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文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張瑋珊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游惠綉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 告 楊碧麗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林開福律師被 告 林慧玲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惠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碧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慧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正文係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前主計室(原為會計室改為主計室)主任(簡任第11職等,任期為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退休),綜理該校預算與自籌經費之編列、收支及執行等主計事項業務;張瑋珊係中興大學主計室第四組組長,負責督導該組組員有關學校推廣教育、建教合作及研發處分配校務基金管理費(下稱:管理費)之建檔與審核工作;游惠綉係中興大學主計室第四組組員,負責該校向各政府機關(不含教育部)計畫帳與管理費等報支審核業務,並承辦主計室職員之管理費分配、簽陳主管核示及製作印領清冊等業務;楊碧麗係主計室契約進用職員(下稱:約用職員),負責代收款、教育部及國科會補助計畫之預算審核、單據憑證整理與開立傳票等業務;林慧玲係主計室第一組約用職員,負責編制傳票、保管憑證與管理辦公室財產等業務。
二、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5 條第1 項「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 條第2 項「學校得以第7 條所定收入(建教合作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捐贈收入及投資取得收益),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60% 為限;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其中「60% 支領上限」規定係98年3月4 日增訂);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本要點所指之自籌收入包括下列五項:
㈠捐贈收入。㈡場地設備管理收入。㈢推廣教育收入。㈣建教合作收入。㈤投資取得之收益。」,同要點第9 點「辦理五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應經相關單位簽請校長核定後發給,以不超過該員專業加給60% 為限,且僅得於五項自籌收入中支領相關工作酬勞(不得以學雜費收入列支)。」;另97年10月1 日於研究發展處以及99年5月5 日於工學院系之簽呈,均經主任蔡正文於其上簽核用印,該簽呈內容記載:編制內教職員之薪資結構中專業加給僅約佔全部薪額之40% ,非編制內人員薪資結構中雖無「專業加給」項目,建請可比照前開比率(即全部薪額之40% )定其可支領之額度,然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仍應受教育部規定以不超過60% 比率限制【40% ×60% =24% ,即約用職員每年以不得超過其月薪總額之24% 為上限】。
三、中興大學主計室經校長及主政單位核撥管理費金額後,依循往例係按自訂3 :2 :1 之比例予以分配,亦即主任可配分
3 個點數,專門委員及組長2 個點數,其餘專員、組員等正式職員及行政組員、書記、辦事員等約用人員與技工、工友等人1 個點數,再以職員人數乘以分配點數除上管理費總額後,即可換算為每1 點數所能分配之管理費額度,另再考量員工當年在職日數,亦即將每人所能分之管理費乘以當年在職日數比例後,即為該員工當年所能領取之管理費金額。若該室所有職員分配之管理費總額已達前述法定上限,而仍有結餘金額時,應於規定運用範圍內自行核處,不得私自運用。
四、緣於100 年間,蔡正文明知前揭法令及簽呈內容,中興大學正式與約用職員,每月領取之管理費,分別不得超過專業加給60% 與薪資24% 等上限,竟於綜理主計室業務之機會,指示張瑋珊、游惠綉,利用不明前揭規定詳情之主計室人員許振銘、陳平華及張玟惠等人充當人頭,由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之業務上文書,使實際上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法定上限之蔡正文、楊碧麗及林慧玲等人,得以將逾領之管理費暗藏於許振銘、陳平華及張玟惠等人名義上分配之金額內,再俟款項入戶後,由許振銘等人依指示提領暗藏之逾領金額,交付蔡正文、楊碧麗及林慧玲等人收取。另於101 年間,蔡正文、張瑋珊及游惠綉等復依前開手法,利用不知情之主計人員蘇筱婷擔任人頭,分別使蔡正文與楊碧麗等獲得逾領之管理費。有關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及林慧玲所為,分述如下:
㈠蔡正文、張瑋珊及游惠綉分別於100 年、101 年間,共同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依據100 年中興大學主計室員工薪資請領清冊顯示,蔡正文當年1 至7 月之專業加給為新臺幣(下同)31,690元,同年
8 至12月之專業加給調升為32,650元;又依前揭98年3 月4日修正施行之國立大學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 條第2項規定,每月管理費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專業加給60% 為上限,故蔡正文於100 年1 至7 月間,每月支領管理費以19,014元為上限,同年8 至12月間,每月支領管理費以19,590元為上限,100 年合計以231,048 元【計算式:19,014 ×7+19,590×5 =231,048 】為上限,惟100 年1 月,因軍公教整體調薪3%,故蔡正文該年所得請領管理費之上限調高為235,
080 元。又依101 年中興大學主計室員工薪資請領清冊顯示,蔡正文當年每月專業加給為32,650元,依前揭規定蔡正文
101 年每月支領管理費以19,590元為限,該年合計以235,08
0 元為上限。詎蔡正文於100 年與101 年間,明知其各該年度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上限,竟於綜理該校主計室業務之機會,與張瑋珊、游惠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游惠綉製作該校「工讀費/ 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亦即管理費分配表,下稱:分配表)時,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甫到任之許振銘告知「主任額度已滿」,另於101 年間,蔡正文亦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新任職之蘇筱婷(101 年)誆稱「為使主任規避支付較高稅率管理費稅金」等理由,分別命許振銘、蘇筱婷充當人頭,再經知情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並檢附分配表,分送張瑋珊與蔡正文等人核閱,待管理費匯入許振銘及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後,游惠綉即承蔡正文、張瑋珊之命,以口頭通知許振銘及蘇筱婷自其等郵局薪資帳戶提領管理費中所暗藏之金額【暗藏在許振銘部分為100 年度,金額為34,502元;暗藏在蘇筱婷部分為101 年度,金額為15,585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585 元,應予更正,參他卷一第14頁背面、第18頁、第22頁、第53頁、第74頁)、18,000元、18,000元】,交予蔡正文收執,許振銘遂於100 年8 月16日交付予蔡正文約33,000元(已扣除應繳之所得稅),蘇筱婷則於101 年9 月29日及102 年1 月7 日,分別交付予蔡正文約13,000元及32,000元(均已扣除應繳之所得稅),以規避前開管理費之上限規定。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因而以前開詐術分別於100 年度及101 年度使中興大學陷於錯誤而各予支給34,502元及51,585元(原起訴書誤載為41,585元,應予更正)之款項。
㈡楊碧麗、蔡正文、張瑋珊及游惠綉等人分別於100 年、101年間,共同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依據100 及101 年游惠綉所製作管理費分配表顯示,楊碧麗於前揭年度支領管理費之最高限額分別為75,643元【計算式:26,265×24% ×12=75,643】及75,658元【計算式:26,270×24% ×12=75,658)。而蔡正文、張瑋珊及游惠綉於10
0 年與101 年間,均明知楊碧麗各該年度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上限,竟於統籌、督導及承辦該校主計室相關業務之機會,為楊碧麗借用陳平華、蘇筱婷之帳戶逾領管理費,而楊碧麗亦明知其100 年及101 年度之管理費支領金額已達上限及游惠綉為其借用人頭帳戶逾領等情,渠等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游惠綉製作該校印領清冊及管理費分配表時,蔡正文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陳平華告知「楊碧麗額度已滿」之情形,另於101 年間,蔡正文亦指示張瑋珊透過游惠綉向蘇筱婷告知「要借用帳戶供楊碧麗領取部分管理費」等語,而要求陳平華、蘇筱婷充當人頭,復經知情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並檢附分配表,分送張瑋珊與蔡正文等人核閱,待暗藏之管理費匯入陳平華及蘇筱婷之郵局薪資帳戶後,再由陳平華、蘇筱婷分別自其等之郵局薪資帳戶提領其中暗藏之管理費(暗藏在陳平華部分為100 年度,金額13,261元;暗藏在蘇筱婷部分為101 年度金額為2,549 元),交予楊碧麗收執。嗣陳平華於100 年8 月間交付予楊碧麗12,465元(已扣除應繳之所得稅),蘇筱婷則於101 年9月18日交付予楊碧麗約2,000 元(已扣除應繳所得稅),楊碧麗、蔡正文、張瑋珊及游惠綉等人因而以前開詐術分別於
100 年度及101 年度使中興大學陷於錯誤於各予支給13,261元、2,549 元之款項。
㈢林慧玲、蔡正文、張瑋珊及游惠綉等人於100 年間,共同共同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依據100 年游惠綉所製作管理費分配表顯示,約用職員林慧玲於100 年之月薪為28,119元,依規定每月支領管理費不得超過其月薪之24% ,即6,749 元,故林慧玲於該年度支領管理費之最高限額為80,983元。緣蔡正文、張瑋珊及游惠綉於
100 年間,均明知林慧玲當年度支領管理費總額已達上限,竟於統籌、督導及承辦該校主計室相關業務之機會,為林慧玲借用張玟惠之帳戶逾領管理費,而張玟惠亦明知其100 年度之管理費支領金額已達上限及張瑋珊為其借用人頭帳戶逾領等情,渠等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游惠綉製作該校印領清冊及管理費分配表時,經蔡正文同意,再由張瑋珊同時向林慧玲及張玟惠等表示因林慧玲「額度已滿」,遂經張玟惠充當人頭,供林慧玲領取超額管理費,復經知情之游惠綉製作不實印領清冊並檢附分配表,分送張瑋珊與蔡正文等人核閱。嗣同年8 月12日管理費24,870元匯入張玟惠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薪資帳戶(暗藏在張玟惠部分為100 年度,金額為9,406 元),張玟惠自前揭帳戶提領部分管理費8,
841 元(已扣除應繳之所得稅),並於8 月下旬將管理費親交予林慧玲收執,林慧玲、蔡正文、張瑋珊及游惠綉等人因而藉由前開詐術使中興大學陷於錯誤而予支給9,406 元之款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院卷一第121 頁),且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即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
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對於上開以印領清冊與與管理費分配表提出申請,以及被告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因而由其他職員處領取管理費款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俱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①被告蔡正文辯稱:管理費是按照中興大學分配給會計室的額度,在額度內本於內規3 :2 :2 :1 比例及主管裁量權合理分配,伊並沒有多詐領,林慧玲和楊碧麗的情況下也是一樣,都是為了要同工同酬,另外101 年度借放在蘇筱婷帳戶名下的管理費18,000元、18,000元,係因應
102 年度二代健保而提前領取的管理費,且伊經常在捐款,不可能去詐領區區數萬元的管理費(偵卷第57頁;院卷一第
118 頁背面)。②被告張瑋珊辯稱:中興大學核定予會計室管理費所分配之酬勞費多寡早已確立,並不因被告等人之操作而致使校方所核定之管理費所分配之酬勞費有所增加或差異,且管理費所為之分配,會計室僅為被動受領,而非被告等人施用詐術申請而來,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所製作之請領清冊,形式上均符合相關規定,亦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他卷二第56-59 頁;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③被告游惠綉辯稱:會計室所受分配之酬勞費,係依照校方於97年時確定之固定比例,每年由研究發展處計算實際數字後發放,再由會計室主任依裁量決定如何使用,因此中興大學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且該年度酬勞費之餘額亦是回歸會計室主任蔡正文所掌管,並不會繳回中興大學,故中興大學並不會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等人領取之酬勞費用,形式上及實質上並無不實(他卷二第24-27 頁;院卷一第119 頁)。④被告楊碧麗辯稱:這是被告蔡正文的好意,他說全辦公室的人都要同工同酬,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現在已經錢繳回中興大學,因為在辦公室內,也不是個人想怎樣就怎樣,如果知道不能領,伊當然是不會領(偵卷第56-57 頁;院卷一第119 頁)。⑤被告林慧玲辯稱:管理費是按照3 :2 :
2 :1 比例去分配,伊的部分是1 ,這筆費用不是去詐領,一切均依校規合理分配後,款項再移撥到會計室,這樣分配是讓大家同工同酬,基於好意互相幫忙,而且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管理要點第21條規定約用職員核發標準每月不得超過其薪資24% 限制,是102 年9 月4 日第380 次行政會議才修正通過,案發當時則無此規定(他卷三第47頁;院卷一第119 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等人均任職
於中興大學,分別知悉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將超出渠等法定上限之管理費酬勞分別報至蘇筱婷、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等人名下,再由蘇筱婷、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等人將該部分之管理費酬勞個別領出後,交予被告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等人於偵、審中均不爭執,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且經證人蘇筱婷、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證述相關情節在卷(他卷一第13-15 頁、第21-23 頁、第25-28頁;他卷二第107-108 頁、第113-115 頁;他卷三第32-34頁、第45-47 頁),復有中興大學100 年、101 年職員薪俸印領清冊影本、中興大學100 年、101 年支出傳票、工讀費/ 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國科會及農委會等計畫工作酬勞費─會計室、99學年推廣教育酬勞費─會計室)、中興大學其他印領清冊(蔡正文等33人100 年度農委會及其他酬勞費─會計室、蔡正文等33人99年度國科會酬勞費─會計室、白敏瑩等33人100 年度國科會計畫工作酬勞費)、中興大學98學年度國科會計畫及99年度農委會及他機關建教合作計畫之酬勞費、99學年度推廣教育管理費、99學年度國科會計畫及10
0 年度農委會及其他機關建教合作計畫酬勞費、100 學年度國科會計畫及101 年度農委會及其他機關建教合作計畫酬勞費分配之相關簽文影本、分配明細、中興大學國科會、農委會及其他機關管理費分配討論會議會議紀錄(97年9 月26日)、中興大學查詢付款資料明細表(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蘇筱婷、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部分)、扣押物編號1- 2帳冊資料-「100 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影本、扣押物編號2-1 電腦列印帳冊資料-「101 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影本、100 及101 年蔡正文郵局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摘要影本、許振銘郵局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摘要影本、蘇筱婷郵局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摘要影本、中興大學所提供支領校務基金管理費相關法規及公文內簽影本、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中興大學主計室工作資歷表影本、被告游惠綉提出之調整前及調整後「100 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表」、「101 年酬勞最高限額及支領情形表」及相關附表、中興大學104 年5 月26日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主計室相關人員承辦業務一覽表、編制內人員職務說明書、契約進用人員聘僱契約書、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管理要點、中興大學聘僱行政人員工作規則、10
4 年度院保字第128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調卷第11-121頁、第134-136 頁;他卷一第9-19頁、第29-30 頁、第45頁、第65-66 頁、第70-71 頁;他卷二第93-96 頁、第105-106 頁、第109 頁、第116 頁、第120-121 頁;他卷三第55-94 頁;偵卷第20頁、第88-131頁;院卷一第31-32頁)。
㈡雖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5 人辯稱
上開管理費乃中興大學分配予會計室作為工作酬勞,被告蔡正文為主任一職,除依照會計室內部簽呈比例即主任:專委:組長:專(組)員=3 :2 :2 :1 為分配外,且有職權裁量決定如何分配,是被告蔡正文等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云云:
1.惟按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7 條之1 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訂有明文(偵卷第26頁)。又按學校得以第7 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支應編制內教師、比照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學校得以第7 條所定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60為限,並不限於現金支給;其支給基準及方式,由學校定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調卷第123 頁)。再按辦理五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應經相關單位簽請校長核定後發給,以不超過該員專業加給之60% 為限,且僅得於五項自籌收入中支領相關工作酬勞(不得以學雜費收入列支),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第9點訂有明文(調卷第125 頁)。又按本校行政人員辦理五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者,得依據其績效貢獻程度專案簽准支領相關工作酬勞,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總額,以不超過專業加給百分之60為限,國立中興大學行政人員辦理五項自籌收入業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亦有明文(調卷第125 頁背面)。
由上開規定均可知,中興大學之正式職員所可領取管理費,不得超過其專業加給60% 之上限無訛。
2.又約用職員辦理本校五項自籌收入業務著有績效者,得酌給工作酬勞,核發標準在每月不得超過其薪資百分之24限制內得由各單位依行政程序簽請核給,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管理要點第21點訂有明文(調卷第128 頁)。而前開管理要點第21點於102 年9 月4 日第380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前,已有相關作業方式,此參97年10月1 日於研究發展處以及99年5 月5 日於工學院系之簽呈,均經主任蔡正文於其上簽核用印,該簽呈內容記載:編制內教職員之薪資結構中專業加給僅約佔全部薪額之40% ,該等人員薪資結構中雖無「專業加給」項目,建請可比照前開比率(即全部薪額之40% )定其可支領之額度,然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仍應受教育部規定以不超過60% 比率限制(院卷二第7 頁)等情,亦即約用職員可領取之管理費,每年以不得超過其月薪總額之24% 為上限【計算式:40% ×60% =24% 】。
3.而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均坦承知悉法定限制(他卷一第51頁、第73頁背面;他卷二第1 頁背面、第25頁、第32頁、第56頁背面;偵卷第57頁),以及被告楊碧麗、林慧玲既為會計室合法約用職員,對於上述比率限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2 人業經被告張瑋珊或游惠綉告以支領管理費已達上限,必須將溢領部分借放在他人未達上限的名義下,並均傳閱看過印領清冊與管理費分配表等節(他卷二第88-89 頁、第100 頁;他卷三第46頁;偵卷第56-57 頁),則渠等各自就前開行政人員每月不得超過其專業加給之60% 、契約進用人員每月不得超過薪資總額24% 之法定限制,當知之甚詳。
4.被告等人雖稱管理費係中興大學按分配予會計室,渠等無權干涉管理費之分配總額,且會計室依內部自訂比例3 :2 :
2 :1 也經審核,若會計室內部分配有剩餘亦於規定運用範圍內,由各單位主管本於職權自行核處,並提出相關管理費分配流程資料為證(院卷一第172-254 頁)。然而,前揭行政人員每月不得超過其專業加給之60 %、契約進用人員每月不得超過薪資總額24% 之限制,乃國立大學校院之統一法定規範,位階高於中興大學會計室內部自訂比例【主任:專委:組長:專(組)員=3 :2 :2 :1 】,當不得以會計室內部自訂分配比例逕任意違背前揭法定限制,此亦經證人即中興大學秘書室秘書蕭美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第83頁背面),以及國立中興大學105 年3 月8 日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院卷二第1 頁)。故被告等人所分得管理費既已逾越法定上限,依法僅能放棄,但渠等竟以會計室之其他同仁作為人頭,將超出法定上限而不得領取之管理費,先行匯入蘇筱婷、許振銘、陳平華、張玟惠等人頭帳戶內,再由蘇筱婷等人將該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雖形式上符合規定,惟實質上被告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等人透過他人領得之管理費合計已超出規定,因此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林慧玲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中興大學按分配予會計室之管理費總額,被告等人固無從置喙,惟須於上開法令限制內進行分配,若分配後尚有結餘,仍應於規定運用範圍內,授權各單位主管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偵卷第80頁;院卷二第87頁背面),是各單位主管仍必須統一運用於「全體科室人員」,絕非針對授予支配予「特定人」,否則徒憑一己之意淪於私用款項,而使單位科室全體人員之權益受損。
5.另被告蔡正文辯稱101 年度借放在蘇筱婷帳戶名下的管理費18,000元、18,000元,係因應102 年度二代健保而提前領取的管理費,且自己經常在捐款,而所溢領款亦運用於同仁或校務事宜(院卷二第17-22 頁),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惠綉固證稱:被告蔡正文部分係為了因應102 年度二代健保而於101 年提前請領發放此部分管理費,故上開合計36,000元應計入102 年度的管理費等語(院卷二第35-38 頁),及庭呈相關資料附卷(院卷二第43-46頁);惟依國立中興大學105 年4 月18日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關於「國科會計畫及農委會及其機關建教合作酬勞費」依校內慣例,於當年度12月或隔年1 月簽辦支領建教合作計畫工作酬勞乙節(院卷二第87頁)。則關於管理費之工作酬勞於當年度12月或隔年1 月均可申請,並未限制一概僅得於固定年度始得簽辦,故本院認仍應以被告蔡正文實際簽辦之請領時間即101 年度為準,此亦為對被告蔡正文之犯罪期間較有利之解釋。又被告蔡正文之個人捐款,不得遽為解免其主觀上犯意,況其是否將溢領款運用於同仁相關事宜,未有任何證人證述被告蔡正文曾明白表示要將自己溢領款項作為同仁或校務用途,顯然款項運用取決於被告蔡正文私人意思,是其避重就輕,事後企圖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據。
㈢是被告蔡正文等人違背上開法定上限所為之分配,以不實之
印領清冊與管理費分配表簽領管理費,再由其他科室職員領取管理費後轉交,以合法掩護非法,自屬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5 人上開行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然則被告5 人並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茲述如下:
㈠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8 月12日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10
3 年8 月12日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㈡查:被告蔡正文於行為時係中興大學主計室主任,綜理該校
預算與自籌經費之編列、收支及執行等主計事項業務;被告張瑋珊係中興大學主計室第四組組長,負責督導該組組員有關學校推廣教育、建教合作及研發處分配校務基金管理費之建檔與審核工作;被告游惠綉係中興大學主計室第四組組員,負責該校向各政府機關計畫帳與管理費等報支審核業務,並承辦主計室職員之管理費分配、簽陳主管核示及製作印領清冊等業務;被告楊碧麗係主計室約用職員,負責代收款、教育部及國科會補助計畫之預算審核、單據憑證整理與開立傳票等業務;被告林慧玲係主計室第一組約用職員,負責編制傳票、保管憑證與管理辦公室財產等業務。則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係中興大學之編制內行政人員,被告楊碧麗、林慧玲為中興大學之約用人員,依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被告5 人皆任職於公立大學,均應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又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雖係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參調卷第137-139頁)就任職務與職等,被告楊碧麗、林慧玲則依國立中興大學契約進用職員管理要點、國立中興大學聘僱行政人員工作規則(參偵卷第123-131 頁)所進用,然上開相關規定內容,要僅就主計機構設置、任用程序、人員管理與監督,及進用人員之員額增減、符合要件、分類職稱、考核獎懲等為規範,尚難執為認定被告5 人具有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身分之依據。再者,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以及國立中興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統籌款管理要點第2 點第1 項「本要點所指之自籌收入包括下列五項:㈠捐贈收入。㈡場地設備管理收入。㈢推廣教育收入。㈣建教合作收入。㈤投資取得之收益。」,可知校務基金係由校務會議所設置經費稽核委員會予以監督,而校務基金自籌收入包含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投資取得之收益,其經費來源非屬政府補助或學雜費收入,非公款性質,且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等法令規定限制(參前述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偵卷第26頁),亦不受立法院審議,尚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應為校院機關自行經營之收入,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況自籌收入之管理費分配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5 人自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洵可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5 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認渠等上開詐領管理費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5 人既非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指之公務員,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則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責。惟渠等上開以不實印領清冊與管理費分配表透過其他職員溢領管理費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不待言。
三、綜上,被告5 人以不實印領清冊與管理費分配表溢領詐取財物行為,已逾越行政人員每月不得超過專業加給60% 、進用人員每月不得超過薪資總額24% 之法定上限,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甚明,又透過其他科室職員許振銘、蘇筱婷、陳平華、張玟惠領取管理費後,再予轉交,被告5 人主觀上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5 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正文就其詐得款項部分,與被告張瑋珊、游惠綉之間;被告楊碧麗、林慧玲就渠詐得款項部分,分別與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科室職員許振銘、蘇筱婷、陳平華、張玟惠領取管理費後,再由渠轉交予被告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等人,亦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5 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院卷第157 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5 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等人於同一年度期間(即100 年度、101 年度),係製作同一份印領清冊之不實業務上書,同時詐領多人超出法定上限之管理費酬勞,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先後於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詐取財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對於被告楊碧麗、林慧玲亦共同涉犯製作不實印領清冊及檢附分配表以行使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之訴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參院卷二第34頁、第143 頁背面)。
四、審酌被告蔡正文原係中興大學主計室之主任,被告張瑋珊係主計室第四組組長,被告游惠綉係第四組組員,被告楊碧麗及林慧玲為契約進用人員,明知被告蔡正文、楊碧麗、林慧玲所領取管理費已逾專業加給60% 或薪資總額24% 之法定上限,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不實印領清冊與管理費分配表,利用科室人員領取管理費後再予轉交,迂迴刻意迴避上開法定上限之限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渠等於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且已繳回溢領之管理費款項(參他卷三第52-54頁;偵卷第51-53 頁、第59-61 頁),另參酌被告蔡正文、張瑋珊分別擔任主任、組長之角色情節較重,而被告游惠綉係組員身分,屬於受指揮行事之地位,被告楊碧麗、林慧玲為約用人員所溢領費用較少、情節尚輕,以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參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正文、張瑋珊、游惠綉、楊碧麗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就被告5 人前開犯行,從重求處刑度(院卷二第167頁),然本院審酌上情及求刑內容後,認上開之求刑部分應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另辯護人為被告等人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頁),惟本院斟酌被告等人未能於審理時坦認主觀犯意或承認己過,業如前述,故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暫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