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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芳明

陳柏宏上 列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楊盤江律師被 告 林耀斌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謝惠晴律師被 告 劉平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被 告 陳松嚴

高逢仁張圻上 列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張睿文律師被 告 張宗烜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何源寶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曾耀聰律師江瑋平律師被 告 王起森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黃文崇律師張順豪律師被 告 瑨益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麗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76、11310、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芳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林耀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劉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陳松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高逢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宗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張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起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瑨益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柏宏、何源寶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劃」(下稱本計劃),業經行政院交通部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報奉行政院核定原則同意,嗣交通部為充分運用現有相關單位人力資源,乃於97年9月1日召開研商本計劃後續推動事宜會議,決議有關本計劃之建設部分,由交通部(即甲方)擔任建設主管機關,依據大眾捷運法第13條規定,委託臺北市政府(即乙方)辦理後續設計、施工等事項;另依據大眾捷運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由臺中市政府(即丙方)擔任營運及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甲、乙、丙三方遂於97年11月15日共同訂定「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劃」建設與營運三方協議書(編號:097-1C5-1-034號)。嗣臺北市政府依前揭三方協議書內容2.2乙方辦理事項第2點,委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捷)接辦本計劃後續建設作業,包含土建細部設計顧問契約及總顧問服務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嗣此項業務再分由北捷中區工程處(下稱北捷中工處)負責辦理相關設計、施工之發包工作,並由北捷中工處土木第一工務所、土木第九工務所(現改制為土木第二工務所,下稱土二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土木第三工務所分別擔任「捷運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之CJ910區段標、CJ920區段標、CJ930區段標之土建工程監造作業,另由北捷中工處水電環控第一工務所擔任CJ910、CJ920、CJ930區段標之水電環控工程監造作業。其中代辦施工發包部分,北捷中工處於102年2月19日,將「CJ920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下稱臺中捷運CJ920區段標,其中包含2個施工子標:

①CJ920A標:G3至G9站土建工程、②CJ924A標:G3至G9站水電環控工程)以新臺幣(下同)76億7600萬元,發包由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工程契約(契約編號:B145-A2-XEF-01W);遠揚公司復於102年5月7日,將「臺中捷運CJ920A標新建工程之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部分,以22億3000萬元,交由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工程(工資)合約書(工程編號:CJ920A-02013);中鋼構公司再於103年2月25日,將「臺中捷運CJ920A標G3至G9站體及鋼橋鋼構安裝」部分,以5446萬6650元,交由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瑨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瑨益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工程合約(工程編號:BB02023,合約編號:BB02023-E-14-3038),瑨益公司為安裝站體及鋼橋鋼構,需以輪吊機具吊裝(含臨時支撐鋼架裝拆工程)部分,以實作實算每公噸950元,交由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必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必捷公司)擔任協力廠商。

二、各單位業務範圍及分工:

(一)北捷中工處土二所部分:北捷中工處土二所就遠揚公司所承攬臺中捷運CJ920區段標之CJ920A子施工標部分負責監造業務。其流程先由土二所負責擬具監造計劃及圖說,由土二所循行政程序陳報予北捷中工處後轉呈北捷,經北捷備查後,由土二所依上開監造計劃執行具體監造事項,用以監督遠揚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需依契約條款、施工計劃書、工程圖說等進行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執行方式為土二所每日排定輪值之監造工程師依照監造計劃律定之分項抽查項目前往工區現場進行查驗業務,並將查驗結果填寫於品質抽查紀錄表內,如監造工程師查驗認為施工廠商所提出之品質計劃未能確保品質及現場施工品質不良,監造工程師應以書面通知施工廠商立即或限期改善,施工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遵期改正缺失,如未改正或改正後未獲監造工程師認可,監造工程師得依契約約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另現場監造工程師尚需每日填具監造日報表,若作業時間為連續施工或延至隔日清晨,填具時間則是隔天或是3日內。王起森係土二所副工程司,依土二所排定之輪值順序,適於104年4月10日負責該日之CJ920A子施工標全區監造業務,就當日該工區之承攬廠商(即遠揚公司)及分包施工單位(含中鋼構公司、瑨益公司、必捷公司)負有上開監造業務,為從事工程監造業務之人。

(二)遠揚公司部分:遠揚公司就所承攬臺中捷運CJ920區段標之CJ920A子施工標部分需依契約條款、施工計劃書、工程圖說等進行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就分包予中鋼構公司之臺中捷運CJ920A標新建工程之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部分,亦有監督中鋼構公司依契約條款、施工計劃書、工程圖說等進行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執行方式為遠揚公司排定南、北段監工工程師,各自依照品質管理要求自行律定分項自主檢查項目前往南、北段工區現場進行查驗業務並將查驗結果填寫於自主檢查表內,如監工工程師查驗認為現場施工品質不良,監工工程師應以書面通知中鋼構公司或其下包之施工廠商立即或限期改善,施工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遵期改正缺失,如未改正或改正後未獲監工工程師認可,監工工程師得依契約約定保留或扣除部分工程款。另現場監工工程師尚需填具施工日報表。陳松嚴為遠揚公司工務所所長,負責統籌遠揚公司上開工程標之全區施工進度與品質確保、成本控管、與業主、監造單位、下包商及相關公務機關間之聯絡協調等業務;張圻、高逢仁為遠揚公司工務所下設鋼構組之主任及組長,負責上開工程標全區鋼結構部分之施工進度與品質確保等業務;張宗烜則為鋼構組之工程師,負責上開工程標北段鋼結構部分之施工進度與品質確保等業務,均為從事工程施作及監工業務之人。

(三)中鋼構公司部分:中鋼構公司就向遠揚公司所承攬臺中捷運CJ920A標新建工程之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含鋼構、鋼橋樑、鋼帽梁及車站站體)部分需依契約條款、施工計劃書、工程圖說等進行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就分包予瑨益公司之臺中捷運CJ920A標G3至G9站體及鋼橋鋼構安裝部分,亦有監督瑨益公司依契約條款、施工計劃書、工程圖說等進行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執行方式為中鋼構公司排定監工工程師,依照品質管理要求自行律定分項自主檢查項目前往工區現場進行查驗業務並將查驗結果填寫於自主檢查表內,如監工工程師查驗認為現場施工品質不良,監工工程師應以書面通知瑨益公司或其協力包商之施工廠商立即或限期改善,施工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遵期改正缺失,如未改正或改正後未獲監工工程師認可,監工工程師得依契約約定保留或扣除部分工程款。另現場監工工程師需填具施工日報表。杜芳明、林耀斌為中鋼構公司工務所所長及工地主任,負責統籌中鋼構公司上開鋼構工程標部分之全區施工進度、成本控管、施工品質確保、與業主、監造單位、下包商及相關公務機關間之聯絡協調、工地職業安全衛生事項督導等業務;劉平為中鋼構公司現場主辦工程師,負責上開鋼構工程標部分之施工進度與品質確保等業務。

(四)瑨益公司部分:謝光輝(已歿)原為瑨益公司之負責人,就瑨益公司所承攬臺中捷運CJ920A標G3至G9站體及鋼橋鋼構安裝部分,負責依契約條款、施工計劃書、工程圖說等進行施工及瑨益公司聘僱現場施作勞工杜亞有(已歿)、梁孝凱(已歿)、邱振榮、陳冠吉、謝政家、林朝卿之安全維護等事項,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及從事工程施作、職業安全維護業務之人。

三、施工計劃之內容:按遠揚公司承攬臺中捷運CJ920A標工程,依其工程施作之需要,擬定各分項工程之施工及相關計劃,如鋼結構上部結構安裝施工計劃、下構模板施工計劃、鋼結構運輸計劃、主體施工標交通維持計劃、鋼結構吊裝交通維持計劃等,並將各該計劃書送交北捷中工處及相關主管機關審核,如經准予核備在案,遠揚公司即應依經核准之各該計劃所載內容執行,並監督其下包廠商亦應依照所承攬之施工分項之施工及相關計劃執行。其中遠揚公司就鋼橋梁之吊裝施工,分別訂定如鋼結構上部結構安裝施工計劃及鋼結構吊裝交通維持計劃,作為遠揚公司於進行吊裝鋼橋梁工程時,其自身應遵守及據以監督承攬此一部分工程之中鋼構公司之作業規範。

(一)鋼結構上部結構安裝施工計劃:因遠揚公司將CJ920A標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轉包予中鋼構公司,故此一部分之施工計劃,即先由中鋼構公司負責CJ920A標鋼構工程工地主任林耀斌擬定後,由所長杜芳明加以審核,再轉遠揚公司鋼構組組長高逢仁、主任張圻、所長陳松嚴逐級審核後,送交土二所(當時仍為土木第九工務所)審核,經承辦副工程司王起森及所長洪崇坤審核後,於103年12月9日就鋼結構施工計劃(2版)准予備查。是以遠揚公司及中鋼構公司於施作鋼橋梁分項工程時,即應依上開經核備之鋼結構施工計劃(2版)所載施工程序施作,並據以監督其各自之下包商應依該施工計劃進行。而鋼結構之吊裝流程,依施工計劃規定係由鋼結構廠商(即中鋼構公司)依設計圖在工廠內完成鋼箱梁相關構件之裁切、鑽孔定位、焊接組合後,完成鋼箱梁之數個節塊,運送至預定安裝之工地現場後,再於工地現場之地面,先進行節塊組合作業,並選擇適當荷重能力之吊裝起重機具,將組合完成之鋼箱梁吊裝至該「跨」(2組墩柱稱為1跨)墩柱帽梁上,在預先放樣之位置精確定位,並完成鋼箱梁之固定後,移除起重機具完成吊裝作業。而鋼箱梁吊裝架設於墩柱帽梁上之固定方法,需視鋼箱梁之長度、形狀,評估鋼箱梁吊裝後之穩定性,決定是否需先行在墩柱帽梁上適當位置設置「暫時性支撐裝置」(如暫撐塊、工字拱、千斤頂等),吊裝作業進行時,在墩柱帽梁上以油壓千斤頂支撐並調整鋼箱梁,俾使鋼箱梁可穩固放置在暫時性支撐裝置上之後,再移除吊車,同一單元之鋼箱梁均吊裝放置完成,並完成上、下行雙向鋼箱梁之架設,且完成橫隔梁之架設以及「盤式支承」(具有定位及傳遞鋼箱梁、軌道、車廂及人員重量,並提供固定或調整鋼箱梁受力後容許微小變形功能之構件)調整與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漿完成後,始可移除暫時性支撐裝置。且鋼箱梁之形狀亦將影響支撐方式之選擇,直線鋼箱梁僅需在端點兩側墩柱帽梁上方設置暫時性支撐裝置,即可保持鋼箱梁之穩固。如為不規則或曲型鋼箱梁,因鋼箱梁之重心位置不在兩側支點中心直線上,將產生偏心力矩,故通常需在重心偏移最大值處增設「臨時支撐架」,防止鋼箱梁因偏心力矩導致側向翻落,俟上、下行雙向鋼箱梁完成吊掛且完成橫隔梁之架設,鋼箱梁之偏心載量分散至鋼箱梁與橫隔梁連結之構架,構架達穩定平衡之受力狀態後,始可移除臨時支撐架。倘僅在墩柱帽梁上即曲型鋼箱梁之端點兩側設置暫時性支撐裝置,將不足以抵抗曲型鋼箱梁因偏心產生之力矩。偏心力矩之大小,視鋼箱梁彎曲程度而定,過大的偏心力矩,除非鋼箱梁兩側已完成固定,且完成橫隔梁之架設,而足夠承受梁體自重因偏心產生之偏心力矩,方可保持鋼箱梁穩定平衡。而通常因墩柱帽梁上方尚設有盤式支承座,可設置暫時性支撐裝置之空間有限,且如設置暫時性支撐裝置,亦因力臂過小,所增加之側向抵抗力矩有限,不足以完全抵抗偏心力矩。是以在未完成橫隔梁之架設前,未使用臨時支撐架之曲型鋼箱梁,僅放在墩柱帽梁處之暫時性支撐裝置上,依靠吊車吊裝之鋼索支撐鋼箱梁重量,鋼索卸除後即無法抵抗偏心力矩,鋼箱梁處於重心不穩之臨界危險狀態;縱有維持短暫之平衡而未立即側翻傾倒,在鋼箱梁上走動之施工人員以及擺放之施工器具等重量,均為干擾鋼箱梁維持平衡之不穩定因子,要難僅以墩柱帽梁上方靠外側處之暫時性支撐裝置,取代曲型鋼箱梁重心處設置臨時支撐架維持鋼箱梁平衡狀態。另連接在鋼箱梁端點下方之盤式支承,無法取代墩柱帽梁上方之暫時性支撐裝置,因盤式支承在鋼箱梁吊裝前,僅放置在墩柱帽梁上,以底板上之螺栓插入帽梁預留榫槽內,吊裝時鋼箱梁之下翼板與盤式支承頂板僅以螺栓預鎖未予固定,然盤式支承尚未受力,仍需預留盤式支承最後微調定位之間隙,故需在墩柱帽梁上方盤式支承兩側以油壓千斤頂初步調整後,以暫時性支撐裝置支撐鋼箱梁重量,俟盤式支承完成調校後,預留榫槽充填無收縮水泥砂漿並經適當之養護,始得移除暫時性支撐裝置。因曲型鋼箱梁之吊裝具有上述施工時應注意防止其因偏心力矩造成側翻之特殊性,故上開最新之鋼結構施工計劃(2版)第29頁即載明支撐架使用時機第2點:「鋼橋線型非直線,需於弧線中間加設支撐點,避免鋼橋重心翻轉倒塌」、第3點:「配合地形或吊車荷重能力,需將鋼橋分段吊裝」,規定吊裝非直線型(下稱曲型)鋼箱梁時,應使用臨時支撐架,以防止發生鋼箱梁翻落。

(二)鋼結構吊裝交通維持計劃:遠揚公司先就CJ920A標之主體工程部分擬定交通維持計劃書,並已送臺中市政府依相關自治條例成立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審查通過,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2年1月3日以中市交行字第1010042041號函同意備查,遠揚公司遂於102年3月15日開工,待土建工程部分施作至一定程度後,即由中鋼構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進行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而鋼結構吊裝部分之交通維持計劃,係由中鋼構公司擬定後,呈交遠揚公司,再由遠揚公司轉呈予北捷中工處土二所審核後,送請前開審查會議審查通過,中市交通局則於103年1月20日以中市交行字第1030002053號函核備完成,嗣經修訂再次送審,甫經中市交通局於103年8月5日以中市交行字第1030032603號同意核備。故遠揚公司及中鋼構公司於施作鋼箱梁分項工程時,即應依上開經核備之交通維持計劃所載內容,執行鋼箱梁吊裝工程進行時之交通管制措施,並據以監督其各自之下包商應依該交通維持計劃執行交通管制。又因鋼構吊裝尤其鋼箱梁吊裝有其一定之危險性,且遠揚公司及其下包廠商中鋼構公司等應知運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是依遠揚公司所定之鋼結構吊裝交通維持計劃(第一次變更)(1版)之壹、工程內容概要1.1前言(第1頁)中載明:「本標段有關鋼結構吊裝交通維持計劃書於今年(民國103年)元月審查通過,本次計劃變更係針對臺中市○○區○○○路及松竹路一段)路段,因協力廠商反應依照以往鋼材高空吊裝經驗會有搖擺問題,並依據勞安要求高空吊裝作業下一定範圍不可有人車通過,經檢討本標段(北屯路及松竹路一段)車站區夜間吊梁施工時進行雙向改道(原為單側雙向通行),至於(北屯路及松竹路一段)車站區夜間不吊梁及鋼箱梁吊裝時則以維持一向通行,另一向進行改道作業(原為單側雙向通行),如此才可維護夜間用路人行之安全」等語,即施工時間北屯路南北向皆封閉不得行車,僅在不施作鋼箱梁吊裝時方能只封閉一向車道。並於該版本第3頁明確將鋼箱梁吊裝規劃為:「預計103/04/04-104/10/04,使用300噸x2吊車於夜間(23:30-05:30)運至工地內及吊裝施工。」,因鋼箱梁吊裝具有上開對交通之影響,且亦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交通維持計劃即規定應於夜間進行,以期降低對交通之衝擊,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四、業務過失之事實:

(一)陳松嚴係遠揚公司所承攬CJ920A子施工標工務所所長,明知交通維持計劃係施工計劃之一部分,而鋼結構吊裝交通維持計劃業經土二所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審查通過准予核備,本應注意督導所屬工程單位或下包之中鋼構公司、瑨益公司,須依該交通維持計劃之規劃,在夜間進行鋼箱梁吊裝作業,且依其經驗及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考量工區周遭居民抗議夜間吊裝之噪音問題,而疏未注意變更鋼結構吊裝交通維持計劃,應先由中鋼構公司提出變更計劃予遠揚公司,再由遠揚公司鋼構組主任張圻指派成員審核,審核通過後由遠揚公司呈交土二所審核,再呈送中市交通局審查,待相關流程完備後,再由土二所以書面通知遠揚公司交通維持計劃是否有所變更,並據以依審查通過之計劃執行。陳松嚴竟未依上開流程變更鋼結構吊裝交通維持計劃,即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4年4月10日間某不詳時間,擅自決定依照下包廠商中鋼構公司之要求,逕自決定將鋼箱梁吊裝時間由夜間改為日間,並僅於吊裝前數日或前一日,以「施工通報單」通報予相關主管機關核備,而違反上開交通維持計劃所規定之鋼箱梁吊裝時間規定,並致生危害於用路人之安全。

(二)遠揚公司承攬CJ920區段標後,於CJ920A標鋼構工程施工期間,遠揚公司工務所人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功能,建立名稱為「中鋼構(32)」之群組(該群組後附括號

(32),係群組內人數),成員包含遠揚公司鋼構組人員及該承辦提報預定進度表之行政人員與中鋼構公司人員等,中鋼構公司則指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侯齊彙整包含瑨益公司在內之3家下包廠商預計施工進度及實際施工進度後,透過該「中鋼構」群組,於施作前一日或數日,在上開LINE群組中傳送各該日期預定施工項目之訊息,該群組內之遠揚公司鋼構組人員即由此得知應查驗之項目,並派員到場監工,遠揚公司行政人員亦將由此群組所獲得之預計施工項目訊息,製作預定進度表,透過電子郵件轉呈北捷中工處土二所,使土二所監造人員得以掌握工程進度,並使其所排定輪值監造業務之人員,得以知悉有無依土二所抽查紀錄表規定應進行查驗之項目,並據以執行監造抽驗業務。

(三)遠揚公司承攬CJ920區段標後,就CJ920A施工標之主體工程即土建工程部分施作至一定程度後,即由中鋼構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進行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至103年8、9月間,因中鋼構公司及其下包商之施工人員流動率大,吊裝人力不足,遠揚公司唯恐影響施工進度,自103年12月起即多次在與中鋼構公司之協調會議紀錄中提及趕工事宜。其中因中鋼構公司下包廠商之一瑨益公司共承包G4、G7車站及北屯路鋼箱梁吊裝等3處工程,上開會議中考量G4車站部分將於104年3月中旬動工,遠揚公司認為瑨益公司G4車站及北屯路鋼箱梁吊裝需一同進行,G7車站部分又預計約於4月初開始進行,瑨益公司人力將有不足,故於會議中屢次要求瑨益公司須於104年4月6日後補足人力,嗣瑨益公司亦確實於104年4月6日後補足之。然為求完成預計之施工進度,杜芳明、劉平與謝光輝等人,於協調臺中捷運CJ920A標5B02單元墩柱編號P0515號至P0516號間之曲型鋼箱梁吊裝作業施工流程前,因顧及遠揚公司前揭工期壓力及考量必捷公司無法同時提供2臺400噸之吊車,以配合先將上開單元之4節鋼箱梁(鋼箱梁編號GB5號至GB8號)在地面全部組裝完成後,再一次吊裝至上開墩柱帽梁上之施工方式,雖均明知依據「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CJ920區段標之CJ920A施工標,鋼結構上部結構安裝施工計劃書」(下稱鋼結構施工計劃書)第29頁明載支撐架使用時機第2點:「鋼橋線型非直線,需於弧線中間加設支撐點,避免鋼橋重心翻轉倒塌」、第3點:「配合地形或吊車荷重能力,需將鋼橋分段吊裝」等規定,均與將進行吊裝之5B02單元之施工情形相符(即鋼橋線型非直線,且因配合必捷公司所能提供之吊車荷重能力,需分段吊裝),本應注意吊裝施作前需設置臨時支撐架,以避免曲型鋼箱梁因重心偏移產生偏心力矩造成鋼箱梁翻轉而倒塌之危險,又應注意依前揭鋼結構施工計劃書第146頁所載之吊裝計劃第3點及遠揚公司提報之交通維持計劃,均載明鋼箱梁吊裝之作業時間應在夜間(23時30分至翌日5時30分)進行,以避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而依其等之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意圖減省施工時程、臨時支撐架設置費用等理由,而於104年4月3日、4日左右,由謝光輝、劉平、杜芳明等人共同開會研議,就謝光輝所提議先在地面組裝3節鋼箱梁(編號GB6至GB8)後,再吊掛至空中與剩餘之1節鋼箱梁(編號GB5)以空中組合之施工模式,由杜芳明與劉平予以評估,其等均未經精密計算曲型鋼箱梁之偏心力矩可能造成之影響,亦疏未注意如不架設臨時支撐架可能導致5B02單元之曲型鋼箱梁因重心翻轉發生倒塌之可能,遂率爾認為以上開分段吊裝空中組合方式施工,因4節鋼箱梁2端經吊車放置在編號P0515、P0516墩柱帽梁上端盤式支承兩旁之暫時支撐裝置(下稱暫撐塊)上,即足以支撐5B02單元整個曲型鋼箱梁之力量,然對暫撐塊擺放位置亦未事先規劃及實施作業前查驗,竟一致決議不設置臨時支撐架。且為求時效,其等亦疏於注意於白日進行吊裝將增加用路人安全風險,仍進而決議於日間進行上開空中組合吊裝作業,而於104年4月8日,由劉平再次約集謝光輝、何源寶於104年4月9日至中鋼構公司工務所,確認104年4月10日吊裝鋼箱梁之步驟,惟於104年4月9日,謝光輝未到場,僅由杜芳明、劉平承接前開與謝光輝共同討論所決議之空中組合吊裝方式定案,並由杜芳明以手寫方式,載明吊裝時程及其他相關注意事項,由何源寶簽名於上,再交予劉平持往現場要求謝光輝簽名確認,惟當日下午,劉平將上開流程交予謝光輝要求其簽名時,謝光輝並未加以簽名,僅稱會依自己之方式進行吊裝。

(四)上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就本件5B02單元(上開LINE群組訊息中係以「5B2單元」稱之)相關施工進度,中鋼構公司人員侯齊經由劉平告知後,在上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訊息,通知遠揚公司,先於104年4月6日16時8分許,傳送104年4月7日(預計)施工項目為「5B2單元(P0515-P0516)連續鋼箱梁(GB6-GB8)進料&地組(膜厚查驗」之訊息;嗣於104年4月7日16時4分許,再次傳送「5B2單元(P0515-P0516)連續鋼箱梁(GB6-GB8)進料&地組(膜厚查驗)」之訊息,顯示當日依預計進度施工。復於104年4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104年4月8日(預計)施工項目為「5B2單元(P0515-P0516)連續鋼箱梁(GB6-GB8)螺栓穿鎖」之訊息;嗣於104年4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再次傳送「5B2單元(P0515-P0516)連續鋼箱梁(GB6-GB8)螺栓穿鎖&預拱」之訊息,顯示當日除依預計進度施工外,亦完成預拱檢測。其後於104年4月8日下午4時27分許,傳送104年4月9日(預計)施工項目為「5B2單元(P0515-P0516)連續鋼箱梁(GB6-GB8)螺栓穿鎖&(扭力查驗)」之訊息;嗣於104年4月9日下午4時31許,再次傳送「5B2單元(P0515-P0516)連續鋼箱梁(GB6-GB8)螺栓穿鎖」,顯示當日已完成螺栓穿鎖之施工進度。再於104年4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傳送104年4月10日(預計)施工項目為「5B2單元(P0515-P0516)連續鋼箱梁(GB6-GB8)吊裝(扭力查驗)、5B2-GB5箱梁進料&吊裝(膜厚查驗)」之訊息;嗣於104年4月10日16時33分許(即本件鋼箱梁掉落意外發生前),再次傳送「5B2單元(P0515-P0516)連續鋼箱梁(GB6-GB8)吊裝(扭力查驗)、5B2-GB5箱梁進料&吊裝(膜厚查驗)」之訊息,亦顯示當日(即4月10日)確實有施作前一日所預計之施工項目5B02曲型鋼箱梁吊裝作業。是以同屬該「中鋼構」群組之遠揚公司鋼構組人員(含張圻、高逢仁、張宗烜)及相關中鋼構公司現場工程師劉平,均可由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得知預定之施工進度及已完成之施工進度;且該預定施工進度,亦經由遠揚公司行政人員彙整後,於104年4月9日17時59分許,以電子郵件陳報予北捷中工處土二所及輪值之監造工程師收執,即104年4月10日輪值監造之王起森已事先獲知該施工進度訊息,可作為監造本工程施工項目之依據。而依據前揭陸續通報之5B02單元4節鋼箱梁組裝施工項目進程,亦可知悉104年4月10日全天預計執行5B02單元鋼箱梁吊裝工程,而該單元係曲型鋼箱梁,依前揭施工計劃書之規定,均應使用臨時支撐架避免翻塌之危險,而由上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直至5B02單元實際吊裝之104年4月10日前,中鋼構公司所陳報之預計施工項目中,均未提及為使用臨時支撐架所必須之先期整地、架設等施工項目,且鋼箱梁吊裝依施工計劃書及交通維持計劃應於夜間進行吊裝,中鋼構公司亦顯未依律定之時間進行吊裝作業等情。

(五)張宗烜為遠揚公司鋼構組現場工程師、高逢仁為鋼構組組長、張圻為鋼構組主任,均為遠揚公司鋼構組成員,渠等依遠揚公司與中鋼構公司前揭工程(工資)合約書第捌條(工程監督及工地管理)第(三)點之規定,有要求中鋼構公司及其下包需依上開鋼結構施工計劃施作之監督權,而其等由前揭「中鋼構」群組所陳報之5B02單元施工項目,本應注意中鋼構公司及其下包廠商瑨益公司,預計於104年4月10日違反鋼結構施工計劃及鋼結構吊裝交通維持計劃之規定,於日間進行鋼箱梁吊裝,且所吊裝之鋼箱梁為曲型,並需分段吊裝空中組合,均需架設臨時支撐架以避免鋼箱梁因偏心力矩而翻塌,然中鋼構公司及瑨益公司並無通報將進行設置臨時支撐架(需半日至1日之工作時間),且依渠等經驗、智識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依渠等前揭監工職責要求中鋼構公司及其下包廠商改正或重做。張宗烜、高逢仁、張圻分別於104年4月10日8時40分許起、同日14時30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至CJ920A標5B02單元工地現場後,仍疏未注意依各自之監工職權要求中鋼構公司或其下包廠商瑨益公司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

(六)林耀斌為中鋼構公司有關鋼結構部分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鋼構施工與行政事務之執行,督導鋼構工程進度、品質及成本,管理鋼構協力廠商之配合事項,本應注意隨時掌握工程進度,且應督導施工單位依據施工計劃書、交通維持計劃規劃時間進行工程施作,並應協助次承攬人採取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5B02曲型鋼箱梁預定施工項目所擬定之施工時間及施工方法有造成鋼箱梁翻覆致生勞工或用路人死傷之風險,且其於104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經高逢仁通知抵達5B02單元工地時,親見鋼箱梁在未設置臨時支撐架之情形下,進行吊裝作業,亦疏未注意即時予以制止或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七)王起森係土二所副工程司,依土二所排定之輪值順序,適於104年4月10日負責該日之CJ920A子施工標全區監造業務,就當日該工區之承攬廠商(即遠揚公司)及分包施工單位(含中鋼構公司、瑨益公司、必捷公司等)負有監造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遠揚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呈中鋼構公司所陳報之5B02單元吊裝施工方式違反上揭鋼結構施工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規定,且依其經驗、智識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其前揭監造職責,在中鋼構公司與其下包廠商瑨益公司、必捷公司當日施工前予以制止,且於104年4月10日輪值監造當日之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即土二所公務車)行經所監造之5B02單元工區現場,發現已在進行鋼箱梁吊裝作業之際,應注意以該未使用臨時支撐架吊裝曲型鋼箱梁之施工方式,有致生鋼箱梁自墩柱帽梁翻落之風險,竟未予以當場制止或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即逕行離去。

五、本案發生之過程:

(一)中鋼構公司及遠揚公司雖預計及明知104年4月10日將進行5B02單元鋼箱梁之吊裝作業,惟事先均未將上開事項通報臺中市交通局等相關單位,僅於104年4月7日通報施工項目為:5B2連續、5B5簡支鋼箱梁進料地組,預計施工時間為:104年4月9日至104年5月8日,9時至16時北屯路(文心路至北屯路266巷間)雙向封閉一車道。嗣於104年4月10日8時至9時許,何源寶(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詳後述)派遣鄭永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荷重能力250公噸吊車(下稱1號吊車)及賴弘偉(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荷重能力250公噸吊車(下稱2號吊車)到場,皆進入北屯路臺中捷運編號P0515、P0516墩柱間之工地待命,瑨益公司人員亦進場準備工具。於9時至10時許,上開吊車進場定位後開始準備進行吊裝作業,先將盤式支承吊放至P0516墩柱帽梁上,並將盤式支承之6支支腳,插放在P0516墩柱帽梁上方之凹槽中,以螺栓暫時鎖固,再於同日10時至11時30分許,開始進行GB6-GB8鋼箱梁吊裝作業,吊裝時因吊車須將4支支撐腳全部張開,而依現場之地形及工區範圍,於全部之吊裝作業過程中,北屯路南下內側車道1線道均須加以封閉,而對向之北屯路北上車道,係先於吊裝作業開始之初,封閉內側車道1線道,2臺吊車皆依瑨益公司負責人謝光輝之指揮(吊裝作業期間,均由謝光輝下達指令予瑨益公司吊車指揮手謝政家後,由謝政家轉達予吊車司機鄭永崇、賴弘偉),將已完成地面組裝之編號GB6-GB8號等3節塊鋼箱梁(合計重約150公噸)各使用2條鋼心鋼纜以掛鉤固定扣與上開已組合之GB6-GB8號鋼箱梁吊耳扣妥後,將此3節塊鋼箱梁吊起,將北端頭放至P0516墩柱帽梁上,並由謝光輝指揮陳冠吉、杜亞有2人,初步定位鋼箱梁,再將鋼箱梁放置在盤式支承2側之「暫撐塊」上(以H型鋼及裁切後之吊耳充之),復利用約10公分見方之鐵片(俗稱「豆腐角」)層疊插入鋼箱梁及暫撐塊間之縫隙微調鋼箱梁至水平,並墊高些許,以利日後以無收縮水泥固定帽梁上之盤式支承,完成鋼箱梁與帽梁之接合。待第一階段吊裝完成,GB6至GB8號此3節塊鋼箱梁北端頭放置在P0516柱帽梁上後,僅保留2號吊車繼續吊掛支撐,1號吊車先由謝光輝指示瑨益公司施作人員將吊掛之鋼纜解開後,再依謝光輝之指揮移動至P0515墩柱旁,進行GB5鋼箱梁節塊吊裝作業。自同日13時30分許起,亦將北屯路北上內側車道1線道臨時封閉約30分許,同時由1號吊車單獨以4條鋼纜將GB5號1節鋼箱梁(重約59公噸)吊起,節塊北端與上開3節鋼箱梁連接,南端以同樣之方式放置在P0515墩柱帽梁上盤式支承2側之暫撐塊上,與GB6-GB8號此3節鋼箱梁連接處,由瑨益公司施作人員邱振榮、梁孝凱、林朝卿、陳冠吉等4人以高空作業車接送進入鋼箱梁內部;杜亞有、謝光輝搭乘高空作業車在鋼箱梁左、右側及下方預留孔洞穿入螺栓,由邱振榮、梁孝凱、林朝卿等人在內部繫上螺帽後以機器鎖緊;陳冠吉則在鋼箱梁內部往上方預留孔洞穿出螺栓,由謝政家在鋼箱梁上部鎖緊螺帽,以此空中組合之方式,連接、固定GB6-GB8鋼箱梁與GB5鋼箱梁兩邊節塊。然因時間緊迫(當天原預計施工時間至16時),部分預留孔洞雖尚未以螺栓鎖固,惟強度已足連接、固定GB5至GB8鋼箱梁節塊。至同日14時30分許,中鋼構公司工務所所長杜芳明、遠揚公司鋼構組主任張圻、組長高逢仁在現場研判可能無法於同日16時完成全部吊裝作業並撤離吊車以回復北屯路南下車道所封閉之內側汽車道,遂決定立即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等相關單位辦理通報延長施工時間自同日16時至20時之作業,通報內容為施工項目:5B2鋼箱梁吊裝(螺栓穿鎖不完全有安全疑慮需延長作業時間),預計施工時間為:104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10日16時至20時北屯路(文心路至北屯路266巷間)下行往市區方向封閉內側一車道。

(二)嗣謝光輝為儘速完成吊裝作業,審度5B02鋼箱梁兩端均已放置在墩柱帽梁上之暫撐塊上,認應已穩固並足以讓在鋼箱梁內、外之梁孝凱、謝政家等施作人員持續進行節塊間拴鎖螺栓之作業,即便明知瑨益公司施作人員包含其個人均尚未由鋼箱梁內部及上方安全撤離,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16時40分許,在上揭3節鋼箱梁與1節鋼箱梁尚在空中進行連接固定作業之際,指示謝政家轉達訊息予鄭永崇駕駛之1號吊車,將鋼纜放鬆,並指示由謝政家與杜亞有將1號吊車之4條鋼纜解開,由1號吊車將吊臂收回,僅剩2號吊車以2條鋼纜吊掛鋼箱梁;再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17時許,由謝光輝指示,謝政家轉達訊息予賴弘偉駕駛之2號吊車將鋼纜放鬆,再由謝政家解開靠近2號吊車一側之1條鋼纜,謝政家、杜亞有欲解開另一側所剩之1條鋼纜之際,於同日17時許,因曲型鋼箱梁之偏心力矩作用導致鋼箱梁向外側翻轉,已初步組裝連接之4節鋼箱梁(合計重約209公噸)遂由P0516、P0515墩柱上向北屯路北上車道一側翻轉,放置在P0516墩柱一端之鋼箱梁先掉落北屯路地面,再拉動P0515墩柱一端之鋼箱梁掉落,掉落之際,因鋼箱梁翻轉之反作用力,透過尚未解開之該條鋼纜將2號吊車往上提升,該鋼纜進而因受力拉扯而斷裂,其後2號吊車即因瞬間掉落造成位移而脫離原鋪設之枕木位置,其中左後方支撐腳盤破裂後,支撐腳即直接插入北屯路南下車道柏油路面。而該4節鋼箱梁掉落地面時,先碰撞路燈及變電箱後,翻覆在北屯路北上車道之際,適蘇家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人車當場遭鋼箱梁壓毀,致蘇家蓁當場死亡,而正在鋼箱梁內、外部作業之謝光輝、杜亞有、梁孝凱均因而墜落當場死亡(死亡原因詳附表一)。

六、瑨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瑨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謝光輝僱用杜亞有、梁孝凱、邱振榮、陳冠吉、謝政家、林朝卿等人從事鋼構吊裝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其本應注意依該法第6條第5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6條:「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十二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同標準第148條第2、4款:「雇主對於鋼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2、吊運之鋼材,應於卸放前,檢視其確實捆妥或繫固於安定之位置,再卸離吊掛用具。4、設置鋼構時,其各部尺寸、位置均須測定,且妥為校正,並用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再行熔接或鉚接。」、同標準第149條之1第1項:「雇主進行鋼構組配作業前,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劃,並使勞工遵循:1、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2、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3、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設置方法。4、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同規則第39條:「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等規定,且依其經驗、智識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進行5B02單元鋼箱梁吊裝工程時,未依施工計劃書設置臨時支撐架、亦未擬定鋼箱梁暫撐塊放置位置(施工圖說)之安全作業方法、標準作業程序以及固定、防止鋼箱梁倒塌之方法、吊掛作業現場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等作業計劃,並使勞工遵循,即於104年4月10日指揮杜亞有等人進行5B02單元曲型鋼箱梁之空中組合吊裝工程,且當日鋼箱梁於P0515、P0516墩柱帽梁上方之暫撐塊擺放位置亦設置不當,因而致使上開鋼箱梁因偏心力矩作用向外側翻轉,自墩柱帽梁掉落,致生勞工杜亞有、梁孝凱、邱振榮、陳冠吉、謝政家、林朝卿等人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傷亡情形之職業災害。

七、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王起森為土二所副工程司,其依土二所排定之輪值表,於104年4月10日輪值負責CJ920區段標CJ920A子施工標全區之現場監造任務,負有監督承攬廠商之施工單位依照施工計劃、施工圖說、監造計劃執行施工以確認施工品質之責任,並應將其實際進行監造查驗之結果,填載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相關品質抽查紀錄表,作為承攬廠商於施工至一定程度時,與土二所核對已依契約要求品質完成施工之項目,而得以向土二所請領工程款之依據。其依據北捷中工處律定之監造任務,於同年月10日8時至9時許,在CJ920A施工標之5B02工區,完成GB6-GB8節塊之螺栓扭力檢查後,因GB5節塊尚未到場,無法進行GB5節塊「鋼結構箱梁塗裝施工品質」抽查(下稱膜厚檢查),且有其他工區檢驗項目待進行,隨即離開5B02工地前往其他工區,僅於當日14時30分許,再次騎乘機車途經5B02工區外圍,未再進入5B02工區。期間遠揚公司鋼構組現場工程師張宗烜及柳名鴻2人,於王起森離開5B02工區後之同日11時50分許,在該工區會同中鋼構公司人員陳聖賢自主檢驗GB5節塊膜厚,並將檢驗過程拍照留存並初步記載相關數據。旋因同日17時許,因前揭鋼箱梁掉落事故發生,王起森因此無從返回5B02工區從事GB5節塊膜厚查驗工作,竟於104年4月20日,撥打電話至遠揚公司鋼構組,要求張宗烜至北捷中工處土二所補載王起森職務上應填載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鋼結構箱梁塗裝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下稱鋼箱梁塗裝抽查紀錄表),嗣因張宗烜當日休假,即請當日亦在場之柳名鴻至北捷中工處土二所進行補載,柳名鴻即依據其與張宗烜檢查後所留存之相片及數據,在非屬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前揭鋼箱梁塗裝抽查紀錄表上「施工廠商隨同人員」欄位填載「柳名鴻」本人姓名及「104年4月10日11時50分」等文字,表示其曾於該時、地進行膜厚檢查;而王起森明知其於104年4月10日11時50分並未在5B02施工現場進行GB5節塊之內、外膜厚檢查,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前開鋼箱梁塗裝抽查紀錄表「監造工務所」欄位填載「王起森」本人姓名及「104年4月10日11時50分」等文字,表示曾會同柳名鴻為膜厚檢查,足生損害於北捷中工處鋼結構箱梁塗裝施工品質抽查之正確性。

八、案經李政忠、許菊美、李素貴、梁博文、韓玉柳、邱振榮、陳冠吉、謝政家、潘麗蓉及張麗香、謝宗憲委由吳紹貴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同案被告杜芳明、陳柏宏、劉平、林耀斌、何源寶關於被告高逢仁、張圻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②同案被告杜芳明、陳柏宏、劉平、林耀斌關於被告王起森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分別經被告高逢仁、張圻、王起森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評議裁定,諭知上開筆錄分就被告高逢仁、張圻、王起森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44頁、第200頁)。

二、證人張麗香、謝宗憲、謝發明、侯齊關於被告高逢仁、張圻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高逢仁、張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高逢仁、張圻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證人等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關於被告高逢仁、張圻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麗香、謝宗憲、謝發明、黃金維、陳升忇、王森源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被告高逢仁、張圻及其等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一至三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七第66頁至第76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七第76頁反面至第10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張宗烜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張宗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本院卷七第65頁),核與鑑定證人黃金維偵查中、鑑定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委員王森源偵查中、鑑定證人即土木結構技師陳升忇偵查中、證人趙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見偵9776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第364頁至第365頁、第356頁至第359頁、本院卷六第29頁至第36頁)證述相符,復有手寫工作流程表影本、鋼結構施工計劃書第28頁至第29頁節本、第146頁至第148頁節本、第269頁節本、施工通報單、施工組織表、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劃CJ920A主體工程施工標交通維持計劃(定稿本)第8頁節本、證人鄭永崇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現場目擊證人郭家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相片、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劃高架橋結構配置圖、工程承攬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必捷公司日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鋼箱型梁掉落段標示、鋼箱型梁掉落段(含現場照片)、PO515-PO516橋面圖、橋墩型式一覽表、PO515-PO516橋墩圖、現場照片205張、104年4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暨履勘照片6張、104年4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暨履勘筆錄照片10張、工程合約第8頁節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16日中市交行字第1040018028號函暨所附相關簽呈、臺中市○○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市○○道路辦理活動及施工審查要點、中鋼構公司排定之施工時間表、鑑定證人黃金維104年4月20日庭呈之鋼橋梁吊裝施工流程、移動式起重機安全衛生注意事項、LTM1225N吊車使用手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監造計劃製作綱要第七章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組織架構、交通維持計劃第37至38頁節本、廠商吊裝作業時間表、施工組織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審驗申請單、104年4月10日監造日報表、CJ920A施工標「G3至G9站土建工程」特定條款第17頁至第20頁節本、電子郵件及附件CJ920A每日施工項目表、鑑定證人陳升忇104年4月23日庭呈之計算曲率半徑R(以設計圖推算)、計算偏心距(相對於支承墊中心連線)圖說、偏心簡算式說明及相關工程圖說、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16張、證人賴弘偉移動式起重機證照影本、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鋼構」(32)通訊內容畫面、被告王起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群組內容翻拍資料12張、臺中捷運CJ920A每日施工項目表、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劃CJ920A主體工程施工標鋼結構吊裝交通維持計劃(第一次變更)(1版)封面、第37頁至第38頁交通維持計劃第一次變更、遠揚公司與下包商會議紀錄整理、臺中捷運CJ920A標帽梁及鋼橋梁安裝進度表、中鋼構公司臺中捷運CJ920區段標之CJ920A施工標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第B版)、遠揚營造/中鐵結構每日作業前檢點表(瑨益公司)影本、中鋼構公司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5月8日工程鑑字第10400133460號函暨檢附監造計劃回應說明、通訊軟體LINE「中鋼構(32)」群組成員翻拍照片及群組成員帳號及實際姓名對照資料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1日勞職中4字第1041015244號函暨檢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CJ920臺中捷運烏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之再承攬人瑨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光輝及所僱勞工杜亞有、梁孝凱、林朝卿、謝政家、邱振榮、陳冠吉發生物體倒塌災害致3人亡、4人受傷重大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相關圖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3月28日工程鑑字第10700085680號函暨檢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9776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83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60頁、第172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7頁至第304頁、第310頁至第319頁、第386頁至第389頁、第404頁、偵9776卷二第9頁至第21頁、第54頁、第62頁至第83頁、第100頁至第125頁、第15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64頁至第266頁、第329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76頁至第381頁、偵9776卷三第44頁至第87頁、第157頁至第168頁、第233頁至第264頁、第278頁至第282頁、第313頁至第318頁、第324頁至第330頁、第332頁至第348頁、第351頁至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77頁至第380頁、偵9776卷四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77頁至第383頁、偵9776卷五第20頁至第110頁、本院卷六第186頁至第195頁);並有扣案物可佐。而被害人蘇家蓁、謝光輝、杜亞有、梁孝凱均因本件事故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650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40頁、相651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49頁、相652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43頁、相653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49頁)。從而,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張宗烜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高逢仁、張圻、王起森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訊據①被告高逢仁固坦承擔任遠揚公司工務所鋼構組組長,但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略以:中鋼構公司是專業廠商,就臨時支撐架設施設置與否應該由中鋼構公司決定,此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設置臨時支撐架,就夜間施工改日間施工的部分,我不知道從何時開始就改日間施工,並不是案發當天第一次改日間施工,且就改為日間施工的部分我也沒有參與決定;被告高逢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高逢仁並不知道104年4月10日當日要施作5B02的吊裝,LINE群組裡面雖然寫吊裝,但後面是寫扭力查驗、鎖斷螺栓,因為吊裝是一個很長的過程,在這個很長的過程裡面有很多檢驗停留點,但支撐架不是一個檢驗停留點,被告高逢仁當時是在14時30分到達現場始發現系爭5B02單元正在進行空中組接,在支撐架本身應該放的位置是放了吊車,已無補作支撐架可能,亦無支撐架立足空間;被告高逢仁是全區的鋼結構部分的施工進度跟品質確保,沒有辦法對謝光輝監工,當天因為被告杜芳明請託被告張圻回去申報延長工時,因為15時前就要提出延長工時申請,被告張圻到現場時是14時40分,因為延長工時只有遠揚公司能夠提出申請,後來由被告張圻在15時點前趕回工務所,然後用遠揚公司名義提出了延長工時的申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在16時20分到30分左右才准回傳回來,所以回傳後被告高逢仁將回傳回來的函文拿到當地的警察機關以便繼續施工,被告高逢仁並沒有違反法律或契約上的防止義務,無應防止能防止而不防止的情況等語,請諭知被告高逢仁無罪等語;②被告張圻固坦承為遠揚公司鋼構組的主任,但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略以:臨時支撐架的設置是屬於中鋼構公司的專業自主裁量權,整個事件過程的決策也沒有事前通知我,所以我不知情,夜間施工改日間施工的部分,我是在104年1月15日才調職到這個工地,我調職到這個單位的時候,已經是日間施工,所以這個決策過程我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張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張圻並不負責現場,不需要巡視現場,當天因為被告高逢仁發現竟然在空中組接,所以才找被告張圻到現場,被告張圻當時是要跟被告杜芳明說為什麼會違反遠揚公司絕對禁止在空中組接的要求,但是當時因為被告杜芳明希望延長工時,因為16時前完成不了,所以被告張圻才會匆忙又回到工務所提出申請,一直等到16時以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回傳批准延長工時,然後才請被告高逢仁到附近警察局和派出所去送上開延長工時的文件,因為在支撐架應該設置的位置是做了吊車,且吊車也足夠維持它的穩定,所以被告張圻認為沒有危險才走的,事故發生非被告張圻所能預知,且瑨益公司是中鋼構公司直接下包廠商,被告杜芳明都無法去指揮謝光輝;鑑定書雖表示一般土木建築的人員都知道設置支撐架是最直接簡單的處置方式,但設置支撐架並非一般土建從業人員可以知道的,事實上應該是專業的人員才可以知道,請斟酌鑑定報告認為一般工程慣例就要設置支撐架,其實是屬於鋼構工程的慣例,鋼構工程的從業人員才知道要設置支撐架,一般的土建人員是沒有辦法知道的,被告張圻並沒有這個能力,無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的情況,請諭知被告張圻無罪等語;③被告王起森固坦承擔任土二所輪值104年4月10日監造之副工程司,但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支撐架部分並非我們檢驗停留點內,也不是在監造範圍,應該是由中鋼構公司負責這部分,夜間施工改日間施工的部分,施工計劃書內也有記載日間可以局部施工,以前就是這樣做,我是依循之前的施工情形繼續做等語;被告王起森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從抽查紀錄表可以看到抽查查驗的範圍裡面沒有任何提臨時支撐架,可以證明所謂臨時支撐架的設置並不包含在這個表單的抽查範圍,也不是屬於被告王起森的業務;第二點遠揚公司鋼構組的現場工程師張宗烜證稱:LINE裡面吊裝後面都還有括弧,譬如說膜厚檢查跟扭力查驗,吊裝有好幾種,進料是要吊裝,地組也是要吊裝,吊上去也是要吊裝,所以說光憑這兩個字其實是沒辦法知道說那一天就是要進行吊裝,而遠揚公司的工程師每天早上都會到土二所向當日輪值的工程師報告當天預定的施工項目,而且應該要以當天口頭報告的為準,因為施工的進度是一直在變化的,案發當日他早上到土二所找被告王起森的時候,並沒有提到當天5B02單元GB5到GB8節塊要進行吊裝,被告王起森就本件並沒有預見的可能性;甚至當日的情形是GB6跟GB8的節塊先進場了之後,在地面組裝完成,膜厚也驗完了,組裝起來扭力查驗,鎖的夠不夠緊也驗完,但是GB5的節塊沒有進場,既然沒有進場,代表GB5節塊的膜厚扭力均未驗,以被告王起森的認知而言,GB5節塊沒有驗膜厚,也沒有在地面上跟所謂的6、7、8這個節塊地組完成,沒有驗扭力根本沒辦法吊裝,沒有違反注意義務的問題,案發當日14時許被告王起森騎乘機車經過工地時雖發現已經在吊裝,但他根本沒有辦法阻止,因為現場兩臺吊車的能量沒有辦法同時在四個節塊組成的時候把它吊下來,更何況當時空中組接的時候,施工的人員都還在節塊裡面進行組裝,再做支撐架還要有位置,而且在當時已經14時30分,到施工時間是16時為止,被告王起森無從阻止;關於夜間施工改日間施工之交通維持維計劃不是被告王起森的職務範圍,請諭知被告王起森無罪判決等語。本院查:

(一)本案施工計劃之內容:

1.鋼結構施工計劃:遠揚公司就鋼橋梁之吊裝施工,分別訂定鋼結構施工計劃書及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劃CJ920A主體工程施工標交通維持計劃定稿本,作為遠揚公司於進行吊裝鋼橋梁工程時,其自身應遵守及據以監督承攬此一部分工程之中鋼構公司之作業規範。因遠揚公司將CJ920A標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轉包予中鋼構公司,故此一部分之施工計劃,即先由中鋼構公司負責CJ920A標鋼構工程工地主任被告林耀斌擬定後,由所長被告杜芳明加以審核,再轉遠揚公司鋼構組組長被告高逢仁、主任被告張圻、所長被告陳松嚴逐級審核後,送交土二所(當時仍為土木第九工務所)審核,經承辦副工程司被告王起森及所長洪崇坤審核後,於103年12月9日就鋼結構施工計劃書准予備查。是以遠揚公司及中鋼構公司於施作鋼橋梁分項工程時,即應依上開經核備之鋼結構施工計劃書所載施工程序施作,並據以監督其各自之下包商應依該施工計劃進行。而鋼結構之吊裝流程,依施工計劃規定係由中鋼構公司依設計圖在工廠內完成鋼箱梁相關構件之裁切、鑽孔定位、焊接組合後,完成鋼箱梁之數個節塊,運送至預定安裝之工地現場後,再於工地現場之地面,先進行節塊組合作業,並選擇適當荷重能力之吊裝起重機具,將組合完成之鋼箱梁吊裝至該「跨」(2組墩柱稱為1跨)墩柱帽梁上,在預先放樣之位置精確定位,並完成鋼箱梁之固定後,移除起重機具完成吊裝作業。而鋼箱梁吊裝架設於墩柱帽梁上之固定方法,需視鋼箱梁之長度、形狀,評估鋼箱梁吊裝後之穩定性,決定是否需先行在墩柱帽梁上適當位置設置「暫時性支撐裝置」(如暫撐塊、工字拱、千斤頂等),吊裝作業進行時,在墩柱帽梁上以油壓千斤頂支撐並調整鋼箱梁,俾使鋼箱梁可穩固放置在暫時性支撐裝置上之後,再移除吊車,同一單元之鋼箱梁均吊裝放置完成,並完成上、下行雙向鋼箱梁之架設,且完成橫隔梁之架設以及「盤式支承」(具有定位及傳遞鋼箱梁、軌道、車廂及人員重量,並提供固定或調整鋼箱梁受力後容許微小變形功能之構件)調整與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漿完成後,始可移除暫時性支撐裝置。如為不規則或曲型鋼箱梁,因鋼箱梁之重心位置不在兩側支點中心直線上,將產生偏心力矩,故需在重心偏移最大值處增設「臨時支撐架」,防止鋼箱梁因偏心力矩導致側向翻落,俟上、下行雙向鋼箱梁完成吊掛且完成橫隔梁之架設,鋼箱梁之偏心載量分散至鋼箱梁與橫隔梁連結之構架,構架達穩定平衡之受力狀態後,始可移除臨時支撐架。倘僅在墩柱帽梁上即曲型鋼箱梁之端點兩側設置暫時性支撐裝置,將不足以抵抗曲型鋼箱梁因偏心產生之力矩。是以在未完成橫隔梁之架設前,未使用臨時支撐架之曲型鋼箱梁,僅放在墩柱帽梁處之暫時性支撐裝置上,依靠吊車吊裝之鋼索支撐鋼箱梁重量,鋼索卸除後即無法抵抗偏心力矩,鋼箱梁處於重心不穩之臨界危險狀態;縱有維持短暫之平衡而未立即側翻傾倒,在鋼箱梁上走動之施工人員以及擺放之施工器具等重量,均為干擾鋼箱梁維持平衡之不穩定因子,要難僅以墩柱帽梁上方靠外側處之暫時性支撐裝置,取代曲型鋼箱梁重心處設置臨時支撐架維持鋼箱梁平衡狀態。因曲型鋼箱梁之吊裝具有上述施工時應注意防止其因偏心力矩造成側翻之特殊性,故上開鋼結構施工計劃書第29頁(見偵9776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即載明支撐架使用時機第2點:「鋼橋線型非直線,需於弧線中間加設支撐點,避免鋼橋重心翻轉倒塌」,規定吊裝非直線型(下稱曲型)鋼箱梁時,應使用臨時支撐架,以防止發生鋼箱梁翻落。

2.鋼結構吊裝交通維持計劃:遠揚公司就CJ920A標之主體工程部分擬定交通維持計劃書,並已送臺中市政府依相關自治條例成立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審查通過,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2年1月3日以中市交行字第1010042041號函同意備查,遠揚公司遂於102年3月15日開工,待土建工程部分施作至一定程度後,即由中鋼構公司及其下包廠商進行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而鋼結構吊裝部分之交通維持計劃(下稱交通維持計劃),係由中鋼構公司擬定後,呈交遠揚公司,再由遠揚公司轉呈予北捷中工處土二所審核後,送請前開審查會議審查通過,中市交通局則於103年1月20日以中市交行字第1030002053號函核備完成,嗣經修訂再次送審,甫經中市交通局於103年8月5日以中市交行字第1030032603號同意核備。故遠揚公司及中鋼構公司於施作鋼箱梁分項工程時,即應依上開經核備之交通維持計劃所載內容,執行鋼箱梁吊裝工程進行時之交通管制措施,並據以監督其各自之下包商應依該交通維持計劃執行交通管制。又因鋼構吊裝尤其鋼箱梁吊裝有其一定之危險性,且遠揚公司及其下包廠商中鋼構公司等應知運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是依遠揚公司所定交通維持計劃之壹、工程內容概要1.1前言(第1頁)中載明:「本標段有關鋼結構吊裝交通維持計劃書於今年(103年)元月審查通過,本次計劃變更係針對臺中市○○區○○○路及松竹路一段)路段,因協力廠商反應依照以往鋼材高空吊裝經驗會有搖擺問題,並依據勞安要求高空吊裝作業下一定範圍不可有人車通過,經檢討本標段(北屯路及松竹路一段)車站區夜間吊梁施工時進行雙向改道(原為單側雙向通行),至於(北屯路及松竹路一段)車站區夜間不吊梁及鋼箱梁吊裝時則以維持一向通行,另一向進行改道作業(原為單側雙向通行),如此才可維護夜間用路人行之安全」等語(見扣案物D-1第1頁),即施工時間北屯路南北向皆封閉不得行車,僅在不施作鋼箱梁吊裝時方能只封閉一向車道。並於該版本第3頁明確將鋼箱梁吊裝規劃為:「預計103/04/04-104/10/04,使用300噸x2吊車於夜間(23:30-05:30)運至工地內及吊裝施工。」(見扣案物D-1第3頁),並於該計畫第37頁至第38頁就本案B502單元(P0514至P0516)吊裝規劃於夜間施工(見偵9776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因鋼箱梁吊裝具有上開對交通之影響,且亦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交通維持計劃即規定應於夜間進行,以期降低對交通之衝擊,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二)被告等明知本案未使用臨時支撐架及改變夜間施工為日間施工,違反鋼箱梁施工計劃及交通維持計劃而未制止顯有過失:

1.證人趙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臺中捷運工程內業技師,監造還有另外一位技師,內業審查就是文書、管控、計劃書及施工圖簽證的技師,本件鋼結構施工計劃書是由我審查,審查原則就是看有無按照規範來做,如果規範裡面有的都有講到就沒有問題,核定後還是要按照相關的規範辦理,施工計劃的圖都是僅供參考示意圖而已,要按照前面規範,譬如說要不要放支撐架都已寫在前面,要去看清楚來做。104年4月10日施作的就是偵9776號卷二第174頁這張圖,除按照這張圖施工以外,還要再看前面有附一個轉彎段,如果是轉彎段要加支撐架,施工計劃書裡的施工圖是示意圖,所以我們所有圖上通通都沒有畫支撐架是沒有關係的,因為支撐架設置要以整體的施工規範去看該如何做,還要跟現場交維的計劃再去確認,因為施工計劃可能會影響到交維,所以這些圖上不畫,因為它是全部不畫,不是只有一個地方不畫,施工支撐架放置的位置不能由遠揚公司自行判斷,需依照施工計劃書寫的規範,如果是曲線段,就按照所記載之支撐架使用時機,何時要架支撐架,什麼時候不需要支撐架去做,就是因為這樣的方式我們才會核定,不能夠讓廠商去做決定,如果像要跨鐵路它沒辦法設支撐架,又或者是要用斜拉式的,就要提送另外的變更計劃或其他方式提送,等於就是要以個案需求去做一個個案提送;因為我們的合約是重點監造,並不是全線監造,全線監造是屬於土二所要全線監造,如果都按照前面計劃,譬如說轉彎段要加都加了,那都不需要再送施工圖,除非認為這一跨不需要加,就像鋼構鐵路它要用斜拉的,針對這個地方另外再跟工務所提出這邊需要再用別種方式,不是用支撐架的方式,這樣再提另外一個計劃書,工務所會送來給我們審核或是開一個討論會,如果圖說有什麼問題,應該是遠揚公司要改過再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頁至第36頁)。

2.鑑定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委員王森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台大土木研究所結構組碩士,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證照,現在自己開設結構技師事務所,也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的委員,有從事過鋼箱梁組裝吊掛工程的設計。暫撐塊使用是讓鋼箱梁吊裝到帽梁上暫時維持穩定,以利後續組裝接合作業,從本件來看沒有抗拉力的功能,透過擺放的位置如果夠遠的話,可以產生抗扭矩的支撐,不過擺放的位置能不能這麼遠,會受限於帽梁的尺寸,縱然擺放的位置夠遠,能產生多少抗扭矩的支撐,也是要經過計算才能得知。曲線鋼箱梁會比直線鋼箱梁多一個偏心力的問題要做特別考量,施工中會有傾覆的危險,施工程序上,若有跟其他構件先行接合產生抗扭矩能力就安全,或是架設臨時支撐架。GB5至GB8鋼箱梁構件經過我的概算約有90公分左右的偏心,本件以帽梁的尺寸及將暫撐塊放置在帽梁上最適當的位置的話,大概能抵抗約90公分左右的偏心,跟概算出來的90公分偏心,雖然接近平衡但還不算穩定,若架設臨時支撐架就可能解決這個偏心傾覆問題。曲線鋼箱梁吊裝作業前在施工計劃書中就要去計算施工中外翻力矩的克服,本件施工計劃書有規範要使用臨時支撐架,廠商如不依施工計劃書所記載的方式來施作要提施工計劃書的修正,就廠商新的施作方式重新演算偏心力矩等數值,來評估新的施工方法是否安全可行,如果承包商或監造單位在現場的工程師或工地主任發現施作時沒有依照原有的施工計劃所定的步驟施工時,應該要阻止,或導回原來的工法,或是往上提報,監造單位、施工單位就工程比較重要的部分施作時,像本件偏心鋼箱梁的吊裝就是很重要,需要監看的施工等語(見偵9776卷二第364頁至第365頁)。

3.鑑定證人土木結構技師陳升忇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曾擔任過大陸工程公司總工程師,是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工程資歷大約38年。不對稱的梁或特殊形狀的梁,都會在施工計劃書中做特別的臨時支撐設施設計,因為它比較特殊,這部分會特別註明。支撐架的組裝是在吊梁之前要完成,支撐架的組裝需要相當時間,要做基礎設計,再把鋼架放在基礎上,若有現成材料,需要一週左右,我指的一週是指從零件開始組裝,最主要花時間在基礎上,一般都是用鋼筋混凝上做支撐架的臨時基礎,本件支撐架的成本如果概估,大約要2、30萬元,包含架設、拆除基礎、支撐架、人工等成本,這是用舊有的材料施作的估算,若用新料會比較貴,以吊裝作業的準備檢查來說,吊梁作業前需要運送階段,包含梁的長度及重量、交通的維持、拖車的載重,運送到現場之後,就看是地面組裝或是空中組裝,這要考慮吊車能量及梁身重量,知道吊的重量及距離,要知道吊車是否能符合這樣的設備,及吊車的腳架是否能支撐在穩固的地面上,還有要準備好帽梁上臨時固定的材料,施工計劃書中有支撐架的,也要在吊裝作業前完成,接著才可以進行吊梁作業。施工單位是依照施工計劃檢查,監造單位是做抽查。本件的P0000-0000即5B02鋼箱梁,它的偏心數值可以用設計圖去回推去概估它的偏心距,偏心距除非兩端有特殊的拉力拉住,帽梁另外有拉桿拉住的話,也有可能不需要支撐架,但工地很少這樣做,工地通常都是做臨時支撐架,這是一個比較安全的作法,但這些都要在施工計劃中做詳細的計算跟計劃。5B02單元狀況來看,工程上通常都是分成一跨一跨施工,有弧形的話就架臨時支撐架,本件偏心距的估算,若依本件只施作P0515、0516北向單邊鋼箱梁吊掛,又不依照施工計劃架設支撐架,且無其他的支撐點,鋼箱梁將會向外翻覆。施工計劃一般工程都是由承包商來編製,報監造單位核可或備查,本件P0515、0516鋼箱梁吊掛施工中,若到場的施工方工程師及監造人員,有發現吊掛至帽梁上而沒有依照施工計劃做支撐架,應該要求不能往下進行,要把鋼箱梁拿下來,不能再吊裝,因為施工計劃中就有規定要支撐架,若現場實際施作的包商不依照施工廠商、監造方人員的要求,依照契約的規定來做相關的制止及不予計價或相關罰則等作為,如果施工廠商、監造方人員沒有制止,就要負責等語(見偵9776卷二第356頁至第359頁)。

4.證人洪崇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擔任土二所主任,本次發生事故是CJ920區工程是我督導,本標段是由遠揚公司得標,有關鋼結構及施工步驟規劃書都是由遠揚公司提供的,遠揚公司拿給我們的施工計劃書要做審查,審查程度及標準依據我們施工規範進行審查,鋼結構施工計劃書我們有審查過,也都符合我們的施工規範,交通維持計劃遠揚公司也有按規範提出,輪值工程師需要看裡面的內容。依據中工處與遠揚公司的契約,中工處要負責CJ920標的監造業務,依據我們土二所編造的CJ920標的監造計劃執行監造業務,實際上依照各個分項施工計劃律訂的檢查項目及品質要求來執行監造查驗,抽查紀錄表的查驗點與檢查停止點是為了這個階段的工作能夠符合我們品質規範的要求,才同意廠商進行下個階段工作,監造人員也需要瞭解施工計劃,因為監造人員就是依圖說規範來進行監造。土二所的輪值監造工程師要依照工程的檢驗停留點到現場去做檢驗跟查驗,還有監看當天的施工狀況,檢驗點是依照施工規範的要求或是施工圖的需求,然後去定點,鋼箱梁吊裝屬於專業,在吊裝前的檢驗點就是膜厚查驗、鋼箱梁的螺栓扭力試驗,還有預拱值的檢測,這三個項目都已經完成以後再繼續進行後續的吊裝作業,這三個程序沒有完成前,不可以做吊裝的工作,如果還沒合格廠商就進行吊裝的話就是違反規定,我們依照契約規定可以進行扣款或這個單元不計價,如果監造人員發現現場施工方式沒有依照施工計劃施工,可以問廠商技師或現場人員為何與施工計劃不符,因為施工計劃有時可能寫規範性事宜,有些細節還要現場因地制宜,若確實顯然違反施工計劃,可以現場立即制止廠商即遠揚公司的施工作業,如果制止不聽可以向我陳報。案發當日是副工程司被告王起森到現場,他在從事這項工作之前完全沒有監造鋼構橋梁的經驗,當日遠揚公司的現場工程師有到現場來報告說當天要進行一些系爭單元的前置作業鋼箱梁膜厚扭力查驗,廠商完成自主檢查以後再通知我們監造單位做監造查驗,因為我們還沒完成檢驗之前,廠商不能做下一個施工動作,所以我們能盡量配合廠商的時間隨傳隨到,GB5的膜厚應該要當場完成但案發當日並沒有當場完成;鋼結構施工計劃書第28頁的鋼橋梁吊裝作業流程及施工架使用時機,都明文有規定要製作臨時支撐架,我們有要求遠揚公司要做這個支撐架,今日發生事故的工地現場沒有看到臨時支撐架施作,不過依照我們的規範應該要有,本件的掉落鋼箱梁工程的支撐架屬於我們的監造範圍,偵9776卷二第172頁吊裝計劃書記載夜間吊裝,原則上規劃這個交維計劃是鋼箱梁希望在夜間來做吊裝,現場的鋼箱梁吊裝從夜間改到日間不符合規定等語(見偵9776卷一第166頁、第255頁至第260頁、本院卷四第145頁至第161頁)。

5.證人杜芳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鋼結構施工計劃書記載假設工程:施工架、支撐架,上面有規定支撐架的規格及施工方法,照計劃是要這樣施作,這份計劃書是我們呈報給遠揚公司,在施工計劃書上有規定支撐架使用時機如下:超過50公尺,鋼梁線型非直線,需於弧線中間加支撐點等,計劃書是這樣規定沒錯,如果沒有按照這個規定變更不使用支撐架不符合規定;在討論要不要設立支撐架時,沒有做過重力計算,遠揚公司知道要日間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5頁至第183頁)。

6.證人劉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吊裝之前,要先做膜厚查驗及扭力查驗,這個工作是我們要會同遠揚公司一起在現場做,我們會用LINE群組通知遠揚公司,因為做膜厚查驗的時機就是材料進場,材料進場以後就要做膜厚,所以我們在LINE的群組裡面都會事先告知哪一天或是隔天要進哪些材料,所以隔天當材料進場以後,我們就會以電話通知遠揚公司的工程師,請他到現場來會同一起來做膜厚查驗,膜厚查驗或扭力查驗後,檢驗合格當天就可以將檢驗好的鋼箱梁吊到墩柱上面,當天要做吊裝時,吊車要先進場,104年4月10日16時55分事發當時我在現場,遠揚公司被告高逢仁組長就在我的後面,我們在做空中組接的時候,遠揚公司的人員沒有告訴我們不可以做空中組接,已經在空中組接時,可以終止這個工程,命令所有人暫時停下來,將所有的螺絲再全部拆掉,然後一節一節再放回地上,夜間施工是全部封閉道路,日間不需要全部封閉道路,但是要申請使用路權,使用其中一線道的路權或是二線道的路權,依據是遠揚公司提出來的要求,要夜間施工的時候是所有道路是施工部位的區域是要封鎖,而且提送交維計劃審查這個道路要如何封鎖、然後交通是要如何改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4頁至第192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中鋼構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偵9776卷二第174頁CJ920吊裝計劃後面所附P515到P516的吊裝示意圖,這張圖上面寫夜間安裝,改成日間安裝需要重新製作吊裝計劃,但後來沒有改吊裝計劃跟示意圖,就將夜間改日間施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頁反面)。

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松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遠揚公司派駐在臺中捷運CJ920A標的工地主任,臺中捷運CJ920A標鋼箱梁吊裝有製作交通維持計劃,由中鋼構公司提給遠揚公司,遠揚公司再提給北捷土二所,土二所再提給臺中市政府核定,交通維持計劃裡面是記載夜間施工,後來在103年8月以後有的部分就改為日間施工,只有以施工通報單的方式通報給市府相關單位去做報備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6頁至第147頁)。

9.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松嚴、林耀斌證詞及扣案交通維持計劃書得認定CJ920A吊裝計劃,應於夜間(23:30至05:

00)吊裝施工,配合交維進行封閉,惟中鋼構公司及遠揚公司人員均知悉上情,均僅以施工通報單之方式變更為日間施工。又本件墩柱P0515至P0516間鋼箱梁跨度達40公尺,作業高度約8公尺,且兩橋墩不在同一前進直線上,係為曲梁;相較於直梁重心落於兩橋墩支承之軸線上而無偏心距,但曲梁重心與支承相連線之軸線間存有一偏心距離,該偏心距離將造成偏心扭矩,使曲梁相較於直梁有明顯存在不穩定之問題需要處置,此乃通常之工程學理,然採用支撐架以維持穩定係最常見及安全之施作方法,為一般土建從業人員所知之常理。本案原設計圖說圖號J920A/SE573「高架橋鋼箱梁組立施工示意圖」中步驟三及步驟五皆有設置臨時支撐;鋼結構施工計劃書第28頁「2-2鋼橋梁吊裝作業流程」:鋼橋吊裝、定位前之步驟為「鋼橋臨時支撐架吊放」,第29頁「2-3主要作業項目施工方法」⑵假設工程:施工架、支撐架支撐架A.使用時機之第2點為「鋼橋線型非直線,需於弧線中點架設支撐點,避免鋼橋重心翻轉倒榻。」以上契約圖說及已核定鋼結構施工計劃書內容皆說明設置支撐架之必要性。查卷內資料顯示,曲梁偏心約達90公分,偏心扭矩所造成之穩定性問題必須處置,而實際施工卻未依原施工計劃進行作業,而取消設置支撐架,直接以暫撐塊來試圖達到穩定性之要求,然實際曲梁之重心卻超出暫撐塊相連軸線而呈現不穩定,又無其他可提供足夠強度之支撐構件及設施,因此發生扭轉翻落之現象。而一般土建從業人員對曲梁明顯存在不穩定性之常理有所認知,知悉在二支承橋墩間增加支撐架為第三點支承係最直接簡明之處置方法,此乃一般從業人員應具備之常識與應遵循之法規,業經上開證人趙振宇、王森源、陳升忇證述在案,被告高逢仁、張圻分別為遠揚公司鋼構組組長、主任,被告王起森身為負責監造工作之土二所副工程司,依其等業務職掌,對施工計劃及交通維持計劃均應知悉,又「中鋼構(32)」LINE群組對話提到「吊裝」等字眼,有被告張圻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鋼構」(32)通訊內容畫面附卷可稽(見偵9776卷三第72頁),且被告劉平證稱:膜厚查驗或扭力查驗檢驗合格當天即可將鋼箱梁吊裝等語,而被告高逢仁於104年4月10日14時30分抵達上開工地,被告張圻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被告高逢仁通知後前往該工地,被告王起森於同日14時30分騎車經過該工地時,均親見5B02鋼箱梁吊在空中進行組接,現場亦無設置臨時支撐架,且便宜行事逕以施工通報單將夜間施工改日間施工,其等自得依各自之監工職權,阻止違反施工計劃進行之施工程序繼續進行,然放任現場施工人員違反施工計劃書所訂使用臨時支撐架;被告王起森明知5B02單元當日應進行膜厚查驗等項目,卻未前往查驗,嗣後於當日14時30分許發現施工單位執行吊裝作業,且未有依施工計劃設置臨時支撐架及夜間施工改日間施工,未出面制止,嗣造成鋼箱梁掉落致人死傷之重大工程意外,自均有業務過失甚明。

(三)又本院依聲請將本案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①吊裝曲梁是否應一律設置支撐架②如非一律應設置支撐架,何種情形下必需設置支撐架,具備何等智識、能力或經歷者,始得正確判斷是否應設置支撐架③以本案曲梁之客觀環境判斷,鋼箱梁吊裝時,如不設置支撐架,是否必然翻落加以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鋼構吊裝組配作業應採適當設施及構件,以維持橫向之穩定;又第149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鋼構組配作業前應針對安全作業方法及防止構材倒塌之方法擬訂計劃。據此,鋼梁施工本應注意穩定性,本件曲梁之穩定性更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相關法規中雖未明確要求設施種類與施作方法,其乃係法規考量因案制宜之效,因此無限制採用施工方法之強制規定,而是規定針對安全及防止構材倒塌事先擬訂計劃。然一般工程慣例,設置支撐架為一常用且有效方法之一,但無論採何種方法吊裝組配鋼梁,皆應於作業前進行明確計算與規劃處置,以擬定具安全作業及防止構材倒塌方法之施工計劃並經核准後據以執行。

2.一般從業人員對曲梁明顯存在不穩定性之常理有所認知,即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去處置曲梁之穩定性問題,而在二支承橋墩間增加支撐架為第三點支承,以解決偏心扭矩之影響,係最直接簡明之處置方法,可大幅度增加曲梁之穩定安全性,但無論採何種方法吊裝組配鋼梁,皆應於作業前進行明確計算與規劃處置,以擬定具安全作業及防止構材倒塌方法之施工計劃並經核准後據以執行,此乃一般從業人員應具備之常識與應遵循之法規。然本件原施工計劃以支撐架之方式擬定,並經陳報核定,事後實際施工卻改變方法直接取消支撐架,而未經明確計算與規劃處置,其悖乎一般常理。且依卷內資料顯示,曲梁偏心約達90公分,偏心扭矩所造成之穩定性問題必須處置,而實際施工卻未依原施工計劃進行作業,而取消設置支撐架,直接以暫撐塊來試圖達到穩定性之要求,然實際曲梁之重心卻超出暫撐塊相連軸線而呈現不穩定,又無其他可提供足夠強度之支撐構件及設施,因此發生扭轉翻落之現象。

3.查本案承商所提送104年1月備查之「鋼結構上部結構安裝施工計劃書(2版)」第146頁至第148頁說明「三.施工場地說明:安裝時吊車佈置於道路作業,下行配合交維進行封閉,夜間吊裝,…。」按營造業法第26條、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已有相關被告皆需依照上述施工計劃書施工並擔負其責任之法律依據。本案未依原計劃施作,實際施作方式又無明確計劃以確保無翻塌之虞,則應於夜間全面封閉車道為宜,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3月28日工程鑑字第10700085680號函檢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86頁至第195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見被告等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四)至被告高逢仁、張圻及王起森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高逢仁、張圻及王起森於發現施工現場未使用臨時支撐架時,已無從制止云云,惟查:據證人劉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空中組接時可以終止這個工程,命令所有人暫時停下來,將所有的螺絲再全部拆掉,然後一節一節再放回地上等語。是本件客觀上停止施工,在鋼箱梁進行工程之施工人員撤離,將鋼箱梁內螺絲解鎖,並封閉全線道路,再調來大型吊車將鋼箱梁吊下實際上是可行,被告高逢仁辯護人提出之本案事故發生後鋼箱梁拆除計劃及照片雖顯示鋼箱梁拆除工程浩大費時,然本案未使用支撐架施工本係被告等過失所致,為避免發生後續因鋼箱梁翻落導致四死四傷之不幸,彌補措施自然需花費較多之時間勞力,縱將因未事先申請違規全線封閉道路而遭臺中市政府裁罰,然並非無法達成。是被告高逢仁、張圻、王起森,於案發當日至現場時,存著僥倖避免遭裁罰之心態,均未盡其等監督職權停止中鋼構公司或其下包公司為危險施工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被告高逢仁、張圻、王起森及其等辯護人辯解礙難採信。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逢仁、張圻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雖聲請①向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函查,待證事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依一般工程慣例,設置支撐架為常用且有效方法之一,但未見對各有效方法作比較,即逕行認定一般土建從業人員均知支撐架為最直接簡明之處置方法,忽視鋼構組配吊裝工程之專業度,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對營造業界之一般慣例及專業慣例、一般土建從業人員及專業工程從業人員之差別、職務範圍及注意義務範圍知之甚明,故請鈞院惠予向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查明;②傳喚證人中鋼構公司董事長陳明漢,待證事實:證人陳明漢於104年4月10日14時30分前後,曾率員至事故現場視察,謝光輝並從鋼箱梁下來接待證人陳明漢,證人陳明漢親眼目擊施工情形,對現場未使用支撐架,不能諉為不知卻未要求為任何補救措施,顯然認為施工安全無虞。然本案就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業經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王起森係土二所副工程司,依土二所排定之輪值順序,適於104年4月10日負責該日之CJ920A子施工標全區監造業務,就當日該工區之承攬廠商遠揚公司及分包施工單位中鋼構公司、瑨益公司負有上開監造業務;被告陳松嚴為遠揚公司工務所所長,負責統籌遠揚公司上開工程標之全區施工進度與品質確保、成本控管、與業主、監造單位、下包商及相關公務機關間之聯絡協調等業務;被告張圻、高逢仁為遠揚公司工務所下設鋼構組之主任及組長,負責上開工程標全區鋼結構部分之施工進度與品質確保等業務;被告張宗烜則為遠揚公司鋼構組之工程師,負責上開工程標北段鋼結構部分之施工進度與品質確保等業務;被告杜芳明、林耀斌為中鋼構公司工務所所長及工地主任,負責統籌中鋼構公司上開鋼構工程標部分之全區施工進度、成本控管、施工品質確保、與業主、監造單位、下包商及相關公務機關間之聯絡協調、工地職業安全衛生事項督導等業務;被告劉平為中鋼構公司現場主辦工程師,負責上開鋼構工程標部分之施工進度與品質確保等業務,此業經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高逢仁、張宗烜、張圻、王起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其等分別為從事工程施作及監工業務之人無疑。

(七)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高逢仁、張宗烜、張圻、王起森均因明知現場無設置臨時支撐架;其等7人與被告陳松嚴復明知依據陳報核准之交通維持計劃,應於夜間施工,竟仍擅自變更為日間施工,均得依各自之監工職權,阻止違反施工計劃進行之施工程序繼續進行,依法乃具有上開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放任現場施工人員違反施工計劃書、交通維持計劃書所訂夜間施工、使用臨時支撐架施工,依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消極不履行上述法律上義務之不作為仍與因積極行為而發生結果應為相同之評價,是其等不作為行為,造成曲型鋼箱梁之偏心力矩作用導致鋼箱梁向外側翻轉掉落地面,被害人蘇家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人車當場遭鋼箱梁壓毀而死亡,正在鋼箱梁內外部作業之謝光輝、杜亞有、梁孝凱均因而墜落當場死亡,其等行為均與被害人謝光輝、杜亞有、梁孝凱、蘇家蓁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王起森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王起森固坦承並未於104年4月10日前往查驗GB5膜厚,並於104年4月20日在鋼結構箱梁塗裝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簽名,惟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在主任還沒有核章之前,就已經把文件撕掉,所以我認為這部分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等語;被告王起森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照卷附CJ920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到G9站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工程契約第二冊第一卷的第2條一般條款第40頁J12條,該條是說如果工程師經要求後未能於所約定的時間到達指定的場所參與試驗,除工程師另有指示外,廠商得於工程師缺席的狀況下進行試驗,而且這個試驗應視同工程師業已到場,本件是遠揚公司的人員經過自主的檢查,先就GB5節塊部分進行膜厚查驗,他們有通知被告王起森,但是被告王起森沒有辦法到場,所以被告王起森事後才依據他們拍照的這個相關紀錄自行填寫在抽查紀錄表上,被告王起森之所以會這麼填寫,也是跟我剛剛所敘述的J12條款是符合的,所以被告王起森行為並沒有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另外王起森填寫這個相關的數值在抽查紀錄表上,也是依據遠揚公司自主檢查事項來加以填寫,並沒有所謂不實的狀況,另外證人洪崇坤證述說這張抽查紀錄表製作流程是要由被告王起森連同遠揚公司自主檢查表的相關資料,由王起森填寫完畢後,附在一起交給證人洪崇坤核章才會完成相關行政程序,但證人洪崇坤從頭到尾根本沒有看過這張表單,他是在事發後才發現怎麼會有這一張表單,故文書尚未完成,自不影響施工抽查正確性,被告王起森當初是在相關單位要求限時提供相關的資料表單的前提之下才事後去製作,所以被告王起森縱使有業務登載不實的犯行,也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起森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104年4月10日負責查驗GB5膜厚業務,理論上驗完後要填載中工處鋼結構箱梁塗裝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塗裝的查驗結果是之後鋼箱梁安裝的依據,因為我沒有查驗,所以沒有填,偵9776卷二第353頁的104年4月10日中工處鋼結構箱梁塗裝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是我於104年4月20日填的,上面的數字是證人柳名鴻先寫上去並簽名,我才知道時間,才依證人柳名鴻的時間簽名等語(見偵9776卷四第231頁至第236頁);核與證人柳名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遠揚公司CJ920標臺中捷運工程鋼構組的現場工程師,104年4月10日11時50分我與被告張宗烜在5B02工區檢驗GB5鋼箱梁節塊膜厚時,被告王起森不在現場,鋼結構箱梁塗裝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是104年4月20日在土二所,我依照104年4月10日那天我自主檢查時用自己手機拍照所得的數值填載上去,我填好之後,被告王起森當場簽名等語(見偵9776卷四第231頁至第236頁)。

(二)證人洪崇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偵卷二第353頁之塗裝施工品質記錄表由負責執行監造查驗的人填寫,這張表送給我時,我只是針對表單有無依照填寫的方式、有無符合我們SOP的規定做形式的檢查,該張紀錄表在我們監造裡面判定跟實際品質相不相符的人是被告王起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第154頁、第160頁)。

(三)依被告王起森供述及證人柳名鴻證述,堪認被告王起森於104年4月10日需負責查驗5B02工區檢驗GB5鋼箱梁節塊膜厚,然並未前往查驗,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於104年4月20日在土二所要求證人柳名鴻先在偵9776卷二第353頁之塗裝施工品質記錄表簽名記載日期,再由其於上開表單監造工務所欄位後簽名表示鋼箱梁節塊膜厚均合格而得據以進行後續安裝鋼箱梁之程序,且依證人洪崇坤即被告王起森長官表示對上開表單僅做形式的檢查,判定跟實際品質相不相符的人是被告王起森,是上開表單確實為被告王起森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無疑,被告王起森既未實際查驗膜厚,卻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表示已現場查驗,其行為自已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至被告王起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文書尚需經證人洪崇坤用印始完成及該文書已撕毀無生損害之可能云云,惟查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上開文書既係被告王起森業務上從事查驗工作所應製作之文書,而未實際查驗而為虛偽記載,即屬該條規定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與後續是否需送他人簽核無關;又被告王起森自承查驗膜厚業務後填載之中工處鋼結構箱梁塗裝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是之後鋼箱梁安裝的依據,是被告王起森在上開鋼結構箱梁塗裝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登載不實自足以損害中工處鋼結構箱梁塗裝施工抽查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工程得否進行及工程品質,又上開抽查紀錄表撕毀僅係被告王起森於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發現後意圖為掩飾罪證所為行為,無礙其犯行之成立,至上開J1 2條款僅係權宜措施,非得因此反推被告王起森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是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瑨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瑨益公司代表人張麗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66頁),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1日勞職中4字第1041015244號函暨檢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CJ920臺中捷運烏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之再承攬人瑨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光輝及所僱勞工杜亞有、梁孝凱、林朝卿、謝政家、邱振榮、陳冠吉發生物體倒塌災害致3人亡、4人受傷重大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相關圖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3月28日工程鑑字第10700085680號函暨檢送鑑定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9776卷一第345-1頁至第346頁、第356頁、第370頁、偵9776卷五第20頁至第110頁、相650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40頁、相651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49頁、相652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43頁、相653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43頁)。從而,被告瑨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高逢仁、張宗烜、張圻、王起森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等就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起森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瑨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高逢仁、張宗烜、張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王起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瑨益公司為被害人杜亞有、梁孝凱、林朝卿、告訴人邱振榮、陳冠吉、謝政家等人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死亡及罹災人數3人以上職業災害,其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等罪嫌,依同法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規定,均應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高逢仁、張宗烜、張圻、王起森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蘇家蓁、謝光輝、杜亞有、梁孝凱死亡,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瑨益公司以一行為,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被告王起森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高逢仁、張宗烜、張圻、王起森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本件CJ920A施工標施工期間,有多項違背原訂施工計劃情事或疏於監造之過失,導致本案造成4死之重大工安意外,嚴重損及社會對公共工程品質之信賴,影響捷運沿線工地旁道路之行車用路人對行經工地周邊之安全;被告王起森於案發後於業務上職掌之「鋼箱梁塗裝抽查紀錄表」簽名表示曾會同為膜厚檢查,足生損害於北捷中工處鋼結構箱梁塗裝施工品質抽查之正確性;被告瑨益公司未於作業場所內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及措施,以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虞,致被害人死亡,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傷痛及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張宗烜及被告瑨益公司代表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高逢仁、張圻、王起森犯後均否認犯行,暨被告杜芳明為高工畢業,於中鋼構公司任職,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林耀斌為五專畢業,於中鋼構公司任職,已婚,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劉平為大學畢業,於中鋼構公司任職,母親罹癌,離婚,育有二名子女;被告陳松嚴為碩士畢業,於遠揚公司任職,家中父母年近80歲,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被告高逢仁為專科畢業,目前與父母同住,父親72歲腦部有受過傷,現由66歲的母親照顧,家中經濟依靠其維持;被告張宗烜為碩士畢業,任職於遠揚公司,母親曾動過二次脊椎手術,現因膝關節退化嚴重,常常需要照顧,其弟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家中經濟由其負責,已婚,育有一名子女;被告張圻為碩士畢業,任職遠揚公司,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被告王起森為大專畢業,已退休,家中有四名子女,其中一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瑨益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七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偵9776卷一第187頁);並斟酌被告等業已由中鋼構公司出面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謝光輝、杜亞有、梁孝凱、蘇家蓁家屬分別以數百至千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對於上開被告等犯行表明不予追究,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起森部份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高逢仁、張宗烜、張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謝光輝、杜亞有、梁孝凱、蘇家蓁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顯有悔意,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上開被告等緩刑,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46頁),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高逢仁、張宗烜、張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張宗烜部分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高逢仁、張圻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等犯行實不可取,為避免其等心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等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就被告高逢仁、張圻部分諭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各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高逢仁、張圻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案扣案物固屬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惟該等物品均屬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高逢仁、張宗烜、張圻、王起森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邱振榮、陳冠吉、謝政家、林朝卿等4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高逢仁、張宗烜、張圻、王起森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邱振榮、陳冠吉、謝政家、林朝卿告訴被告杜芳明、林耀斌、劉平、陳松嚴、高逢仁、張宗烜、張圻、王起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振榮、陳冠吉、謝政家、林朝卿因就本案已達成和解,因而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四第18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5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何源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邱振榮、陳冠吉、謝政家、林朝卿等4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柏宏、何源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振榮、陳冠吉、謝政家、林朝卿告訴被告陳柏宏、何源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振榮、陳冠吉、謝政家、林朝卿因就本案已達成和解,因而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四第18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58頁),揆諸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為中鋼構公司安全衛生組組長,負責上開鋼構工程標部分之安全衛生事項危害告知、安全衛生計劃制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現場安全衛生稽查與檢查、作業環境測定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被告何源寶為必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必捷公司就瑨益公司所承攬臺中捷運CJ920A標G3至G9站體及鋼橋鋼構安裝部分擔任協力廠商,除負責吊車出勤、車輛調度、現場會勘等業務外,尚需與瑨益公司協力依契約條款、施工計劃書、工程圖說等進行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柏宏為中鋼構公司專門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工程師,負責中鋼構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之擬定,依據其參考鋼結構施工計劃後擬定之前揭管理計劃第45頁訂定之「鋼箱梁安裝作業流程」圖中,將鋼梁臨時支撐架基礎設置、鋼梁臨時支撐架吊放均列為作業流程之一部分;第46頁訂定之「鋼梁吊裝安全作業流程」圖中,亦將臨時支撐架設置準備列為「S1」並載明安全作業應檢查之事項;且在第8頁將臨時支撐架之組裝、拆除列為本工程風險評估重大判定工作項目之二,並分別在第16頁、第17頁將臨時支撐架之組裝、拆除訂定風險評估表,是其應知悉本件5B02單元鋼箱梁吊裝工程應採用臨時支撐架以避免翻覆,本應注意工作場所需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其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104年4月10日進行吊掛作業前,當場發現瑨益公司未設置臨時支撐架,顯有危害勞工安全之情形時,疏未注意依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職權予以警告或制止。何源寶於協調臺中捷運CJ920A標5B02單元墩柱編號P0515號至P0516號間之曲型鋼箱梁吊裝作業施工流程前,因顧及遠揚公司前揭工期壓力及考量必捷公司無法同時提供2臺400噸之吊車,以配合先將上開單元之4節鋼箱梁(鋼箱梁編號GB5號至GB8號)在地面全部組裝完成後,再一次吊裝至上開墩柱帽梁上之施工方式,明知依據鋼結構施工計劃書第29頁明載支撐架使用時機第2點:「鋼橋線型非直線,需於弧線中間加設支撐點,避免鋼橋重心翻轉倒塌」、第3點:「配合地形或吊車荷重能力,需將鋼橋分段吊裝」等規定,均與將進行吊裝之5B02單元之施工情形相符(即鋼橋線型非直線,且因配合必捷公司所能提供之吊車荷重能力,需分段吊裝),本應注意吊裝施作前需設置臨時支撐架,以避免曲型鋼箱梁因重心偏移產生偏心力矩造成鋼箱梁翻轉而倒塌之危險,又應注意依前揭鋼結構施工計劃書第146頁所載之吊裝計劃第3點及遠揚公司提報之交通維持計劃,均載明鋼箱梁吊裝之作業時間應在夜間(23時30分至翌日5時30分)進行,以避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而依其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意圖減省施工時程、臨時支撐架設置費用及以必捷公司現有吊車之荷重即可進行吊裝等理由,而於104年4月3日、4日左右,由謝光輝、被告何源寶、劉平、杜芳明等4人共同開會研議,就謝光輝與被告何源寶所提議先在地面組裝3節鋼箱梁(編號GB6至GB8)後,再吊掛至空中與剩餘之1節鋼箱梁(編號GB5)以空中組合之施工模式,由被告杜芳明與劉平予以評估,未經精密計算曲型鋼箱梁之偏心力矩可能造成之影響,亦疏未注意如不架設臨時支撐架可能導致5B02單元之曲型鋼箱梁因重心翻轉發生倒塌之可能,遂率爾認為以上開分段吊裝空中組合方式施工,因4節鋼箱梁2端經吊車放置在編號P0515、P0516墩柱帽梁上端盤式支承兩旁之暫撐塊(即前述之「暫時支撐裝置」)上,即足以支撐5B02單元整個曲型鋼箱梁之力量,然對暫撐塊擺放位置亦未事先規劃及實施作業前查驗,竟一致決議不設置臨時支撐架。且為求時效,亦疏於注意於白天進行吊裝將增加用路人安全風險,仍進而決議由瑨益公司及必捷公司於日間進行上開空中組合吊裝而於104年4月8日,由被告劉平再次約集謝光輝、被告何源寶於104年4月9日至中鋼構公司工務所,確認104年4月10日吊裝鋼箱梁之步驟,惟於104年4月9日,謝光輝未到場,僅由被告杜芳明、劉平與何源寶承接前開與謝光輝共同討論所決議之空中組合吊裝方式定案,並由被告杜芳明以手寫方式,載明吊裝時程及其他相關注意事項,由被告何源寶簽名於上,是被告陳柏宏、被告何源寶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宏、何源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宏、何源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陳聖賢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賴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鄭永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手寫工作流程表、鋼結構施工計劃書、交通維持計劃為依據。訊據①被告陳柏宏固坦承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本案過失非我所負責的勞工安全範圍等語;被告陳柏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證人王森源於偵查中證稱未使用臨時支撐架,需要現場工程師或工地主任加以阻止或是導回原來的工程或是往上提報,但未提到是勞安人員有此權責,鑑定書引用的營造業法第26條、第32條、第37條、第39條規範主體是公司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6條、第148條、第149條及第149條之1規範的主體是雇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3規範的主體是事業單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規範的主體是移動式的起重機的雇主,均不包括被告陳柏宏,無法證明勞安人員對於是不是要使用臨時支撐架有決定權,或有權加以制止;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既然認為證人即被告下屬陳聖賢已經盡到他的檢查責任,為何卻認定被告陳柏宏沒有盡到他應盡責任;本案瑨益公司當天係無使用臨時支撐架進行組裝,證人即勞安人員陳聖賢即針對未使用臨時支撐架之施工作業方式進行勞安檢查,而事發原因是謝光輝就暫撐塊放置錯誤,且太早下令吊車手放掉吊索而致箱梁搖晃掉落,並非勞安人員未檢查所致,又縱然當天有依鋼結構施工計劃書作業方式而架設臨時支撐架,勞安人員所檢查項目亦係檢查組裝時有無為防止墮落而設有安全帶、安全母索防護設施及採行降低風險之措施,勞安人員並無參與實際施工作業方法之決定,作業方法係鋼構組配主管所職掌,勞安人員無權以所謂現場事實上所採取之施工方法與最初施工計劃有間而命令停止施工,故起訴意旨以事發當天勞安人員陳柏宏未發現施工方法不符最初施工計劃,未制止施工而認被告陳柏宏有疏失,確有誤會,請鈞院諭知被告陳柏宏無罪等語。②被告何源寶固坦承從事本案吊裝工作,但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受瑨益公司及謝光輝指揮從事吊裝作業,他們沒有給我鋼結構施工計劃書,所以我不清楚是否要設置臨時支撐架,另外改成日間施工的部分我也不清楚,且我也沒有參與決策的權利,也沒有參與過他們的決策等語;被告何源寶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何源寶從未與被告杜芳明、劉平、謝光輝等人討論過「是否使用臨時支撐架」乙事,雖曾參與104年3月底所召開第一次討論作業方法之會議,惟被告何源寶係單純就其負責之吊裝部分出示專業意見,至於其他與鋼構施工有關之部分,其並未參與討論使用臨時支撐架,又被告何源寶雖於工作流程表上簽名,但當初簽名只是被告杜芳明要確認當天作業的流程跟時間的管控,不涉及到要不要用臨時支撐架,此部分業經被告杜芳明、劉平證述在案;又是否有採用臨時支撐架之必要,因涉及力學計算,需透過專業技師進一步精算確認方能決定,負責吊裝之被告何源寶不具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且必捷公司僅係依約配合瑨益公司針對「鋼橋鋼構吊裝工程」施作之協力廠商,故被告何源寶所須負責評估支援者僅在於必捷公司是否有能力配合瑨益公司公司排定之日程安排吊車、計算施作時應安排吊車之噸位與重量、對於出勤吊車司機之行前教育及準備等與吊車業務有關之相關事宜;被告何源寶根本沒有鋼結構施工計劃書,不可能知道何時要夜間施工或日間施工,被告何源寶配合日間施工,是憑謝光輝指揮告知,且依照當初謝光輝交給被告何源寶中鋼構公司排定之施工時間表,上面已經記載事故發生當天施工的時間是日間吊裝,因此被告何源寶也不可能發現不能日間吊裝;本案必捷公司作業事實上已經完成,沒有發生任何問題,謝光輝才會下指令開始解鎖,解到最後一個解開之後整個鋼箱梁就垮下來,在被告何源寶的鋼索解開的時候就代表被告何源寶工作完成,至於鋼箱梁會垮下來,不是吊車的問題,應是沒有支撐架或暫撐塊放置問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針對本件的報告書,也認為吊車業者被告何源寶根本無過失而未開罰,證人黃金維亦證稱是否設臨時支撐架不是吊車業者能去計算,被告何源寶沒有過失可言,請諭知被告何源寶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柏宏部分:

1.證人即中鋼構公司約聘勞工衛生檢查人員陳聖賢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受聘人力派遣公司旭駿企業社,被派到中鋼構公司擔任勞工安全檢查業務,中鋼構公司就臺中捷運工程有三個下包商,安全衛生人員共有5名,分別依照三個下包商分工,我跟陳煌鷲是瑨益公司的安全衛生人員,我與陳煌鷲的主管是被告陳柏宏。有受過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訓練,也有取得相關執照,在進行勞工安全檢查時,首要就是要做危害告知,糾正勞工不安全行為,監督勞工有無確實進行交通維護、勞工從事工作所使用到的設備檢點等事項。我跟陳煌鷲負責巡察瑨益公司工地,因為瑨益公司可能同時有好幾個工地確認員工是否有做自主檢查、危害告知、糾正不安全行為、職業災害通報,員工的自主檢查是指員工要自己檢查發電機有無接地、銅線有無破損、機械設備是否完整等項目,有一個自主檢查表,我要依照自主檢查表上所勾選的自主檢查情形做查核,危害告知是告知全體施工員工,有一張表格上面有一些勞工安全衛生規範,每天上工前要請勞工簽名確認,簽名確認完後才可以上工,糾正不安全行為例如勞工將安全帽拿下,我就要叫他立即戴上,如果他們不聽從指示的話就拍照,在每日巡察紀錄中記成缺失,再交給被告陳柏宏。中鋼構公司的現場人員沒有跟我講過曲梁中間部分要不要做支撐架這件事,這不是我的權責,施工計劃的吊裝相關討論勞安也不會出席。瑨益公司在CJ920標鋼結構施做部分施工部分聽從中鋼構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林耀斌或工程師即被告劉平的指示,勞安的部分是聽我或陳煌鷲、被告陳柏宏的指示,104年4月10日我8時30分至12時許有在CJ920標中5B2工程,當時吊車已經在工區內,還沒有開始將吊車的支撐腳昇起,瑨益公司的員工都已經到齊,有進行相關危安告知,瑨益公司及吊車駕駛都有簽名,交通維護是瑨益公司做執行動作,當天我有確認瑨益公司在周邊交維措施有設置假人、三角錐、連桿,瑨益公司的員工當時有配戴安全帽、反光背心及背負式安全帶,當日10、11時有吊車側三角錐的連桿沒有放、杜亞有在高空作業車上沒有戴安全帽兩個缺失,我幫他們從G4車站載連桿來擺放,杜亞有部分有其他安衛人員拍照到,下午我趕回5B2工地時有當場糾正杜亞有,杜亞有也有當場戴上安全帽,當日吊車、瑨益公司的發電機、高空車、堆高機工地自主檢查表都符合規定,5B2工地支撐架沒有列在遠揚公司、瑨益公司的安全衛生事項自主檢查表,後來12時轉往G4車站,到16時50幾分的時候再回到該工區,我看到整個鋼結構工程四節都已經架在兩邊的橋墩上,當時我看到兩臺吊車吊臂舉起,我有親眼目睹鋼箱梁側翻的過程,能肯定是因為鋼箱梁先往外翻,吊車才被扯動,因為吊臂有產生劇烈搖晃,而不是吊車擾動導致鋼箱梁外翻(偵9776卷一第92頁至第101頁、偵9776卷三第213頁至第215頁)。

2.中鋼構公司臺中捷運CJ920區段標之CJ920A施工標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計劃第45頁訂定之「鋼箱梁安裝作業流程」圖中雖將鋼梁臨時支撐架基礎設置、鋼梁臨時支撐架吊放列為作業流程之一部分,第46頁訂定之「鋼梁吊裝安全作業流程」圖中,亦將臨時支撐架設置準備列為「S1」並載明安全作業應檢查之事項,第8頁將臨時支撐架之組裝、拆除列為本工程風險評估重大判定工作項目,第16頁、第17頁將臨時支撐架之組裝、拆除訂定風險評估表,然觀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計劃書固記載臨時支撐架之組裝拆除時勞工安全檢查時應檢查及注意事項,意即當有上開臨時支撐架工程時勞工安全人員需依上開作業流程規定加以檢查,然並未記載工程進行時何時何部分工程需設置臨時支撐架,且並未將臨時支撐架之檢查列入表格附件供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執行檢查並填載存查,有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捷運CJ920區段標之CJ920A施工標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B版)附卷可參。是本案現場既無設置臨時支撐架,被告陳柏宏自無從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計劃規定作業流程加以檢查,而應依現場施作之吊裝作業檢查部分,依證人即被告陳柏宏下屬之勞工安全檢查人員陳聖賢證述其業已依照作業流程檢查,有CJ920A臺中捷運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鋼構工程(BB02023)危害告知單、遠揚營造/中鋼結構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工程名稱:CJ920A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區段標工程)附卷可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職責事項並無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陳柏宏擔任中鋼構安全衛生組組長,工作職掌為①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劃、緊急應變計劃,並指揮有關部門實施②規劃、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危害通識及作業環境測定③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④督導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死亡等職業災害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⑤實施安全衛生績效管理評估,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諮詢,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第5頁工作執掌表可查(見偵9776卷三第325頁),至於本件5B0 2單元鋼箱梁吊裝工程是否應採用臨時支撐架係屬工地負責人、鋼構組配主管職權範圍,非被告陳柏宏所能置喙,亦無權利制止。

3.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CJ920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及全線環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之再承攬人瑨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光輝及所僱勞工杜亞有、梁孝凱、林朝卿、謝政家、邱振榮、陳冠吉發生物體倒塌災害致3人死亡、4人受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記載:直接原因:因鋼曲梁自高約8公尺帽梁處倒塌翻落重壓,導致瑨益公司負責人謝光輝、勞工梁孝凱、杜亞有及用路人蘇家蓁死亡與勞工林朝卿、邱振榮、謝政家及陳冠吉受重傷。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①未依施工計劃書設置臨時支撐架。②暫撐塊設置位置不當,鋼曲梁吊裝於帽梁上未事先規劃暫撐塊位置及施工圖說,包括連接固定部分及傾角調整墊片施工圖說未擬定鋼曲梁暫撐塊放置位置(施工圖說)之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防止鋼曲梁倒塌之方法及吊掛作業現場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等作業計劃,並使勞工遵循。③鋼曲梁置放於高處,有飛落之虞者,未予以固定之。④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基本原因:①監造單位、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等,未依施工計劃書內容對於鋼曲梁吊裝作業臨時支撐架設置進行查核。②原事業單位未落實鋼曲梁吊裝作業承攬管理,有上開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偵9776卷五第20頁至第41頁)。依上開原因,本件事故發生並非被告陳柏宏職掌之勞工安全衛生範圍所致,自難令其負擔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二)被告何源寶部分:

1.被告何源寶並無明知鋼結構施工計劃書需用臨時支撐架而決議不設置之過失: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芳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104年4

月10日進行吊裝工程作業之前曾工地現場討論多次,開始的時候我下的指令是要用支撐架,但是在這個過程中經過謝光輝多次反對,謝光輝一直堅持他不曾使用過支撐架,他認為可以用暫撐塊去取代支撐架,說他做過很多了,那時候我也有請我們的證人顧問薛東合再去看,那時候薛東合的意思也是說要用支撐架,證人薛東合還跟謝光輝吵架,後來決定不用支撐架的是謝光輝,我沒有強制等於也算默認,我在現場沒有跟被告何源寶討論要不要用支撐架乙事,104年4月8日因為想在16時以前撤交維,時間算起來很緊迫,所以我在前一天才會跟被告劉平說叫謝光輝跟被告何源寶過來談一下,要在16時前撤交維的話可能要注意什麼東西,問他們時間才會去寫偵9776卷一第27頁工作流程表,寫這張表是要知道要去封路、定位、配送、起吊時間的時間點,這是他們跟我說他們在幾點可以做好,那我就想他們在幾點做好的話,他們可能在前置的東西要去準備什麼,這張單子是邊談邊寫上去的,那天謝光輝沒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5頁至第18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中鋼構

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在墩柱編號P0515-P0516之間的曲型鋼梁中間是否要設置支撐,我們不會找一個不具有工程師資格者來商量,在本案事故發生前,關於要不要使用支撐架,我跟被告杜芳明曾經跟謝光輝討論過,沒有跟被告何源寶討論過,偵9776卷一第27頁工作流程表是被告杜芳明要確認隔天吊裝時間謝光輝跟被告何源寶也就是跟吊車之間相互的配合時間是否能夠在規定的時間之內完成工作,所以被告杜芳明就要我邀被告何源寶跟謝光輝在4月9日早上9點到工務所來一起討論隔天吊裝程序的時間,該張表重點是在於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4頁至第192頁)。

⑶依必捷公司與瑨益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內容僅約定工程

名稱、施工地點、承攬單價、領款方式等,有上開工程承攬書附卷可查(見偵9776卷一第179頁),並無瑨益公司需提供本件鋼結構施工計劃書之記載,且被告何源寶僅為吊車業者,僅附提供吊車及操作人員之義務,亦難想像謝光輝會將鋼結構施工計劃書交給被告何源寶,卷內亦無被告何源寶持有鋼結構施工計劃書之證明;又起訴書所指開會討論決定是否設置支撐架之另二位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芳明、劉平均證稱決議不使用臨時支撐架係謝光輝所堅持決定,被告何源寶並未參與,況參以必捷公司係向瑨益公司承攬業務,承攬人當受定作人之指示從事承攬工作,自難認被告何源寶有何明知鋼結構施工計劃書需用臨時支撐架而決議不予設置之過失。至被告何源寶雖於偵查中供稱對沒有去看他們的施工計劃書而有疏失我認罪,但亦供稱不是我決定不要用支撐架的等語,是被告並未承認參與使用臨時支撐架之決議,自難僅以被告何源寶未持有鋼結構施工計劃書而未能查知其內容即認定其有過失。

2.本案吊車操作並無疏失:⑴被告賴弘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必捷公司雇用

之吊車司機,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及起重機操作人員證照,固定操作此吊車已經9年,鋼纜用2條,當天3節連在一起的部分(即3節鋼箱梁部分)是160公噸(實際約159公噸),我當日配用的鉤環及滑輪可以到160公噸,吊裝時,吊車支撐腳要全部張開才有辦法把插銷插入固定的洞,支撐腳都有墊枕木,靠近鋼箱梁那側有放鐵板,我車上有配置對講機,瑨益公司師傅同時拿走我與證人鄭永崇的另一臺對講機,瑨益公司指揮的人指揮證人鄭永崇時我也可以從對講機聽到,因為都開著,上去前他們會先問我們兩人的名字,我當天到現場要負責吊裝3節已經先在地面組裝好的鋼箱梁,以及另1節要單獨吊的鋼箱梁,當天我跟證人鄭永崇把3節裝好的鋼箱梁吊到橋墩(即墩柱帽梁)上,我操作的吊車要負責吊裝懸空要連接的那一頭,證人鄭永崇是負責吊要放置到橋墩上的那一頭,吊上去後,我吊車繼續掛著,等證人鄭永崇把剩下的1節吊起來連接,瑨益公司的人說證人鄭永崇那邊固定好了,螺絲鎖好了,叫證人鄭永崇慢慢放掉,瑨益公司人員說「我已經固定好了,永崇你這邊好了,慢慢放掉」,意思是要證人鄭永崇把鋼纜放鬆,然後工人才有辦法把固定扣拆掉。證人鄭永崇的鋼纜都收好後,對我說「阿偉你這邊慢慢放掉」,我就放鬆鋼纜,一次都是2條同時放掉,因為鋼箱梁本身有弧度,重量在鋼箱梁中間外側的彎曲部分,導致我鋼纜放掉之後,就開始側翻,靠近我這邊固定扣拆完,第2個拆固定扣的師傅要去拆另一邊時,鋼箱梁已經在翻了,吊車就開始晃,鋼纜就被扯斷,我吊車因此被移位等語(見偵9776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又證人賴弘偉係領有駕駛起重機器械之技術人員,有證人賴弘偉之機械KP-53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暨操作人員證照影本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賴弘偉係經訓練合格之吊車操作專業人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鋼箱梁吊裝作

業,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檢查重點為起重機具檢查、人員高架作業防護。起重機進場需先檢查證照是否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現場有無吊裝指揮手,確認起重車司機是否有自主檢查;人員部分檢查個人防護工具是否配戴整齊。起重機定位由司機自我檢查後,現場監工要負責確認,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如果有看到也可以糾正。起重機自主檢查包含防滑舌片、吊裝鋼纜檢查、外伸撐座、腳架墊材等。所需公噸數在施工前就會確認。交通維護部分,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是督導協力廠商交維之擺設,設置交維措施。104年4月10日當日5B02工地之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及危害告知,係由證人陳聖賢、案外人陳煌鷲負責,我負責督導。當日起重機自主檢查表由證人陳聖賢收取,現場有確認。2臺起重機的外伸撐座及腳架墊材,我在現場有看到支架完全外伸後,墊材有鐵板及枕木,鐵板大約2米4方,枕木是條狀併排,我現場看施力側的腳架兩支都有墊材等語(見偵9776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又吊具強度已完成檢核乙節,復有鋼橋箱梁吊裝工程10-50T吊具強度檢核資料附卷可證,佐以證人賴弘偉填載之必捷公司每日自動檢查表,及證人陳聖賢填載之遠揚營造/中鋼結構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查表,在過捲預防裝置、過負荷警報裝置性能、制動器性能、離合器性能、控制裝置性能、其它警報裝置性能、吊車腳座是否伸展,是否放置墊木或鐵板、吊裝用鋼索、吊鏈、纖維索、吊鉤、吊索、鏈環等吊具是否正常等項目,均由證人陳聖賢逐項檢查並簽名確認,堪認證人賴弘偉駕駛之吊車於現場進行吊裝工程之前,均已完成必要及正確之定位與各項安全準備措施。

⑶證人鄭永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操作的起重機

都是必捷公司的,2臺都是荷重250公噸的,2臺應該可以吊裝500公噸,當天吊長的鋼箱梁(即3節部分)約150公噸(應係159公噸),鋼纜索的荷重能力都夠。104年4月10日當天8時去北屯路與文心路口工地,當天去2臺250公噸的起重機,是瑨益公司人員通知被告何源寶說需要2臺起重機,當天我與證人賴弘偉先吊長的3節鋼箱梁,我這邊約73公噸,賴弘偉那邊約82公噸,但是要扣掉各一個鉤頭,每個鉤頭約各重1公噸,支撐架部分我想說鋼構組裝人員有他們的專業,他們判斷不用裝重型支撐架,我就尊重他們的專業,我也沒有權力干涉他們。鋼箱梁掉下來後,鋼索就斷了,反彈的力道讓證人賴弘偉那臺車橫移,4支支撐腳都已經移出枕木外,應該有2支支撐腳的腳盤被壓壞,其中1支因為腳盤被壓壞,只剩下油壓鋼,加上吊車又有重量,所以油壓鋼就會壓壞柏油路等語(見偵9776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佐以現場蒐證照片,吊車外伸撐座腳盤損壞且脫落等情,與行經該處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吊車經掉落之鋼箱梁拉扯後向道路外側方向傾斜,嗣後吊車鋼纜斷裂使吊車劇烈回彈至道路內側方向,強烈之衝擊力使吊車外伸撐座支撐腳盤破壞且脫落,導致油壓鋼插入柏油路面之情形吻合,堪認非因吊車之定位或操作有何過失導致事故發生。

⑷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自104年4月8

日開始,在瑨益公司擔任技工工作,負責背對講機、鎖螺絲。於104年4月10日早上7時,到員工集合的地方,謝光輝開始分配工作,我當天分配到背對講機,吊鋼箱梁要負責跟吊車司機聯絡高度及左右,我跟謝光輝說我沒有吊過鋼箱梁,謝光輝叫我一次背2支對講機,鋼箱梁有二節,先吊第一節,謝光輝說一步驟,我做一步驟,謝光輝跟我說什麼動作,我會跟吊車司機溝通,也會跟謝光輝確定,由謝光輝決定,我負責跟吊車司機溝通等語(見偵9776卷一第349頁至第354頁),堪認吊車司機係單純接收謝光輝、證人謝政家之對講機指令,被動操作吊車,其並未自行片面決定解除鋼纜,應堪認定。

⑸鑑定證人即臺灣建設機械協會理事長黃金維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①必捷公司LTM1225N吊車之荷重部分:規範依照勞委會公布

之移動式起重機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廠商所提供之吊車使用手冊。吊裝計劃中就會考量地質狀況、揚程距離、荷重能力、地勢高低、作業半徑等事項來擬定最適合的吊裝方式。以本案為例,通常我們會依照CJ920區段標工程之監造、設計單位,應會勘工地的地形、特性,施作難易、安全作業範圍、作業方式等個別分段訂定「鋼箱梁吊裝計劃」。依德國LIEBHERR廠牌、型式為LTM1225M型之輪型起重機之型錄第5頁定格總荷量,吊裝側作業半徑7公尺、吊臂的長度20.3公尺,對應之荷重能力係86公噸。工地現場另1部日本TADANO廠牌、ATF220G-5型吊車,作業半徑是8公尺、吊臂長度25.8公尺,對應之荷重能力是74.1公噸,故此2臺的總荷重能力為86+74.1=160.1公噸,大於鋼箱梁總重150公噸。故本件兩臺吊車荷重能力,依揚程距離計算的話,出這兩臺250公噸吊車至現場吊裝本件的鋼箱梁是符合荷重能力。

②必捷公司吊車之安全作業範圍及管制範圍:本件吊車承包

商必捷公司採用德國LIEBHERR廠牌型式LTM1225M之輪型起重機,於實施吊裝作業時,因只吊單側物品,以吊車為中心,吊車中心距離吊裝物品為7米,所以吊裝側的作業半徑為7米,且未吊裝側的作業半徑則只要5米即可。因吊裝側作業半徑是7米,未吊裝側是5米,所以兩側加起來應該要有12米的管制範園,才能維護施工安全。所以本件可按視施工計劃書裡的管制範園是否有達到12米,如果有的話就是符合安全要求。

③吊車支撐腳座下方墊枕木或鋼板部分:吊車之使用手冊並

無硬性規定,於吊車吊裝鋼箱梁時必須於吊車4個支撐腳座下方再墊枕木或薄鋼板,必須視吊裝工地現場之地形、地質或地盤強度等因素來考量。本件現場的地盤是夠堅固承載吊車的負重,因為是屬於柏油地盤,本件的吊車縱然部分支撐座下方沒有鋪設鋼板或枕木,應該也不會影響到它的負載的能力。另考量鋼箱梁吊裝作業時,吊車於實際吊重吊裝施作的那一側車腳,必須鋪設枕木或鋼板,以維施作安全。至於另一側,若該工地現場地質強度屬於堅實地盤,應可容許直接使用支撐腳座即可。

④鋼索尺寸:本件使用2英吋粗之鋼索,足以承重本件鋼箱梁重量。

⑤鋼索鬆脫之方式及順序:鋼箱梁於地面組裝完成後,使用

2部250公噸吊車共同吊裝作業,將鋼箱梁安置於P0516支承座上,並依作業規範必須穿鎖達3分之1以上螺栓數量,務必緊鎖達安全強度,再將接合完成之鋼箱梁置放於P0515支承座上,並放置暫撐塊,鋼箱梁在放置暫撐塊後還能保持平衡,因本件鋼箱梁係曲梁,超長、超寬、重力不平衡,復因曲型偏心,需放置支撐架增加受力面積,始可確保鋼箱梁之穩定;再由現場吊裝安裝廠商即瑨益公司公司指派之吊裝指揮手,指揮第1部吊車將2條鋼索逐步移除。

法律規定吊裝時一定要有吊裝作業手來指揮,至於何方來擔任可以協調現場,本件因2臺吊車司機均於吊車內,吊車方又無其他人在現場,所以吊裝指揮手應由瑨益公司公司來擔任,實際上由瑨益公司益公司人員來擔任指揮手亦較方便,因其可視鋼梁組合進度指揮吊車吊高或吊低,便利鋼梁之組裝。第1部吊車完成鋼索移除作業後,現場組裝作業之瑨益公司指派吊裝指揮手,指派第2部吊車,先移除第1根鋼索,即將鋼索之鉤環從吊耳上移開,俟鋼箱梁平穩安全後,再移除第2根鋼索,同理亦是將鉤環由吊耳上移開。本件是將第1條鋼索的鉤環由吊耳移開後,尚未將第2條鋼索鉤環自吊耳移開前,即發生鋼箱梁翻落路面之意外。

⑥吊車司機如何認定已完成吊裝作業:吊車司機駕駛足夠荷

重能力吊車至施工現場,架設相關枕木、鋼板後,依吊裝計劃將吊車駛至適當的吊裝位置,依吊裝指揮手的指揮,將鋼箱梁平穩的吊裝至預定位置,定位完成後,聽吊裝指揮手的指示,將鉤環從吊耳中移除,收車離開。要將鉤環從吊耳中移除,必須將吊車鋼索所施加承載力釋放到零,此可由吊車內之荷重表歸零時來確認,因為理論上只要稍微承重,鉤環即無法自吊耳中移除。以本件吊車卸載情形觀之,既已有一臺吊車已經將四個鉤環從吊耳中移除並收車,另外一臺也已經從其中一個鉤環從吊耳中移除,可以推論這兩台吊車鋼索原施加之承重釋放都已歸零,且已將鋼箱梁定位至墩柱帽梁上,本件鋼箱梁已經穿鎖三分之一的螺栓,接合強度已經足夠了,並已將鋼箱梁放置在帽梁上,吊車已經完成了維持鋼箱梁平衡,以便組合的施工人員完成作業環境。該2部吊車之司機都已完成應負責的吊裝作業。

⑦吊車司機配合鋼箱梁組立之方式:吊車主要係維持鋼箱梁

吊裝時之平衡、無晃動,本件鋼箱梁確實已穿鎖3分之1螺栓,吊車已經完成維持鋼箱梁組裝時之平衡,提供組立施工人員平穩、安全之作業環境。

⑧實務上交通維持計劃通常非吊車司機職掌:交通維持執行

之內容仍應視施工計劃書之規定而定,惟實務上係由得標廠商遠揚公司來負責。吊車作業半徑環境之清理,須視瑨益公司與必捷公司間合約如何約定,實務上通常由承包商瑨益公司來負責清理。

⑨枕木、鋼板、配重塊均由吊車司機提供:枕木、配重塊由

吊車司機準備,鋼板視當日工地狀況決定是否鋪設,經我陪同檢察官至扣案吊車現場勘驗,發現吊車上確實備有枕木,而配重塊係使用當日另由拖車運送至工地,故扣案之吊車上未備配重塊應屬合理。

⑩本件支撐油壓腳直接貫穿柏油路面之原因:由於P0516那

一側的鋼箱梁先翻滾掉落地面,產生反力作用,將證人賴弘偉駕駛之吊車往上拉提,造成瞬間掉落位移,支撐腳盤位移撞擊地面,導致破裂,支撐的油壓腳就直接貫穿柏油路面,此為鋼箱梁掉落後造成之結果,非鋼箱梁掉落之原因等語(見偵9776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

⑹鑑定證人黃金維證述,核與前開證人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吊車於上開時、地執行5B02鋼箱梁吊裝作業,並無操作不當之情形。

(三)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認被告陳柏宏僅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程是否使用臨時支撐架為工地負責人及鋼構組配主管職責,被告陳柏宏不知鋼箱梁工程是否需使用支撐架,亦無從制止;被告何源寶為向瑨益公司承攬吊車業務之業者,未曾持有鋼結構工程施工計劃書,無從得知是否鋼箱梁吊裝要否要使用臨時支撐架及施工時間為日間或夜間,亦未參與使用臨時支撐架與否之決議,且施工時間為日間或夜間亦非被告何源寶所能決定,是被告陳柏宏、何源寶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從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柏宏、何源寶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柏宏、何源寶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陳柏宏、何源寶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柯學航、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死亡原因 │├──┼─────┼─────────────────┤│1 │謝光輝 │甲、多器官損傷出血及腦挫傷。 ││ │ │乙、頭頸胸腹多處外傷骨折。 ││ │ │丙、工安意外。 │├──┼─────┼─────────────────┤│2 │杜亞有 │甲、多器官損傷出血。 ││ │ │乙、頭頸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 ││ │ │丙、工安意外。 │├──┼─────┼─────────────────┤│3 │梁孝凱 │甲、多器官損傷出血及氣血胸。 ││ │ │乙、頭頸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 ││ │ │丙、工安意外。 │├──┼─────┼─────────────────┤│4 │蘇家蓁 │甲、多器官損傷出血。 ││ │ │乙、頭頸胸腹部多處外傷骨折。 ││ │ │丙、工安意外及小客車駕駛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受傷情形 │├──┼─────┼─────────────────┤│1 │邱振榮 │1、胸部挫傷 ││ │ │2、右側腹部及下肢挫傷 ││ │ │3、上唇撕裂傷(已縫合) ││ │ │4、右側肩峰關節第一級脫臼(已接受 ││ │ │ 三角巾固定) │├──┼─────┼─────────────────┤│2 │陳冠吉 │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 │ │2、頸椎脊髓損傷 ││ │ │3、右側肋骨骨折 │├──┼─────┼─────────────────┤│3 │謝政家 │1、脊椎損傷併第2節骨折及脫位及第1 ││ │ │ 、3、4腰椎壓迫性骨折 ││ │ │2、右側氣胸及肋骨骨折 ││ │ │3、左側血胸 ││ │ │4、左側足踝骨折 ││ │ │5、尾骶骨骨折 │├──┼─────┼─────────────────┤│4 │林朝卿 │1、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 │ │2、顱底骨折及顏面骨骨折 ││ │ │3、硬膜下積液 ││ │ │4、水腦症 ││ │ │5、臉部撕裂傷 ││ │ │6、右足第1-4腳掌掌骨骨折 ││ │ │7、重大創傷指數21分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