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怡翎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王麗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51號、104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怡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據上偽造之「張淑菁」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麗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據上偽造之「張淑菁」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怡翎與吳俞昇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經公開宴客,然未辦理結婚登記),吳俞昇之母吳陳彩桂、胞弟吳信昌均視張怡翎為媳婦、兄嫂。詎張怡翎為兌現先前因前往澳門賭博而以不知情友人王麗玲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竟利用此等親屬之信任關係,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前往吳陳彩桂、吳信昌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向吳陳彩桂、吳信昌佯稱:其姐姐張曉菁在大陸與人合夥經營成衣生意,急需資金週轉,委其代為出面借款云云,致吳陳彩桂、吳信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吳陳彩桂即將其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交付張怡翎,委由張怡翎自行前往郵局提領帳戶內之40萬元,張怡翎再將領得之40萬元匯至王麗玲之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麗玲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吳信昌則委由其妻胡雅婷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各匯款37萬元、58萬元、105 萬元至張怡翎指定之上開王麗玲渣打銀行帳戶,而向吳陳彩桂、吳信昌詐得共計240 萬元,用以兌現其以王麗玲名義所開立上開之支票。
二、因張怡翎向吳陳彩桂、吳信昌借款當日,吳陳彩桂、吳信昌即要求張怡翎事後應請張曉菁開立票據或借據以為憑據,張怡翎為應付吳陳彩桂、吳信昌上開要求,以掩飾其上開犯行,遂於翌日(98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與王麗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怡翎填載向吳陳彩桂借款40 萬元、吳信昌借款200萬元內容之借據後,再委請王麗玲在上開借據之借款人欄位偽簽「張曉菁」之姓名,並捺用指印3 枚在「張曉菁」之姓名及記載借款金額之文字上,以示借款人為張曉菁本人,復於同日持以前往吳陳彩桂上開住處,交予吳陳彩桂收執,足生損害於張曉菁及吳陳彩桂、吳信昌等人。
三、案經吳陳彩桂、吳信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張怡翎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怡翎之詐欺取財犯行)訊據被告張怡翎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向吳陳彩桂、吳信昌共借得24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是要做生意,才跟吳陳彩桂、吳信昌借錢,伊並沒有騙吳陳彩桂、吳信昌,且伊事後有陸續還款匯至吳陳彩桂的帳戶,自始並無借款不還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怡翎於上揭時、地,以其姐姐在大陸與人合夥經營
成衣生意,急需資金週轉,委其代為出面借款為由,向吳陳彩桂、吳信昌借得40萬元及2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陳彩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怡翎於98年10月27日來回伊住處,跟伊說被告張怡翎的姐姐在大陸要投資成衣的生意,因為錢不夠,要來跟伊借,還有提到被告張怡翎的姐姐有房子,伊當下認為被告張怡翎是伊的媳婦,所以就相信被告張怡翎講的話,伊當時存摺內只有40幾萬元,就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張怡翎叫被告張怡翎自己去提領40萬元,後來被告張怡翎拿存摺回來還伊時,伊就有跟被告張怡翎說要叫被告張怡翎的姐姐開票或寫借據給伊,隔天被告張怡翎就拿了1張借據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2 頁);證人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7日當天中午伊回家吃飯,伊母親就有稍微跟伊提到被告張怡翎要借錢的事,後來被告張怡翎也跟伊開口借錢,被告張怡翎當時是說被告張怡翎的姐姐在大陸要投資成衣生意急著要用錢,當時伊母親吳陳彩桂就有問被告張怡翎要多少,被告張怡翎就說差不多要50萬元人民幣,伊當場還有質問被告張怡翎為什麼被告張怡翎的姐姐要借錢卻沒有拿票或是借據來,因為被告張怡翎表現的很急,好像沒有這筆錢不行,一直拜託伊,伊想說被告張怡翎跟伊大哥在一起,且還有提到被告張怡翎的姐姐有房子,如果不還的話,可以抵押設定,伊就相信被告張怡翎的話,便叫伊老婆胡雅婷分別匯款37萬元、105萬元、58萬元至被告張怡翎指示的王麗玲帳戶內,當時伊母親也有說有拿存摺給被告張怡翎去匯錢,伊老婆匯完款後,伊還有要求被告張怡翎要趕快拿被告張怡翎姐姐的票或是借據來,約過了1、2天,被告張怡翎就有拿1 張借據來給伊母親,後來是伊母親打電話給被告張怡翎的父親說被告張怡翎欠伊等錢,被告張怡翎的父親說是賭債,伊等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明確,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據影本、上開王麗玲之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1頁),而堪認定。
⑵又依被告張怡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姐姐張曉菁沒有叫
伊跟吳陳彩桂、吳信昌借錢,伊借到這筆錢之後也沒有交給張淑菁,這些錢匯到王麗玲的帳戶後,伊就轉去過1 筆
300 萬元的票,因為當時有人要提示兌現這張票,伊要存錢進去才不會跳票,而這張票是伊之前去澳門的博奕事業玩樂時,請王麗玲幫伊開這張票去換籌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張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以伊要投資服飾需要資金,請被告張怡翎以伊的名義向吳俞昇的家人借錢,且被告張怡翎也沒有拿過1筆300萬元的款項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認被告張怡翎係以上開虛偽不實之事由向證人吳陳彩桂、吳信昌借得上開款項甚明。而依證人吳陳彩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伊知道被告張怡翎的姐姐根本不知道被告張怡翎來跟伊借錢或是被告張怡翎並不是把這筆錢拿去做成衣的投資,伊當然不會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證人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被告張怡翎跟伊說被告張怡翎的姐姐需要用錢去做生意,伊才願意借,如果是用作賭博伊就不會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徵證人吳陳彩桂、吳信昌係因相信被告張怡翎所稱之上開事由始願意借款,是被告張怡翎係以上開虛偽不實之事由,致吳陳彩桂、吳信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藉此向吳陳彩桂、吳信昌詐得款項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張怡翎辯稱:伊當時確實是要做生意,才跟吳陳彩桂、吳信昌借錢,伊並沒有騙吳陳彩桂、吳信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另被告張怡翎雖辯稱:伊事後有按期匯款1 萬元至吳陳彩
桂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自始並無借款不還之不法意圖云云,並提出張詠珈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依證人吳陳彩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找不到被告張怡翎,就這個案子伊並沒有親自或委託他人跟被告張怡翎談過和解,被告張怡翎也沒有還過伊等錢,而伊的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是交由伊兒子吳俞昇使用,被告張怡翎匯款至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的錢是被告張怡翎因另外一個案子要還吳俞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0至111頁);證人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後,伊並沒有跟被告張怡翎談和解,且被告張怡翎都沒有還錢,伊都是交由吳俞昇在處理,好像還有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吳俞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爆發後,所有的債務都是伊去跟被告張怡翎協調的,雖然後來伊與被告張怡翎有協調讓被告張怡翎按月償還2萬元,而被告張怡翎也有多次匯款1萬元給伊,但這些錢是被告張怡翎要還欠伊的另外一筆債務,關於吳陳彩桂、吳信昌的部分,並不在該協議當中,且被告張怡翎都還沒有開始還欠吳陳彩桂、吳信昌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復參以倘吳陳彩桂、吳信昌或吳俞昇曾就此部分債務與被告張怡翎達成和解,衡情吳陳彩桂、吳信昌自無可能另對被告張怡翎提起民事訴訟,甚且被告張怡翎於民事訴訟中亦可提出業已達成和解之抗辯,然觀之本院103年5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見103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第18至22 頁),吳陳彩桂、吳信昌就上開借款對被告張怡翎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而被告張怡翎從未提出已達成和解之抗辯,甚至對於尚未償還上開借款之事亦不爭執(見103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第19頁),復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判定被告張怡翎應給付吳陳彩桂、吳信昌上開借款,堪認被告張怡翎自始並未就上開向吳陳彩桂、吳信昌取得之款項達成和解或償付部分款項甚明,是被告張怡翎上開辯解,亦無足採。況本件被告張怡翎向吳陳彩桂、吳信昌詐得上開款項後,其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返還詐得款項而解免罪責,是被告張怡翎上開所辯,仍無礙於被告張怡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張怡翎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張怡翎、王麗玲2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38、65至66、131 頁),且經證人吳陳彩桂、吳信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51 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04至112、113至121頁),並有借據原本(存放103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第53之1頁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7251 號卷第51至52頁)為憑,足認被告張怡翎、王麗玲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張怡翎、王麗玲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怡翎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怡翎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怡翎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張怡翎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又被告張怡翎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對不同被害人吳陳彩
桂、吳信昌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核被告張怡翎、王麗玲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張怡翎、王麗玲2 人在上開借據上偽造「張淑菁」之
簽名1枚及指紋3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張怡翎、王麗玲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怡翎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怡翎為兌現其先前因前往澳門賭博而開立之支票,竟利用吳陳彩桂、吳信昌基於親屬情誼之信任,並杜撰虛偽不實之理由,致吳陳彩桂、吳信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復為取信吳陳彩桂、吳信昌而與被告王麗玲共同偽造張淑菁名義之借據交予吳陳彩桂、吳信昌,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之輕重、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吳陳彩桂、吳信昌和解、賠償及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張怡翎上開所犯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參照)。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卷附之借據1張(存放103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第53之1頁證物袋),業經被告張怡翎行使而交付予吳陳彩桂、吳信昌,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張淑菁」簽名1 枚及指紋3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張怡翎、王麗玲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