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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源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7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水湳○○○區○○路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邀約,,自民國104年4月底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勇」,而與「阿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另名受僱於「阿勇」之真實性明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為1組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阿勇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交付張家源,由張家源負責領款。張家源乃接續於㈠104年4月3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受「阿勇」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使用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合計提領469,200元得手,並將上開款項交予「阿勇」;㈡104年5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受「阿勇」指示,由張家源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使用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6,400元得手。嗣甫領款完畢,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2頁、第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密碼單1張、筆記本內頁影本3張、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4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勇」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中被告雖持偽造之金融卡接續提領款項,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再者,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又被告固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款項等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分工已如前述,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再者,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未達1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所獲得利益之多寡、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金融卡119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則為「阿勇」所有,交付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參照),扣案現金66,4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2頁),上開金額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及iPod音樂播放器雖均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惟據被告供稱:黑色iPhone行動電話係與家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iPod音樂播放器係「阿勇」交付但不知做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銀聯卡(尊爵卡) │壹佰壹拾玖張│├──┼────────────────┼──────┤│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金色,含SIM │壹支 ││ │卡壹枚 ) │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白色) │壹支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黑色) │壹支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黑色) │壹支 │├──┼────────────────┼──────┤│6 │TP-LINK無限分享器(含SIM卡貳枚)│參臺 │├──┼────────────────┼──────┤│7 │筆記本 │壹本 │├──┼────────────────┼──────┤│8 │紙袋 │貳包 │├──┼────────────────┼──────┤│9 │密碼單 │壹張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