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傑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傑犯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清溪、唐文中、郭思偉等人自民國97年間起,即利用渠等所經營之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標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集團),以各項投資方案分配高額投資利益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惟自100年1月間起即無法依約給付約定之紅利,造成眾多投資人受害(吳清溪、唐文中、郭思偉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有罪確定)。而部分投資人不甘受害,紛紛籌組自救會希冀能透過法律程序取回投資之款項,陳子傑見有利可圖,即基於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犯意,以桃園市○○區○○路○○○號7樓作為聯絡處所,供上開受害之投資人與其洽談相關委託追討投資款項事宜。而後,上開受害之新竹自救會成員姜欽豪、黃郁婷、吳旻蓉、余國安、陳麗娟、李穎妮、林丞博、林泓澐、邱瓊嬌、劉雲漢、倪立宇、張益瑞、蔡尚達、戴士偉等人及臺北自救會成員王敬達、林加浩、席銘杰、邱聖翔、梁士杰、蔡欣偉、楊曜旭、黃國志、蔡慶厚、范家維、張瑞琴、周銜治、徐皓智、黃鉥棚、彭定中、謝豐州、李秉正、楊啟賢、陳逸翔、王俊凱、王怡馨、陳宏瑋等人即陸續前往上開聯絡處所與陳子傑商討委託處理事宜,陳子傑即告以將委由律師提起相關訴訟,且訴訟之進行全權交由其處理,相關訴訟費用除自救會成員負擔一部分外,其餘不足部分均由其先行墊支,待追討回之款項扣除其代墊之相關訴訟費用外,各自救會成員仍應將實際分得之50%款項給予陳子傑做為酬傭,而經上開自救會成員同意後,陳子傑即就上開約定事項各別與上開自救會成員簽立協議書。嗣陳子傑即以上開自救會成員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游雅鈴律師陸續提起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民事訴訟,並負責整理訴訟資料及代為與律師聯繫、溝通及傳遞相關訊息,而包攬他人訴訟,藉以從中牟利。
二、嗣如附表所示部分訴訟確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間就債務人吳永豪名下之不動產拍賣,並於102 年11月29日製作分配表將拍賣價款分配予上開自救會成員,而陳子傑即要求上開自救會成員應將分配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由其統一支應,然陳宏瑋不願配合,陳子傑即於103年1月29日傳送簡訊予陳宏瑋解除雙方之委任關係,並要求結算陳宏瑋應給付其代墊之費用及應得之報酬,然陳宏瑋仍置之不理,陳子傑心有不甘,明知其與陳宏瑋於101年1月19日,在其上開聯絡處所內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法院等事項,然為能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陳宏瑋提起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以電腦繕打「甲方並同意給付債權額全額為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如有爭議,合意管轄法院為桃園地方法院。」等文句,復將之套印在上開一式二份之協議書原本第四點、第六點約定內容之後,再將上開變造之協議書影印後,即於103年3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並分別檢附上開變造之協議書影本為依據而行使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開假扣押聲請後,陳子傑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再次檢附上開變造之協議書影本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而行使之,並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103年4月23日及103年5月14日審理時,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雷麗律師將上開變造之一式二份協議書原本庭呈供法官審閱及附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宏瑋及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再次駁回上開假扣押聲請,並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後,認上開協議書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係經事後變造,遂於103年5 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91 號裁定將該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再經本院審理後亦認上開協議書有關合意管轄法院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係經事後變造,遂於103年8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陳子傑之請求。
三、案經陳宏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有指摘(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包攬訴訟部分)訊據被告陳子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上開新竹自救會、臺北自救會成員約定由其代為出面委請律師透過訴訟程序處理相關追討老虎集團投資款項事宜及由其先行墊支相關訴訟費用,待追討回之款項扣除其代墊之相關訴訟費用,各自救會成員仍應將實際分得款項之50%給付予被告陳子傑等內容,並陸續與上開自救會成員簽立協議書後,即以上開自救會成員之名義,委由游雅鈴律師陸續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並負責整理訴訟資料及代為與律師聯繫、溝通及傳遞相關訊息等事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基於好心、同情的心態,介紹游雅鈴律師為上開自救會成員處理本件相關訴訟案件而已,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均係由上開自救會成員直接委託游雅鈴律師辦理,伊並無包攬訴訟之行為;另每個自救會成員只有支付10萬元的費用,根本無法支付相關訴訟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伊不可能從中獲利,至於協議書約定的50%,是因為伊先為自救會成員墊支其餘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但並沒有向自救會成員收取利息,所以這樣的約定像是衍生出來的利息,伊並無藉此漁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⑴上開自救會成員因投資吳清溪、唐文中、郭思偉等人經營
之老虎集團,而於101 年間損失慘重,即分別加入上開新竹自救會、臺北自救會希冀能透過法律程序取回投資之款項,伺後獲悉被告陳子傑得代為處理相關訴訟事宜,遂分別前往被告陳子傑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聯絡處所,委託被告陳子傑處理相關訴訟事宜,並商議除先支付部分款項供作訴訟費用外,後續其餘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由被告陳子傑先行墊支,惟待追討回之款項扣除被告陳子傑墊支之相關費用後,各自救會成員仍應將實際分得之50%款項給予被告陳子傑,被告陳子傑並與上開自救會成員各別簽立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陳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自救會成員陳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投資老虎集團,後來投資款要不回來,想要盡量減少損失,經過新竹自救會的成員姜欽豪得知被告可以幫忙協助處理,也有很多人去委託被告處理,伊想說就試試看,就由姜欽豪帶伊去桃園文中路的一間大樓辦公室找被告,被告就說先用民事訴訟程序去追討,就拿出協議書要伊全部委由被告包辦處理,還約定拿取伊等取回款項的一半,後來還通知伊要先支付10萬元作為訴訟的一些費用,而新竹自救會的成員是第一批加入的,臺北自救會的成員是後來才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53頁);證人即上開自救會成員王敬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老虎集團的受害人,老虎集團發生投資問題後,當時很多人不知道如何進行訴訟,伊透過朋友找到臺北的舒建中律師並召開說明會,後來就有一些受害人籌組臺北自救會,姜欽豪、陳宏瑋也都有加入臺北自救會,想要透過合法法律程序要回伊等損失的錢,但當時舒建中律師是提起刑事告訴,但發現這樣的方式無法進行,就有跟姜欽豪聯絡、交換意見,姜欽豪就跟伊說銀行法的案件是沒有辦法刑事附帶民事,才警覺這種訴訟方式就算贏了也拿不到錢,而且當時姜欽豪也有加入新竹自救會,聽姜欽豪說是被告陳子傑介紹一位游雅鈴律師為新竹自救會採取的訴訟方式有斬獲,且被告陳子傑有幫忙新竹自救會整理資料,伊就請姜欽豪介紹被告陳子傑給伊,希望被告陳子傑能比照新竹自救會模式幫伊等處理,後來姜欽豪就帶伊去被告陳子傑位於桃園的辦公室找被告陳子傑洽談,當時被告陳子傑就提到會採取跟新竹自救會一樣由游雅鈴律師透過法律訴訟途徑來處理,並約定要先支付10萬元作為訴訟準備金,其餘不足的訴訟費用就由被告陳子傑先代墊,待追討回款項後,優先清償被告陳子傑代墊的款項,剩餘的部分另外再將50%給被告陳子傑作為勞務費、後酬,其餘就按每個自救會成員債權比例分配,若追討回來的款項還不夠清償被告陳子傑代墊的款項,則由被告陳子傑自行承擔損失,伊當時同意上開約定,就與被告陳子傑簽了一份協議書,後來伊跟姜欽豪就有將這個管道告知其他被害人,請有意願的人可以跟伊或姜欽豪聯絡,再由伊等帶去找被告陳子傑了解情況,後來上開臺北自救會的成員也都有跟被告陳子傑簽立上開協議書,伊就從舒建中律師處將原先自救會成員的資料取回、統整後,並請被告陳子傑帶伊去臺中找游雅鈴律師,而被告陳子傑就擔任伊等的接洽窗口,如果游雅鈴律師有訊息要傳達時會找伊或被告陳子傑,伊等再轉告其他學員,伊等討論或決策後,也會告訴被告陳子傑及游雅鈴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9頁);證人即上開新竹自救會成員姜欽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老虎集團的受害人,有加入臺北自救會,但臺北自救會當時是委任舒建中律師提告但沒有什麼結果,後來認識新竹的幾位被害人,其中自救會成員林丞博就提到有人委託被告陳子傑處理有拿回錢,伊就透過林丞博介紹去被告陳子傑的桃園辦公室找被告陳子傑,伊等詢問被告陳子傑是否知道老虎集團的事情,被告說知道,伊等提到有聽說有人委託被告陳子傑拿錢回來,被告陳子傑說不方便告訴伊等如何拿到錢,後來伊等就詢問被告陳子傑能否用相同方法拿到錢,被告陳子傑說不太方便,因為拿到錢的過程可能有一些跟黑道有關,但被告陳子傑表示會想辦法幫伊等取回債權,並約定錢拿回來要分一半給被告陳子傑,伊當下想說如果錢拿的回來什麼方式都願意試,所以就決定要委託被告陳子傑幫伊處理,並跟被告陳子傑簽立一份協議書,後來被告陳子傑跟伊說沒有辦法,應該要走法律訴訟,所以就介紹林森敏律師給伊等認識,伊等新竹自救會就決定委任林森敏律師處理,而被告陳子傑並同意先行墊支相關訴訟費用,待追討回款項後再還給被告陳子傑,但後來案件移到臺中,林森敏律師覺得臺中太遠,就介紹游雅鈴律師幫伊等處理,而新竹自救會委託游雅鈴律師之後,覺得案件有點進展,伊有把這邊的情況告訴王敬達,之後王敬達有給伊臺北自救會成員的e-mail,伊發送e-mail通知臺北自救會成員,陳宏瑋就有回覆伊,想知道新竹自救會如何求償,伊就陪同陳宏瑋去被告陳子傑位於桃園文中路的辦公室找被告陳子傑,當時被告陳子傑就有跟陳宏瑋表示會找律師處理,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6頁)相符,並有陳宏瑋之收款證明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第12、20頁),而堪認定。
⑵而後,上開新竹自救會成員、臺北自救會成員即透過被告
陳子傑委託游雅鈴律師分別提起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並由被告陳子傑統籌整理訴訟資料及代為與律師聯繫、溝通及傳遞相關訊息等事務等情,亦為被告陳子傑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敬達、姜欽豪、陳宏瑋等人上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游雅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新竹自救會的部分,是林森敏律師跟被告陳子傑一起帶著新竹自救會的相關卷證到伊事務所來而將這個案件轉來臺中給伊,之後整個訴訟過程還算滿順利的,可能是因為老虎集團的那些學員都有互相交流,因此臺北自救會的王敬達就打電話給伊說是老虎集團的學員及由姜欽豪或陳子傑介紹的,伊大概就知道是什麼樣子的案件,因為當時臺北自救會是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但因為違反銀行法不能提起附民,伊說明新竹自救會的訴訟策略後,就直接提供願意加入自救會的名單總共22個人,希望能夠一起委任伊,所以伊就為臺北自救會成員提起附表編號6 至20的訴訟,因為臺北自救會成員是22人,伊不願意逐一通知,就要該自救會成員推一個窗口,所以在過程中,就由王敬達或者是被告陳子傑彙整所有學員的資料給伊,再由伊撰狀,但伊不會主動把每份書狀都給該自救會成員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復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及相關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參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亦堪認定。
⑶又被告陳子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57條第1項意圖
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須行為人有積極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均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而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其是否因此得有財物,原非所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陳子傑並非本件老虎集團之受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由上開所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陳子傑係以桃園市○○區○○路○○○號7樓作為聯絡處所,供不特定之老虎集團受害人與其洽談處理老虎集團投資款項之委託事宜,待分別與上開新竹自救會、臺北自救會之成員商議,並達成由其先行代墊訴訟費用及由上開自救會成員允以實際索回款項之50%作為酬勞之約定後,始由被告陳子傑彙整上開自救會成員之相關資料後,統一委請游雅鈴律師為上開自救會成員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多件訴訟,並由其負責後續聯繫、溝通及傳遞相關訊息等事務,堪認如附表所示訴訟之委託及進行,均係由被告陳子傑統籌負責,而非僅係單純介紹游雅鈴律師為上開自救會成員處理本件相關訴訟案件而已,是被告陳子傑本件係包攬他人訴訟之情事,至為灼然。另被告陳子傑與上開自救會成員均有達成由其先行代墊訴訟費用及由上開自救會成員允以實際索回款項之50%作為酬勞之約定,佐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高達21件,提起訴訟之自救會成員人數多達30幾人,訴訟標的之價值亦不低,應可預料將來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相當可觀,衡情被告陳子傑自無可能甘冒損失代墊鉅額訴訟費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自救會成員包攬如附表所示訴訟之理;況倘被告當時係基於好心、同情的心態而協助上開自救會成員,則其自無必要與上開自救會成員約定高達50%之報酬,且由渠等關於報酬之約定觀之,如附表所示訴訟之成敗及索回投資款項之多寡,與被告陳子傑所能獲得之報酬息息相關,而與被告代墊款項款項之多寡無涉,自無被告所辯稱代墊款項衍生出之利息可言,足徵被告陳子傑希冀藉由為上開自救會成員包攬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而為上開自救會成員取得更多之款項,以便承擔其代墊款項之風險,並藉此從中牟取上開自救會成員應允之報酬甚明,是被告本件漁利之意圖及包攬他人訴訟之情事,至為灼然。
⑷綜上,被告陳子傑上開包攬訴訟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陳子傑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曾與陳宏瑋簽立協議書,且該一式二份之協議書原先並無懲罰性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法院等事項之約定,而其係因陳宏瑋事後不願將所分配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遂以套印之方式在上開一式兩份協議書上增列有關懲罰性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並將上開協議書影印後,向臺灣桃園地法院分別對陳宏瑋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復將上開一式二份協議書原本庭呈供法官審閱及附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陳宏瑋等自救會成員簽立協議書時,即就懲罰性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法院等事項有所約定,並告知倘有違約之情形,會將上開約定加註在協議書上,且經陳宏瑋及全體自救會成員同意,並非伊單方面之意思,伊並無變造文書云云。經查:
⑴被告與陳宏瑋於101年1月19日,在被告上開聯絡處所內所
簽訂之一式二份協議書,原本並無懲罰性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法院等事項之約定,而因陳宏瑋不願將其自吳永豪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分配之款項匯至被告之指定帳戶,被告為能向陳宏瑋提起相關訴訟,遂自行以電腦繕打「甲方並同意給付債權額全額為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如有爭議,合意管轄法院為桃園地方法院。」等文句,復將之套印在上開一式二份之協議書原本第四點、第六點約定內容之後,再將之影印後,即於103年3月12日檢具上開套印之協議書影本,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陳宏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開假扣押聲請後,被告復於103年4月10日再次檢具上開套印之協議書影本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陳宏瑋聲請假扣押,並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案件103年4月23日及103年5月14日審理時,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雷麗律師將上開套印之一式二份協議書原本庭呈供承審法官審閱及附卷,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3 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駁回上開假扣押聲請,並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後,認上開協議書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係經事後增列,遂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91號裁定將該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再經本院承審法官審理後亦認上開協議書有關合意管轄法院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係經事後增列,遂於103年8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業據被告陳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
9 頁、第122至124頁),且經證人陳宏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被告陳子傑位在桃園市○○路的辦公室簽協議書前,伊有用手機先將空白的協議書拍下來,當時伊所簽的協議書並沒有懲罰性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法院的內容,且乙方的欄位也是空白的,伊簽完後,被告就說補簽完後會寄給伊,就把該一式二份的協議書拿去,結果都沒有寄給伊,直到後來伊參與吳永豪的強制執行分配到252,437 元,被告要求伊將這筆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但伊未配合,被告就來告伊,並提出上開協議書給法院,伊才發現協議書上加註了懲罰性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法院的內容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9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並有陳宏瑋提出之空白協議書翻拍照片(見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影卷第7頁)、被告傳送予陳宏瑋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5日中院東民執100司執二字第00000 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103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第154至16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103 年度偵字地25670 號卷第18至22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3年度全字第42號聲請假扣押案件、桃園地院103年度全字第63號聲請假扣押案件、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91號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90號損害賠償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參卷附影卷),而堪認定。
⑵雖被告陳子傑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陳宏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簽協議書當時,被告並沒有告訴伊要加註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法院的內容,且事後也沒有其他自救會成員告訴伊要增補這樣的內容,伊也沒有授權別人得代替伊去跟被告做這樣的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且佐以證人即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在場之姜欽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宏瑋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時,有無約定管轄法院伊沒有印象,而被告當時有提到懲罰性違約金的事,但伊不記得陳宏瑋當時有無答應這樣的要求,也沒有印象被告或陳宏瑋有說要將這樣的內容加在協議書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雖證人王敬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提供的空白協議書並沒有懲罰性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伊詢問被告這樣不怕伊等把錢吞掉嗎,被告才說要加註這樣的內容,伊當時就有同意被告加註,伊認為陳宏瑋也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
180 頁),惟依證人王敬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是以個人名義跟被告陳子傑簽協議書,其他成員也是各自跟被告簽立協議書,臺北自救會並非正式的組織,是各個成員與被告陳子傑簽立協議書後,才推舉由伊擔任聯繫的工作,而陳宏瑋與被告陳子傑簽協議書伊並不在場,也不知道陳宏瑋是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同意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反面、第187至188頁),堪認證人王敬達於證人陳宏瑋與被告陳子傑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自無從知悉證人陳宏瑋與被告陳子傑簽立協議書時雙方商談之實際情形,是其上開證稱證人陳宏瑋也會同意等語,自屬證人王敬達個人臆測之詞,已無足採;再者,參以上開自救會成員係分別與被告陳子傑商談及簽立協議書,而非授權證人王敬達以臺北自救會名義與被告陳子傑簽立上開協議書,是證人王敬達自無從代替證人陳宏瑋或其他自救會成員與被告陳子傑商議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是證人王敬達上開證述之內容,自難採為對被告陳子傑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陳子傑與證人陳宏瑋所簽立協議書上有關懲罰
性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係被告陳子傑事後所套印增補,且並未取得證人陳宏瑋之同意,堪認自屬被告陳子傑所變造無訛,而被告陳子傑復將之影印及提出於法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宏瑋及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是被告陳子傑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包攬訴訟)⑴核被告陳子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
⑵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陳子傑包攬證人陳宏瑋訴訟部分,
惟被告陳子傑係基於意圖漁利而包攬他人訴訟之同一目的,同時包攬上開新竹自救會及臺北自救會成員等人有關追討老虎集團投資款之訴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被告包攬其他自救會成員訴訟部分,自與起訴意旨所載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⑴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
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子傑係在證人陳宏瑋原先所簽之協議書上,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增列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合意管轄法院之內容,並持以影印成影本而行使,自尚未變更原本協議書之本質,自應屬變造之行為,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⑵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陳子傑係為能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陳宏瑋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同時變造一式二份之協議書原本後,再持以影印而變造協議書影本數份,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其各別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⑶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子傑變造之協議書原本2 份及影
本,復分別於上開聲請假扣押案件時提出上開變造之協議書影本,另於上開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上開變造之協議書原本2 份而行使等情事,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⑷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所犯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子傑趁上開自救會成員急欲取回投資款項減少損失之心態,向上開自救會成員包攬訴訟,藉此牟利,已影響上開自救會成員親自參與訴訟之權益,另被告變造協議書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不僅損害告訴人陳宏瑋之權益、浪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影響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破壞司法威信,所為並無可取,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包攬訴訟之人數眾多、提出民事訴訟不少、迄未與告訴人陳宏瑋達成和解、賠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所犯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依被告陳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案件,有好幾件都被最高法院發回,必須等案件結束才可以與自救會成員結算,伊還沒有向上開自救會成員取得約定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且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件包攬訴訟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⑵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變造之協議書影本3 份,業經提出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行使,並附於相關案件卷內做為證據,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正當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變造之協議書原本一式二份,雖經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行使,供該等案件審理法官比對審酌,並於該等案件審結後仍應發還予被告而屬被告所有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未發現上開協議書原本,且並無發還上開協議書原本之紀錄,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曉得該協議書原本有無發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林亮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無法確認協議書原本有無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則上開變造之協議書原本一式二份應認業已滅失,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