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一志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一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一志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因受蕭淑月請託向告訴人盧翰林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經林一志與盧翰林商議結果,盧翰林要求須提供面額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供作擔保,林一志立即與蕭淑月聯繫結果,蕭淑月因前央請林一志向盧翰林借款,已開立多張本票供作擔保,不願意再開立任何本票,林一志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2 年
1 月16日,在不詳處所,偽以蕭淑月之名義開立面額26萬元、到期日102 年2 月28日之本票(WG0000000 )1 張後交付盧翰林以行使之,致使盧翰林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前開債務係蕭淑月所商借,並提供足額之票據擔保,因此偕同林一志共同前往臺中市○○○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3萬元現金後,當場將13萬元交付林一志。因認被告林一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一志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一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告訴人盧翰林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蕭淑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四)以證人蕭淑月名義開立之前開本票影本1 張,
(五)由告訴人書寫之會算單、本院102 年10月18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36478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積欠盧翰林債務,及前曾受蕭淑月之委託向盧翰林借款13萬元,並以蕭淑月名義簽發面額26萬元、到期日102 年2 月28日之本票1 張(票號WG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提供擔保,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蕭淑月是伊表弟的前女友,當時因為蕭淑月急著要交割,所以拜託伊一定要幫她借到13萬元;蕭淑月是知情的,伊事前有跟蕭淑月說盧翰林要她再簽1 張本票,蕭淑月電話中叫伊一定要幫她處理,系爭本票簽好後,是盧翰林跟伊一起去領錢到蕭淑月公司樓下等她,盧翰林有看到伊交款給蕭淑月,伊交款時有再跟蕭淑月提到伊有替她簽下1 張面額26萬元的本票,蕭淑月還回答伊說以後該不會要她還同面額的錢吧?伊說不會;這筆13萬元蕭淑月後來有還給伊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接受蕭淑月委託向盧翰林借貸13萬元時,在蕭淑月未提供其父親支票給盧翰林,及盧翰林需有蕭淑月名義之面額26萬元本票之情況下,被告自會向蕭淑月告以上情,係符合常情;又蕭淑月亦證稱只要借錢一定要有其個人之本票,方由被告簽下系爭本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不違反蕭淑月之本意,且當被告面交13萬元現金給蕭淑月時,以蕭淑月在證券公司上班達8 年之久,必會問及金錢之原委,故被告辯稱交款時有再度向蕭淑月提到為其簽發1 張26萬元本票給盧翰林之辯解,亦可採信。而依盧翰林手寫之會算單,記載蕭淑月未結款13萬元,及盧翰林手上持有被告名義所簽發之
200 萬元、6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可證明蕭淑月對盧翰林之13萬元債務,在盧翰林同意下已由被告承擔,盧翰林方會對蕭淑月告稱知道錢不是蕭淑月欠的。被告係受蕭淑月之委託向盧翰林借貸13萬元,該13萬元已交付與蕭淑月,且由被告承擔該筆債務,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又系爭本票,被告係基於蕭淑月之委託,而由被告以蕭淑月名義簽發,除不違反蕭淑月之本意,亦為蕭淑月所知情,被告應無構成偽造本票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前曾受蕭淑月之委託向盧翰林借款,而於102 年1 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盧翰林借得13萬元,並將13萬元交付予蕭淑月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翰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淑月總共透過被告向伊借3 次錢,第1 次借錢大約是1 、2 年前,那次是約在五權西路的肯德基,當時借了10萬元,蕭淑月有拿她父親的支票與她簽的本票,後來支票有兌現;第2 次借貸也是在那時候,被告是說蕭淑月委託他向伊借貸,那次也是借10萬元,第2 次也是本票與支票,本票是蕭淑月開的,後來也是支票兌現;第3 次就是這筆13萬元,時間為102 年1 月間,這次的借貸被告有先跟伊說蕭淑月要跟伊借錢,被告有電話問一下,之後就跑來車行;因為被告有先離開,隔1 、2 個小時後,被告拿
1 張蕭淑月26萬元的本票給伊,伊才跟他一起到國泰銀行提領13萬元,被告有跟蕭淑月約在她的證券公司樓下,伊在車上,有看到被告交錢給蕭淑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7頁反面、第49頁)明確;證人蕭淑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透過被告去借錢,被告幫伊借錢4 、5 次;102 年1 月份時,被告有到伊證券公司樓下拿錢給伊,金額多少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2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原本扣案存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蕭淑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大概從101 年起約有
1 年左右時間有請被告幫伊借貸,被告借錢時並沒有介紹伊認識盧翰林,伊不知道被告幫伊向盧翰林借過3 次錢,伊就是借錢還了之後,有需要再拜託被告,不知道被告去向誰借錢,伊是起會之後才認識盧翰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72頁反面)。然證人盧翰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淑月第1 次借錢大約是1 、2 年前,那次是約在五權西路的肯德基,被告帶伊過去說蕭淑月要借錢,伊先離開,隔天被告再拿蕭淑月父親的支票跟蕭淑月的本票給伊,當時借了10萬元;蕭淑月有給伊名片,所以知道她在哪裡上班;系爭本票影本上有寫蕭淑月元富證券跟行動電話,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49頁反面、51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 頁),核與被告辯稱第1 次幫蕭淑月借款是約在肯德基見面,有介紹蕭淑月跟盧翰林認識,蕭淑月與盧翰林互相交換名片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相符,足徵證人蕭淑月於第
1 次向證人盧翰林借款10萬元時,2 人即透過被告介紹認識並交換名片,證人盧翰林方能在系爭本票影本上註記借款人蕭淑月之姓名、任職公司及聯絡電話。由此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蕭淑月證稱不認識證人盧翰林且不知被告係向證人盧翰林借款等證述,與事實不符,故無可採。
(三)證人盧翰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13萬元,被告有先跟伊說蕭淑月要借錢,有電話問一下,之後就跑來車行,被告說蕭淑月的公司要交割,急用要借這筆13萬元,一定要趕在3 點半前幫她,蕭淑月是單親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46、52頁),與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蕭淑月當日要交割,亟需這筆13萬元等語一致,雖證人蕭淑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有無於102 年1 月份因為要交割而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13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然本院酌以證人盧翰林與被告所述證人蕭淑月此次借款之原因均相同,且證人蕭淑月當時任職於元富證券,有系爭本票影本證人盧翰林親自記載之證人蕭淑月任職公司名稱為憑(見偵卷第8 頁),此與從事證券業者確有因證券要交割而需要款項扣款之常情符合,足認被告辯稱因證人蕭淑月當日要交割,亟需用錢,故受證人蕭淑月之託向告訴人盧翰林借款13萬元等語,非無所據,應堪採信。
(四)證人盧翰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蕭淑月第1 次與第2 次有支票與本票,第3 次被告說沒有支票,拿不到支票,說不然再請她簽本票擔保,才會多開到26萬元的本票;因為先前都有支票可以兌現,想說有保障一點,等於開26萬元(本票)伊才借13萬元;因為伊都會顧慮,被告說再簽1張本票,反正蕭淑月在證券公司上班,一定要保住飯碗,都會叫蕭淑月再簽1 張本票;蕭淑月之前用她父親的支票周轉,是被告跟她談的,都是被告直接來跟伊拿錢;蕭淑月第1 次借10萬元,是被告拿蕭淑月父親的支票與蕭淑月名義的本票共2 張給伊,伊才把10萬元給他,都是被告過來的,第2 次、第3 次也是;前面的兩筆10萬元還錢都是用支票去軋,不是現場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9、51~52頁)。由此可知,證人蕭淑月均係透過被告向證人盧翰林借款,且證人盧翰林前2 次借款予證人蕭淑月時,證人蕭淑月均有提供與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支票及本票為擔保,且日後皆是提示支票兌現而獲得清償,此次13萬元借貸,因蕭淑月無支票可供擔保,故改簽發借款金額
2 倍面額之本票為擔保。證人蕭淑月確實有拿到該筆13萬元借款,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果是有拿到錢就一定是要有伊的支票才可以借到錢,本票借不到錢;伊透過被告去借貸,如果要借10萬元就是開立10萬元的支票,是開伊名義或伊父親蕭伯衡的支票,伊忘記了;伊拜託被告幫伊借到錢後,每一次都是支票兌現,本案13萬元還款是以支票兌現;伊不記得102 年1 月份時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盧翰林說要開立26萬元的本票才可能把13萬元借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而證稱其每次請被告幫伊借款均有開立支票供擔保,嗣後並以支票兌現還款,且否認知情被告有告知要開立本案26萬元本票始得借貸13萬元乙情。然依卷附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6 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蕭淑月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4年6 月10日104 南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蕭伯衡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5~96頁)及證人盧翰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蕭淑月前2 次借款各10萬元時,除本票外,分別有開立蕭伯衡及蕭淑月名義之支票,並以各該支票兌現予以還款,至於本次13萬元,並無簽發任何面額13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兌現,是證人蕭淑月證稱每一次借款均有簽發支票並以支票兌現還款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衡情,被告係受證人蕭淑月之委託向告訴人盧翰林借貸,本無需隱瞞貸與人所提出之借貸條件,是證人蕭淑月證稱被告並無告知告訴人盧翰林要其開立面額26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乙節,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五)證人蕭淑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委託被告幫伊借錢,有收利息,比如伊借10萬元,被告或許會給伊9 萬元或9 萬
5 千元,利息先扣除,但伊不知道利息誰拿的,以10萬元來講,利息是1 萬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卻又證稱:伊委託被告幫伊借錢時,比如伊要借10萬元,被告有完整的10萬元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所述已前後不一,要難盡信被告幫蕭淑月借款時有向蕭淑月收取利息。證人盧翰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借錢給被告,利息部分,其實伊都是想本金拿回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證稱有向被告收取利息,是無從據以推認證人盧翰林借款予蕭淑月時有收取利息之情形存在。而本件亦無任何書證可佐證被告曾向蕭淑月收取利息,或於轉交借款現金之際從中預扣利息,是以,堪認被告受證人蕭淑月之委託向告訴人盧翰林借款,並未獲得利息等任何好處,純粹是朋友間之無償幫助。
(六)證人盧翰林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認識被告大約20年,是因為車子買賣認識的;被告第一次應該是101 年5 月左右開始向伊借錢,從20、30、40萬元開始,有借有還,累積到今日為止,被告還欠伊270 幾萬元;被告個人跟伊借錢時,伊要求他開他自己名義的支票,也有拿客票作擔保,沒有開過被告個人名義的本票,後來有很多客票有欠錢,被告又把客票拿走,他有要慢慢還,才有開2 張本票,
1 張200 萬元、1 張60萬元,大約2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人盧翰林提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之會算單、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6478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開立之面額200 萬元、6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張(見偵卷第12、35~36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與證人盧翰林間確實存有大約260 萬元之債務關係,且證人蕭淑月之13萬元借款債務已轉由被告承擔,而無積欠證人盧翰林任何債務。證人蕭淑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來沒有授權被告簽發伊名義的本票,本票應該自己簽不會別人簽,怎會授權別人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卻不否認有收到向證人盧翰林借款之13萬元,倘證人蕭淑月未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向證人盧翰林借貸,在前2 次均有支票及本票為擔保方能借貸,業如前述,此次在無支票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如何能向證人盧翰林借得該筆13萬元;再證人蕭淑月證稱其在證券公司上班達8 年時間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其對於一般私人間之借貸應需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一事應知之甚詳,在無支票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卻能取得借款,應是有簽立相當面額之本票為擔保,始合於常情;是證人蕭淑月因恐證稱系爭本票為自己授權簽發,日後將遭持票人請求返還票款,遂予以否認,並非不能想像,則要難僅因證人蕭淑月否認有授權,即遽認被告為無權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佐以證人盧翰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其實很不想借錢,已經欠那麼多了,被告又以蕭淑月的名義來借款,一直保障蕭淑月在證券公司上班,要保住蕭淑月的工作,要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益見被告在證人盧翰林借款意願不高且無任何利益可得之情況下,為保障蕭淑月之工作,始不斷請託證人盧翰林借款;且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將受到刑罰制裁一事應無不知之理,而其與蕭淑月非親非故,並無特殊情誼,受託借款亦未獲得任何好處,自無可能為損己利人之行為,而在蕭淑月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偽造蕭淑月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上按捺自己的指紋,陷己於遭受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責風險之情形;是認被告理應會告知證人蕭淑月貸與人盧翰林要求簽發26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方願貸與現金13萬元,而因證人蕭淑月需錢孔急,懇求被告一定要幫其借到,被告才在證人蕭淑月默示同意授權之下,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盧翰林供擔保,以明該筆13萬元係蕭淑月所借,並於盧翰林提領現金13萬元後,隨即與盧翰林一同前往蕭淑月任職之證券公司樓下轉交與蕭淑月收執,方符常情。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七)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伊當初有對盧翰林表示這張本票是伊開的,但伊沒有徵得蕭淑月的同意就以她的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云云(見偵卷第22頁反面),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同意區分為明示同意與默示同意,因蕭淑月未明示同意,故被告因此誤認而供稱未徵得蕭淑月之同意,自屬可能;且被告事前有告知蕭淑月貸與人要求簽發面額26萬元本票以供擔保,在蕭淑月不斷請託被告務必幫其借到款項之情形下,而私人間之借貸通常需提供擔保,在無支票可提供,自會改為提供相當金額之本票為擔保,此乃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則證人蕭淑月知悉貸與人要求提出擔保,復因需款孔急,又暫無其他擔保品可提供,乃默示同意被告代其簽發系爭本票以取得13萬元借款,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本院認自不因被告前揭供詞而遽認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又證人盧翰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淑月在電話中說被告有打給她叫她不要跟伊多講,因為被告當時就避不見面;伊LINE系爭本票的照片給蕭淑月,之後伊找到被告質詢他這張本票不是蕭淑月開的,被告言詞閃爍,他之前說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證人蕭淑月到庭證稱:最近2 年來,僅有人曾傳過
1 次簡訊給伊,被告有打1 通電話,但伊沒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蕭淑月手機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而查該封簡訊為被告表妹即證人蕭淑月前男友之妹妹所傳(見本院卷第75頁),且內容乃請證人蕭淑月把事情說清楚(見本院卷第73頁),並無證人盧翰林所述被告有打電話給證人蕭淑月叫她不要多講之情形。從而,證人盧翰林所稱之被告有掩飾犯行等舉措等,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因此推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
(八)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證券而言。被告受蕭淑月之委託向盧翰林借款,而蕭淑月於知悉無支票而需要簽發26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之情況下,仍一再請求被告務必幫忙借到,被告遂以蕭淑月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盧翰林為擔保,則被告於本案簽發系爭本票堪認係在蕭淑月默示同意下所為,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本件起訴被告林一志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依其所提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盧翰林之證述、證人蕭淑月之證述,及系爭本票影本,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