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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祺筌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90號、第1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祺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祺筌與黃詩芳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2人共同在彰化縣大村鄉經營卡拉OK之生意,然楊祺筌因擔憂營業狀況致睡眠不足,精神狀況欠佳,惟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上午,仍執意與黃詩芳共同前往上址開店,亦不願就醫、服藥;當日下午返回其等2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後,即將該住處之大門、房門均上鎖,黃詩芳見狀欲持手機撥打電話予其女兒楊詠晴告以此事,另告知被告哥哥藥品均遭被告丟到窗外之事,然被告亦將該手機搶走並丟出窗外,並令黃詩芳進入其子楊翔竣之房間,自己則單獨待在客廳,對空氣喃喃自語:「死也不要讓給你,要將女兒跟黃詩芳交換」等語,又至廚房拿取水果刀並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嗣楊詠晴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發現門鎖遭反鎖而無法進入,楊詠晴立即報警並通知楊翔竣,楊翔竣隨即返家,警察亦已抵達,黃詩芳聞此立即自跑出房間前往客廳,並出聲警告門外員警:「楊祺筌持有刀子」乙情,楊祺筌聞此勃然大怒;待楊翔竣以工具敲破嵌在鋁門上方之毛玻璃而破門入內之際,楊祺筌察覺破門之聲音後,遂將黃詩芳強行拉入楊翔竣之房間,再以衣櫃、桌子、音響等物品堵住房門,以阻止他人進入。嗣楊祺筌因見員警已破門而入,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藏放在身上之水果刀朝黃詩芳之臉部、頭部刺殺,然該房門因遭上開物品阻擋致無法進入,員警僅能自門縫窺見內部之情形,見楊祺筌不斷地持刀刺殺黃詩芳,即喝令楊祺筌將刀放下,但楊祺筌不從,仍持續以水果刀刺殺黃詩芳之身體,致黃詩芳受有頭皮、左胸壁、右側腹腔、右上臂、右手開放性傷口及眼瞼、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黃詩芳並出聲呼救,員警見情況至為緊急,遂朝楊祺筌開槍,並趁機強行進入房間內,壓制楊祺筌致其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已斷裂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黃詩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員警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且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定,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等情事,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於此情形,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比較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殺告訴人身體,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意識,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實屬無心之過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之事實固屬明確,惟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幻聽、幻覺,並會對著空氣自言自語,再依告訴人與證人楊獻洲之證述,亦可知悉被告當天之精神狀況確實不佳,足認其於行為當時之意識能力確屬不全。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感情狀況不錯,亦無任何爭執,是於此等情況下,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可知被告當時確係在無意識能力之情況下而為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進入楊翔竣之房間,搬動房內物品將房門堵住,阻擋他人進入,並於員警到場後,持刀刺向告訴人之眼睛、臉部、頭部及左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胸壁、右側腹腔、右上臂、右手開放性傷口及眼瞼、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嗣經員警開槍擊中被告,始將被告制伏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0至21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5頁、第113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亦經證人楊翔竣、楊詠晴、被告之哥哥楊獻洲分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04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104年8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受傷照片、相關檢驗報告、胸部X光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5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0日鑑定書、扣案之水果刀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第23頁、第26頁、第71頁、第41至45頁,偵卷第30至48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第64至8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及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茲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診斷證明書

上的傷勢是如何而來的?請說明當天發生的經過?)警察進入我家之前,被告將門反鎖,對著外面喃喃自語,他說『死也不要讓我給他,還要將女兒跟我交換』,當時他是對著空氣說話,當時在場只有我跟被告2人,當時被告將我與他鎖在屋內,沒有人可以進來。」、「(檢察官問:妳的傷勢是直到警察來才發生?)我本來在房間,是聽到警察破門聲音,我從房間跑出來,我大喊說被告有刀子,被告就很生氣,將我拉入兒子楊翔竣的房間,開始將衣櫃及用品堵住房門。」、「(檢察官問:是否警察在破門時,被告才拿刀子刺妳?)沒有,警察在敲大門玻璃時,我有跟警察說小心他有刀子,被告就把我拖進去房間反鎖,警察進來之後他才開始殺我。」、「(檢察官問:請說明被告當時如何殺妳?他當時的動作為何?)被告先抓我的頭,一刀就往我的左眼下去,我左眼差點瞎掉,就流很多血都看不清楚了,就用到臉,我就為了保護臉我就低下來就變成頭,頭之後我用手去擋,所以手臂、手心都有,後來被告人坐在我身上,導致胸口、肚子都有刀傷。」、「(檢察官問:在妳跟警察大喊說被告有刀子後,被告才有持刀殺妳的行為?)我大喊後,被告把我拉進去房間把門反鎖,再殺我。」、「(檢察官問:妳說他第一刀是朝妳眼睛的部位?)是的,第一刀從我的臉部。」、「(檢察官問:後面其它的傷是因為妳低下頭才殺到?)我低下頭才殺到我的頭,然後我用手去擋,就殺到手臂、手掌、手心,後來被告坐在我身上,變成左胸、右腹。」、「(檢察官問:被告當時針對的部位為何?)第一刀是眼睛,接下來是頭,然後手臂那個是因為擋,所以後來我就倒下去,就變坐在我身上。」、「(檢察官問:被告坐在妳身上,他朝妳哪個部位刺殺?)左胸。」、「(檢察官問:當時刀柄有斷掉?)是的,家裡只有一把刀,刀子本來就沒有很利,快壞掉了,當被告刺我的頭部時,刀柄就斷了,刺我其它部位時,感覺撞擊的力量很大,可是刀是淺的,因我自己感覺是撞擊的力量,所以後來我受傷後是爬不起來的,爬起來、躺平都會痛,所以是撞擊的力量在痛,並不是縫合在痛。」、「(檢察官問:被告拿刀子朝妳胸部刺時,當時刀柄是斷裂的?)是。」、「(檢察官問:胸部主要的傷勢,除刀傷外,主要傷勢是撞擊造成的?)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卷附告訴人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告以要旨》診斷證明書上面的這些傷勢,是否全部都是當天被告拿刀子刺妳所造成的?)是的。」、「(檢察官問:胸部的部分,開放性傷口是2公分的大小,妳的意思是指這個開放性傷口是刀子造成?妳胸部的疼痛主要是因為他撞擊的力量?)是的,可能是刀子下去,拳頭下去的力量。」、「(檢察官問:當時的情況,妳有無辦法逃跑?)沒有辦法,因為門是反鎖的,他也不讓我出去。」、「(檢察官問:當天妳有無與被告一起尋死的意思?)當然沒有,我還有小孩要養。」、「(檢察官問:是否因被告當時一直拿刀子刺妳,所以警察當天才會開槍?)對。」、「(檢察官問:是否一直到警察開槍,被告拿刀刺妳的行為才停止?)對。」、「(辯護人問:被告當天持水果刀是用刺的還是用劃的?)用刺的,否則傷口怎會那麼深,劃的是不小心劃到的,劃的沒有縫,我都沒有講,這裡沒有記錄,有傷口的是刺的。」、「(檢察官問:妳剛才說,妳被被告劃到的傷勢都沒有說,是否指妳當天的傷勢不止是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記載的傷勢?)我側腹那邊也有劃到,大概10幾公分長,因為那個傷口很淺,所以沒有縫合,比較深的傷勢,都是被告蓄意造成的,在過程中劃到的部分,都沒有特別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辯護人問:妳們進到兒子房間之後多久,被告才拿刀子刺妳?)警察已經進來了,被告拿物品將房門堵住,然後他看到警察,就開始殺我,警察一直試圖要進來,但房門無法打開,只能開一小縫。」、「(辯護人問:你們與警察之間有無任何對話?)我有跟警察說,求他救我,我還有小孩要養。

」、「(辯護人問:是在被告還沒殺妳之前?)已經殺了。」、「(審判長問:妳與被告之間的爭執,是因為妳要求被告吃藥,但被告不肯吃藥,所以妳的手機就被被告摔壞了?)因為我要打電話給我女兒,跟她說房門被鎖住,及打給被告第三個哥哥說被告又將藥丟掉,當時我只要拿到任何物品的話,被告就拿過去丟到窗外。」、「(審判長問:妳剛才跟檢察官說,在妳女兒報案前,妳與被告並無任何爭執,妳的手機為何會被摔壞?)因被告不吃藥,我要打電話請他哥哥來,且也要打電話跟我女兒說,房門被鎖住了。」、「(審判長問:警察到時,你們是否還在客廳?)警察破門之後,我們已經在楊翔竣的房間,被告已經在堵門了。」、「(審判長問:被告何時把水果刀帶在身上?)在客廳時,被告對著空氣講話,他說,死也不要把我讓給對方,要將我跟女兒交換,可能是他幻想的,這時候被告就去廚房拿水果刀。」、「(審判長問:妳與被告進入兒子的房間時,水果刀放在何處?)當天他穿牛仔褲,放在褲子的口袋。」、「(審判長問:到楊翔竣的房間時,門如何被反鎖?)衣櫥是嵌在牆壁上,他把類似五斗櫃下方之抽屜拉出來放,還有書桌、3C用品、重低音喇叭,堵在門口。」、「(審判長問:當時警察是否已經到場?)警察已經到,應該說,是警察在破門的時候。」、「(審判長問:警察到場之前,就已經進入他兒子的房間?)不是,是被告叫我只能在楊翔竣的房間,我聽到有人破門的聲音,我跑出來客廳,對著外面講說,小心他有刀子,此時,被告才把我帶到楊翔竣的房間,將門關起來,以五斗櫃及其他東西堵住房門。」、「(審判長問:堵完房間的門,約多久的時間,被告開始拿刀刺你?)應該被告將房門堵好門之後,警察進入客廳,房門被警察開一小縫時,被告就開始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10頁)。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40頁),確有大量物品堆置在房間門口附近,又房間之床鋪、地上及客廳地面,舉凡所見之處,均血跡斑斑,景象甚為駭人。足見,被告因見員警到場並欲破門進入之際,強行要求告訴人一起進入楊翔竣之房間內,並搬移房內物品堵住房門,俟員警破門進入客廳,且將該房門打開一小縫後,被告因見員警已在門外,竟持原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眼睛、臉部、頭部、左胸、右腹等身體部位,告訴人因不堪疼痛而舉手阻擋,亦致告訴人之雙手、手臂均因而受傷,現場之床鋪及地上均遺留有告訴人受傷流血之大片血跡,告訴人更因失血過多致生休克結果。依上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生命顯已遭受急迫性之威脅,要無疑義。

⒉參以卷附之告訴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

當時告訴人經送醫急救之傷勢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0.5;1×0.5cm)、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3×1;3×1cm)、休克、左胸壁開放性傷口(5×0.8;2×1;1.5×1cm)、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1×0.5;1×0.5;0.5×0.2cm)、右上臂開放性傷口(2×1cm)、右手開放性傷口(1×0.3;1×0.5;1×0.5;3×1cm)」等語;復經檢察官函詢臺中醫院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深度為何,則函覆以:「急診就診時之傷口大小、部位,可以從病歷之圖示呈現,一般傷口之深度並無病歷上之記錄,可以相片呈現,所執行之電腦斷層結果顯示深度未及體腔」等情(見偵卷第64頁)。衡以告訴人上開所證:「(辯護人問:被告當天持水果刀是用刺的還是用劃的?)用刺的,否則傷口怎會那麼深,劃的是不小心劃到的,劃的沒有縫,我都沒有講,這裡沒有記錄,有傷口的是刺的。」、「(檢察官問:當時刀柄有斷掉?)是的,家裡只有一把刀,刀子本來就沒有很利,快壞掉了,當被告刺我的頭部時,刀柄就斷了,刺我其它部位時,感覺撞擊的力量很大,可是刀是淺的,因我自己感覺是撞擊的力量,所以後來我受傷後是爬不起來的,爬起來、躺平都會痛,所以是撞擊的力量在痛,並不是縫合在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背面)。從而,告訴人身體因遭被告以水果刀直接刺入,致多處均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勢,雖未深及體腔,惟仍有相當深度,方會造成現場留有大量血跡,且告訴人更因失血過多導致休克之結果;又因該水果刀於過程中已有斷裂,且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胸部、腹部時,告訴人亦有明顯感覺到拳頭重擊身體之力量,足見被告當時所施加之力道實屬猛烈至明。而人之頭部、臉部乃身體要害之處,心臟則位在左胸部內,腹部亦藏有多樣臟器,均屬至為重要之身體部位,倘以水果刀直接猛力刺入上開部位,應已足奪人生命;而被告持水果刀持續刺向告訴人之眼睛、臉部、頭部、左胸、腹部等處,直至告訴人哀痛難當,出聲向員警呼救,復經員警開槍擊中被告之右腹部,被告猶未罷手,仍持續以腳踢踹告訴人,足見被告之殺意甚堅,至臻明確。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案發經過時,即自承:「(問:當

日是否於告訴人在楊翔竣房間內發生爭執,你將房門反鎖,並用衣櫥擋住門,在房內持刀朝告訴人的臉部、頭部、心臟等部位刺殺?)...這是我們2人商量後的事,她說乾脆我們走了算了,警察當時在房門外一直要破門進來,我不知道怎麼做,我本來要拿刀砍自己,但告訴人說要讓她先走,我就先拿刀刺告訴人...」、「(問:警方進入房間後,你是否仍頑強抵抗,且遭警方壓制倒地,仍用腳不斷踹告訴人?)那是告訴人的意思,意思是說她先死,然後我再跟著她死。」、「(問:如果告訴人比你更怕死,為何你要先送她走?)因為沒有人送她走,警察也不可能對她開槍。」、「(問:既然警察已經到場處理,為何還在房內不出來,並持刀殺害告訴人?)我們已經先談好要一起走,是一個想法,結果警察來,告訴人之前有跟我說如果警察來的話,她要先死,說不要在這世間。」、「(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原本就是我跟告訴人商量好準備這樣做,就是我先送她走,我再走。」、「(問:涉嫌殺人未遂是否承認?)我確實有拿刀殺告訴人,但這是我跟她商量好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承認有做如起訴書所載的事情,只是認為自己當時神智不清,才會持刀殺告訴人?)是的,我確實有持水果刀殺告訴人...」、「(問:當時員警撞門,是你說不要去開門?)...等我與告訴人起爭執,我殺告訴人,她喊救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則被告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念,並欲先行殺害告訴人,遂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足認被告持刀出手刺向告訴人之際,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意至顯。至告訴人究否有與被告共赴黃泉之意,則與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全然無涉,附此敘明。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殺人犯意,其先前所稱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僅係一時傷心所說,不知如何表達,方遭誤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之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一再刺殺,其已著手為殺人犯行之實施,幸因員警及時開槍制止,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於密接時、地接續刺殺告訴人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2分之1,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案發當時被告有幻覺、幻聽,並已多日未眠之精神狀況以觀,可推知被告於行為時應已無辨識能力,無法以事後鑑定結果反推案發時被告之意識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楊員(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有精神症狀,而被告於過去生活史中也未見有相似之精神狀況出現。而犯行過程中被告所描述之疑似精神症狀的經驗和典型精神症狀不相似,且僅短暫出現,其後也未再出現。可能較似壓力情境下出現的破壞、傷害等衝動行為。未有明顯跡象顯示被告於犯行時現實感、自我控制和辨識能力有明顯缺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4年11月13日函暨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猶知要將大門、房門反鎖,甚而搬動房間大型物品堵住房門以阻擋他人進入乙節,顯見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至證人楊獻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問:你當天與被告一起做何事?)...案發當日我有帶被告去看醫生,但被告不願進入診所,我問醫生被告是否為憂鬱症,醫生當場跟我說這不是憂鬱症,這已經是精神分裂了,但因被告不肯進入診所,我請醫生開能夠睡覺的藥,醫生開安眠藥...」、「(檢察官問:

你剛才所稱帶被告去的診所,是否為身心科?)家醫科。(按: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江啟鋒診所應為內科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知江啟鋒醫師並非身心科之專科醫師;況被告既未進入該診所內,該醫生並未親見被告始為診斷,而係按證人楊獻洲口頭轉述被告之狀況並依其請求而開藥,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綜核上情,認為被告行為時對外界顯未喪失知覺理會之作用,亦難認其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核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案發當時並無意識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僅因其擔憂店面之經營情況,經告訴人及證人楊獻洲一再勸說,猶仍執意不願就醫、服用藥物,甚而持家中刀具,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左胸部、腹部猛力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血流如注、傷勢甚重。犯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告訴人親筆書信(104年10月29日)供參,惟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親筆信所載日期後之104年11月27日,復書寫另份信件逕寄至本院,並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表明其內心之真意,依上開文件、書信之時序以觀,可知告訴人簽立上開和解書及書寫信件(104年10月29日),內心實有不得已之苦衷,而非出於本意。衡諸上情,本件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因憂慮經營之「卡拉OK店」生意欠佳,致多日未入眠,並抗拒告訴人要其就醫、服藥或睡覺,反於警察到場處理糾紛後,起意持刀殺人,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殺人之犯行,雖未得逞,惟手段殘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痛苦非輕,犯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告訴人書寫之書狀供本院酌參,惟均經本院認為此均非出於告訴人之本意,已如前述;再參以其犯後雖一度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惟事後則改口否認並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