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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丁元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被 告 渝翔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隴台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丁元共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渝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丁元、唐渝翔(另行審結)、葉桐安(於民國101 年10月

4 日因病死亡)3 人均明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取得合法許可證,不得非法輸入農藥,竟共同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聯絡,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登記、未取得合法許可之偽農藥,並分工如下:

㈠因唐渝翔有前科紀錄,不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遂先由唐渝

翔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弟隴台生擔任名義負責人,唐渝翔並將隴台生之身分證件、印章及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房屋稅單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葉淑玲,委託葉淑玲於101 年2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渝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渝翔公司),並以唐渝翔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住處作為渝翔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設立登記後,葉淑玲即將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核准函、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公司大小章親自拿至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交予唐渝翔,而由唐渝翔及葉桐安實際經營渝翔公司。

㈡另由唐渝翔自稱為隴台生,以渝翔公司之名義,委請耀億報

關行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唐渝翔並留存其家中之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其家中之傳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地址「wto00000000@163.com 」、貨主「隴台生」及其上開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住處作為聯絡方式,要求耀億報關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並將申請報關相關費用單據均寄至其上開住處,待唐渝翔收取相關單據後,再以每月1,

700 元之代價,將相關單據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葉淑玲負責記帳及報稅事務。

㈢再由葉桐安邀同陳丁元,由陳丁元及葉桐安於101 年3 月底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楊永興以渝翔公司之名義,自101 年4 月10日起以每月2 萬元之價格,向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仂元公司)承租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供存放渝翔公司所輸入之偽農藥,並由楊永興負責管理該倉庫,葉桐安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丁元,再由陳丁元將該行動電話交予楊永興,要求楊永興自稱「隴台生」與耀億報關行連繫貨物存放事宜,陳丁元另於101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每月均交付薪資3 萬元、租金2 萬元共5 萬元予楊永興,由楊永興交付租金予仂元公司及管理上開倉庫;嗣因楊永興於

101 年8 月間欲至臺中地區工作,遂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倉庫鑰匙交還予陳丁元,由陳丁元委由其妻楊麗珠於101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交付租金予仂元公司。

㈣待上開準備事項完成後,唐渝翔、陳丁元2 人及葉桐安即向

中國大陸地區「眉山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訂購貨物名為無水硫酸鈉(Sodium Sulphate Anhydrous ,通稱為元明粉)之貨物400 包,共計20噸,該批貨物訂購人及收貨人均為渝翔公司(Youth-Sun . Enterprises co . , ctd),收貨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11F .-5. No .2,Wenwu St . ,North Dist . ,Taichung City 40442,Taiwan

R.O.C),連絡電話為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該批貨物於101 年10月29日在中國大陸地區黃埔港裝貨起運,目的港為我國臺中港,並經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轉運後,於101 年11月15日輸入我國,唐渝翔並委由不知情之耀億報關行,於

101 年11月16日繕製編號「DA/01/ GJ58/0901」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表示渝翔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無水硫酸鈉400 包,然於該批貨物中,竟夾藏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取得合法許可證而不得非法輸入之屬偽農藥之亞滅培(Acetamiprid )15公斤裝100 包及賽滅淨(Cyromazine)20公斤裝50包,以此方式共同輸入偽農藥。

㈤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以X 光機

掃描檢驗該批貨物後,發覺影像異常,遂於同日下午開櫃檢驗,發現該貨櫃中僅有前2 排貨物為無水硫酸鈉,第3 排後之貨物內容物為白色粉末狀,與無水硫酸鈉為白色結晶狀不同,遂透過耀億報關行通知貨主渝翔公司說明,唐渝翔即以渝翔公司之名義,於當日提供說明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表示該批貨物除含無水硫酸鈉350 包外,另夾藏滅蠅胺50包及啶蟲米100 包,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採樣該批夾藏之貨物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結果為該批夾藏之貨物分別為偽農藥亞滅培及賽滅淨,而查悉上情,唐渝翔並於102 年7 月2 日以隴台生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提出覆查申請及訴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永興、隴台生、林明徹、葉淑玲、楊麗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陳丁元及其辯護人、被告渝翔公司代表人隴台生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丁元及其辯護人、被告渝翔公司代表人隴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曾耀德、葉淑玲、黃文忠、陳清風、蘇碧雯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頁、第256 至257 頁、第293 頁反面至第294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唐渝翔固坦承其有借用其胞弟隴台生之名義設立登

記渝翔公司,並另委請記帳士葉淑玲協助渝翔公司記帳乙情;被告陳丁元固坦承其有介紹葉桐安僱用楊永興負責承租並管理倉庫,其後於101 年8 月間起由其妻楊麗珠繳納該倉庫之租金等情,惟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輸入偽農藥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唐渝翔辯稱:伊與葉桐安係朋友,認識7 、8 年,但伊

不認識陳丁元,伊係因葉桐安邀請伊設立渝翔公司,一起合作競標臺肥之年度標案,故由葉桐安拿出申辦渝翔公司帳戶、向他人借用股款100 萬元所需之利息7,500 元及記帳士記帳之報酬,渝翔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公司大小章、存摺伊均交予葉桐安,伊並無參與渝翔公司貨物之報關,伊僅有於葉桐安將渝翔公司發票拿給伊後,將發票交由記帳士葉淑玲記帳,葉桐安跟伊說臺肥標案係年度標案,隔年才可以投標,調查卷第14頁進口報關單上之地址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係伊家之地址,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家電話、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係伊家傳真電話,伊因為渝翔公司設立在伊家,所以耀億報關行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均係伊家,且相關發票均寄至伊家,伊係在本件經查獲後隔天,葉桐安之妻王寶鳳致電予伊後,伊才知悉本件報關之農藥有問題,伊不知道為何葉桐安於101 年10月4 日死亡後,渝翔公司仍有於101 年11月16日申請報關之資料,伊否認有輸入偽農藥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

⒉被告陳丁元辯稱:伊不認識唐渝翔、隴台生,但伊認識葉桐

安,大概4 、5 年,伊知道葉桐安想請他人承租較便宜之倉庫及負責管理,故伊介紹葉桐安與楊永興認識,101 年8 月間楊永興係先將倉庫之鑰匙交予葉桐安,之後葉桐安有1 次將倉庫鑰匙交給伊,要伊去修倉庫電動門,之後伊妻子楊麗珠所繳納之倉庫租金,係葉桐安拿給伊後要伊去繳租金,伊再交由楊麗珠繳納,葉桐安係於101 年7 月底或8 月初楊永興不做後,分1 次或2 次拿9 萬元給伊,倉庫1 個月租金2萬元,9 萬元可繳4 個月(經法官訊問剩下之1 萬元用途後,改稱葉桐安應該係交7 萬元予伊,應該是4 個月的租金,再加上電動門修理費用1 萬元),伊否認有輸入偽農藥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㈡惟查:

⒈關於渝翔公司係由被告唐渝翔負責設立登記,且由被告唐渝翔及葉桐安共同經營之認定部分:

⑴就證人隴台生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隴台生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因唐渝翔拜託伊以伊之名

義設立渝翔公司,伊才擔任渝翔公司名義負責人,渝翔公司實際上均由唐渝翔負責操作,渝翔公司設立後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均由唐渝翔保管,渝翔公司當時有因唐渝翔表示要匯款購買農藥,故申辦海外帳戶,唐渝翔跟伊說渝翔公司係製造青菜使用之農藥,但伊不知道唐渝翔要向何人購買農藥,唐渝翔僅有說要跟大陸廠商購買農藥,另渝翔公司亦係由唐渝翔負責報關,唐渝翔係與葉桐安一起成立渝翔公司,但之後如申辦帳戶事宜,均係由唐渝翔傳達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②證人隴台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渝翔公司係唐渝翔要求

伊設立,唐渝翔向伊表示係他及葉桐安要設立渝翔公司,渝翔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大小章均交予唐渝翔,渝翔公司實際之經營係由唐渝翔、葉桐安負責,好像還有葉桐安的妻子或女朋友,伊聽唐渝翔說渝翔公司之業務係製造農藥、肥料與臺肥合作,設立渝翔公司所需之伊之身分證、印章均係唐渝翔向伊索取,葉桐安並無直接向伊拿,渝翔公司設立後伊就出國工作,伊並無承租倉庫,伊亦不知悉渝翔公司有輸入偽農藥,伊亦無處理渝翔公司申辦帳戶之現金存入及提出,當時渝翔公司有申辦1 個國內帳戶及1 個海外帳戶,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係伊及唐渝翔之住家地址,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及唐渝翔之住家及渝翔公司公司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

③依證人隴台生上開證述,足認渝翔公司係由被告唐渝翔委請

證人隴台生出名設立登記,被告唐渝翔並向證人隴台生表示渝翔公司係由其與葉桐安一同設立,經營之業務為製造農藥及肥料,渝翔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由被告唐渝翔保管,且係由被告唐渝翔與葉桐安實際經營渝翔公司,渝翔公司有因被告唐渝翔表示要匯款購買農藥而申辦海外帳戶,被告唐渝翔有向證人隴台生表示要向大陸廠商購買農藥,且渝翔公司之報關係由被告唐渝翔負責。

⑵就證人葉淑玲證述部分:

①證人葉淑玲於警詢證稱:伊係執業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伊於100 至101 年間在友人住處烤肉時認識唐渝翔,唐渝翔曾表示日後會成立公司,伊就將伊之名片交予唐渝翔,唐渝翔即於101 年2 月間拿隴台生之身分證影本及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之房屋稅單影本給伊,委託伊辦理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設立渝翔公司之公司章亦係由唐渝翔授權代刻,伊完成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再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核准函及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親自拿到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交予唐渝翔,伊未曾見過隴台生,唐渝翔僅有說過隴台生係他的胞弟等語(見調查卷第104 頁)。②依證人葉淑玲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唐渝翔有將隴台生之身分

證件及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之房屋稅單影本交予證人葉淑玲,委託證人葉淑玲辦理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授權證人葉淑玲代刻渝翔公司之公司章,待證人葉淑玲完成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後,證人葉淑玲並將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核准函及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親自拿至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交予被告唐渝翔。

⑶就證人黃文忠、陳清風2人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黃文忠於警詢證稱:當時係1 位唐先生以電話連絡伊,

向伊表示有急用須借用100 萬元,伊告知唐先生借款年息為18% ,100 萬元1 個月須支付1 萬5,000 元,唐先生同意後,伊與唐先生相約見面,唐先生並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伊則向唐先生預收半個月之利息7,500 元,之後伊依照唐先生之指示將100 萬元轉帳匯入渝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內,唐先生家住臺中市○○街,連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渝翔公司於4 天後因伊要求,而將借款之100 萬元、4 天利息2,000元及車馬費500 元,扣除已給付給伊之半個月利息7,500 元之餘額99萬5,000 元匯入與伊有資金往來之李建勳所指定之陳清風臺中商銀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卷第106 至107 頁)。

②證人陳清風於警詢證稱:伊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係由伊

姪子李建勳使用,李建勳向伊表示渝翔公司匯入之99萬5,00

0 元係李建勳與黃文忠合作投資之用等語(見調查卷第113頁)。

③被告唐渝翔既自承其係經他人介紹以7,500 元之代價向他人

借用100 萬元繳納渝翔公司股款,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好像係其之前使用之行動電話,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則係其家中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從而依證人黃文忠上開證述,足認係被告唐渝翔向證人黃文忠借用

100 萬元,並指示證人黃文忠匯入渝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內,之後被告唐渝翔再依證人黃文忠之要求,將99萬5,000 元匯入證人陳清風之臺中商銀帳戶內,故被告唐渝翔亦有負責籌措渝翔公司股款事宜。

⑷綜上所述,渝翔公司既係被告唐渝翔委請其胞弟即證人隴台

生出名設立,且渝翔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均係由被告唐渝翔向證人隴台生拿取,並由被告唐渝翔委託證人葉淑玲辦理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被告唐渝翔並實際向證人黃文忠借款100 萬元以籌措渝翔公司應繳足之股款,而渝翔公司設立後,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由被告唐渝翔保管,且證人葉淑玲亦有將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核准函及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親自交予被告唐渝翔,被告唐渝翔並曾向證人隴台生表示渝翔公司係其與葉桐安共同成立及經營,且經營之業務為製造農藥及肥料,並欲向大陸廠商購買農藥,從而足認被告唐渝翔及葉桐安係實際設立渝翔公司,並實際經營渝翔公司。

⒉關於被告唐渝翔有委請耀億報關行負責貨物之報關,且有將

渝翔公司相關單據委由記帳士葉淑玲記帳、報稅之認定部分:

⑴關於證人林明徹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林明徹於偵訊具結證稱:渝翔公司係透過船公司介紹,

委託耀億報關行報關,渝翔公司係傳真資料委託報關行報關,聯絡方式係使用電子郵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另有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渝翔公司係由自稱隴台生之人與報關行聯絡,報關行沒有與自稱隴台生之人會面過,報關相關文件均係傳真予渝翔公司,再由渝翔公司直接將報關費用轉帳至報關行帳戶內,報關行再將收據寄到進口報關單上之地址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等語(見偵卷第70頁)。

②證人林明徹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擔任耀億報關行

之經理,因自稱隴台生之人撥打電話至報關行委託報關,而於101 年4 月間起協助渝翔公司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大概協助報關5 、6 次,報關行係使用自稱隴台生之人留存之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與他聯繫,且均係以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需用印之相關文件亦係由報關行將表件寄給自稱隴台生之人後,由自稱隴台生之人用印後回寄,調查卷第14頁進口報關單上之收貨人渝翔公司及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之地址,均係隴台生告知,報關行也有調取國貿局之商業登記資料確認,報關行協助渝翔公司辦理進口貨物報關,會產生海關稅金、報關費用、吊車、拖車及理貨費用,大概10幾萬元,均由報關行先代墊,再向自稱隴台生之人請款,報關行會先與自稱隴台生之人聯繫後,提供報關行銀行帳戶供他支付,報關行再將代墊之收據寄到自稱隴台生之人所提供之渝翔公司在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地址,證物影卷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之收據,均係報關行協助渝翔公司報關代墊,再請自稱隴台生之人支付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

③觀諸證人林明徹上開證述,足認耀億報關行係受自稱隴台生

之人委託,而自101 年4 月間起協助渝翔公司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已協助5 、6 次報關,自稱隴台生之人係留存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供聯繫,並表示收貨人為渝翔公司,而相關文件之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5 ,報關行協助渝翔公司辦理進口貨物報關所代墊之海關稅金、報關費用、吊車、拖車及理貨費用,均由報關行先代墊後向自稱隴台生之人請款,之後報關行再將收據寄至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

⑵關於證人葉淑玲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葉淑玲於警詢證稱:伊係執業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伊經唐渝翔委託辦理渝翔公司設立登記後,亦有協助渝翔公司之記帳及報稅業務,每月1,700 元,2 個月支付1 次,伊均係每2 個月先以電話與唐渝翔聯繫,再前往唐渝翔住處管理室,由唐渝翔將相關帳冊交給伊,伊同時向唐渝翔收取3,400 元之記帳費用,伊並提出唐渝翔所交付之渝翔公司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供扣押等語(見調查卷第105 頁、第142至144 頁)。

②證人葉淑玲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有負責渝翔公司記帳及報稅

業務,伊均係與唐渝翔接洽,由唐渝翔將相關資料放在管理室,再由伊去拿,唐渝翔有表示他有賣肥料及咖啡,報關行所出具之服務費及繳納單等均係申報渝翔公司營業稅時,由唐渝翔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③依證人葉淑玲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唐渝翔係以每月1,700 元

之代價,委託證人葉淑玲處理渝翔公司記帳及報稅事宜,證人葉淑玲係每2 個月先以電話與被告唐渝翔聯繫,再前往被告唐渝翔住處管理室,由被告唐渝翔將相關帳冊交予證人葉淑玲,證人葉淑玲再向被告唐渝翔收取每2 個月3,400 元之記帳費用,證人葉淑玲所提出供扣押之渝翔公司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均係由被告唐渝翔所提供。

⑶綜上所述,被告唐渝翔既自承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

5 係其住家地址,而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及傳真電話

(00)00000000號均係伊家中使用之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

91 頁 反面至第92頁),則依證人林明徹上開證述,足認該自稱隴台生之人所留存之聯絡地址、電話,均與被告唐渝翔之聯絡地址及電話相符,且觀諸證人林明徹於102 年11月27日所陳報之耀億報關行銀行帳戶資料(見調查卷第93至94頁),渝翔公司確有於101 年7 月9 日匯款至耀億報關行之銀行帳戶內;另證人林明徹所證稱之如證物影卷第64頁反面至第69 頁 之耀億報關行協助渝翔公司報關所墊付費用之相關請款單據,依證人葉淑玲上開證述,該等請款單據均係由證人葉淑玲所提出供扣押,而該等請款單據係由被告唐渝翔交付予證人葉淑玲供記帳、報稅之用,而該等請款單據之開立時間分別為101 年9 月24日、9 月26日、9 月30日、10月1日及10 月11 日,然葉桐安係於101 年10月4 日死亡,此有葉桐安之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在卷可稽,證人王寶鳳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醫院照顧葉桐安時,未有人拿文件或有信寄至醫院予葉桐安,唐渝翔、陳丁元至醫院探視葉桐安時,伊亦未看到唐渝翔、陳丁元有拿類似公司之文件或發票予葉桐安,葉桐安過世後亦未留下類似公司之文件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足認上開請款單據並非葉桐安經手處理。從而被告唐渝翔確有委託耀億報關行協助渝翔公司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並有給付耀億報關行報關相關費用,並將耀億報關行寄送之相關請款單據交予證人葉淑玲記帳、報稅等情,均堪予認定。⒊關於被告陳丁元有與葉桐安共同僱用楊永興向仂元公司承租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供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人及葉桐安存放輸入之偽農藥之認定部分:

⑴關於證人楊永興歷次證述、相關租賃契約及租金繳付情形部分:

①證人楊永興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實在,伊與陳丁

元在彰化二林係高中同學,並經由陳丁元介紹認識葉桐安,陳丁元與葉桐安有拿渝翔公司大小章給伊,要伊出面承租倉庫,要求伊以渝翔公司名義承租倉庫及匯款給付租金,渠等並交給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表示有貨要進倉庫時,報關行會跟伊聯絡,由伊開倉庫門,並要求伊與報關行聯繫時自稱隴台生,伊即出面以渝翔公司之名義承租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並由陳丁元將薪水當面付給伊,伊於101 年8 月未協助管理倉庫後,就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陳丁元或葉桐安其中1 人,伊收到警方通知書後有聯絡陳丁元,陳丁元有向伊表示將全部事情推給負責人,其餘證述與伊第二次警詢所述相同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

②證人楊永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丁元與葉桐安委託伊

出面承租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並負責管理該倉庫,於貨物進入倉庫時負責開門及搬貨,伊每月薪水3 萬元,係由陳丁元給付,且陳丁元有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向伊表示報關行會跟伊聯繫,並要求伊自稱為隴台生,伊係於101 年4 月至7 月負責給付承租倉庫之押金及租金,101 年8 月伊至臺中地區工作後,就沒有繼續負責給付租金,伊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陳丁元或葉桐安其中1 人,伊第二次警詢筆錄較為實在,伊係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第189 至191 頁)。

③依證人楊永興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永興係受被告陳丁元及

葉桐安之委託,以渝翔公司之名義承租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並負責倉庫之管理,每月之薪資3 萬元均係由被告陳丁元交付,證人楊永興有負責給付承租該倉庫之押金及101 年4 月至7 月之租金,被告陳丁元及葉桐安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楊永興,要求證人楊永興與報關行聯繫時自稱為隴台生,待101 年8 月證人楊永興至臺中地區工作後,即未負責給付該倉庫之租金,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陳丁元或葉桐安其中1 人。

④且證人即仂元公司之員工蘇碧雯亦於警詢證稱:101 年3 月

係由楊永興接洽承租本公司之倉庫,直至101 年4 月間正式簽立租賃契約時,楊永興有提出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伊才知道楊永興是以渝翔公司之名義承租該倉庫,承租該倉庫之押金4 萬元係由楊永興以現金交付,承租後開立之房租發票,楊永興亦要求要以渝翔公司之名義開立,並大部分交予楊永興,101 年8 月前租金匯款人有楊永興及渝翔公司,

101 年9 月後渝翔公司改由楊麗珠匯款支付租金等語(見調查卷第95頁),依證人蘇碧雯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楊永興確有於101 年4 月起,以渝翔公司之名義承租仂元公司之倉庫,並要求開立渝翔公司名義之房租發票,證人楊永興並有負責給付承租倉庫之押金及101 年8 月前之租金;且觀諸仂元公司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統一發票收據4 份、存摺影本1 份(見調查卷第97至99頁、第101 頁),渝翔公司確有於101 年4 月10日與仂元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倉庫,且於101 年4 月10日、5 月11日、6 月19日及7 月

16 日 ,均有以證人楊永興或渝翔公司之名義將租金匯入仂元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之情。綜上,足認證人楊永興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⑤證人楊永興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忘記伊第一次

接受調查前陳丁元有無致電予伊,要求伊將承租倉庫乙事推給葉桐安,伊後來不做之後有將證件寄還給葉桐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93 頁),經被告陳丁元詢問後,證人楊永興證稱:伊第一次接受調查後,伊有至陳丁元家,伊有跟陳丁元表示調查員有跟伊說不要推給死人,就是說會辦到伊,因為死人已經沒有關係了,所以伊有關係等話語,陳丁元有跟伊說若調查局再約談伊,伊就跟調查局回答伊做到幾月而已,以後公司發生的事伊都不清楚,如果調查局一定要伊交代清楚,伊再提到陳丁元沒有關係等話語,陳丁元並沒有跟伊講要伊將所有責任推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惟觀諸證人楊永興於被告陳丁元之辯護人主詰問時具結證稱:伊前後2 次警詢之證述,以第二次較為實在,伊之所以在第二次改變證述內容,係因伊家人跟伊講要依據事實回答,不要編一些沒有的藉口、謊言,所以伊就想說第二次就據實回答,第二次接受調查時,調查員沒有跟伊講說伊不可以把責任推給死人等話語,調查員問伊,伊就是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另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具結證稱:伊記得係陳丁元或葉桐安其中1 人打電話要伊將相關證件寄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又於本院訊問時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具結證稱:當時係陳丁元與葉桐安一起來彰化二林找伊,伊就將相關文件交給他們其中1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是以證人楊永興既證稱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係據實陳述,調查員並無向其表示不得將責任推給死人等語,則何以於被告陳丁元追問後,即立即改稱調查員有向其表示不要推給死人等語,此顯係迴護被告陳丁元之詞;又證人楊永興雖先證稱其不做後係將相關證件寄還予葉桐安,惟經檢察官詰問後改稱係被告陳丁元或葉桐安其中1 人要求其寄還,再經本院訊問並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又改稱其係於被告陳丁元與葉桐安一起至彰化二林來找其時,其就將相關證件交給他們其中1 人等語,其上開證述前後迥異,顯然係為將被告陳丁元與承租倉庫一事加以切割,是證人楊永興此部分之證述,均不足以採信。

⑵關於證人楊麗珠歷次證述及繳付租金之證明部分:

①證人楊麗珠於偵訊具結證稱:101 年間伊係因陳丁元拿錢給

伊,要伊以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伊才協助陳丁元匯款等語(見偵卷第7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8 月後伊係因陳丁元要伊匯款,伊才匯款給付承租倉庫之租金,調查卷第103 頁正、反面之匯款紀錄,均係由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至第207 頁),依證人楊麗珠上開證述,足認於101 年8 月後,被告陳丁元有將渝翔公司承租倉庫之租金交予證人楊麗珠,由證人楊麗珠匯款予仂元公司給付租金之情。

②且觀諸仂元公司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房租收/ 付款明

細表及存摺影本(見調查卷第98頁反面、第103 頁),證人楊麗珠確有於101 年8 月14日、9 月10日、10月11日及11月

9 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仂元公司指定之帳戶給付101 年

8 月至11月之倉庫租金,此亦足認證人楊麗珠上開證述之情節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採納。

⑶綜上所述,依證人楊永興、楊麗珠之上開證述及仂元公司所

提供之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認被告陳丁元確有與葉桐安於101 年3 月底共同僱用證人楊永興,由證人楊永興於10

1 年4 月起以渝翔公司之名義,向仂元公司承租倉庫,並由證人楊永興負責管理倉庫及給付101 年4 月至7 月之倉庫租金,而被告陳丁元則每月當面給付證人楊永興薪資3 萬元,待證人楊永興101 年8 月間至臺中地區工作而無法繼續管理該倉庫後,證人楊永興即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陳丁元或葉桐安其中1 人,再由被告陳丁元將該倉庫之租金交予其妻即證人楊麗珠,由證人楊麗珠於101 年8 月至11月間以匯款方式給付該倉庫之租金,是以被告陳丁元確有參與本件非法輸入偽農藥之情形,堪予認定。

⒋關於被告唐渝翔、陳丁元及葉桐安確有以渝翔公司名義,於

101 年11月15日自大陸地區輸入屬偽農藥之亞滅培15公斤裝

100 包及賽滅淨20公斤裝50包,並於同年月16日報關進口我國之認定部分:

⑴關於渝翔公司訂購屬偽農藥之亞滅培及賽滅淨之過程部分:

①渝翔公司確有向中國大陸地區「眉山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

訂購貨物名為無水硫酸鈉之貨物400 包,共計20噸,該批貨物訂購人及收貨人為渝翔公司(Youth-Sun . Enterprises

co . , ctd),收貨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

5 (11F .-5.No .2,Wenwu St . ,North Dist . ,TaichungCity 40442, Taiwan R .O .C ),連絡電話為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該批貨物並於101 年10月29日在中國大陸地區黃埔港裝貨起運,目的港為我國臺中港等情,此有「眉山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發票、裝貨單各1 份(見調查卷第

119 至120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②該批貨物經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轉運後,於101 年11月15日輸

入至我國臺中港,再由不知情之耀億報關行,於101 年11月16日繕製編號「DA/01/GJ58/0901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表示渝翔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無水硫酸鈉等情,此亦有該進口報單1 份(見調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

③被告唐渝翔及葉桐安既負責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委託耀億

報關行報關進口貨物,並委託證人葉淑玲協助渝翔公司記帳、報稅業務,而被告陳丁元及葉桐安則負責僱用證人楊永興以渝翔公司之名義向仂元公司承租倉庫,供存放進口之農藥,已如前述,則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及葉桐安顯有實際經營渝翔公司之情,堪予認定。又上開以渝翔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既係於101 年10月29日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而葉桐安早已於101 年10月4 日死亡,此有葉桐安之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在卷可稽,從而渝翔公司訂購之該批貨物經「眉山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確認裝貨運送之際,葉桐安早已死亡而不可能實際處理該批貨物確認裝貨運送之聯繫等事宜,故僅有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得以處理該批貨物確認裝貨運送等事宜。是上開貨物,顯係由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及葉桐安共同向「眉山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訂購,並指定運送至我國臺中港,且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等情,亦堪予認定。

⑵關於渝翔公司進口之貨物夾藏屬偽農藥之亞滅培及賽滅淨之查獲情形部分:

①證人曾耀德於警詢證稱:渝翔公司有於101 年11月16日委託

耀億報關行以編號「DA/01/GJ58/0901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表示渝翔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無水硫酸鈉,惟經臺中關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以X 光機掃描檢驗該批貨物後,發覺影像異常,遂於同日下午開櫃檢驗,發現該貨櫃中僅有前2 排貨物為無水硫酸鈉即元明粉,第3 排後之貨物外包裝雖均標示為元明粉並以白色尼龍袋盛裝,但外觀看起來重量明顯較少且無飽實感,經拆袋後,內容物為白色粉末狀,與申報之無水硫酸鈉為白色結晶狀不同,且包裝為4 層,與元明粉包裝為2 層不同,臺中關遂透過耀億報關行通知貨主渝翔公司說明,渝翔公司即於當日提供說明書,表示該批貨物所夾藏之貨物為滅蠅胺50包及啶蟲米

100 包,經臺中關採樣該批夾藏之貨物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為該批夾藏之貨物分別為偽農藥亞滅培及賽滅淨,渝翔公司並未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等語(見調查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林明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渝翔公司

請耀億報關行申報海關之貨物為無水硫酸鈉,經海關查驗後有部分不是無水硫酸鈉,當時海關找報關行,報關行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隴台生之人連絡,並依自稱隴台生之人之敘述繕打說明書後,回傳予自稱隴台生之人,再由自稱隴台生之人蓋公司大小章後,以信件方式自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之地址寄至報關行,再由報關行將說明書提交予海關,之後貨物送驗結果為農藥,海關就將貨物扣到倉庫,而報關行當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無法聯繫到自稱隴台生之人,且至渝翔公司之公司地址查訪亦無法尋得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1 頁)。

③依證人曾耀德上開證述,足認渝翔公司委託耀億報關行報關

之貨物,確夾藏屬偽農藥之亞滅培及賽滅淨,再依證人林明徹上開證述,足認耀億報關行於101 年11月20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知該批貨物夾藏非屬申報之無水硫酸鈉之其他貨物後,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隴台生之人連絡,依該人之說明繕打說明書,並將說明書傳真予該人蓋用渝翔公司大小章回傳後,自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5 地址寄送至耀億報關行,再由耀億報關行提交予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④觀諸耀億報關行依自稱隴台生之人之說明所繕打之說明書(

見調查卷第17至19頁),該說明書上確蓋有渝翔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隴台生之印章,並說明該批貨物中另含有滅蠅胺50包及啶蟲米100 包,請求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准予通關等語。則渝翔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公司大小章,既均交由被告唐渝翔留存,業據證人隴台生證述明確,且該說明書寄發之地址,亦係被告唐渝翔之住處,又葉桐安已於101 年10月4 日死亡,此亦有葉桐安之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在卷可稽,顯然該說明書係由被告唐渝翔親自蓋用渝翔公司大小章回寄予耀億報關行;另被告唐渝翔僅經由耀億報關行以電話通知後,即主動謊稱渝翔公司進口之貨物中有夾藏非屬報關貨物無水硫酸鈉之滅蠅胺及啶蟲米,亦足認被告唐渝翔確明知該批貨物內有夾藏其他非屬無水硫酸鈉之貨物,而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在渝翔公司輸入之貨物中,夾藏屬偽農藥之亞滅培及賽滅淨之貨物,至為灼然。

⑶關於渝翔公司進口之貨物經檢驗後確含亞滅培及賽滅淨成分

,且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規範之偽農藥認定部分:①該批報運為無水硫酸鈉貨物中夾藏之貨物,經採樣後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結果分別含有農藥亞滅培成分98 .9%及賽滅淨成分97.9% 之情,此有該所10

1 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1B220201及101 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1B220301農藥檢驗報告各1 份(見調查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關於渝翔公

司有無取得亞滅培及賽滅淨之農藥許可證乙事,該局函復:經查渝翔公司並未取得亞滅培及賽滅淨之農藥許可證或農藥販賣執照,且未核准製造、加工、輸入農藥,此有該局104年9 月4 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

11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丁元、唐渝翔2 人及葉桐安共同經營之渝翔公司,並未取得輸入亞滅培及賽滅淨之農藥許可證。

③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關於亞滅

培及賽滅淨究屬農藥管理法所管制之何種農藥,該局函復:經查亞滅培及賽滅淨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禁用農藥,惟依農藥管理法第9 條規定,農藥之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是以輸入農藥未持有相關之農藥許可證,或輸入之商品與許可證核准登記事項不符者,屬同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此亦有該局

104 年9 月21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129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陳丁元、唐渝翔2 人及葉桐安既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輸入亞滅培及賽滅淨並取得許可證,仍率予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亞滅培及賽滅淨,該輸入之亞滅培及賽滅淨,自屬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之偽農藥。

⑷關於被告唐渝翔辯稱該批偽農藥之進口係葉桐安及葉桐安之前妻王寶鳳所為云云不足採信之認定部分:

①證人王寶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桐安係伊前夫,伊與

葉桐安於89年間辦理離婚,葉桐安於101 年10月過世後,伊並無使用葉桐安之行動電話,僅有看到有「小唐」之人之來電,伊並無在葉桐安過世後,致電予唐渝翔表示貨櫃出事了,是彰化合夥人所為,要等合夥人聯絡到才知如何處理等話語,葉桐安過世前在醫院住院時,伊有至醫院照顧葉桐安,但葉桐安一直住院、化療,伊看到葉桐安嘔吐、難過,都盡量讓葉桐安休息,101 年農曆過年時,葉桐安之狀況就不是很好,一直掛急診、吐血、血便,一直住院也沒體力,伊沒有跟葉桐安聊到葉桐安從事之行業,葉桐安僅有交代他父母及子女之事宜,伊有看過唐渝翔至醫院探望葉桐安,但伊沒有聽到唐渝翔與葉桐安之對話內容,僅有看到唐渝翔拿外面賣5 個100 元之肥皂,要賣葉桐安1 個80元,或要向葉桐安借款,伊也有看過陳丁元至醫院探視葉桐安,但唐渝翔及陳丁元係分開去的,伊照顧葉桐安時,沒有看過有人拿文件或寄信給葉桐安,葉桐安並無攜帶私人物品如文件或發票至醫院,葉桐安過世時僅有留下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及遺囑,並無類似公司之相關文件或發票,伊印象中葉桐安與唐渝翔、陳丁元見面時,唐渝翔、陳丁元並未交任何文件、資料給葉桐安,伊並未在101 年11月葉桐安過世後與唐渝翔見面,也未曾跟葉桐安開車至唐渝翔住處交付發票予唐渝翔,也未曾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訂購貨物,伊根本看不懂偵卷第62頁之訴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9 頁)。

②依證人王寶鳳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王寶鳳未曾向中國大陸地

區廠商訂購貨物,也未曾與葉桐安開車至被告唐渝翔住處交付發票予被告唐渝翔,葉桐安於101 年農曆過年後身體狀況不佳,持續住院,被告唐渝翔、陳丁元至醫院探視葉桐安時,證人王寶鳳沒有看過被告唐渝翔、陳丁元有交付類似公司之文件或發票予葉桐安,葉桐安留下之遺物亦無渝翔公司之文件及發票,僅有留下錢包、身分證、健保卡及遺書,證人王寶鳳亦無於葉桐安過世後使用葉桐安之行動電話,也未曾致電予被告唐渝翔表示貨櫃出事了,是彰化合夥人所為,要等合夥人聯絡到才知如何處理等話語。

③是被告唐渝翔上開所辯,顯與證人王寶鳳上開證述之情節不

符;且被告唐渝翔既自承:偵卷第62頁之訴願書係伊撰寫,因伊看到要裁罰100 多萬元,而伊弟弟隴台生在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而觀諸該訴願書之內容,係表示證人王寶鳳未告知訴願人渝翔公司關於葉桐安已於101 年10月死亡一事,且貨櫃出事後,證人王寶鳳有使用葉桐安之電話告知被告唐渝翔貨櫃出事,且謊稱係彰化合夥人所為,故顯然係證人王寶鳳與彰化合夥人自行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訂購貨物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該訴願書之內容,不僅與證人王寶鳳上開證述不符,且衡諸被告唐渝翔經耀億報關行通知後出具之說明書內容(見調查卷第17至19頁),被告唐渝翔實際上係明確知悉渝翔公司有進口上開貨物,且知悉上開貨物內有夾藏非屬無水硫酸鈉之貨物,並先謊稱為滅蠅胺及啶蟲米,而非事後檢驗而出之亞滅培及賽滅淨,已如前述,此說明書之內容亦與被告唐渝翔之後出具之上開訴願書內容大相逕庭;又證人王寶鳳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桐安生病之後因為一直住院、開刀,故無法工作,一直都沒有收入,均係伊公婆及小叔支應葉桐安之開銷,葉桐安住院費用亦係仰賴保險費,葉桐安並無積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 頁),是葉桐安於生病後,顯無資力獨自經營渝翔公司,並獨自自中國大陸地區訂購數量達20噸之貨物輸入我國,從而被告唐渝翔辯稱渝翔公司輸入上開貨物,均係由葉桐安與其前妻即證人王寶鳳所為,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屬矯飾己罪之詞,殊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唐渝翔既與葉桐安負責渝翔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實

際經營,被告唐渝翔又另委託耀億報關行負責貨物之報關,及委託證人葉淑玲辦理渝翔公司之記帳及報稅事務,而被告陳丁元則與葉桐安負責僱用證人楊永興以渝翔公司名義租用倉庫供存放輸入之農藥,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及葉桐安並共同向中國大陸地區「眉山市凱誠化工有限公司」訂購無水硫酸鈉輸入我國,而該批貨物中確有夾藏未經行政院農藥委員會核准輸入我國之屬偽農藥之亞滅培及賽滅淨,足認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確有與葉桐安共同為上開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

二、被告渝翔公司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渝翔公司代表人隴台生表示願接受處罰(見本院卷第38、48頁),且擔任渝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唐渝翔,確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渝翔公司自應就其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唐渝翔之違法行為負責。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丁元及渝翔公司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丁元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該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而修正前該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 條第1 款之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商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金之數額由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

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罰金,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丁元;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現行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現行法第4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現行法第45條至第48條)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農藥管理法第49條條文內容於103 年12月24日雖未修正,惟該條既規定法人犯罪之處罰規定,借用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刑責,故因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有所修正,亦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渝翔公司,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丁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

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又被告渝翔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唐渝翔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

1 項之罪,亦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罰金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本件輸入偽農藥之行為,既係由被告唐渝翔與葉桐安負責設立及實際經營渝翔公司,並由被告唐渝翔委託耀億報關行處理貨物報關及由證人葉淑玲處理記帳、報稅事務,再由被告陳丁元及葉桐安僱用證人楊永興租用倉庫供存放輸入之農藥,顯見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及葉桐安有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輸入偽農藥之意思參與犯罪,並就犯罪行為有所分工,則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唐渝翔及被告陳丁元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仍得認渠等係知悉彼此之分工,而有默示合致之輸入偽農藥犯意聯絡,而相互為行為分擔。是被告陳丁元與被告唐渝翔及葉桐安就本件輸入偽農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農藥管理法第1 條既已揭櫫

該法立法目的為「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而營社會生活分工下,實際種植農產品之人,多係向他人購買農藥使用,若輸入、販賣農藥之人未依法令取得行政院農藥委員會之核准,即任意輸入、販賣對人體有害或成分不明之農藥,顯將對我國人民之身體健康及農產品之安全造成嚴重之侵害危險。惟被告陳丁元竟貪圖一己之私,擅自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行政院農藥委員會核准而屬偽農藥之亞滅培及賽滅淨,且數量分別為15公斤裝10

0 包及20公斤裝50包,顯然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農產品之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所為實應加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陳丁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上開輸入偽農藥之犯行,及被告渝翔公司之代表人隴台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願因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法行為受罰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丁元自稱職業為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卷第1 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另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其修正理由係為:「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各該禁用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與葉桐安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取得合法許可證,仍非法進口之屬偽農藥之亞滅培15公斤裝100 包及賽滅淨20公斤裝50包,已於101 年12月12日經查扣並置放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此有本院104 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及本件承辦員警傳真之進口報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在卷可稽,然觀諸上開說明,農藥管理法第55條既有專就輸入之偽農藥為行政沒入之規範,參以本件扣案之偽農藥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本件查扣之上開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而不宜由本院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件扣案之渝翔公司會計憑證、銷項發票(7 、8 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及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3 張,均係協助渝翔公司記帳、報稅之記帳士葉淑玲所提出(見調查卷第142 頁),惟上開文件既係渝翔公司之一般營運所生之相關文件,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文件有供被告唐渝翔、陳丁元2 人或葉桐安為本件犯行所用或係本件犯行所生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農藥管理法第4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