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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靖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蔡秀菊」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靖峰因需款孔急,經王森平介紹得向陳正寬借款,惟需提供擔保,其明知己並無資力,為解燃眉之急,竟圖利用其母蔡秀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水里土地)及同段369 建號建物(下稱水里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水里房地),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未經蔡秀菊之同意,竊取蔡秀菊所有之印章及身分證(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持該印章至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水里戶政),佯以蔡秀菊代理人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蔡秀菊之署名及盜蓋先前拿取之印章所形成蔡秀菊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蔡秀菊委託周靖峰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同時持向不知情之南投縣水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蔡秀菊之印鑑證明3 份而行使之,致使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承辦公務員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將蔡秀菊以該印章申請登記為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條,又在其所核發之「臺灣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職務上掌管文書內,登載蔡秀菊於101 年7 月19日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秀菊之權益。

(二)周靖峰於取得上開蔡秀菊之印鑑證明後,明知蔡秀菊並未同意或授權以上開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接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2 年1 月初某日,向陳正寬佯稱:願以其母蔡秀菊所有之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云云,致陳正寬陷於錯誤,交付其身分證予周靖峰。周靖峰又於102 年1 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孟君(原名:王怡婷)代為辦理將蔡秀菊所有之水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予不知情之陳正寬,並將上開印鑑證明、蔡秀菊之印章、身分證及陳正寬之身分證交付予王孟君。王孟君復委託不知情之陳宥銘(原名:陳明德)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陳宥銘遂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蔡秀菊之印章,並持上開文件及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承辦公務員申請,將蔡秀菊所有之水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陳正寬而行使之,致使水里地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秀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因周靖峰提供其母蔡秀菊所有之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致陳正寬誤信蔡秀菊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而具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後陸續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周靖峰。

二、案經陳正寬委由張豐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周靖峰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265 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蔡秀菊之同意而偽造其署名、盜蓋其印章以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向水里戶政申請印鑑證明,復持申得之印鑑證明及蔡秀菊之印章、身分證委由王孟君等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向水里地政將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陳正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雖然將蔡秀菊之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但伊是想日後把錢還給告訴人就沒關係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秀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拿水里土地去設定抵押權,是103 年2 月間過完農曆新年才知道此事,伊知悉後並不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等語(見他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3 、4 年前,在友人王森平的工廠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去找王森平幫忙處理。後來被告向伊借款,伊說如果借5 萬元或10萬元不用設定抵押權,如果要借多一點,就必須設定抵押權,被告就說要用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是在102 年1 月10日以前就已經講好,後來被告將伊的身分證拿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伊不知道被告何時辦理,是後來辦理登記完成後伊才知道。伊在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前後陸續拿了150 萬元給被告,伊跟被告沒有很熟,如果被告沒有拿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伊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71、205 頁反面至219 頁);證人王森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2 、3 年前曾幫被告處理債務,被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不知道如何處理,伊才介紹告訴人及蔣朝政給被告認識,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講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情。伊有聽到告訴人說要用水里房地做抵押,所以告訴人才願意借錢給被告,但伊是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才確實知悉被告拿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有水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03 年7 月28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水里戶政印鑑證明、蔡秀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水里戶政103 年9月15日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託書、水里土地所有權狀、水里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他卷第5 、35至42、47至49、101 至102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為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等情相符,是被告當初以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告訴人借得150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衡諸一般社會借貸常情,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借方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貸方對於借貸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如借方之信用、資力、提供之擔保及清償借款之能力等事項);其二為「履約詐欺」,亦即借方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貸方對於借貸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但卻自始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只打算先行取得借款,卻無意依約償還借款。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查告訴人與被告並非至親逆交,係因被告負債亟需資金,才透過證人王森平介紹認識告訴人,被告若未提供水里房地作為擔保,告訴人不會願意借款給告訴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森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0、68頁反面、第80、208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提供蔡秀菊所有水里房地作為擔保,方應允借款,倘被告於借款時據實告知其並未取得蔡秀菊之同意將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告訴人將不願借款,其行為顯然足以影響告訴人本件借款與否之風險評估,是被告以前揭方式欺瞞告訴人,使之對借款之基礎事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認知,被告所為業已構成締約詐欺之行為。被告辯稱當初只是想日後將錢還給告訴人就沒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蔡秀菊名義委託其向水里戶政申請印鑑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委由不知情之王孟君、陳宥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前開私文書,並持前開私文書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得之「蔡秀菊」印鑑證明向水里地政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向告訴人借款,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蔡秀菊」署押及盜用「蔡秀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孟君、陳宥銘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蔡秀菊」之印章,及向水里地政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為間接正犯。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同此看法),是被告先於同一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2 種私文書,另於同一時間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孟君、陳宥銘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種私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論以數罪。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同此)。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其目的不外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蔡秀菊印鑑證明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蔡秀菊之同意或授權,仍以其名義代為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抵押權登記,致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而貸與款項,實有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全數清償對告訴人之借貸債務(詳後述),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2 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另須扶養尚健在之母親,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2 萬8,000 元至3萬2,000 元之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已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均如前述,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蔡秀菊」之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委任書之姓名欄填寫委任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看法同此)。至被告所盜用蔡秀菊之印章,係真正之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盜蓋蔡秀菊所有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偽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已分別交付給水里戶政、水里地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申請水里戶政發給之印鑑證明2 份未據扣案,且均查無證據顯示現仍由被告占有中,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0 萬元後,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1 月7 日,在臺中市向告訴人佯稱:伊欲以水里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借更多款項以清償伊對告訴人之債務,然因上開房地尚設定有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銀行不願意借款,需先塗銷上開抵押權,銀行始願核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書給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詎被告於抵押權塗銷後,並未以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借款,且僅清償90萬元後,即不願清償其餘借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而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百勝、王森平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及水里地政103 年1 月7 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水里房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於抵押權設定前後實際上僅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並非向告訴人借300 萬元,告訴人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伊遭告訴人脅迫簽下,且伊借得款項已全數清償。因告訴人向伊介紹向龍炳憲購買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78

4 建號房屋(下稱長安路房地),伊遂於102 年8 月12日以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支付相關費用,但頭期款48萬元係伊自行支付,當時伊已尋得銀行願意貸款850 萬元,但告訴人自己想要長安路房地,所以不同意該金額,並要求將長安路房地信託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48萬元從伊積欠告訴人的債務中扣除,事後告訴人將長安路房地出售後之價金足以抵償告訴人代墊之相關費用,伊才沒有再次將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介紹擬購買長安路房地,被告欲一同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遂向告訴人提議先將告訴人設定於水里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後,由被告將水里房地及長安路房地向銀行辦理聯貸,貸得之款項除用以支付長安路房地之價金外,其餘則作為清償原先借款之用。嗣告訴人同意並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03 年1 月7 日塗銷水里房地之抵押權後,被告並未將水里房地與長安路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聯貸,復未將水里房地重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嗣水里房地於103 年3 月31日經信託登記予周憶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百勝、王森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水里地政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水里地政103 年1 月7 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水里房地登記謄本(見他卷第5 至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游百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7 、8月間欲購買長安路房地,屋主龍炳憲委託伊與被告接洽,是告訴人介紹的,告訴人可以拿到1 個紅包錢,但伊並沒有與告訴人談到確切金額,被告後來有簽約,價金是720萬元,簽約就先付款30萬元定金,另外還要準備120 萬元之自備款,剩下則用長安路房地向銀行貸款,但後來銀行程序並未完整跑完,是告訴人出面處理,長安路房地才有買賣。當時有無申報契稅伊不清楚,但後來申報撤銷契稅一事伊知情,當時是用蔡秀菊的名義去繳納契稅,撤銷的原因是因為銀行無法核貸,必須有其他的擔保品,就用水里房地加強擔保,長安路房地本來要以蔡秀菊名義購買,後來改成用被告配偶的名義購買,契約有以被告配偶之名義重簽。當時長安路房地價金為720 萬元,扣除150 萬元自備款(含30萬元定金),剩下500 萬元銀行原本是可以貸款的,但被告表示要增貸修繕費用,多的是被告要還給告訴人的,伊當時有陪同被告前往銀行詢問貸款的事情,包括復興路的三信商銀及新光銀行,但銀行說長安路房地只能貸500 多萬元,必須要增加擔保品才能貸款。當時被告跟伊說要再試試看貸款的事情,伊有在伊的工作室跟告訴人提到長安路房地貸不到這麼多錢,要告訴人自己跟被告喬好。後來長安路房地被告沒有繼續購買,是告訴人接手,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長安路房地的修繕費用付款,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伊聽到的修繕費用大概60萬元,告訴人已經先代墊修繕費,接手後告訴人才能把錢拿回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未改成告訴人的名義,告訴人只是去介紹別人來買長安路房地,待房屋整修後,將長安路房地賣出,再把她的錢拿回去。被告在伊的工作室有跟告訴人提到要先塗銷水里房地之抵押權,才能順利貸款,拜託告訴人先塗銷抵押權。被告另外還有付18萬元,共計48萬元,在告訴人接手前伊只有拿到48萬元,但被告不是在伊的工作室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10月1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前置作業,證人游百勝均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於本院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長安路房地所有人龍炳憲有將該房地信託給伊,因為當時廠商已經開始修繕長安路房地,伊也已經拿出100 多萬元,信託目的是要保護伊的債權,將來長安路房地出售的錢伊可以先扣下來,最後長安路房地是伊於103 年7 、8 月幫龍炳憲賣出去的,賣了1,0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24 、227 頁反面),核與長安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105年4 月7 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

23 6至244 、249 至260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當時確有要購買長安路房地及貸款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因長安路房地無法貸得足夠之金額,遂與告訴人協調塗銷水里房地之抵押權後,將水里房地及長安路房地一同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且被告實際上確有向多家銀行確認實際可以貸款之金額,嗣被告未能以水里房地與長安路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聯貸後,長安路房地即交給告訴人處理,所得價金亦作為解決被告因長安路房地所積欠告訴人債務之用,自難認被告於103 年1 月7日與告訴人協調先行塗銷水里房地之抵押權一事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三)被告以水里房地擔保而先後向告訴人借得150 萬元,前已述及,被告已先後交付4 張支票共計161 萬2,688 元予告訴人,均經告訴人提示付款或交付他人提示付款,且被告另因購買長安路房地而支付共計48萬元予屋主龍炳憲,亦據告訴人自承無訛,而告訴人嗣後雖因長安路房地而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然事後長安路房地所有人龍炳憲將該房地信託給告訴人,乃在擔保其支出之修繕費等相關費用,告訴人為龍炳憲出售該房屋後,所得款項僅須給付買賣價金

720 萬元給龍炳憲,而事後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 日代理龍炳憲以1,145 萬元之價格出售長安路房地,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憑,扣除應支付予龍炳憲之720 萬元,告訴人實際取得之金額高達425 萬元,遠高於告訴人所述其因長安路房地而先後借款給被告或支付之修繕費用總額,難謂有何損失可言。至告訴人雖證稱尚須扣除龍炳憲貸款之400 多萬元,再扣除其支出之修繕費用,告訴人實際上僅獲得數十萬元云云,惟衡諸一般交易情形,龍炳憲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應由其可獲得之720 萬元買賣價金中支出,與告訴人可得之425 萬元無關,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要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憑;縱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屬實,告訴人於代龍炳憲出售長安路房地後,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上仍已獲得數十萬元,加上告訴人並未退還被告交付之長安路房地定金48萬元,及告訴人因提示被告交付之4 張支票取得之票款161 萬2,688 元,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額顯已逾其主張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額。況告訴人既已從出售長安路房地獲得利潤,則告訴人因長安路房地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即屬告訴人代為出售長安路房地所生之成本,即不能再要求被告負擔,否則告訴人一方面得自出售長安路房地所得價金中扣除上開費用,進而獲利,他方面又要求被告償還上開債務,無疑係雙重獲利。而被告先前以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均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故被告認為已無重新設定抵押權必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塗銷抵押權後並未全額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即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嫌乙節,實無足採。

(四)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迄今尚積欠其210 萬元未還,卻將水里房地設定信託予其姐周憶嵐,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10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購買長安路房地之價金為720 萬元或750 萬元,頭期款30萬元是被告母親蔡秀菊支出,還不夠150 萬元是伊代墊的,

102 年7 、8 至12月間被告陸續向伊拿了150 萬元,包括房屋分期之價金、稅金50萬元及60萬元之修繕費用,150萬元都是現金,包括稅金及拿給游百勝的錢,都是伊從旱溪農會提領出來的。修繕費60萬元本來要交給高國安,當時伊、被告及高國安都在王森平的公司裡,高國安跟伊說明天要付多少錢的修繕費用,伊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高國安,但被告跟高國安說明天再拿給他,結果最後被告只有給高國安10幾萬元,高國安又另外向伊要40萬元。

被告有開發票要付發票的稅金,如果有欠稅的話,房屋不能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分3 次拿給被告共50萬元。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會記載被告尚積欠伊210 萬元,是因為被告先前有拿他岳父的支票2 張(票號FG00000000、面額25萬元;票號G0000000、面額15萬元)合計金額40萬元,說是被告岳父要向伊調借現金,後來在103 年3 、4 月間伊有將這2 張支票提示兌現,還有一些瑣碎的錢,這些錢伊有扣掉,被告另外有拿申豐營造(應為豐申營造之誤)有限公司(下稱豐申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0,150 元及93萬2,538 元之支票給伊,這2 張支票在伊的帳戶託收後,被告又馬上借出去,根本不算還錢。(後改稱)伊實際上是借給被告250 萬元,被告當初表示願將豐申公司應給付之尾款50萬元給伊作為利息,連同被告岳父的40萬元支票,後來伊跟被告對帳時不要這部分利息,所以伊才會向被告要210 萬元。總共伊於設定抵押權後陸續借給被告15

0 萬元,後來被告要購買長安路房地,伊先後交給被告15

0 萬元,其中包括60萬元的修繕費,但因為修繕費伊是直接付給廠商,並非付給被告,所以不能算借給被告的,伊說的250 萬元不包括伊幫被告支出的修繕費50萬元,但實際上伊因此浪費了50萬元之修繕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於塗銷水里房地之抵押權後在王森平的工廠簽發的,支票都是被告寫的,實際上發票日期伊不確定,應該是這個時候,伊不知道為何付款日是記載102 年1 月31日。因為被告沒有還伊錢,所以伊在103 年1 月26日與被告彙算,「LINE」對話紀錄裡面提到「游師兄的事情」是指長安路房地的事情、「老高的事」是指高國安的事(修繕的事),「包括你的48萬元」是指被告為了長安路房地已經支付48萬元,包括30萬元之定金及被告事後又交付18萬元給游百勝,298 萬元是後來再算的,伊是拿250 萬元,伊的計算式是298 萬元加上50萬元的利息再扣除48萬元,「游師兄房子已付150 萬」,是指被告要買長安路房地,伊已經支付150 萬元,包括付給高國安的修繕費、代書登記費用等,「泰勇50+200 =250 付現,剩50設定房子」是指被告欠伊300 萬元,這300 萬元的金額就是250 萬元,跟泰勇的50萬元,因為「泰勇」是尾款,是被告說要給伊的,剩下50萬元不足的話,還要去設定水里的房子。伊和被告在103 年1 月26日彙算後,被告就不見人影,過完農曆年後,被告約伊到王森平處,伊跟被告講塗銷抵押權後被告都沒有還伊錢,至少也要簽本票,所以才會在同年

2 月13日才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71頁);嗣於本院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承包公家的磁磚工程,因為磁磚破損需補貨,所以向伊借款150萬元周轉,這150 萬元是用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從

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月15日止,伊又陸續借給被告122萬元,包括8 月16日提領30萬元、9 月3 日提領30萬元、

9 月11日提領20萬元、9 月27日提領20萬元、10月15日提領22萬元給被告,大部分都是在王森平的工廠交給被告,還有一部分是在游百勝那邊,被告於102 年8 月以後的借款大部分是因為被告要購買長安路房地,另外還有修繕費、訂購家具等。被告交付豐申公司的支票並不是清償債務,而是借款,票款入伊的帳戶之後,又陸續遭被告借走,這2 張支票是被告於票載發票日至少前1 個月一起交給伊的,時間不確定,但應該是在102 年10月15日前交給伊的,伊不確定是不是被告講的102 年7 、8 月間給的,但應該不太可能是那個時間,被告當時要購買長安路房地,不夠錢,所以向伊借款,先給屋主的錢,要用長安路房地貸款來還給伊,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又要向伊借款,伊向被告表示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額度已滿,被告說他有豐申公司的2 張支票,因為要開發票所以要借錢去繳20幾萬元,這2 張支票先前借的150 萬元無關,(後改稱)被告拿這2 張支票跟伊調現,也不是要清償對伊的債務,如果是清償的話,水里房地的抵押權就要塗銷掉,被告當時沒有存摺,所以用伊的存摺先入支票款項,支票拿給伊的時候並未提到清償的事情,(再改稱)上開122 萬元因被告交付之2 張豐申公司支票已經提示兌現,這部分的債務已經沒有了。伊另外於102 年12月18日提領60萬元、同年12月19日提領40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拿面額25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給伊要清償這部分的債務,故被告尚積欠伊60萬元,這2 張支票是被告岳父開的,被告在設定抵押權前就已經交給伊了,當時發票日並未記載,是被告後來於102 年農曆過年後才在王森平工廠處填寫發票日,當時被告拿這2張支票是說他岳父要向伊借款,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填寫發票日時並未提到要清償什麼費用或債務,後來伊將該

2 張支票提示兌現,所以將被告借的錢扣掉40萬元,加上被告原先欠伊的150 萬元,一共尚積欠伊210 萬元。被告於102 年8 月以後都是因為長安路房地向伊借錢。修繕費60萬元伊幾乎是付了2 次,被告向伊拿了錢卻沒有付給高國安,最後一次伊沒有算在被告身上,伊跟被告有用「LINE」彙算,通訊紀錄內容是最清楚的,不可能講謊話,被告目前確實欠伊210 萬元,不包括長安路房地的修繕費用,當時因為高國安不信任被告,要幫被告修繕時表示必須由伊借款給被告來付這筆錢,高國安才要幫被告修繕,伊也答應高國安,伊先後支付之修繕費用共計120 萬元,被告拿2 次60萬元,卻只有給高國安20萬元。這210 萬元不包括先前講的50萬元利息,被告先後有償還伊的錢,包括面額20萬0,150 元、93萬2,538 元、25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4 張,其餘就沒有清償。「LINE」對話紀錄中102 年12月19日伊和被告對帳提到被告尚欠伊211 萬元,是扣掉豐申公司那2 張支票的錢,至於被告岳父開的2 張共計40萬元之支票,是伊於103 年3 、4 月領到錢後才扣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28 頁),再對照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原表示:被告向伊陸續借款共300 萬元,僅清償90萬元後即藉口推託而不願繼續清償等語(見他卷第2 頁);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 號撤銷信託案件(下稱另案)中於

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以書狀表示:被告至

102 年12月19日止共積欠伊211 萬元,同年月24、31日又先後向其借款18萬元、47萬元、103 年1 月3 、8 、23日再先後向其借款15萬元、4 萬元、3 萬元,至103 年1 月26日止,被告共積欠其300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31 至13

2 頁);於104 年10月15日則於本院具結陳報表示: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6日、9 月3 、11、27日及10月15日先後提領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22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分別以面額28萬0,150 元及93萬2,538 元之支票清償,此部分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另於102 年10月18、19日先後提領60萬元及4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分別以面額25萬元、15萬元之支票清償,故被告尚積欠伊60萬元,連同被告以水里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150 萬元債務,被告尚積欠告訴人2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告訴人就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理由所述前後多處矛盾,復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其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實有可疑。其中:1.就被告於102 年8 月以後之借款原因,告訴人曾證稱大部分係為購買長安路房地,有一部分是因為被告開發票有欠稅,如未清償就不能過戶云云;後又改稱全部都是為了購買長安路房地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容有矛盾,且依告訴人及證人游百勝所述,當初係蔡秀菊欲購買長安路房地,則被告有無欠稅與長安路房地可否過戶顯無關係,告訴人之證述即非無疑;2.就長安路房地修繕費用部分,告訴人證述其支出之金額有50萬元、60萬元、120 萬元、200 多萬元等版本,前後不一,且有因交互詰問之過程而一再增加之情形,更與證人高國安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從事冷氣空調的買賣維修,被告曾因房屋裝修有40萬元之尾款未支付,是告訴人後來以現金支付的,該工程係伊經營之全和有限公司承包,總金額接近59萬多元等語(見他卷第168 頁)明顯不符,況依告訴人所述,修繕廠商高國安不信任被告,故要告訴人借錢給被告支付修繕費用,告訴人當場將費用交付給被告,被告卻未將修繕費用交給當時亦在場之高國安,而係於事後僅交付20萬元予高國安,若高國安確不信任被告,衡情當會立即表示反對,豈有於事後再向告訴人再次要求支付款項之理;3.就被告先後交付豐申公司開立之

2 張支票及被告岳父開立之2 張支票,告訴人曾承認係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之用,又多次否認被告有清償積欠之債務,更曾證稱被告係借用告訴人帳戶提示支票後,隨即將款項借走等情,多有牴觸。故本院尚無從僅以告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依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固提及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

1 月27日彙算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298 +50-48=300)乙事(見他卷第150 頁),且被告亦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惟被告實際積欠告訴人之金額,業經本院計算如前,而上開金額並未扣除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4 張支票,亦未扣除告訴人因長安路房地買賣而獲得之價金,前已述及,自不得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係為向銀行貸得較高之金額而請求告訴人塗銷水里房地之抵押權,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被告事後亦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亦難認其拒絕重新設定抵押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則本件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行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署押及│所在卷││號│ │ │ │盜蓋印文之│宗頁數││ │ │ │ │數量 │ │├─┼───┼───────┼────┼─────┼───┤│1│犯罪事│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人欄│盜蓋「蔡秀│他卷第││ │實欄一│申請書 │ │菊」印文1 │47頁 ││ │(一)│ │ │枚 │ ││ │ ├───────┼────┼─────┼───┤│ │ │委託書 │委任人欄│偽造「蔡秀│他卷第││ │ │ │ │菊」署名1 │49頁 ││ │ │ │ │枚 │ │├─┼───┼───────┼────┼─────┼───┤│2│犯罪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盜蓋「蔡秀│他卷第││ │實欄一│ │ │菊」印文1 │36頁 ││ │(二)│ │ │枚 │ ││ │ │ ├────┼─────┼───┤│ │ │ │簽章欄 │盜蓋「蔡秀│他卷第││ │ │ │ │菊」印文1 │37頁 ││ │ │ │ │枚 │ ││ │ ├───────┼────┼─────┼───┤│ │ │土地、建築改良│土地、建│盜蓋「蔡秀│他卷第││ │ │物設定契約書 │築改良物│菊」印文1 │38頁 ││ │ │ │設定契約│枚 │ ││ │ │ │書標頭欄│ │ ││ │ │ │右側空白│ │ ││ │ │ │處 │ │ ││ │ │ ├────┼─────┼───┤│ │ │ │土地標示│盜蓋「蔡秀│他卷第││ │ │ │欄 │菊」印文1 │38頁 ││ │ │ │ │枚 │ ││ │ │ ├────┼─────┼───┤│ │ │ │申請登記│盜蓋「蔡秀│他卷第││ │ │ │以外之約│菊」印文1 │39頁 ││ │ │ │定事項欄│枚 │ ││ │ │ ├────┼─────┼───┤│ │ │ │立契約人│盜蓋「蔡秀│他卷第││ │ │ │欄 │菊」印文1 │39頁 ││ │ │ │ │枚 │ ││ │ │ ├────┼─────┼───┤│ │ │ │簽章欄 │盜蓋「蔡秀│他卷第││ │ │ │ │菊」印文1 │39頁 ││ │ │ │ │枚 │ ││ │ │ ├────┼─────┼───┤│ │ │ │附件身分│盜蓋「蔡秀│他卷第││ │ │ │證影本下│菊」印文1 │41頁 ││ │ │ │方 │枚 │ │└─┴───┴───────┴────┴─────┴───┘附表二┌───┬────┬─────┬───────┬───────┐│發票人│面 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 載 到 期 日││ │(新臺幣)│ │ │ │├───┼────┼─────┼───────┼───────┤│周靖峰│300 萬元│CHNO489052│103 年2 月13日│102 年1 月31日││ │ │ │ │(視為未記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