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紹紘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紹紘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黃國平」之印章壹顆及扣案偽造之「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及附件之「租金、押金簽收明細表」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黃國平」之印章壹顆及扣案偽造之「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及附件之「租金、押金簽收明細表」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紹紘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品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劉芷晴),以及設於同址之「品鑫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坐落臺中市○○區○○○○○○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工程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及品高公司、品鑫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
H 、I 、J 、K 、L 等12方格之位置各設置2 支水泥柱桿(合計共設置24支水泥柱桿),作為其為品高公司、品鑫公司招攬設置大型廣告看板之支架,而竊佔使用系爭土地,直到
104 年2 月24日始在高鐵工程局之一再要求下拆除。
二、嗣高鐵工程局承辦人張正杰接獲檢舉,於103 年9 月16日至現場查看始發現系爭土地有上述遭設置24支水泥柱桿之竊佔情形,乃於同年月22日至現場公告嚴禁佔用,並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協助尋找佔用人,經烏日分局員警查得佔用人為劉紹紘,即通知張正杰,張正杰乃於103 年10月24日以電話聯繫劉紹紘,雙方約定於103 年10月2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劉紹紘因於103 年10月24日與張正杰通話時已先向張正杰謊稱係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7日前某日,自行以電腦繕打「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租金、押金簽收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共1 份,而偽造「出租人『黃國平』於103 年8 月20日與劉紹紘簽約,同意劉紹紘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土地南邊界,長約40公尺、寬1.5 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廣告看板使用」之虛偽契約內容,以及偽造「『黃國平』已經收訖10
3 年10月20日至109 年10月20日之押金3 萬元、103 年10月20日至104 年1 月20日之租金3 萬元」之虛偽內容,並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國平」之印章1 顆後,於系爭契約書頁末之出租人欄蓋印偽造「黃國平」印文1 枚,並於系爭明細表之押金(103.10.20~109.10.20 )3 萬元簽收章欄、租金(103.10.20~104.01.20 )3 萬元簽收章欄中蓋印偽造「黃國平」印文各1 枚(共2 枚),於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騎縫處蓋印偽造「黃國平」之印文1 枚,而偽造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後,先於103 年10月27日持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至市議員張耀中之競選總部,向議員助理張佑宇行使要求協助處理,俾繼續佔用系爭土地,惟經張正杰及高鐵工程局第五組第四科科長林惠美於103 年10月2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當場拒絕劉紹紘,要求其自行拆除,張正杰復於103 年10月31日以高鐵工程局公函要求劉紹紘應於103 年11月20日前拆除完畢。
劉紹紘又尋求立法委員蔡其昌辦公室轉達其希望延至103 年12月31日拆除之要求,經高鐵工程局於103 年12月3 日以公函回覆同意劉紹紘延至103 年12月10日前拆除完成,然劉紹紘並未遵期拆除,張正杰乃於103 年12月30日函請烏日分局依法偵辦。劉紹紘為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又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1 月17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詢問後,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2至23分許將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傳真至烏日分局偵查隊以行使之,又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56分檢察官訊問時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鐵工程局。
三、案經高鐵工程局代表人胡湘麟委由張正杰、劉嘉怡律師、孔繁琦律師及林俊宏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張正杰於警詢之陳述及員警之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業經被告劉紹紘及其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143 頁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至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紹紘固坦承其為品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品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系爭土地為高鐵工程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24支水泥柱桿(位置如附圖A 至L 所示),供品高、品鑫公司作為設置廣告看板使用,經高鐵工程局發現上情並要求其拆除;其有向張正杰稱係向地主黃國平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並繕打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於103 年10月27日至市議員張耀中競選總部,向議員助理張佑宇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以表彰其係合法佔用系爭土地,並由張佑宇影印存檔,另於104 年1 月17日接受烏日分局偵查隊詢問後,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2至23分傳真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至烏日分局偵查隊而行使之,及於10 4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中,當庭提出行使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系爭土地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國平」之假地主詐騙,以為自己合法租用系爭土地,始於系爭土地上設立水泥柱桿,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確實是伊繕打後與該自稱「黃國平」之假地主所簽立之合約書,伊於103 年10月27日找議員協助時就存檔一份合約書在議員服務辦公室那邊,伊沒有張正杰所說的手寫版契約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議員助理張佑宇業已證稱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前,已經在議員競選總部提出電腦繕打之租約,其於103 年10月29日陪同被告到系爭土地與告訴代理人會合時,看到被告提出同一份電腦繕打的契約書,既然電腦繕打的租賃契約書已經存在,被告不可能再偽造一份手寫的租賃契約。且證人林惠美、張正杰也證稱沒有仔細看所謂手寫的租賃契約,應該是有所誤認,且相較於證人張佑宇之證詞,較不可信。被告受自稱「黃國平」之人詐騙,自然無法舉證「黃國平」之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事件始末之認定:
證人張正杰係接獲民眾檢舉,於103 年9 月1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上述遭設置24支水泥柱桿之竊佔情形,乃於103 年9 月22日至現場公告高鐵工程局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嚴禁佔用,請佔用者立即自行清除,並於同日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求烏日分局協助取締不法,經烏日分局員警查得佔用人係被告,並通知證人張正杰後,由證人張正杰於103 年10月24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約定於103 年10月2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被告先於103 年10月24日與張正杰通話時告知張正杰其係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另於103 年10月27日持電腦繕打之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各1 份,其內容依序各為「出租人『黃國平』於10
3 年8 月20日與劉紹紘簽約,同意劉紹紘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土地南邊界,長約40公尺、寬1.5 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廣告看板使用」,以及「『黃國平』已經收訖103 年10月20日至10
9 年10月20日之押金、103 年10月20日至104 年1 月20日之租金」,且系爭契約書頁末之出租人欄蓋有「黃國平」印文
1 枚,系爭明細表之押金(103.10.20~109.10.20 )、租金(103.10.20~ 104.01.20)簽收章欄中蓋有「黃國平」印章
2 枚,騎縫處蓋有「黃國平」之印文1 枚,至市議員張耀中之競選總部,向證人張佑宇行使要求協助處理,俾繼續佔用系爭土地,經張佑宇影印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存檔,並於103 年10月29日陪同被告至系爭土地會勘。證人張正杰與林惠美於103 年10月29日至系爭土地與被告及證人張佑宇會勘時,乃要求被告須自行拆除所設置之水泥柱桿。證人張正杰復於103 年10月31日發出高鐵工程局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應於103 年11月20日前拆除完畢,被告又尋求立法委員蔡其昌辦公室轉達其希望延至103 年12月31日拆除之要求,經高鐵工程局於103 年12月3 日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同意被告延至103 年12月10日前拆除完成,然被告並未遵期拆除,張正杰乃於103 年12月30日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告不配合拆除佔有物,請烏日分局依法偵辦。被告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又於104 年
1 月17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詢問後,於
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2至23分許將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傳真至烏日分局偵查隊以行使之,又於104 年3月3 日下午2 時56分檢察官訊問時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行使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繕打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提出於議員助理張佑宇及提出於偵查庭等節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並經證人張正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高鐵工程局第五組第四科科長林惠美、證人即議員助理張佑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調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第87至88頁),此外並有烏日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高鐵工程局103 年9 月22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31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3 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立法委員蔡其昌國會辦公室轉交高鐵工程局之被告陳情函、高鐵工程局103 年
9 月22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3 年12月30日高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傳真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至烏日分局偵查隊之傳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調偵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認定:
1.系爭土地為高鐵工程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臺中市烏日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
14 頁 )。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6日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C 、D 、E 、F 、G 、H 、I、J 、K 、L 等12方格之位置各設置2 支水泥柱桿(合計共設置24支水泥柱桿),作為其為品高公司、品鑫公司招攬設置大型廣告看板之支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並有
103 年9 月22日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調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7 至126 頁,第128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24支水泥柱桿,供品高、品鑫公司設置廣告看板使用乙節,客觀上已對系爭土地構成佔用行為。
2.被告雖否認其有竊佔之故意,辯稱其受自稱為「地主」之「黃國平」欺騙,誤信該自稱「黃國平」之人為真正之地主云云,並提出其與「黃國平」間之系爭契約書以為依據,然被告並未能舉出「黃國平」之人以供查證,經員警及本院反查該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黃國平」之地址及身分證號碼,均不存在,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查無身分證號碼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參以「黃國平」若真欲出租高鐵工程局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以獲利,則該「黃國平」應係認為出租國有土地不易被人發現,始敢簽立長達6 年之租約,並每3 個月收1 次租金,且「黃國平」應會提供其聯絡之地址或電話,以供每3 個月被告繳交租金聯繫之用,始合常理,惟系爭契約書出租人欄上「黃國平」之電話、地址均不存在,業經說明如上,顯與常情顯不相符,自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之「黃國平」間之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為真正,從而,本院不能憑此項「黃國平」間之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認定被告辯稱其遭自稱為「地主」之「黃國平」欺騙乙節為真,亦無從進一步推認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
3.被告又辯稱:其平日即本於信賴出租人,無確認土地所有人之習慣,都是先尋覓適合土地,隨即詢問周遭人士,遇自稱地主者,隨即談妥承租條件由被告自行製作契約書,再由雙方簽訂契約書,期間被告並未要求自稱地主者出示產權證明云云,並舉出其與證人張國獎、廖學營、賴俊忠間與本件系爭內容類似之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查:
⑴證人賴俊忠於警詢證稱:伊與劉紹紘係於104 年7 月30日在
伊住處簽約,當時是劉紹紘先向前任地主承租該筆土地,伊買下該筆土地時,就繼續延續下去出租給劉紹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⑵證人廖學營於警詢證稱:伊與劉紹紘係於102 年11月6 日在
伊住處簽約,因為劉紹紘在伊所有之鐵皮屋旁設置廣告T 霸,該T 霸上方延伸出來的範圍侵犯伊所有之鐵皮屋上方領空,所以劉紹紘就向伊承租鐵皮屋上方的領空權,伊有出示所有權狀給劉紹紘,向劉紹紘抗議房屋領空不給劉紹紘使用,要劉紹紘把T 霸轉方向,劉紹紘不同意轉向,僅同意縮短長度,並向伊承租領空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並提出劉紹紘侵犯其領空權之T 霸現場照片以佐其說。
⑶證人張國獎則於警詢證稱:伊係經由劉紹紘之友人介紹,於
102 年6 月3 日在伊住處與劉紹紘簽約,伊不是該地段的地主,伊是向祭祀公業承租土地,再分租給劉紹紘,伊有出示祭祀公業的租賃契約書給劉紹紘觀看,證明伊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⑷則依上開證人賴俊忠之情況觀之,該土地之所有權關係業經
前任地主向被告確認;證人廖學營之情況,則係證人廖學營出具所有權狀向被告抗議其土地上方之所有權遭被告所設立之廣告侵入;證人張國獎之情況,則係證人張國獎向被告證明自己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堪認證人賴俊忠、廖學營、張國獎3 人均有向被告證明其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與被告舉出其與證人張國獎、廖學營、賴俊忠間與本件系爭契約書內容類似之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所欲證明之事實之背景原由均不相符,則被告辯稱:其都是先尋覓適合土地,隨即詢問周遭人士,遇自稱地主者,隨即談妥承租條件由被告自行製作契約書,再由雙方簽訂契約書,期間被告並未要求自稱地主者出示產權證明云云,自不可採。
⑸實則,被告此處所欲證明之「其都是先尋覓適合土地,隨即
詢問周遭人士,遇自稱地主者,隨即談妥承租條件由被告自行製作契約書,再由雙方簽訂契約書,期間被告並未要求自稱地主者出示產權證明」乙節,縱使為真,亦頗不合理,蓋被告若欲使用他人之土地,本應小心查證以免侵犯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告卻主張其從不查證土地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反足徵其平時即含有「先佔先贏」,遇真正地主反對再「且『佔』且走」之心態,則此一辯解本身雖於本案無從確認為與事實相符,卻恰恰反映出被告平時即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此一故意心態,從證人廖學營上開所證,被告係先侵入其土地上方,經其抗議後又拒絕轉向,其方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等語,亦相印得彰。而本件被告經高鐵工程局承辦人員通知其竊佔系爭土地後,亦係同一心態,並找議員、立委介入希望高鐵工程局同意出租土地或同意延後拆除24支水泥柱桿之期限等情,亦經說明如上,被告之處理方式,亦與被告對證人廖學營之處理方式如出一轍,足徵被告辯稱「其從不確認地主」之習慣,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單純係無辜受騙上當之依據,反而可證明被告平時即不願多花時間精力查證土地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而有一貫之「先佔先贏」,遇真正地主反對再「且『佔』且走」之心態,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24支水泥柱桿時,有竊佔之故意,亦堪認定。
3.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佔系爭土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
被告坦承以電腦繕打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之事實,惟辯稱:其係於103 年8 月19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地主」「黃國平」之人所欺騙,「黃國平」是將地號、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電話均寫在一張紙上交給伊,伊再繕打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復於103 年8 月20日攜帶現金6 萬元,到系爭土地與「黃國平」就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用印,印章也是「黃國平」自己帶來的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書上係記載「出租人:黃國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 ○○ 號」、「電話:0000000000」,經員警及本院查證結果,發現身分證字號係屬錯誤,無法追查,地址門牌並無任何戶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持用人為楊銘仁,長期居住北部,不認識被告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查無身分證號碼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39 、140 頁),被告復不能提出上開「黃國平」記載地號、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電話之紙張,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所辯可採。
2.再對照被告辯稱,其係於103 年8 月19日遇到「黃國平」,「黃國平」是將地號、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電話均寫在一張紙上交給伊,伊再繕打契約書,復於103 年8 月20日攜帶現金6 萬元,到系爭土地與「黃國平」就系爭契約書用印之簽約經過,可知被告係供稱其於103 年8 月20日回到該土地即順利與「黃國平」會合用印,惟被告並不能具體交代
103 年8 月20日如何再度與「黃國平」會合之過程,對照上開該自稱「黃國平」之人,所留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資料無一為真之事實,以及系爭土地面積約5000餘坪,範圍廣大,周邊甚長,除經被告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第116 頁、第123 至126 頁、第
128 頁),被告縱使到達系爭土地周邊,若不另為聯繫,必不能直接遇到該人,亦堪認定,則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與「黃國平」分開後,在無法以電話再度聯繫「黃國平」之情況下,縱於103 年8 月20日之不詳時間回到系爭土地,如何能在該範圍廣大之地點順利再度與「黃國平」會合簽約用印,顯不合常理。被告應係自行虛構「出租人黃國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 ○○ 號」、「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偽造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因實際上並無「黃國平」之人,僅偽造「黃國平」之印章,再蓋用印文於出租人欄、騎縫及系爭明細表,從而,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顯係被告所偽造,應堪認定。再從扣案之系爭契約書及附件系爭明細表上偽造之「黃國平」印文之色澤、字樣觀之,上開「黃國平」印文,顯然係以印章蓋用印泥所得,足認被告應係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黃國平」之印章後蓋用之方式,而非影印、套印或圖畫之方式偽造印文,亦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7日至市議員張耀中競選服務處,向證人張佑宇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經證人張佑宇影印存檔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張佑宇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偽造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之時間,應為103 年10月27日前某日。
4.被告既偽造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則其於103 年10月27日,至市議員張耀中競選服務處,向證人張佑宇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請求協助,又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2至23分許將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傳真至烏日分局偵查隊之行為,以及其於104 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104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104 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0頁反面)之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堪認定。
5.被告又辯稱: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已經先於103年10月27日提供張佑宇存檔,並經其於103 年10月29日與張正杰至系爭土地會勘時出示予林惠美、張正杰,足認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非其所偽造云云。惟查:證人張正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劉紹紘於103 年10月29日在張佑宇的陪同下至現場會勘時,係向其2 人出示另紙10行紙手寫之文件,說明其係遭他人自稱為地主欺騙,並非提出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應認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至現場勘查時,並無行使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之情形。證人張佑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臺中市議員張耀中之助理,負責選民服務及新聞工作。被告約在103 年10月份九合一選舉期間,來競選總部請託處理其與高鐵工程局土地糾紛的事情,並出示一份電腦繕打的租約,伊有存檔。之後,伊於103 年10月底某一天,陪同被告到高鐵工程局的國有土地上查看,遇到高鐵工程局承辦人張正杰。被告當場拿出電腦繕打,蓋有黃國平印章的契約書,就是被告拿來競選總部,經過我們存檔的那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然對照證人張佑宇又同時證稱:伊於103 年10月底陪被告到場時,印象所及被告是拿出電腦繕打雙方蓋印的那一份。被告是將契約書用透明L 夾裝起來,當時天氣不好,伊距離被告與張正杰有3 至5 步,伊有瞄到,但沒有連續性或長時間與被告、張正杰站在一起,伊是因為先前被告來請託別的案件都會資料準備齊全,所以才肯定被告當天一定有帶資料正本,但到底是被告當天有提出相同的資料,或者伊只是很放心被告當天拿出來的資料一定跟之前來競選總部時所拿出來的資料相同,伊已經印象模糊,伊是因為有看到紅色印文,所以就認為應該是被告拿來競選總部的那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第89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張佑宇對其於103 年10月29日陪同被告到系爭土地上與證人張正杰見面乙節,已經印象模糊,且其證稱被告當場係拿出與存檔於其競選總部之電腦繕打契約相同之契約給證人張正杰看乙節,實際上是出於其立於3 、5 步外,有瞄到透明L 夾內之資料有紅色印文,再基於被告於另外之請託案件中都有將資料準備齊全之習慣所為之推測,並不可採,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再者,被告有無將同一份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先後提示予證人張佑宇、張正杰、林惠美,實與被告有無偽造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之認定無關,反而關乎被告有無另涉起訴意旨所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既與證人之供述不符而不可採,除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外,亦不能認為被告有於103 年10月29日另涉行使偽造系爭私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6.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黃國平」之印章,以及在系爭契約書出租人欄、系爭明細表上押金、第一期租金欄、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之騎縫處,以蓋用偽刻「黃國平」印章之方式偽造「黃國平」印文等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等私文書後,復持以提示證人張佑宇、烏日分局偵查隊、檢察官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掩飾其竊佔犯行之同一目的而密接實施,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區分,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騎縫處蓋用偽刻之「黃國平」印章以偽造「黃國平」印文1 枚之犯行,以及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向證人張佑宇行使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前者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被告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後者則與被告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竊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試圖使用他人之土地設置廣告看板招租牟取利益,竟竊佔系爭土地,事後又偽造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以圖脫免責任,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更破壞社會對文書的信賴,影響文書的證明作用,行為實無可取,兼審酌被告經告訴人通知回復土地原狀後,又飾詞拖延,數度尋找民意代表介入企圖干擾公權力之行使延長佔用期間,自陳其直至104 年2 月24日始拆除完畢,而竊佔系爭土地長達5 月有餘,直至104 年6 月23日始在民意代表之協調下,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69,322元(計算期間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2 月16日止),殊不可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卷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偽刻「黃國平」之印章1 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偽造之「廣告看板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租金、押金簽收明細表」(即系爭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系爭契約書出租人欄偽造之「黃國平」印文1 枚、系爭明細表簽收章欄偽造之「黃國平」印文2 枚,及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騎縫上偽造之「黃國平」印文1 枚,已因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表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宣告沒收(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