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6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忠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6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進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與SIM卡均未扣案,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二)林進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三)林進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於104年4月8日15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進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予以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林進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白清本、黃振堂、謝昌宏、謝育霖、吳友俊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司法警察執行,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本判決引為證據之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下稱機關)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第206條在內(見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依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扣案毒品出具之書面報告;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前揭說明,均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第248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並經證人白清本、謝昌宏、吳友俊、黃振堂、謝育霖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第66頁及背面、第110頁、第135頁及背面、第196頁背面、第261至第262頁),復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52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0、279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見104年度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從中賺取量差,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我跟上手購買毒品後,會從中拿取毒品供自己施用,再將其餘毒品販賣予他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另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白清本、黃振堂,惟依證人黃振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8日上午9時54分26秒到23時42分15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這是我跟白清本的對話,白清本問我是否有1,000元,若有的話,跟他合購向別人購買海洛因,我先騎車到白清本住處載他,之後白清本聯絡藥頭後,由我載白清本到臺中市○○區○○○路旁土地公廟,這次我出1,000元、白清本出500元向藥頭購買1,500元海洛因,我有看到白清本拿500元出來,我當時有看到白清本購買海洛因的上手,但我不認識該上手,買回來後,我就跟被告對半施用,施用起來的感覺確實是海洛因。」、「(問:既然你出1,000元,白清本出500元,為何是對半分?)因為白清本說要對半分,我想說藥頭是由他聯絡的,白清本拿多一點也沒關係,所以我就沒有跟白清本計較那麼多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第196頁背面),及證人白清本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去跟藥頭購買海洛因,黃振堂有無跟你一起去?)有。當時我跟黃振堂一起等藥頭來,後來是由我去跟藥頭交易,黃振堂在我旁邊,黃振堂也有看到藥頭的長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第210頁背面),足認證人黃振堂、白清本雖於103年10月8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旁土地公廟合資購買海洛因,惟僅證人白清本出面與被告交易,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由證人白清本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綜觀上情,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係證人白清本,故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第161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89頁及背面),且被告於104年4月8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24公克,空包裝總重5.63公克),純度26.60%,純質淨重0.6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6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各次為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第248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均僅減輕之)。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純」之女子,然並未因而確實查獲乙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該署104年8月6日中檢秀劍104偵9667字第0802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且僅係1,000元、1,500元之小額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甚多,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本案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揭經減刑後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即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均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遞減輕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僅予減輕、遞減輕其刑)。
六、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賣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另慮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主刑(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又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 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臺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查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占有持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復有卷附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供稱係購入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24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 │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 販賣所得 │ 備 註 欄 ││ │ │ │ │ │(新臺幣)│ │├──┼─────┼─────┼───────┼────────────────────┼─────┼───────┤│1 │白清本 │103年10月4│林進忠位於臺中│林進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相關通訊監察譯││【即│ │日8時46分 │市大安區大安港│,接續於104年10月4日8時32分5秒、8時46分 │ │文見中市警刑六││起訴│ │電話聯絡後│路1196號居處附│16秒,與白清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字第0000000000││書犯│ │不久 │近 │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 │ │號卷第15頁 ││罪事│ │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白│ │ ││實欄│ │ │ │清本,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二、│ │ │ │ │ │ ││(一│ │ │ │ │ │ ││)】│ │ │ │ │ │ │├──┼─────┼─────┼───────┼────────────────────┼─────┼───────┤│2 │白清本 │103年10月6│林進忠位於臺中│林進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相關通訊監察譯││【即│ │日8時33分 │市大安區大安港│,於104年10月6日8時33分,與白清本持用之 │ │文見中市警刑六││起訴│ │許電話聯絡│路1196號居處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 │字第0000000000││書犯│ │後不久 │近 │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號卷第15頁 ││罪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白清本,並收取1,000元 │ │ ││實欄│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二、│ │ │ │ │ │ ││(二│ │ │ │ │ │ ││)】│ │ │ │ │ │ │├──┼─────┼─────┼───────┼────────────────────┼─────┼───────┤│3 │白清本 │103年10月8│臺中市大安區大│黃振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00元 │相關通訊監察譯││【即│ │日10時41分│安港路旁土地公│,接續於103年10月8日9時54分26秒、10時3分│ │文見中市警刑六││起訴│ │許電話聯絡│廟 │21秒、10時16分51秒,與白清本持用之092130│ │字第0000000000││書犯│ │後不久 │ │8764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經│ │號卷第15頁、第││罪事│ │ │ │白清本接續於同日10時20分52秒、10時41分32│ │48頁 ││實欄│ │ │ │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林進忠持用之│ │ ││二、│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振堂即│ │ ││(三│ │ │ │搭載白清本至左揭地點,黃振堂出資1,000元 │ │ ││)】│ │ │ │、白清本出資500元,由白清本出面向林進忠 │ │ ││ │ │ │ │購買海洛因,林進忠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 │1,500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予白清本,並收取1,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白清本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即與黃振堂對半施│ │ ││ │ │ │ │用。 │ │ │├──┼─────┼─────┼───────┼────────────────────┼─────┼───────┤│4 │吳友俊 │104年2月7 │臺中市大甲區經│林進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相關通訊監察譯││【即│ │日20時0分 │國路光田醫院旁│,於104年2月7日20時0分28秒,與吳友俊持用│ │文見中市警刑六││起訴│ │28秒電話聯│之7-11便利商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 │字第0000000000││書犯│ │絡後不久 │旁 │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號卷第80頁 ││罪事│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友俊,並收取1,000 │ │ ││實欄│ │ │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二、│ │ │ │ │ │ ││(六│ │ │ │ │ │ ││)】│ │ │ │ │ │ │├──┼─────┼─────┼───────┼────────────────────┼─────┼───────┤│5 │吳友俊 │104年2月9 │林進忠之臺中市│林進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相關通訊監察譯││【即│ │日15時43分○○○區○○○路│,接續於104年2月9日15時38分13秒、15時43 │ │文見中市警刑六││起訴│ │22秒電話聯│1196號居處門口│分22秒,與吳友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字第0000000000││書犯│ │絡後不久 │ │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 │號卷第81頁 ││罪事│ │ │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實欄│ │ │ │吳友俊,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二、│ │ │ │ │ │ ││(七│ │ │ │ │ │ ││)】│ │ │ │ │ │ │├──┼─────┼─────┼───────┼────────────────────┼─────┼───────┤│6 │謝昌宏 │103年12月 │林進忠位於臺中│林進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相關通訊監察譯││【即│ │17日20時22│市大安區大安港│,於103年12月17日20時22分13秒,與謝昌宏 │ │文見中市警刑六││起訴│ │分13秒電話│路1196號居處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 │字第0000000000││書犯│ │聯絡後不久│近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 │號卷第55頁 ││罪事│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昌宏,並│ │ ││實欄│ │ │ │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二、│ │ │ │ │ │ ││(四│ │ │ │ │ │ ││)】│ │ │ │ │ │ │├──┼─────┼─────┼───────┼────────────────────┼─────┼───────┤│7 │謝育霖 │104年1月15│林進忠位於臺中│林進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00元 │相關通訊監察譯││【即│ │日11時48分│市大安區大安港│,於104年1月15日11時48分2秒,與謝育霖持 │ │文見中市警刑六││起訴│ │2秒電話聯 │路1196號居處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 │字第0000000000││書犯│ │絡後不久 │車庫內 │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 │號卷第75頁 ││罪事│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育霖,並收│ │ ││實欄│ │ │ │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 ││二、│ │ │ │ │ │ ││(五│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及施用方式 ││ │ │ │ │├──┼─────┼─────┼──────────────────┤│1 │104年4月8 │林進忠位於│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 │5時許 │臺中市大安│筒內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起○○ ○區○○○路│級毒品海洛因。 ││書犯│ │1196號居處│ ││罪事│ │之廁所內 │ ││實欄│ │ │ ││三】│ │ │ ││ │ │ │ ││ │ │ │ │├──┼─────┼─────┼──────────────────┤│2 │104年4月5 │林進忠位於│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即│日5時許 │臺中市大安│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起○○ ○區○○○路│非他命。 ││書犯│ │1196號居處│ ││罪事│ │之廁所內 │ ││實欄│ │ │ ││四】│ │ │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海洛因24包【合計淨重2.31公克(││ │驗餘淨重2.24公克,空包裝總重5.││ │63公克),純度26.60%,純質淨重││ │0.61公克】 │├──┼───────────────┤│ 2 │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如附表一編號│林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所示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編號│林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所示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編號│林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3所示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4 │如附表一編號│林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所示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編號│林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所示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附表一編號│林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所示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附表一編號│林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所示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附表二編號│林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1所示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2所示之物沒收。 │├──┼──────┼────────────────────────┤│ 9 │如附表二編號│林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所示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