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泉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
9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政泉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阿偉」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陳政泉每提領新臺幣(下同)4 萬元詐騙款項可獲取500 元之報酬。而陳政泉、「阿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偉」將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銀聯卡、偽造銀聯卡交付予陳政泉,再由「阿偉」或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詐欺得逞。迨「阿偉」掌握行騙進度後,隨即撥打其交付予陳政泉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行動電話與陳政泉聯絡,並於電話中告知陳政泉應使用之偽造金融卡及該偽造金融卡之密碼,而由陳政泉持指定之偽造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陳政泉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上開方式提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陳政泉於得款後均將所得款項攜回其位於臺中○○○區○○路○ 段○○巷○ 號之住處,再由「阿偉」前往該址取款,且按週結算陳政泉依約之報酬。嗣經警於104 年5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6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與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使用相同之偽造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先於同日19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復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 萬元,並提出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2 份為佐,然經細繹卷附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之提款查詢交易明細
2 份(見偵卷第111 頁、第114 頁),該2 份交易明細實為完全相同之交易明細,而被告係於19時9 分33秒於圓通南路
258 號提領2 萬元後,復於19時23分28秒許前往中山路2 段
199 號提領2 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認被告於19時23分28秒該次提領之款項為4 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㈢綜上,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偉告訴我提領的款項是大陸的錢,我只知道這些錢是大陸那邊的人詐騙所得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阿偉」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陳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有「
阿偉」及姓名年籍不詳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工作之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阿偉」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惟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所為,亦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自始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罪之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惟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者,乃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提領行為本身並未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係屬處分贓物之後行為,與上開罪名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況被告係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其可歸責之犯行即行使偽造金融卡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申言之,此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本身,就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指之不正方法,倘若再以此等所謂之不正方法,結合取得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認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無異於雙重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之犯行應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惟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⒊另起訴書附表編號7 雖記載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19時10分
許,持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 萬元,然經本院遍覽全卷且與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並無被告此次提領款項之照片及交易明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所據,自難認被告有此次提領款項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本件員警原係持搜索票至
被告住處搜索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員警當日雖查扣大量之銀聯卡,但持有銀聯卡之原因本有多端,被告既已向員警坦承受「阿偉」雇用提領款項,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阿偉」交給我的銀聯卡,還沒要用的銀聯卡放在客廳沙發的櫃子裡面,我有在使用的銀聯卡是放在櫃子外面的包包,員警一開始問我這些銀聯卡是做什麼的,我沒有回答,後來員警問我是不是在當車手,我就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何淵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擔任警察25年,曾經辦過詐騙集團、車手之案件,也曾查獲使用銀聯卡去詐騙的案件,本件原本是要去搜索毒品,但我在搜索過程中於被告坐的地方旁邊發現一疊銀聯卡,後又在被告的背包發現其他的銀聯卡,依我多年警務人員的經驗,這麼多的銀聯卡就是在做詐欺,因為房子是被告住的地方,所以我合理懷疑是被告所有的,我當日是針對被告詢問銀聯卡是不是他的,被告一開始說不是他的,後來我問他是不是在當車手,他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再參以本件扣案之銀聯卡多達452 張,足徵立於打擊犯罪之第一線司法警察於搜索發現如此巨量之銀聯卡時,顯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參與詐欺集團產生之合理可疑,且辯護人於辯論時亦當庭改口稱本件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
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足見其良心未泯,且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提領之詐騙金額及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銀聯卡,均係被告及所屬集
團成員所有,而供本件犯罪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示之偽造銀聯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3 、
4 、10之銀聯卡證物袋內,雖均扣得交易明細表各1 捆,然交易明細表僅為被告或集團成員提款時所產生之交易憑證,並非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上開交易明細表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均為「阿偉」交予被告供聯繫提領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否認
與本案犯罪有關(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足證該等行動電話係被告及其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與本案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
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扣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現金1 萬3000元,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為其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見偵卷第6 頁反面),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屬被告及其共犯等所有,而應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使用之銀聯卡卡號 │提領金額 │備註 ││號│ │ │ │ │ │├─┼──────┼──────────┼──────────┼──────┼────────┤│1│104年4月5 日│臺中市○○區○○路3 │中國農業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漏未記載││ │11時40分許、│段76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②見偵卷第108頁 ││ │41分許 │ │ │(共4萬元) │ 至第109頁 ││ │ │ │ │ │ │├─┼──────┼──────────┼──────────┼──────┼────────┤│2│104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2 │中國農業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19時17分3秒 │段340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1 ││ │許、43秒許 │ │ │(共4萬元) │②見偵卷第115頁 ││ │ │ │ │ │ 、第116頁 │├─┼──────┼──────────┼──────────┼──────┼────────┤│3│104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2 │中國農業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19時18分14秒│段340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2 ││ │許、52秒許 │ │ │(共4萬元) │②見偵卷第115頁 ││ │ │ │ │ │ 、第117頁 │├─┼──────┼──────────┼──────────┼──────┼────────┤│4│104年5月25日│①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中國農業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19時9分許、 │ 路258 號之自動櫃員│00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3、4 ││ │23分許 │ 機 │ │(共4萬元) │②見偵卷第110頁 ││ │ │②臺中市○○區○○路│ │ │ 、第111頁、第 ││ │ │ 2段199號之自動櫃員│ │ │ 113頁、第114頁││ │ │ 機 │ │ │ │├─┼──────┼──────────┼──────────┼──────┼────────┤│5│104年5月25日│臺中市○○區○○路2 │中國農業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19時24分4秒 │段199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5 ││ │許、41秒許 │ │ │(共4萬元) │②見偵卷第110頁 ││ │ │ │ │ │ 、第112頁 │├─┼──────┼──────────┼──────────┼──────┼────────┤│6│104年5月28日│臺中市○○區○○○路│中國光大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18時39分許、│239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6 ││ │40分許 │ │ │(共4萬元) │②見偵卷第122頁 ││ │ │ │ │ │ 至第123頁 │├─┼──────┼──────────┼──────────┼──────┼────────┤│7│104年5月28日│臺中市○○區○○路2 │中國光大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21時28分許、│段199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8 ││ │29分許 │ │ │(共4萬元) │②見偵卷第118頁 ││ │ │ │ │ │ 至第119頁 │├─┼──────┼──────────┼──────────┼──────┼────────┤│8│104年5月28日│臺中市○○區○○○路│中國光大銀行卡號 │①2萬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23時2分許、 │239號之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 │②2萬元 │ 9 ││ │3分許 │ │ │(共4萬元) │②見偵卷第120頁 ││ │ │ │ │ │ 至第121頁 │└─┴──────┴──────────┴──────────┴──────┴────────┘附表二:
┌──┬────────┬────────┬──────┐│編號│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1 │中國光大銀行 │陸拾玖張 │刑法第38條第││ │銀聯卡 │ │1項第2款 │├──┼────────┼────────┼──────┤│ 2 │交通銀行銀聯卡 │肆拾陸張 │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 │├──┼────────┼────────┼──────┤│ 3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陸拾貳張 │刑法第38條第││ │卡 │ │1項第2款 │├──┼────────┼────────┼──────┤│ 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貳拾肆張 │刑法第38條第││ │卡 │ │1項第2款 │├──┼────────┼────────┼──────┤│ 5 │中國銀行銀聯卡 │柒張 │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 │├──┼────────┼────────┼──────┤│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肆張 │刑法第38條第││ │卡 │ │1項第2款 │├──┼────────┼────────┼──────┤│ 7 │偽造之銀聯卡 │拾柒張 │刑法第205條 ││ │(外觀為尊容卡) │ │ │├──┼────────┼────────┼──────┤│ 8 │偽造之銀聯卡 │拾陸張 │刑法第205條 ││ │(外觀為計分卡) │ │ │├──┼────────┼────────┼──────┤│ 9 │偽造之銀聯卡 │捌張 │刑法第205條 ││ │(外觀為Diamond) │ │ │├──┼────────┼────────┼──────┤│ │偽造之銀聯卡 │壹佰玖拾玖張 │刑法第205條 ││ │(外觀為VIP卡) │ │ │├──┼────────┼────────┼──────┤│ │SAMSUNG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 │ │97號SIM卡壹張) │1項第2款 ││ │ │ │ │├──┼────────┼────────┼──────┤│ │INFOCUS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 │ │17號SIM卡壹張) │1項第2款 ││ │ │ │ │└──┴────────┴────────┴──────┘附表三:
┌──┬────────┬────────┬──────┐│編號│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SONY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71號SIM卡壹張) │ │├──┼────────┼────────┼──────┤│ 2 │SAMSUNG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45號SIM卡壹張) │ │├──┼────────┼────────┼──────┤│ 3 │廠牌不詳白色 │壹支(含門號不詳│與本案無關 ││ │行動電話 │SIM卡壹張) │ │├──┼────────┼────────┼──────┤│ 4 │現金 │壹萬叁仟元 │不予沒收 │├──┼────────┼────────┼──────┤│ 5 │K煙盒 │壹個 │與本案無關 │├──┼────────┼────────┼──────┤│ 6 │愷他命 │壹包(毛重1.08公│ ││ │ │克) │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