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

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勇為免實施搶奪時易為警查獲,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澄清復健醫院(起訴書誤載為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前,見饒偌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其係攜帶兇器)竊取該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於同年月19日8 時45分許至12時20分許間之某時,將所竊得之車牌改懸掛於其父曾博賢所有、交由曾文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上。

二、曾文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2時20分許,見王毓香獨自沿臺中市○區○○街往柳川西路4段方向徒步行走,曾文勇遂騎乘前開已懸掛151-JPD 號車牌之白色機車尾隨在後,乘王毓香行至柳川西路4 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毓香左手裡的錢包1 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因王毓香遭搶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曾文勇位於同市○○區○○街○○號8 樓居處電梯與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饒偌瀠、王毓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曾文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重型機車平日均係由其使用,且該機車已於106 年7 月3 日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伊事發當日人在新竹工地工作,該白色機車係借予友人「阿富」使用,伊不是卷附監視器所攝錄之搶奪犯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姐曾碧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戶籍地雖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但平日係與伊同住於同市區○○路○○號8 樓,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分別係伊父親曾博賢及伊,平日則均係被告在使用,並停放於地下2 樓之停車場,但上開機車業已出售等語(見核交卷第6 頁反面),有該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06 頁),是被告陳稱該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平日均係其在使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平日係住在戶籍地,有時從新竹工作回來會去立功路91號8 樓住,但很少在該處居住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平日與姐姐同住於立功路91號8 樓,只有父母親身體不好時才會去戶籍地住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曾碧珍前揭證述相符,故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為不足採。

(二)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王毓香之男性犯嫌係騎乘懸掛151-

JPD 號車牌之機車乙節,業據證人王毓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6 月19日12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及文武街交岔路口時,遭1 名機車騎士搶奪左手上的錢包1 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伊當時是走在馬路的右邊,該騎士從伊的左後方過來搶走錢包,隨即騎車離開,伊有看到搶匪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搶匪的衣服、安全帽顏色,就立刻報警,在警局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供伊指認,但現在已不太記得,伊並未看到搶匪的長相,但搶匪身形不是胖的,且動作非常俐落,得手後隨即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伊在103 年6 月19日12時2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及文武街交岔路口時,遭1 名騎機車之男子自左後方搶走伊的皮包,伊當時將皮包握在手上,對方搶了就離開,伊有看到背影,旁邊賣菜的人也有幫忙記下車牌號碼,伊隨即報警,經員警調閱該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伊立即就指認出來,伊在警詢稱被告騎白色重型機車、穿深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是正確的,103 年6 月19日12時32分50秒文心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90-1頁)上騎乘機車之男子與搶匪之背影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於警詢亦證稱:於前揭時、地行搶伊左手上的錢包之男子,係騎乘懸掛151-JDP號車牌之白色重型機車,該搶匪得手後隨即沿文武街往柳川西路方向前進,再左轉柳川東路往學士路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述明確,核與卷附103 年6 月19日12時20分23秒文武街往大雅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相符(見核交卷第78頁);又員警依告訴人王毓香之指述,調閱該搶匪逃逸路線之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有錄得與告訴人王毓香指述相符之男子騎乘懸掛151-JDP號車牌之白色重型機車(詳後述),堪認告訴人王毓香前揭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151-JPD 號車牌於103 年6 月19日11時30分許,為告訴人饒偌瀅發覺遭竊,即於同日12時報警等情,業據證人饒偌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6 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近文心路口附近要停車於路邊時,發現車牌不見,隨即去報警,但伊不確定車牌是何時遺失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明確,核與卷附員警偵辦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7 、

23、24頁)等件相符,應堪認定。且經警依告訴人饒偌瀅所提供之行蹤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車牌應於同年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告訴人饒偌瀅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澄清復健醫院前,遭1 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所竊取,且該名男子行竊得手後,隨即頭戴白色安全帽(型式與本案搶匪所戴相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白色機車,並將1 個塑膠袋放置於機車踏墊後逃逸,有員警偵查報告及上開畫面翻拍照片可據(見警卷第7頁、核交卷第25至32頁)。

(四)又經警調閱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103 年6 月18日17時19至22分許,有1名戴口罩、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自該處8 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停車場,頭戴與前開搶匪相同樣式、顏色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機車離去。嗣該男子於同日21時6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立功路91號地下停車場,機車踏墊上放置塑膠袋1 個,此時該男子係換穿與搶匪所著上衣顏色相符之深色上衣,其後該男子騎車離開停車場,於同日23時30分許頭戴相同之安全帽、騎乘白色機車再次返回停車場,並搭乘電梯至8 樓,且該男子仍穿著前開深色上衣,然自袖口及衣襬處均可見其內另穿著白色上衣,且其身形與同日17時19至22分許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相同,有立功路91號地下停車場及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核交卷第10至21、33至54頁),堪認同日17時19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穿著白色上衣騎乘前開白色機車自立功路91號8 樓離去之男子,與同日23時30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穿著深色上衣返回立功路91號8 樓之男子確為同1人,僅其於23時30分許返回該處時於白色上衣外再套上該深色上衣。

(五)嗣該名男子於同年月19日8 時35分許,穿著前開深色上衣,自立功路91號8 樓離開,於同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機車、頭戴前開白色安全帽及白色口罩,離開地下停車場,於同日8 時39分49秒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樹德十二街、8 時40分22秒行經同市區○○路、育賢路口、8 時42分16秒行經樹孝路與育賢路口、8 時43分21秒行經同市區○○路往環太西路方向、8 時45分20秒行經同市區○○路○ 段○○○ 號前,有各該位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核交卷第55至77頁),且比對8 時45分20秒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該搶匪於同日12時20分23秒行搶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名男子與搶匪均頭戴相同樣式之白色安全帽、身穿相同顏色、樣式之深色上衣,其面容、身形亦相似,騎乘之機車樣式亦相同,僅懸掛之車牌不同。又該搶匪於行搶告訴人王毓香得手後,隨即沿文武街、柳川東路4 段、五常街、英才路、大德街、健行路、五常街、衛道路、崇德路1 段、德化街、榮華街、衛道路、邱厝北二巷、太原路2 段、興安路1 段、旅順路2 段、遼寧路1 段、柳陽東街、北新路、松竹路2 段往1 段方向逃逸,最後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松竹路1 段與舊社巷交岔路口被拍攝到(該白色機車於行搶後行駛至此均係懸掛151-JPD 號車牌),亦有上揭員警偵查報告及各該位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認(見警卷第4 至7 頁、核交卷第78至96頁)。其後,於同日12時55分許,被告穿著無袖背心及不同樣式之安全帽、未戴口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白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沿軍功路2 段、樹德路,於同日13時3 分許返回立功路91號地下停車場,隨即於同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離開停車場,有前揭員警偵查報告及各該位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核交卷第97至114 頁),且被告對於該電梯、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之位置確係其姐立功街91號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及103 年6 月19日12時55分許於松竹路1 段與軍功路2 段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騎乘該白色機車者係其本人,且其從未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任何人使用等節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則當日被告確有騎乘該白色機車返回立功路91號地下停車場,足認

103 年6 月19日8 時35分許自立功路91號8 樓搭電梯下樓,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機車自該處停車場離去,嗣將151-JDP 號車牌懸掛於該機車後,於前揭時、地搶奪告訴人王毓香皮包後逃逸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是以同年月18日20時30分許,竊取告訴人饒偌瀅所有151-JDP 號車牌後騎乘前開白色機車逃逸之男子,亦應係被告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103 年6 月19日在新竹,係綽號「阿富」之人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機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警詢時原辯稱:伊自101 年6 月開始使用該白色機車,伊不認識員警提示之同年6 月18日17時35分17秒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騎乘該白色機車之人,伊偶爾會借給別人,是借給綽號「阿明」之男子,只有在臺中市○村路一起工作時會聯絡,伊沒有辦法與「阿明」聯絡,但103 年6 月18、19日,伊均未借給任何人使用云云(見警卷第11至12頁);嗣於104 年4 月28日偵查中改稱:伊有時會與姐姐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8 樓,並將該機車停放於地下室之停車場,該白色機車平時都是伊在使用,鑰匙也在伊這邊,有時工人會借用該機車,伊懷疑鑰匙被工人複製,或有人偷騎該機車,監視錄影畫面拍到自伊姐姐住處騎該機車離開之人,很像是之前工作的工人「阿偉」,但伊不知道「阿偉」的本名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

該白色機車係伊在使用,伊曾經借給工人「阿富」,只有借過1 次,借給他2 天,地點是在伊家,「阿富」是騎到伊家返還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就是否有人借用該機車、借用該機車之工人姓名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白色機車鑰匙都是伊在保管,伊去立功街找姐姐時,會將該機車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當時機車是借給「阿富」,「阿富」到立功街向伊借車,伊於103 年6 月18、19日人在新竹,伊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新竹工地工作,人不在臺中,伊是打電話叫姪子拿鑰匙給「阿富」,鑰匙是放在伊的房間裡。伊和「阿富」彼此都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阿富」向伊借車只有在工地一起工作時,沒有其他借車的情形,伊不確定「阿富」到底是何時到立功街向伊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是其既已自承「阿富」僅有在工地向其借車,且彼此間並無聯絡方式,而被告既稱其人在新竹,則「阿富」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於案發期間向被告借用該機車之情,且被告稱該機車鑰匙均由自己保管,並未交付他人,當時是「阿富」向其借車,「阿富」不認識其家人等情,亦顯與其辯稱當時人在新竹情形明顯矛盾,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其再次改口稱當時鑰匙放在其姐姐立功街住處,係其打電話請外甥把鑰匙拿給「阿富」云云,其所辯顯不足採。遑論,若案發期間騎乘該白色機車之男子確為「阿富」,且被告人在新竹,「阿富」豈會於同年月18日23時30分許之深夜單獨一人前往立功路91號8 樓,而於翌日8 時35分許始自立功路91號8 樓離去,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況被告自承確曾於103 年6 月19日12時55分許騎乘該白色機車行經松竹路1 段與軍功路2 段交岔路口,且被告返回立功路91號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被告未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任何人使用乙節,均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於同年月18日5 時52分許,曾持HTC 牌行動電話1 支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宏恩當鋪」典當,旋於翌(19)日13時35分許,以2,100 元贖回等情,有前揭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指紋資料及典當資料可查(見警卷第8 、104 頁),被告亦自承該行動電話確係其典當及贖回,其沒有錢就會去典當,有錢就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益見被告辯稱人在新竹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自前揭典當資料觀之,被告於告訴人饒偌瀅遭竊、告訴人王毓香遭搶奪前,已因手頭拮据而須典當行動電話1 支以換得2,000 元,然被告於告訴人王毓香遭搶後約1 小時,隨即將該行動電話以2,100 元贖回,更足證被告確有犯本案犯行,始有能力於短期間內將該行動電話贖回,被告辯稱當時並無急需用錢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於同年7 月3 日將該白色機車出售他人,有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06 頁),被告於警詢時原陳稱因經濟拮据,錢不夠用,才會變賣該機車云云(見警卷第1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係為繳納三商人壽之保費,才會將該機車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其所述前後雖有不同,惟均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

(三)被告固辯稱其老闆彭武健可以證明當時其在新竹工作,惟因其自103 年4 、5 月起即向彭武健借貸,目前已積欠彭武健7 、8 萬元,故不願傳喚其到庭作證云云,而被告復未能陳報彭武健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提示前揭松竹路1 段與軍功路2 段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被告改稱不確定當時是否人在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故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被告上開有關與彭武健關係之陳述,適足以證明被告經濟拮据一事,而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下手搶奪之皮包內,雖尚有其父王宋川、其配偶陳繼翔所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但應非被告於行為時所能知悉,僅能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搶奪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看法相同),併此敘明。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先竊取告訴人饒偌瀠之機車車牌,於竊盜行為完成並將該車牌安裝於其使用之機車後,始騎乘該車搶奪告訴人王毓香之財物得逞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復無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行竊告訴人饒偌瀅之機車車牌並懸掛於其使用之機車上,藉此掩飾其搶奪犯行,復騎乘機車搶奪告訴人王毓香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生理、心理之傷害,其犯罪具有計畫性,並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更於偵查中一度向檢察官誣指係遭「阿偉」複製機車鑰匙或偷騎該機車犯案(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另有多次不構成累犯之竊盜、搶奪等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與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父親癱瘓須由外勞看護,原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 萬5,000 元至4 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揭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搶奪犯行,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然該罪非前揭條例所定得宣告保安處分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範疇,自難計算入應執行之刑期內;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尚未達應執行之刑1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餘地,故公訴人請求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五、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均為一般生活用品,本質上並無危險性,又非被告遂行本件犯罪之重要工具,再次充作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高,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

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所有人│物品 │├──┼───┼───────────────────┤│ 1 │王毓香│現金新臺幣約8,000元 │├──┼───┼───────────────────┤│ 2 │王毓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4311││ │ │000000000000號) │├──┼───┼───────────────────┤│ 3 │王毓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4063││ │ │000000000000號) │├──┼───┼───────────────────┤│ 4 │王毓香│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 │ │00000000號) │├──┼───┼───────────────────┤│ 5 │王毓香│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 │ │033628號) │├──┼───┼───────────────────┤│ 6 │王毓香│國民身分證1 張 │├──┼───┼───────────────────┤│ 7 │王毓香│全民健康保險憑證1 張 │├──┼───┼───────────────────┤│ 8 │王毓香│汽車駕照1 張 │├──┼───┼───────────────────┤│ 9 │王宋川│國民身分證1 張 │├──┼───┼───────────────────┤│ 10 │陳繼翔│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 │ │0103號)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