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榮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劉文筆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5084 、15085 、15392 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榮、劉文筆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榮、劉文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潘啟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毒品、同條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文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㈠經本院訊問被告潘榮、劉文筆後,被告2 人均坦承全部犯
行,被告潘榮之部分並有證人蔡敬弘、謝銘賢、顏立閔、紀建明、郭博瑞及同案被告劉文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按,暨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共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
11.0995 公克)、注射針筒7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1支、夾鏈袋4 包、FM2 藥丸13顆、筆記本1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電子磅秤1 個、SAMSUNG 牌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InFoucs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牌手機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扣案可佐;被告劉文筆之部分亦有證人陳宗澤、吳秀玉、蔡敬弘、謝銘賢、顏立閔、蔡祥瑜、及同案被告范海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6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977公克)、吸食器1 支、TOUCH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44、0.0012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潘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劉文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潘榮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潘榮、劉文筆所犯同條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皆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潘啟榮被訴販賣毒品行為多達3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被告劉文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亦多達30次,渠等將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另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均係拘提到案,且係為警循線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方能查獲,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均有逃亡之虞。
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及辯護人分別聲請傳訊證人到
庭交互詰問,是被告被訴犯行,仍有待本院審理並調查釐清案情,又本案尚有同案被告范海星未到庭,是仍有事實堪認被告均有串供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再就被告犯罪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
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均有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被告均坦承犯行
,有悔意,且無串供之虞,故請求交保並解除禁見等語,然被告經本院審酌後,仍認均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並應禁止接見、通信,詳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實難允准。
㈥綜上所述,被告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
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被告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4年11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