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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來好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蕭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來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來好與胡萬水(業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歿)係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緣胡萬水於92年8月13日因在豐原高爾夫球場發生意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改制前為署立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之後並持續延醫治療,直至往生前均處於意識不清、雙下肢及左上肢癱瘓、吞嚥功能障礙之狀態。詎被告明知上情,因恐胡萬水急救無效不治,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成為胡萬水之子女得繼承之遺產,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2年8月13日至92年8月15日間某時,盜用胡萬水原於62年2月12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持之以蓋用在92年8月15日委託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並在其上偽造「胡萬水」之簽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證明「胡萬水」本人委託郭義勝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意旨之委託書,並將以「胡萬水」名義偽造之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郭義勝,於92年8月15日持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胡萬水之印鑑證明發予郭義勝,足以生損害於胡萬水及該管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載「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2年8月13日至92年8月15日間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胡萬水』之印章1枚後,持之在委託辦理印鑑證明書上偽造『胡萬水』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證明『胡萬水』本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旨之委託書,並將以『胡萬水』名義偽造之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郭義勝,於92年8月15日持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內容不實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1月29日以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大印及公訴檢察官印文之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如上(見本院卷二第14頁),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106年1月18日審理時當庭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先於92年8月13日……」至第16行「……正確性。」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99頁)「(以上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此部分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已有敘明)」】。嗣因胡萬水經急救後生命無礙,被告乃暫不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以觀望胡萬水之病情。然因胡萬水之病情遲遲未有起色,被告遂於93年5月18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有偽造之「胡萬水」印文6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胡萬水」印文3枚),再於93年6月7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基於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胡萬水之繼承人之權利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含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另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起訴書贅載修正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偽造印文罪嫌,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1月29日以蓋有臺中地檢署大印及公訴檢察官印文之補充理由書更正,已不再列此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含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胡萬水之小舅子陳文雄於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胡萬水之子胡詠貴於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胡萬水之女胡淑珍於偵訊中之證述、㈤告訴人李孟珊於偵訊中之指述、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30005160號函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費歸檔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92年8月15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病歷摘要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都是伊的,當時因伊做生意要借錢,請胡萬水作保人,胡萬水愛面子,故登記一些在胡萬水名下,胡萬水於00年0生病倒下去,花很多醫療費,伊幫胡萬水負擔,就跟他商量,若沒有辦法,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要拿出來賣,胡萬水說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林來好」及「胡萬水」印文,伊不知道是誰蓋的,伊忘記是何人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經查:

㈠被告與胡萬水(業於99年10月27日歿)係同居30餘年之男女

朋友之情,業據被告於自陳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792號卷(下稱103他2792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證人即胡萬水之兒子胡詠貴於偵查中證稱:從伊幼稚園或小學有記憶時,伊父親就跟被告同居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579號卷(下稱103偵21579卷)第171頁〉,及證人即胡萬水之女兒胡淑珍於偵查中證稱:至少伊在小學時,伊父親與被告已經在同居等語(見103偵21579卷第172頁)在卷可參。而胡萬水於92年8月13日因在豐原高爾夫球場發生意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豐原醫院急救之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3他2792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3他2792卷第9至12頁)。

㈡被告固否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

上之立約日期為93年5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林來好」及「胡萬水」印文係其蓋印,而辯稱:伊不知道是誰蓋的,亦忘記是何人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然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蓋印之收件日期為93年6月7日)上記載該登記案之申請係委託被告代理,其上並蓋有被告之印文,並經地政人員在該申請書上蓋印「核對身份無誤」及該地政人員之印文,嗣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即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相關資料,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6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1030005160號函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影本(見103他2792卷第88至101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見103偵21579卷第68至119頁)、異動索引(見103他2792卷第43、45頁)在卷可查。衡情即應係被告於93年6月7日,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相關資料等資料,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基於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堪以認定。據此,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林來好」及「胡萬水」印文,即應係被告所蓋印或被告授權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蓋印,應堪認定。

㈢而查:

⒈依豐原醫院104年9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040009037號函表示

:胡萬水曾於92年8月13日至92年8月23日因顱內出血於本院手術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呈重度昏迷狀態,於92年8月23日家屬在病情不穩定情況下,違反醫囑,自動出院,住院期間胡萬水呈昏迷狀態,8月23日出院後亦未再回院檢查,恢復狀況不明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2頁)。復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胡萬水於92年8月23日經急診入院,於同日轉加護病房治療,92年8月25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92年9月8日轉普通病房,92年9月29日因顱骨缺損接受顱骨整型術。92年10月15日轉復健科病房,93年2月18日出院,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103他2792卷第12頁)。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1日院醫事字第1040012135號函表示:病人胡萬水於92年8月23日轉至本院時,昏迷指數為E1VeM3,記載於「中文病歷摘要」之「病史」中(昏迷指數滿分15分,最差3分;其中E表示眼睛是否能自發睜開,最差為1分、最佳4分,M表示肢體能否遵從指令做動作,最差為1分、最佳為6分,V表示說話狀況,最差為1分、最佳5分,病人當時經由氣管內管呼吸,無法說話,故V說話一項無法評分,記載為Ve,總分E1VeM3屬昏迷狀態)。病人意識狀態於住院期間逐漸改善,雖92年9月18日診斷書記載仍為「意識不清」,然至92年10月15日轉入復健病房時,昏迷狀況已經進步;「中文病歷摘要」中「體檢發現」之記載,依當年復健病房病歷摘要撰寫慣例,係登錄病人92年10月15日轉入復健病房之狀態,當時眼睛聽到呼喚可張開(評為E3),受疼痛刺激時,手腳可向該處移動定位出疼痛位置,精神佳時可遵從口頭指令(若病人可穩定遵從口頭指令M項可評為6分滿分,但病人當時並非每次均可遵從指令,評為M5),雖經氣管切口呼吸無法說話(故V說話一項無法評分,記載為Vt,總評為E3M5Vt),但病人已脫離意識不清之狀態可謂意識清醒,略為嗜睡但可喚醒。創傷性腦傷病人意識狀態的進步,由深度昏迷到可表達溝通,為需時數週甚至數月以上的漸進過程,清醒程度也可能隨病況起伏有所增減波動,故若病況進步較為緩慢時,「何時開始意識清醒」往往不易清楚界定。依照病歷記載,病人於92年10月中旬時已恢復至精神佳時可依照指令做出動作的程度,但有時精神較差較嗜睡,故昏迷指數中「眼睛」及「動作」評分往往未達滿分;至92年10月21日,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已可用右手比出1、2、3、4及「剪刀」等手勢,其時應可認定為意識醒。至於當時病人意識是否能理解「申請印鑑證明」「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等事項,病人雖可用手勢表示意思,但因至出院前自發性語言局限於少數字(93年2月起,可觀察到病人有說話的嘴形如「不要」,因經氣管切口呼吸,講話無聲音),故無法藉由問答詳細評估其是否理解較複雜事項;然病人確有可能以點頭搖頭或右手手勢回答「是」「否」或表示同意與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再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10月5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0714號函所載:依照本院93年4月27日的出院病歷摘要,記錄病人當時格拉斯哥昏迷量表是E4VtM5-6,表示當時病人眼睛有自發性的反應,肢體可以確立疼痛部位,但有氣切無法測量語言反應,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見,依上開醫院之函文所載,胡萬水於92年10月21日時,應可認定為意識醒,而雖無法藉由問答詳細評估其是否理解較複雜事項,然胡萬水確有可能以點頭搖頭或右手手勢回答「是」「否」或表示同意與否。

⒉參之證人楊陳秀卿(偵查筆錄係記載陳秀卿,然依其個人戶

籍資料之完整姓名為楊陳秀卿)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3年左右開始照顧胡萬水,詳細期間不記得了,是被告委託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派伊去的,伊一開始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來轉至臺中醫院,胡萬水需要住院抽痰,亦要復健,必須換醫院,無法回家,伊照顧胡萬水3年多,後來由外勞「阿宏」接手,伊照顧胡萬水期間,胡萬水神智清楚,但是因為氣切無法言語,伊和他說話,他會用手勢比、點頭回應,在伊照顧期間均係這個情況。若伊說伊要吃麻油雞,他會比手勢說他也想要去。雖他不能吃,但是他想吃等語(見103他2792卷第184、18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胡萬水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伊就開始24小時照顧胡萬水,當時胡萬水在普通病房,是一間套房,伊在該醫院照顧好幾個月,後來有換醫院,連續照顧3年多,伊照顧胡萬水是24小時陪在胡萬水旁邊,只是伊會休息而找人代班,胡萬水的意識伊不知道,但跟胡萬水說話,他會點頭,手也稍微會比,因為他氣切沒有辦法講話,例如伊向胡萬水說很冷,伊想要吃雞酒,胡萬水會以右手五指併攏往外揮動方式比,他的意思可能是叫伊去買的樣子,胡萬水不會主動向伊表達他想要做什麼或說什麼,伊問胡萬水,他才會點頭、搖頭,被告曾經拿麻將對胡萬水比這是什麼,他會點頭,手也會比,伊有時會唱歌給胡萬水聽,他右手會做出由上往下拍打的動作,這樣打拍子,一拍一拍,伊照顧胡萬水期間,胡萬水的兒子胡淼琳及被告的女兒胡如欣有去看他,比較常看到,其他都是來看一下,多久會來看他一次,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4頁)。可見,證人陳秀卿從胡萬水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起,已開始24小時照顧胡萬水,連續照顧3年多,而證人陳秀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照顧胡萬水期間,胡萬水聽其說話時,會以點頭、比手方式表達之情形,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所稱胡萬水當時確有可能以點頭搖頭或右手手勢回答「是」「否」或表示同意與否之情形無違,應足堪採信。

⒊至⑴證人胡詠貴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剛跌倒時昏迷指數是

3,轉院後,伊去醫院看他,他不太能認識伊,後來伊陸續有去看他,伊去看父親,都要向被告報告,才能去看,否則無法去看等語(見103偵21579卷第171頁);⑵證人胡淑珍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自92年至99年過世,我們去探望父親時,他的意識從來沒有清醒過,連伊都不認識等語(見103偵21579卷第172頁);⑶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證稱:胡萬水係伊姊夫,胡萬水有開腦,就一直躺著沒有意識,一直沒有恢復。92年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伊有探視他2至3次,在宏恩醫院時,伊較常去等語(見103偵21579卷第24頁);⑷告發人即胡萬水之外孫女李孟珊於偵查中陳稱:國中時伊有去看過外公,他住院,當時眼睛往上吊,完全沒有反應等語(見103偵21579卷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為證人證稱:92年至93年間,伊係就讀國二、國三左右,伊外公剛倒下那一年,伊就有去看他,陸續又大概去了5次左右,當是他在臺中醫院,伊去看時他是否都在臺中醫院,伊不太清楚,只記得去過5、6次,每次去看時,他沒有辦法跟伊對言,亦無法表達任何東西,就是全身癱瘓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固均證稱胡萬水完全沒有意識,然從胡萬水於92年8月13日發生意外受傷至99年10月27日過世期間,上開證人及告發人並無法明確陳述、證述渠等前往探望胡萬水之明確時間為何,而均無明確證稱胡萬水於93年6月7日之前之意識狀態為何。是尚難以證人胡詠貴、胡淑珍、陳文雄、證人即告發人李孟珊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胡萬水自92年8月13日發生意外受傷時起至93年6月7日止,完全沒有意識。

㈣又查:

⒈稽之證人楊陳秀卿於偵查中證稱:伊之看護費用是被告支付

,被告每月付伊新臺幣(下同)66,000元,但是公司一天抽200元,每月抽6千元,被告都給伊現金。胡萬水的子女都沒有支付伊看護費用,都是被告給的,伊都叫被告胡太太。就伊所知,胡萬水的就醫費用、生活費用都是被告出的,伊會把就醫費用單據給被告,由被告去繳,胡萬水的生活物品都是被告買的。胡萬水的子女其中胡淼琳較常去看他,其他較沒有來,胡萬水的五哥胡阿富亦會來看他等語(見103他2792卷第184、185頁)。參之證人胡詠貴於偵查中證稱:「〈胡萬水在92年8月13日受傷住院,當時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等費用是誰支付?〉我聽姊姊說過,有賠200多萬元,交給林來好,子女沒有額外負擔費用,……」等語(見103偵21579卷第171頁);證人胡淑珍於偵查中證稱:「〈你父親中風到過世這段時間醫療、生活費用等費用誰支付?〉我們認為林來好應該要付,因為我父親的錢都在他身上。且豐原高爾夫球場補償金,我媽媽叫我哥哥請領後交給林來好,所以我媽媽沒有看到錢,200多萬元都是林來好在保管。」等語(見103偵21579卷第172頁);及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證稱:

胡萬水在住院期間有請外勞,伊不清楚胡萬水之看護、住院費用係何人付的等語(見103偵21579卷第24頁)。足見,胡萬水受傷後之醫療、看護、生活費用,均係被告在負責處理,胡萬水之子女並無負擔。

⒉而證人即被告與胡萬水之女兒胡如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

前伊平時住在美國,伊父親於92年8月13日一跌倒,伊於92年8月14日就馬上回來看他、陪伴他5個多月,剛開始他是昏迷的,幾個月後他清醒了,大約是在92年10月至11月左右,伊每天去看他,會跟他說話,他都用點頭、搖頭跟伊溝通,手也會比,我們之間是有互動的,伊在跟他說伊平常發生的事情,或是在敘述小孩的事情,他完全有反應,會微笑、點頭、搖頭,手也會比,伊父親清醒後,伊母親有向伊提到醫療費用非常重,她會擔心未來,以後不知道怎麼辦,因伊父親在等醫院轉院時,因為健保限制,有時是自費,又用很貴的藥,開銷真的很大,伊知道伊母親的擔憂,後來忍不住去問伊父親,有一天我們去醫院看伊父親,伊母親也在,當時看護不在,伊就說:爸,我們這期間開銷這麼大,你也有進步,媽媽想要知道那塊土地可否轉回來,我們可以把它當作醫療費,把你治好起來,伊父親跟伊點頭,這是我於93年5月回來時的事情,這次伊回來大概一個半月,因為那塊土地是伊母親寄放在伊父親那邊,因為伊父親需要花很多錢,故伊母親需要把它轉回來,亦有可能變賣當成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0頁)。

⒊基上,衡以胡萬水當時確實受有嚴重傷害,而須長期住院復

健及看護照顧,而胡萬水受傷後之醫療、看護、生活費用,均係被告在負責處理,胡萬水之子女並無負擔之情,且證人胡淑珍於偵查中亦證稱:「〈你父親中風到過世這段時間醫療、生活費用等費用誰支付?〉我們認為林來好應該要付,因為我父親的錢都在他身上。……」等語,再稽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所示:雖無法藉由問答詳細評估胡萬水是否理解較複雜事項,然胡萬水確有可能以點頭搖頭或右手手勢回答「是」「否」或表示同意與否之情,及上開證人楊陳秀卿所證述其與胡萬水日常之互動情形,又證人胡如欣上開所證稱:因被告向其表示擔心胡萬水未來之醫療費用等,其乃開口向其父親詢問可否將土地移轉回其母親名下當作醫療費用,經其父親點頭等語,則胡萬水經胡如欣為上開詢問後,有點頭反應,並非不可能。基此,被告於93年6月7日前某日,自己或授權或利用不知情之人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印「林來好」及「胡萬水」之印文以製作完成該等私文書後,被告復於93年6月7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相關資料等資料,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盜用胡萬水之印章、偽造「胡萬水」之印文及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即屬有疑。再者,被告自92年8月13日胡萬水受傷起至93年6月7日時,已支出胡萬水之醫療、看護、生活費用,且慮及將來可能仍會繼續支出該等費用,復打算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胡萬水之醫療、看護、生活費用,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即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㈤至起訴書原載被告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8月13日至92年8月15日間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胡萬水」之印章1枚後,持之在委託辦理印鑑證明書上偽造「胡萬水」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證明「胡萬水」本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旨之委託書,並將以「胡萬水」名義偽造之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郭義勝,於92年8月15日持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內容不實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1月29日以蓋有臺中地檢署大印及公訴檢察官印文之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2年8月13日至92年8月15日間某時,盜用胡萬水原於62年2月12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持之以蓋用在92年8月15日委託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並在其上偽造「胡萬水」之簽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證明「胡萬水」本人委託郭義勝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意旨之委託書,並將以「胡萬水」名義偽造之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郭義勝,於92年8月15日持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胡萬水之印鑑證明發予郭義勝,足以生損害於胡萬水及該管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此部分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已有敘明)。」,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106年1月18日審理時當庭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先於92年8月13日……」至第16行「……正確性。」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99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基於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不實事項」等語,應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名)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就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於93年6月7日檢附前述不實之印鑑證明,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行使」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而未經起訴,而本案既諭知無罪,此部分即無法予以併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建號或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號│2508平方公尺│8分之1 │├──┼───────────┼──────┼────┤│ 2 │臺中市○區○○段○○○號│1054平方公尺│8分之1 │├──┼───────────┼──────┼────┤│ 3 │臺中市○區○○段○○○號│1546平方公尺│8分之1 │├──┼───────────┼──────┼────┤│ 4 │臺中市○區○○段○○○號│2135平方公尺│8分之1 │├──┼───────────┼──────┼────┤│ 5 │臺中市○區○○段4643建│2696.5平方公│8分之1 ││ │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000 0 ○○ ○區○○路○段○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