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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蕙苓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9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蕙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蕙苓明知賴陳金菊自民國91年間起即經判定為植物人狀態,並未同意及授權賴蕙苓擅自以其名義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3 月2 日,持其所保管賴陳金菊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申設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下稱二信文昌分社),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賴陳金菊」之印鑑章,在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賴陳金菊」之印文1 枚,偽造用以表示賴陳金菊本人欲向二信文昌分社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意思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後,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二信文昌分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賴陳金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75 萬元交付予賴蕙苓,足生損害於賴陳金菊及二信文昌分社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陳金菊(已歿)之子賴明洲提起告訴後,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並進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一)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被告偽造賴陳金菊之取款憑條,再交付二信文昌分社承辦人員而提領賴陳金菊帳戶內之375 萬元,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成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論以一罪。則被告本案行為終了日,係為93年3 月2 日,距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2 至5 頁) 請求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尚未逾上開該罪之追訴時效期間(即10年) ,是被告所為犯行,既尚未罹於時效,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以證人賴弘洲、賴明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9 頁),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52、56頁、偵續字卷第28頁),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蕙苓固坦承有於93年3 月2 日至二信文昌分社,並於取款憑條上填寫「賴陳金菊」之名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3 月2 日回去探視母親,賴弘洲跟伊說,其與賴明洲決定要領伊母親的款項,因為營業時間已經過了3 點半,賴弘洲騎摩托車載伊到二信文昌分社,因為伊以前是員工,二信有通融讓伊等取款,伊一進去銀行,看到以前老同事,伊就很開心的敘舊,整個辦理提款過程都是由賴弘洲與櫃檯小姐辦理,伊與同事聊天時,賴弘洲將寫好的取款憑條拿給伊,要伊寫「賴陳金菊」,伊當下沒有懷疑,因為伊知道是要用在母親身上,賴弘洲將寫好的取款憑條交給櫃檯小姐,櫃檯小姐將錢交給賴弘洲,賴弘洲將錢帶回去,這筆錢伊並沒有帶走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91年3 月8 日確實賴陳金菊就成為植物人,但被告與賴弘洲、賴明洲之父親於92年5 月7日死亡後,賴陳金菊都是由賴弘洲、賴明洲照顧,且賴陳金菊的存摺、印章都是由賴弘洲所保管,賴弘洲、賴明洲二人也依據其等父親生前指示,不定期去提領賴陳金菊的存款來支付賴陳金菊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保持費用,固然賴明洲所提出醫療費用每月金額不算很大,但看護費用支出龐大,依賴弘洲、賴明洲二人報稅資料及證人施博元103 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賴明洲、賴弘洲確實沒有任何工作,合理認定賴弘洲、賴明洲二人的生活費用來源一定是房租收入4 萬元,在租金收入4 萬元用於他們自己生活費用都不足夠的情況下,哪有可能拿租金收入4 萬元支付賴陳金菊的生活費用,一定是以賴陳金菊的存款來支付賴陳金菊之醫療、看護等費用,而證人賴弘洲證稱92年7 月份就已經把賴陳金菊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但依被告供述,被告77年6 月9 日就嫁到臺北,縱使其中82至84年有回到臺中居住,但後來又搬到臺北,於賴弘洲、賴明洲負責照顧賴陳金菊的生活起居及植物人期間之情況下,按社會通念、常情常理,豈可能於92年7 月份會把賴陳金菊的存摺、印章交付給遠在臺北的被告保管。而證人施博元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賴明洲、賴弘洲及被告都認識,在93年3 月間他才到二信文昌分社服務,之前他也知道賴陳金菊身體情況不是很好,大多是由賴陳金菊之子到二信文昌分社領款,且93年3 月2 日取款憑條背面的簽名字跡比較像賴弘洲的字跡,當時應該是賴蕙苓與賴弘洲一同去領款,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93年3 月2 日是被告單獨前往盜領375 萬元,顯然是陳述不實。93年3 月

2 日被告與賴弘洲共同前往提領375 萬元,目的是支付兩造母親醫療、看護等費用,這是維繫賴陳金菊生命的必要費用,縱使賴陳金菊當時是無意識的植物人,但即使賴陳金菊當時有意識,一定也同意被告與賴弘洲共同提領款項以支付其維持生命的必要費用,因為賴弘洲、賴明洲始終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入,由此可知,縱使93年3 月2 日當天被告與賴弘洲、賴明洲共同決議提領375 萬元用於賴陳金菊醫療等費用上,並無偽造文書的主觀犯意,也沒有不法意圖的詐欺犯意,因此本件兩次偵查檢察官及再議駁回的高檢署檢察官都清楚認定,被告去提領375 萬元並無主觀犯意。被告縱使93年3 月2 日為了維持其母親生命生活而提領絕對必要之費用,沒有足生賴陳金菊實質損害,也沒有生損害於公眾之虞,與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要件不該當,另外被告與賴弘洲去提領系爭375 萬元部分是為了維持其母親生命、生活所必要費用,民事上當然是表見代理或適法的無因管理,於此情況下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符合刑法第21條依法令的行為不罰,因而阻卻違法。雖然當時去提領時賴陳金菊已成為無意識的植物人,但縱使賴陳金菊當時是有意識的,絕對也不會反對其等去提領,因此被告與賴弘洲去提領375 萬元款項沒有法的敵對性,被告欠缺不法意識,阻卻罪責,也有刑法16條之適用。另外關於刑法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及賴弘洲於93年3 月2 日提領375 萬元是為了維繫其母親生命、生活所用,若賴陳金菊當時有意識一定也會承諾被告及其二位兄弟去提領375 萬元款項,此部分成立刑法上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有推定承諾的適用,不具違法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3年當時因為賴明洲、賴弘洲沒有收入,為支付母親的看護費、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因此經過賴明洲、賴弘洲同意後,與賴弘洲一起去提領,係賴弘洲騎機車載伊一起前往,用印是賴弘洲用的,存摺也是賴弘洲保管的,當天是賴弘洲要伊簽賴陳金菊之簽名,錢是被賴弘洲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偵續字卷第26頁)。是被告自陳本案之取款憑條上「賴陳金菊」為其所填載等語,此外,並有二信之取款憑條影本、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確於93年3 月2 日,在二信文昌分社製作賴陳金菊提領375 萬元款項意思之取款憑條,堪以認定。

(二)又賴陳金菊於91年3 月8 日經判定為植物人、92年及94年間重新鑑定,復均認定為植物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中醫院護理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38頁),另賴陳金菊於93年3 月2 日當日因病況惡化轉入加護病房,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護理紀錄記載93年3 月2 日清晨5 時50分「轉ICU 病房」等語即明(見偵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而堪信為真。賴陳金菊彼時既經認定為植物人,復送往加護病房,依其病情狀況,已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自無法同意被告提領其二信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填寫賴陳金菊之姓名,並未徵得賴陳金菊之同意甚明。

(三)訊之證人賴弘洲於偵查中證稱:賴陳金菊生前的就醫和生活上費用,或安養中心費用支出,係由位於華美西街1 段80號房屋之房租收入支出;伊母親的印章和存摺,原先都放在伊跟父母親市○路000 號的住處,在伊父親過世後,被告跟伊多次索討母親的印章和存摺,伊想說被告有金融背景,在二信工作過,就相信被告,於92年7 月間將伊母親的印章和存摺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洲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賴陳金菊於91年間因為開過腦部手術3 次,而為植物人狀態,被告在未經大家同意之情況下,於93年3 月2 日在二信文昌分社提領伊母親帳戶內之375 萬元,因為伊母親是植物人,不可能是伊母親委託被告去領的,被告係盜蓋伊母親的印章及偽簽伊母親的名字;伊母親生前的醫藥費用,伊等是協議用華美西街的房租來支付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依據證人賴弘洲及賴明洲前揭證述內容,證人賴弘洲於92年7 月間已將賴陳金菊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93年3 月2 日賴陳金菊帳戶內375 萬元之提領紀錄並非其等所為,而關於賴陳金菊生前醫藥費用部分,其等係協議用位於華美西街1 段80號房屋之房租收入支出。

(四)被告雖辯稱:伊從未保管伊母親二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93年3 月2 日當天伊跟賴弘洲一起去二信文昌分社領錢,伊只有簽賴陳金菊之名字,其他手續均係賴弘洲處理云云。然觀諸賴陳金菊二信帳戶內92年2 月21日、92年3 月6日、92年3 月10日及92年7 月3 日之取款憑條上提領金額欄均為手寫,字跡較為潦草,且大致相同,經核與93年3月2 日(即本案取款憑條)及93年8 月20日此2 次之取款憑條上字跡較為端正、筆觸力道較大,提領金額欄均係以打字機打印方式不同,此有上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102 頁)。而二信文昌分社於銀行櫃檯上放置有打字機,供客戶自行使用,此據證人即二信文昌分社之行員黃金蓮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衡情取款憑條上金額欄係以打印或手寫方式,悉依個人習慣而各異,自上開取款憑條金額欄之記載方式以觀,93年3 月2 日及93年8 月20日此2 次提領款項之人應為同一人,且因與前揭92年7 月3 日以前提領款項之人,字跡及金額記載習慣不同,該2 次提領款項之人與92年7 月3 日前提領款項之人,顯為不同人。再者,93年8 月20日賴陳金菊帳戶內之15000 元存款,於提領後直接轉存入被告之00-0000000號二信帳戶,此觀93年8 月20日取款憑條正反面之記載及被告00-0000000號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8 至116 頁),則93年8 月20日該次顯然係被告持賴陳金菊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並將款項直接轉存入其前揭二信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其從未保管賴陳金菊之帳戶及印章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以證人賴弘洲及告訴人賴明洲之經濟狀況,無法支出賴陳金菊之醫療及照護費用,顯然賴陳金菊之醫療及照護費用係由本案其等提領之

375 萬元支應云云。惟證人賴弘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陳金菊之醫療照護費用,係由華美西街1 段80號之房租收入支付,該房子最早是伊父親建造,建築物原係登記在伊大姊名下,後來伊大姊過世,該房子即贈與伊大姊之子鄭宗昌,但大家的共識是房租用在伊父母身上,該房子在伊父親過世後,是由伊代理鄭宗昌和亞興測量公司締結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係用在賴陳金菊之醫療照護費用,而賴陳金菊成為植物人之後,因為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故醫療費用之需求並不大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洲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另證人鄭宗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名下華美西街一段80號之房屋租金,係由伊小舅賴弘洲收取,印象中是支付伊外婆之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亦與證人賴弘洲、賴明洲所述相符,並有公證書及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至81頁),且據告訴人賴明洲所提出之賴陳金菊於91年起之醫療費用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0至99頁),自費金額非高,尚未超出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約4 萬元之範疇,足見賴陳金菊之醫療照護費用確係由當時登記於鄭宗昌名下之房屋租金支付,自無以賴陳金菊帳戶內提領375 萬元款項支付之必要。況93年3 月2 日當天,賴陳金菊因病情惡化而甫送入加護病房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際,尚難確認賴陳金菊之病情是否將危及生命,亦無急迫大筆支出醫藥費用之需求,衡情豈會在當日即將賴陳金菊帳戶內大額款項提領出來?矧被告曾在93年7 月28日電匯61000 元與賴弘洲之二信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賴弘洲上開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100頁),就上開電匯之原因,被告供稱:係因賴弘洲告知母親大約每月需要61000 元,伊有時會拿現金給賴弘洲,亦電匯1 次,賴弘洲要伊電匯61000 元貼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然依被告所辯,其於93年3 月2 日與賴弘洲共同至二信文昌分社提領賴陳金菊帳戶內之375 萬元係交由賴弘洲保管,並預計由賴弘洲用以支付賴陳金菊之醫藥費用,則賴弘洲既已保管375 萬元之鉅額款項可供支應賴陳金菊之各項開銷,豈會再跟被告要求匯款支應賴陳金菊之醫療費用?被告又豈會在已提領375 萬元予賴弘洲之後短短4 個多月內,電匯61000 元給賴弘洲供支付賴陳金菊之醫療費用?被告所辯情節,有違常情,顯非可採。益徵證人賴弘洲前揭所述其並未與被告至二信文昌分社提領

375 萬元等語,並非出於虛捏,是被告係自行至二信文昌分社填寫取款憑條並提領375 萬元,該款項並未交予賴弘洲一節,已堪認定。

(六)證人施博元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3年3 月2 日賴陳金菊的帳戶有提領375 萬元,取款憑條的背面也有簽名,你知道是誰提領的嗎?)我看背面的簽名字體好像是弟弟(即賴弘洲),我們銀行看到那麼大的金額,會比較慎重要求在背面簽名。」、「(問:當天是誰到銀行領款?)是不是這一筆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曾經有一次是賴蕙苓和小弟(即賴弘洲)二人一起來銀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0頁反面)。然查,93年3 月2 日之取款憑條背面「賴陳金菊」字跡較為端正、筆觸力道亦較大,核與93年3 月2 日之前之取款憑條字跡較為潦草等情大不相同,應為不同提領人所為,業如前述。而證人賴弘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3 月2 日以前之款項係伊父親叫伊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再參諸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93年3 月2 日之取款憑條為其字跡(見偵卷第54頁反面),則證人施博元於前揭證稱該取款憑條像賴弘洲之字跡云云,顯不可採,而證人施博元曾為被告之同事,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偵續字卷第80頁),其證詞不免對被告有偏袒迴護之虞,參以其證詞既已有前述之瑕疵,自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簽賴陳金菊之姓名而提領款項,內心自始未曾有對抗法律之敵對態度,不具有不法意識,且賴陳金菊當時固成為植物人,無法對被告行為為現實之承諾,然被告行為係為支用賴陳金菊之開銷,殊難想像賴陳金菊會對此為反對之表示,故賴陳金菊之承諾係可推定者,被告行為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反面),然被告於93年3 月2 日至二信文昌分社提領賴陳金菊帳戶內之375 萬元,並未交給賴弘洲用以支付賴陳金菊之醫療費用,業如前述,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意識欠缺或得推定承諾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陸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詳後述)。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 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2、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取款憑條上,盜用「賴陳金菊」之印鑑章,蓋用「賴陳金菊」之印文,進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圖賴陳金菊之二信帳戶內存款,竟利用賴陳金菊病情惡化進入加護病房之際,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復而行使,盜領賴陳金菊帳戶內之存款375 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銀行行員、珠寶玉器買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查被告於93年3 月2 日至二信文昌分社填寫取款憑條,詐得賴陳金菊帳戶內之375 萬元款項,自應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因本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是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持盜用之賴陳金菊印鑑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然因該印章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則因已交付予銀行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與沒收要件未合,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