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臻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柯政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臻、柯政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玟臻、柯政宏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玟臻、柯政宏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2月間,擬共同成立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由陳玟臻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玟臻、柯政宏均明知宏福公司應收之股款,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為使宏福公司籌足章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以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3日,向不知情之張瑞和(起訴書誤載為「張瑞福」,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借款4,000 萬元後,存入陳玟臻於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玟臻」之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並製作不實之宏福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再將上開文件及籌備處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之周發代為辦理宏福公司之設立登記業務,周發於收受上開文件及籌備處帳戶存摺後,即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春賢於99年12月14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宏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然該籌備處帳戶內之4,000 萬元旋於99年12月15日全數轉出,致該籌備帳戶餘額僅剩300 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宏福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嗣不知情之周發再持前述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宏福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將宏福公司實收股款總額為4,
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並於100 年1 月20日准予設立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
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柯政宏、被告陳玟臻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臻、柯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僅係借名登記為董事,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見偵字第15220 號卷第39頁正反面)、證人周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陳玟臻與一名男子一起到事務所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伊有請他們提供需要準備的文件,後來他們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存款證明等資料;當時他們說要借錢,伊有介紹銀行理專給陳玟臻認識,和銀行理專碰面時,陳玟臻也是和該名男子一起來等語(見偵字第10047 號卷第33至34頁正面)及證人楊春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查核報告書為伊依照當時銀行帳戶的存款簿查核,帳戶裡確實有該金額,伊就出具報告;伊只有受託查核簽證,未參與公司登記之辦理;該案是一名自稱為會計師之人拿來給伊簽證等語(見偵字第10047 號卷第24頁正反面)相符,復有聯邦商業銀行
103 年8 月28日職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玟臻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9 月15日板信集中字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張瑞和跨行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影本、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玟臻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5220 號卷第21至22、28至30、42至43頁)、經濟部100 年1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宏福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宏福公司案卷【下稱宏福公司案卷】第33至40、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98年2 月5 日修正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復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
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玟臻於宏福公司設立登記時,係擔任宏福公司之董事長,有宏福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宏福公司案卷第50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陳玟臻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核被告陳玟臻、柯政宏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玟臻與被告柯政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柯政宏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陳玟臻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仍以共犯論,且因被告柯政宏係與被告陳玟臻共同經營宏福公司,爰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周發持不實之宏福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春賢查核簽證,再由周發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對於所為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所犯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宏福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玟臻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宏福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約3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柯政宏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約2 萬9 千元、尚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陳玟臻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審酌本案被告陳玟臻所為上開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玟臻、柯政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偽刻告訴人吳秀霞之印章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下稱董事辭職書)之辭職人欄上蓋用「吳秀霞」之印文,而偽造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出具董事辭職書後,再由被告陳玟臻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於同日准予登記(董事暫缺1 人),致使告訴人自該日起未擔任宏福公司之股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玟臻、柯政宏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董事辭職書及宏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玟臻、柯政宏固坦承有於100 年7 月21日一同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告訴人之董事變更登記,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玟臻辯稱:伊是請柯政宏拿董事辭職書去給吳秀霞蓋章,因伊與吳秀霞不熟識等語;被告陳玟臻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吳秀霞實際上並無出資,亦未曾履行董事職務,僅是借名登記為宏福公司之董事,故吳秀霞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況被告陳玟臻、柯政宏2 人於宏福公司股份總數之加總,即已足以依公司法特別決議之方式解除吳秀霞之董事職位,被告2 人實無偽刻吳秀霞印章之動機等語。被告柯政宏則辯稱:伊沒有拿董事辭職書給吳秀霞蓋章;手續也不是伊辦的等語。經查:
㈠宏福公司於100 年1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時,告
訴人係登記為宏福公司之董事、持有股份50萬股乙節,業據被告陳玟臻、柯政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宏福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宏福公司案卷第48頁反面、50頁正反面)。嗣於100 年7 月21日,被告陳玟臻、柯政宏一同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變更登記,而經主管機關核准就告訴人原經登記為董事、持有股份50萬股之部分,變更登記為「暫缺」乙情,亦經被告陳玟臻、柯政宏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81頁反面),並有董事辭職書、宏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宏福公司案卷第25頁反面、27至28頁正面),且被告陳玟臻係該次董事變更登記案之領件人,亦有領件人之簽名附卷可憑(見宏福公司案卷第2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合先認定。
㈡又證人吳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入股宏福公司
是受柯政宏父親柯勤成的邀請;宏福公司設立時,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並授權他們代刻印章,但伊沒有看過那顆印章,而是放在宏福公司方便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66頁反面至6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大小章及吳秀霞之印章,都放在公司辦公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75頁正面),及被告陳玟臻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宏福公司設立時,告訴人之印章刻完後,便放在公司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於宏福公司設立時,確有授權宏福公司代刻其印章置於公司內乙節,亦堪認定。
㈢觀諸宏福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
吳秀霞」之印文(見宏福公司案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與董事辭職書上「吳秀霞」之印文,經以折疊比對、肉眼觀察結果,二者之形狀、大小、字型迥不相同,字體粗細明顯有異,且其中「吳」字下方之「大」字部分,明顯非同一字體,足見該2 枚印文並非以同一顆印章蓋印所得。是以,董事辭職書上「吳秀霞」之印文,應非由告訴人於宏福公司成立時授權被告2 人代刻之印章所蓋印至明。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2 人是否有另外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蓋用於董事辭職書上?經查:
⒈證人吳秀霞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辭任董事,不知道
股份沒有了,也不知道伊已經不是公司的董事;伊沒有看過該董事辭職書,董事辭職書上「吳秀霞」之印文不是伊蓋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然審酌證人吳秀霞於103 年6 月4 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原係指稱:伊為宏福公司之股東任職董事,並投資500 萬元即50萬股,但伊所持有之股份竟在未經伊同意之下遭到變更云云(見偵字第15220 號卷第4 至5 頁),於偵查中則指稱:伊無法提出出資500 萬元之憑證,伊與陳玟臻之公公柯勤成有金錢往來,該筆錢是柯勤成出資,股份是柯勤成給伊的云云(見偵字第15220 號卷第14頁反面),後又改稱:500 萬元是伊陸陸續續給柯勤成的,股份是柯勤成過戶給伊云云(見偵字第15220 號卷第39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是柯政宏的父親柯勤成邀伊入股宏福公司,要伊幫忙找管理公司給他們承作,伊除了介紹客戶給宏福公司外,也有在短時間內陸續給柯勤成30萬元,算是一次交付,伊是繳納30萬元,不是5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見證人吳秀霞就其對宏福公司究竟有無出資、出資金額多少及繳納股款之方式如何等節,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致,則其證稱其未辭任董事,亦未於董事辭職書上蓋印乙節,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
⒉然而,依證人吳秀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自99年12月13日
起擔任宏福公司董事至100 年7 月21日止,均未曾至宏福公司開會或支領薪水,亦未曾獲得宏福公司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可知證人吳秀霞不但未曾執行宏福公司之董事職務,對宏福公司之營運狀況亦一無所知、毫不關心,何以在董事登記變更後約3 年之103 年6 月4 日,突然具狀對被告陳玟臻提出本案告訴?審酌該告訴狀所附之經濟部函文及宏福公司設立登記表,均為被告柯政宏提供予柯勤成,再由柯勤成提供予證人吳秀霞乙節,業據證人吳秀霞、柯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77頁正面;見偵字第15220 號卷第6 至8 頁)。且證人吳秀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請朋友上網查詢後,才得知伊的股份被賣掉了;該朋友的名字伊忘記了;伊有打電話問柯勤成,柯勤成就說不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69頁正面),核與被告柯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在103 年3 月24日辭任宏福公司之監察人,同年4 月20日離開宏福公司,因陳玟臻另案告伊侵占;宏福公司最早是伊和陳玟臻在經營,後來陳玟臻的兒女也進來了,整個過程似乎有計畫性;伊離開宏福公司時,並沒有向吳秀霞說她的董事身分在100 年
7 月21日就被變更了,但發生事情以後,伊有向柯勤成說到伊的股份轉給林珍年,柯勤成當下就想到吳秀霞的股份還沒有處理,而宏福公司名下財產都沒有伊的名字,伊的想法是說利用吳秀霞提告之方式,把吳秀霞的股份搶回來等節(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迥不相符,衡以證人吳秀霞係因柯勤成之邀請始投資宏福公司,並曾介紹客戶予宏福公司承作及帶柯勤成去和客戶洽談,且其就宏福公司的事情,均僅與柯勤成接觸等情,業為證人吳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65頁正反面、67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吳秀霞與柯勤成間具有相當之交情,則其欲出售宏福公司之持股時,理應會直接與柯勤成洽談,然證人吳秀霞卻推稱其係請朋友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後,發覺其股份已遭變賣,因而提出告訴云云,是以,證人吳秀霞此部分之證述實不合理,應以證人柯政宏之證述較為可採。足認告訴人係於被告柯政宏辭任宏福公司監察人不久後,即對被告陳玟臻提起本案告訴,且告訴人於告訴狀檢附之經濟部函文及宏福公司設立登記表,均為被告柯政宏透過柯勤成所提供,益徵證人吳秀霞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並不單純,是證人吳秀霞所證其並未辭任董事,亦未曾蓋印於董事辭職書上乙節之可信性,即值存疑。況告訴人之董事職位係於宏福公司設立登記後約7個月,即遭變更登記為「暫缺」,且告訴人授權宏福公司代刻之印章,本即置於宏福公司內,已如前述,可見被告2 人原本即持有告訴人授權代刻之印章可供使用,倘被告2 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偽冒告訴人名義辭任董事乙職,被告2 人大可直接蓋用告訴人留存於宏福公司內之印章即可,而無冒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再予蓋用於董事辭職書上之必要。是以,本院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蓋用於董事辭職書上之行為。
⒊至證人柯政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吳秀霞並不同
意辭任董事,她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觀之證人柯政宏就董事辭職書上「吳秀霞」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用乙事,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董事辭職書是陳玟臻請會計黃秀謙辦理的,黃秀謙拿過來要用印,印文是陳玟臻蓋的,印章都在陳玟臻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旋又改稱:董事辭職書上之印文伊不知道是何人所蓋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其前後證述反覆不一,顯有瑕疵。是證人柯政宏所證告訴人並未同意辭任董事,且該董事辭任書上「吳秀霞」之印文係被告陳玟臻所蓋云云,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陳玟臻之認定依據。
⒋另就被告柯政宏有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蓋印於董事辭職
書上之部分,共同被告陳玟臻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請柯政宏拿董事辭職書去給吳秀霞蓋章,刻章和蓋章都是柯政宏去跑的云云,然此為被告柯政宏堅詞否認,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認,則被告柯政宏是否確有偽刻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亦存有合理之懷疑。
四、綜上所述,縱被告陳玟臻係該董事變更登記案之領件人,且被告陳玟臻、柯政宏有一同前往辦理上開董事變更登記之事實,均僅得證明被告陳玟臻有以宏福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中央辦公室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並由被告柯政宏陪同前往辦理,惟尚無從遽認被告陳玟臻、柯政宏有偽刻告訴人印章後行使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就被告2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