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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思程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06、2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思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及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本票上之「劉思言」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思程自民國102年年中起至102年12月間,至金錢豹酒店消費,該店助理葉茂生並同意其消費完畢後,採簽帳之方式支付費用,截至103年5月間,業已累積簽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9萬元。嗣張思程於103年5月31日凌晨,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消費,葉茂生遂在該店包廂內,要求張思程清償上開積欠之費用。詎張思程明知其未得「劉思言」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上,偽造「劉思言」之署名,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屬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本票僅記載月、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屬具有債權憑證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何鎮宇在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上,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票面金額「壹拾萬元整」,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本票上之「張思言」署名,並交付予葉茂生而行使之,用以清償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劉思言。嗣因葉茂生當場察覺有異,而與張思程發生爭執,經張思程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俟葉茂生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年6月17日檢送附表所示10張本票到院,經本院予以扣案。

二、案經葉茂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95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金錢豹酒店消費及賒帳,於103年5月31日有再度至酒店消費,並在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簽「劉思言」之署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晚葉茂生跟我催款,並叫我簽本票,不簽就不讓我走,我就臨時簽了「劉思言」這個名字,想先脫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到金錢豹酒店人員之壓力,不得已簽下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無偽造本票之故意。又附表所示之本票僅編號一有完整的填寫發票年、月、日,其餘本票只記載月、日,發票行為並未完成,屬無效票據,故被告偽造「劉思言」之署名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2年年中起至102年12月間,至金錢豹酒店消費,該店助理葉茂生並同意其消費完畢後,採簽帳之方式支付費用,截至103年5月間,業已累積簽帳金額達99萬元。嗣張思程於103年5月31日凌晨,復至金錢豹酒店消費,葉茂生遂在該店包廂內,要求張思程清償上開積欠之費用,被告即在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上,簽立「劉思言」之署名,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屬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本票僅記載月、日),證人何鎮宇則在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上,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票面金額「壹拾萬元整」後,由被告交予葉茂生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葉茂生於000年0月0日、31日偵查中、於105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9頁反面)、證人何鎮宇於103年8月14日偵查及105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09頁反面)、證人即金錢豹酒店特助楊台修於103年8月28日偵查中(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證人即金錢豹酒店管理幹部鄭應榮於103年8月28日偵查及105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6頁反面),就被告積欠酒店消費款及於上開時、地簽發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等經過情形,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且被告就其在金錢豹酒店消費及賒帳後,有收到葉茂生傳送的簡訊,於

10 3年5月31日有再度至酒店消費,並在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簽「劉思言」之署名等情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94頁反面),被告於接獲葉茂生傳送之消費款項簡訊時,亦未曾表示金額有誤,復有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證人葉茂生向被告催款之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7頁),及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葉茂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張思程的債務我有跟公司報備,就請組長鄭應榮過來包廂了解,鄭應榮問張思程有沒有欠款後,他才承認。因為他欠99萬,我就跟他說簽10張本票,1張10萬元,他就同意並在本票上寫名字和身分證字號,還有叫何鎮宇幫他寫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第78頁、第82頁反面)、證人鄭應榮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包廂內有在處理債務,我就進去看一下,了解債務有沒有確實,張思程就說有,我說有的話就拿出誠意,看一個月要還多少就簽一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何鎮宇於同日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當時的前半年,擔任張思程的隨扈,從事保鑣的工作,當天葉茂生有和張思程說之前酒帳的金額,他在簽本票時,我有看到他寫了一些,後來他就叫我在本票上寫10萬元,他再簽名。過程中沒有人口出脅迫的話,我覺得對方也沒有動手的態度,因為前面就是他們協調好簽本票,他們進來時也有喝酒,張思程也沒有明示或暗示他想離開,只有簽本票到一半時,他表示不想簽、摔筆,但對方也沒有動手的打算,張思程說要報警,對方也說警察來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4頁正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08頁正反面至第109頁)。經核證人葉茂生、鄭應榮及何鎮宇上開所述,其等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承認有積欠酒店消費款項,又因何原因簽立10張本票,及如何在本票上書寫,並請何鎮宇填寫金額,過程中被告並無遭脅迫、毆打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葉茂生、鄭應榮、何鎮宇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何鎮宇復曾受雇於被告,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等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準此,足認被告係自願簽發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並請何鎮宇填寫票面金額,難認其有何遭葉茂生等人脅迫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筆丟在葉茂生面前,再數度於本票上翻頁書寫,何鎮宇亦有在本票上翻頁書寫之舉動,被告期間尚有離開包廂後再返回,並在本票上數度按捺指印。嗣被告與葉茂生、鄭應榮及何鎮宇等人又至另一包廂,被告亦有數度在本票上書寫、面帶怒容交談及撥打電話之舉動。被告於書寫本票前及期間,在場之葉茂生、鄭應榮、楊台修及綽號「阿儒」等人,對被告並無何較大之肢體揮舞動作或口角爭執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包廂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則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葉茂生討論積欠之消費款項時,其所僱用之隨扈何鎮宇均陪同在側,於簽立本票前及過程中,葉茂生、鄭應榮等人亦無出言或有何具體肢體舉動,脅迫被告須簽立本票始得離去,足見被告並無受到葉茂生等人之脅迫或壓力,不得已簽下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至為明確。況且,被告於上開簽發本票期間,尚有摔筆表明不願簽發本票,及離開包廂後復再進入、更換包廂,嗣後更有面帶怒容、揮舞手部、撥打電話報警,並無不勝酒力之情,依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舉止,其豈有因受脅迫而壓制其自由意志,致不得不簽發本票之理。從而,被告辯稱:當晚葉茂生跟我催款,並叫我簽本票,不簽就不讓我走,無偽造本票之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偵查中供稱:有劉思言這個人,但沒聯絡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反面)、於104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在本票上有簽「劉思言」這個名字,是我在處理債務的時候,知道有這個人,但我不認識這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就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本票,雖應欠缺發票年此本票應記載事項,惟該等本票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均屬私文書,被告在該等本票發票人欄處,亦偽造「劉思言」之署名,即為偽造私文書,是被告在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劉思言」之署名,並將該等本票交予葉茂生,而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劉思言」,亦足認定。準此,被告辯稱:被告偽造「劉思言」之署名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云云,亦非有據,顯無足採。

(四)至證人何鎮宇於同日審理時雖證稱:我平常都稱呼被告為張董,當天在包廂有一個大哥打了葉茂生一巴掌,金錢豹的人要張董給他們一個交代,要叫他簽完本票才可以走,被告就摔筆說他要報警,沒欠款項幹嘛要簽。被告當時因為不勝酒力就叫我填寫本票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4頁),惟其於103年8月14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是說一些債務問題,然後就被告和他們在對話,聊了一下就說要簽本票,最早認識被告的時候他說他姓劉,就叫他劉董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且依本院勘驗上開包廂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係先在本票上書寫,再將筆丟在葉茂生面前,嗣後又數度在本票上書寫,亦請何鎮宇填寫票面金額,並離開又再進入包廂及至另一包廂,亦係在另一包廂撥打電話報警,期間歷時1小時之久,被告並無不勝酒力之情形。是證人何鎮宇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及勘驗結果迥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填載發票日、簽立「劉思言」署名為發票人,並令不知情之何鎮宇填妥票面金額,已完成票據之簽發,前開本票為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至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本票,雖被告未填寫完整之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非屬有價證券,惟該等本票既有表明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人簽名,係表示劉思言給付票據金額,而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且上開文書內容未經有權簽發之人簽發、或由其授權同意簽發,為虛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劉思言,屬偽造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鎮宇在附表所示本票10張填寫票面金額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偽造簽發完成之本票,向葉茂生清償消費款項之行使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填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皆係基於同一清償消費款項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明知其未徵得「劉思言」之同意或授權,仍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發票人姓名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本票,及在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本票簽立「劉思言」之署名,並將該等本票交付予葉茂生清償款項,足生損害於劉思言,並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並以遭受脅迫而簽發本票置辯,難謂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扶養一名19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未完成發票而屬私文書支本票,已交付葉茂生所有執為債權憑證,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惟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劉思言」署押各1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得知在獄中結識之李雲龍,其母李邱梅香之夫係老榮民(87年間死亡),於死亡之時留有某些資產供李邱梅香一家生活,李邱梅香智識低落而有機可乘,即於100年8月間某日起,向李邱梅香佯稱可以投資其所開設的地下錢莊,賺取利息等語,致李邱梅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自李邱梅香所有之中華郵政中興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中,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3萬元、50萬元、21萬元等,分次交予張思程;又於同年11月8日,李邱梅香將其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向國泰人壽質借20萬元,將現金交付張思程;復於同年11月3日,李邱梅香將其名義之國泰人壽澳幣保險契約解約,取得150萬元,將其中之約100萬元(另有約50萬元之部分由李邱梅香用以購買汽車1部),於1個月內分3次交付予張思程;再於101年1月10日,李邱梅香用其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同前)再質借1萬2906元,於上開中興嶺郵局交付給張思程;復於101年1月13日,李邱梅香再解除其國泰人壽4張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共計4萬2953元,於同年月16日自上開郵局提出後,交予張思程4萬3000元;另於101年4月13日,李邱梅香以其位在臺中市○○區○○○村巷00號之房屋,向案外人林貴春抵押借款10萬元,將現金陸陸續續交予張思程。張思程見李邱梅香已被其詐騙至沒有錢,且越來越久才能取得詐騙款項,詐騙款項又越來越小,研判已無利可圖後,又經李邱梅香一直追問投資情形,即避不見面,李邱梅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張思程於103年間,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隱瞞此情,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常客,自稱「劉董」,刻意隱瞞真實身分,且稱與店內小姐熟識,互認為乾爹乾女兒,向該店領班葉茂生謊稱稍後付款等語,致葉茂生陷於錯誤,而讓其在該店消費完畢後簽帳,至同年5月間,業已累積簽帳金額達99萬元,惟均無付清欠款之意,致答應讓張思程簽帳之葉茂生須承擔將此欠款繳還該店之責任,葉茂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就上開

壹、依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202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人陳沛綺、戴瑋珊為新證據,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所示之證據,可知被告在酒店消費時,其所有之帳戶內較有款項,且與告訴人李邱梅香指訴遭詐騙的時間相符,而有新事實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55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證人陳沛綺、戴瑋珊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既為檢察官偵辦101年度偵字第20210號案件時所未發現,本件起訴檢察官亦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壹、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壹、二所為,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李邱梅香、葉茂生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李雲龍、陳沛綺、戴瑋珊、林貴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人壽保險給付明細表、房店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李邱梅香之中華郵政新社中興嶺郵局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邱梅香國泰人壽明細、人壽保險單、紀念保險單、國泰人壽103年7月14日函、被告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5月20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3年5月19日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潮分行103年5月16日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5月16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14日函、證人李雲龍所提出之名片影本、告訴人葉茂生製作之被告欠款明細、向被告催討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李邱梅香及李雲龍、到金錢豹酒店消費時有自稱是「劉董」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李邱梅香說投資我的地下錢莊可以賺利息,也沒有跟她拿過錢,李雲龍有時候會用我的名義跟李邱梅香拿錢,說要投資我地下錢莊生意,所以李邱梅香才會誤認是我騙她;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我的姓名,所以自稱「劉董」,之前去消費時我都有付錢,後來有賒帳,因為葉茂生報的帳與我認知的消費金額有所出入,所以我沒有再理會他等語。經查:

一、就壹、一詐欺取財部分:

(一)告訴人李邱梅香於101年6月6日警詢時指訴:張思程於100年8月對我說他在臺北、臺中有開地下錢莊,給他錢投資可以回收高額利息,我就將國泰的保險解約,拿150萬元給我兒子李雲龍由他轉交給張思程。之後我又陸續透過我兒子李雲龍轉交10萬元、10萬元、20萬元給張思程,我損失的金額至少3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101年6月20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0年11月8日解約國泰人壽的保單,保單金額20萬元由我兒子李雲龍拿給張思程。101年1月10日解約國泰人壽的保單,保單金額1萬2906元,我於同日在郵局提款1萬2000元,在中興嶺郵局附近交給張思程。於101年1月13日將國泰人壽保單解約,於同年月16日提領4萬3000元,張思程當天來我家,我交給他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指稱:101年8月多快9月間,我投資張思程開的地下錢莊,總共投資340多萬元,我是叫我兒子拿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張思程第一次跟我拿錢是100年9月,最後一次拿錢是101年4月23日給他20萬元,總共被拿走4、5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於105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張思程來跟我要錢,沒有講原因,我就給他了。我有把要借給張思程的錢拿給我兒子,叫我兒子交給他,有拿3次50萬元,都是李雲龍拿給他,後來都是20萬元、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第180頁正反面)。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交予被告之款項究係300萬元,抑或是4、500萬元、150萬元款項究係一次交付,抑或是分三次交付、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投資地下錢莊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明確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款項予被告。再者,告訴人李邱梅香之女兒李淑娟於105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媽媽80年動手術時,有影響到睡眠方面的神經,造成她完全不能睡,從那時一直吃安眠藥到現在,致使她講話會顛顛倒倒,沒有辦法把事情整理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正反面)。準此,告訴人李邱梅香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如上開壹、一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等情,尚屬有疑,而難憑採。

(二)證人李雲龍即告訴人李邱梅香之子於101年6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出獄後張思程到我家,跟我媽說他投資地下錢莊10萬元,每10天1期可得2萬元,我媽因此投資。第一次於100年8月至9月,在我家由我媽交給張思程10萬元,第二次也是交給他10萬元。第三次是我媽叫我拿20萬元到張思程的住處附近。100年9月21日23萬元是我媽領錢給我,我拿去張思程住處附近給他。10月21日的50萬元,是張思程來我家跟我拿。

10月25日的21萬元,我記得是由我交給他。11月8日的20萬元,是我在大坑郵局的鍋貼店拿給他等語(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11886號卷第21頁)、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證稱;張思程前後來我家拿了30幾萬元,後來我媽把澳幣解約,裡面總共有150萬元,解約的錢第一次是由我媽跟我在澄清醫院交張思程,第二次是在北屯路與文心路的郵局,交給張思程2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18號卷第4頁反面)、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述:我總共拿了三次錢給張思程,分別是10萬、20萬、20萬,日期都是在100年10月、11月間,是在家裡拿給他的。還有三次陪我媽去領錢給他,一次20萬、二次50萬元,分別是在東山路郵局、東勢一家飯店還有中港澄清郵局拿的。我媽最後一次拿錢給張思程是於100年10月22日在澄清醫院那的郵局拿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於103年7月30日偵查中證述:我媽媽將澳幣保險解約時我有跟她一起去,150萬元是分三次交給張思程。第一次給50萬元,在台中港路澄清醫院附近給的,另一筆20萬元是在東勢阿木飯店給的,另一筆是在大坑郵局附近給的。另外還有一次我媽領出錢後,我拿了30萬放在牛皮紙袋送去張思程台中的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於105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我媽把錢給我,叫我去交給張思程這種情形,都是我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經核證人李雲龍上開所述,其對於李邱梅香有無交付款項請其代為轉交予被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是否有在場、交付款項之次數、金額及地點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迥不相同,亦與其母李邱梅香所述相異,是其證述告訴人李邱梅香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如上開壹、一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等情,顯有瑕疵,即難遽信。

(三)又告訴人李邱梅香之中華郵政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22日提領2萬1,000元、9月22日提領現金1萬5,000元、9月26日提轉11萬2,000元、10月21日現金提款50萬元、10月25日現金提款21萬4,000元、10月26日現金提領6萬9,000元;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23日、9月28日、9月30日分別現金提款5萬元、9月13日現金提款5萬6,000元、9月21日現金提款23萬5,000元等情,有李邱梅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3頁),惟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於100年8月間至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有提領10萬、20萬元之情形,是李邱梅香是否有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0萬、20萬元之款項,即屬有疑,且無從憑其上開帳戶提款明細,逕認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

(四)再者,告訴人李邱梅香之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5保單(計價貨幣澳幣),係於100年11月3日辦理解約,原有50萬547元之借款本息於解約時償還,解約金101萬3780元於同日匯入李邱梅香上開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丁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3日解約,於同日將解約金9,795元、8,927元、12,119元、12,112元匯入李邱梅香上開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8日借款20萬元等情,有國泰人壽103年7月14日國壽字第1030071589號函檢附之保險狀況一覽表、給付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頁、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則李邱梅香係於100年11月3日始將其國泰人壽保險單解約,且解約金額僅獲得101萬餘元,其豈有於保單解約後,由李雲龍轉交150萬元保單解約金予被告,抑或是如公訴意旨所示將其中之約100萬元,於1個月內分3次交付予張思程,另有約50萬元之部分由李邱梅香用以購買汽車1部之可能,益徵李邱梅香、李雲龍上開所述將國泰人壽解約金150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與國泰人壽103年7月14日國壽字第1030071589號函檢附之保險狀況一覽表不符,亦無從憑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逕認所取得之解約金及借款係交予被告。

(五)況且,告訴人李邱梅香所稱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多次係由其子李雲龍所轉交,業如前述,惟李雲龍於警詢時先陳稱:第三次是我媽叫我拿20萬元到張思程的住處附近。100年9月21日23萬元是我媽領錢給我,我拿去張思程住處附近給他。10月21日的50萬元,是張思程來我家跟我拿。10月25日的21萬元,我記得是由我交給他。11月8日的20萬元,是我在大坑郵局的鍋貼店拿給他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沒有我媽把錢給我,叫我去交給張思程這種情形,都是我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則李雲龍是否有將李邱梅香交付之款項確實轉交予被告,亦有可疑,難認被告確有取得如壹、一所示之款項。

(六)至證人陳沛綺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有見過被告,被告並曾帶李雲龍至酒店消費等情;證人戴瑋珊證述之內容均與本案無關;證人林貴春之證言,僅可得知李邱梅香出售房屋有得款10萬元,之後再以12萬元買回等情;被告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僅可得知該帳戶於100年8月至101年間之存款金額最多為14萬8千餘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5月20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3年5月19日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5月16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14日函,僅可得知被告開立之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無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潮分行103年5月16日函,僅可知被告開立之帳號為手機貸款之虛擬帳號等情;證人李雲龍所提出之名片影本,其上記載「龍祥融資貸款中心朱先生」,無從認係被告使用之名片,上揭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李邱梅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取得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二、就壹、二之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使行為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得利罪名。

(二)被告自102年年中起至102年12月間,至金錢豹酒店消費,該店助理葉茂生並同意其消費完畢後,採簽帳之方式支付費用,截至103年5月,尚有積欠簽帳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葉茂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復有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證人葉茂生向被告催款之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7頁),且被告於接獲葉茂生傳送之消費款項簡訊後,未曾表示金額有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葉茂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店裡面有一個小姐,說我對她不錯,要她父親即被告有來酒店消費時,要捧我的場,才因此認識被告,認識被告時,他自稱「劉董」,說在做收、放款的工作,身旁也有維安隨扈,但沒有拿出名片。被告剛到酒店消費時,都是用現金付款,過一陣子開始今天的消費下一次來時支付,也有現金和簽帳交錯使用。我們這個行業,要有客人才會有收入,所以才會讓被告用簽帳的方式消。被告積欠的99萬元是從102年10月18日以後一直到12月中的消費款,被告於102年11月2日有回帳10萬元、11月3日有回帳15萬元、11月21日有回帳20萬元、12月4日又回帳15萬元,5月10日還有匯3萬元。公司有主動跟我反應被告的帳務過多,詢問回帳有無正常,我說剛開始有,他有陸續回帳,但沒有全部回,公司就跟我說要注意這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是由證人上開所述,無從認定被告在消費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初至金錢豹酒店時,消費之款項有以現金支付,亦有於次一消費時支付前次消費,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尚且支付合計60萬元之消費款項予證人葉茂生,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至酒店消費時,並非無支付能力,且被告嗣後曾與葉茂生協調清償款項,而於103年5月10日匯款3萬元予葉茂生,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於被告尚欠諸多消費借款未清償,本屬民事糾紛,事後告訴人如何向被告追償,被告態度及清償情形如何,則非本案詐欺構成要件之審酌範圍,均不一一臚列,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告訴人李邱梅香及證人李雲龍之指訴、證述尚有矛盾及瑕疵,而公訴意旨所列郵局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一覽表等書證,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李邱梅香有提領款項及取得解約金,除此之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該等款項、告訴人之指訴與起訴事實相符;就被告至酒店消費部分,難認被告主觀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至酒店消費,並簽帳積欠款項,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於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新臺幣)│ │├──┼─────┼──────┼─────┼───┤│一 │WG0000000 │103年5月31日│壹拾萬元整│劉思言│├──┼─────┼──────┼─────┼───┤│二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三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四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五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六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七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八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九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十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