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8、6382、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森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於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炳森趁其為劉振修工作,而取得劉振修位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鑰匙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0日6時43分前某時,無故侵入劉振修上開住處,入內竊得劉振修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
二、陳炳森竊取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明知其未經劉振修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撥打電話至台新銀行客服中心,向該客服人員佯稱係劉振修本人,委請並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劉振修因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而留存於該銀行電腦主機之聯絡手機號碼,變更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申請辦理預借現金密碼,致使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振修本人所申辦,因而將劉振修上開儲存於台新銀行電腦主機內、屬電磁紀錄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且使陳炳森得以冒用劉振修身分,偽造預借現金密碼申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妨害劉振修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劉振修本人。
三、陳炳森於設定完成預借現金密碼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接續犯意),於附表二、(一)所示之預借現金時間,在附表二、(一)所示之提領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其中附表二、(一)編號1至3;編號4、5,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犯,且被害人同一,應認係接續為之】,插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而辦理預借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一)所示之金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
(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或使用智慧型手機以數據傳送之方式,持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二)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思,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或以APP軟體支付系統付款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後,透過網路或電信傳輸系統之方式,傳送予上開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誤認係劉振修本人使用信用卡線上給付電信費用、網路遊戲點數,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傳送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服務,陳炳森因而分別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服務利益;於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向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在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劉振修」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前開簽帳單正本均未扣案),使前揭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二)編號3之商品予陳炳森,足以生損害於劉振修、台新銀行及如附表二、(二)所示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四、陳炳森竊取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後,明知其未經劉振修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無故變更個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至遠東銀行客服中心,向該客服人員佯稱係劉振修本人,委請並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劉振修因申請遠東銀行信用卡,而留存於該銀行電腦主機之聯絡手機號碼,變更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致使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振修本人所申辦,因而將劉振修上開儲存於遠東電腦主機內、屬電磁紀錄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致妨害劉振修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劉振修本人。
五、陳炳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接續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4至6、8至12、14、24、31、3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4至6、8至12、14、24、31、35所示之特約商店,向該等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持用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4至6、8至12、14、24、31、35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4至6、12、14、24、31、35所示之物,及取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住宿服務(其中附表三編號8、9;編號10、11,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犯,且被害人同一,應認係接續為之),並在附表三編號1、4至6、8至12、14、24、31、35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劉振修」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前開簽帳單正本均未扣案),使前揭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物品或提供住宿服務予陳炳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或接續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3、7、13、15至23、25至30、32至34、36至55所示之時間,以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使用智慧型手機以數據傳送或以晶片卡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持用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3、7、13、15至23、25至30、32至34、36至55所示之特約商店(其中編號17至19;編號21至23;編號28、29;編號37、38;編號39、40;編號42至45;編號48、49;編號50至54,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犯,且被害人同一,應認係接續為之),輸入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或以晶片卡感應式授權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思,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或以APP軟體支付系統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透過網路或電信傳輸系統之方式,傳送予上開公司以行使之,致使上開公司誤認係劉振修本人使用信用卡線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3、7、13、15、16、20、25、33、34之汽油、雜貨、3C、食品商品、編號17至19、21至23、26至30、32、36至55之網路遊戲點數、電信、住宿服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傳送或提供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或服務,陳炳森因而分別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或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振修、遠東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利益。
六、案經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劉振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劉振修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偵字第2308號卷第45頁反面),故關於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等告訴乃論之罪,應認業已據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劉振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森104年4月10日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振修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遠東銀行代理人陳建國、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許駿文於偵查中、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蕭以宗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103年11月9日、103年12月7日信用卡帳單、遠東銀行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1月10日消費明細、遠東銀行信用卡103年12月17日繳款單、遠東銀行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1月31日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16張(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至33頁)、遠傳資料查詢(手機0000000000)、金利昌銀樓104年2月6日回函檢送之劉振修刷卡簽帳單1份陳炳森於103年1月10日來電遠東銀行客服中心申請更改資料之錄音光碟遠東銀行103年10月27日至103年11月23日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13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遠東銀行103年7月29日至104年2月信用卡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03年7月17日、8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1月17日、2月17日、3月17日信用卡帳單(見104年度偵字第2308號第35、42至43頁、第79至114頁反面)、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03年11月3日於中華電信刷卡明細及簽帳單、台新銀行103年5月至103年11月9日刷卡、預借現金、償還預借現金資料、信用卡盜刷簽單影本、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台新銀行錄音檔(見104年度偵字第6382號第29頁、第40至6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
(二)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APP軟體刷卡交易或感應式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或其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財物為劉振修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駕照等物,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除竊取上開物品,尚有竊取劉振修之身分證,但此屬同一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擴張,實質上仍為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
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
⒌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1、4至6、12、14、24、31、3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2、3、7、13、15、16、20、25、33、3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17至19、21至23、26至30、32、36至5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非法變更劉振修留存於台新銀行聯絡電話之電磁紀錄及設定預借現金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非法變更劉振修留存於遠東銀行聯絡電話之電磁紀錄,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二)編號1、2、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17至19、21至
23、26至30、32、36至55,因其係以網路交易或以APP軟體交易,且所詐得者為網路電信服務、遊戲點數、住宿服務等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8至11,所詐得者為住宿服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2、3、7、13、15、16、20、25、33、34所示之犯行,因其係以網路交易、APP軟體交易或晶片卡感應式交易,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本院雖漏未諭知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已就被告非法變更電磁紀錄之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時間,未經劉振修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劉振修名義,憑藉撥打電話所顯示之聲音及其所提供劉振修之個人資料,向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其為劉振修本人欲變更聯絡手機號碼之個人資料,使上開不知情之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話內容及錄音檔為據,將不實之內容輸入各該銀行客戶資料之電腦系統而為電磁紀錄變更之行為,自均屬間接正犯。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一)編號1至3;附表二、(一)編號4、5;附表三編號2、3;附表三編號
8、9;附表三編號10、11;附表三編號17至19;附表三編號21至23;附表三編號28、29;附表三編號37、38;附表三編號39、40;附表三編號42至45;附表三編號48、49;附表三編號50至54,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其分別所侵害告訴人及各銀行及特約商店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二)編號3、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1、4至6、8至12、14、24、31、35所示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劉振修」之署名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已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附表二、(二)編號1、2、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2、3、7、13、15至23、25至30、32至34、36至55所示,偽造線上刷卡或感應式交易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透過網路或電信公司傳送予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⒈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犯行,分別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9條之非法變更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四從一重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二)編號1、2、犯罪事實五即附
表三編號2、3、7、13、15至23、25至30、32至34、36至55所示之犯行,均以電腦設備、手機APP上網之方式輸入上開信用卡之認證資料,或以晶片卡感應式授權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各該公司之網站或線上付款系統之目的,均係為取得財物或獲得服務等利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二)編號3、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1、4至6、8至12、14、24、31、35所示之犯行,均係在該等特約商店簽帳單原本存根聯上偽簽「劉振修」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各該商店行使之目的,均係向各該商店詐得財物或詐取利益。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二)編號3、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
1、4至6、12、14、24、31、35】;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8至11】;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二)編號1、2、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2、3、7、13、15、16、20、25、33、34】;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17至19、21至23、26至30、32、36至55】,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二)編號3、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1、4至6、8至12、14、24、3
1、35】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二)編號1、2、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2、3、7、13、15至23、2至30、32至34、36至55】處斷。
(九)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除接續犯外),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劉振修,竟因工作關係取得劉振修住處鑰匙之機會,竊取劉振修所有之上開物品,且未經劉振修同意,向台新、遠東銀行變更劉振修留存於銀行之連絡電話,參以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冒用他人名義變更個人資料並申請預借現金密碼後,持以預借現金及消費自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坦承之犯後態度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另就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二)編號3、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1、4至6、8至12、14、24、31、35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分別交付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分別在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二)編號3、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1、4至6、8至12、14、24、31、35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劉振修」之署名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二、(二)編號3、附表三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及││ │ │從刑 │├──┼────────┼──────────────┤│ 1 │犯罪事實一 │陳炳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犯罪事實二 │陳炳森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三 │如附表二、(一)、(二)罪名││ │ │及科刑欄所示 │├──┼────────┼──────────────┤│ 4 │犯罪事實四 │陳炳森犯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五 │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附表二、台新商業銀行:
㈠預借現金部分┌──┬──────┬──────┬──────┬─────────┐│編號│預借現金時間│預借現金之提│預借現金金額│罪名及科刑 ││ │ │領銀行 │(新臺幣) │ │├──┼──────┼──────┼──────┼─────────┤│ 1 │103年8月20日│臺中市大里區│10,000元 │陳炳森犯非法由自動││ │ │立新街321號 │ │付款設備取財罪,累││ │ │台新銀行ATM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2 │103年8月20日│臺中市大里區│2,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立新街321號 │ │。 ││ │ │台新銀行ATM │ │ │├──┼──────┼──────┼──────┤ ││ 3 │103年8月20日│預借現金手續│800元 │ ││ │ │費 │ │ │├──┼──────┼──────┼──────┼─────────┤│ 4 │103年10月9日│臺中市大里區│10,000元 │陳炳森犯非法由自動││ │ │立中街9號國 │ │付款設備取財罪,累││ │ │泰世華商業銀│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行-全家超商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ATM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03年10月9日│南投縣草屯鎮│15,000元 │ ││ │ │新豐路351號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銀行-7-11 │ │ ││ │ │ATM │ │ │├──┼──────┼──────┼──────┼─────────┤│6 │103年11月5日│南投縣草屯鎮│15,000元 │陳炳森犯非法由自動││ │ │新豐路351號 │ │付款設備取財罪,累││ │ │中國信託商業│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銀行-7-11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ATM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 │103年11月9日│臺中市北區五│1,000元 │陳炳森犯非法由自動││ │ │權路387號中 │ │付款設備取財罪,累││ │ │國信託商業銀│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行-7-11 ATM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㈡盜刷部分┌──┬────┬────┬───┬────┬─────┬──────┐│編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金額(│詐欺取得│於簽帳單(│所犯罪名及應││ │ │ │新臺幣│之財物或│特約商店存│處之刑(含從││ │ │ │) │利益之名│根聯)上偽│刑) ││ │ │ │ │稱 │造署押之內│ ││ │ │ │ │ │容及數量 │ │├──┼────┼────┼───┼────┼─────┼──────┤│ 1 │103年11 │中華電信│50元 │網路電信│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3日 │股份有限│ │服務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公司數據│ │ │ │罪,累犯,處││ │ │電信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103年11 │GOOGLE │30 │網路遊戲│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5日 │PLAY │ │點數之利│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 │ │益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103年11 │臺中市大│236 │汽油 │「劉振修」│陳炳森犯行使││ │月8日 │里區大峰│ │ │ 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路68號西│ │ │ │,累犯,處有││ │ │湖加油站│ │ │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之「劉振修」││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附表三、遠東商業銀行┌──┬────┬────┬───┬────┬─────┬──────┐│編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金額(│詐欺取得│於簽帳單(│所犯罪名及應││ │ │ │新臺幣│之財物或│特約商店存│處之刑(含從││ │ │ │) │利益之名│根聯)上偽│刑) ││ │ │ │ │稱 │造署押之內│ ││ │ │ │ │ │容及數量 │ │├──┼────┼────┼───┼────┼─────┼──────┤│ 1 │103年10 │遠傳電信│9150元│3C商品 │「劉振修」│陳炳森犯行使││ │月20日 │股份有限│ │ │ 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公司草屯│ │ │ │,累犯,處有││ │ │太平門市│ │ │ │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之「劉振修」││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2 │103年10 │台亞草屯│50 │汽油 │感應交易 │陳炳森犯行使││ │月20日 │加油站 │ │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 │ │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金,││ 3 │103年10 │台亞草屯│1146 │汽油 │ │以新臺幣壹仟││ │月20日 │加油站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4 │103年10 │金益昌銀│14,700│珠寶商品│「劉振修」│陳炳森犯行使││ │月21日 │樓 │ │ │ 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之「劉振修」││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5 │103年10 │北美 │1367 │服飾商品│「劉振修」│陳炳森犯行使││ │月21日 │ │ │ │ 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之「劉振修」││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6 │103年10 │bossini(│2176 │服飾商品│「劉振修」│陳炳森犯行使││ │月22日 │575)臺中│ │ │ 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大里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之「劉振修」││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7 │103年10 │OK超商 │262 │雜貨商品│感應交易 │陳炳森犯行使││ │月22日 │-0314臺 │ │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中建成店│ │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8 │103年10 │富可汗旅│500 │住宿服務│「劉振修」│陳炳森犯行使││ │月23日 │館 │ │ │ 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9 │103年10 │富可汗旅│1500 │住宿服務│「劉振修」│元折算壹日。││ │月23日 │館 │ │ │ 1枚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之「劉振修」││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10 │103年10 │富可汗旅│480 │住宿服務│「劉振修」│陳炳森犯行使││ │月24日 │館 │ │ │ 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11 │103年10 │富可汗旅│2130 │住宿服務│「劉振修」│元折算壹日。││ │月24日 │館 │ │ │ 1枚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之「劉振修」││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12 │103年10 │明維加油│155 │汽油 │「劉振修」│陳炳森犯行使││ │月24日 │站 │ │ │ 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之「劉振修」││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13 │103年10 │OK超商 │180 │雜貨商品│感應交易 │陳炳森犯行使││ │月24日 │-0177草 │ │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屯敦和店│ │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14 │103年10 │統一超商│358 │雜貨商品│「劉振修」│陳炳森犯行使││ │月25日 │-新平智 │ │ │ 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之「劉振修」││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15 │103年10 │OK超商 │238 │雜貨商品│感應交易 │陳炳森犯行使││ │月26日 │-0736南 │ │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投碧興店│ │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16 │103年10 │統一超商│249 │3C商品 │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27日 │7-NET │ │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 │ │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7 │103年10 │GOOGLE │30 │網路遊戲│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27日 │PLAY │ │點數之利│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 │ │益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18 │103年10 │GOOGLE │300(另│網路遊戲│網路交易,│,以新臺幣壹││ │月27日 │PLAY │有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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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清│ │ │ ││ │ │ │單手續│ │ │ ││ │ │ │費) │ │ │ │├──┼────┼────┼───┼────┼─────┼──────┤│ 24 │103年10 │統一超商│148 │雜貨商品│「劉振修」│陳炳森犯行使││ │月28日 │-新平智 │ │ │ 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之「劉振修」││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25 │103年10 │夠麻吉股│189 │商品 │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29日 │份有限公│ │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司 │ │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6 │103年10 │雅虎輕鬆│903 │電信服務│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29日 │付 │ │(遠傳電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Y885790│ │信網路儲│ │罪,累犯,處││ │ │0078 │ │值)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7 │103年10 │一起旅行│1200 │住宿票卷│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29日 │社股份有│ │商品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限公司 │ │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8 │103年10 │雅虎輕鬆│291 │電信服務│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30日 │付 │ │(遠傳電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Y885790│ │信網路儲│ │罪,累犯,處││ │ │0078 │ │值)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29 │103年10 │雅虎輕鬆│291 │電信服務│網路交易,│,以新臺幣壹││ │月30日 │付 │ │(遠傳電 │無簽單 │仟元折算壹日││ │ │-Y885790│ │信網路儲│ │。 ││ │ │0078 │ │值) │ │ │├──┼────┼────┼───┼────┼─────┼──────┤│ 30 │103年10 │一起旅行│899 │住宿票卷│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30日 │社股份有│ │商品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限公司 │ │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1 │103年10 │旱溪加油│290 │汽油 │「劉振修」│陳炳森犯行使││ │月30日 │站有限公│ │ │ 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司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之「劉振修」││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32 │103年11 │GOOGLE │2990( │網路遊戲│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1日 │PLAY │另有39│點數之利│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 │元之國│益 │ │罪,累犯,處││ │ │ │外交易│ │ │有期徒刑肆月││ │ │ │清單手│ │ │,如易科罰金││ │ │ │續費)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3 │103年11 │渥奇數位│350 │食品商品│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2日 │資訊股份│ │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有限公司│ │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4 │103年11 │夠麻吉股│567 │商品 │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2日 │份有限公│ │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司 │ │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5 │103年11 │臺灣大數│14,900│3C商品 │「劉振修」│陳炳森犯行使││ │月2日 │位服務- │ │ │ 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草屯中正│ │ │ │,累犯,處有││ │ │營業處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之「劉振修」││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36 │103年11 │GOOGLE │150(另│網路遊戲│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2日 │PLAY │有2元 │點數之利│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 │之國外│益 │ │罪,累犯,處││ │ │ │交易清│ │ │有期徒刑參月││ │ │ │單手續│ │ │,如易科罰金││ │ │ │費)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7 │103年11 │GOOGLE │590(另│網路遊戲│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4日 │PLAY │有8元 │點數之利│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 │之國外│益 │ │罪,累犯,處││ │ │ │交易清│ │ │有期徒刑肆月││ │ │ │單手續│ │ │,如易科罰金││ │ │ │費)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103年11 │GOOGLE │1490( │網路遊戲│網路交易,│。 ││ │月4日 │PLAY │另有19│點數之利│無簽單 │ ││ │ │ │元之國│益 │ │ ││ │ │ │外交易│ │ │ ││ │ │ │清單手│ │ │ ││ │ │ │續費) │ │ │ │├──┼────┼────┼───┼────┼─────┼──────┤│ 39 │103年11 │雅虎輕鬆│153 │電信服務│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9日 │付 │ │(遠傳電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Y885790│ │信網路儲│ │罪,累犯,處││ │ │0078 │ │值)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40 │103年11 │雅虎輕鬆│291 │電信服務│網路交易,│,以新臺幣壹││ │月9日 │付 │ │(遠傳電 │無簽單 │仟元折算壹日││ │ │-Y885790│ │信網路儲│ │。 ││ │ │0078 │ │值) │ │ │├──┼────┼────┼───┼────┼─────┼──────┤│ 41 │103年11 │GOOGLE │30 │網路遊戲│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9日 │PLAY │ │點數之利│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 │ │益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2 │103年11 │GOOGLE │30 │網路遊戲│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10日 │PLAY │ │點數之利│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 │ │益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43 │103年11 │GOOGLE │30 │網路遊戲│網路交易,│,如易科罰金││ │月10日 │PLAY │ │點數之利│無簽單 │,以新臺幣壹││ │ │ │ │益 │ │仟元折算壹日│├──┼────┼────┼───┼────┼─────┤。 ││ 44 │103年11 │GOOGLE │30 │網路遊戲│網路交易,│ ││ │月10日 │PLAY │ │點數之利│無簽單 │ ││ │ │ │ │益 │ │ │├──┼────┼────┼───┼────┼─────┤ ││ 45 │103年11 │GOOGLE │590(另│網路遊戲│網路交易,│ ││ │月10日 │PLAY │有8元 │點數之利│無簽單 │ ││ │ │ │之國外│益 │ │ ││ │ │ │交易清│ │ │ ││ │ │ │單手續│ │ │ ││ │ │ │費) │ │ │ │├──┼────┼────┼───┼────┼─────┼──────┤│ 46 │103年11 │GOOGLE │300(另│網路遊戲│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20日 │PLAY │有4元 │點數之利│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 │之國外│益 │ │罪,累犯,處││ │ │ │交易清│ │ │有期徒刑參月││ │ │ │單手續│ │ │,如易科罰金││ │ │ │費)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7 │103年11 │雅虎輕鬆│291 │電信服務│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20日 │付 │ │(遠傳電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Y885790│ │信網路儲│ │罪,累犯,處││ │ │0078 │ │值)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8 │103年11 │雅虎輕鬆│153 │電信服務│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21日 │付 │ │(遠傳電 │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Y885790│ │信網路儲│ │罪,累犯,處││ │ │0078 │ │值)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49 │103年11 │雅虎輕鬆│612 │電信服務│網路交易,│,以新臺幣壹││ │月21日 │付 │ │(遠傳電 │無簽單 │仟元折算壹日││ │ │-Y885790│ │信網路儲│ │。 ││ │ │0078 │ │值) │ │ ││ │ │ │ │ │ │ │├──┼────┼────┼───┼────┼─────┼──────┤│ 50 │103年11 │GOOGLE │150(另│網路遊戲│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22日 │PLAY │有2元 │點數之利│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 │之國外│益 │ │罪,累犯,處││ │ │ │交易清│ │ │有期徒刑肆月││ │ │ │單手續│ │ │,如易科罰金││ │ │ │費)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103年11 │GOOGLE │150(另│網路遊戲│網路交易,│。 ││ │月22日 │PLAY │有2元 │點數之利│無簽單 │ ││ │ │ │之國外│益 │ │ ││ │ │ │交易清│ │ │ ││ │ │ │單手續│ │ │ ││ │ │ │費) │ │ │ │├──┼────┼────┼───┼────┼─────┤ ││ 52 │103年11 │GOOGLE │150(另│網路遊戲│網路交易,│ ││ │月22日 │PLAY │有2元 │點數之利│無簽單 │ ││ │ │ │之國外│益 │ │ ││ │ │ │交易清│ │ │ ││ │ │ │單手續│ │ │ ││ │ │ │費) │ │ │ │├──┼────┼────┼───┼────┼─────┤ ││ 53 │103年11 │GOOGLE │300(另│網路遊戲│網路交易,│ ││ │月22日 │PLAY │有4元 │點數之利│無簽單 │ ││ │ │ │之國外│益 │ │ ││ │ │ │交易清│ │ │ ││ │ │ │單手續│ │ │ ││ │ │ │費) │ │ │ │├──┼────┼────┼───┼────┼─────┤ ││ 54 │103年11 │GOOGLE │590(另│網路遊戲│網路交易,│ ││ │月22日 │PLAY │有8元 │點數之利│無簽單 │ ││ │ │ │之國外│益 │ │ ││ │ │ │交易清│ │ │ ││ │ │ │單手續│ │ │ ││ │ │ │費) │ │ │ │├──┼────┼────┼───┼────┼─────┼──────┤│ 55 │103年11 │GOOGLE │30 │網路遊戲│網路交易,│陳炳森犯行使││ │月23日 │PLAY │ │點數之利│無簽單 │偽造準私文書││ │ │ │ │益 │ │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