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昇
鍾家棚(原名鍾靖偉)上列被告等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鉗子叁支,均沒收。
鍾家棚(原名鍾靖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鉗子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家昇、鍾家棚(原名鍾靖偉)等2人素行均為不佳,楊家昇前曾犯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7、97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後,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鍾家棚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搶奪、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98、99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後,嗣經裁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1)、楊家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某處,見陳鎮00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拔取該車之車牌0面(鍾家棚未在場且未參與)。(2)、楊家昇、鍾家棚等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謀搶奪他人財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意連絡,為避免楊家昇與鍾家棚共謀搶奪之行為遭查緝,即將該楊家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不知情之楊家昇之母賴美滿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楊家昇夥同鍾家棚於104年6月5日16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鍾家棚將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鉗子3支置放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再由楊家昇騎乘該機車搭載鍾家棚騎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丁文娟獨自徒步行經該處,竟乘丁文娟未及防備之際,推由鍾家棚自後方搶奪丁文娟夾於左側腋下之米白色皮包1個(內含咖啡色皮夾、零錢包各1只、現金約新台幣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臺灣智慧卡、寶來證券卡各1張、金融卡4張、郵局存摺1本、手機1支〈廠牌:三星〉、鑰匙1串等財物),得手後,楊家昇隨即搭載鍾家棚騎車逃逸,鍾家棚即將搶得之現金及手機換購毒品與楊家昇共同施用(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餘財物及JKP-512號車牌0面均丟棄之。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4年6月5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41巷與大源路口,當場逮獲鍾家棚,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又徵得鍾家棚之同意,至其位於○○區○○街○巷○○號11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另由鍾家棚帶同警方○○○區○○路○段○○○巷○號「正裕養豬場」旁道路,起獲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再楊家昇於104年6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前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段○○○號前,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另由楊家昇之女友林麗鶯將楊家昇行搶時所戴用之安全帽1頂攜至警局為警查扣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家昇、鍾家棚等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文娟(表示不提告訴)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搶奪案路線圖1紙、現場照片23張、被告鍾家棚與被告楊家昇於案發後透過手機以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6張(可資證明:被告2人討論如何躲避警方查緝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資證明: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為車主陳鎮河所有,該車牌因陳鎮河已死亡逕行註銷等事實)、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家昇、鍾家棚等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楊家昇、鍾家棚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昇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原判既認被告攜帶小刀結夥行竊多次,則其除結夥竊盜外,顯尚有攜帶兇器竊盜情形,乃竟認其非攜帶兇器竊盜,顯有違誤(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上訴理由謂其攜帶兇器並無傷之意,不應論以加重竊盜之罪,顯有誤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摧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判決認定為兇器,並以上訴人攜之行竊,為攜帶兇器竊盜,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行為之際,於其褲子口袋內所攜帶之瑞士刀一把可用以刺傷人體或殺害人之生命,客觀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於行搶時雖未手持該把瑞士刀,然既已隨身攜帶該兇器,即已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家昇、鍾家棚犯罪事實欄一之(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渠等就加重搶奪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家昇所犯上開加重搶奪及竊盜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家昇前曾於97、97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後,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鍾家棚前曾於98、99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後,嗣經裁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楊家昇、鍾家棚等2人均係青壯年人,不思正當營生,屢犯不改,不宜輕縱,暨兼衡酌被告楊家昇、鍾家棚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已被害人丁文娟、被害人陳鎮河之親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家昇所處竊盜之刑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⑵所示之物(十字起子1支、鉗子3支),係被告鍾家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家昇、鍾家棚等2人供承在卷,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該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鉗子3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查扣物品係贓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詳如附表所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提高3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 查扣地點 │ 查扣物品 │├──┼────────┼──────────────┤│ 1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⑴手機(廠牌:InFocus,含SIM││ │路2段541巷與大源│ 卡1枚)1支、咖啡色側背袋1 ││ │路口 │ 個、藍色便帽1頂(以上物品 ││ │ │ 為被告鍾家棚平日使用或戴用││ │ │ ,非供犯罪使用); ││ │ │⑵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涉嫌施 ││ │ │ 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 2 │臺中市太平區中源│安全帽1頂、米色側背袋1個、黑││ │街1巷16號11室 │色背心、紅色長褲(含黑底金色││ │ │皮帶)各1件、黑色運動鞋1雙 ││ │ │(被告鍾家棚平日攜帶或穿戴之││ │ │衣物,非供犯罪使用) │├──┼────────┼──────────────┤│ 3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⑴JKP-512號車牌0面(尚未發還││ │路1段350巷2號( │ )、黃色背心1件(被告鍾家 ││ │正裕養豬場)旁道│ 棚平日穿著之衣物,非供犯罪││ │路 │ 使用); ││ │ │⑵米色手拿包1個、郵局、銀行 ││ │ │ 金融卡/信用卡共5張、臺灣智││ │ │ 慧卡、寶來證券卡各1張、郵 ││ │ │ 局存摺1本(均已發還被害人 ││ │ │ 丁文娟) │├──┼────────┼──────────────┤│ 4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⑴手機(銀色;廠牌:GPLUS) ││ │路2段178號前 │ 、手機(金黃色;廠牌:voda││ │ │ fone)、手機(藍色;廠牌:││ │ │ ZTE)各1支、相機(銀色;廠││ │ │ 牌:Panasonic)1台(以上物││ │ │ 品係被告等另案竊取之物,已││ │ │ 由警方偵辦中); ││ │ │⑵十字起子1支、鉗子3支 │├──┼────────┼──────────────┤│ 5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安全帽1頂(被告楊家昇平日戴 ││ │路3段2號(臺中市│用,非供犯罪使用)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