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仲遠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周家年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仲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仲遠為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村路○段○○○號5樓之2,下稱倍力公司)代表人。倍力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向佳儷世界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佳儷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之「佳儷曲線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倍力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中之基礎混凝土灌漿工程(下稱灌漿工程)部分,轉包予黃進昌所經營之峻宇工程行(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並由古仲遠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就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暴露鋼筋,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以防止黃進昌等進場作業人員於工地內不慎遭暴露之鋼筋刺傷或死亡;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黃進昌至系爭工地進行基礎混凝土灌漿作業時,欲自系爭工地旁之土堆跨越到系爭工地之板模處、再跨過系爭工地上方暴露之鋼筋以進入灌漿區域內之際,因該處鋼筋均未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致黃進昌不慎失足跌倒而遭暴露之鋼筋直接刺進左胸,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救治後,仍因左胸穿刺傷,致低血量休克,並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月英即黃進昌之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定,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等情事,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於此情形,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勝宏(原名黃仕儒,下稱證人黃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業據被告古仲遠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經比較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證人黃勝宏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勝宏於偵查中證稱:「(你爸爸是否用跳的?)不可能用跳的,因為那個黃土與板模之間有一定的寬度,不可能用跳的。我當時是在裡面,我沒有看到,但是不可能用跳的,一定要人要先下去溝裡面,不可能用跳的,因為那邊有兩排鋼筋,跳過去沒有地方踩。」等語部分(見臺中地檢署他字卷第383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9頁)係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情。然證人黃勝宏固未看見案發前被害人黃進昌(下稱被害人)之行為動作,惟其係本於自己之工地現場經驗暨系爭工地現場之客觀情況,認為該黃土與板模基礎工程間之土溝具有一定寬度,據以判斷被害人應無法直接跳過該土溝乙情;是其既係以其自身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上開證述,依前揭說明,證人黃勝宏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稱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上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倍力公司之代表人,倍力公司向佳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有將灌漿工程部分轉包予竣宇工程行,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嫌,辯稱:如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是行走施工便橋,則不會發生本件死亡結果,且本件係在平地施工,上方沒有工程進行,並無安全之虞,鋼筋毋須加裝護套或彎曲,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並非雇用關係,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②又被害人領有勞工安全證照,應具判斷工地現場危害因素之能力,是被告事前雖未以書面告知上開危害因素,然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③系爭工地既設有施工便橋以供人員行走,然被害人捨此不為,反逕行跨越土溝欲進入灌漿區域,致失足跌落而遭鋼筋刺死,縱使被告未將現場鋼筋加裝防護措施,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④系爭工地四周地形平坦,並無跌倒之虞,故被告本無將鋼筋加裝防護措施之義務,被告應無過失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為倍力公司之代表人,倍力公司向佳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灌漿工程部分轉包予竣宇工程行,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而被害人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系爭工地實施灌漿工程作業,當時被害人欲自系爭工地旁之土堆跨越到系爭工地之板模處、再跨過系爭工地上方暴露之鋼筋以進入灌漿區域內,然因該處鋼筋均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失足跌倒時,不幸遭暴露之鋼筋刺進左胸,經送往臺中榮總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佳儷公司負責人許榮傑、證人即現場作業人員黃勝宏、張士侯、李見智、林德和、潘俊成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榮總10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101年12月20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峻宇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佳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倍力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系爭工程合約書、勞動檢查所101年12月20日勞中檢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之案情資料各1份、101年11月1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101年11月1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8張(見臺中地檢署相字第1900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3頁、第8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弟62頁);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亦有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地檢署101年11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01年11月15日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7張(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負有統籌處理系爭工程施工之進度,並監督管理系爭工地現場一切業務之責,乃從事建築工程管理、指揮、監督、協調業務之人;被害人則係承攬由倍力公司轉包之灌漿工程部分,業如前述。而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保護之客體,自形式上觀之固為勞工,惟倘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致參與工地現場施工之人員發生傷亡事故,應認雇主仍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此始足以保障施工現場之所有人員,亦符合法令所課予雇主應盡之義務。況且,被害人所承攬者,僅為系爭工程中之灌漿工程部分,不包括肇致本案事故之鋼筋工程,亦即就該鋼筋工程,被害人並非立於承攬人之地位,而該鋼筋工程施作品質之良莠如何、究否會肇致何種危害等情,均應由實際施作者及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即倍力公司負責。是被告監督管理系爭工程之進行,亦應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方足以保障系爭工地之現場人員。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倍力公司與峻宇工程行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要非可採。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定。第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29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依勞動檢查所101年12月20日勞中檢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工程之案情資料亦已載明:「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為採取彎曲前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等語(見相驗卷第62頁背面),足見系爭工地確有未將暴露之鋼筋採取防護措施之違法情事,是被告竟疏未注意將系爭工地之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防護套等防護措施,顯有過失。再觀諸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於案發後)系爭工程之灌漿作業照片(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51頁),明顯可見在系爭工地灌漿作業區域之四周均圍繞暴露之鋼筋,全未採取任何彎曲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施工人員則直接站立在灌漿區域內作業;況且,一般施工人員於基礎鋼筋上施作混凝土灌漿作業時,合於「在鋼筋上方工作」之情形,自有因跌倒等因素而遭鋼筋刺傷之危險,顯與前開「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等例外情況,而無庸就暴露鋼筋採取防護設施之但書規定不符。再查,證人黃勝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這張照片顯示,你們於事故發生之後,繼續灌漿,且隔天就拆模?《提示相驗卷照片》)是的,101年11月14日發生事故之後,繼續灌漿,約於當天下午2點多灌漿完成,因該工程是基礎工程,於隔天就拆模。」、「(系爭工程,發生本件事故,是否第一天才上工?)不是,之前我們有進場去施作二次基礎,就是要讓鋼筋的人施工,當時該工程尚未綁鋼筋,發生這件事故,是在綁完鋼筋之後,第一次我們進場要灌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所施作之灌漿作業,係在基礎鋼筋作業完成後進行,故被害人當時確實在鋼筋上方進行灌漿作業,況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因失足跌倒而遭暴露之鋼筋刺穿胸部致死,益徵系爭工地於案發時之客觀環境並不符合「勞工無虞跌倒」之例外情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9款但書規定,故現場裸露之鋼筋均毋須採取任何防護措施,顯不足取。
(四)依證人黃勝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板模以上的鋼筋,當時被告有無跟你們說其用途?《提示他字卷第42頁上方照片》)被告雖然沒有說,但我們在工程上都知道,這是牆壁的預留筋,這牆以後也是要灌漿的。」、「(你們原來預計是做出牆之後還要再灌漿進去?)是,原來預計這些鋼筋是一直搭接其他鋼筋後再灌的,這個就是牆的預留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而系爭工程之預計完工建物為「RC建築,地上4層、地下1層、2棟2戶」,此有系爭工程現場告示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49頁下方照片)。是以,系爭工程將來尚需向上搭建,故圍繞於系爭工地四周之鋼筋即為牆面之預留筋,將來需與其他鋼筋往上搭接,故被告於第一層之鋼筋工程部分完成後,欲進行灌漿工程前,並未依規定將四周暴露之鋼筋施以防護措施,待將來向上搭接鋼筋時,始將鋼筋回復直立而裸露之狀態,然被告為求便宜行事,竟任憑四周牆面之預留筋暴露於外,因而肇生本件意外,是被告顯有過失情事,至為明確。
(五)倍力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灌漿工程部分轉包給峻宇工程行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本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然被告卻未於被害人將進場施作灌漿工程時,事前告知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主觀上顯有過失乙情,可資認定。縱被害人領有丙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而具有相關之勞工安全知識,仍無從以被害人具有相關專業知識,逕行排除被告上開告知義務。況被告復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理應對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情況至為明瞭,故上開規定始課予其有事前告知之義務,以降低風險並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因被害人已受有相關訓練,而可自行判斷現場之風險,故其縱未盡事前告知義務,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六)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欲直接從黃土堆直接跨越至板模內,而不行走便橋,此係伊無法控制,伊應沒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於案發當時,系爭工地究竟有無架設便橋以供施工人員行走,證人所述均不相同,其中證人張士侯、李見智、林德和、潘俊成均結證稱:於案發時並無架設如他字卷第42頁上方照片內之便橋,該照片內的板模是於案發後才架設上去的等語(他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然證人林佑駿則具結證稱:案發前系爭工地就有架設便橋了,案發後只是再加裝兩側之扶手而已,被害人死亡處之寬度較寬,前後都有便橋,但中間沒有,被害人案發時的位置應該是中間,工地不可能全部都有裝便橋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證人黃勝宏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現場的照片,有些板模或木桿連接溝溝及施工的工地,做何用途?)類似橋,是要讓人通過,一開始我們沒有使用到那個。」、「(那被告所稱的便橋是誰用的?)我們去的時候,沒有便橋。一開始只有2個木條而已,沒有扶手,後來被害人跌倒後才去用起來的。這是我們灌漿的工人用的。」、「(沒有扶手的時候,所謂的便橋是否屬於你們的施工範圍?)不是我們的施工範圍,我不知道是誰的施工範圍,我們去的時候,只有2個木棍而已,沒有板模靠著。」、「(剛才你稱被害人若要進入該工地,是要先下土溝,再爬上鋼筋才能進入工地?)我是從土堆下來,爬上板模。被害人當天雖都有在現場,但至事故發生前都還沒有進去過板模裡面過,至於被害人為何會跌在那裡,我就不知道,因我沒有看到。他字卷第42頁上方照片以板模所架設的便橋都是事故發生之後才架上的。」、「(被害人發生事故之前,你進去裡面灌漿,當時還沒有如照片所示的便橋?《提示他字卷第42頁上方照片》)是的,當時只有2個木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9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工地於案發當日(案發前)之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卷宗《下稱偵續一卷》第63頁),系爭工程之第一層鋼筋作業已經完成,但尚未灌漿,故此應為案發前之照片;而該照片右上方之紅箭頭處,有2根長木棍並排架設於土堆與灌漿區域之間。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所示,堪認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與外側之黃土堆間,於案發前即已放置有上開並排之2根長木棍,以供施工人員行走;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固有出入,然此應係其等對於「便橋」一詞之認知有別之故。縱使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自該「便橋」通行,然此至多僅為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議,核與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及相關規定,主觀上應負過失之責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七)又按目前實務及學者通說就因果關係之認定,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為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工地有上開直立且毫無防護措施之暴露鋼筋存在,倘若不慎失足跌倒即可能遭該暴露之鋼筋刺穿身體,而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告為倍力公司之代表人並承攬系爭工程,且擔任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具有維護工地現場安全之責,其本應注意系爭工地具有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然竟未施加任何防護措施,貪圖施工方便而便宜行事,任憑施工區域四周之鋼筋暴露於外而充斥危險;亦應於被害人進場施作灌漿工程時,事前告知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被告均未注意,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並擔任現場之工地主任,其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然依前開說明,具有維護系爭工地所有現場人員之安全責任,應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及營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然其為求便利,疏未依規定將鋼筋加裝防護措施,任由鋼筋暴露於外,致工地客觀環境之危險性升高;復未於被害人進場施工前,善盡事前告知工地現場情況之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跌倒遭該暴露鋼筋刺穿胸部死亡之不幸結果,更使被害人之家屬需承受喪失親人錐心之痛;犯後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業務過失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倍力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