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林俊宏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陳銘釗律師被 告 王建家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宏、王建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 號1 樓之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勝公司)負責人,其與阡勝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又其對於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被告王建家係阡勝公司之課長,負責聯繫處理下列屋頂維修相關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阡勝公司於民國
103 年7 月28日上午,指派勞工李敏村及李銘宗在阡勝公司庫存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屋頂從事維修作業,而使李敏村等2 人在該等鐵皮板、塑膠採光浪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被告林俊宏與王建家疏未規劃安全通道、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柵欄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未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未使勞工李敏村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李敏村於距地面高差約7 公尺之庫存區屋頂從事維修作業時,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不慎踏穿屋頂塑膠採光浪板,墜落至地面,經送往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為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案經告訴人即李敏村之父李榮昌、母李陳聰娥、配偶呂鄧莉敏、子李詠龍、女李嘉真及李書妘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阡勝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涉犯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林俊宏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王建家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自營作業者定義,參諸同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仍以受指揮監督為為主。再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係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同)第5 條第1項規定(現為第6 條第1 項,下同),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現為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下同)之死亡職業災害者,固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現為第40條,下同)負刑事責任。惟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主體為「雇主」,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為「勞工」,始得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責任,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
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2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罪處斷,惟如僅係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裁判意旨參照)。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2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阡勝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涉犯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林俊宏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王建家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俊宏、王建家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李銘宗於警、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呂鄧莉敏於警、偵訊時之證述;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 月9 日勞職中1 字第1031035701號函附之李敏村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㈤阡勝公司出具之103 年7 月28日新元機器五金行出貨單、102 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102 年11月13日估價單影本;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被告林俊宏係阡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建家係阡勝公司之課長,於103 年7 月28日上午,李敏村和李銘宗在阡勝公司庫存區屋頂從事維修作業,而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被害人李敏村不慎踏穿屋頂塑膠採光浪板,墜落至地面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俱答辯稱:被告等與被害人李敏村間並非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被告公司係經營鋼材金屬之製造加工業務,因廠房屋頂漏水經由被告王建家委請被害人李敏村來修繕,故被害人李敏村是獨立承攬從事廠房的屋頂維修作業,另外帶1 名工人李銘宗一起施工,1 人1 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200 元,除被害人李敏村交代購買矽利康25支於案發當天早上已交付之外,其他維修工具均由被害人李敏村自行準備、攜帶,被害人李敏村非阡勝公司的員工,沒有從屬或指揮監督關係,其從事修繕行業亦有相當經驗,施工前幾日也到現場勘查,對於屋頂上有採光浪板應屬顯見,被害人李敏村不慎踏破採光浪板,則阡勝公司是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設置安全措施,與被害人李敏村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相卷第7-8 頁、第16-17 頁、第68-70 頁;偵卷第9-10頁;院卷第51頁背面、第99頁、第155 頁、第201 頁)。經查:
㈠被告林俊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 號1 樓之
阡勝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建家則是阡勝公司之課長,負責聯繫下述屋頂維修相關事宜,於103 年7 月28日上午,李敏村與李銘宗在阡勝公司庫存區屋頂從事維修作業,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被害人李敏村於距地面高差約7 公尺之庫存區屋頂從事維修作業時,不慎踏穿屋頂塑膠採光浪板,墜落至地面,經送往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為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嗣與被告方面達成和解等情,均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鄧莉敏於警、偵訊時指訴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現場照片9 張、民事聲請撤回訴訟狀與同意書、呂鄧莉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客戶收執聯、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8 號調解書等附卷可稽(相卷第2-5 頁、第10-13 頁、第20-25 頁、第29-36 頁、第45頁、第81頁、第83-85 頁;院一卷第18-2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固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 月9 日
勞職中1 字第1031035701號函暨檢附李敏村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74-80 頁),內容記載:罹災者李敏村向阡勝公司承接庫存區屋頂維修作業,雙方僅口頭約定完工後以每人每日報酬為2,200 元,再向阡勝公司請款,有關庫存區屋頂維修作業所需之材料,係由罹災者李敏村登上屋頂丈量後,列出維修所需要之材料,由阡勝公司採購後再交由罹災者李敏村施作,雙方係屬代工不帶料之合約,以勞動給付為目的,又罹災者李敏村於災害發生當日,係經與該公司課長王建家連繫後,由王員指揮監督下進入廠內庫存區施作屋頂維修作業,且施作區域是由該公司決定,該公司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故以阡勝公司與罹災者李敏村為僱傭關係撰寫檢查報告書等節(參相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並以臺中市政府104 年3 月9 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046785號行政裁處書對阡勝公司裁處2 萬元罰鍰(偵卷第18頁),因而認阡勝公司方面為「雇主」,被害人李敏村為「勞工」,被告等與被害人李敏村間乃僱傭關係:
1.惟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2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等俱否認被害人李敏村係阡勝公司之員工,雙方間僅屬承攬關係,而無僱傭或指揮監督情況,並檢具103 年7月28日新元機器五金行出貨單、103 年8 月份對帳明細(購買矽利康25支)、102 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102 年11月13日估價單(修理屋頂3 天共計6,600 元)、阡勝公司103 年
5 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3264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日晟聯合會計事務所證明書、會計憑證查核證明書、工作項目證明書(偵卷第17頁、第19頁;院一卷第59-65 頁),向勞動部提出訴願書,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4 月9 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76832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而上揭臺中市政府104 年3 月9 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046785號行政裁處書,嗣經勞動部104 年10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院一卷第126-129 頁),其理由係以:綜覽全卷資料,除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月9 日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外,僅有訴願人(阡勝公司)委請李君(李敏村)前於102 年11月間修理屋頂而附之102 年11月13日估價單及102 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影本,別無其他訴願人與李君間之任何具體資料可稽,然揆諸勞委會98年4 月3 日函意旨,若欲認定僱傭關係,「人格之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於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勞務之對價」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因此判斷僱傭關係重要依據之一,在於一方對他方須有指揮監督關係,進而產生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就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容嫌速斷;又訴願人提出103 年7 月28日之矽利康出貨單及先前與李君合作之102 年估價單、轉帳傳票影本,主張雙方為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契約,李君修繕完畢後即以估價單向訴願人請款,李君隨即離去至他處工作,且依訴願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登記及日晟聯合會計事務所說明書內容,訴願人並未從事與工程修繕、組裝相關事業之經營,惟此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中論述,據此,李君究否為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尚有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等情(參院一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及以臺中市政府104 年10月30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226611號函(院一卷第132 頁)行文撤銷前揭臺中市政府104 年3 月9 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046785號行政裁處書。
3.且關於阡勝公司方面與被害人李敏村間之關係,業經證人劉志龍於審理時證述:伊在大甲鐵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及業務主管,伊曾請李敏村到伊的公司處理廠房鋼構與鐵皮的漏水、修繕或鏽蝕等事項,這些問題都請他幫忙,時常需到屋頂上面修理,因遇颱風或大雨,鐵皮屋有釘子脫落,一定要上去修,不然還是滴水,公司請他來修理約10年,施作抓漏、防水工程,小事情半小時就好,換鐵皮最久要一個禮拜,事先議價,由李敏村說多少,時間短以工資計價,通常是
1 日價格或工程款總額,雙方口頭上講好並簡單紀錄,完工即付款,若先借資也會同意,按日計價視工程狀況約1,000至3,000 元不等,工具全部由李敏村準備,若有其他的需要,公司盡量支援,口頭上會請李敏村注意安全,倘設置安全網、安全帶或指定專人指揮監督需要另外花費,伊的公司是販售鐵材,維修人員有需要會自行架設網子再來向伊請款,之前伊跟李敏村提過,但他說這會浪費時間,他架設安全網耗時半天卻只上去清屋頂水溝10分鐘或半小時,若是大工程,他們才做安全網,伊知道的話都盡量做,但伊不懂多做反而讓他們忙碌、綁手綁腳,就伊所知,李敏村是個體戶,伊與李敏村認識近20年,過去他是有很多員工的老闆,因財物不佳才轉成個人經營,後來到伊的公司修繕時已屬於個人性質而無經營公司,李敏村施作時依工程需求請1 、2 個人,伊告訴李敏村哪裡漏水,他自己上去看,伊沒有比他更專業內行,不知道如何修,如果伊會的話,就不用請他來做,他上去看該如何處理再回報需用的材料,要公司去購買,即使上面破洞,下面也沒看到,只有相信他,不要漏水就好,因為與阡勝公司是同行,3 年前當初阡勝公司的王建家問伊公司請誰維修防水工程,伊說是找李敏村,他是個體戶,很認真、動作也快,後來是王建家與李敏村聯絡等語甚明(院卷第34-38 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李敏村係個體戶性質,以承攬廠房屋頂維修工程為業,迨修繕工程完工即請款離去至他處工作。
4.參以,證人李銘宗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李敏村是工地負責人,阡勝公司請伊老闆李敏村與伊一起去清理屋頂水槽及維修,高約2 層樓,上午9 時許,要到高處將鐵皮屋頂之破損處做補修,伊跟李敏村先後爬梯子到屋頂施工點,9 時30分許李敏村在屋頂交代伊清理水槽的事情,當下伊在清理水槽汙水,李敏村跨過水槽,走到屋頂另一處看有無需維修的地方,結果他踩到屋頂的採光罩,採光罩破掉就不慎墜地,伊轉過頭時李敏村已經躺在地上,伊立即下樓查看李敏村的傷勢,現場阡勝公司主任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相卷第6 頁、第14-15 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是李敏村的員工,工錢是李敏村以1 日1,600 元算給伊,可以當天現領,通常半個月領一次,案發當天李敏村叫伊一起去,伊是第1 次到阡勝公司,約上午9 點到,是王建家出來接洽,至於阡勝公司負責人林俊宏則未曾見過,伊和李敏村爬伸縮梯上去廠房屋頂,李敏村先交代伊清理水槽後,伊便開始清理作業,李敏村說再去查看別處有無漏水修繕,轉頭踏出2 步,伊聽到「碰」一聲,李敏村就掉下去,他是踩到採光罩塑膠浪板,伊跟李敏村去維修,該做哪些部分、漏水如何施作、材料或工法都是李敏村告訴伊,他比較專業,伊就照李敏村的意思去做,李敏村說他從事防水工程10年以上經驗,阡勝公司的王建家並沒有指示該如何做,只叮嚀施工注意安全、危險動作要小心,廠房採光浪板比較老舊呈暗黃色,但暗黃色浪板跟鐵皮看起來顏色仍有差別,不會誤踩,一般在屋頂工作不會去踩採光浪板,當時李敏村可能一時沒注意或不小心,(提示相卷第83-85 頁)照片中屋頂有光線透進來的這幾塊都是採光浪板等語明確(院卷第38-45 頁)。是證人李銘宗所述,被害人李敏村從事承攬廠房屋頂維修乙節,核與證人劉志龍所證相符,且承攬工程施作範疇、內容或材料等項目皆聽從被害人李敏村之指示,無須被告等人之教導,被害人李敏村乃師傅等級,具有獨立指揮作業能力。
5.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廠房屋頂漏水維修工程係被告阡勝公司方面發包予被害人李敏村之個體戶來施作,是被告阡勝公司方面為本件修繕工程之定作人,並非承攬人或被害人李敏村之雇主,何況被告林俊宏未曾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難謂有何指揮監督關係;縱使被告王建家身為阡勝公司之課長,出面與被害人李敏村聯繫接洽,並購買矽利康材料,且告知廠房屋頂漏水位置、提醒注意安全等,此乃出於關心工程之施作狀況,蓋被害人李敏村負責準備工具及全部施工,被告王建家僅聽從被害人李敏村交代而預先購買材料提供而已,亦非在場巡視,難謂其對於該修繕工程施作即係基於指揮監督權限,尤其被告等人非對於屋頂漏水維修工程有何專精,又如何督導修繕工程之施作,阡勝公司方面與被害人李敏村既非雇主與勞工之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不因而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相同之責,則被告等人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犯罪主體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因此以職業安全衛生法刑責相繩。
6.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
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俊宏、王建家究有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仍應視其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李敏村之墜落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查被告阡勝公司、林俊宏、王建家方面係經營金屬鋼材加工製造或販售等業務,而非從事修繕業務,有前揭阡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日晟聯合會計事務所證明書、會計憑證查核證明書、工作項目證明書可資佐證,則被告林俊宏、王建家於社會上地位所反覆從事之『業務』行為即與被害人李敏村之死亡無涉。復參諸案發現場照片(相卷第83-85 頁),可見該廠房屋頂鋪設鐵皮部分不透光與採光罩浪板呈透光暗黃色,2 者顏色明顯不同,足以區別辨識。且上開證人劉志龍證述委由被害人李敏村處理漏水修繕或鏽蝕問題已約10年,及證人李銘宗亦證稱:其跟隨被害人李敏村去維修,李敏村是老闆,按日計算工錢,工作內容與如何施作、材料或工法都是李敏村交代,因為李敏村比較專業,從事防水工程有10年以上經驗等詞如前,均可知被害李敏村實有相當長之工作經驗,其屬於師傅等級,自無須他人指導如何施工,況在屋頂工作本即有墜落之危險,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本案亦無特殊之處,則被告林俊宏、王建家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李敏村之墜落死亡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要難令渠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阡勝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涉犯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林俊宏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被告王建家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