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銘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銘凱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紀銘凱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放火後旋即離開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自陳有精神上疾病,且因施用毒品而自己無法固定服用藥物,對自己精神情緒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衡諸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不重,且被告有焦慮、幻聽等症狀,患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一情,有開心房身心診所病歷、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病歷各1份在卷可按,依其精神狀態、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