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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瑋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詹鴻全

楊景清郭第諾(白俄羅斯籍,英文名;KAURYHOVICH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1666 、12813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鴻全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清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第諾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林建瑋明知賴維新(原名賴彥廷,下稱賴維新)極需用錢處理債務,以避免遭不法討債而陷於急迫之際,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在「橫彬特區汽車精品」,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賴維新,並約定一週後即應返還40萬元,由賴維新當場並簽發面額40萬元、票號CH537929號本票及借據各1 紙,併同其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林建瑋以供擔保,而林建瑋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萬元,交付30萬元予賴維新收受,林建瑋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林建瑋因賴維新屆期未清償前揭債務,將賴維新積欠40萬元債務之事告知詹鴻全(但未告之40萬元債務中包含本金30萬元及利息10萬元),詹鴻全應允為林建瑋催討40萬元債務,而於103 年7 月2 日指示林建瑋帶同賴維新至詹鴻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商談上開債務償還事宜,而林建瑋為能向賴維新取得與原本顯非相當之重利及原借款金額,知悉詹鴻全將施不法手段迫使賴維新處理債務,乃於受詹鴻全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載當日甫入境之郭第諾返回詹鴻全住處途中,於同日晚間6 、

7 時許,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賴維新工作處所,要求賴維新一同至詹鴻全上址住處。待賴維新進入詹鴻全上址屋內,現場除林建瑋、郭第諾、詹鴻全、楊景清外,另有姓名不詳之數成年人在場,詹鴻全詢問賴維新如何處理積欠林建瑋之債務,因賴維新答覆未能令詹鴻全、楊景清滿意,而林建瑋並未向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告知其向賴維新收取重利乙事,林建瑋除與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外,尚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藉在場人數優勢,由詹鴻全、楊景清徒手毆打賴維新,致賴維新心生畏懼,嗣賴維新慮及其個人安危而為求安全脫身,向在場之人稱:伊向林建瑋借得款項是向施彥安購車之用,但疑有遭施彥安以不合理之高價詐騙等情,詹鴻全聞言後,為使施彥安出面返還溢收價金藉以清償賴維新積欠林建瑋之債務,授意賴維新以電話與施彥安相約見面,賴維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彥安聯絡佯稱欲清償剩餘購車款項而相約見面,施彥安誤信而承諾赴約。詹鴻全與林建瑋、郭第諾、楊景清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鴻全指示林建瑋偕同郭第諾、楊景清與賴維新前去將施彥安帶回其住處,林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景清、郭第諾、賴維新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與施彥安碰面。施彥安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赴約,賴維新、楊景清先進入施彥安駕駛車輛內商談賴維新購車價款之事,楊景清再向施彥安訛稱至林建瑋駕駛至現場車輛內拿取剩餘價款,施彥安不疑有他而坐入林建瑋所駕駛車輛後座,郭第諾、賴維新亦分別就座於施彥安右側、左側,郭第諾更徒手勒住施彥安頸部,並將施彥安頭部往下壓,林建瑋迅即駕車駛離現場,楊景清則駕駛施彥安駛至現場之上開車輛跟隨林建瑋駕駛之車輛返回詹鴻全上址住處。施彥安於途中雖曾多次要求林建瑋等人使其離去,林建瑋等人均不為所動,且施彥安於途中雖曾試圖掙脫,然均遭郭第諾出言制止及出拳毆打、制服而未得以脫逃。俟施彥安遭林建瑋等人帶往詹鴻全上址住處後,詹鴻全、楊景清先徒手毆打施彥安,再由詹鴻全向施彥安質問賴維新購買車輛一事,經施彥安解釋後,詹鴻全、楊景清等在場之人察覺並無賴維新所稱不合理之高價售車、溢收價款情節後,同意讓施彥安駕車離去,施彥安因上開遭壓制、毆打之過程,受有胸壁挫傷、頸挫傷、背挫傷、軀幹挫傷、雙上臂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而詹鴻全、楊景清於施彥安離去之際,因遭賴維新誤導將施彥安押回之事心生不滿,復徒手毆打賴維新(無證據證明成傷,涉嫌傷害罪嫌業據賴維新撤回告訴),而在場姓名不詳之人則助勢苛責賴維新,惟因賴維新確無力得以立即給付前開債務本金及利息共計40萬元,林建瑋因而未能取得重利。

三、林建瑋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3 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知悉綽號「傑森哥」之男子若非為避免有遭警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之風險,實無由藉林建瑋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1樓之3 之租屋處之儲藏室放置顯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用量之大量毒品,林建瑋竟仍基於幫助「傑森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

104 年3 、4 月間起,分租上址租屋處儲藏室供「傑森哥」放置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由「傑森哥」伺機將上開之物對外販售以營利。

四、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建瑋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林建瑋之同意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內,對林建瑋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搜索票至詹鴻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巷○○弄○○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餘與詹鴻全另涉嫌詐欺案件有關之扣案物,均不予贅列)。

五、案經賴維新、施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建瑋及其辯護人,與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35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林建瑋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建瑋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所為之陳述,或係對自己犯罪之自白,或係對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不利於己陳述,而其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引用作為證據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被告林建瑋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定單位就各該物品鑑定其內含成分及比例、重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之證據能力:本案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係就告訴人施彥安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行進路線,經由現場或道路周邊設置監視器以動態拍攝後,加以擷取之證據;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則是員警至被告林建瑋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同時,以靜態拍攝蒐證之方式形成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或為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取得,或係經被告林建瑋同意搜索取得,分別有本院

104 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一第78至80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10

4 年度偵字第12813 號卷第83至87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認定: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瑋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2 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148 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證稱:伊因為急需用錢,向林建瑋借錢,當時簽了40萬元本票跟借據,並且提出伊身分證做擔保,林建瑋則交付30萬元給伊等語可佐(見他卷第12、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9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林建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而何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貸相關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且按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利用本金而按其時間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實際利用之事實,自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 條明文禁止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依前所述,告訴人賴維新向被告林建瑋借貸實際取得30萬元,約定於一週內償還債務,被告林建瑋於交付30萬元時預扣10萬元,則依前揭意旨,被告林建瑋貸以告訴人賴維新款項利息每週33% ,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上限相去甚遠,其所收取之利息,顯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甚多,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故被告林建瑋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認定:訊之被告林建瑋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過程,均供認在卷,惟辯稱:伊始終僅是為了向賴維新取得40萬元,沒有收取其他利益云云,而其辯護人為被告林建瑋辯護:林建瑋嗣後均僅欲向賴維新催討本金40萬元,而未向賴維新要求給付其他利息或本票上之金額,雖過程中有使用妨害自由之手段,但仍難認與刑法第344 條之1 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被告詹鴻全對於被告林建瑋與告訴人賴維新在其外埔住處討論債務清償事宜乙節;被告楊景清就其與林建瑋、郭第諾、賴維新外出與施彥安見面後,林建瑋駕車搭載施彥安、郭第諾、賴維新返回詹鴻全住處,而其駕駛施彥安之車輛跟隨返回詹鴻全住處等情;被告郭第諾就其與施彥安在林建瑋駕駛車輛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固均自承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詹鴻全辯稱:賴維新、林建瑋在伊住處談事情時,伊就與女朋友外出吃飯,過程中,伊有打電話問楊景清要不要買東西回去,楊景清有提到有出去找另外一名朋友,後來伊回到家裡後,該名朋友已經不在云云;被告楊景清辯稱:與施彥安見面都由賴維新跟林建瑋前去接洽,因為在場談事情談得不愉快,施彥安就坐上林建瑋的車子,施彥安並要伊駕駛其車輛跟在後面,之後回到詹鴻全住處,所有人坐在客廳質問施彥安為何修車費用那麼高,經過施彥安解釋後,現場人表示是誤會,就讓施彥安離開,施彥安離開後,伊有罵賴維新,過程中伊都沒有打賴維新或施彥安云云;被告郭第諾則辯稱:施彥安上林建瑋駕駛車輛後,是因為施彥安先對伊動手,伊為了阻擋才跟施彥安有肢體衝突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建瑋於103 年7 月2 日駕車搭載甫入境之被告郭第諾

至告訴人賴維新工作場所,並將告訴人賴維新接載至被告詹鴻全位於外埔之住處後,被告詹鴻全、楊景清亦在場,嗣被告林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景清、郭第諾與告訴人賴維新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與告訴人施彥安碰面,而告訴人施彥安則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嗣告訴人施彥安自被告林建瑋駕駛車輛後方進入該車後,被告郭第諾、告訴人賴維新各由同車右後方車門、左後方車門進入車內就座於告訴人施彥安右側、左側,被告林建瑋即駕車搭載被告郭第諾、告訴人賴維新與告訴人施彥安,而被告楊景清另駕駛告訴人施彥安原駕駛之車輛跟隨被告林建瑋駕駛車輛返回被告詹鴻全之住處,嗣後告訴人施彥安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行駕駛其車輛離開等情,均為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供認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2 頁反面、第163 頁正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少連偵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

8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5 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7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219 號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127 頁、第134 頁反面、第148 頁正反面、第236 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81、82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施彥安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6 至8 、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16

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第233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至74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紀錄查詢系統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至45頁),是上開情節足認屬實。

㈡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對告訴人賴維新剝奪行動自由之認定: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證述:伊因為欠林建瑋的債務超過

原本約定償還時間沒有還,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6 、7時許,被林建瑋載到詹鴻全住處後,詹鴻全問伊如何處理積欠林建瑋債務,伊說沒有錢還後有被詹鴻全打,伊才提到向施彥安買車的事,後來施彥安離開後,伊又有被詹鴻全、楊景清打巴掌,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21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74頁反面、第80頁);證人即共犯林建瑋亦證稱:伊有委託詹鴻全幫伊處理賴維新積欠的債務,伊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將賴維新載至詹鴻全住處後,詹鴻全問賴維新何時還錢,賴維新說沒有錢還就被詹鴻全打巴掌跟肚子,楊景清也有打賴維新巴掌,後來賴維新講說有向施彥安買車才去將施彥安帶過來,後來施彥安離開後,賴維新說因為狗急跳牆才會說向施彥安買車的事,之後賴維新又被詹鴻全、楊景清打巴掌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2 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面至第168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至第241 頁、第246頁);證人施彥安證陳:伊準備要離開詹鴻全住處時,在場之人有提到說賴維新亂說,後來伊在門口時,更聽到裡面有很大的聲音,應該是賴維新被打巴掌的聲音,伊是於

103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許與賴維新以電話聯絡相約碰面,後來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遭擄走,而離開詹鴻全住處時大約為晚上10時30分許等語(見他卷第6 頁、第7 頁反面、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且告訴人賴維新、施彥安與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間,均非熟識或有糾紛、仇恨等情,分別為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 、134 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施彥安上開證述內容,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之情形,且證人賴維新及證人林建瑋所述賴維新遭毆打情節大致相符,復核以證人施彥安所述,堪認上開情節可採。

⒉而103 年7 月2 日晚上,告訴人賴維新、施彥安至被告詹

鴻全住處時,該處除其等2 人及本案被告4 人外,是否尚有他人在場,雖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均稱無其他人在場,然證人即告訴人施彥安於警詢時稱:詹鴻全住處裡面,對方有7 、8 人,其中伊只認識賴維新等語(見他卷第7 頁反面),嗣於審理時證稱:伊進到屋內沒有戴眼鏡看到在場人有7 、8 個,之後戴上眼鏡看到約有10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伊被林建瑋在到詹鴻全住處後,對方包含林建瑋、郭第諾、詹鴻全、楊景清約有

5 、6 人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59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被帶到詹鴻全住處時,除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外,還有其他3 、4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雖上開證人證稱具體在場人數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對於現場除本案被告4人外,另有年籍不詳之人在場乙節之指訴仍屬一致。此外,告訴人施彥安是因告訴人賴維新為求脫身,誤導被告詹鴻全指示被告林建瑋、楊景清、郭第諾強行帶回,告訴人賴維彥與施彥安非無可能因此互生齟齬,然其等證述現場人數並非僅有本案被告4 人乙節仍屬一致,堪認其等證述之情應述可採,而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否認有其他人員在場,非無可能僅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舉。從而,稽諸上情,堪認告訴人賴維新於當日晚上6 、7 時許遭載往被告詹鴻全住處後,現場除其個人與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外,另有姓名不詳之數成年人,且告訴人賴維新遭在場之被告詹鴻全詢問如何處理積欠被告林建瑋之債務,隨後並遭在場之被告詹鴻全、楊景清出手毆打,告訴人賴維新為能全身而退即表示疑似遭施彥安高價訛騙購車而衍生另將施彥安帶回質問之事,迨至施彥安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獲准離開被告詹鴻全住處之際,告訴人賴維新仍因積欠被告林建瑋之債務而留在被告詹鴻全住處,且不實供稱向施彥安高價買車而再遭被告詹鴻全、楊景清毆打及受在場人之苛責等情。

⒊衡以現場雙方人數差異懸殊,告訴人賴維新在被告詹鴻全

住處期間,受託處理債務催收事宜之被告詹鴻全乃亟欲令告訴人賴維新償還債務,而包含在場之被告林建瑋、楊景清、郭第諾等在場之人應親自見聞被告詹鴻全、楊景清為向告訴人賴維新催討債務而下手毆打之情,對於現場發生何事均已了然於胸,核與被告林建瑋於偵查中自承:伊讓詹鴻全處理債務,但覺得詹鴻全應該不會使用合法方式討債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168 頁),故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顯係為令告訴人賴維新處理、清償債務,而藉由其等在場人數之優勢對告訴人賴維新形成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及輔以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賴維新心生畏懼,且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與其他在場之人對於上情均有相同之認識。又告訴人賴維新係自該日晚上6 、7 時許,即受被告林建瑋等

4 人及其他在場人壓迫在場思尋處理債務之事而不得自由離去,及至施彥安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去後,此一狀態仍持續存在,由上開過程及時間久暫觀之,足認告訴人賴維新於停留在被告詹鴻全住處期間,其個人行動自由應係受到剝奪。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雖曾證述詹鴻全住處的門有關起來之情,然就此情節,均僅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之指訴,尚乏其他足資補強之事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惟依前述,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及在場之不詳人士,係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及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賴維新心生畏懼而不得自由離去,而此狀態延續甚長,仍堪認告訴人賴維新之人身自由受到剝奪,則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等人對告訴人賴維新前揭所為,實與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對告訴人施彥安剝奪行動自由之認定: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施彥安證稱:伊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接

獲賴維新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稱要拿購車、修車費用給伊,與伊相約在臺中市○○路○ 段○○○○○○ 號見面,後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到場,後來楊景清、賴維新先進入伊車輛,楊景清問伊賴維新還欠多少錢後要伊上到林建瑋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拿錢,此時伊駕駛到現場的車還插著鑰匙並發動著,伊從林建瑋所駕駛車輛後方進入車輛後,賴維新、郭第諾分別自該車左後方車門、右後方車門進入車內坐在伊左右兩側,後來在車上,郭第諾出手勒住伊頸部並將伊頭部往下壓,該車駕駛林建瑋對伊說老大有事要找伊談談、要伊配合後開車離開,過程中伊數次表示讓伊離去,但對方都不為所動,而伊一度發現郭第諾的手比較沒有勒得很緊,伊就將郭第諾的手撥開,但郭第諾還是想要繼續勒住伊,所以伊在車上跟郭第諾發生衝突,郭第諾有出言要伊不要亂動,也有出拳毆打伊頭部,伊因為在車上跟郭第諾發生衝突,眼鏡掉在車上,伊並沒有叫楊景清開伊車輛跟在後面,伊被帶到詹鴻全住處屋內時,有人要伊趴下,伊沒有趴下,就有人從後面踢伊膝蓋後方,伊順勢蹲下後就遭到拳打腳踢攻擊伊頭、背部,過程超過5 分鐘,伊因為沒戴眼鏡且是背對著,所以不知道下手毆打的人有誰,但感覺有2 、3 人打伊,打完之後,伊先坐在地上,賴維新站在伊旁邊,後來林建偉將眼鏡拿給伊,伊也有看到楊景清、郭第諾在場,由詹鴻全問伊賴維新買車、修車的細節,後來認為價錢符合市場行情,發現跟賴維新原本說的不一樣,是個誤會,就先讓伊離開,伊是開自己的車子離開,而且是離開時看到大甲交流道,才知道被帶到外埔,伊離開之後也立刻去驗傷、報警等語(見他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10、16頁、第135 頁反面、第142 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至第235 頁);證人賴維新亦證述:伊被林建瑋帶到詹鴻全住處後,伊有提到向林建瑋借的錢是向施彥安買車,詹鴻全要林建瑋、楊景清、郭第諾跟伊去把施彥安押回來,後來伊撥打電話以要付尾款為由,與施彥安相約在○○路0 段0000○0 號前見面,施彥安駕駛車輛到場,林建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伊、楊景清、郭第諾前往,後來施彥安從林建瑋駕駛車輛後座進到中間,郭第諾從車輛右後門進入並用手勒住施彥安頸部,伊則自左後門進入車內,隨後林建瑋就將車駛離,楊景清另外駕駛施彥安的車輛跟在後面一起回到詹鴻全住處,伊是為了能夠離開,所以才配合將施彥安約出來,案發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施彥安被帶到詹鴻全住處後,有被詹鴻全、楊景清拳打腳踢,林建瑋、郭第諾則沒有下手,當時施彥安的眼鏡掉在車上,是後來由林建瑋幫忙從車上找回眼鏡,之後有向施彥安問伊買車、修車的細節,因為認為價錢合理,就先讓施彥安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21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至74頁、第77、80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林建瑋證稱:伊載賴維新到詹鴻全住處後,詹鴻全問賴維新何時還錢,賴維新說沒有錢並提到像施彥安買車買貴,所以詹鴻全就要賴維新將施彥安約出來,賴維新就以要繳納尾款為由撥打電話約施彥安出來見面,以利向施彥安催討金錢,詹鴻全並要伊、楊景清、郭第諾一起去將施彥安帶過來,後來伊開車載楊景清、郭第諾、賴維新到場,伊沒有下車,其他人都有下車,過一下子施彥安坐上伊駕駛車輛後,郭第諾、賴維新從施彥安兩側上車,郭第諾有出手架住施彥安頸部,施彥安有反抗、拉扯,伊就將車開回外埔,至於施彥安的車是楊景清駕駛到外埔的,施彥安在詹鴻全住處時有被詹鴻全毆打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3頁正反面、第122 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68 頁;10

4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6 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241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而上開證人賴維新、施彥安與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俱無仇恨或糾紛,業如前述,其等證述當無攀誣構陷之動機,且與共犯林健瑋證述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更堪認屬實。又賴維新尚須佯以繳納尾款為由與告訴人施彥安相約見面,嗣告訴人施彥安進入被告林建瑋所駕駛到場車輛後,非僅未取得原認可取得之金錢,反遭帶往並不認識之被告詹鴻全上址住處,事出突然,告訴人施彥安駕駛到場車輛並未熄火及拔取鑰匙,甚至被告郭第諾於返回被告詹鴻全住處途中,更需以肢體壓制告訴人施彥安,而告訴人施彥安途中亦明確表示無欲陪同眾人前往被告詹鴻全住處之意,則告訴人施彥安遭被告林建瑋載往被告詹鴻全住處之過程,確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已堪認定。

⒉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施彥安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3 年7月3 日00:08 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3 年7 月3 日離院」,而「診斷」欄記述「⒈胸壁挫傷⒉頸挫傷⒊背挫傷⒋軀幹挫傷⒌雙上臂挫傷⒍右肩部挫傷」(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施彥安並於103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亦經載明於該次警詢筆錄「時間」欄內(見他卷第6 頁),且告訴人施彥安嗣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原亦因內心恐懼而不敢進入法庭,有本院104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倘若告訴人施彥安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是自願前往被告詹鴻全住處,且未於此期間無端遭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等情,實無自該日後內心存在恐懼感如此長久,亦無可能係為不實指控而於離開被告詹鴻全住處後短時間內,即令其身上帶有上開多處傷勢前往驗傷,並隨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從而,足徵告訴人施彥安確係遭人強行帶往被告詹鴻全住處並遭毆打、質問。

⒊而關於被告楊景清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施彥安乙節,雖證

人即被告林建瑋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他人沒有打施彥安,也沒看到楊景清毆打施彥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正反面),然其另稱:因為伊在外面停車有看到詹鴻全打施彥安,後來伊找到施彥安眼鏡後進去屋內,看到施彥安已經坐在沙發並面對牆壁,且開始有人質問施彥安關於賴維新買車、修車費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則證人即被告林建瑋並非於告訴人施彥安遭毆打時全程在場親眼目睹,且參諸告訴人施彥安事後診斷受有遍及上半身多處挫傷,此等傷勢顯非證人即被告林建瑋所述被告詹鴻全攻擊1 下足以導致,益徵告訴人施彥安絕無可能僅遭被告詹鴻全獨自毆打或攻擊1 下,則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施彥安、賴維新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施彥安在被告詹鴻全住處時,除被告詹鴻全外,被告楊景清亦有下手毆打之情。

⒋再告訴人施彥安自103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50分許遭載往

被告詹鴻全住處,至其獲准離去之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已有將近2 小時之間隔,又在此期間,被告詹鴻全住處內,除被告林建瑋等4 人外,更有其他姓名不詳之數成年人在場,自上開過程及現場人數觀之,可知被告詹鴻全與被告林建瑋、楊景清、郭第諾,對於其等未獲告訴人施彥安同意即逕將其以誘騙出面、強力方式帶回並欲逼迫告訴人施彥安交出其等誤認為存在之溢收價款,且藉由在場人數優勢令告訴人施彥安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其個人行動自由甚長時間等情,於事前已相互均有充分之認識,否則被告郭第諾即無可能於告訴人施彥安上車後,隨即上車並出手壓制,被告楊景清更無可能進入告訴人施彥安車內將其誘騙至被告林建瑋駕駛車輛後,並自行駕駛告訴人施彥安之車輛返回被告詹鴻全之住處,故核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上開對告訴人施彥安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林建瑋對告訴人賴維新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方式取得重利之認定:

⒈依前開認定,本案被告林建瑋原對告訴人賴維新貸以金錢

之本金為30萬元,而被告林建瑋於103 年7 月2 日欲向告訴人賴維新催討清償之金額為4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之證述及被告林建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80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66 頁反面),是被告林建瑋於103 年7 月2 日,除欲向告訴人賴維新收取本金30萬元外,更欲收取超出上開本金之10萬元利息,而此利息經核算後亦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甚多。且被告林建瑋亦供稱其對於詹鴻全會以不法手段為其催討債務有所認識,故被告林建瑋確有為取得重利,而憑藉其委託被告詹鴻全處理後,其等在場人數優勢及在場之人對告訴人賴維新以毆打方式,對告訴人賴維新造成心理上之壓迫、恐懼,而不得不處理債務。

⒉另告訴人賴維新於103 年7 月2 日留置在被告詹鴻全住處

期間,曾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共計10紙,雖據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2、160 、168 頁;少連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66 頁反面;104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5頁、第81頁反面),且依前認定,告訴人賴維新於上開期間,其個人行動自由係遭剝奪而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足知上開本票10紙應係告訴人賴維新處於受壓迫而陷於不得不處理債務之情狀下所簽發,並非出於其個人完全自由意願而為。然觀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均填載為告訴人賴維新,此外各紙分票分別記載為「⒈票號CH537933:面額10萬元、發票日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20日(均以黑色墨水用具書寫);⒉票號CH537941:面額20萬元(以黑色墨水用具書寫),發票日未填載;⒊票號CH537937:面額110 萬元(以黑色墨水用具書寫),發票日未填載;⒋票號CH537932:面額10萬元、發票日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均以黑色墨水用具書寫);⒌票號CH537936:面額95萬元(以黑色墨水用具書寫)、發票日中華民國2014年7 月12日(以藍色墨水用具書寫);⒍票號CH537940:面額113 萬元(以黑色墨水用具書寫)、發票日中華民國2014年4 月11日(以藍色墨水用具書寫);⒎票號CH537939:面額87萬元(以黑色墨水用具書寫)、發票日中華民國2014年7 月11日(以藍色墨水用具書寫);⒏票號CH537938:面額93萬元(以黑色墨水用具書寫)、發票日未填載;⒐票號CH537931:面額10萬元、發票日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均以黑色墨水用具書寫);⒑票號CH537930:面額10萬元、發票日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20日(均以黑色墨水用具書寫)」,有該等本票扣案可憑;又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於審理時證述:10紙本票都是伊簽發的,但其中部分藍色的日期不是伊寫上去的,是後來不知何人補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經比對上開本票之筆跡及發票日記載方式,足認該等本票確有告訴人賴維新所述之情形。而依票據法之規定,本票之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若非由發票人或得發票人授權填載,均難認該等本票為完整並有法律效力之票據,則倘若該等票據確是被告林建瑋等4 人為令告訴人賴維新處理、清償債務而簽發,實難想像竟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未就該等本票之發票日同時要求全數填載,致該等本票是否屬有效票據滋生疑慮。又被告詹鴻全供稱:賴維新簽發本票時尚未成年,伊認為票據效力會有問題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66頁);被告林建瑋另稱:賴為彥簽本票給伊,要伊向其家人要錢,但伊認為這個方法行不通,因為伊之前就要求賴維新家人幫忙處理賴維新40萬元債務,賴維新的家人就不願意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

12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可知該等本票就被告詹鴻全、林建瑋而言,更均明確認知無從達成告訴人賴維新之債務獲得清償之目的。而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發本票後,沒有人向伊索討,伊不知道有無向伊家人索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尚無事證足認該等本票事後有遭被告林建瑋等4 人或他人持以行使票據上權利,則難認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對告訴人賴維新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取得前揭明顯欠缺法律效力之本票,難認取得上開本票係出於被告林建瑋等4 人之意。

⒊又於103 年7 月2 日,除告訴人賴維新簽發上開本票外,

被告林建瑋並未因此實際向告訴人賴維新取得其他利益,雖被告林建瑋嗣在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中,於104 年3 月26日與告訴人賴維新成立調解,告訴人賴維新當場支付40萬元予被告林建瑋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正反面),然告訴人賴維新支付上開40萬元應係基於雙方於民事事件中互為讓步達成調解之結果,難認與告訴人賴維新遭前述剝奪行動自由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林建瑋於103 年7 月

2 日對告訴人賴維新所為,應僅係著手於刑法第344 條之

1 第1 項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因此取得重利,僅屬未遂。

㈤被告楊景清、郭第諾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其2 人在過程中始

終在場,對於現場發生上開情節均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楊景清更自承出手打告訴人賴維新巴掌,且告訴人施彥安受騙進入被告林建瑋所駕駛車輛後,告訴人賴維新與被告郭第諾旋自告訴人施彥安左右兩側進入車內,被告郭第諾並立即出手壓制告訴人施彥安,告訴人施彥安始出手抗拒、掙脫,則被告郭第諾上開所辯與被告楊景清嗣後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可採。至於被告詹鴻全雖以前詞否認前揭犯行,然其先稱:林建瑋幫忙賴維新處理購車糾紛,賴維新約施彥安出面,林建瑋去找施彥安到伊住處,伊沒有看見施彥安被押的過程,因為伊出去吃飯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33頁反面),嗣改稱:伊看到施彥安到伊住處時,有對施彥安說為何要向賴維新拗錢,要其等好好講,講完後伊就出門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33頁反面);後另稱:林建瑋質疑賴維新被人騙錢,後來伊就出門,伊回家後,有遇到騙賴維新錢的人,並且向該人說為何要騙賴維新的錢後,伊接著又出門,之後回家就沒有看到騙賴維新錢的人,在場人說騙賴維新錢的人已經離開,而且是一場誤會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66頁反面;104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13頁反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賴維新、林建瑋在伊住處談債務的事情,當時楊景清也在場,賴維新有提到被朋友騙錢的事,之後伊就跟女朋友外出吃飯,當時其他人還在伊住處,伊在外面時還有打電話問楊景清要不要幫忙帶東西回去吃,楊景清提到有出去找另外一位朋友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對於就否有在住處與告訴人施彥安親自接觸乙節,有前後不同之陳述,已難認所辯可採;況且被告楊景清於偵查中稱:伊到詹鴻全住處時,詹鴻全不在,在場只有林建瑋、郭第諾、賴維新,後來賴維新說要拿錢到太原路給人,問伊要不要去,伊想說就一起出去走走,後來又回到詹鴻全住處時,詹鴻全也還沒有回來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

104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18頁反面),亦與被告詹鴻全所辯上情均不吻合,且被告楊景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在太原路期間,詹鴻全並沒有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4 頁反面),更徵被告詹鴻全所辯情節並非屬實。復參諸被告郭第諾於準備程序時稱:伊與林建瑋、楊景清去找施彥安,是受詹鴻全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建瑋、證人賴維新證稱係受被告詹鴻全指示前往將告訴人施彥安帶往外埔區之情相符,且被告詹鴻全係受委託處理被告林建瑋與告訴人賴維新間債權債務關係,更無可能受委託處理債務後,卻逕自離去之理,是被告詹鴻全所辯亦無非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㈥綜上所述,被告詹鴻全、林建瑋、楊景清、郭第諾就其等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辯解,及被告林建瑋之辯護人所為之主張,均非可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認定:訊據被告林建瑋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期間,將其上址租屋處分租予綽號「傑森哥」之王永鑫,王永鑫將如附表二編號1、2、5、6之物放置於其租屋處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知悉「傑森哥」王永鑫帶毒品進來後,就有請王永鑫拿走,之後伊就帶女友出遊,好讓王永鑫自己將毒品移置,伊不知道後來還留有如此大量毒品云云。被告林建瑋之辯護人則辯護:林建瑋要求「傑森哥」移置毒品後,「傑森哥」也向林建瑋表示已經移走,且原本放在儲藏室地板上並一眼可見的毒品也沒有看到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建瑋於104 年3 、4 月間,將其上址租屋處分租予「

傑森哥」後,「傑森哥」在被告林建瑋上址租屋處放置毒品,經警於104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及經被告林建瑋同意對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之物及編號7之物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蔡佩臻之證述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1

666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且有本院

104 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一第78至80頁、第82至第83頁反面、第101 至115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經送鑑定,分係屬附表二編號1至7「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毒品,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第111 頁至第123 頁反面),均堪認屬實。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2、5、6之物,被告林建瑋均供稱係

「傑森哥」所有,而其中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非僅數量甚多,純度亦高,另外屬於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或摻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錠數量非少,且藥錠中所含毒品之純度亦非低。而衡諸常情,毒品本係法律禁止任意無故持有之違禁物,復無公定價格、取得不易,故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販賣毒品者為求降低成本、提高獲利,常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內摻雜其他物質,致使毒品數量大量倍增,得以提高獲利,而難想像將純度甚高毒品單純供己施用之情形。本案遭查扣之上開毒品數量龐大,被告林建瑋於偵訊中亦供稱:10

0 至200 公克愷他命,依照伊每天施用約4 公克,大約可以供伊施用近1 個月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

2 頁),則遭查扣屬「傑森哥」放置之粉末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倘供被告林建瑋一人施用,亦足供應其2 至3 年之毒品需求,已難認純為供應一人或少數人短時間內施用所需合理數量;況且該些毒品純度非低,倘另經稀釋後,數量更屬龐大,適與販賣毒品者通常均於取得較高純度毒品後,加以稀釋對外求售獲取利益之情形相符,堪認上開大量毒品實係「傑森哥」為對外販賣獲利而自他處販入後所放置。又被告林建瑋於法院訊問時亦自承:「傑森哥」有這麼多毒品可能用來販賣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6 頁反面),亦見被告林建瑋主觀上亦知悉其分租予「傑森哥」放置之上開毒品,確是「傑森哥」對外販賣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有要求「傑森哥」將毒品移置他處,然其先供稱

:伊因為無法應付租屋處的高額房租,就將空房租給「傑森哥」當倉庫,「傑森哥」有說要拿來放愷他命,但沒有說數量多少,伊曾向「傑森哥」表示不要放這麼久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71頁、第121 頁反面);另再稱:「傑森哥」一開始拿來時,伊就知道毒品很多,只是後來幾天有陸續拿走,伊以為只剩一點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122 頁);嗣又稱:

伊沒有印象「傑森哥」來放了幾次,而且還沒有完全搬進來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135 頁正反面);其後又改稱:「傑森哥」每天都會來,但伊不在家,伊女友有在家,但沒有看「傑森哥」做什麼,伊推測「傑森哥」是進去拿走毒品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167 頁反面);又於準備程序時稱:伊是分租雅房給「傑森哥」,至於儲藏室是伊與「傑森哥」共用的,「傑森哥」實際上也有住進雅房約1 至2 星期,伊發現毒品時,女友當天就有向伊反應不要在家裡放這些東西,因為也怕警察查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其就上址租屋處分租予「傑森哥」之目的、「傑森哥」有無實際入住及攜入或帶出毒品等情所述,均非前後一致。況且若「傑森哥」確實另向被告林建瑋分租儲藏室以外之雅房使用,衡以被告自承與「傑森哥」尚非甚為熟識,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違禁物,「傑森哥」何以未將該些大量毒品藏放在承租之雅房,而係放置在與被告林建瑋及其女友共用之儲藏室內,且被告林建瑋於遭查獲之初均明確供稱「傑森哥」是為放置毒品向其分租空間作為倉庫之用,則其後另稱「傑森哥」向其承租雅房乙節,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林建瑋於與「傑森哥」接洽之初,既是因該處房租過高無力負擔,又「傑森哥」事前已明確向被告林建瑋告知承租空間係用以放置愷他命,而毒品若非達相當數量,並非無法隨身攜帶,當無另外耗費成本租用空間放置之理,故被告林建瑋對於分租予「傑森哥」放置之毒品必已達相當數量乙節,諒必於事前即有充分認知,其後「傑森哥」放置大量毒品之事,並非超出被告林建瑋之預料,則被告林建瑋為紓解其經濟上壓力,於知悉「傑森哥」為放置大量毒品而向其承租空間後,既同意分租供「傑森哥」放置毒品,更難想像嗣後卻有再向「傑森哥」提出與原出租目的相反之移置大量毒品要求。甚且依被告林建瑋所辯,倘若因「傑森哥」放置大量毒品恐遭查緝而有所疑慮,甚至於鄭重要求「傑森哥」將毒品移往他處,何以仍允諾分租空間予「傑森哥」,且亦難想像其於事後更採取漠視之態度,僅憑「傑森哥」告以將毒品移置,而未加以查證,與其原深恐遭查緝、波及之審慎態度明顯不一,故被告林建瑋辯稱及辯護人主張其曾要求「傑森哥」移置毒品乙節,尚難認合理可採。

㈣且本案員警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經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員警先在被告林建瑋包包中查扣8包愷他命及4 顆橘色搖頭丸後,於錄影時間14分5 秒許,在儲藏室再查獲1 包愷他命,隨後員警指示被告林建瑋主動指出該儲藏室藏放毒品所在時,被告林建瑋多次指出藏放毒品之處所,員警因而再查扣紛紅色、綠色藥錠,其後員警查扣

4 大包愷他命後,被告林建瑋當場僅表示該些物品非其所有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4頁),則被告林建瑋非僅於員警要求其配合起出毒品時,主動指出毒品所在,員警查獲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其僅當場表示該些毒品非其所有,而未見其表示訝異或明確表示不知為何有該些毒品或曾要求他人將毒品移置等情,更徵被告林建瑋上開所辯非可採。從而,被告林建瑋顯已知悉「傑森哥」係為放置大量毒品伺機對外販售,而同意將上址租屋處之儲藏室分租予「傑森哥」放置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大量毒品。

㈤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包含⑴意

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⑵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原因取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依前所述,被告林建瑋上址租屋處儲藏室遭查扣如前揭數量甚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傑森哥」欲伺機對外販售而先行自他處販入並放置,參諸本案事證並無「傑森哥」確實曾將放置於該處之毒品販售並交付予他人之事證,則依前揭說明,「傑森哥」所為應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殆無疑義。

㈥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而依前述,被告林建瑋知悉「傑森哥」分租係為放置大量毒品以求伺機販售,仍允以分租其上址租屋處儲藏室供「傑森哥」利用,使該場所成為「傑森哥」販賣毒品之集散地,雖該等分租、提供場所行為對於「傑森哥」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具有直接重要關係,或屬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因素,然就「傑森哥」為能順利進行販售毒品之最終目的而言仍屬相當之助力致不易遭查緝,但被告林建瑋所為並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其與「傑森哥」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前所述,則被告林建瑋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㈦而依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所

載,雖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均為被告林建瑋幫助「傑森哥」販賣,而由「傑森哥」放置之毒品,然被告林建瑋始終供稱附表二編號3、4、7之毒品為其所有,且該等物品分別係自被告林建瑋包包內或其使用車輛中所查扣,核與附表二編號1、2、5、6之毒品係藏放在被告林建瑋上址租屋處儲藏室內迥異,尚難認附表二編號3、4、7之毒品亦係「傑森哥」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伺機販售之物,從而,公訴意旨就此所認,非無誤會,惟此就被告林建瑋本案被訴幫助販賣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更正即可。故被告林建瑋所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林建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

四、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中對告訴人賴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瑋於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賴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第1 項加重重利罪,容有誤會);被告林建瑋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告訴人施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5 項,應予更正)、第2 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與其他在場年籍不詳之人如犯罪事實欄二中對告訴人賴維新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及對告訴人施彥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其等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對於各告訴人所為傷害、強暴、脅迫等行為,並無事證足認是另行起意而為,應認均僅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所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建瑋就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賴維新所犯上開二罪,顯係基於同一為取得重利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藉由相同之情勢所犯,而審酌刑法第344 條之1 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除有個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外,更兼含對於重利被害人於借貸金錢時不具有完整之締約自由,不得不允為支付與原本顯非相當重利為條件始能貸得金錢而受到經濟上嚴重剝削之防止,與刑法第302 條之罪所欲保護者僅為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並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應認被告林建瑋就此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項以強暴取得重利未遂罪。另被告林建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分租行為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時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楊景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1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林建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後於102 年9 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林建瑋、楊景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建瑋、楊景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林建瑋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建瑋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賴維新所犯之罪,

為未遂犯,而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僅屬幫助犯,且其所幫助正犯之犯行亦未達於既遂,又被告林建瑋有如前所述累犯加重之事由,故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賴維新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罪,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其刑。

六、被告林建瑋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罪,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傑森哥」,並指認「傑森哥」即為王永鑫與該人所使用車輛、通訊方式,然被告林建瑋所稱毒品來源之人涉案部分尚在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9 日中檢秀調104 蒞7207字第1150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頁),再經查詢案外人王永鑫之前案資料,其於104年間並無相關案件繫屬於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見被告林建瑋其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中所指毒品來源之人,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遭查獲,是被告林建瑋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七、關於被告林建瑋遭查獲附表二編號3、4、7之毒品,依前所述,並非「傑森哥」所有之物,就被告林建瑋遭查獲上開之物,雖另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然依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林建瑋因何原因、於何時取得上開毒品持有等事項均未記載或補充,且依前述,公訴意旨認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

4、7之毒品亦均屬被告林建瑋幫助「傑森哥」伺機販賣之毒品,難認被告林建瑋就遭查扣附表二編號3、4、7之毒品,另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偵辦後另為起訴,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林建瑋等4 人均為成年人,被告林建瑋對於他人貸予重利之借款後,因未能如期獲清償,委由被告詹鴻全代為處理債務後,知悉被告詹鴻全將使用不法手段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並收取重利,而被告詹鴻全為能替被告林建瑋催討債務,竟與楊景清、郭第諾、林建瑋共同脅人數眾多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進行債務催討,更甚至為向第三人索討受告訴人賴維新誤導而實際不存在之溢收款項,再對他人進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被告林建瑋明知愷他命、MDMA等物屬政府嚴厲查緝之毒品,竟於知悉他人有放置大量毒品伺機販賣需求後,分租空間供他人藏放大量毒品,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林建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中對告訴人賴維新、施彥安妨害自由部分均自白不諱,而對於其他部分則否認犯行,另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建瑋所犯重利罪取得重利金額、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毒品數量,另其為對告訴人賴維新取得重利而為強暴行為,然未因此取得重利,及被告林建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二對各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犯罪情節、分擔角色,及導致告訴人施彥安無端受波及所受之身、心恐懼;被告詹鴻全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被告林建瑋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一第69頁),被告郭第諾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少連偵卷一第139頁)、被告楊景清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一第162 頁),而被告郭第諾為外國籍人士,暨其等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號1至3之罪、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之罪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所犯各罪之情節及關聯性,就被告林建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號1至3之罪、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之罪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扣案物是否沒收之諭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6之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或為第二級毒品MDMA並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如前述,分別屬違禁物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此等物品依前開認定,均屬被告林建瑋幫助他人伺機販賣之物,與本案被告林建瑋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甚有關聯,是均不問屬於犯人或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就附表二編號1、2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建瑋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5、6之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建瑋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票、借據雖係告訴人賴維新向被告林

建瑋借款時所簽發,然依卷附本院104 年度司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依第46頁正反面)及被告林建瑋所述,告訴人賴維新所簽發本票、借據原本,應是於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後,已由被告林建瑋所歸還;附表三編號1之物,為告訴人賴維新積欠被告林建瑋債務,而由被告詹鴻全代為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所取得之物,亦經被告詹鴻全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又扣案之上開本票、借據、身分證均僅屬影本,且一般借貸金錢時,債務人所提出擔保債務履行之物,於債務人清償債務後,亦須將該等擔保物返還於債務人,債權人無權保有該等物品,則附表二編號9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之物,尚難認屬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所有,及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從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2之物,依前揭認定,雖係告訴人賴維新於遭被

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際,非出於完全自由意志所簽發,然亦非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為上開犯行所欲取得之物,從而,亦非屬上開被告所有,及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非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故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二編號8、、之物,為被告林建瑋所有,且與其

本案所犯之罪均無關聯性,業據被告林建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二編號之物,被告林建瑋供稱為「傑森哥」所有之物

,而衡以販賣毒品之過程,亦確實偶有使用電子磅秤之必要,堪認此一扣案物為「傑森哥」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得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物亦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之物,經檢驗含有如附表編

號3、4、7「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毒品成分,雖經認定如前,然依前開說明,此等毒品並非與被告林建瑋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縱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惟被告林建瑋持有此些毒品所為另可能涉犯其他罪嫌,且尚需調查,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自難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就上開毒品亦應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非無誤會。

十、被告郭第諾為白俄羅斯籍之外國人,經審酌其所為本案犯行均是故意犯罪,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影響非輕,本院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郭第諾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鴻全因受委託為同案被告林建瑋處理與告訴人賴維新之債務,乃與同案被告林建瑋及被告郭第諾)、楊景清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鴻全指示同案被告林建瑋與被告郭第諾於103 年7 月2 日晚間,一同搭乘由同案被告林建瑋所駕駛之車輛,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並要求賴維新一同搭車前往被告詹鴻全之住處。迨告訴人賴維新抵達被告詹鴻全住處並進入屋內後,在場之被告詹鴻全、楊景清便出手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想辦法還款,被告郭第諾、同案被告林建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則在旁包圍助勢。嗣告訴人表示向案外人林建瑋所借款項用於向施彥安購買車輛及改車、修車等事項,懷疑施彥安恐以高價詐騙售車,被告詹鴻全聞言後乃指示同案被告林建瑋駕車搭載被告楊景清、郭第諾及告訴人前去將施彥安帶回,眾人將施彥安帶回並進行質問後,發覺對施彥安有所誤會,先讓施彥安自行離開(同案被告林建瑋、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對施彥安涉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被告詹鴻全隨即與被告楊景清開始質問告訴人,且再次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林建瑋及被告郭第諾與其餘在場之數名不詳人士則在旁包圍助勢,且將該處大門鎖住、鐵捲門放下,被告詹鴻全、楊景清並藉此威嚇逼迫告訴人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為求能儘速離開,遂應允而簽立面額共計500 萬元之本票數紙交給被告詹鴻全,因此才得以離去,因認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

三、按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為其要件,再觀諸此規定立法理由,可知增設此規定係在遏止以足使人心生畏懼之不正手段,對於重利之被害人索討重利,以防重利被害人於起初立於不平等地位,接受重利之貸款條件而受第一層剝削後,復面臨嗣後遭以不正手法索討重利之困境,故此一規定應包含「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之手段行為,與「取得重利」之目的行為,而行為人主觀上更必需對於上情有所認識,而具備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可構成該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建瑋、證人賴維新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均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被告詹鴻全辯稱:賴維新簽發本票時未成年,本票不具有法律上效力,且也並非在場人逼迫賴維新簽發本票等語;被告楊景清辯稱:賴維新簽發500 萬元本票是在將施彥安帶到詹鴻全住處前,且並無人逼迫賴維新簽發本票等語;被告郭第諾辯稱:伊不知道賴維新有簽發本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詹鴻全允諾為同案被告林建瑋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後

,指示同案被告林建瑋駕車將告訴人載往被告詹鴻全上址住處並進入屋內後,屋內尚有人數、年籍不詳之人在場,現場由被告詹鴻全向告訴人詢問債務清償事宜後,告訴人即遭被告詹鴻全、楊景清毆打,嗣告訴人為求安全脫身,乃表示其疑遭施彥安遭價詐騙購車,被告詹鴻全乃指示同案被告林建瑋、被告楊景清、郭第諾與告訴人將施彥安帶回質問,而後經向施彥安詢問後發現遭告訴人誤導,即令施彥安離去,被告詹鴻全、楊景清因受告訴人誤導心生不滿而再次動手毆打告訴人,且在場之他人則在旁苛責告訴人,另告訴人於上開停留被告詹鴻全住處期間,曾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10紙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而依前所認定,告訴人所簽發前揭本票10紙,然就該等本票

之形式以觀,尚有部分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闕露,且告訴人斯時並非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該等本票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而屬有效之票據,非無疑問,且被告詹鴻全或同案被告林建瑋有此等認知,均認定如前,難認係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或同案被告林建瑋對於告訴人係為取得該等面額合計500 萬元本票之重利目的。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瑋證述:伊於103 年7 月2 日是第一次見到郭第諾,至於詹鴻全、楊景清則是認識幾2 、3 個月,伊委託詹鴻全處理債務時,並沒有詳細說有預扣利息10萬元的事,只有提到本票面額40萬元,也沒有向楊景清、郭第諾講過,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都不知道伊借錢給賴維新有預扣1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249 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賴維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並沒有向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等人說要伊還40萬元中有10萬元是利息,林建瑋過程中也沒有把其中有10萬元利息的事向其他人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而被告詹鴻全、楊景清亦分別供稱:與林建瑋認識,但並沒有很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

134 頁)。則同案被告林建瑋原僅委託被告詹鴻全為其處理債務,已難認同案被告林建瑋將其借款予告訴人有收取重利之情告知被告楊景清或同日始初次見面之被告郭第諾,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確難認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於對告訴人賴維新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舉時,知悉同案被告林建瑋與告訴人賴維新借款債權如何涉及重利之細節,則雖同案被告林建瑋係為向告訴人賴維新取得重利,始與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及其他在場人共同藉由人數優勢,剝奪告訴人賴維新之行動自由,惟難據此驟認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主觀上有何對於告訴人賴維新取得重利之認識,而與同案被告林建瑋就其所為刑法第344 條之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提之其他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建

瑋對告訴人原有重利之犯行或另有加重重利之犯行,或僅足佐證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與同案被告林建瑋對告訴人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主觀上,對於取得重利之目的乙節有何認識而具備加重重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上開所為,尚難認與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相當,又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認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確有前揭加重重利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2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 條之1 :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建瑋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賴維新│林建瑋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詹鴻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楊景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第諾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施彥安│林建瑋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部分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詹鴻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楊景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郭第諾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三 │林建瑋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 │ │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之物,沒收││ │ │銷燬。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1 │第三級毒品愷它命4 包 │1.淨重分別為985.45公克、993.07公克、981.74││ │ │ 公克、971.59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553.82公││ │ │ 克、602.79公克、791.28公克、642.22公克,││ │ │ 驗餘淨重分別為983.35公克、992.18公克、98││ │ │ 0.72公克、970.5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驗書)。 ││ │ │2.為違禁物。 │├──┼──────────────┼─────────────────────┤│ 2 │第三級毒品愷它命1 包 │1.淨重99.1747 公克、純質淨重82.3150 公克、││ │ │ 驗餘淨重97.6606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驗書)。 ││ │ │2.為違禁物。 │├──┼──────────────┼─────────────────────┤│ 3 │第三級毒品愷它命8 包 │1.淨重分別為3.5143公克、3.4805公克、3.4919││ │ │ 公克、3.4733公克、4.0124公克、3.9965公克││ │ │ 、3.9862公克、3.967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 │ 3.5110公克、3.4780公克、3.4891公克、3.47││ │ │ 03公克、4.0099公克、3.9941公克、3.9804公││ │ │ 克、3.9651公克,總淨重29.9223 公克,總純││ │ │ 質淨重22.4539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 │ │ 4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2.與本案無關之物。 │├──┼──────────────┼─────────────────────┤│ 4 │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安非他命│1.淨重1.1883公克、驗餘淨重0.7929公克、MDMA││ │橘色藥丸4 顆 │ 之純質淨重0.509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被告個人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驗書)。 ││ │ │2.與本案無關之物。 │├──┼──────────────┼─────────────────────┤│ 5 │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藥丸2 包(│1.淨重142.0720公克、純質淨重83.3963 公克、││ │共607 顆) │ 驗餘淨重141.351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驗書)。 ││ │ │2.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6 │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1.淨重165.4052公克、驗餘淨重163.9838公克、││ │品愷它命綠色藥丸3 包(共701 │ MDMA之純質淨重86.3415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 │顆) │ 屯療養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69號鑑驗書)。 ││ │ │2.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7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 │毒品愷它命、硝甲西泮即溶咖啡│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包3 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2.與本案無關之物。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溶咖啡│ ││ │包67包 │ │├──┼──────────────┼─────────────────────┤│ 8 │賴紆袖本票1 張 │被告林建瑋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物。 │├──┼──────────────┼─────────────────────┤│ 9 │賴彥廷簽發本票(發票日103 年│非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所有,││ │6 月20日、面額40萬、票號CH53│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 │7929)、賴彥廷書立借據(賴彥│ ││ │廷於103 年6 月20日向林建瑋借│ ││ │款40萬元)影本各1 張 │ │├──┼──────────────┼─────────────────────┤│  │現金新臺幣2,000 元 │被告林建瑋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物。 │├──┼──────────────┼─────────────────────┤│ 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林建瑋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物。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子磅秤1 台 │為「傑森哥」所有,並供「傑森哥」犯罪所用之││ │ │物。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1 │賴彥廷身分證影本2 張 │非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所有,││ │ │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 2 │賴彥廷簽發本票10張 │非被告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所有,││ │ │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