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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振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振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振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以96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經本院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以96年度訴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2罪,各罪判處1年1月,下稱第四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前揭第三案至第六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接續第一案、第二案執行,於100年9月9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傅振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7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因有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來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胡來福共同向傅振南購買毒品,胡來福遂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振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約在臺中市○○路○段與同路段71巷口之彩券行門口交易毒品,胡來福遂與綽號「阿如」之男子各自駕車,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上開彩券行門口,由傅振南至胡來福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1兩半)予胡來福,胡來福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傅振南,以此模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來福(胡來福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三、傅振南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經廖慧如持其男友胡來福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傅振南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並約在上開彩券行門口交易毒品,廖慧如遂搭乘綽號「蝦子」之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至上開彩券行門口,廖慧如再進入傅振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雙方經討價還價,以半錢海洛因價格1萬1000元成交,傅振南即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重約半錢)予廖慧如,廖慧如則經傅振南同意賒欠上開購毒款項,雙方約定日後再付款,傅振南迄未取得此筆販賣毒品所得,以此模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慧如(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施用。

四、嗣於同年7月22日晚上11時1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查獲傅振南,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供傅振南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傅振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ONY ERICSSON牌手機1支(含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供傅振南施用毒品時秤重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毒品之夾鏈袋2包等物。再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由傅振南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供傅振南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友人「阿偉」所有之疑似大麻2包等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揭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依上揭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通訊監察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6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證人胡來福、廖慧如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有爭執外,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胡來福、廖慧如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胡來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具結作證,證人廖慧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振南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來福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7月5日拜託胡來福開車載伊去廬山春陽,去那裡要找朋友,順便處理之前車禍的事情,還有替朋友做生日,但是朋友不在家,第二天即7月6日早上在那裡吃完早餐後,胡來福帶伊去臺中小鎮電動遊戲場,到的時間約早上8、9點,之後就載伊回去,後來伊就沒有再跟胡來福聯繫了;104年7月7日沒有與胡來福聯繫,只有於7月5日晚上8、9點,有打電話拜託胡來福載伊去霧社春陽,7月7日就沒有再聯繫了;伊於104年7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後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均在南投縣埔里鎮,胡來福卻稱同日晚上9時許至凌晨0時許,伊在臺中市;胡來福稱在廖慧如處查獲之海洛因是伊贈與的,然廖慧如稱係向綽號「鐵牛」之人所購買,且果如胡來福所述,伊有於104年7月7日贈與廖慧如海洛因,廖慧如何以於3日後要再向伊索取海洛因,胡來福稱「阿如」與伊熟識,何以「阿如」不自行向伊購買毒品,要透過胡來福,足徵胡來福之證詞不可採;而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4年7月7日確實上山,何以胡來福未提到此事;胡來福亦稱「馬子」是要介紹女友給伊云云。公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同年7月7日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胡來福,被告拜託胡來福載伊上山,是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確實在南投縣。另扣案之8包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電話等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與販毒無涉,無法證明被告販毒之事實;另施用毒品者為警方查獲時,往往應警方之要求而供出毒品之來源,施用毒品者為求自保脫身,往往會為不實之陳述,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然查:

1、證人即購毒者胡來福經本院傳喚未到,惟依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伊朋友「阿如」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南哥」住處外面一家彩券行門口,「南哥」是住○○○區○○路過了崇德路再往北屯這邊來,伊跟「阿如」碰面之後,就打電話給「南哥」,要他拿東西來,「南哥」就坐上伊的車子,「阿如」先在自己車內等,「南哥」坐上伊的車跟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拿了2萬元現金給「南哥」買1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南哥」是用1個袋子包裝,「南哥」交易完之後,就下車去「阿如」車上,他們交易多少數量毒品伊不知道等語。

2、證人即購毒者廖慧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有無跟胡來福去找過被告傅振南買過毒品?)有一起去過。(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你們是開一台車,還是分別開車去?)同一台車。(檢察官問:有無在7月10日前三天7月7日,妳是否記得胡來福約妳去跟被告傅振南買毒品?)日期我都不太記得,可是我有在車上過。(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們兩個各開一台車,也是到漢口路過崇德路往北屯的一個彩券行那邊?)我沒有跟他各開一台車過。(檢察官問:妳自己有無車?)我不會開車。(檢察官問:所以你們是否都是一起去的?)我有跟胡來福一起去過。(檢察官問:有無一次妳跟胡來福去也是在彩券行那邊?)我跟傅振南拿半錢那次不是跟胡來福去,在彩券行我有跟胡來福去過。(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胡來福跟被告傅振南是買何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安非他命買多少錢妳是否記得?)不太記得,好像一兩。(檢察官問:是否也是在彩券行那邊?)對。(檢察官問:大概價錢多少錢妳是否記得?)我不記得。(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有一次由胡來福開車,然後到彩券行跟被告傅振南買了大概一兩?妳是否確定一兩?)我不是很確定,我確定是買二級的。(檢察官問:是否就只有那一次?)我知道就那一次。(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那次是早上、下午還是傍晚?)晚上。(檢察官問:大概是幾點鐘,是否是吃晚飯時間?)不是,晚一點,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大概8、9點了。(檢察官問:那次交易的時候傅振南有無坐到胡來福的車子裡面?)有。(檢察官問:離辯護人問妳的7月10日大概多久,妳是否記得?)在之前。(檢察官問:妳跟傅振南除了買賣毒品外還有無其他糾紛?)沒有,我們不是很熟,就是只有見過面這樣子而已。(檢察官問:是否沒有債務糾紛、感情糾葛?)沒有。」等語。

3、被告於104年7月23日晚上9時55分許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有給胡來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1兩或2個半兩,因為胡來福一直跟伊請求,說很痛苦,所以伊就給胡來福,沒有向胡來福拿錢,胡來福說伊現在沒有錢,比較痛苦,希望可以先給胡來福,以後有甲基安非他命再還給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13號卷第4頁反面),顯見被告已自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胡來福,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來福,然被告若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來福,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被告為免遭受羈押,當否認有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來福,被告反自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來福,顯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來福。足徵被告事後於審理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按購毒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查:

(1)被告與證人胡來福於104年7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之通話譯文全文為「A(即被告傅振南,下同):喂。B(即胡來福,下同):喂,兄喔,你在哪,市內,一樣喔。A:嘿。B:嘿阿。A:你誰阿。B:我。A:嘿。B:好幾天沒看到就忘記了喔。A:水果喔

,你忽然電話換一隻。B:對阿,那隻沒儲值。A:喔,好啦,你哪時候要過來。B:五至十分鐘到ㄟ。A:蛤。B:五至十分鐘到ㄟ。A:是喔,那好,我洗個澡。B:洗個澡應該很快。

A:對阿,我洗個澡以後,我要出門上山去。B:喔,你要上山。A:對阿,喔。B:介紹馬子喔,介紹馬子。A:不是。B:我要找你介紹馬子。A:你要給我介紹。B:我要找你介紹。A:你找我介紹,你找我介紹,你欠我的ㄋㄟ。B:沒啦。A:我知道啦。B:嘿嘿嘿。A:好。B:好好好。A:好」等語(見偵卷第31頁),細譯上開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胡來福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先以隱諱之「你什麼時候要過來」一詞詢問證人胡來福何時要來購買毒品,證人胡來福再向被告稱「我找你介紹馬子」,就此,承上所述,係證人胡來福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暗語甚明。

(2)另證人胡來福與綽號「阿如」之男子於同年7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之通話譯文為「B(即阿如):水果,到了啦。A(即證人胡來福):你到那晚那喔,好阿。B:你說怎樣,到哪。A:那天晚上麻,對不對。B:對阿。A:不要弄我了,拜託啦。B:好啦。A:好。B:兩樣喔」等語(見偵卷第193頁),細譯上開譯文內容,其二人於通話譯文稱「兩樣」,已暗指要購買二種毒品,再佐以證人胡來福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見偵卷第193頁),顯見證人胡來福結證稱「阿如」找伊向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堪以採信。

(3)互核證人胡來福、廖慧如二人上開證詞,其二人對於被告與證人胡來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交易之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均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與證人胡來福及證人胡來福與綽號「阿如」之通話譯文及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23日羈押庭之陳述,足認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來福1次之行為,允無疑義。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胡來福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並未稱被告於104年7月7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一節,亦未稱被告未提出上山之事等情,參諸其於偵訊時結證稱:「阿如」本來就認識被告,二人一起去買,價格會比較軟(便宜)等語,有證人胡來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244頁至246頁)。是「阿如」之所以未自行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與證人胡來福一同前往向被告買毒品,無非為圖便宜價格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解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來福之事實。

2、證人胡來福於偵訊時固稱:被告在伊車上時,有拿1包海洛因給伊女友施用,吃到還剩一點點,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送毒品給廖慧如等語,惟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23日偵訊時就此問題再訊問證人胡來福,證人胡來福結改稱:印象中事情可能湊不起來,廖慧如說的應該比較準,伊現有記起來了,就是這樣的情況,廖慧如去買海洛因,伊那時用0989的手機打0916的手機與廖慧如約在崇德路見面,到汽車旅館時,伊也有見到「蝦子」,「蝦子」也有跟伊一起進去汽車旅館,伊也有看到廖慧如跟被告買的半錢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57頁反面),顯見證人胡來福之所以稱被告於104年7月7日有贈與證人廖慧如海洛因一節,係因時間久遠,其記憶模糊所致,嗣經檢察官將證人廖慧如就此問題之證詞告知證人胡來福,並再次訊問證人胡來福,證人胡來福記憶因而較為清晰,並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後之證述係經與證人廖慧如對質比對後所為之證述,顯較為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證人胡來福於偵訊時固另稱:「介紹馬子」係被告要介紹女朋友給伊,是半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反面),惟仍與被告辯稱:是證人胡來福要介紹女朋友給伊一節不符,再細譯是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胡來福向被告稱「我找你介紹馬子」,係證人胡來福要被告介紹「馬子」,非證人胡來福要介紹「馬子」給被告,而證人胡來福已有女友廖慧如,實無庸請被告介紹女友之必要;且被告對於證人胡來福請其介紹女友之舉措,稱:「你找我介紹,你找我介紹,你欠我的ㄋㄟ」,證人胡來福即稱:沒啦等語。被告再回以「我知道啦...好。」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證人胡來福要伊介紹「馬子」,竟稱證人胡來福欠伊的,若為介紹女友,何來「你欠我的」;再者,被告與證人胡來福就介紹「馬子」一事,仍極盡隱諱之能事,不啻證人胡來福對於介紹馬子之詳情並未說明,且被告亦只稱「好」,未多加詢問,顯見雙方已有默契。準此,證人胡來福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我找你介紹馬子」等語,係渠二人交易毒品之暗語,允無疑義。

(三)公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7日晚上8時30分起之基地台在南投縣等語。然查:被告與胡來福104年7月7日下午5時50分之通聯譯

文「B:到。A:好,等一下。B:好。A:穿褲褲」等語,細譯該通話譯文,胡來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稱已經到了,被告回以等一下,已經在穿褲子了,顯見被告與證人胡來福係於此時交易毒品,而被告交易毒品後,再於同日下午駕車至南投縣,非無可能,此參諸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與某男通話時稱伊尚在上山路上,還沒到埔里等語,其基地台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嗣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與某女子通話時稱伊在爬山了等語,其基地台始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3樓(見偵卷第145頁)等情可資佐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乃無解於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來福之事實。至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等物,縱認係供被告自己吸食之用,而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此僅是否應予沒收之問題,亦與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無影響。

(四)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購毒者胡來福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來福之犯行,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量差之利益,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慧如之犯行,辯稱:伊有拿毒品海洛因給廖慧如,因為廖慧如說跟胡來福已經很久沒有聯繫,胡來福都不理廖慧如,廖慧如毒癮發作很難過,拜託伊救她,伊以為胡來福不理廖慧如,他們應該分手了,伊看廖慧如漂亮又乖乖的,想要廖慧如當伊女朋友,廖慧如要伊救她,看有沒有毒品拿一些給她,伊就答應將毒品海洛因給廖慧如,拿了1小包約半錢給廖慧如,伊向廖慧如說這是伊跟上手拿的,價錢約1萬1000元,半錢就給廖慧如云云。公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8包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電話等物均為被告吸食毒品之用,與販毒無涉,廖慧如係利用被告對其有好感才在資金不足之情形下,向被告拿毒品,且事後廖慧如亦未主動還款,顯見廖慧如是假意向被告買毒品;另施用毒品者為警方查獲時,往往應警方之要求而供出毒品之來源,施用毒品者為求自保脫身,往往會為不實之陳述,故施用毒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

然查:證人廖慧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妳何時認識在庭被告傅振南?)正確的年月日我不太記得,但是是去年的時候認識他的。(辯護人問妳是在104的年初、年中、年尾何時認識的?)大概7、8月的時候的樣子,我不太記得幾月份。(辯護人問:妳都如何稱呼他?)南哥。(辯護人問:妳是否認識胡來福?)認識。(辯護人問:他有無綽號?別人都是如何稱呼胡來福?)胡瓜。(辯護人問:妳如何稱呼他?)水果。(辯護人問:

妳跟胡來福是何關係?)我們之前是有男女朋友的關係。

(辯護人問:妳如何去認識被告傅振南的?)是因為我男朋友先認識他,我有跟他去過這樣子,我是都在車上。(辯護人問:所以妳是否透過妳男朋友認識在庭被告傅振南?)我有看過他。(辯護人問:妳在104年7月份的時候,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這個手機的門號有無印象?很像有。(辯護人問:是何人在用的,妳在用的還是胡來福在用的?)胡來福。(辯護人問:妳自己有無拿來使用過這支手機?)我不記得。(辯護人問:妳有無跟在庭被告傅振南拿過海洛因?)有。(辯護人問:妳是否還記得時間點、地點?)時間我不記得,我記得好像是在台中市○○路那邊。(辯護人問:有無任何特殊的建築物或商店?)有一個彩券行。(辯護人問:妳是否記得妳那次跟他拿多少的海洛因?)半錢的樣子。(辯護人問:妳跟他拿半錢的海洛因,有無談到價格的事情?)有,有講到錢,可是好像那次我沒有拿錢,有一次跟他拿沒有拿錢給他,是用跟他欠的。(辯護人問:有無提到半錢要多少錢?)有,他好像算我11000元的樣子。(辯護人問:這是否是電話中談到的,還是見面的時候才談到的?)電話中就有講過了。(辯護人問:見面的時候是否有繼續談到價錢的事情?)有,就是有講說什麼時候要還他。(辯護人問:當初約定何時還?)他就說有的時候再給他,等我有這筆錢的時候再還給他。(辯護人問:妳是否記得當時被告傅振南所使用的手機門號?)我不記得。(辯護人問:(請提示104偵字18604號卷第203頁)7月10日10時04分那通譯文,上面對象B寫一個南哥,是否指在庭被告傅振南?)對。(辯護人問:當時妳所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號,跟在庭被告傅振南的0000000000號通話,門號、時間是否正確?)對。(辯護人問:你們這個內容所談何事?)就是拿藥的事情。(辯護人問:一半的意思為何?)就是我只有一半的錢,我只可以先給他一半的錢。(辯護人問:還是是否是毒品的量一半?)就是我跟他說我只有一半的意思,我跟他拿這個藥,我只能先給他一半的錢,沒辦法總數給。(辯護人問:妳後來有無去跟他見面?)有。(辯護人問:7月10日10時30分,妳在跟他通訊時,結果在庭被告傅振南?是否要求妳改打0000000000號?)對。(辯護人問:7月10日10時54分、11時02分、11時12分這三通的通訊,是否是你們約在彩券行的地方?)對,約在彩券行,然後到達的時候有開車子在附近繞一、兩圈。

(辯護人問:妳有無上車?)我有上他的車。(辯護人問:你們是否由被告傅振南開車在附近繞兩圈?)對。(辯護人問:妳是否在車上跟被告傅振南拿半錢的海洛因?)對。(辯護人問:妳當時有無付一半的錢?)沒有。(辯護人問:妳在電話中是否說過要先付他一半的錢?)可是我去到那裡的時候,他就是跟我說要11000元,我說這樣我身上沒那麼多錢,然後我說先給我,我有的時候再還給他。(辯護人問:妳事後有無還這筆錢?)沒有。(辯護人問:被告傅振南有無跟妳催討過這筆錢?)也沒有。(辯護人問:你們在車上除了妳拿海洛因外,你們有無聊到其他的事情,比如說他表示對妳有好感之類的?聊天內容妳還有無印象?)就是他會類似那種開玩笑的話語,就是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就是曾經講過這樣的話。(辯護人問:被告傅振南是否說要追求妳?)是沒有這樣子講,意思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開玩笑的講話那種意思。

(辯護人問:講什麼話讓妳覺得對方對妳有好感?是否讚美妳,還是有無說要送妳什麼東西?)沒有說要送我東西,就是類似講說妳長得也不錯,也可以去換跟他這樣子。

(辯護人問:他是否知道妳跟胡來福是男女朋友?知道。

)(辯護人問:他跟妳提到說妳可以改換跟他,妳作何回應?)就笑笑帶過,沒有回覆。(辯護人問:妳在跟他拿半錢海洛因的時候,他有無跟妳說他海洛因的來源為何?)他說他跟他上游老闆拿的。(辯護人問:拿多少量?)他沒跟我講那麼多。(辯護人問:他有無告訴妳說他那個半錢花多少錢買的?)也沒有。」等語;又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於104年7月10日上午向被告購買半錢的海洛因等語,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廖慧如於104年7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之通話譯文「A(即證人廖慧如,下同):A:你在哪。B(即傅振南,下同):在家。A:我要看醫生,你護士有要去嗎?還是你要開藥給我。B:都好啦。A:見面講喔。B:好。A:我跟你說,我只有一半而已喔,我沒有辦法給你全部喔。B:好等語(見偵卷第253頁),細譯文上開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廖慧如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證人廖慧如亦以暗語之「我要看醫生,你護士有要去嗎?還是你要開藥給我」一詞詢問被告如何交付毒品,被告隨即稱「都好啦」,證人廖慧如再告訴被告稱只能付一半的錢,無法付全部,被告亦說好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廖慧如上開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廖慧如事後未支付購毒款項,顯係利用被告對其好感,假意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觀諸證人廖慧如與被告於104年7月10日上午10時4分之通話內容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證人廖慧如只能給付半數的購毒款項,被告說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據此可知,證人廖慧如若利用被告對其好感,假意購毒,在通話內容中,無庸向被告稱只能給付半數購毒款,直接要求被告無償贈與即可;至於證人廖慧如事後未支付購毒款項,係債務履行問題,仍無解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準此,公設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無稽,不足採信。其另辯稱:扣案之8包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電話等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與販毒無涉,業如前述,茲不贅述。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購毒者廖慧如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胡來福之犯行,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量差之利益,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然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2、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廖慧如1人,且販賣海洛因之所得1萬1000元尚未取得,並無獲利,其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法定刑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方面,法院得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再審酌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所得甚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致使他人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為業,家經濟狀況勉持,月入3至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孩子(見偵卷第39頁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來福之所得2萬元部分,雖未扣案,為相對義務沒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慧如部分,證人廖慧如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詳偵卷第256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ONY ERICSSON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0頁),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業據證人胡來福、廖慧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45頁、第256頁),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4頁、第148頁),為相對義務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且係被告販賣予證人廖慧如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又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3、復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個人吸食毒品之用,而與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罪無關,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疑似大麻2包,為綽號「阿偉」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0頁),非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允無疑義。是本院既認上開物品,均非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用,與本案無涉,則依前揭實務見解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揭物品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編 │毒品 │ 數量 │備註 ││號 │ │ │ │├──┼──────┼─────────┼───────────┤│ 1 │海洛因 │淨重2.47公克,驗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 │淨重2.43公克,空包│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裝袋0.41公克 │卷第51頁) ││ │ │ │ │├──┼──────┼─────────┼───────────┤│ 2 │海洛因 │ 毛重0.8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偵卷第51頁) ││ │ │ │2、編號2至8合計淨重1.5││ │ │ │ 3公克(驗餘淨重1.48 ││ │ │ │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 │ │ │ .58公克,純度22.57%││ │ │ │ ,純質淨重0.35公克)││ │ │ │ │├──┼──────┼─────────┼───────────┤│ 3 │海洛因 │毛重0.8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偵卷第51頁) ││ │ │ │2、編號2至8合計淨重1.5││ │ │ │ 3公克(驗餘淨重1.48 ││ │ │ │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 │ │ │ .58公克,純度22.57%││ │ │ │ ,純質淨重0.35公克)│├──┼──────┼─────────┼───────────┤│ 4 │海洛因 │毛重0.3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偵卷第51頁) ││ │ │ │2、編號2至8合計淨重1.5││ │ │ │ 3公克(驗餘淨重1.48 ││ │ │ │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 │ │ │ .58公克,純度22.57%││ │ │ │ ,純質淨重0.35公克)│├──┼──────┼─────────┼───────────┤│ 5 │海洛因 │毛重0.3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偵卷第51頁) ││ │ │ │2、編號2至8合計淨重1.5││ │ │ │ 3公克(驗餘淨重1.48 ││ │ │ │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 │ │ │ .58公克,純度22.57%││ │ │ │ ,純質淨重0.35公克)│├──┼──────┼─────────┼───────────┤│ 6 │海洛因 │毛重0.3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偵卷第51頁) ││ │ │ │2、編號2至8合計淨重1.5││ │ │ │ 3公克(驗餘淨重1.48 ││ │ │ │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 │ │ │ .58公克,純度22.57%││ │ │ │ ,純質淨重0.35公克)│├──┼──────┼─────────┼───────────┤│ 7 │海洛因 │毛重0.3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偵卷第51頁) ││ │ │ │2、編號2至8合計淨重1.5││ │ │ │ 3公克(驗餘淨重1.48 ││ │ │ │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 │ │ │ .58公克,純度22.57%││ │ │ │ ,純質淨重0.35公克)│├──┼──────┼─────────┼───────────┤│ 8 │海洛因 │毛重0.28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偵卷第51頁) ││ │ │ │2、編號2至8合計淨重1.5││ │ │ │ 3公克(驗餘淨重1.48 ││ │ │ │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 │ │ │ .58公克,純度22.57%││ │ │ │ ,純質淨重0.35公克)│├──┼──────┼─────────┼───────────┤│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5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送驗淨重16.7911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克,驗餘淨重16.755│表(見偵卷第52頁) ││ │ │8公克) │ │├──┼──────┼─────────┼───────────┤│10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6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送驗淨重3.3050公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克,驗餘淨重3.3009│表(見偵卷第52頁) ││ │ │公克) │ │├──┼──────┼─────────┼───────────┤│ 1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6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送驗淨重3.3245公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克,驗餘淨重3.3225│表(見偵卷第52頁) ││ │ │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12 │ │(送驗淨重3.3125公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克,驗餘淨重3.3092│表(見偵卷第52頁) ││ │ │公克) │ │├──┼──────┼─────────┼───────────┤│1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送驗淨重0.7448公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克,驗餘淨重0.7308│表(見偵卷第52頁) ││ │ │公克) │ │├──┼──────┼─────────┼───────────┤│1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送驗淨重0.1878公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克,驗餘淨重0.1737│表(見偵卷第52頁) ││ │ │公克) │ │├──┼──────┼─────────┼───────────┤│1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5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送驗淨重34.7519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克,驗餘淨重34.703│表(見偵卷第58頁) ││ │ │4公克) │ │├──┼──────┼─────────┼───────────┤│1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5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送驗淨重34.6566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克,驗餘淨重34.623│表(見偵卷第58頁) ││ │ │1公克) │ │├──┼──────┼─────────┼───────────┤│1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5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送驗淨重34.6917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克,驗餘淨重34.647│表(見偵卷第58頁) ││ │ │9公克) │ │├──┼──────┼─────────┼───────────┤│18 │甲基安非他命│35.6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送驗淨重34.7861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克,驗餘淨重34.747│表(見偵卷第58頁) ││ │ │3公克) │ │├──┼──────┼─────────┼───────────┤│19 │甲基安非他命│35.5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送驗淨重34.6808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克,驗餘淨重34.648│表(見偵卷第58頁) ││ │ │2公克) │ │├──┼──────┼─────────┼───────────┤│20 │疑似大麻 │0.38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送驗淨重0.1878公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克,驗餘淨重0.1737│表(見偵卷第59頁) ││ │ │公克) │ │├──┼──────┼─────────┼───────────┤│21 │疑似大麻 │0.36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送驗淨重0.1878公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克,驗餘淨重0.1737│表(見偵卷第59頁) ││ │ │公克) │ │└──┴──────┴─────────┴───────────┘

附表二┌──┬────────┬─────┬───────────┐│ │ │ │ ││編號│物品 │ 數量 │備註 ││ │ │ │ │├──┼────────┼─────┼───────────┤│ 1 │SONY ERICSSON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牌行動電話,門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0000000000號 │ │卷第53頁) ││ │ │ │ │├──┼────────┼─────┼───────────┤│ 2 │電子磅秤 │1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卷第53頁) │├──┼────────┼─────┼───────────┤│ 3 │夾鏈袋 │2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 │ │ │卷第53頁) │└──┴────────┴─────┴───────────┘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