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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翰霖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上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102年1月26日借據上偽造之「戴興華」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原為交情30餘年感情甚篤之朋友,甲○○亦為丙○○交情匪淺往來多年之朋友,並因丙○○而認識丁○○。緣丙○○於民國93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麗霞之土地買賣糾紛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於97年8月間遭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心有不甘,亟欲尋求管道翻轉訴訟結果,丁○○得知後,認有機可趁,遂利用丙○○對其之信任,及甲○○欲幫忙丙○○之心意,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8月間,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恩光加油站辦公室、高鐵臺中站之咖啡店、臺北市某處,向丙○○佯稱:其與監委李復甸熟識,可由監委李復甸請監委葉耀鵬主導糾舉系爭訴訟之最高法院承審,可透過前臺北市議員王育誠父親王振興協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聲請再審,為了要能再審及提出糾舉,需要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活動費去打點,事成後需再給30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9月4日、10月1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各匯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丁○○在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丁○○於丙○○電詢辦理進度之際,即向丙○○佯稱:監委李復甸以該300萬元買了每支單價30萬元的筆共9支,要送給其他8位辦理此案的監委為由搪塞(下稱送筆事件)。於99年2月間,丁○○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丙○○佯稱:要先給付後續的300萬元,這樣再審及糾舉的進度比較快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9年2月1日、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丁○○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丁○○為取信丙○○,遂開立票號XF0000000、XF0000000、XF0000000、XF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丙○○供擔保。丁○○復得知丙○○認系爭訴訟之證人顏銀昭涉嫌偽證,於99年3月間,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丙○○佯稱:可透過監委李復甸、調查局第三把交椅「戴興華」動員臺北市調處人員找到顏銀昭,顏銀昭已被鎖定,但需30萬元打通法官方能羈押顏銀昭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9年3月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匯款30萬元,至丁○○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惟因遲未尋獲顏銀昭,丁○○再佯稱:監委李復甸要向軍事情報局檢舉顏銀昭為匪諜,藉以動員軍方偵蒐車緝捕顏銀昭,每日出車費用為5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匯款150萬元,至丁○○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於99年10月11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匯款200萬元,至丁○○在花旗銀行臺北營業部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花旗銀行帳戶)內。丁○○於99年8月間,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丙○○佯稱:送筆事件經某女性監委向監察院政風室舉報,遭監察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致其遭約談,為證明其有贈筆之財力作公關,需有1500萬元作為財力證明,請求借款,幾天後即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幫丁○○解套,於99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請其兄劉吉森將現金400萬元存入丁○○在花旗銀行臺北營業部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花旗銀行帳戶)內,於99年8月18日、20日自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各匯款600萬元、500萬元,至丁○○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丁○○並簽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丙○○供擔保。數日後,丁○○於丙○○催討前揭1500萬元之際,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丙○○佯稱:送筆事件亦遭監察院移送特偵組偵辦,故1500萬元遭法院凍結無法歸還,其向監委李復甸請求協助,監委李復甸要其對特偵組檢察官提告,惟需保證金500萬元及聘任許文彬律師之律師費10萬元,另需100萬元作為扣押特偵組承辦檢察官薪水之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亟欲取回上述1500萬元款項,遂於99年12月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500萬元,至丁○○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於100年9月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110萬元,至丁○○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丁○○再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101年9月間向丙○○佯稱:為向特偵組檢察官提告及假扣押案件,要另委請監委李復甸的友人為律師,需10萬元律師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丁○○之乙花旗銀行帳戶內。丁○○取得前揭款項共3100萬元後,均做為支付個人債務之用。嗣於101年底,丙○○亟欲追回前揭款項,自行電詢許文彬律師查證,始悉受騙。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甲○○知悉其在處理丙○○之系爭訴訟,及甲○○與丙○○交情深厚,應會願意幫忙丙○○之情境,於101年間,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還需要200萬元疏通打點,但其已向丙○○拿了很多錢,不好意思再開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為幫丙○○盡快平反系爭訴訟,遂於101年8月14日或前幾日,至臺北市○○路上之丹堤咖啡店,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丁○○。丁○○於102年初,至丙○○位在臺中住處與丙○○、甲○○談論處理系爭訴訟情形後,於甲○○載送其前往臺中朝馬站搭車途中,再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甲○○佯稱:高層即調查局第三把交椅「戴興華」急需100萬元處理系爭訴訟,這是最後一次,其可以請「戴興華」開立收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23日或前幾日,至臺北市○○路上之丹堤咖啡店,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丁○○。事後丁○○因甲○○要求交付收據,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或前幾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及知情),偽以「戴興華」之名義,偽造內容為:「茲向丁○○先生借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雙方言明六十天後本利一次歸還,此據。立據人戴興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6日」之借據1紙後,於102年1月26日,在臺北市○○路上之丹堤咖啡店,交給甲○○,以為搪塞,而行使該偽造之借據,足以生損害於甲○○、「戴興華」。嗣因丁○○避不見面,甲○○察覺有異詢問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復甸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①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收受告訴人丙○○所匯交之款項共3100萬元,並編織前開虛構故事搪塞告訴人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有詐騙告訴人丙○○之意思,辯稱:是告訴人丙○○主動交錢給伊,請伊去幫忙翻轉系爭訴訟之事,每次都是告訴人丙○○拿錢給伊後,伊才編織各次的故事搪塞,伊所以一直跟告訴人丙○○拿錢及一直編故事,係因為告訴人丙○○與伊本來是好朋友,之前有拜託伊去找地要經營加油站,伊找了2、30塊土地,原本可以從中獲得佣金5000萬元的利潤,但後來卻沒有下文,故伊認為伊向告訴人丙○○拿那3100萬元,是彌補伊之前的損失,事實上告訴人丙○○還有欠伊錢。辯護人並辯護稱:系爭訴訟確定金額只有200萬元加上780萬元,遠低於3100萬元,告訴人丙○○為了一個不到1000萬元的官司,願意付3100萬元去活動,其原因有待確認等語。②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共300萬元之事實,辯稱:該300萬元是告訴人丙○○交給伊的,目的與前開匯交3100萬元相同。辯護人並辯護稱:

告訴人甲○○偷偷的幫丙○○付那300萬元,不讓告訴人丙○○知道,這個人情真的是太大了,況告訴人甲○○作證說那300萬元是她去借來的,對她而言是很大一筆錢,這個好像也有點悖於常理,一般朋友再怎麼好也不會好到這種程度等語。③矢口否認有偽造並交付前開以「戴興華」名義簽立之借據予告訴人甲○○之事實,辯稱:伊在偵訊中供稱這張借據是伊請人家寫的,是因為檢察官口氣不好,伊也弄不懂。辯護人並辯護稱:借據上的字跡與被告筆跡明顯不像,應該送鑑定,看兩者有無相符等語。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參偵卷第30頁背面-31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83頁)、甲○○(參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91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李復甸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我不認識丁○○,從未與他接觸過,他所說有關於系爭訴訟請我協助聲請再審及提出糾舉需要300萬元活動費,事成之後再給300萬元等,並無此事,我不知道本案情形,也沒有向他拿活動費協助找證人,丁○○所言相當荒唐,明顯是詐騙,丁○○所言完全不實在,丁○○詐騙丙○○的方式,與監察院處理案件的法定程序完全不符,我完全不認識丁○○,不知道他為何要用我的名號在外面詐騙。」等語(參調查處卷第84-86頁),及許文彬律師具狀聲明:

其完全不認識丁○○,於100年9、10月間絕無受丁○○委託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其不知道系爭訴訟要透過監察委員李復甸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及糾舉該案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乙事,丁○○沒有委請其具狀向特偵組提告,或假扣押特偵組檢察官的薪水,也沒有支付其10萬元律師費,其推想本件可能是丁○○假借其在律師界之聲譽,編造謊言施詐等意(參調查處卷第91-92頁)。復有①告訴人丙○○匯前開3100萬元入被告前開富邦銀行、甲花旗銀行、乙花旗銀行等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參調查處卷第78頁、78頁背面、79頁、79頁背面、82頁背面、82頁、80頁、81頁),②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丙○○於前開時間確實有匯入前開款項(參調查處卷第15-25頁),③被告前開甲花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丙○○於99年10月11有匯入200萬元(參調查處卷第60頁),④被告前開乙花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99年8月5日有存入現金400萬元(參調查處卷第35頁背面),於101年9月3日告訴人丙○○以劉吉森之名義匯入10萬元(參調查處卷第53頁),⑤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01年8月14日有存入現金200萬元,於102年1月23日有存入現金100萬元(參調查處卷第163頁背面、165頁背面),⑥被告開給告訴人丙○○供擔保票號XF0000000、XF0000000、XF0000000、XF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萬元、1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參調查處卷第78、79、83頁),⑦以「戴興華」名義偽造之借據1紙(參調查處卷第70頁),⑧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告訴人丙○○於104年3月1日至該監獄與其會面時,兩人交談之錄音譯文(內容有告訴人丙○○就本案質問被告,而被告並不否認,只以因為有很多因素才沒有辦,或我出去再據實相告應對,參調查處卷第9-14頁)等在卷可稽。

㈢、又查:⒈起訴書依據告訴人丙○○之陳述記載:丙○○於99年8月11日請劉吉森將現金400萬元存入被告之乙花旗銀行帳戶內。

惟因此部分告訴人丙○○未提出存入現金之單據,而依據被告之乙花旗銀行帳戶顯示:99年8月11日並無存入現金400萬元之交易紀錄,但於99年8月5日有存入現金400萬元之交易紀錄(參調查處卷第35頁背面),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也知道有這筆錢,我那時候也有登記,是這樣子,現在叫我回想起來,講實在我也不是說,沒有辦法很確切,應該是這樣子,金錢是沒有問題是絕對,因為現在講我也不是很清楚,那麼久了,他也確實收到我這個錢,有這個帳戶這個錢。」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足見告訴人丙○○對於其請劉吉森存入現金400萬元之日期,並不是記得很清楚,而依據前開資料顯示,其日期應為99年8月5日,起訴書記載為99年8月11日,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依據告訴人甲○○之陳述記載:甲○○於101年間(

年中)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於102年初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惟因被告供稱:其收到該300萬元之現金後,應該都存到銀行裡面去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背面)。其所述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1年8月14日有存入現金200萬元,於102年1月23日有存入現金100萬元(參調查處卷第163頁背面、165頁背面),其日期與告訴人甲○○指訴之101年中、102年初相近,金額相符,其中102年1月23日復與該以「戴興華」名義偽造之借據日期102年1月26日相近,是可認定告訴人甲○○兩次交付款項之日期應為101年8月14日或前幾日、102年1月23日或前幾日。

⒊起訴書記載被告將該張偽造之「戴興華」借據交予告訴人甲○○後,甲○○信以為真,因而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

惟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載被告去朝馬坐車時,途中被告跟我提到說這個案件需要100萬元給他認識第幾把交椅的朋友,過幾天我在臺北丹堤又拿100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想說什麼憑證都沒有,請被告給我憑證,過幾天後被告才在臺北丹堤店拿戴興華的借據給我。」等語(參偵卷第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借據是妳交錢當天他給妳的嗎?)沒有,是交錢的過了好幾天,我忘記幾天了,因為你既然有說是要跟我借的,你當然要有憑證在我手上,後來是我跟他催的,他才拿給我。」、「(問:妳後來拿最後的100萬元有要求借據?)這不是我要求的,是他跟我開口,那天我要載他去朝馬坐車的時候,他自己講說最後信任他一次,他告訴我說他一定會要求對方寫借據,要證實他的話不是在騙人的,他有講,如果是他有辦法跟家人籌的話他絕對不會跟我開這個口。」等語(參本院卷第85、89頁背面)。足見係被告再向告訴人甲○○索取100萬元時,先佯稱其可以請「戴興華」開立收據,但於拿到錢後卻沒有任何動作,直到事後告訴人甲○○催討,才另外偽造該張借據交付。

㈣、再查:⒈被告雖謂每次都是告訴人丙○○拿錢給伊後,伊才編織各次

的故事搪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每次給丁○○錢,他都有跟你說這筆錢要做什麼用的嗎?)對,有。」、「(問:是丁○○先跟你講你才給他錢,還是你給他錢之後他才跟你講這筆錢要做什麼用的?)丁○○先跟我說這筆錢要做什麼用,要不然我怎麼會知道他要做什麼用。」、「(問:丁○○講說每次他跟你見面,你都一直問他錢夠不夠,然後就先給他錢,他再跟你說那他會拿這筆錢去做什麼事,是否如此?)不是這樣子,因為這個過程都他在主導說這個東西,我談了以後要多少錢,第一批多少錢,第二批多少錢,我才付這個錢,我怎麼會知道,我不可能說你有錢嗎,一直拿錢給你,沒有人這樣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茲告訴人丙○○委託被告翻轉系爭訴訟,必是認為被告才知道怎麼做,是以依常情其自是依照被告之指示或要求付錢,而不可能自己主動知道要在前開時間匯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且誠如辯護人前揭所辯:告訴人丙○○不可能為了一個不到1000萬元的官司,不待被告要求而自己主動匯付3100萬元給被告處理,是可信告訴人丙○○確實係因被告編造前揭故事索錢後,陷於錯誤,始有前開匯款行為。⒉被告雖謂其所以一直跟告訴人丙○○拿錢及一直編故事,係

因為告訴人丙○○與其本來是好朋友,之前有拜託其去找地要經營加油站,其找了2、30塊土地,原本可以從中獲得佣金5000萬元的利潤,但後來卻沒有下文,故其認為向告訴人丙○○拿那3100萬元,是彌補其之前的損失。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們認識這30年這中間有無共同做什麼事業投資?)沒有。」、「(問:還是丁○○有無介紹你做什麼投資?)沒有。」、「(問:你們之間有無什麼債務糾紛?)也沒有,這個案子不算,丁○○以前也沒有什麼。」、「(問:本案之前你有無欠他錢?)沒有。」、「(問:還是你有應該要給他什麼分紅,或什麼沒給他的?)沒有。」、「(問:這之前你們有無曾經有過金錢往來?)我這樣講比較快,他是多少跟我騙一些來吃而已,這個官司他也有拿了好像幾百萬元也沒有還我,我也就算了不會去跟他計較,因為真的是很好的朋友。」、「(問:你有無借他錢或跟他借過錢?)他不要跟我借錢就好,我怎麼可能跟他借錢。」、「(問:你們沒有曾經共同投資或做什麼事業過?)沒有,真的沒有,連個毛都沒有。他的心態就是,連你自己講說怎麼騙我,我講難聽一點,連他都沒有辦法自圓其說,我這樣講比較快,連他騙我,他都沒有辦法自圓其說怎麼騙你是合理的,我講真的,他編都編不出來,我敢說這樣,他連要編這個都編不出來,不要說真假,他就是要拖,他現在假釋中,他也坦白講他就是假釋,今天如果跟我講個好話,真的我還可以接受,也不跟我和解也不跟我講,這心理傷害多大,一輩子對我的傷害多大,這個錢我也是借的,不是我自己有的,我可以拿證據跟人家這個錢我去哪裡借的。」、「(問:你有無曾經找被告幫你找地要開加油站,跟他說如果成的話要給他抽多少的佣金,讓他有這樣的預期、一個期待,之後事情就不了了之,有無這件事情?)沒有,這跟這個有關係嗎,被告自己這樣講,這跟那個也沒有關係,也沒有這東西。」、「(問:你的意思是說沒有這回事,就算有的話跟本件的詐騙也沒有關係,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沒有,如果照他講有,跟我這個案子詐騙有什麼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80頁背面-81頁、83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丙○○有積欠被告什麼債務,就算被告所稱幫忙找地可以得到佣金之說為真,但這也要土地買賣確有成交,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可以得到多少佣金之證據,其於告訴人丙○○於104年3月1日至臺北監獄與其會面對其質問本案時,也未曾提及告訴人丙○○積欠其債務或其可得佣金之事,或表示索討之意思,只說「我欠你的,我就會還你,想辦法還你,好不好…我有能力全部還你都沒問題啦,一定是全部還你。」等語(參調查處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14頁),且若被告果認為告訴人丙○○有積欠其債務,何以其向告訴人丙○○取得前開300萬元、300萬元、1500萬元後,還甘願簽立前開同額之支票及本票給告訴人丙○○擔保,是可信被告前開陳述,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⒊辯護人雖辯護稱:系爭訴訟確定金額只有200萬元加上780萬

元,遠低於3100萬元,告訴人丙○○為了一個不到1000萬元的官司,願意付3100萬元去活動,其原因有待確認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什麼關係?)朋友。」、「(問:認識多久?)應該有30年左右,確切是不清楚,是左右。」、「(問:你們交情如何?)很好。」、「(問:丁○○現在就說,你這個訴訟也不過輸贏6、700萬元之間,你給他3000多萬元,這太不合理了,為什麼?)對,我那個陳述的很清楚,丁○○是先跟我拿300萬元,他說這個來疏通就夠了,結果300萬元以後他又說不行,就一直在騙,他就說這個不行,那個另外要再給300萬元,我說為什麼,他說這個300萬元就等於說照他講那樣程序都可以做完,我也相信他,就一直騙,600萬元給他之後他又開始騙說裡面出了問題,我就陳述的很清楚。」、「(問:可是重點是說,你已經給超過你要訴訟請求的,你不會覺得那我其他都不要再給了,這樣還省比較多?)現在問題是他一步一步讓我陷進去,我陳述的很清楚。」、「(問:你的意思就是說,騙的過程你之前都講的很清楚了就對了?)對。」(參本院卷第70、7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丙○○與被告是30年左右交情的好朋友,其係因為被告編造前開故事,讓其一步步陷下去,致共交付3100萬元給被告,而非有其他原因。茲分析被告所編造之前開故事,一開始是說600萬元就可以將系爭訴訟處理到事成,拿到600萬元後,又編織了一堆相關理由讓告訴人丙○○繼續付錢,而告訴人丙○○為了達到原來的目的,不讓前功盡棄,及急於拿回借給被告的1500萬元,致一步步踏入被告所設計之陷阱,此與目前詐騙集團之慣用伎倆並無兩樣,都是利用人性之弱點,本件更且利用告訴人丙○○對被告之友情信任關係。

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共300萬元,辯

稱:該300萬元是告訴人丙○○交給伊的,目的與前開匯交3100萬元相同。惟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甲○○交的300萬元,被告說他有拿到300萬元,可是是你給他的,那是否你給他的?)不是我給他的。」、「(問:你沒有給他?丁○○說有拿也是跟你拿,不是跟甲○○?)那是他講的,我說沒有。」、「(問:甲○○跟你什麼關係?)也是朋友。」、「(問:丁○○在幫你處理這個案子的時候,甲○○是否知道?)我們有在談天,甲○○知道。」、「(問:你有給丁○○錢甲○○是否知道?)甲○○知道,甲○○也知道給了多少,他沒有詳細說給了多少,就我有跟他在談這個事情,他在運作這個事情。」、「(問:是否知道甲○○有給丁○○錢這件事?)是到最後才知道,最後甲○○有講。」、「(問:甲○○跟你講她給丁○○多少錢?)丁○○前面跟甲○○拿,那時候講好像100萬元又200萬元。」、「(問:甲○○的先生有選過市議員,你是否曾經有在金錢上有贊助過他的情形?我的前提就是要調查你跟甲○○的關係,為何她會願意幫你付這300萬元,所以你要把你跟甲○○的關係講一下?)因為甲○○的先生要選市議員的時候,我們不管在人員上、辦公室上,因為他的辦公室現在也是我提供給他的,辦公室也是我無償提供給他的,所以這種東西大家都一種感情上,現在他用的辦公室也是我無償提供的,他用了應該有差不多9年了,我也沒有跟他收租金,都沒有跟他收租金。」、「(問:選舉的時候也是有幫他做一些選舉上的花費?)少部分,就是一些文宣什麼那些,多少會,因為政治人物我們贊助就是一些選舉的經費、吃飯、一些文宣什麼,當時我也提供,到現在都還在我辦公室。」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79頁、73頁、82頁背面-83頁),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之前說丁○○騙妳300萬元到底情形是怎麼樣?)情形已經很久,也是因為劉大哥(即丙○○)的事情,他的案件,因為他也是跟我們很熟,是透過劉大哥認識他(即被告)的,大概從98年那時候就認識了,因為他也很熱心的也幫我,就是我老公那時候選舉有文宣的事情,我們有很多不懂我也會請教他,他也幫我很多,後來他就說因為劉大哥的案件,他要趕快結案,很多錢押在那一邊,因為我長期以來很多的活動,我辦很多的公益,劉大哥都會協助我們在原住民版塊的這一些的公益活動,我在想說如果是劉大哥的經費一直不能下來的話,他說他也不好意思再跟劉大哥開口要錢,可是他現在很急需卡這個關卡,就需要那一筆錢,問我能不能給他,我就又考慮到劉大哥的因素,我就答應他。」、「(問:丁○○私底下跟妳說要跟妳說些事情,要一次要200萬元、一次要100萬元,妳有無問過丙○○?)沒有,起先他都說他不好意思,不要給丙○○劉大哥知道,我也想說我有一些我先生的事情有不懂,我也是都有請教他,他都說他會幫我們怎麼樣怎麼樣。」、「(問:妳為何要私底下幫丙○○這個忙?)因為劉大哥也很照顧我,丁○○也是因為透過劉大哥認識很好的朋友,我先生的事情的案子他也都說他可以幫我,我也想說既然他是因為劉大哥的案件的錢不夠,又有在幫我先生這個忙。」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85頁背面-86頁),③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是甲○○先生的金主,提供經費競選議員。」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甲○○與丙○○是好友關係,告訴人甲○○之夫競選議員時,告訴人丙○○不僅提供經費贊助,並無償提供辦公室使用,告訴人甲○○之夫平常舉辦一些公益活動,也有賴告訴人丙○○的經費贊助,而被告是利用告訴人甲○○知悉其在處理告訴人丙○○之系爭訴訟,及告訴人甲○○與丙○○之前開關係,向告訴人甲○○施詐,並以目前詐騙集團之慣用伎倆即不要告訴別人(本件則為告訴人丙○○)之方式,詐財得手,至於告訴人甲○○所以被騙,是因為其知道被告在為告訴人處理翻轉系爭訴訟之事,且被告曾經幫其丈夫處理過一些事情,對被告有信任基礎,復考慮到其丈夫還需要告訴人丙○○的經費贊助,急於要幫告訴人丙○○解決事情,拿回被扣住的金錢之故。此參諸本件告訴人丙○○交給被告之3100萬元,均是在臺中各銀行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中,此既為其一貫方式,其應不可能獨就此300萬元,分兩次拿現金到臺北給被告,及告訴人丙○○本件訴訟主要目的無非是希望被告和解還錢,其若有給被告此300萬元現金,焉有否認之理等情。本院認該300萬元確實係告訴人甲○○為了告訴人丙○○翻轉系爭係訴訟乙事而交付被告無訛。

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造並交付前開以「戴興華」名義簽立之

借據予告訴人甲○○。惟①被告於調查處供稱:「根本無『戴興華』此人,是我為詐騙丙○○等人所杜撰之有力人士,為的是要讓丙○○等人相信本訴訟案件我確實有找有力人士出面協助處理。」等語(參調查處卷第7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是否有編造調查局第三把交椅是『戴興華』?)印象中我是有講這樣的話。」、「(問:『戴興華』這人是你編造的?)對,沒有這個人。」、「(問:這借據意旨是指『戴興華』向你借100萬元?)我印象中是跟丙○○提說我朋友需要私人借款100萬元,丙○○要我給他借據。

」、「(問:丙○○要你給他借據,而『戴興華』又是你編造的人,顯然這借據是你為要取信丙○○或他人而製作?)如不是我的筆跡那就是我請人寫的。」等語(參偵卷第33頁背面-34頁),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有一個叫『戴興華』的這個人,這個人是誰你是否知道?)那要問丁○○,我不知道。」、「(問:有無跟你講過『戴興華』這個人?)有,他說這個人是調查局的第幾把交椅,在處理這個事情。」、「(問:提示調查處卷P70並告以要旨,這個借據你有無看過?)到最後我有看過。」、「(問:到最後是哪時候你看過?)日期我也忘了,他們在這種過程以後,等到那個錢大家有到最後知道,這種東西好像是在騙的,那時候就有看到。」、「(問:這個借據是誰拿給誰的?)應該是丁○○拿給甲○○的。」、「(問:丁○○有無曾經拿這個借據給你過?)丁○○直接拿給甲○○。」、「(問:丁○○不是拿給你?)不是。」、「(問:所以這個借據最後是在誰手上拿出來?)是甲○○。」、「(問:甲○○有無給你看過這個借據?)當時是沒有,到以後才有看到,因為那個時間很長,甲○○知道好像是被騙了以後她就拿出來。」、「(問:這個借據不是你拿給甲○○的?)不是我拿給她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足見該張以「戴興華」名義製作之借據,確實是被告拿出來的,只是被告辯稱其是拿給告訴人丙○○,但此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並證稱是告訴人甲○○覺得被騙之後,才拿給他看,他才知道的。而前開300萬元既是告訴人甲○○交給被告(詳如前述),則交付第二筆100萬元後,催被告開立借據之人及後來被告交付借據之對象當然是告訴人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若非其記憶有誤,即是其故意混亂事實。又該張借據之筆跡經與被告於調查處所書寫之字跡比對結果,其筆畫、整體神韻,相差甚大,應非為同一人所寫(參調查處卷第70、72-73頁),且「戴興華」既是被告所捏造之人,則該張借據自是被告於102年1月26日交付予告訴人甲○○當天或前幾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偽造。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㈥、雖被告稱:證人蕭錦芬可以證明其有與告訴人丙○○共同開發加油站土地,蕭重光可以證明告訴人甲○○先生選議員時,其有幫忙檢舉賄選,請求傳訊蕭錦芬及蕭重光,及辯護人稱:被告否認借據上「戴興華」是其所簽,請求送鑑定(參本院卷第49頁)。惟本院認以上請求,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詳如前述),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偽造該「戴興華」借據並交予告訴人甲○○之行為,足以使告訴人甲○○誤認確有該「戴興華」之人向其借100萬元,而受有求償無效(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告訴人甲○○證述找不到「戴興華」之過程)之損害,及名為「戴興華」之人,受有被追償該債務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就詐騙告訴人丙○○3100萬元、甲○○300萬元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偽造該「戴興華」借據並交予告訴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①被告向告訴人丙○○詐騙3100萬元,雖累積多次得手,但其詐騙之對象及目的均相同,時間亦緊接,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②被告向告訴人甲○○詐騙300萬元,雖經二次得手,但其詐騙之對象及目的均相同,時間亦緊接,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③被告係因告訴人甲○○被騙100萬元之後,要求其交付收據,才另行起意偽造該借據並交付,是以此部分自應另成一罪,起訴書記載與詐騙告訴人甲○○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④被告在該借據之立據人欄下偽造「戴興華」簽名1枚,係偽造該張借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偽造「戴興華」之簽名及偽造該張借據私文書部分,屬間接正犯,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丙○○對其之信任,及告訴人甲○○欲幫忙告訴人丙○○之心意,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惡性不輕,所詐取之金錢高達3100萬元、300萬元,情節甚重,復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賠償分文,不見有任何悔意及補過之誠意,之前亦犯有詐欺罪,目前在假釋中(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1頁),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調查處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兩次詐欺取財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前開借據上偽造之「戴興華」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