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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銘坤選任辯護人 黃淑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林育丞律師被 告 朱清雲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熊依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銘坤、朱清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被繼承人陳彩鶴繼承系統表」各壹份、未扣案之「朱秀琴」、「陳朱秀滿」、「朱秀美」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銘坤、朱清雲與朱秀琴、陳朱秀滿、朱秀美,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之母親陳彩鶴於民國79年12月16日死亡時,留有坐落在臺中市○○區鎮○段○○○ ○○ ○○○○ ○○ ○號2 筆國有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南屯區鎮○巷00號之房屋,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嗣朱銘坤於

101 年11月1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購上開2 筆國有土地時,獲悉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其母親陳彩鶴,雖部分繼承人朱銘彬、朱銘旺、朱銘發、陳守義、朱春香、朱清雲、朱秀桂等均同意由朱銘坤單獨繼承上開房屋,惟並未取得繼承人朱秀琴、陳朱秀滿、朱秀美之同意,詎朱銘坤為求能順利承購上開2筆國有土地,明知未經朱秀琴、陳朱秀滿、朱秀美之同意,竟與朱清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清雲於102年10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朱秀琴」、「陳朱秀滿」、「朱秀美」之印章各1枚後,朱銘坤、朱清雲復於102年10月底某日持往代書林信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委由不知情之林信忠接續蓋用於「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被繼承人陳彩鶴繼承系統表」上,而均偽造「朱秀琴」、「陳朱秀滿」、「朱秀美」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朱秀琴、陳朱秀滿、朱秀美皆同意由朱銘坤單獨繼承上開房屋之意思,嗣於102年11月5日,再由不知情之林信忠持該「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被繼承人陳彩鶴繼承系統表」,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申請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陳彩鶴變更為朱銘坤而行使之,致該局因而於同年月7日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朱秀琴、陳朱秀滿、朱秀美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秀琴、陳朱秀滿、朱秀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朱銘坤、朱清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琴、陳朱秀滿、朱秀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代書林信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朱銘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割繼承協議書正本、被繼承人陳彩鶴繼承系統表正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 年3 月4 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被告朱銘坤承購上開2 筆國有土地相關資料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4 年4 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上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相關資料影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承諾書人遵照正本、承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偵字第3323號卷第8 至11、34至62、75至93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銘坤、朱清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持之蓋用於「分割繼承協議書」、「被繼承人陳彩鶴繼承系統表」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及代書林信忠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2 人於密接時、地下,偽造「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被繼承人陳彩鶴繼承系統表」,顯係基於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朱銘坤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

2 人以一行使偽造告訴人3 人名義之私文書行為,侵害告訴人3 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使被告朱銘坤單獨繼承上開房屋,未思與告訴人3 人充分溝通並徵得渠等同意,即擅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而為上開犯行,損及告訴人對上開房屋之繼承權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朱銘坤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朱清雲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被繼承人陳彩鶴繼承

系統表」各1 份,乃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私文書,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仍為被告朱炳坤所有,並據被告朱炳坤於本院審理時庭呈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於上開私文書上均偽造之「朱秀琴」、「陳朱秀滿」、「朱秀美」之印文各1 枚,因已包括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外,未扣案之偽造「朱秀琴」、「陳朱秀滿」、「朱秀美」之印章各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