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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信強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蘇芊華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俊誠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信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五編號8至10、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7、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無罪。

蘇芊華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5、編號8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無罪。

吳俊誠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無罪。

A女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信強、蘇芊華(2人原為夫妻,民國103年12月22日離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蘇芊華於102年年底以可賺取高額利潤為由,引誘已滿18歲之女子劉家華(綽號「華華」)從事性交易,劉家華即自10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擔任楊信強、蘇芊華旗下之應召小姐,其方式係楊信強或蘇芊華與男客聯繫談妥性交易事宜後,即由楊信強載送(時有蘇芊華陪同)劉家華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應召女子性器官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下同)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劉家華可從中分得1,400元報酬,性交易款項均由劉家華先向男客收取,再於每日下班時全數直接或透過楊信強交予負責處理財務之蘇芊華,蘇芊華即視劉家華當日接客次數結算並交付劉家華分得報酬,餘款則歸楊信強、蘇芊華,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接續媒介劉家華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多次,藉以牟利。嗣劉家華於103年5月22日自行前往汽車旅館與男客李嘉豐為性交易後,即自斯時起未再擔任楊信強、蘇芊華旗下之應召小姐。

二、楊信強、蘇芊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蘇芊華招募如附表一所示已滿18歲之女子李佳純、A女、B女、C女(因公訴意旨認楊信強、蘇芊華就A女、B女、C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屬人口販運罪,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2條規定,爰不予揭露其等個人身分資訊,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旗下應召小姐,並自行、或透過同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叮噹」之成年人、或透過同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經營應召站之楊國宏(所涉妨害風化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21號、第9041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此部分犯行則未據起訴)與男客聯繫談妥性交易事宜,另曾以每日1,000元代價,先後雇用同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吳俊誠(綽號「阿誠」,參與期間為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8月下旬某日止)、王子俊(參與期間為103年8月底某日起至9月中旬某日止,本院另行審理)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李佳純、A女,而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之性交易多次,藉以牟利(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方式及拆帳分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楊信強、蘇芊華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明知吳俊誠所介紹代號3493C10401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104年偵字第14030號卷二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均以綽號「多多」稱之)斯時仍未滿18歲,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引誘「多多」應允擔任渠等旗下之應召小姐為性交易後,進而自行或透過同具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之楊國宏(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下同)與男客聯繫談妥性交易事宜,並由楊信強或以每日1,000元代價受僱於楊信強、蘇芊華而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吳俊誠擔任司機,載送「多多」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或楊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之性交易,由楊信強、蘇芊華自行聯繫男客媒介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者,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至3,000元,性交易所得扣除部分歸「多多」外,餘款歸楊信強、蘇芊華,若係透過楊國宏聯繫男客而容留在楊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或媒介至男客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者,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楊國宏從中抽取700元,餘款由楊信強、蘇芊華與「多多」拆帳分款,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多多」為性交易多次,藉以牟利,直至103年8月6日「多多」因車禍住院為止。楊信強、蘇芊華復承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4月間某日止,或自行、或透過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楊國宏與男客聯繫談妥性交易事宜,並由楊信強擔任司機載送「多多」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或楊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之性交易,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多多」為性交易多次,並依同上內容分別與「多多」、楊國宏拆帳分款,藉以牟利。

四、楊信強、蘇芊華於吳俊誠離職後,均明知未有正當適法權源得向吳俊誠索討金錢,竟與王子俊(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僅具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康博幃(本院另行審理),以臉書發訊息邀約吳俊誠於103年9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不知情之陳志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42住處前碰面,俟吳俊誠依約到場後未久,楊信強、蘇芊華、王子俊即夥同僅具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各為「龍哥」、「聖傑」之成年男子,分乘兩輛自用小客車前來,楊信強隨即下車毆打吳俊誠(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並與蘇芊華各以圈住頸部及拉手之方式合力將吳俊誠強行帶入王子俊所駕車輛後座,載至王子俊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加以拘禁,楊信強、蘇芊華繼而在王子俊上址住處內,以吳俊誠將應召小姐帶走造成損失、竊取財物等情為藉詞,向吳俊誠強索30萬元,並對吳俊誠恫稱:如不配合簽發本票就不能離開等語,吳俊誠因已遭拘禁,復見對方人多勢眾,恐無法安然脫身,遂心生畏懼,只得以王子俊拿出之空白本票,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共3張,交予蘇芊華收執,並應蘇芊華要求交出身分證,而行無義務之事,始得以離開王子俊上址住處,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3、4小時。楊信強、蘇芊華、王子俊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夥同亦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一行人將吳俊誠同車押往「欣欣當鋪」,逼迫吳俊誠將其先前典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贖回,吳俊誠因甫遭楊信強、蘇芊華、王子俊等人以上開方式恐嚇而簽發本票,仍心有餘悸,僅得在王子俊、「大雄」陪同下,以王子俊提供之現金將前揭機車贖回,而行無義務之事;隨後楊信強、蘇芊華、王子俊再將吳俊誠同車押至臺中市○○區○○路○○號東15尺之「耀達機車行」,「大雄」則騎乘上開吳俊誠贖回之機車抵達該處,吳俊誠乃經王子俊陪同下車進入該機車行內,且迫於王子俊、「大雄」站立在其兩旁及楊信強、蘇芊華在外等候之情勢,遂心生畏懼,不得已配合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將上開自當鋪贖回之機車販售予「耀達機車行」,變賣所得43,000元現金旋遭「大雄」取走後交由王子俊與楊信強、蘇芊華等人朋分。

五、楊信強因認吳俊誠尚有欠款且與之聯繫無著,乃心生怨懟,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晚上11時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不會再給你機會了,我這次會讓你知道我的恐怖」之簡訊予吳俊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俊誠,使吳俊誠讀取該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六、楊信強、蘇芊華於103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吳俊誠位在臺中市○○區○○○0號住處,擬找吳俊誠索討欠款,惟見僅吳俊誠之母陳淑娟在場,遂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楊信強向陳淑娟恫稱:「如果吳俊誠被我們抓到,要打斷他的腿」、「要叫小弟來你家亂」等語,而以加害陳淑娟之子吳俊誠之身體、自由及加害陳淑娟之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淑娟,蘇芊華則在旁助勢,使陳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緣楊國宏(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經營上址應召站於104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懷疑係已離職之員工余昌達向警方檢舉,因而心生不滿,遂與楊信強及另一名(起訴書誤載為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8日上午5時許,在楊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內,見余昌達應楊國宏之邀到場後,即將該處鐵捲門關下不讓余昌達離去,並作勢毆打余昌達,強迫余昌達應賠償20萬元,余昌達因恐遭毆打及無法離開現場而心生畏懼,遂當場應允,楊信強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先行開啟鐵捲門後離去。余昌達見楊信強離去且鐵捲門已開啟,隨即趁隙逃離,且事後亦未付款,楊信強、楊國宏等人乃未得逞。

八、楊信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與購毒者蔡汶宗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汶宗,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所得(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九、楊信強明知「多多」之家人未因獲悉「多多」從事性交易而向其索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4年5月11日、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經由其媒介而與「多多」為性交易之男客蔡百欽(無證據證明蔡百欽知悉「多多」未滿18歲)聯絡,向蔡百欽佯稱:「多多」已向家人告知之前從事性交易一事,且有提到蔡百欽,因「多多」之家人找其商談索賠事宜,需要蔡百欽分擔和解金云云,致蔡百欽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2日17時許,將現金45,000元放在臺中市沙鹿區「家樂福」量販店內之麥當勞速食店桌上,並通知楊信強自行前往拿取,楊信強即以上開方式,對蔡百欽詐得45,000元現金。

十、楊信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接受楊誌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寄交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誤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揭具殺傷力之子彈。

 嗣因吳俊誠、陳淑娟不堪楊信強、蘇芊華所為而先後報警處

理,吳俊誠並向警員主動坦承上開圖利容留李佳純、A女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對楊信強、蘇芊華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4年5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信強、蘇芊華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吳俊誠、陳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被告楊信強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劉家華、A女、B女、C女、「多多」、吳俊誠、蔡汶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被告蘇芊華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劉家華、A女、B女、C女、「多多」、「多多」之母(卷內代號3493C10401A)、吳俊誠、康博幃、陳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惟查證人劉家華、A女、B女、C女、「多多」、「多多」之母、吳俊誠、康博幃、陳淑娟、蔡汶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劉家華、A女、B女、C女、「多多」、吳俊誠、陳淑娟、蔡汶宗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至證人「多多」之母未經被告蘇芊華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而證人康博幃則經被告蘇芊華及其辯護人捨棄詰問(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背面),則綜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 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告楊信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蘇芊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41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92頁、第103頁;本院卷三第16頁),並經證人劉家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02年年中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蘇芊華,再因被告蘇芊華而認識被告楊信強,被告蘇芊華於102年年底時在臉書上突然傳訊息給伊,找伊出去喝酒,並跟伊說應召之事,問伊有沒有興趣,伊之前都沒有相關經驗,伊是因為被告蘇芊華所述情形,讓伊覺得應召工作賺錢容易,便答應被告蘇芊華,伊當時就知道是要做「全套」性交易,後來過幾天就開始做,一開始是被告楊信強開車載伊,被告蘇芊華都坐在副駕駛座,伊跟客人固定收每節2,700元,一節40至50分鐘,伊固定賺1,400元,錢都是每天結算,伊是上自由班,當伊想上班時就打電話給被告蘇芊華,並且自己先到被告蘇芊華住處等候,有客人時被告楊信強才載伊出門,伊從102年年底做到103年5月,證人李嘉豐是伊之固定客人,103年5月22日證人李嘉豐點伊,伊到汽車旅館後,便向證人李嘉豐表示伊不想再做了,希望證人李嘉豐帶伊離開,伊並沒有告知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就直接將手機關機、換號碼,讓渠等找不到伊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32頁背面),足徵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引誘、媒介證人劉家華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92頁、第103頁;本院卷三第16頁);訊據被告吳俊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認無訛(見103年度他字第8043號卷第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126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214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頁),復據證人即共犯楊國宏於偵訊時及證人李佳純、A女、B女、C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92頁、第97頁、第103頁、第148頁至第153頁、第158-1頁至第160頁、第182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背面、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47頁;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81頁),另有共犯楊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照片5張、104年度聲監字第288號、第289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21號、第52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103年度他字第8043號卷第161頁及背面、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第172頁、第178頁及背面、第181頁、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第186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是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誠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楊信強、蘇芊華,負責載送應召女子李佳純、A女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且所為顯非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有行為分擔甚明,應屬正犯無訛,被告吳俊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俊誠僅係幫助犯云云,要非可採。

(3)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係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已滿18歲之A女、B女、C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例如:感覺A女要離職,陳述就像證人劉家華會被抓走的情形,使A女不敢離職;恐嚇B女若不繼續做,會對其在監獄之父親不利;恐嚇C女若不來上班,沙鹿很小都遇的到,且知悉C女與B女感情很好,當B女休假時,以B女的男友不要在路上遇到被打等語,讓C女心生恐懼,而均該當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云云。惟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感覺

伊要離職,就會說要把「華華」抓走的情形,用這方法讓伊繼續留下來,伊因此不敢離職,怕渠等會來家裡找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0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在妳工作的那段期間,蘇芊華有無跟妳們講過說如果隨便離職,就會像劉家華一樣,他們會去抓妳們回來?)沒有講過這些話。」、「(檢察官問:有無講過類似的話?)也沒有。」、「(檢察官問:檢察官問意思是妳工作期間及離職後都沒有聽過這種話?)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自難徒憑證人A女前後不一之陳述率認其有遭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強迫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況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從事性交易期間可以自由出入,可以自由與外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則其在隨時有機會離去且能自由對外通訊之狀態下,仍選擇在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旗下從事性交易,實難謂違反證人A女自身之意願,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因何原因離職?)因為9月17日那天我朋友去世,所以我就想離開了。」、「(檢察官問:妳朋友去世為何會導致妳不想做了?)就是想離開那個環境。」、「(檢察官問:妳是用何方式離職?)直接離開他們,不上網聯絡,也不接聽他們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及背面),足認其能自主決定是否繼續從事性交易,而證人A女於103年9月17日逕自離開後,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僅曾有1次至證人A女住處向A女之母表示證人A女欠錢,別無其他舉動,此後亦未再找過證人A女或與之聯絡,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及背面、第71頁背面),益徵證人A女並無受迫從事性交易。

⒊另證人B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問:104年3月初為何

不要做了?)因為我想脫離這個工作,因為我覺得不好,我跟姐【按指被告蘇芊華,下同】說我媽媽希望我找另外工作,媽媽說要有勞健保,姐說這個工作可以繼續做,他可以幫我再找勞健保的。他說我們很自私,然後說不要哪一天如果哥【按指被告楊信強,下同】犯甚什麼罪進去監獄被關就會找到我的爸爸,不知會對我爸爸做甚什麼,我會害怕,因為我曾經跟哥哥講爸爸在監獄裡面的編號,我會害怕他會對我爸爸做不利的事,當時是姐姐很生氣的時候講的,所以我印象很深刻。還有說不要在路上被他遇到。」、「(問:當時有因為這樣而繼續做性交易的工作?)我有因為這樣多做1、2個禮拜,後來我還是不想做,我就不接他們的電話,姐有傳LINE給我,但我封鎖他沒看。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84頁),然依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二位被告楊信強及蘇芊華?)認識。」、「(檢察官問:妳先認識何人?)同時間一起認識的。」、「(檢察官問:何時認識的?)103年年底認識的。」、「(檢察官問:在什麼場合認識?)我和朋友一起出去,朋友介紹認識的。」、「(檢察官問:是專程要去認識被告二人的嗎?)對。」、「(檢察官問:為何要專程去認識聊一下天?)因為我朋友要介紹他們給我認識。」、「(檢察官問:妳朋友名字?)就是C女。」、「(檢察官問:C女要介紹妳認識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之前,跟妳講了什麼?)因為C女知道我缺錢,問我有沒有需要賺錢。」、「(檢察官問:C女如何提議?)C女跟我說她要帶我去認識人。」、「(檢察官問:C女說要帶妳去認識人,看看能不能賺錢?)對。」、「(檢察官問:當時妳是否知道C女要介紹妳去賺錢的方式?)原本不知道。」、「(檢察官問:去面談認識聊天後,妳是否知道賺錢的方式?)知道,就是去從事性交易。」、「(檢察官問:上班的時間大約是幾點到幾點?)下午4、5點開始到隔日凌晨1、2點,有時候會比較早下班。」、「(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據妳剛才所述上班時間是從下午4、5點到凌晨1、2點,上班這段期間妳都待在何處?)有時候待在被告的家中。」、「(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在被告家中時,被告有無嚴格管控妳們的行動自由?)不會。」、「(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妳在上班期間是否曾經沒有跟被告請假,就直接沒來上班的情況?)有。」、「(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妳沒有來上班,被告有無派人去找妳?)沒有。」、「(辯護人李進建律師問:妳在從事性交易過程當中有無受到被告楊信強的脅迫?妳是自願還是非自願的?)我是自願的。」、「(審判長問:妳從事性交易工作的這段期間有無休假?)有。」、「(審判長問:妳要休假的時候是直接打電話跟被告說妳要休假,還是以什麼方式說妳要休假?)我不舒服就打電話說要請假,然後被告就讓我請假了,因為我人不舒服啊。」、「(審判長問:妳說妳人不舒服要請假,然後就沒有去上班?)對。」、「(審判長問:妳在從事性交易期間,下班以後、上班以前,妳住在何處?)那時候我是住在男朋友家。」、「(審判長問:楊信強都是到哪裡去接妳上班?)我自己騎摩托車到他家。」、「(審判長問:晚上1、2點下班之後,妳自己騎摩托車回到妳男朋友家裡?)對。」、「(審判長問:這個過程當中,妳是否有個人的手機?)有。」、「(審判長問:妳個人的手機是否可以自由跟其他人聯絡?)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38頁背面、第239頁、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是證人B女已明確證述其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且其從事性交易期間,行動及對外通訊自由均未受被告楊信強、蘇芊華限制或剝奪,甚至係自行騎乘機車往返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之住處及其男友之住處間,難謂其有何遭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強迫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且由其直接打電話即可休假乙節以觀,益見其對於是否從事性交易仍有相當自主決定權;至證人B女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其因被告蘇芊華所為上揭言詞而再從事性交易1至2週等語,惟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蘇芊華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否因為妳跟她說妳不要繼續做這個工作,她為了要留妳繼續做工作而講這句話?)我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有一段時間了。」、「(審判長問:後來是否因為蘇芊華講了這句話,而繼續留在她的應召站工作?)我還是繼續在那邊做。」、「(審判長問:做多久?)我只知道做到過年那時候。」、「(審判長問:妳是在過年之前跟她說妳不想做了?)時間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她講了這句話後,妳還繼續做了多久?)我忘記我是什麼時候聽到這句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就被告蘇芊華為上開言詞之時間、緣故均證述不清,其此部分之指證自非毫無瑕疵;況縱認被告蘇芊華確有對證人B女為上開言詞,然以證人B女可自由行動及對外通聯之情形觀之,苟其確不願從事性交易,當可不再前往被告楊信強住處或對外求助,竟捨此不為,反持續從事賣淫1至2週,實難認證人B女係因被告蘇芊華所為上開言詞而被迫從事性交易;參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審判長問:後來妳沒有做,是否有辦離職手續?)沒有。」、「(審判長問:妳就直接不做,而且不再聯絡?)是。」、「(審判長問:按照妳在檢察官偵訊時之回答,妳說蘇芊華有傳LINE給妳,但是妳將她封鎖,都不跟她聯絡?)對。」、「(審判長問:除此以外,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有無去找妳或派人去押妳?)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顯見證人B女得依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繼續從事性交易,並不因被告蘇芊華之陳述而有影響,準此,礙難徒以證人B女證稱被告蘇芊華曾為上開內容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證人B女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

⒋公訴意旨雖以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妳有做

應召站這段期間,中間有休息嗎?)有,我有事會跟他們說要休假,他們會一直唸,到後來就變成有點威脅,我想休假時,蘇芊華就會傳訊息威脅我說,我若不來上班,沙鹿很小都遇得到之類的話,我會因為他這樣說而感到害怕,所以我想要休假時就不敢接他的電話,他才會用傳訊息的方式跟我說。」、「(問:除了蘇芊華跟妳說沙鹿很小都遇的到以外,他們是否還有跟妳說過其他會讓妳感到被恐嚇的話?)蘇芊華在B女休假時,會跟我講B女的男朋友會出什麼事情他自己也不知道,就不要在路上遇到被打之類的話,蘇芊華之所以會跟我說這個,是因為迆知道我跟B女感情很好,他釋放這個訊息我們二個人都會因此妥協,不要那麼常休假,多去上一點班。」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59頁至第160頁),而認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證人C女與他人為性交,惟證人C女於同次偵訊時另證稱:「(問:是否都是蘇芊華跟你連絡?)是,楊信強他是負責開車的人,他比較不會說什麼,我想休假時我會先打電話給蘇芊華,但蘇芊華繼續唸我就不理他。」、「(問:是否有曾經被蘇芊華或楊信強毆打過?)沒有,頂多就是言語上的威脅。」、「(問:妳在做應召站期間是否有化名?)有,寶兒。」、「(問:妳是否有被他們以任何的名義扣留住你的任何證件或薪水?)沒有。」、「(問:當你不想上班時,他們是否會強逼你接客?)是不會強逼我,只有在言語上會威脅我,他們只敢嗆聲。」、「(問:妳在那段期間住那裡?)住我家。」、「(問:他們是否有強迫妳要住在他們所管理的地方?)沒有,因為我家人也會擔心,我還是住家裡。我是跟家裡的人說我去做酒店。」、「(問:妳最後是如何離開應召站?)就不理蘇芊華,蘇芊華也沒有到我家去找我或是在路上堵我,楊信強也沒有對我做過任何恐嚇的事情,楊信強其實對我蠻好的,在我們身體不舒服時,他反而會體諒我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59頁至第160-1頁),並未指證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使其為性交易之情事,且縱證人C女所述被告蘇芊華曾因不滿其休假不上班而出言威脅等語屬實,然依證人C女上開證述「蘇芊華繼續唸我就不理他」等語及其所稱如何離開之情節,足徵其意思決定自由未因此受影響,此由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決定不做的時候,有無人對妳說『如果妳不繼續上班,沙鹿很小,路上都遇得到』?)有,可是我覺得那只是氣話。」、「(檢察官問:誰跟妳講的?)蘇芊華跟我講的。」、「(檢察官問:妳是否有聽過蘇芊華講說,在B女休假的時候,B女的男友在路上不要被她遇到,會被她打?)有。」、「(檢察官問:蘇芊華講這句話是對妳講還是對B女講或是對妳們二個人講?)我要想一下,有記得,可是我不記得她是對誰講的,有時她生氣情緒一來就會講一些氣話,但她不會去做。」、「(檢察官問:妳是否有感受到被她脅迫威脅的感覺?)會有壓力。」、「(檢察官問:這種壓力到什麼程度?是否會讓妳心裡感到害怕?)是不會。」等語觀之益明(見本院卷一第248頁),酌以證人C女於上開偵訊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期間住在家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之流程係先自行至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住處等候,俟應召站之人打電話聯絡被告蘇芊華,即由被告楊信強搭載其前往性交易地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足見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且非無與親友接觸、聯繫之機會,若其確係被迫與他人性交,何以未對外求援甚或報警處理,反猶自行前往被告蘇芊華、楊信強住處等候從事性交易,顯見證人C女於擔任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旗下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期間,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其意願方法之手段,應堪認定。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信強、蘇芊華

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證人A女、B女、C女意願之方式而使其等為性交易,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易罪,容有誤會。

(4)綜上,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上開引誘、媒介、容留證人李佳純、A女、B女、C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及被告吳俊誠上開媒介、容留證人李佳純、A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確曾於前述時間引誘、媒介、容留「多多」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分據被告楊信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被告蘇芊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被告吳俊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6-1頁、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第9頁背面、第1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09頁;本院卷三第16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楊國宏於偵訊時及證人「多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另有共犯楊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是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至被告蘇芊華固曾辯稱:「多多」從事性交易部分其並未參與云云,惟觀諸被告蘇芊華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楊信強曾經介紹『多多』去楊國宏所開設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做幾次我忘記了,另由陽信強載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有2- 3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二第41頁背面),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未否認有參與使「多多」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54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第19頁背面),則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蘇芊華焉有為上開陳述而自陷不利,使己遭受法律訴追危險之可能,參以被告楊信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你入監之前上一個工作是什麼?)我腳受傷後就沒辦法上班了,之前是做應召站。」、「(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當時旗下的小姐有哪些人?)李佳純、A女、多多、B女、C女。」、「(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你是如何認識多多?)多多是吳俊誠帶來的。」、「(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吳俊誠帶多多到哪裡跟你認識?)就直接帶來我家。」、「(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你認識多多時,有哪些人在場?)我太太在跟他們講,我看吳俊誠跟她們坐在那邊講。」、「(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吳俊誠帶多多來要做什麼?)說她要上班。」、「(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是你跟多多洽談要上班的事宜?)我是男人怎麼可能去問女人的這種工作。」、「(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你是否有在旁邊聽?)沒有,因為她們在說女人的工作,我是男人怎麼可能去參加。」、「(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多多跟蘇芊華講話時,吳俊誠有沒有在旁邊?)有。」、「(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你第一次看到多多時,多多有無化妝?)沒有,吳俊誠就直接載她來,我看到她時沒有化妝。」、「(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你有無聽到蘇芊華跟多多如何洽談上班薪水多少?如何分配等問題?)一開始是1,000元,後來是1,200元,我有聽到這部分。」、「(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薪水是你跟多多講的?)不是,那時候她們有說,我有聽到。」、「(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多多如何表示?)她說好。」、「(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多多是否有說她不想要做?)沒有。」、「(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當天多多在你家講好之後就立刻上班?)是。」、「(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你經營應召站期間,小姐如果不上班要請假,都是誰在處理?)都是我太太處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足見被告吳俊誠將「多多」引介予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後,係由被告蘇芊華與「多多」洽談應召工作內容及條件,衡情被告蘇芊華就「多多」從事性交易自不可能置身事外,是被告蘇芊華前開辯稱,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再「多多」為00年0月出生,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其經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引誘、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時,確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均知悉「多多」之實際年齡一節,除據證人「多多」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15頁、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1頁),復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蘇芊華跟我說多多沒有18,我問蘇芊華說那多多幾歲,印象中蘇芊華是說多多16歲,我問蘇芊華這些時,楊信強也在旁邊,蘇芊華、楊信強在多多還在接客時,就知道多多未滿18歲。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及證人李佳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賣淫期間,同時跟你一起賣淫的小姐有誰?)A女及外號多多之女子。」、「(問:多多是否滿18歲?)未滿。」、「(問:怎麼知道多多未滿18歲?)蘇芊華說的,當時賣淫的時候,多多應該只有14、15歲,因為我有聽到蘇芊華跟吳俊誠在聊。」、「(問:楊信強是否知道多多未滿18歲?)應該知道。」、「(問:多多有無跟你說她幾歲?)有。她跟我說15、16歲。」、「(問:多多的外觀看起來是否滿18歲?)看起來就不像,但是多多看起來就像15、16歲的女孩子。」等語翔實(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50頁至第151頁),參以被告楊信強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吳俊誠載「多多」來上班,本來吳俊誠跟「多多」是男女朋友,那時吳俊誠有跟伊說「多多」未成年,「多多」自己說滿16歲,「多多」當時看起來也像是未滿18歲的樣子等語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39頁),從而,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明知「多多」為未滿18歲之人,仍引誘、媒介、容留「多多」從事性交易,殆無疑義。

(4)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有出手毆打、踢「多多」,對「多多」恐嚇要殺死其父母並監控其行動,且被告吳俊誠明知此情,仍幫忙監控並持續帶「多多」從事性交易為由,認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係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云云。惟查:

⒈ 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證人「多多」雖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楊信強、蘇

芊華的應召集團工作時,楊信強、蘇芊華有無以何方式威脅你繼續做?)有,楊信強、蘇芊華都有說過如果我不來繼續做,就要把事情都講出去,還說要去我家殺死我爸媽,我加入沒幾天楊信強、蘇芊華也都就這樣跟我講,因為我加入沒幾天就不想做了,但他們就有威脅我,我覺得被威脅了,覺得如果我不繼續做性交易可能連家人都會沒有,所以我只好繼續做性交易。」、「(問:楊信強、蘇芊華是否會打你?)會,兩個都有,蘇芊華會拿裝水的寶特瓶打我的膝蓋、左肩膀,楊信強會用腳踢我後背,因為我說不做,他們就會打我並威脅我,但我都會一直說我不想做。這也是在我剛加入應召集團時發生的,楊信強、蘇芊華是先打我,後來才口出威脅。」、「楊信強、蘇芊華強迫我從事應召,楊信強還曾用槍指著我逼我繼續做。」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14頁至第115頁;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110頁),然此情為被告楊信強、蘇芊華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均辯稱:「多多」係自願從事性交易等語,則證人「多多」所指其遭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等人強迫從事性交易之證述是否為真,依前開說明,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

⒊本院觀諸證人「多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楊信強、蘇芊華?)認識。」、「(檢察官問:於何時、何地認識?認識的經過?)因阿誠【即吳俊誠】認識的。」、「(檢察官問:吳俊誠在何處介紹妳與被告2人認識?)在被告2人家。」、「(檢察官問:吳俊誠為何要介紹楊信強、蘇芊華與妳認識?)吳俊誠介紹他們給我認識後,蘇芊華就問我要不要去做那個。」、「(檢察官問:你事先是否知道?)事先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到蘇芊華、楊信強家時,蘇芊華問妳要不要做?)對,我跟蘇芊華說不要,她還硬逼我。」、「(檢察官問:第一次認識就這樣?)對。」、「(檢察官問:妳說不要,蘇芊華還一直要求妳去從事性交易?)對。」、「(檢察官問:最後妳為何會同意?)之後我被他們打,就同意了。」、「(檢察官問:第一天剛認識就被打?)對。」、「(檢察官問:妳被何人打?)蘇芊華。」、「(檢察官問:蘇芊華打妳哪裡?)打我的手,我回去的時候我母親還問我怎麼會瘀青。」、「(檢察官問:蘇芊華用什麼東西打妳的手?)先用手,之後用寶特瓶飲料打我的腿。」、「(檢察官問:蘇芊華是打妳的腿還是打妳手?)手跟腿都有。」、「(檢察官問:吳俊誠當場有無制止?)沒有,連吳俊誠也叫我去。」、「(檢察官問:吳俊誠有無陪同在現場?)有在現場,可是吳俊誠看到也不會阻止。」、「(檢察官問:妳最後是否有同意?)他們威脅我,我就同意了。」、「(檢察官問:他們如何威脅妳?)他們說要去我家打我的家人。」、「(檢察官問: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你就被打、被威脅?)對,最後我逼不得已才同意去從事性交易。」、「(檢察官問:從事性交易之前,妳有無性經驗?)沒有。」、「(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當天妳是如何去楊信強跟蘇芊華的家?)吳俊誠載我去的。」、「(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妳當天是如何回家?)當天也是吳俊誠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足見證人「多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毆打及以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威脅而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係第1次認識、見面即發生,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係剛加入不久因其不願繼續賣淫而遭毆打,時間及情節已有不同,且證人「多多」於偵訊時證稱遭被告蘇芊華以裝水的寶特瓶打膝蓋、左肩及遭被告楊信強以腳踢背,亦與本院審理時僅稱遭被告蘇芊華以手、裝飲料的寶特瓶打其手、腳未盡相符,又證人「多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前沒有性經驗一節,亦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加入應召集團前有與被告吳俊誠發生性行為等語顯有未合(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16頁至第117頁),準此,證人「多多」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證人「多多」前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楊信強、蘇芊華認識當日返家,其母即詢問其手部何以瘀青,苟證人「多多」所述其遭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以前揭方式強迫從事性交易屬實,衡情證人「多多」豈有故不吐露上情以求助於其母之理?準此,證人「多多」前開指證是否為真,容屬有疑;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吳俊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你如何介紹多多到蘇芊華那邊當小姐?)就是帶她過去。」、「(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你是直接帶多多到蘇芊華家裡?)是。」、「(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你把多多介紹給蘇芊華跟楊信強後,你就留在那邊?)對,我人一直在那。」、「(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他們講話的氛圍如何?)一般講事情的感覺。

」、「(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講話的音量?)很普通。」、「(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當天多多是如何離開?)我載她離開的。」、「(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第一天你載多多回去時,多多的臉色如何?)很正常。」、「(受命法官問:你第一次帶多多去找楊信強、蘇芊華時,多多是否知道要去做什麼?)她知道,我有跟她說。」、「(受命法官問:你跟多多說什麼?)我有跟她說要不要做S。」、「(受命法官問:多多是否有同意?)有。」、「(受命法官問:然後你就帶多多去找蘇芊華、楊信強?)對。」、「(受命法官問:照你所說的意思,多多當時是自願去從事性交易?)對。」、「(受命法官問:你第一次帶多多去找楊信強、蘇芊華那天,你是否有看到多多被打?)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互核並不一致,則證人「多多」之證詞能否憑採,實有可慮。

⒋ 再者,證人「多多」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在被告楊信強、

蘇芊華旗下從事性交易後,直到103年8月6日車禍後即未為性交易,且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曾至醫院探望證人「多多」,證人「多多」並再自103年10月間起繼續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多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則倘若證人「多多」確係被迫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在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旗下擔任應召小姐從事賣淫工作,則其於103年8月6日因車禍而脫離後,理應對被告楊信強、蘇芊華避之唯恐不及,豈會任令渠等前來醫院探望,又何以再於103年10月間返回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旗下擔任應召小姐?是證人「多多」究有無遭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強迫從事性交易,難謂無疑。雖證人「多多」就其車禍後再返回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旗下擔任應召小姐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他們再去找妳從事性交易,大約是幾月間?)大概10月間。

」、「(檢察官問:這次妳為何又要同意?)我沒有同意。」、「(檢察官問:既然妳沒有同意,後來妳為何又再從事性交易?)被告楊信強、蘇芊華還是又威脅我。」、「(檢察官問:被告楊信強、蘇芊華2人用何方法威脅妳?)楊信強有拿槍,楊信強去跟楊誌銘拿槍。」、「(檢察官問:為何要拿槍?)對我。」、「(檢察官問:對妳做什麼?)威脅。」、「(檢察官問:對妳威脅什麼?)威脅我說如果不做就死定了。」、「(檢察官問:楊信強拿著槍對著妳說『如果妳不做的話,就死定了』?)是。」、「(檢察官問:所以妳10月間只好再去從事性交易?)是。」、「(審判長問:妳剛才跟檢察官說妳車禍後又去從事賣淫的工作是因為楊信強有拿槍給妳看,妳心裡受到壓迫才又去從事賣淫?)是。」、「(審判長問:時間點是在103年10月?)是。」、「(審判長問:楊信強是拿槍去哪裡讓妳看到?)在他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惟證人「多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楊信強向楊誌銘拿槍後以之威脅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103年10月」,顯與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楊信強係於「104年3月」間在住家自楊誌銘處取得槍、子彈等物迥異(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110頁背面),自無從以其前後矛盾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之認定。

⒌ 參諸證人「多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第

一天妳做了幾個客人?)我沒有算,我做到半夜。」、「(檢察官問:從幾點鐘做到半夜?)好像是下午2點多開始做到隔日的凌晨2、3點。」、「(檢察官問:這樣12個小時下來,妳做了幾個客人?)好像是8個客人。」、「(檢察官問:做完以後,當天是否有回家?)有。」、「(檢察官問:妳那麼晚回家,妳家人有何反應?)我家人狂打電話叫我回家。」、「(檢察官問:妳這麼晚回家,妳家人是否有問妳?)有,可是我不敢講。」、「(檢察官問:何人問妳?)我母親問我去哪裡、做什麼事。」、「(檢察官問:妳如何應付妳母親?)我就跟我母親說我去逛街找朋友。」、「(檢察官問:妳隔天是否還有去從事性交易?)楊信強跟蘇芊華叫我去。」、「(檢察官問:妳怎麼去的?)我自己坐公車去被告家。」、「(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妳上班期間都住在何處?)住家裡。」、「(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是否都是自己坐公車上班?)之後是,之前是吳俊誠載我。」、「(辯護人李進建律師問:吳俊誠不見之前,是否都是吳俊誠載妳去被告家?)是。」、「(辯護人李進建律師問:吳俊誠是何時不見?)好像是10月我車禍後再去做時。」、「(辯護人李進建律師問:吳俊誠不見之後,妳是如何去楊信強他家?)坐公車。」、「(辯護人李進建律師問:妳每天下班都如何回家?)都自己坐公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足徵證人「多多」從事性交易期間,其行動及通訊自由均未受限制,下班後復係自行搭乘公車返家,生活環境未與外界隔絕,並無陷於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難認其會任由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強迫其為性交易達數月之久,由其未選擇離去或對外求助等情以觀,其顯係自願從事性交易,應堪認定,其指證稱受迫從事性交易,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

⒍ 另依證人「多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妳

家人是如何發現妳在從事性交易?)因為我身上的保險套。」、「(檢察官問:妳母親是如何知道的?)我母親查我身體、衣服、皮包,然後找到保險套。」、「(檢察官問:只有找到保險套?)對。」、「(檢察官問:妳母親找到保險套之後如何問妳?)她問我保險套是怎麼來的。」、「(檢察官問:然後妳才跟妳母親說在被告那邊從事性交易?)是,我母親還查到我皮包內有錢,就問我錢從哪裡來的,我只好跟我母親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背面),及對照證人「多多」之母於偵訊時證稱:「(問:知否3493C10401之前有加入應召集團的事?)我之後才知道,我後來分析應該是在103年夏天3493C10401加入那個集團的,因為那個夏天開始她就常常白天、晚上都出門,我就擔心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後來她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就覺得她應該是從那時就開始加入了。」、「(問:3493C10401如何跟你講?)在3493C10401加入後,因為3493C10401發生車禍,也是在去年夏天,楊信強、蘇芊華也有去醫院看她,後來34 93C10401有跟我講這件事,且3493C10401說妹妹有在場,3493C10401當時是說叔叔、嬸嬸有去看她,後來3493C104 01在家休養一陣子,直到104年3、4月我又覺得她常常出門,我覺得奇怪,她回來我偷看她皮包,有天她朋友跟我反應3493C10401身上有那麼多錢,且超過我給3493C10401的零用錢,我就逼問3493C10401,3493C10401就跟我說實情,3493C10401說他們恐嚇她,逼她、還有打她,還說要殺死她全家,讓她沒有辦法離開應召集團,只能繼續配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可知「多多」係因遭其母發現其從事性交易,始向其母訴說遭到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等人強迫性交易之事,則「多多」因恐遭其母責罵,為使其母認為其係遭到迫害,非自願從事性交易,遂對其先前從事性交易之過程為不利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等人之陳述,非無可能。

⒎ 至被告吳俊誠固曾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多多

有被打,因為有客人多多不想做,就會被打,因為多多狀況比較多,就是指他會不想做,就會被打被罵。大部分都是蘇芊華打,楊信強只有打1、2次,蘇芊華會用拳頭打他的頭或手臂,木棍敲他大腿,楊信強用拳頭打他臉頰,他們會講恐嚇的話,說再不去上班我就每天去你家裡鬧,多多就會去上班。」、「(問:103年7到9月間除了多多不想上班被打,其他人有無被打?)沒有。我印象中多多被打的次數,1個禮拜3次。被打到黑青,我有時候會阻止蘇芊華,但蘇芊華有跟我說管那麼多連我一起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然被告吳俊誠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在楊信強、蘇芊華那裡工作期間有無看過他們毆打旗下的小姐?)有,多多。」、「(檢察官問:誰動手毆打多多?)蘇芊華。」、「(檢察官問:什麼原因毆打多多?)可能是服務不好。」、「(檢察官問:多多去外面應召,對男客人服務不好?)對。」、「(檢察官問:蘇芊華怎麼會知道?)因為那個客人是蘇芊華自己找的客人。」、「(檢察官問:客人直接跟蘇芊華反應?)對。」、「(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多多被打?)因為那時候蘇芊華都會大聲說客人都反應服務不好等語。

」、「(檢察官問:多多是否有頂嘴?)多多就說沒有。」、「(檢察官問:多多否認就被打?)好像是因為太多次的關係。」、「(檢察官問:是因為後來客人反應服務不好的次數太多,所以多多才會被打?)對。」、「(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你剛才說蘇芊華有打多多,你是否有看到?)有。」、「(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蘇芊華用什麼打多多?)手。」、「(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打哪裡?)手臂。」、「(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打過幾次?)2次至3次。」、「(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都是因為服務客人態度不好?)對。」、「(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多多是否有說什麼?)多多否認。」、「(受命法官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的意思是說你有看過2、3次多多被蘇芊華打?)對。」、「(受命法官問:那都是因為有客人向蘇芊華反應她服務不好,她才會被打?)對。」、「(受命法官問:有無其他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至第198頁、第199頁背面),就「多多」係遭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均予以毆打或僅遭被告蘇芊華毆打及遭毆打之方式、原因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顯有歧異,自不足以資為證人「多多」證言之補強證據,況依被告吳俊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縱被告蘇芊華確曾毆打「多多」,惟其原因係出於客人反應「多多」服務不好,非為逼使證人「多多」為性交易,是亦無從以此即認「多多」有何受迫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另被告吳俊誠於偵查中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多多除了被打會被限制出入嗎?)有,就是上班一定要待在蘇芊華住處,靜及文文也一樣。如果要去哪裡,必須有我帶他們去,例如說買吃的喝的也要由我帶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219頁),然即便「多多」上班期間不能任意外出,此應係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之管理方式及從事性交易之特殊工作性質所致,尚不能遽認此係被告楊信強、蘇芊華限制或監管「多多」之行動甚明。

⒏從而,證人「多多」之指證存有前揭可疑之處,不無瑕疵

,且與被告吳俊誠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亦有齟齬,尚無從僅以證人「多多」之證述為不利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之認定,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多多」確係受迫從事性交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5)綜上,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上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皆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訊據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固就告訴人吳俊誠於上開時、地經同案被告康博幃邀約而至案外人陳志榮上址住處前碰面後,其等即與同案被告王子俊分乘兩輛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將告訴人吳俊誠載至同案被告王子俊上址住處,告訴人吳俊誠有在該處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張,其等有收受告訴人吳俊誠簽發之3張本票及交出之身分證1張,另告訴人吳俊誠有於上開時、地將機車自「欣欣當鋪」贖回後至「耀達機車行」變賣,其等有分得機車變賣款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吳俊誠是自願上車,本票3張及身分證也都是告訴人吳俊誠自願簽發交付,後續亦是告訴人吳俊誠自願贖車、賣車以清償債務云云。被告楊信強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楊信強係誤認告訴人吳俊誠欠錢,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誠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103年9月28日下午3點,同案被告康博幃約伊出去,並相約在陳志榮住處前,伊到場之後只看見同案被告康博幃,陳志榮不在,同案被告康博幃稱還要約其他同學出來,過10分鐘後,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及同案被告王子俊、「龍哥」、「聖傑」分乘2輛車過來,被告楊信強下車後先過來揮伊一拳,扣住伊之脖子,「聖傑」、被告蘇芊華、同案被告王子俊拉住伊之手不讓伊反抗,同案被告康博幃、「龍哥」在旁觀看,接著被告蘇芊華在後推伊,被告楊信強扣住伊之脖子把伊帶上同案被告王子俊的車,開車到同案被告王子俊位於古月東巷的住處,到場後被告蘇芊華、楊信強將伊押在沙發上,並將兩個應召小姐跑掉怪在伊頭上,還誣賴伊偷被告蘇芊華的金戒指,要伊簽下30萬元本票,且稱不簽的話不讓伊走,伊就簽立3張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被告蘇芊華要伊拿出身分證表示要核對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就將伊之身分證拿走,同年月30日下午,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同案被告王子俊、「大雄」將伊帶上車,至伊之前典當機車之「欣欣當鋪」,伊及與同案被告王子俊、「大雄」進入當鋪,以同案被告王子俊提供之現金將伊之機車贖回,同案被告王子俊再將機車鑰匙拿給「大雄」,要「大雄」騎○○○區○○路上之機車行,伊是由王子俊駕車載去,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坐在伊左右兩邊押著伊去,抵達該機車行後,伊和同案被告王子俊進入該機車行,「大雄」已經在該處,同案被告王子俊、「大雄」各站在伊左、右兩邊,押著伊簽機車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王子俊很大聲地說「還不快簽」,簽完後老闆拿錢給伊,「大雄」就將錢取走交付同案被告王子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1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康博幃、陳志榮都是國中同學?)是。」、「(檢察官問:103年9月28日下午3、4點左右,你有無接到康博幃用臉書發給你的訊息?)有。」、「(檢察官問:要去陳志榮住處那邊會合?)對。」、「(檢察官問:你到達陳志榮住處時發生什麼事情?)到的時候康博幃就叫我先等一下其他朋友。」、「(檢察官問:檢察官問:等了多久朋友才來?)等了10分鐘左右才有康博幃所說的朋友來。」、「(檢察官問:來了幾個朋友?)楊信強、蘇芊華、臭屁【即王子俊】、龍哥、聖傑5個人。」、「(檢察官問:他們搭幾輛車來?)2輛。」、「(檢察官問:他們到了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他們來了之後我就先被楊信強打,被壓在牆壁上。」、「(檢察官問:楊信強如何壓住你?)就是用手臂頂著我脖子處。」、「(檢察官問:接著楊信強有講什麼?)他就說『很會跑嘛、很會躲』。」、「(檢察官問:接下來什麼動作?)再來就是蘇芊華下車要把我拉走。」、「(檢察官問:蘇芊華用手拉你哪裡?)蘇芊華抓住我的手臂要把我拉走,楊信強當時扣住我的脖子不讓我動。」、「(檢察官問:所以是楊信強跟蘇芊華二個人合力把你帶離?)硬把我帶上王子俊的車。」、「(檢察官問:楊信強勒著你脖子、蘇芊華拉著你的手要把你拉往哪裡?)拉往他們停車的地方,就是巷子口。」、「(檢察官問:做什麼?)把我帶上車。」、「(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有反抗?)有。」、「(檢察官問:你如何反抗?)就是推開他們。」、「(檢察官問:你有用手推開楊信強跟蘇芊華?)對。」、「(檢察官問:為何沒推開?)那時候就被他們扣住了,我就跟他們說我不要跟他們走。」、「(檢察官問:你有說不要跟他們走,但是因為脖子被他們扣住?)手也被蘇芊華拉著。」、「(檢察官問:沒有辦法掙脫?)對。」、「(檢察官問:然後就被推上車?)對。」、「(檢察官問:你上車之後坐在哪裡?)坐在後座中間。」、「(檢察官問:兩邊坐誰?)我記得我的右手邊是蘇芊華。」、「(檢察官問:左手邊有坐人嗎?)有,我現在忘記是誰了。」、「(檢察官問:這輛車的駕駛是誰?)王子俊。」、「(檢察官問:上了車以後呢?)就是要把我帶去王子俊的住處。」、「(檢察官問:到王子俊的住處以後,車內的人是否都通通下車進入王子俊的住處?)對。」、「(檢察官問:另外一輛車是否有跟著去王子俊的住處?)有。」、「(檢察官問:後面那一輛是楊信強自己開車?)對。」、「(檢察官問:兩輛車到王子俊家後,幾個人進去王子俊家中?康博幃是否有跟著去?)有。」、「(檢察官問:進到屋內後,又發生什麼事情?)就把我壓在沙發上。」、「(檢察官問:你坐的沙發座左右邊是否有坐人?)有。」、「(檢察官問:坐在你旁邊的人有何動作?是否有抓住你身體部位?)就按住我的肩膀。」、「(檢察官問:坐在你二側的人用手按住你的肩膀?)就是不要讓我亂動之類的。」、「(檢察官問:接著有沒有人對你講什麼話?)接著蘇芊華就說我偷他們家的金戒指,還說我把他們的小姐都帶走,要我賠償。」、「(檢察官問:當場是否有說要你賠償多少錢?)要我簽三張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同意?)那時候我不簽就不讓我走。」、「(檢察官問:並且說不簽就不讓你走?)對。」、「(檢察官問:是否有拿走你身上的東西?)身分證。」、「(檢察官問:是誰動手拿你身上的東西?)那時候蘇芊華就說要檢查看看地址跟身分證字號有沒有寫錯誤,然後我拿出來給她看的時候她就說直接放在她身上。」、「(檢察官問:你簽完本票後,蘇芊華說核對你的資料,叫你把身分證拿出來給她核對?)對。」、「(檢察官問:核對完呢?)她就說身分證就直接放在她那裡,那時候我也不敢多說什麼。」、「(檢察官問:你也不敢反對?)對。」、「(檢察官問:本票是誰拿出來叫你簽的?)王子俊。」、「(檢察官問:你的本票是交付給誰?)應該是蘇芊華拿走的。」、「(檢察官問:簽完本票後,他們是否有放你離開?)有。」、「(檢察官問:103年9月30日下午你是否有去欣欣當鋪?)有。」、「(檢察官問:

你們幾個人去欣欣當鋪?)5個人。」、「(檢察官問:哪5個人去?)我、楊信強、蘇芊華、王子俊及一位綽號『大雄』的男子。」、「(檢察官問:由何人開車?)王子俊開車。」、「(檢察官問:到欣欣當鋪做什麼?)因為我前陣子自己本身缺錢拿摩托車去當,然後他們把我的摩托車贖回來之後拿去轉賣,去英才路那邊王子俊認識的車行賣掉。」、「(檢察官問:賣掉的現金誰拿走?)王子俊跟蘇芊華他們分,之後他們拿2,000元給我,當天晚上又把2,000元拿回去。」、「(檢察官問:贖回機車的錢是誰先墊?)王子俊。」、「(辯護人孫瑋澤律師問:當初楊信強跟蘇芊華為何會認為東西是你拿的,你把小姐帶走?)因為之前我有跟他們說我家是有做企業的,我個人認為他們是想從我家拿錢。」、「(辯護人孫瑋澤律師問:所以你也不清楚他們為何東西不見會認為是你拿的,還有小姐的問題?)對。」、「(受命法官問:當時你在王子俊家為何要簽本票?)他們就是說我把他們的小姐都帶走還偷了金戒指。」、「(受命法官問:是否真有此事?)沒有。」、「(受命法官問:既然沒有,你為何要簽?)他們就是恐嚇說如果沒簽的話就不讓我走。」、「(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怕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能離開?)對。」、「(受命法官問:之後你與『大雄』、蘇芊華、楊信強、王子俊一起去欣欣當鋪?)對。」、「(受命法官問:你為何要把車贖回來?是你同意這麼做還是迫不得已的?)我不同意也不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第211頁及背面、第213頁背面、第217頁及背面),本院衡諸證人吳俊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在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以言詞證述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等人如何將其強押上車私行拘禁在同案被告王子俊住處、逼使其簽發本票及拿取其被迫變賣自當鋪贖回之機車所得款項等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俊誠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博幃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其一開始在同案被告王子俊家,當時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也在,就說告訴人吳俊誠之前在被告楊信強家拿走一些金飾及現金,麻煩同案被告王子俊找告訴人吳俊誠出來,剛好其認識告訴人吳俊誠,因其和告訴人吳俊誠是國中同學,同案被告王子俊就麻煩其將告訴人吳俊誠約出來,其當時就用FB問告訴人吳俊誠人在哪裡,後來就約告訴人吳俊誠在陳志榮家外面碰面,告訴人吳俊誠有答應,其有告訴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及同案被告王子俊,並先去跟告訴人吳俊誠碰面,之後其就叫被告楊信強等人過來跟告訴人吳俊誠談,當時告訴人吳俊誠不知道其有叫被告楊信強等人過來,後來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和同案被告王子俊及「聖傑」等人過來,可能看到告訴人吳俊誠,火氣就上來,被告楊信強就過去打告訴人吳俊誠,後來同案被告王子俊就說要回家裡講,告訴人吳俊誠好像有掙扎,沒有同意,但還是遭被告楊信強拉上車,其到同案被告王子俊住處時,告訴人吳俊誠已經簽完本票放在桌上,其不知道告訴人吳俊誠怎麼簽的,本票拿給誰其也不知道,當天其有跟告訴人吳俊誠聊一下,告訴人吳俊誠稱沒有拿金飾和現金,之後其有聽被告楊信強或同案被告王子俊提到要去賣告訴人吳俊誠的機車,因為告訴人吳俊誠錢還不出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吳俊誠前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吳俊誠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此外,並有告訴人吳俊誠與同案被告康博幃之臉書對話記錄、「欣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機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及「耀達機車行」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復有在被告楊信強住處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俊誠身分證1張可資佐證,前情堪以認定。

⒉另起訴意旨固認證人吳俊誠於103年9月28日下午3、4時許

遭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夥同前述共犯強押上車載至同案被告王子俊上址住處並被迫簽發本票後,仍遭持續拘禁在該處直至103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惟證人吳俊誠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於偵查中表示從9月28日到王子俊家以後就這樣過了2天,到30日下午一個綽號大雄的人來王子俊家,這樣的意思是說你9月28日到王子俊家之後就一直待到9月30日?)那天偵訊時沒有問到我有沒有離開,所以那時候我沒有講到我有離開。」、「(受命法官問:事實上是9月28日你簽完本票後就離開?)對。」、「(受命法官問:意思是9月28日你簽完本票後,你就恢復行動自由了?)對。」、「(受命法官問:你被他們押上王子俊的車到你簽完本票離開,大概有多久時間?)3、4個小時。」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背面、第218頁背面),足見證人吳俊誠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應為3、4小時,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應予更正。又證人吳俊誠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其簽發本票當時僅遭取走身分證(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而與其於偵訊時所證遭取走身分證、健保卡、手機2支等語(見104年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127頁),前後並不一致,參以在被告楊信強住處亦僅扣得證人吳俊誠之身分證,是本院因而認定證人吳俊誠於上開時、地簽發本票後,僅當場遭取走身分證,起訴意旨認尚包括健保卡1張、行動電話2支應屬有誤,亦併予更正。

⒊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387號、96年臺上字第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吳俊誠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就其遭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人及手段等經過之陳述,經互核結果均大致相符,雖其就上述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簽發本票後究僅交出身分證或亦包括健保卡、手機2支等細節部分前後證詞有所出入,惟本案係在證人吳俊誠未預期之情況下發生,或可能事出突然,或因情緒緊張而無法記憶所有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詢)、詰問,在各次訊、詰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詰問者訊、詰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筆錄之能力,以及是否有省略證人部分證述內容等,亦有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此遽推翻證人吳俊誠證詞之可信性,況證人吳俊誠對於本案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等人所為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案過程、手法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業如前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⒋被告楊信強、蘇芊華雖辯稱:並未強押證人吳俊誠上車前

往同案被告王子俊住處、簽發本票及贖回典當之機車後販售,均係證人吳俊誠自願為之云云。惟依上開證人吳俊誠及同案被告康博幃之證詞,可知證人吳俊誠係先遭毆打後經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各以圈住頸部、拉手之方式強押上車,參以證人吳俊誠證稱其上車後係遭人包夾在後座中間,苟證人吳俊誠是出於己意偕同被告楊信強等人離開,豈需如此看顧,又何需如此勞師動眾,而由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同案被告王子俊、「聖傑」、「雄哥」等一行人分乘兩部車帶同證人吳俊誠前往上開王子俊住處?況觀諸被告楊信強於偵訊時供稱:伊懷疑證人吳俊誠竊取財物,要找證人吳俊誠回來詢問,結果證人吳俊誠不敢回來,電話都不接,後來同案被告康博幃便聯絡證人吳俊誠,伊見到證人吳俊誠很生氣,打證人吳俊誠耳光,結果證人吳俊誠稱沒有竊取財物,伊等就將證人吳俊誠帶到同案被告王子俊上址住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要找證人吳俊誠問其家中財物不見的事,但又找不到證人吳俊誠,打電話給證人吳俊誠也不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堪認證人吳俊誠應係刻意躲避被告楊信強,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博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幫楊信強他們約吳俊誠出來,知道楊信強要找吳俊誠做什麼?)討錢,因為楊信強說吳俊誠在楊信強家偷錢及金飾,所以要找吳俊誠出來還錢。」、「(問:楊信強他們為何不自己約吳俊誠?)因為吳俊誠不理他們。」等語觀之益明(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74頁及背面),衡情證人吳俊誠於前開時、地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驟見其刻意躲避之被告楊信強糾集被告蘇芊華、同案被告王子俊、「聖傑」、「雄哥」等一行人分乘兩部車前來,且隨即遭被告楊信強毆打,倘非如其所述係遭以圈住脖子及拉手之方式強押,豈有可能自願上車隨同前往同案被告王子俊之上址住處?再以證人吳俊誠遭毆打及強押上車後隨即被載至同案被告王子俊住處拘禁,衡諸常情,證人吳俊誠於此種情況下自屬畏怖驚慌,為求儘速平安脫身,當有如不簽發本票則無法離去之心理壓力甚明,況依證人吳俊誠前揭證述,顯見其認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所指應召小姐跑掉、住家財物失竊之事與其毫無關連,而證人吳俊誠係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苟非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等人對之施以強脅手段,證人吳俊誠焉有願意簽發面額總計高達30萬元之本票,致平白無故負擔票據責任之必要?再者,依上開卷附「欣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所載內容及證人吳俊誠之證詞,可知證人吳俊誠甫於103年9月13日因缺錢花用始將機車典當,何以會無端復於同年月30日以同案被告王子俊提供之現金將機車自當鋪贖回並隨即販售,又豈會在明知無何給付金錢義務之情況下,將變賣機車所得現金交由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同案被告王子俊等人朋分?且若證人吳俊誠係出於自願贖車、賣車,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何須大費周章邀集「大雄」、同案被告王子俊全程陪同為之?凡此皆足認證人吳俊誠簽發本票及贖回典當之機車後予以販售,實係鑑於對方人多勢眾而己身孤立無援,在心裡畏懼之情況下,不得不選擇採取聽命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等人要求,以免受到不利對待之作為。準此,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⒌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俊誠始終否認有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所稱竊取財物及帶走應召小姐之事,而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亦均係供稱「懷疑」證人吳俊誠偷東西(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41頁、第56-1頁背面),且迄未能提出合理根據,顯見渠等均明知無何證據足認證人吳俊誠確有竊取財物,亦即渠等應無理由自信對證人吳俊誠索討款項係確有正當適法權源,然渠等竟仍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手段,先要求證人吳俊誠簽發本票,續而要求證人吳俊誠贖回典當之機車再販售予機車行並拿取變賣款項,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參以被告楊信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吳俊誠離開你的應召經紀站工作時有無積欠你錢?)沒有。」、「(檢察官問:吳俊誠工作的那段期間到他離開,是否有在你家裡偷竊物品?)在我租屋處有金戒指不見、錢不見。」、「(檢察官問:金戒指多重?)1錢多。」、「(檢察官問:幾支戒指?)1支。」、「(檢察官問:丟掉現金多少錢?)現金4、5千元。」、「(檢察官問:現金放在哪邊不見?)我跟蘇芊華的房間裡內。」、「(審判長問:你丟掉1個戒指才1錢多、現金4、5千元,加起來不到1萬元,為何要叫吳俊誠簽立30萬元的本票?)這是我自己想的叫他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第169頁),除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所稱吳俊誠將應召女子帶離、竊取金戒指及現金,應負賠償責任,並無證據可實其說外,即使以被告楊信強自述失竊之財物價值亦不過萬元而已,竟夥同被告蘇芊華以恐嚇手段要求證人吳俊誠簽立面額合計高達30萬元本票及交付變賣機車所得款項,所為顯然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實難謂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楊信強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信強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殊無可採。

⒍至被告蘇芊華聲請之證人即被告楊信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證人吳俊誠是自願上車前往同案被告王子俊住處,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且證人吳俊誠亦同意簽發本票,證人吳俊誠簽發本票時,被告蘇芊華在旁均未說話,後來證人吳俊誠表示要還錢,並提到之前有部機車向當鋪典當借錢,問伊能否幫忙將機車贖回,同案被告王子俊就先出錢將證人吳俊誠之機車贖回,證人吳俊誠並稱要將機車變賣換取現金才能還錢,贖車、賣車均是證人吳俊誠自願為之,且伊與被告蘇芊華僅有一同前往當鋪,並未陪同證人吳俊誠至機車行變賣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70頁及背面、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惟其與被告蘇芊華均曾於偵查中供稱確有與證人吳俊誠一同前往機車行變賣機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42頁、第57頁背面),而與證人即被告楊信強前開證詞不符,且證人即被告楊信強所證有迴護己身及被告蘇芊華之嫌,故證人即被告楊信強上開所證,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蘇芊華之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前開所辯,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採信,其等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信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43頁;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三第1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127頁背面),並有被告楊信強傳送予證人吳俊誠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8043號卷第33頁、第128頁),另有如附表四編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楊信強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楊信強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1)訊據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吳俊誠位在臺中市○○區○○○0號住處,見僅證人即吳俊誠之母陳淑娟在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楊信強辯稱:伊係向證人陳淑娟表示吳俊誠欠錢,但都找不到吳俊誠,故詢問證人陳淑娟是否知道吳俊誠之去向,伊並未為上開恐嚇言語云云;被告蘇芊華則辯稱:其僅與被告楊信強一同前往,但未恐嚇證人陳淑娟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淑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述:「(問:103年10月21日是否有一對夫婦到你家?)是,我忘記正確時間,他們來我家約5次,有拿出吳俊誠簽的3張本票,並給我看吳俊誠的身分證、健保卡,還說不是押著吳俊誠簽的,說吳俊誠在他們那邊載小姐,在他們那邊吃住,有欠他們錢。」、「(問:過程中這對夫婦【按指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有無恐嚇你?)約在103年11月2日下午5點左右,這對夫婦一樣到我家找我,男的很兇地跟我說,他知道吳俊誠住在沙鹿區,如果被他們抓到,要打斷吳俊誠的腿,還說要叫小弟來我家亂,我聽了之後很害怕。且那個女的比男的還兇,叫我一定要還錢」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13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妳與吳俊誠係何關係?)母子關係,我只有吳俊誠一個小孩。」、「(檢察官問:103年間吳俊誠有無與妳一起住在臺中市○○區○○○0號?)只有跟我住,他父親平日在斗六上班,放假才會回來。」、「(檢察官問:103年11月2日下午5點楊信強、蘇芊華有無到妳的住處?)有。」、「(檢察官問:在妳住處發生何事?)他說要找吳俊誠。」、「(檢察官問:誰開口說要找吳俊誠?)被告楊信強、蘇芊華2人都有問我吳俊誠在哪裡。」、「(檢察官問:妳沒辦法說出吳俊誠的下落,他們如何反應?)楊信強跟蘇芊華夫妻兩人都很兇。」、「(檢察官問:他們對妳講什麼?)嗆聲、說他們的親戚是做警察的、要叫小弟來我家亂、說吳俊誠被他們找到的話要打斷他的腿等語,我自己一個人也是怕怕的。」、「(檢察官問:蘇芊華有講什麼?)她也是一樣很兇,叫我1個月要拿多少給她,可是我沒辦法,我也只是在火鍋店上班。」、「(檢察官問:他們有無說吳俊誠欠他們什麼錢?)他們只有說一些本票什麼的,我也不曉得。」、「(檢察官問:他們說吳俊誠有簽本票給他們?)對啊,還有身份證跟健保卡被他們扣住,說本票是吳俊誠一個人簽的。」、「(檢察官問:有無拿本票給妳看?)有。」、「(檢察官問:就是要妳幫吳俊誠還錢?)對,是這個意思,可是我不知道吳俊誠與楊信強、蘇芊華之間發生什麼事。」、「(檢察官問:楊信強及蘇芊華在11月2日那天對妳說,如果抓到吳俊誠要打斷他的腿、要叫小弟來亂、要妳還錢等語,當時妳聽了之後心裡是否會覺得害怕?)當然會,家裡只有我一個人我當然會害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背面),本院衡諸證人陳淑娟在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以言詞證述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如何對其恐嚇之主要情節互核前後相符,且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亦未陳稱渠等與證人陳淑娟間有何仇恨怨隙,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陳淑娟當無甘冒自身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之理,參以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係因聯絡不到吳俊誠,故一同前往吳俊誠上址住處擬找吳俊誠解決債務乙情,業經被告楊信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而被告楊信強因吳俊誠遲未付款且避不見面,已然於案發前未久之103年10月20日以行動電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恐嚇吳俊誠,業如前述,足徵對吳俊誠甚為不滿,則被告楊信強於103年11月2日前往吳俊誠上址住處,在亟欲吳俊誠出面解決債務卻未能會晤吳俊誠本人而心生憤怒之情形下,對證人陳淑娟為上開言語,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陳淑娟之前揭證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⒉另被告蘇芊華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楊信強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你們如何跟吳俊誠的母親表示?)就是叫吳俊誠出來跟我們說一說。」、「(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說什麼事情?)就是看要怎麼跟我們說還錢的事情。」、「(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是只有你在講話?)對,都是我。」、「(辯護人江昱勳律師問:蘇芊華有無講話?)沒有。」、「(檢察官問:11月2日下午5點你這次去陳淑娟家,到底有無跟陳淑娟說如果吳俊誠被你們抓到要打斷他的腿?)根本沒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有無對陳淑娟說要叫小弟去她家亂?)根本沒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及背面、第251頁背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信強上開所證與證人陳淑娟之證述不符,且無非係脫免自身罪責並迴護被告蘇芊華之詞,尚難採信,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蘇芊華之認定。

⒊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楊信強於上開、地,對證人陳淑娟所稱「要叫小弟來你家亂」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心中產生不安全之感而生畏懼心甚明,而對證人陳淑娟已達危害身體、財產安全之程度;又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恐嚇內容雖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準此,被告楊信強於上開時、地所為「如果吳俊誠被我們抓到,要打斷他的腿」之言語,雖係以加害於證人陳淑娟之子吳俊誠之身體、自由為恐嚇內容,惟此已足使身為母親而聽聞該言語之證人陳淑娟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⒋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於103年11月2日17時許,確一同前往證人陳淑娟上址住處,為前開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楊信強向證人陳淑娟為上開恐嚇言語時,被告蘇芊華非但在場,亦語氣兇惡要求還錢乙情,復經證人陳淑娟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蘇芊華既一同前往在場並知悉被告楊信強之目的在於討債,對於被告楊信強為上開恐嚇言語,應有相當之認識,且無違反其等之本意,縱非被告蘇芊華出言恫嚇證人陳淑娟,依前開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綜上所述,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避就之詞,要難採信,其等共同恐嚇證人陳淑娟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楊信強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97頁;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130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昌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8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76頁、第84頁至第91頁背面),足徵被告楊信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楊信強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1)訊據被告楊信強固不否認其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汶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汶宗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蔡汶宗係合資購買毒品,且僅有1次電話聯絡後有見面合資購毒,其餘各次通話均僅電話聯絡並未見面云云。惟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汶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如何認識楊信強?)因為他父親與我父親是換帖兄弟,我們從小就認識。」、「(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你在用?)是。也是我的名字申請的。」、「(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2月13日14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你跟誰在講電話,講什麼事?)我和楊信強講電話,我是要叫楊信強幫我買K他命,我大部份都拿1,200元或1,500元,本次是買1,200元的K他命,當天我應該是打完電話後,就去楊信強位於北勢頭的住處,楊信強有在家,我若是到他家的情形,都是楊信強會另外打電話叫他朋友也到他家,他朋友大部份都沒有進來,他朋友跟我不熟,我只看過他朋友一次,我都是把要買K他命錢都拿給楊信強,K他命也是由楊信強交給我。所以這天也是我在楊信強家拿到K他命。」、「(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2月14日15時24分、46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你跟誰在講電話,講什麼事?)這也是跟楊信強,也是要跟他拿K他命的對話,當天我也是我去他家,因為我家算地勢比較高的地方,所以我都稱我家為上面,稱他家為下面,所以電話中我馬上要下去,就是指要到他家,我家離他家不遠,我都是騎機車過去,車程不到5分鐘。第二通電話中,楊信強所說人等一下就來了,是指藥頭等一下就要到他家,當天我的錢也是交給楊信強,當天我沒有印象確實拿了多少錢的K他命,但我每次都是拿1,200元到1,500元不等的K他命,錢我都是交給楊信強,藥頭也會將K他命交給楊信強,再由楊信強交給我。因為藥頭不願跟我接觸,我也不願意跟藥頭接觸。」、「(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2月20日15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你跟誰在講電話,講什麼事?)因為阿強的藥頭之前會少給K他命重量,我這通電話是打電話給楊信強,說要跟他打電話給他朋友,幫我拿K他命,他叫我過去,我當天也有過去他家,當天我買多少我記不住了。【後改稱】我當天應該是拿1,500元給楊信強,後來楊信強有在他家拿K他命給我,當次的重量應該有滿1,500元的價值。

」、「(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3月9日13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你跟誰在講電話,講什麼事?)我一個朋友剛關出來,叫我幫他拿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後來我有幫他問K他命,這通電話就是我打給楊信強,譯文中1,400元指K他命的價錢,當天我有到楊信強家,我有先幫我朋友出這1,400元給楊信強,楊信強打電話叫藥頭來楊信強家後,我再將1,400元交給楊信強,這次藥頭應該也沒有直接出現在我面前,楊信強將錢交給藥頭並且拿到K他命後,再進來屋內把K他命拿給我。我拿到K他命之後才回到家,將K他命交給我朋友。」等語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衡以被告楊信強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證人蔡汶宗熟識,其稱呼證人蔡汶宗「哥哥」,其與證人蔡汶宗間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二第31頁),苟非確有其事,證人蔡汶宗當無杜撰上情構陷被告楊信強入此販毒重罪之理,足徵證人蔡汶宗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再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偵查機關依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8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21號通訊監察書(見103年度他字第8043號卷第161頁及背面、第188頁及背面)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雖被告楊信強與證人蔡汶宗於通話時未明確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然被告楊信強與證人蔡汶宗僅於通話中相約見面,對於見面之目的避而不談,被告楊信強甚且曾要求見面後再詳談,此顯與前揭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況依證人蔡汶宗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已足解釋前揭通話內容均係證人蔡汶宗向被告楊信強購買愷他命之情,自可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供作為證人蔡汶宗於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至證人蔡汶宗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是否有施用過愷他命?)有。」、「(檢察官問:你施用的愷他命是向何人購買?)那個人我不認識。」、「(檢察官問:不認識的人是要怎麼賣愷他命給你?)我是經過楊信強,我請他打電話問他朋友。」、「(檢察官問:你要找楊信強去拿愷他命時,你是不是都會先打電話給楊信強?)對。」、「(檢察官問:104年2月13日下午2、3點,你是不是有打電話給楊信強,透過楊信強跟他朋友拿到1,200元的愷他命?)日期我忘記了,警詢筆錄就是正確的不是假的,1,200元那可能是因為不夠錢,因為市面上愷他命都要1,500元才買的到,可能是叫楊信強幫我出一點。」、「(檢察官問:104年2月14日下午3、4點,你是不是以同樣方式去買到1,200元的愷他命?)是。」、「(檢察官問:104年2月20日下午3、4點,這一次你是不是拿1,500元以同樣的方式買到愷他命?)是。」、「(檢察官問:104年3月9日下午1、2點,你是不是拿1,400元以同樣的方式買到愷他命?)是。」、「(檢察官問:你知道楊信強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知道,他也有在施用愷他命。」、「(檢察官問:你是因為知道楊信強本身也有在施用愷他命,所以你問楊信強有沒有地方拿,請他幫你拿?)對,幫我拿。」、「辯護人孫瑋澤律師問:你剛才是說因為你知道楊信強有在施用愷他命,所以你才請他幫你買?)是,我知道他有認識朋友,我請他去問有沒有。」、「(辯護人孫瑋澤律師問:你剛才說通常在市面上的行情要買的話是1,500元,有時候錢不夠你就找楊信強一起買?)對,我就請他幫我出一點。」、「(辯護人孫瑋澤律師問:所以在104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20日、3月9日你都有拿錢請楊信強去幫你拿愷他命?)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可知證人蔡汶宗猶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被告楊信強電話聯絡後,有於如附表二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購得愷他命,僅改稱被告楊信強有幫其出錢購毒,惟若證人蔡汶宗確如被告楊信強所辯係與被告楊信強合資購買愷他命,衡情證人蔡汶宗當於偵查中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免被告楊信強無端涉訟,然證人蔡汶宗未如此為之,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前開有利於被告楊信強之證述內容,自難遽予採信,衡以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多約明各人之出資金額與分配數量,以求公平並杜糾紛,然證人蔡汶宗對於如何與被告楊信強合資之細節均無法清楚交代,僅泛稱其有時錢不夠就請被告楊信強幫其出一點,核與常理不符,是證人蔡汶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楊信強有幫其出錢購毒等語,顯應係囿於其與被告楊信強間之情誼,而故為迴護被告楊信強之證述,洵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楊信強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跟「哥哥」即證人蔡汶宗集資一起向王驄煜購買K他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次沒有交易,伊不在住處開車出去;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沒有購買,因為伊沒有錢;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次後來證人蔡汶宗沒有來找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於偵訊時則供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2月13日之通聯譯文】這是否你跟蔡汶宗在通話?)是。我跟蔡汶宗一起買K他命,我也出800元,蔡汶宗叫我幫他找藥頭,蔡汶宗出1,200元。

結果有買到K他命,我跟王寶買2000元K他命,王寶拿到我家給我。」、「(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2月14日之通聯譯文】這是否你跟蔡汶宗在通話?)是。蔡汶宗叫我幫他打電話給藥頭,但我沒有打。」、「(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3月9日之通聯譯文】這是否你跟蔡汶宗在通話?)是。那天我也沒有打電話給藥頭。」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45頁),關於104年2月13日其與證人蔡汶宗合資向何人購買毒品一節及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通話後何以未為毒品交易之原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蔡汶宗上開證述之內容顯非一致,其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稽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蔡汶宗於104年2月14日下午3時24分10秒與被告楊信強通話時,先稱「我要的啦,我要用的...,你給他打電話一下」,被告楊信強隨即答稱「好」,且在證人蔡汶宗表示「我馬上要下去」(按依證人蔡汶宗於偵訊時之證述,此即指要前往被告楊信強住處),被告楊信強亦回稱「好」,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43秒證人蔡汶宗再與被告楊信強通話並詢問:「你是有在家嗎」,被告楊信強則稱:「人等一下就來了」,顯見被告楊信強已聯繫上手前來,且經證人蔡汶宗質疑「你車怎不在」,被告楊信強僅稱「開出去了」,並無提及其不在住處之情事,準此,堪認被告楊信強就該次通話先於警詢時辯稱其開車出去不在住處,復於偵訊時辯稱其並未打電話給藥頭,均無足採;又觀諸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蔡汶宗於104年3月9日下午1時32分44秒與被告楊信強通話時稱:「我朋友要...那個...啦」,被告楊信強隨即回稱:「你先下來啊」,表示證人蔡汶宗可先行前往其住處,證人蔡汶宗再稱:「你馬上打啊,我朋友那裡1,400,你馬上打,我穿個衣服就下去」,被告楊信強亦稱:「好」,並無拒絕之意,顯與被告楊信強就該次通話於警詢時所辯「後來他(按指證人蔡汶宗)沒有來找我」或於偵訊時所辯「那天我也沒有打電話給藥頭」等情迥然不同,從而,被告楊信強之說法顯與客觀之通聯證據不符,其所為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按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

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以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信強得知證人蔡汶宗欲購買毒品,若係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則直接由「藥頭」(指上游毒販)與證人蔡汶宗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而依證人蔡汶宗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足見均係證人蔡汶宗與被告楊信強聯繫洽購毒品後,雖被告楊信強再轉向上手取得毒品,惟證人蔡汶宗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均係交付被告楊信強,且均係被告楊信強將愷他命交付證人蔡汶宗,是依上開交易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縱證人蔡汶宗證稱被告楊信強此舉是幫其購買毒品,然依證人蔡汶宗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問:是否知道該楊信強的朋友的真實年籍姓名?)不知道,楊信強都沒有跟我講。」、「(問:你要買K他命是否都要找楊信強?)是。我無法直接聯絡那個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42頁背面),足認證人蔡汶宗不知被告楊信強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亦無法與被告楊信強之上手接觸,則被告楊信強既接受證人蔡汶宗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蔡汶宗,被告楊信強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應僅係被告楊信強獲取愷他命以遂其販售之目的,無礙於被告楊信強係出面與證人蔡汶宗為毒品交易之人,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本身即為毒品大盤或製造者,否則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被告楊信強之前開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⒌ 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信強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蔡汶宗4次,與一般偶發起意之單次犯行為有別,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稽諸被告楊信強與證人蔡汶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交易之實行,而被告楊信強與證人蔡汶宗並非至親,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必甘冒觸犯販毒重罪之高度風險多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汶宗,並收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價金,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楊信強有藉各該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2)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楊信強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8043號卷第12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訊據被告楊信強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百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且經證人即「多多」之表哥(代號3493C1040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並無因「多多」從事性交易一事向被告楊信強索賠等語無訛(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131頁),復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13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8043號卷第214頁及背面、第215頁及背面、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足徵被告楊信強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楊信強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欄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信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38頁;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132頁;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子彈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又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具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影像照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另所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本院函囑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8-3頁),足徵被告楊信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引誘」,係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則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核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引誘後媒介證人劉家華與他人為性交,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引誘、媒介證人李佳純、A女、B女、C女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吳俊誠媒介證人李佳純、A女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僅敘及渠等媒介性交之行為,惟引誘、容留行為與媒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⒊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係意圖營利以脅迫、

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證人A女、B女、C女等3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故認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係以違反證人A女、B女、C女等3人意願之方式而使該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之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共同圖利媒介、容留證人A女、B女、C女等3人與他人性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就犯罪事實欄二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與「小叮噹」(指參與媒介犯行)、楊國宏(指參與媒介、容留犯行)等應召業者及被告吳俊誠(指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8月下旬某日止之參與媒介、容留犯行)、同案被告王子俊(指103年8月底某日起至9月中旬某日止之參與媒介、容留犯行)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與「小叮噹」(指參與媒介犯行)、楊國宏(指參與媒介、容留犯行)等應召業者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

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於上述期間多次媒介劉家華及多次容留李佳純、A女、B女、C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及被告吳俊誠於上述期間多次容留李佳純、A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均各係存有反覆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持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媒介或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性交,侵害同一法益,其媒介或容留同一女子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至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所犯媒介劉家華及容留A女、B女

、C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各該犯行,及被告吳俊誠所犯容留李佳純、A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各該犯行,媒介、容留之對象本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而為,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經公布修正

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惟迄未施行生效,故本件仍適用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⒉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依該法第2條第1款

第2目規定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人口販運罪,依該法第2條第2款明文規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者;而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人口販運防制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同該條例第5條並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意圖營利引誘、媒介、

容留未滿18歲之「多多」從事性交易,依前開說明,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本案前開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等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僅敘及渠等媒介性交之行為,惟引誘、容留行為與媒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⒋起訴意旨雖雖指稱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係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未滿18歲之「多多」為性交易,被告吳俊誠明知此情仍幫忙監控並持續載送「多多」從事性交易,故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本院認其等此部分犯行僅該當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已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營利引誘、

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與應召站業者楊國宏(指參與媒介、容留犯行)及被告吳俊誠(指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8月6日「多多」因車禍離開期間之參與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各係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同

一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媒介「多多」與他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犯罪事實欄四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 9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592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均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⒊查被告楊信強、蘇芊華與同案被告王子俊、康博幃、「龍

哥」、「聖傑」共同將告訴人吳俊誠押往同案被告王子俊上址住處,而將之拘禁於一定之處所長達3、4小時,依前揭說明,應屬私行拘禁,而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及同案被告王子於告訴人吳俊誠遭私行拘禁期間,固併在同案被告王子俊上址住處恐嚇逼迫告訴人吳俊誠簽發並交付具有經濟價值之面額各10萬元本票3張,惟因告訴人吳俊誠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此部分仍應另構成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楊信強、蘇芊華與同案被告王子俊、康博幃、「龍哥」、「聖傑」共同將告訴人吳俊誠押往同案被告王子俊上址住處拘禁,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因該罪與私行拘禁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同一條項,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及同案被告王子俊等人強押告訴人吳俊誠前往當鋪贖回機車後旋至機車行將之變賣,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縱告訴人吳俊誠於此期間行動自由曾遭受短瞬影響,此乃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於前述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及為達恐嚇

取財目的,先後迫使告訴人吳俊誠坐上同案被告王子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簽發本票、交出身分證、至當鋪贖車、出售機車等,而行無義務之事,參照前述說明,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⒌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就所為私行拘禁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子俊、康博幃、「龍哥」、「聖傑」間;及就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子俊、「大雄」(僅指取得告訴人吳俊誠變賣機車之款項部分)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先後於103年9月28日、10 3年9月30日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⒎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係為達對告訴人吳俊誠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各該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4)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信強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吳俊誠,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該等「我不會再給你機會了,我這次會讓你知道我的恐怖」之文字內容確使人感受到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被告楊信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犯罪事實欄六部分:⒈核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共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陳淑娟,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6)犯罪事實欄七部分:⒈核被告楊信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楊信強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非意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故被害人余昌達之行動自由固曾遭受短瞬影響,仍應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楊信強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楊信強與同案被告楊國宏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犯罪事實欄八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楊信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信強為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其前述各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而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8)犯罪事實欄九部分:核被告楊信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9)犯罪事實欄十部分: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子彈依被告楊信強所述係楊誌銘所寄放由其代為保管(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38頁;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131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楊信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信強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信強寄藏上開子彈之行為,已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信強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楊信強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1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罪4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1罪《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恐嚇取財罪1罪《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即犯罪事實欄五、六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即犯罪事實欄七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即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詐欺取財罪1罪《即犯罪事實欄九部分》、非法寄藏子彈罪1罪《即犯罪事實欄十部分》之各罪間;被告蘇芊華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1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罪4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1罪《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恐嚇取財罪1罪《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之各罪間;被告吳俊誠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2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1罪《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圖利使「多多」與他人為性交易時,「多多」固係屬未滿18歲之少女,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係以從事性交易者年齡尚未滿18歲為處罰之特別要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所謂自白,固無須自承所犯之罪名,然仍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為必要;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信強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係與證人蔡汶宗合資購買云云,顯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不符自白之要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3)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經遍查本案全部偵、審卷證,並無曾因被告楊信強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查結果,並無因被告楊信強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該署104年9月7日中檢秀姜104偵14030字第091999號函及該局104年9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是本案被告楊信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查被告楊信強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寄藏上開子彈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則本件被告楊信強僅係單純為他人寄藏子彈,並未移轉與他人,是其雖已自白上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5)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楊信強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未遂犯減輕部分:被告楊信強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因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7)自首減輕部分:被告吳俊誠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罪2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1)被告楊信強、蘇芊華部分:爰審酌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共同引誘、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牟利,將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尤以明知「多多」係未滿18歲之女子,仍圖利使之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嚴重戕害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使少女之價值觀扭曲,對年輕識淺、智慮未臻健全之少女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另貪圖不法所得,即糾眾對告訴人吳俊誠私行拘禁,並巧立名目強行向告訴人吳俊誠索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且被告楊信強因聯繫告訴人吳俊誠無著,即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俊誠,復因未能覓得告訴人吳俊誠之行蹤,率爾出言恐嚇被害人陳淑娟,被告蘇芊華並在旁助勢,造成告訴人吳俊誠、被害人陳淑娟心生畏懼,行為均不足取(犯罪事實欄五、六部分);復審酌被告楊信強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同案被告楊國宏藉詞對被害人余昌達恐嚇取財未遂,另以虛捏之事向被害人蔡百欽詐取金錢,損害被害人蔡百欽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議,法治觀念偏差(犯罪事實欄七、九部分),且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惟念及被告楊信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1人、次數4次、販賣之價格不高,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犯罪事實欄八部分),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被告楊信強竟非法寄藏,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威脅,並考量其非法寄藏子彈之期間非長、數量不多,且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復參酌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在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併就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2)被告吳俊誠部分:爰審酌被告吳俊誠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容留證人李佳純、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此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性交易歪風,另引介未滿18歲之「多多」擔任應召女子,進而參與媒介、容留「多多」性交易之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有礙於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吳俊誠係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並非主要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併就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人口販運罪,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就渠等各人犯罪所得,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依證人「多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按照妳於警詢時所述是從103年7月間到104年3、4月間至少接客30個人,是否正確?)是。」、「(審判長問:妳剛才作證的內容是說妳平常從事賣淫工作時最多接8個客人,最少5、6個客人?)是。」、「(審判長問:每一天接客的次數不一樣,妳實際拿到的錢是多少錢?)3、400元。」、「(審判長問:不管妳接多少客人,楊信強跟蘇芊華頂多只給妳3、400元?)對。」、「(審判長問:不是按照妳當天接幾個客人,一個客人就給妳3、400元?)不管我接多少客人,一天就是給我3、400元。」、「(審判長問:不管妳接8個客人或是5、6個客人,楊信強、蘇芊華都只給妳3、400元?)是。」、「(審判長問:妳於警詢時表示他們給妳200到800元,與妳今日所述給妳3、400元不符,何次所述正確?)就是一天給我3、400元,其他的都是他們收著,這要看他們的心情。」、「(審判長問:為何妳於警詢時表示200至800元?)我是說一個人。」、「(審判長問:所以妳於警詢時說妳做一個客人實際可以分到200或800元?)是。」、「(審判長問:但是他們實際一天只拿3、400元給妳?)是。」、「(審判長問:妳剛才表示一天最多做8個客人,最少5、6個客人,妳於警詢時表示在妳接客的這段時間至少接過30個客人,是否知道實際上妳做了幾天?)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按照妳所述,妳在應召期間至少有接客30個,其中在楊國宏應召站的客人大概有幾個?)楊信強的客人比較多,楊信強的部分大約20個客人,楊國宏應召站的部分佔10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2頁),本院衡諸證人「多多」就其擔任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旗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確切次數、對價及如何與被告楊信強等人拆帳分款等情無法清楚記憶,惟此關係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而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不能明確得知上情,故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如下:

(1)依證人「多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參以其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客人每次交易是2,500元到3,5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二第121頁),以及證人即共犯楊國宏於偵訊時證稱:「(問:多多有無在你應召站賣淫?)有。代價固定是2,500元。我抽700元,剩餘1,800元給楊信強、蘇芊華。」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96頁),則本院以次數最少、價格最低之方式,認定「多多」從事性交易30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均為2,500元,其中透過楊國宏聯繫男客而容留在楊國宏應召站為性交易10次、由被告楊信強、蘇芊華自行聯繫男客而媒介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20次。

(2)再者,證人「多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所得,不論接客次數,均係每日僅獲分配3、400元,然因其無法明確證述從事性交易之日數,準此,本院衡諸證人「多多」所述其一天最多接8個客人、最少5至6個客人等語,並從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證人「多多」於上述期間從事性交易共獲分配1,600元【計算式:400元×4日(30÷8≒4)=1,600元】。

(3)又關於被告吳俊誠參與使未滿18歲之「多多」為性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吳俊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表示103年7月去楊信強、蘇芊華住處聊天,他們夫妻才問你有無興趣加入他們的行列,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當時楊信強、蘇芊華二人是如何跟你說?)他們要雇用我幫他們載小姐去各大汽車旅館。」、「(檢察官問:有無說你的報酬如何計算?)當初是說一天1,000元。」、「(檢察官問:

你的薪水是日領還是月領?)只有拿過2次。」、「(檢察官問:這2次各拿到多少錢?)2次都各拿1,000元。」、「(受命法官問:這2次是否因為載多多去性交易而拿到的?)對。」、「(受命法官問:你載多多去性交易,總共拿過2,000元?)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及背面、第195頁背面、第200頁),是認被告吳俊誠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4)基上,扣除證人「多多」分得之1,600元部分及被告吳俊誠分得之2,000元,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之犯罪所得應為64,400元【計算式:(2500元×20次)+(2500元-700元)×10次-1,600元-2,000元=64,400元】。另衡以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原為夫妻(見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被告蘇芊華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和楊信強及吳俊誠如何拆帳?)每次如果吳俊誠負責載李佳純他們去賣淫的話,我會給吳俊誠錢,但金額不一定,可能是幾百元或1,000多,我和楊信強就一起,沒有分金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54頁),堪認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共同圖利使未滿18歲之「多多」為性交易所獲取之金錢,應係共同花用,已無從區分個人獲取之所得,依共同債權、債務,平均分受、分擔之法理,應以共犯2人所得均分,各取其半,據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較為允洽。準此,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2,200元、32,200元、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楊信強所有(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二第11頁背面),且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申請人:楊信強、申請日期:103年1月23日、使用狀態:啟用中,見103年度他字第8043號卷第128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堪認係供被告楊信強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八、九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信強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九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6、編號8、編號15「主文欄」所示),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信強所犯犯罪事實欄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五編號11至14「主文欄」所示)。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蘇芊華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該罪項下及於被告吳俊誠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蘇芊華所有(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二第36頁背面),且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申請人:蘇芊華、申請日期:103年10月17日、使用狀態:啟用中,見103年度他字第8043號卷第128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堪認係供被告蘇芊華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指證人「多多」車禍後再於103年10月間起與被告楊信強共同使「多多」從事性交易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蘇芊華、楊信強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該罪項下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楊信強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扣案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均已因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個,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扣案之吳俊誠身分證1張,固係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而自告訴人吳俊誠處取得,惟非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所有之物;其餘扣案之小鋼珠4個、K盤1個,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信強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向楊誌銘取得彈匣1個,即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楊信強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經查,扣案之彈匣1個,經本院檢附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查詢結果,該部函覆:「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所載:『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4年8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1頁),故被告楊信強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原應為被告楊信強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楊信強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劉家華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於103年5月22日被男客李嘉豐帶走,引起被告楊信強、蘇芊華不悅,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A女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欲強押劉家華與李嘉豐,即於103年7、8月間某日,一同前往劉家華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斯時李嘉豐剛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劉家華回家,被告楊信強先擋住李嘉豐車子,劉家華下車後遭被告蘇芊華抓住,李嘉豐旋即駕車逃離,惟劉家華掙脫後並下跪哀求被告蘇芊華等人,且劉家華之家人表示欲報警,被告楊信強等人始離去而未能遂行妨害自由犯行,因認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A女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行為態樣,有出於積極者,如以強脅方法將人綑縛,或單純略誘禁止其逾越特定之區域;有出於消極者,如以藥劑、催眠術使人失其知覺;有出於有形者,如將人逮捕加以拘禁;亦有出於無形者,如乘婦女入浴取去衣服,使其不能裸體外出,或乘人上樓取去樓梯,使其不能下樓。均以足使人失卻其行動自由為斷。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以被害人行動自由已否被剝取削奪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亦即,其著手應自實行行為與被害客體發生直接或密切之接觸,而有客觀上之危險者為開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A女涉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俊誠、A女之供述及證人李嘉豐、證人劉家華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A女固均坦承有於103年7、8月間某日,一同前往劉家華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一節屬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告楊信強辯稱:當日是伊駕車搭載被告蘇芊華、吳俊誠、A女一同出去購物,路過證人劉家華上址住處時,被告蘇芊華看到證人劉家華,渠等始一同前往該處找證人劉家華,並非要去強押證人李嘉豐、劉家華等語;被告蘇芊華辯稱:伊只是想去問證人劉家華為何離開,並非要去強押證人李嘉豐、劉家華等語;被告吳俊誠、A女均辯稱:渠等僅係一同前往劉家華上址住處,未為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經查:

(一)證人劉家華於警詢時證稱:「是於103年8月10日14時許,當天是中元節普渡】,李嘉豐開車載我回家拜拜,蘇芊華突然到我家,問我為什麼突然消失,他們很擔心,蘇芊華表示希望我跟她到她新住處聊聊近況,我當場拒絕她,她就離開了。」、「我只記得蘇芊華,其他人我沒有印象。蘇芊華是坐轎車來,誰開車我沒注意。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要帶我離開。現場只有談話,沒有拉扯、動手打人之行為。」、「李嘉豐載我回家之後就離開了。現場因為蘇芊華很難過,希望我去她家並保持聯絡,我不知所措就跪下來要她不要再來打擾我的生活,她才離開。當天狀況是我之後跟李嘉豐講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於偵訊時證稱:「(問:

她們【按指被告蘇芊華、楊信強等人】有無到妳家去找過妳?)有,就是中元普渡那一天,李嘉豐開車載我回家,她們不知道哪來的消息知道我回家,於是就二台車開到我家,當時我有看到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其他有男有女但我不認識,吳俊誠是我在認識蘇芊華之前就認識的朋友。一開始我先下車,後來他們就開他們的車擋住李嘉豐的車,李嘉豐就趁隙跑掉,當時我爸媽也都在場拜拜,他們一群人圍在旁邊,他們看我拜完在收香時,蘇芊華就上前抓住我的手,我有轉開她的手,之後我就看到她開始痛哭,當時我有跟蘇芊華講不要再抓我,我不想再做了,我們二人都有哭。」、「(問:根據在場的人證稱當時是有人叫妳跪下,有這件事嗎?)沒有,當時是我自己跪下拜託她們離開不要再糾纏我。」、「(問:後來妳爸媽有出面?)她們不知道什麼事,她們坐在旁邊,當時好像有說要報警。」、「(問:後來蘇芊華等人是怎麼離開?)也不知道,她們就走了。一開始蘇芊華一直哭著叫我回去,可以去她們新家泡茶喝酒,我說不要,後來應該是因為蘇芊華看我很堅決,所以後來就放棄離開了。」、「(問:那一天在場有沒有任何人對妳動手?)沒有,因為我爸媽在場,沒有人敢對我動手。」、「(問:當天有沒有任何人對妳說恐嚇的話?)沒有。」、「(問:蘇芊華當天拉妳是想要把妳拉上車帶妳回去嗎?)感覺是要把我拉上車,當時我的反應是想要拿香觸她,我還在想是否真的要拿香觸她時,我已經一邊想辦法去把她的手轉開,所以後來她的手就被我轉掉放開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103年7、8月間某日,楊信強、蘇芊華有無到屏西路211號妳家去找妳?)有。」、「(檢察官問:當天事情發生的經過?)當天我家在拜拜,他們就開車來,當時我正在收拜拜的香,然後蘇芊華就抓著我的手說很想我之類的話,要我跟他們回去喝個茶聊近況,叫我不要跟李嘉豐在一起,我就跟她說我不要這段友情了。」、「(檢察官問:妳說在妳收香時,楊信強載蘇芊華到妳家,當時他們有幾個人下車?)4、5個人,我轉頭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我面前了。」、「(檢察官問:那4、5個人是誰?)楊信強、蘇芊華及他們的小孩、吳俊誠,還有1個我不認識的女生。」、「(檢察官問:他們幾個人下來後怎麼跟妳互動?)一開始我在收香的時候蘇芊華就抓著我的手,然後就說要我不要跟李嘉豐這種人在一起,那時候我聽不下去那麼多,然後我就跟蘇芊華說我不要這段友情,然後蘇芊華就說我確定要這樣嗎?我說確定。然後她就走了。」、「(檢察官問:請妳敘述蘇芊華抓住妳的手以後,接下來妳們2個人如何互動?)後來就到屋裡面去講。」、「(檢察官問:然後呢?)我跟蘇芊華2個人就在屋內哭,然後我就下跪叫他們離開。」、「(檢察官問:他們如何反應?)他們叫我不要這樣子,我就說我不要這段友情,然後他們就走了。」、「(檢察官問:當時妳的家人是否有在場?)在,我父母親都在場。」、「(檢察官問:當時妳為何要下跪?)情緒來了。」、「(檢察官問:什麼樣的情緒?)好像只要我下跪,他們就會走的感覺。」、「(檢察官問:妳下跪的用意是在懇求他們放過妳?)對。」、「(受命法官問:妳在偵訊時曾稱當天蘇芊華有拉妳的手,蘇芊華為何要拉妳的手?)要我聽她講話。」、「(受命法官問:蘇芊華是否有要把妳拉上車的意思?)沒有。」、「(審判長問:蘇芊華拉妳的手時是什麼動作?是往外拉還是拉住妳的手?)蘇芊華是用一隻手抓住我的手腕,當時我在收香,她好像是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審判長問:抓住時有無往哪個方向拉的感覺?)往她的前面拉,把我拉到面對她。」、「(審判長問:拉妳的手讓妳轉身面對她?)對。」、「(受命法官問:【提示10 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34頁】為何妳在偵訊時表示妳有感覺她要把妳拉上車,妳的反應是要拿香觸她,後來她的手就被妳轉掉了。與妳今日所述不太一樣,哪一次講的比較正確?)今天講的比較正確。」、「(審判長問:妳當時有無要拿香觸她的意思?)有。」、「(審判長問:為何要拿香觸她?)因為她抓我。」、「(審判長問:是很用力的抓妳?)對。」、「(審判長問:妳有無拿香觸她?)沒有,我只是想要拿香觸她。」、「(受命法官問妳說妳想拿香觸她是因為妳覺得妳有受到威脅,她要拉妳上車所以妳要反抗,還是妳覺得她很煩?)我在收香她拉我,所以我才會想要拿香觸她。」、「(受命法官問:是覺得她很煩?)對。」、「(受命法官問:還是妳覺得她要剝奪妳的行動自由?)沒有,我爸媽在旁邊,她不會剝奪我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綜觀證人劉家華上開證述內容,足見除被告蘇芊華有抓住證人劉家華的手外,其餘在場被告與證人劉家華間均無任何肢體碰觸,設若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A女等人確欲共同剝奪證人劉家華之行動自由,何以僅由被告蘇芊華一人抓住證人劉家華的手?參以證人劉家華明確證述當時其父母在場,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A女等人是否確實如此明目張膽,不畏證人劉家華之父母報警處理,即恣意為公訴意旨所稱欲「強押」證人劉家華之行為,容有可疑,此觀諸證人劉家華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那一天在場有沒有任何人對妳動手?)沒有,因為我爸媽在場,沒有人敢對我動手。」、「(受命法官問:還是妳覺得她要剝奪妳的行動自由?)沒有,我爸媽在旁邊,她不會剝奪我行動自由。」等語自明。至被告蘇芊華固有抓住證人劉家華的手,惟依證人劉家華之前揭證詞,堪認被告蘇芊華之目的係為與證人劉家華談話,殊難遽認被告蘇芊華此舉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又證人劉家華雖證稱當時伊有哭泣、下跪及想拿香觸被告蘇芊華等情,惟證人劉家華係於103年5月22日與男客李嘉豐為性交易後即不再擔任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旗下之應召小姐,業如前述,嗣伊見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等人自行前來,且在被告蘇芊華抓住伊之手勸說伊不要與證人李嘉豐在一起之情況下,因不欲與被告楊信強、蘇芊華等人再有瓜葛,一時情緒激動哭泣並下跪要求渠等離去,尚非難以想像之事,參以證人劉家華證稱被告蘇芊華亦有哭著要伊回去,則苟被告蘇芊華之前述行為確係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豈須有如此反應?!另證人劉家華固稱其曾有意拿香觸被告蘇芊華,然證人劉家華已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此係因當時其拿香拜拜後正在收香之際,因手遭被告蘇芊華用力拉住,才會想拿香觸之,非因認被告蘇芊華要剝奪其行動自由,準此,尚難僅因證人劉家華有哭泣、下跪及想拿香觸被告蘇芊華等情,遽為不利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A女不利之認定。

(二)又證人李嘉豐雖於警詢時證稱:「約103年8月底楊信強帶蘇芊華、王子俊、陳志榮、魏奕凱到我老婆劉家華家裡,要強押我老婆劉家華去他的應召站賣淫,當時我正好載我老婆劉家華要回家,一停車,王子俊就開一台黑色TOYOTA冠美麗轎車從對向缺口開過來擋我的車,我老婆劉家華一下車,蘇芊華就拉住我老婆劉家華,要押走他去賣淫。我當時就倒車,魏奕凱就追我要開我的車門,當時我在車內,有打到我的引擎蓋,當時楊信強有拿1支鋁棒要打我。魏奕凱也有拿1支木製的球棒要打我。陳志榮是拿1支鐵管要打我。」、「因為我是倒車離開,我老婆剛下車被蘇芊華拉住我就當場看到。我跑掉後楊信強還打電話來說要我的一隻腳,因為我將劉家華帶走,那是他們的生財工具。恐嚇要我好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107頁背面),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問:103年8月間楊信強是否帶蘇芊華去劉家華家找劉家華?)楊信強那邊男的有4人,女的有2人,共開2台車過來,男的有楊信強開VIOS車載吳俊誠、A女、蘇芊華,王子俊開CAMARY車載陳志榮。當時我開車載劉家華回到家門口,楊信強開車過來擋在我前面,劉家華下車被蘇芊華抓住手,我就倒車,王子俊開車要擋在我後面不讓我走,我倒車到下一個路口,他沒擋到,陳志榮就拿一個木棒丟我的引擎蓋,後來我就離開了。」、「(問:你有無看到劉家華被他們抓住?)有,我們剛到家後,楊信強還沒開來我前面,蘇芊華就先下車衝過來抓住劉家華。」、「(問:為何你在警局說楊信強拿著鋁棒要打你,魏奕凱拿著木棒要打你,陳志榮拿著鐵管要打你?)陳志榮是拿著球棒,楊信強還沒下車、魏奕凱沒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133頁及背面),就到場之人及案發過程等情節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不符,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堪存疑;參以證人李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3年7、8月間某天,在劉家華住家屏西路211號當時有發生何事?)我載劉家華回家,然後就有2臺車對我的車前後包抄,其實也不算包抄,就是從我前面直接抄過來。」、「(檢察官問:2臺車是都抄到你前面還是前後包抄?)在前面而已。」、「(檢察官問:是要超車還是要將你的車擋下來?)要把我的車擋下來。」、「(檢察官問:如何擋?)就是從前面擋起來,那2臺車一開始時是跟我的車反方向,然後直接插過來。」、「(檢察官問:是否有被擋下來?)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因為我從旁邊看就看到那2臺車怪怪的,當時我的車沒熄火,他們要擋我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因為我已經先開走了。」、「(審判長問:當天你開車帶劉家華回到她家屏西路211號時,有2臺車將你的車前後夾起來,當時劉家華是否已經下車?)她剛下車。」、「(審判長問:她剛下車,就有2臺車將你的車夾起來?)是1臺。」、「(審判長問:1臺車開到你車前面擋住你的車?)因為他們是2臺車,其中1臺要夾的時候我已經先開走了。」、「(審判長問:前面那臺車是否有人下車?)有1個男的拿著球棒下車。」、「(審判長問:是拿鋁棒還是木棒?)木棒。」、「(審判長問:你看到有1個人下車拿著木棒?)對。」、「(審判長問:結果你就從他左邊繞出去?)對,因為追不到,所以他就拿木棒丟過來砸到引擎蓋。」、「(審判長問:下車拿木棒丟你車子的人,是否為今日在庭上的3位被告【按指被告楊信強、蘇芊華、A女】其中之一?)不是。」、「(審判長問:整個過程你只有看到拿木棒下來的人?)對。」、「(審判長問:你於警詢中表示楊信強有下車,而且是拿一支鋁棒要打你,另外魏奕凱有拿一支木製的棒球棒要打你,陳志榮是拿一支鐵管要打你,你講了3個人的名字,各別有拿鋁棒、木棒、鐵管,你又表示後來你倒車離開就逃走了,楊信強還打電話跟你說要你一隻腳,為何與你今日所述完全不同?)那時候我在清水分局講,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傳播公司,我也不知道劉家華是誰在帶的,我對海線的兄弟完全不認識,我是來臺中工作的,我把劉家華帶走有人恐嚇我沒錯,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楊信強,那時候清水分局是先叫劉家華去問,劉家華說她是跟著他們做工作的,我就說我真的不認識,如果你們說是他就是他,當時我是以這樣的心態。」、「(受命法官問:當時你為何會講的那麼清楚?)是員警他們指名給我看的。」、「(審判長問:為何是講3個人?)因為那時候有口卡。」、「(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員警有給你看口卡?)對,然後就問我是不是他。」、「(受命法官問:你就隨便說是?)對,因為員警不讓我回去,那時候我工作完已經很累了而且眼睛又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6頁至第128頁),顯見證人李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翻異前詞,而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嚴重歧異,益徵證人李嘉豐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洵有疑義,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憑採。再者,縱被告楊信強所駕車輛曾試圖擋住證人李嘉豐之車輛一節為真,然依證人李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所駕車輛未及遭擋下即駛離,故被告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A女與證人李嘉豐均未發生直接、密切之接觸,且客觀上難認已造成證人李嘉豐人身自由面臨顯著威脅而有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渠等之行為亦未達著手之程度。

(三)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誠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3年7、8月份某日,被告楊信強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駕車搭載伊、被告蘇芊華、A女至臺中市○○區○○路○○○號,在車內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有表示要去抓跑掉的應召小姐「華華」,被告楊信強叫伊下車後要立即控制證人劉家華之男友,被告楊信強、蘇芊華負責抓住證人劉家華且要馬上將證人劉家華拖上車,渠等到現場後,證人劉家華之男友見狀隨即上車並駕車離開,證人劉家華當時立即跪下,哭喊「不要抓我了,放過我,我不要再做了」等語,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各拉住劉家華之一手要將之拖上車,因為證人劉家華癱軟坐在地上,被告楊信強、蘇芊華拖了一小段距離,嗣證人劉家華的哭喊聲驚動屋內的人,證人劉家華之父母、弟弟便從屋內出來要求渠等馬上離開,不然要報警,渠等就離開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043號卷第2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128頁);而被告A女則於偵訊時供稱:「(問:103年7、8月間你、蘇芊華、楊信強是否有去找劉家華?)有,有我、蘇芊華、楊信強還有阿誠一起過去,還有蘇芊華夫婦的女兒,總共4個大人1個小孩,我們是去劉家華家找他,地點在北勢頭,我們都叫劉家華為華華,我們要找他回來,因為他之前也是我們應召集團的女生,但後來離開了,華華本來在家裡,我們和他在門口談,後來他媽媽出來叫我們進去,進去後蘇芊華用雙手抓華華的雙手,並在華華耳邊講話,我並沒聽到內容,講完華華就哭了,我們會過去是因為蘇芊華說華華在那邊,我們本來在車上要去買東西,蘇芊華忽然說他看到華華了,華華應該是在門口被蘇芊華看到,我不太清楚,因為我沒看到,我們只有去過這1次。」、「(問:吳俊誠證稱是楊信強說要去抓劉家華和她男友,所以你們才一起過去,有何意見?)因為就是看到華華,我們才過去找他。」、「(問:吳俊誠證稱說華華有下跪,並對蘇芊華說放過他,有無此事?)我有看華華下跪,但沒聽到他說放過他。」、「(問:實情到底如何?)去時我在車內就知道他們去的目的是要抓華華回來,因為蘇芊華有講,我就一起跟去,但我沒做拉華華身體的事,我只是在那邊幫忙顧小孩。且另外在去的車上,我有聽蘇芊華和她老公說要給劉家華死,因為他不回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以被告吳俊誠、A女所為之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A女犯罪之唯一證據,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且不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況細繹被告吳俊誠、A女之前開供述內容,被告吳俊誠所稱被告楊信強接到電話後即駕車搭載渠等前往證人劉家華上址住處,渠等到場後證人劉家華下跪哭求「放過我」等語,被告楊信強、蘇芊華遂各拉住劉家華的一手要將之拖上車等情,核與被告A女陳述渠等原本同車要去購物,因被告蘇芊華忽稱看見證人劉家華,渠等始一同前往證人劉家華住處,之後被告蘇芊華以雙手抓住證人劉家華之雙手講話,證人劉家華便哭泣,伊有看到證人劉家華跪下,但未聽到證人劉家華稱「放過我」等情,迥然不同,且與證人劉家華上揭所證齟齬,參以被告吳俊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看到被告蘇芊華雙手拉住證人劉家華單手手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與其於警、偵時所述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各拉住證人劉家華的一手要將之拖上車乙節未合,而被告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渠等離開現場後,被告蘇芊華在返回其住處途中在車內稱要給劉家華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亦與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去的車上,我有聽蘇芊華和她老公說要給劉家華死」之內容相違,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率以被告吳俊誠、A女前後不一且互核不符之供述,作為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A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楊信強、蘇芊華、吳俊誠、A女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前開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前開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渠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召女子 │ 期 間 │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方式及拆帳分款情形 ││ │ │(民 國)│ (新臺幣) │├──┼──────┼─────┼───────────────────┤│1 │李佳純(化名│103年7月間│蘇芊華於103年7月初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與││ │「靜」) │某日起至9 │李佳純結識後,以可快速賺錢為由引誘李佳││ │ │月20日左右│純從事性交易,李佳純遂於左揭期間擔任楊││ │ │止 │信強、蘇芊華旗下之應召小姐,其方式係楊││ │ │ │信強、蘇芊華自行或透過配合之「小叮噹」││ │ │ │、楊國宏等應召業者聯繫男客而談妥性交易││ │ │ │事宜,並媒介李佳純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或容││ │ │ │留在楊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與不特定男││ │ │ │客為「全套」性交易,李佳純前往性交易地││ │ │ │點之方式,多係由吳俊誠負責載送,期間另││ │ │ │曾由楊信強載送1次,王子俊載送1、2次。 ││ │ │ │楊信強、蘇芊華自行或透過「小叮噹」聯繫││ │ │ │男客而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者,每次性交││ │ │ │易代價為3,200元至3,500元,李佳純可分得││ │ │ │1,700元報酬,餘款若係楊信強、蘇芊華自 ││ │ │ │行聯繫男客即全歸渠等取得,若係透過「小││ │ │ │叮噹」聯繫男客則扣除楊信強、蘇芊華應獲││ │ │ │分配之500元後歸「小叮噹」取得;至透過 ││ │ │ │楊國宏聯繫男客而在楊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 │ │ │站或至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者,每次││ │ │ │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楊國宏從中抽取600││ │ │ │元,李佳純分得1,700元報酬,楊信強、蘇 ││ │ │ │芊華則獲利200元。而李佳純每日從事性交 ││ │ │ │易之報酬,由蘇芊華視李佳純當日接客次數││ │ │ │與之結算並交付之。 │├──┼──────┼─────┼───────────────────┤│2 │A女(化名「│103年7月13│蘇芊華於103年7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與││ │紋紋」) │日起至9月 │A女結識後,以可快速賺錢為由引誘A女從││ │ │17日止 │事性交易,A女遂於左揭期間擔任楊信強、││ │ │ │蘇芊華旗下之應召小姐,其方式係楊信強、││ │ │ │蘇芊華自行或透過配合之「小叮噹」、楊國││ │ │ │宏等應召業者聯繫男客而談妥性交易事宜,││ │ │ │並媒介A女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或容留在楊國││ │ │ │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為「全││ │ │ │套」性交易,A女前往性交易地點之方式,││ │ │ │多係由吳俊誠負責載送,偶爾由楊信強載送││ │ │ │,王子俊則於吳俊誠離開後,接替吳俊誠負││ │ │ │責擔任司機載送A女至性交易地點之工作。││ │ │ │楊信強、蘇芊華自行或透過「小叮噹」聯繫││ │ │ │男客而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者,每次性交││ │ │ │易代價為3,000元至3,500元,A女可分得 ││ │ │ │1,200元報酬,餘款若係楊信強、蘇芊華自 ││ │ │ │行聯繫男客即全歸渠等取得,若係透過「小││ │ │ │叮噹」聯繫男客則由楊信強、蘇芊華依約定││ │ │ │條件與「小叮噹」拆帳分款;至透過楊國宏││ │ │ │聯繫男客而在楊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或男││ │ │ │客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者,每次性交││ │ │ │易代價為2,300元或2,500元,楊國宏從中抽││ │ │ │取500元或600元,A女可分得1,200元報酬 ││ │ │ │,餘款歸楊信強、蘇芊華。而A女每日從事││ │ │ │性交易之報酬,由蘇芊華視A女當日接客次││ │ │ │數與之結算並交付之。 │├──┼──────┼─────┼───────────────────┤│3 │B女(化名「│104年1月初│蘇芊華於103年12月底某日,經由C女介紹 ││ │雪兒」) │某日起至2 │而結識B女後,以可快速賺錢為由引誘B女││ │ │月間某日止│從事性交易,B女遂於左揭期間擔任楊信強││ │ │ │、蘇芊華旗下之應召小姐,其方式係楊信強││ │ │ │、蘇芊華自行或透過配合之「小叮噹」、楊││ │ │ │國宏等應召業者聯繫男客談妥性交易事宜,││ │ │ │並由楊信強載送B女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或楊││ │ │ │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為「││ │ │ │全套」性交易。若係由楊信強、蘇芊華自行││ │ │ │或透過「小叮噹」聯繫男客而媒介至汽車旅││ │ │ │館從事性交易者,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700 ││ │ │ │元至3,500元,B女可分得1,300元報酬,餘││ │ │ │款若係楊信強、蘇芊華自行聯繫男客即歸渠││ │ │ │等所有,若係透過「小叮噹」聯繫男客則由││ │ │ │楊信強、蘇芊華依約定條件與「小叮噹」拆││ │ │ │帳分款;至透過楊國宏聯繫男客而容留在楊││ │ │ │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或媒介至男客指定之││ │ │ │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者,每次性交易代價為││ │ │ │2,300元或2,500元,楊國宏從中抽取500元 ││ │ │ │或600元,B女可分得1,300元報酬,餘款歸││ │ │ │楊信強、蘇芊華。而B女每日從事性交易之││ │ │ │報酬,由蘇芊華視B女當日接客次數與之結││ │ │ │算並交付之。 │├──┼──────┼─────┼───────────────────┤│4 │C女(化名「│104年1月間│蘇芊華於103年12月底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 ││ │寶兒」) │某日起至2 │結識C女後,以可快速賺錢為由引誘C女從││ │ │月間某日止│事性交易,C女遂自B女開始從事性交易後││ │ │ │1週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底某日 ││ │ │ │止,擔任楊信強、蘇芊華旗下之應召小姐,││ │ │ │其方式係楊信強、蘇芊華自行或透過配合之││ │ │ │「小叮噹」、楊國宏等應召業者聯繫男客談││ │ │ │妥性交易事宜,並由楊信強載送C女至指定││ │ │ │之汽車旅館或楊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與││ │ │ │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若係由楊信││ │ │ │強、蘇芊華自行或透過「小叮噹」聯繫男客││ │ │ │而媒介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者,每次性交││ │ │ │易代價為2,700元至3,500元,C女可分得1,││ │ │ │200元報酬,餘款若係楊信強、蘇芊華自行 ││ │ │ │聯繫男客即歸渠等所有,若係透過「小叮噹││ │ │ │」聯繫男客則由楊信強、蘇芊華依約定條件││ │ │ │與「小叮噹」拆帳分款;至透過楊國宏聯繫││ │ │ │男客而容留在楊國宏經營之上址應召站或媒││ │ │ │介至男客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者,每││ │ │ │次性交易代價為2,300元或2,500元,楊國宏││ │ │ │從中抽取500元或600元,B女可分得1,200 ││ │ │ │元報酬,餘款歸楊信強、蘇芊華。而C女每││ │ │ │日從事性交易之報酬,由蘇芊華視C女當日││ │ │ │接客次數與之結算並交付之。 │└──┴──────┴─────┴───────────────────┘附表二:

┌───┬─────┬─────┬────────────────────┬──────┐│編 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 交易方式、價格(新臺幣) │ 販賣所得 ││ │(民國) │ │ │(新臺幣) │├───┼─────┼─────┼────────────────────┼──────┤│ 1 │104年2月13│楊信強位於│楊信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00元 ││ │日下午2時 │臺中市沙鹿│,於104年2月13日下午2時16分59秒與蔡汶宗 │ ││ │16分59○○○區○○路18│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話聯絡後不│0號住處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200元之價格,販 │ ││ │久 │ │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無證│ ││ │ │ │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蔡汶宗,│ ││ │ │ │並當場收取1,200元,而完成交易。 │ │├───┼─────┼─────┼────────────────────┼──────┤│ 2 │104年2月14│同上 │楊信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00元 ││ │日下午3時4│ │,接續於104年2月14日下午3時24分10秒、下 │ ││ │6分43秒電 │ │午3時46分43秒與蔡汶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 │話聯絡後不│ │44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久 │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 ││ │ │ │20公克以上)予蔡汶宗,並當場收取1,200元 │ ││ │ │ │,而完成交易。 │ │├───┼─────┼─────┼────────────────────┼──────┤│ 3 │104年2月20│同上 │楊信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00元 ││ │日下午3時1│ │,於104年2月20日下午3時13分33秒與蔡汶宗 │ ││ │3分33秒電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話聯絡後不│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 │ ││ │久 │ │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無證│ ││ │ │ │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蔡汶宗,│ ││ │ │ │並當場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 │ │├───┼─────┼─────┼────────────────────┼──────┤│ 4 │104年3月9 │同上 │楊信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400元 ││ │下午1時32 │ │,於104年3月9日下午1時32分44秒與蔡汶宗所│ ││ │分44秒電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 ││ │聯絡後不久│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4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 ││ │ │ │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蔡汶宗,並│ ││ │ │ │當場收取1,400元,而完成交易。 │ │└───┴─────┴─────┴────────────────────┴──────┘附表三:

┌─┬───────┬──────┬──────┬──────┬──────────────┬────┐│編│對應之犯罪事實│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號│ │ │ │ │ │ │├─┼───────┼──────┼──────┼──────┼──────────────┼────┤│1 │附表二編號1所 │104年2月1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A:哥,你打給我做啥。 │見103年 ││ │示之犯罪事實 │下午2時16分 │楊信強(A) │蔡汶宗(B) │B:要拜託...你朋友..要..那個│度他字第││ │ │59秒 │ │ │ 啊 │8043號卷││ │ │ │ │ │A:好啊...來啊,你那有多少錢│第162頁 ││ │ │ │ │ │B:剛好,現在我跟他講,他都 │背面 ││ │ │ │ │ │ 拿剛好 │ ││ │ │ │ │ │A:還差200喔 │ ││ │ │ │ │ │B:就1200啊 │ ││ │ │ │ │ │A:好啦 │ │├─┼───────┼──────┼──────┼──────┼──────────────┼────┤│2 │附表二編號2所 │104年2月14日│同上 │同上 │B:你還在睏喔 │見103年 ││ │示之犯罪事實 │下午3時24分 │ │ │A:嘿 │度他字第││ │ │10秒 │ │ │B:我要的啦,我要用的...,你│8043號卷││ │ │ │ │ │ 給他打電話一下 │第163頁 ││ │ │ │ │ │A:好 │ ││ │ │ │ │ │B:我馬上要下去 │ ││ │ │ │ │ │A:好 │ ││ │ ├──────┼──────┼──────┼──────────────┤ ││ │ │104年2月14日│同上 │同上 │B:你是有在家嗎 │ ││ │ │下午3時46分 │ │ │A:人等一下就來了 │ ││ │ │43秒 │ │ │B:好啦,你車怎不在 │ ││ │ │ │ │ │A:開出去了 │ │├─┼───────┼──────┼──────┼──────┼──────────────┼────┤│3 │附表二編號3所 │104年2月20日│同上 │同上 │B:我剛才刮刮樂中1500 │見103年 ││ │示之犯罪事實 │下午3時13分 │ │ │A:過來啊 │度他字第││ │ │33秒 │ │ │B:你不要用一點點的,我是不 │8043號卷││ │ │ │ │ │ 要喔,我們2個這樣 │卷第166 ││ │ │ │ │ │A:電話中不要這樣... │頁及背面││ │ │ │ │ │B:好 │ │├─┼───────┼──────┼──────┼──────┼──────────────┼────┤│4 │附表二編號4所 │104年3月9日 │同上 │同上 │A:哥啊,怎樣 │見103年 ││ │示之犯罪事實 │下午1時32分 │ │ │B:我朋友要...那個..你把他發│度他字第││ │ │44秒 │ │ │ 落一下.. │8043號卷││ │ │ │ │ │A:啊 │卷第173 ││ │ │ │ │ │B:我朋友要...那個...啦 │頁 ││ │ │ │ │ │A:你先下來啊 │ ││ │ │ │ │ │B:你馬上打啊,我朋友那裡140│ ││ │ │ │ │ │ 0,你馬上打,我穿個衣服就│ ││ │ │ │ │ │ 下去 │ ││ │ │ │ │ │A:好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2 │SONY牌行動電話1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3 │子彈4顆 ││ │(其中1顆經試射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 │ ,另外3顆經試射鑑定後固認具殺 ││ │ 傷力,惟已因試射擊發後,失其原││ │ 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 │ 傷力) │├──┼────────────────┤│ 4 │彈匣1個 │├──┼────────────────┤│ 5 │槍枝1枝(不具殺傷力) │├──┼────────────────┤│ 6 │吳俊誠身分證1張 │├──┼────────────────┤│ 7 │小鋼珠4個 │├──┼────────────────┤│ 8 │K盤1個 │└──┴────────────────┘附表五【被告楊信強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 │楊信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收。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楊信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如附表一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部分 │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收。 │├──┼───────┼─────────────┤│ 3 │犯罪事實欄二之│楊信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如附表一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部分 │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收。 │├──┼───────┼─────────────┤│ 4 │犯罪事實欄二之│楊信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如附表一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部分 │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 │ │沒收。 │├──┼───────┼─────────────┤│ 5 │犯罪事實欄二之│楊信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如附表一編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部分 │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 │ │沒收。 │├──┼───────┼─────────────┤│ 6 │犯罪事實欄三 │楊信強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 │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7 │犯罪事實欄四 │楊信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8 │犯罪事實欄五 │楊信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9 │犯罪事實欄六 │楊信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10 │犯罪事實欄七 │楊信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11 │犯罪事實欄八之│楊信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附表二編號1部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分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12 │犯罪事實欄八之│楊信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附表二編號2部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分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13 │犯罪事實欄八之│楊信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附表二編號3部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分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14 │犯罪事實欄八之│楊信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附表二編號4部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分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15 │犯罪事實欄九 │楊信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欄十 │楊信強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被告蘇芊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 │蘇芊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物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蘇芊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如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物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二之│蘇芊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如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物沒收。 │├──┼───────┼─────────────┤│ 4 │犯罪事實欄二之│蘇芊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如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 │之物沒收。 │├──┼───────┼─────────────┤│ 5 │犯罪事實欄二之│蘇芊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如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 │之物沒收。 │├──┼───────┼─────────────┤│ 6 │犯罪事實欄三 │蘇芊華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 │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 │ │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萬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7 │犯罪事實欄四 │蘇芊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有期徒刑拾月。 │├──┼───────┼─────────────┤│ 8 │犯罪事實欄六 │蘇芊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被告吳俊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吳俊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如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物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吳俊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如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吳俊誠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 │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 │ │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