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聖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 告 陳培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56 、25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聖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變造之發票日期部分沒收。
蕭聖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培堂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聖賢與蔡瑞展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同事,並曾有多次金錢借貸之往來。蔡瑞展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在永興派出所內,向蕭聖賢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蔡瑞展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蔡瑞展僅於同年6 月2 日、7 日親自或委託他人匯款8,000 元及6 萬元至蕭聖賢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更於102 年11月2 日退休後避不見面。詎蕭聖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1 月初某日,在永興派出所內,使用藍色原子筆將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100 」年3 月27日塗改為「101 」年3 月27日,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嗣蕭聖賢於103 年
1 月27日9 時31分許,以蔡瑞展於101 年3 月27日向其借款3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後,竟於同年
9 月22日向蕭聖賢佯稱因經濟困難,需再借貸10萬元,待蔡瑞展退休領得退休金後即可清償前開債務云云,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致蕭聖賢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0萬元予蔡瑞展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蔡瑞展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將該本票做為證據提出,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本票。嗣該署檢察官傳訊蔡瑞展後,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
3 年7 月9 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蕭聖賢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蕭聖賢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蕭聖賢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聖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瑞展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86 號卷【下稱偵18386 卷】第48頁反面、第58頁、警卷第44至4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至2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可稽,又該本票正本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墨色分析法鑑定,認該本票上日期欄位之「101 」字跡與重疊處之「100 」字跡及其他書寫字跡之墨色反應不相符,研判非同1 支筆所書寫等情,有該局104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蕭聖賢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蕭聖賢辯稱:被告蕭聖賢因對於本票消滅時效之法律認知有誤,將有效之本票發票日「100 」年變造為「101 」年,嗣持以向臺中地檢署對蔡瑞展提出詐欺告訴,而非持之向蔡瑞展請求給付票款,或聲請本票裁定以遂行取得票面價值,其主觀上非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本票之犯意,其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等語。惟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法上之有價證券,乃表示其財產權之證券,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其特質,然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是以刑法既將有價證券與文書、貨幣等概念相區隔,即以有價性之有無、而非以流通買賣界分文書與有價證券,故文書上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其一有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者,即屬有價證券。而所謂「行使」乃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295、4222號判決看法相同),故票據權利之行使,不惟僅有直接向票據債務人提示兌領一途,倘持票人檢附變造票據逕行提出民、刑事告訴而主張其具有票據權利,亦屬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仍應該當於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行使」態樣。被告蕭聖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蔡瑞展向伊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伊在103 年1 月間向臺中地檢署對蔡瑞展提出詐欺之告訴,因伊以為本票之消滅時效為2 年,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即100 年3 月27日距伊提出告訴之時間較遠,伊才在提出告訴前,在永興派出所內,將發票日期之「100 」年變造為「101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則被告蕭聖賢變造上開本票1 紙,雖係持向臺中地檢署用以證明蔡瑞展確有持以向其借款之用,然顯係以執票人自居,而主張其係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則被告蕭聖賢變造該本票,難謂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上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相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證人蔡瑞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迭證稱其於100 年
3 月27日僅向被告蕭聖賢借貸2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5萬元之本票,且其已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27萬2,000 元以清償債務等語,然被告蕭聖賢辯稱確實借貸35萬元予蔡瑞展,且蔡瑞展除匯款外,未曾交付現金還款等語,而觀諸證人蔡瑞展於103 年5 月28日警詢時原證稱當初雙方言明除本金25萬元外,蔡瑞展另補貼10萬元利息予被告蕭聖賢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嗣於同年9 月25日偵查中卻具結證稱被告蕭聖賢當初係一次給其25萬元,但被告蕭聖賢要求多簽立10萬元之金額,並表示這樣比較有保障,萬一日後蔡瑞展遭扣薪時,被告蕭聖賢可以分得強制執行之金額較高等語(見偵18356 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間向被告蕭聖賢借款20幾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給被告蕭聖賢,如果伊沒有還被告蕭聖賢錢,被告蕭聖賢持該本票去強制扣薪,可以扣比較多,如果伊有依約還錢,就只需要按銀行利率計息,因為被告蕭聖賢也是向銀行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復改稱:伊當時確係向被告蕭聖賢借款25萬元,伊主動提出要簽發3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蕭聖賢,當時約定利息是月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其就有無約定利息、何以簽發與其所述借貸金額不符之本票之理由等,前後所述顯有不符,是證人蔡瑞展證稱當時被告蕭聖賢僅借貸25萬元云云,實有可疑。又卷內除證人蔡瑞展曾於100 年6 月2日及7 日2 次匯款共計6 萬8,000 元至被告蕭聖賢一銀帳戶,有被告蕭聖賢一銀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5日之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50至53頁反面)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蔡瑞展證稱曾另交付現金共20萬4,
000 元予被告蕭聖賢,而證人蔡瑞展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當初拿現金給被告蕭聖賢以清償債務時,沒有簽任何借據等文件,因為伊和被告蕭聖賢是同事,伊認為被告蕭聖賢應該不會耍賴,但伊還錢時都有自行紀錄,不過紀錄沒有拿給檢、警,檢察官開完庭之後就該紀錄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然員警係於103 年間始就上情詢問證人蔡瑞展,距其所述之清償時間約2 年,其何以能就還款之確切時間、金額回答,尚非無疑,況若其當時確有紀錄,衡情應會提供予檢、警作為佐證,然遍觀全卷,未見證人蔡瑞展當時有依該紀錄陳述之情,反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該紀錄於檢察官訊問後即已遺失,則是否果有該紀錄存在,亦有疑問,且證人蔡瑞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尚有幾萬元未清償予被告蕭聖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則此部分除證人即被害人蔡瑞展片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聖賢當時實際借貸之金額及證人蔡瑞展實際清償之金額究竟各為若干,且證人蔡瑞展之證述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另佐以被告蕭聖賢於100 年3 月25日確有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32萬元乙節,有該行104 年9 月8 日函暨所附清償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而證人蔡瑞展亦曾證稱被告蕭聖賢係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後再借給證人蔡瑞展,業如前述,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蕭聖賢係借貸35萬元予蔡瑞展,且蔡瑞展僅以匯款之方式清償6萬8,000 元,而為被告蕭聖賢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聖賢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蕭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蕭聖賢於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提出刑事告訴而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固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陳明。
二、本件被告蕭聖賢所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數量僅有1 張,而票面金額為35萬元,並非甚高,且該本票原即發票人蔡瑞展簽發予被告蕭聖賢,僅因被告蕭聖賢對於本票之消滅時效有所誤解,始變造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然不影響被告蕭聖賢對於蔡瑞展具有本票債權之事實,相較於無端偽造他人之有價證券,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而言,被告蕭聖賢變造上開本票所生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且被告蕭聖賢係為追討其未獲清償之債權,方為本件變造有價證券行為,犯罪動機尚非至為惡劣,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聖賢身為執法之警務人員,為順利向蔡瑞展追索票據債務,竟擅自變造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蔡瑞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所變造之本票之數量、金額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與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需扶養2 名子女及尚健在之母親、月收入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蕭聖賢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悔意甚殷,復於104 年9 月9 日與蔡瑞展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蕭聖賢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蕭聖賢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蕭聖賢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應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蕭聖賢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205 條對於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經變造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內容有變造之情形,因該有價證券其他未經變造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持有人對於該有價證券真正部分之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經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見解同此)。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日期部分,既有經變造,且該本票業經扣案,並未滅失,業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蕭聖賢雖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臺中地檢署對蔡瑞展提出詐欺告訴,惟蔡瑞展確有向被告蕭聖賢借款並簽發該本票予被告蕭聖賢,復向被告蕭聖賢表示領得退休金再償還借款,迭據證人蔡瑞展證述無訛,業如前述,而被告蕭聖賢於103 年1 月27日在臺中地檢署申告時陳稱:蔡瑞展先後向伊借款2 筆,第1 次借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給伊,第2 次借款時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伊,第1次借錢給蔡瑞展,確實出自於幫助之心理而借款,第2 次借錢給蔡瑞展,是因為蔡瑞展表示在外面的債務若未能好好處理,可能無法好好退休,向伊借的錢沒有辦法還伊,第2 次借款時,蔡瑞展有答應於退休後領得退休金後,會把錢還給伊,所以伊才會借款給蔡瑞展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則依被告蕭聖賢所述,其係針對蔡瑞展第2 次借款時向其表示待領得退休金後,即會清償積欠被告蕭聖賢之債務,被告蕭聖賢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交付金錢予蔡瑞展乙情提出詐欺之告訴,就第1 次借款部分,並未指稱亦遭蔡瑞展詐欺而欲提出告訴之意,是被告蕭聖賢雖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就其向臺中地檢署對蔡瑞展提出之詐欺告訴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使蔡瑞展受詐欺罪追訴處罰之意圖而為變造或行使該本票。又刑法第165 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24年度總會決議同此意旨),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本件被告蕭聖賢係於其向臺中地檢署對蔡瑞展提出詐欺告訴前即變造該本票,要與該條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聖賢與陳培堂(綽號「小蔡」,下稱被告2 人)及綽號「王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王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設立以提供可供公眾登入之「新樂園」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sd777.net)、「TS8888.net CASINO online 」(網址:http://ts8888.net )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各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之賽事結果,或梭哈、百家樂作為賭博標的,於不特定人詢問時給予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進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網站進行賭博。被告蕭聖賢因蔡瑞展詢問相關職棒簽賭管道,而自被告陳培堂處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於101 年6 月13日18時18分57秒,以被告蕭聖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訊息予蔡瑞展之方式,供蔡瑞展得以簽注美國職棒之賭博(蔡瑞展涉犯賭博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622 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瑞展因於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之1 週內進行賭博,積欠5 萬元之賭債未能還清,被告2 人與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便於101 年9 月22日,在永興派出所附近停車場內,向蔡瑞展催討5 萬元賭債,並要求蔡瑞展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交付予被告陳培堂,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6
8 條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意旨同此)。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蔡瑞展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5至47頁、偵18356 卷第47頁正反面、第48至49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943 號卷【下稱偵25943 卷】第16至18頁)、被告蕭聖賢傳予蔡瑞展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前揭運動簽賭網站首頁畫面2 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培堂固坦承有交付前揭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被告蕭聖賢,被告蕭聖賢亦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前揭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以發送簡訊之方式交付予蔡瑞展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蕭聖賢辯稱:當初係蔡瑞展欲下注職棒簽賭,問伊有無管道可以取得職棒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伊才會去問被告陳培堂有無管道可以取得該等網站之帳號、密碼,蔡瑞展簽注哪國職棒比賽伊不清楚,後來被告陳培堂告訴伊蔡瑞展輸了快10萬元,伊告訴被告陳培堂該帳號之實際簽賭者是蔡瑞展,伊才請蔡瑞展向被告陳培堂等人說明,嗣因蔡瑞展未依約還款,伊還有幫忙蔡瑞展墊錢,蔡瑞展才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給伊作為擔保等語;被告陳培堂則以:伊固有向「王仔」要職棒簽賭的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蕭聖賢,但伊不清楚簽注過程,伊自己也不會玩,後來因該帳號欠債太多,「王仔」來找伊,伊才會帶「王仔」去找被告蕭聖賢,被告蕭聖賢就請蔡瑞展從樓上下來,由蔡瑞展與「王仔」商討如何償債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運動簽賭網站首頁畫面2張等物,僅可證明被告蕭聖賢確有交付前開網站之帳號、密碼與蔡瑞展之舉,尚無從因此推論被告2 人有自不詳時間起與「王仔」共同設立前開網站而經營職棒簽賭之犯行。
(二)至證人蔡瑞展固證稱被告2 人曾出面向其催討賭債,其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云云,固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可稽,惟證人蔡瑞展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原陳稱:被告蕭聖賢有在從事職棒簽賭,是作樁腳,當時伊輸了
5 萬元付不出來,被告蕭聖賢就找了2 個人到分局把伊叫到樓下,並表示若無法清償,要伊簽發2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被告蕭聖賢於101 年6 月13日有傳簡訊給伊,是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伊只有簽賭1 次,被告蕭聖賢給伊10萬元之額度,伊輸了5 萬元,就沒有再玩了,伊不知道被告蕭聖賢是組頭或賭客等語(見警卷第45至47頁);於103 年5 月2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蕭聖賢於101 年
6 月間給伊1 組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伊上網簽賭約1週後輸了5 萬元未能清償,被告蕭聖賢遂關閉該帳號,又經過約3 個月後,因伊未能清償被告蕭聖賢5 萬元,被告蕭聖賢於同年9 月22日帶同2 名男子至第二分局5 樓伊宿舍處要伊到樓下停車場談,伊向被告蕭聖賢表示沒有錢清償,願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讓他們扣伊薪水等語(見警卷第9 頁);嗣於同日第2 次警詢時證稱:伊詢問被告蕭聖賢有無管道可以取得職棒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可以讓伊下注簽賭,被告蕭聖賢說要考慮看看,約2 日後即以簡訊提供網址、帳號及密碼給伊,並表示直接登入帳號後就可以下注簽賭,下注額度為10萬元,並表示每週一對帳,被告蕭聖賢說帳號、密碼是向友人取得的,伊不知道被告蕭聖賢有無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其他人簽賭,當時因伊與被告蕭聖賢交情不錯,才會問伊有無球類簽賭網站帳號等語(見偵25943 卷第16至18頁);於同年9 月25日警詢時復證稱:伊當時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給來討債的2 人,其中1 人是被告陳培堂,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蕭聖賢會持有該等本票,被告蕭聖賢亦未向伊提及有代墊款項之事等語(見偵18386 卷第52至54頁),於同日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被告蕭聖賢當天帶同被告陳培堂及另一名陌生男子去警局找伊,被告陳培堂在停車場要伊簽發如2 張本票,在他們尚未來找伊前,被告蕭聖賢即要伊簽發2 張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當時伊積欠之賭債共5萬元,被告蕭聖賢向伊表示被告陳培堂是職棒簽賭的組頭,所以係由被告陳培堂跟伊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伊係交給被告陳培堂,為何會在被告蕭聖賢手上,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偵18386 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在任職單位只有和被告蕭聖賢交情不錯,伊想要上網簽賭,就隨口問問被告蕭聖賢,隔了1 週後被告蕭聖賢就將帳號、密碼用傳簡訊的方式提供給伊,伊有在網址http://ts8888.net 之網站簽賭,另1 個網站伊沒有下注,下注輸的錢就交給被告蕭聖賢,這是伊要求的,伊拜託被告蕭聖賢擔任中間人,伊第1 週贏了4,000 、5,000 元,被告蕭聖賢應該有把彩金交給伊,第2 週伊輸了5 萬元,被告蕭聖賢有帶被告陳培堂來討債,被告2 人一共來討債3 次(後改稱第3 次與被告蕭聖賢一同前來討債之人另有他人),最後一次是101 年9 月22日,被告蕭聖賢有建議伊簽本票,伊當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交給被告陳培堂,伊簽10萬元是因為強制扣薪可以扣比較多,是被告蕭聖賢要伊簽10萬元的,被告蕭聖賢應該沒有幫伊代墊債務,事後伊另外才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指定付款予被告蕭聖賢(後改稱是簽發本票時就已經簽了),伊不知道被告蕭聖賢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有何關係,當初伊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給被告陳培堂,事後卻變成被告蕭聖賢拿該等本票到臺中地檢署去提出告訴,伊才會認為被告蕭聖賢是賭博網站經營者之樁腳,伊不知道被告陳培堂是中間人或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5 頁),則證人蔡瑞展就其究竟係積欠何人賭債,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究係交予被告蕭聖賢或被告陳培堂、被告蕭聖賢是否有經營賭博網站等情,所述前後有所出入,復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記載被告蕭聖賢為受款人有異,且證人蔡瑞展亦自承係因被告蕭聖賢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才會認為被告蕭聖賢亦係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惟被告2 人均辯稱係因帳號密碼係由組頭交予被告陳培堂,被告陳培堂交予被告蕭聖賢轉交予蔡瑞展,嗣因蔡瑞展積欠賭債,故該組頭「王仔」才會聯繫被告陳培堂,因被告陳培堂不認識蔡瑞展,遂聯繫被告蕭聖賢找到蔡瑞展,由「王仔」向蔡瑞展索討積欠之賭債等語,核與證人蔡瑞展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陳培堂乙節相符,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在情理之中,自不能僅憑被告2 人有與「王仔」一同至永興派出所找蔡瑞展索討賭債,即認為被告
2 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培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00 年間,在漢口路某彩券行認識被告蕭聖賢,某日被告蕭聖賢詢問伊有無管道取得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他同事想要簽賭,伊四處詢問朋友,後來「王仔」才提供帳號、密碼給伊,伊和「王仔」只是點頭之交的朋友,伊除本案外從未向「王仔」索取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來「王仔」向伊表示該帳號積欠很多賭債,因為人是伊介紹的,伊要負責,伊就帶「王仔」去永興派出所找被告蕭聖賢,被告蕭聖賢說不是他玩的,就請蔡瑞展下樓,蔡瑞展一開始以為伊是經營者,向伊表示是否可以交個朋友,這筆賭債就算了,伊向蔡瑞展說伊不是經營者,不能決定,伊沒有聽到蔡瑞展說如何處理該筆賭債,後來伊打電話問被告蕭聖賢,被告蕭聖賢說他已經幫忙代墊了,代墊多少錢伊不清楚,因為被告蕭聖賢幫蔡瑞展代墊賭債,所以蔡瑞展才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被告蕭聖賢,伊因病記憶不是很清楚,應該是被告蕭聖賢前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
127 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記載被告蕭聖賢為受款人乙節較為相符,堪認被告蕭聖賢前揭所辯較為可採,故尚無從以證人蔡瑞展前揭證述,遽認被告蕭聖賢與被告陳培堂或「王仔」有何共同設立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營利意圖。
(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僅就自己下注或統整他人下注號碼代為下注之外部行為以觀,其內部有可能係代賭頭招攬生意並代為收集牌號,抑有可能係單純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意而代為簽賭下注,原因不一而足,是尚難以該外部行為,逕行認定被告必有共同意圖營利之賭博犯行。本件依被告2 人所述,至多僅能認為被告2 人有提供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蔡瑞展,嗣因蔡瑞展積欠賭債,組頭「王仔」遂透過被告2 人聯繫蔡瑞展索討積欠之賭債等事實,惟因卷內並無「王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證被告2 人與「王仔」間之關係如何,則被告2人究係與「王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或是基於幫助賭客蔡瑞展之意而為上開行為,即不得確知。被告2 人既否認有共同為圖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而扣案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運動簽賭網站首頁畫面2 張等物,復未能以為被告2 人確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之佐證,有如上述。則依本件現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2 人有與「王仔」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有罪確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率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2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賄賂、賭博等對向犯間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法院無從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方式予以審理。本案被告蕭聖賢雖自承因蔡瑞展欲簽賭職棒而向被告陳培堂索得職棒簽賭之帳號、密碼,再交予蔡瑞展;被告陳培堂亦自承有向「王仔」取得職棒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再交予被告蕭聖賢等幫助蔡瑞展賭博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指明被告2 人係與「王仔」於不詳時、地,共同設立「新樂園」等運動簽賭網站,於不特定人詢問時給予該網站之帳號密碼,進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進行賭博等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就此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變造後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號│ │(新臺幣) │ │ │ │ │├─┼───┼─────┼──────┼──────┼───┼────┤│1│蔡瑞展│ 350,000元│100年3月27日│「101」年3月│未 載│CH769357││ │ │ │ │27日 │ │ │└─┴───┴─────┴──────┴──────┴───┴────┘附表二┌─┬───┬─────┬──────┬───┬─────┬─────┐│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備 註││號│ │(新臺幣) │ │ │ │ │├─┼───┼─────┼──────┼───┼─────┼─────┤│1│蔡瑞展│ 50,000元│101年9月22日│未 載│WG0000000 │受款人記載││ │ │ │ │ │ │為蕭聖賢 │├─┼───┼─────┼──────┼───┼─────┼─────┤│2│蔡瑞展│ 50,000元│101年9月22日│未 載│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