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昌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
9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昌和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昌和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99」之成年男子引薦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由「99」居間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正豪」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曹昌和作為聯絡提領款項事宜之用。詎曹昌和與「高正豪」、「99」及其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銀聯卡交付予「高正豪」(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曹昌和、「99」、「高正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99」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高正豪」及曹昌和,告知曹昌和使用之銀聯卡卡號及提款密碼後,推由曹昌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高正豪」,並約定曹昌和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可獲得80元之報酬。嗣曹昌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點,欲再接續插入該銀聯卡提領第3 次之8000元時,為警查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該次未領得任何款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物;復經曹昌和之同意,另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旁,經被告曹昌和同意,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昌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地圖、案發地點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乃詐騙而來,其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99」、「高正豪」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99」、「高正豪」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惟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所為,亦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自始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屬適當。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罪之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惟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者,乃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提領行為本身並未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係屬處分贓物之不罰之後行為,與上開罪名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法定構成要件是否合致,非無疑義;何況,被告係以偽造之金融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其可歸責之犯行即行使偽造金融卡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申言之,此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本身,就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指之不正方法,倘若,再以此等所謂之不正方法,結合取得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認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無異於雙重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之犯行應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始為的論;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
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牟小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竟合組詐騙集團,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足見其良心未泯,兼衡遭提領之現金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其犯罪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01 條之
1 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提領金額 │有無查扣││號│ │ │ │ │├─┼──────┼─────────┼─────────┼────┤│1│104年7月15日│臺中市○○區○○路│①2萬元 │無 ││ │中午12時07分│247號1樓之統一超商│②2萬元 │(已交予││ │ │ │③8000元 │「高正豪││ │ │ │(共4萬8000元) │」) │├─┼──────┼─────────┼─────────┼────┤│2│104年7月15日│臺中市○○區○○路│①2萬元 │無 ││ │下午3 時19分│353號1樓之全家超商│②2萬元 │(已交予││ │ │ │③8000元 │「高正豪││ │ │ │(共4萬8000元) │」) │├─┼──────┼─────────┼─────────┼────┤│3│104年7月15日│復興路郵局 │0元 │無 │├─┼──────┼─────────┼─────────┼────┤│4│104年7月15日│臺中市○○區○○路│①2萬元 │無 ││ │下午4 時50分│1段109號全家超商 │②2萬元 │(已交予││ │ │ │③8000元 │「高正豪││ │ │ │(共4萬8000元) │」) ││ │ │ │ │ │├─┼──────┼─────────┼─────────┼────┤│5│104年7月16日│臺中市○區○○路81│①2萬元 │有 ││ │下午6時30分 │號全家超商 │②2萬元 │ ││ │ │ │(共計4萬元) │ │└─┴──────┴─────────┴─────────┴────┘附表二:
┌─┬──────────────────┬───┐│編│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號│ │ │├─┼──────────────────┼───┤│1│偽造銀聯卡(鑽石卡A0015) │1張 │├─┼──────────────────┼───┤│2│黑色三星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 │1支 │├─┼──────────────────┼───┤│3│偽造銀聯卡 │19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