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維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 告 鄧全吉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維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鄧全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胡維琳與鄧全吉均明知周細琼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鄧全吉主觀上與大陸地區女子周細琼並無結婚之真意。詎胡維琳竟以如周細琼可得以假結婚名義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條件,遊說鄧全吉與周細琼辦理假結婚,經鄧全吉首肯後,胡維琳與鄧全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周細琼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臺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鄧全吉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周細琼之人頭配偶,而由周細琼支付人民幣16,000元,作為胡維琳安排入臺之介紹費、鄧全吉擔任人頭配偶之對價及赴大陸地區之食宿、機票等費用。嗣胡維琳與鄧全吉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共同自臺中港搭船前往福建省平潭市,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接洽鄧全吉與周細琼之相關假結婚事宜後,胡維琳、鄧全吉即於同年月17日先行返臺;嗣於同年4月8日,又共同由金門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周細琼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同月11日取得該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胡維琳及鄭全吉即於同月15日先行返臺。鄧全吉復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認證,迨同年5月14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上開海基會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周細琼入境臺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曾面談鄧全吉、電話訪談周細琼)後,因發現鄧全吉、周細琼對於認識交往及婚後相處聯繫過程說詞多處不符,認無同居之事實且說詞有重大瑕疵,追查後發覺鄧全吉與大陸地區女子周細琼係辦理假結婚因而不予核准周細琼入境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1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5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第69頁、第81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中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訪談紀錄及查察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頁,偵卷第33至4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胡維琳、鄧全吉與大陸地區人民周細琼已約定以人民幣3萬元,作為被告胡維琳介紹本件假結婚之介紹費、被告鄧全吉之人頭配偶費及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周細琼亦已先行支付人民幣16,000元之訂金,且被告胡維琳已從中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予被告鄧全吉等情,業據被告胡維琳供承明確(見交查卷第6頁、偵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2人之主觀上,確實均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鄧全吉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周細琼結婚之真意,然為圖得假結婚之報酬,而與被告胡維琳間為前開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鄧全吉擔任人頭丈夫,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而使大陸地區女子周細琼非法來臺而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2人並未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處斷。
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另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2人上揭行為,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謀議完成後,已推由被告鄧全吉與大陸地區女子周細琼辦理假結婚登記完成,並著手向移民署申請周細琼來臺程序,惟未獲許可。是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本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本件被告2人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周細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不過均係為謀求少許利益之小利,又其行為並非慣常性、職業性地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或因未遂,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胡維琳前有竊盜、搶奪、脫逃、侵占、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鄧全吉於本案發生前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㈡被告2人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危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之正確性,並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為甚不足取,幸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發覺本案假結婚之犯行,故周細琼並未入境之情事;㈢被告胡維琳係居間接洽、聯繫假結婚事宜之人,被告鄧全吉則係經被告胡維琳遊說而允諾配合擔任人頭老公等犯罪情節;㈣被告胡維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自營水電工程之承包工作;被告鄧全吉亦為國中畢業,自陳現從事牙科材料買賣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4至15頁);㈤被告胡維琳始終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全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終知悔悟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胡維琳雖有多項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惟自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紀錄,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胡維琳經此偵、審程序及上揭罪刑諭知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鄧全吉部分,因其於本案行為後之103年10月4日,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鄧全吉於本案判決前之5年內既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紀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