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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89、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劉俊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劉俊鑫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0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案件審理中】,進入其上開住處內,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與莊家善用同一個玻璃球一同施用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並用夾鏈袋分裝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莊家善,以上開方式轉讓購得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原先前往其住處與林俊宏討論工程事宜之莊家善。

二、嗣林俊宏因不滿莊家善於104年1月27日向警方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證稱販毒者劉俊鑫係自己所介紹予莊家善認識等情,又因工程合作事宜與莊家善發生糾紛,且其原本即知悉臺中市○○區○○路○○○○○號之「廣龍鋼鐵工廠」係莊家善所經營,而莊家善所僱用之員工陳世宗平時均居住於該工廠內負責看守,林俊宏於104年3月1日上午8時許,與其前員工邱大慶(另行發布通緝中)及少年何0恩【林俊宏同母異父之弟弟】一同前往該工廠,於邱大慶將上開工廠旁之小門以腳踹開後,進入陳世宗所居住、看守之上開工廠內,欲搬走工廠內所放置之材料,然遭負責看守之陳世宗前來阻止。詎林俊宏、邱大慶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陳世宗恫稱:「如果不讓我載貨,晚上就小心點」、「你不要走,要找人來處理你」等語,而以此加害陳世宗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陳世宗。經陳世宗當場打電話報警,林俊宏始先行離去。

三、案經陳世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茲查,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莊家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下稱16889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反面】,且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在103年11月14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2982號警卷)第8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然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備註:新法就併科罰金部分,由舊法規定之「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與證人莊家善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對於證人莊家善之侵害或毒癮之形成,影響有限,又被告與證人莊家善原係朋友關係,一同合作工程,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尚屬輕微,若就其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家善之行為,論以逾有期徒刑7月之刑,猶嫌過重,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辯稱:邱大慶踹門不是伊指示的,伊也沒有完全進去工廠,只是一腳站在門外,伊是要去載材料,材料的貨主廖老闆有答應伊可以去載,而且伊與莊家善是工廠的合夥人,伊本來就有進入工廠的權利;伊也沒有出言恐嚇陳世宗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陳世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陳世宗於104年3月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1日8時許帶同邱大慶、何0恩到臺中市○○區○○路○○○○○號「廣龍鋼鐵工廠」,伊當時在工廠內休息,不知為何工廠的門就被人踹開,被告等3人就衝進工廠,說要把工廠裡面的貨物搬走,伊向被告說那些貨物不是被告的,伊要報警,被告就跟伊說,最好伊都不要離開工廠,要找人處理伊,在警方來之前,被告就離開了;伊因為家住處大肚區,距離工廠比較遠,所以就居住處廣龍鋼鐵工內,且伊的老闆莊家善也拜託伊顧工廠;伊後來向隔壁工廠調閱監視器,才知道是邱大慶用腳把門踹開等語【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073號警卷)第12頁至13頁】,又證人陳世宗於104年3月30日偵查時更詳細證稱:「(104年3月1日上午8許,被告帶著2個人,去臺中市○○區○○路○○○○○號「廣龍鋼鐵工廠」?)是」、「(當時你人在何處?)工廠內,因為當天我沒有工作,所以在工廠內休息,我們工廠是一條路進去,兩側都是廠房,事發地在路進去左手邊倒數第二間,那間叫廣龍,裡面有機器設備,裡面還有房間是我住的,因為我老闆莊家善委託我進在那邊看守工廠,所以我下班或沒有工作時都會住在那邊,平常我沒有上班時,工廠的門都是鎖的,我人在裡面」、「(工廠平時是幾點開工?)不一定,早上7點至10點間」、「(案發當天發生何事?)被告帶兩個人來,一個是邱大慶,一個是他表弟(何0恩),被告開邱大慶的貨車過來,這個監視有拍到,他們來時先敲門,當時我在上廁所,上完廁所我要去開門,但邱大慶就把門踹開,對方敲了5分鐘的門,就把門踹開,那邊有兩個門,一個是鐵捲門,一個是直接開關的小門,對方踹開的是小門,是用一個手把往下壓的鎖,對方就直接把門踹開,鎖沒有壞,門踹開後,被告等3人就直接衝到工廠裡,說有什麼東西是他們的,他們要載走,我說我不能作主;被告在剛進工廠時就工廠的材料都是他的,如果不讓他載的話,叫我晚上就小心一點,邱大慶則是出去之後,在門口說:『要找人給你處理』;被告等3人都有衝進工廠,都有到辦公室的門口,大約進門三公尺左右,十分鐘左右才出去」、「被告、邱大慶知道我平常住(工廠)裡面,因為被告是我之前的老闆,而我與邱大慶聊天時,我有告訴他,我要搬到莊家善的工廠去住」、「(被告是否有工廠的鑰匙?)本來有,但103年12月莊家善叫我拿回來,因為莊家善說工廠裡面的東西不是被告的,所以不願意讓被告進出工廠」、「(當天是誰主導?)被告,因為平常被告就是主導者,...案發當天被告進來工廠就說工廠材料是他的,邱大慶說要載他的工具,..我一打電話報警,被告就跑走了,其他兩人還在現場,我覺得被告是主導者,他才會跑走,而且被告過幾天還去莊家善住處騷擾,放鞭炮...」等語甚明【參見16889號偵查卷第66頁至67頁】。參以少年何0恩於104年6月4日警詢時亦證稱:104年3月1日8時,本來被告開貨車載伊和邱大慶要去工作,車開到一半,邱大慶說要去廣龍鋼鐵工廠拿他的工具,到達工廠門口後,邱大慶就敲門,敲了很久沒人回應,但邱聽到裡面有聲音,邱大慶就突然用腳踹門,踹了2下,門就開了,陳世宗剛好在門口,陳世宗跟邱大慶就吵起來,之後陳世宗就報警了;被告、邱大慶及陳世宗3人在那邊吵得很大聲,伊只有在旁邊站跟聽,並沒有講話;伊不知道向陳世宗恐嚇稱『叫他不要離開工廠,不然要找人處理他』的是何人講的等語【參見073號警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另證人何0恩於104年12月22日本院訊問時復證實於104年3月1日上午8時,伊與被告及邱大慶3人均有下車,站在「廣龍鋼鐵工廠」大門口,且於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標示出其3人站立之相關位置,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見073號警卷第21頁上方之照片】,且被告及邱大慶與陳世宗3人都很大聲在爭吵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2頁】,足見證人陳世宗前揭證詞非屬子虛,且證人何0恩亦陳稱:邱大慶確有用腳踹門等情,而當時被告就站在邱大慶旁邊,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憑【參見073號警卷第21頁上、下方之照片】。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亦已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茲查,被告於104年3月1日上午8時許與邱大慶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廣龍鋼鐵工廠」,於邱大慶將上開工廠旁之小門以腳踹開後,進入陳世宗所居住、看守之上開工廠內,欲搬走工廠內放置之材料,然遭負責看守之陳世宗前來阻止,被告及邱大慶乃先後向陳世宗恫稱:「如果不讓我載貨,晚上就小心點」、「你不要走,要找人來處理你」等情,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立於被害人陳世宗之處境,均能感受被告等2人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無疑。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邱大慶就此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刑法304條第2項、第1項第強制未遂罪,然依據證人陳世宗、何0恩前揭證述,並無被告與邱大慶之間,就踹開上開工廠旁之小門欲強行搬走上開工廠內材料未果(強制未遂)及侵入上開工廠內(侵入住宅)等行為,其二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切證據,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刑法304條第2項、第1項第強制未遂罪,尚屬無據,惟因公訴人認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而本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就強制未遂及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禁藥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丁、爰審酌被告除自己施用毒品外,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實屬可議;惟酌其所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1次,且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尚見悔意;另被告就其與莊家善之工程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解決,竟於欲搬走前揭莊家善工廠內放置之材料,惟遭陳世宗阻止時,與共犯邱大慶共同出言恐嚇陳世宗,使陳世宗心生畏懼,所為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國中畢業學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