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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銘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瑞銘自民國104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馬先生」之成年男子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於同年月3 日取得「馬先生」交付作為提款聯繫使用之NOKI

A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馬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馬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中國大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中國大陸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馬先生」掌握行騙進度後,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偽造金融卡交付予蔡瑞銘(其中附表一編號3 前一日共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偽造銀聯卡共8 張),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蔡瑞銘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提領,約定以每提領1 張偽卡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代價,蔡瑞銘遂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日期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1,000 元後之餘款及該日使用之偽造銀聯卡交付「馬先生」。嗣於104 年5 月7 日16時28分許,蔡瑞銘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連續換卡提款,遭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蔡瑞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瑞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7 及174 頁),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張志宏於本院證述:104 年5 月7 日16時許接獲110 勤務指揮中心指示,通報疑似便利商店內有車手在提領,伊與副所長一同趕到臺中市○○路○段○○○ ○○○號萊爾富超商,被告當時好像還在領,副所長就去攔查他,因而查獲在庭被告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 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車站店內操作ATM 提領款項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105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8 、11至13頁)、永豐銀行ATM 提領交易明細1 張(見偵卷第14頁)、現場地圖(見偵卷第19頁)、扣案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4 張、現場查獲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卷第20至24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7 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06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6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262號函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2 至117 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9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890號函、105 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71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及133 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NOKIA 手機1 支、當日提領現金89,000元及偽造銀聯卡8 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蔡瑞銘雖僅負責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之工作,然被告蔡瑞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104 年5 月5 日開始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進行提領詐騙款項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 頁),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綽號「馬先生」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告本案以偽造之銀聯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綽號「馬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不

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受綽號「馬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持偽造銀聯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別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

陸地區銀聯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再由被告係持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款之行為觀之,其遭詐欺之被害人顯可推斷是大陸地區之人民;又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但被告既坦承係為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提領詐欺取得款項,亦可認被告提領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指示被告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甚明。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施詐騙之犯罪形態,目前實務上應以參與實施詐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犯罪之現況相當。進而言之,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罪形態,依一般目前習知的犯罪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同時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實施詐騙之對象甚多(但成功機率不高,惟只要有成功詐騙者,則獲利甚豐),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車手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已經是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無過度評價之問題。依附表一所示提款內容相互稽核及參酌被告前揭供述參與之情節,依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足認被告至少在104 年5 月5 日、

6 日及7 日等合計共3 日,分別有擔任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故可據此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罪數,應認被告參與前述「馬先生」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持偽造銀聯卡前往提款機領款,而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至少有如前所示按日計算共3 次犯罪行為,各應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共3 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等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自10

4 年5 月2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4 年5 月7 日遭警方查獲,是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6 日及7 日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核屬公訴人已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04 年

5 月5 日、6 日及7 日等合計3 次犯罪日期,各該日均使用

2 張銀聯卡前往提款機而多次提領當日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各該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被告、「馬先生」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各該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遭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人們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每日提領金額8 、9 萬餘元,總金額為285,000 元,每提領1 張卡片可獲取500 元報酬,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而適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8 張,係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交付被告以供其犯本案所示犯行之用,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⑦、⑧所示偽造銀聯卡用於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 之①、②所示偽造銀聯卡用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而附表三編號1 所示8 張偽造銀聯卡交付被告作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

175 及176 頁),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而上開扣案卡片8 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後,認該批卡片各卡之正面圖像,均未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且無印刷銀聯卡卡號,初步辨別非為金融機構發行之真正銀聯卡,此有該中心105 年7 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065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05 頁)在卷可考,堪認屬偽造金融卡,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交付被告之工作機,以供其犯本案全部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73 、17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共89,000元,於

尚未依「馬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前,即遭警方查獲而扣案,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8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該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自承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自無可能

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其於104 年5 月

5 日及6 日所提領贓款全額,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復參酌被告自承參與該詐騙集團每提領1 張卡片抽取500 元作為報酬,並於交付提領贓款給上游時直接扣除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則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6 日,分別提領2 張卡片而各獲取1,00

0 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時間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01 條之1 第2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出 處 ││號│戶 │ │ │ │ │(本院卷) │├─┼──────────┼────────┼──────┼────┼────┼──────┤│1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沙鹿區中正│104年5月5日 │18時49分│20,000元│第114頁 ││ │ │街48-2、48-3號(│ ├────┼────┤ ││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8時49分│20,000元│ ││ │ │ATM) │ ├────┼────┤ ││ │ │ │ │18時50分│9,0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沙鹿區中正│104年5月5日 │18時51分│提領失敗│第114頁背面 ││ │ │街48-2、48-3號(│ ├────┼────┤ ││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8時51分│20,000元│ ││ │ │ATM) │ ├────┼────┤ ││ │ │ │ │18時52分│20,000元│ ││ │ │ │ ├────┼────┤ ││ │ │ │ │18時52分│9,000元 │ ││ ├──────────┴────────┴──────┴────┴────┴──────┤│ │總計:98,000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沙鹿區自強│104年5月6日 │18時52分│20,000元│第116頁 ││ │ │路336號(臺新國 │ ├────┼────┤ ││ │ │際商業銀行ATM) │ │18時53分│20,000元│ ││ │ │ │ ├────┼────┤ ││ │ │ │ │18時53分│9,0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沙鹿區自強│104年5月6日 │18時54分│20,000元│第116頁背面 ││ │ │路336號(臺新國 │ ├────┼────┤ ││ │ │際商業銀行ATM) │ │18時54分│20,000元│ ││ │ │ │ ├────┼────┤ ││ │ │ │ │18時55分│9,000元 │ ││ ├──────────┴────────┴──────┴────┴────┴──────┤│ │總計:98,000元 │├─┼──────────┬────────┬──────┬────┬────┬──────┤│3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104年5月7日 │16時25分│20,000元│第114頁 ││ │ │路三段173-25號(│ ├────┼────┤ ││ │ │永豐商業銀行ATM │ │16時25分│20,000元│ ││ │ │) │ ├────┼────┤ ││ │ │ │ │16時26分│9,0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104年5月7日 │16時27分│20,000元│第114頁背面 ││ │ │路三段173-25號(│ ├────┼────┤ ││ │ │永豐商業銀行ATM │ │16時27分│20,000元│ ││ │ │) │ │ │ │ ││ ├──────────┴────────┴──────┴────┴────┴──────┤│ │總計:89,000元 │├─┴───────────────────────────────────────────┤│ 總計:285,000元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1 │附表一編號1 │蔡瑞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⑦、⑧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2 │蔡瑞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①、②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3 │蔡瑞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 │├──┼────┬──────┬─────────────────────┤│ 1 │偽造銀聯│①GUESS00336│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卡8 張 ├──────┼─────────────────────┤│ │ │②GUESS00337│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③GUESS00344│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④GUESS00345│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⑤GUESS00352│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⑥GUESS00353│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⑦GUESS00794│磁條讀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⑧GUESS00798│磁條讀取號碼:0000000000000000 │├──┼────┴──────┴─────────────────────┤│ 2 │NOKIA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89,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