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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昱亦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昱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柯昱亦於民國102年年底某日,見其隔鄰許作修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及同巷4弄16號房屋張貼出售廣告,遂去電洽詢,經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劉小姐告以須與許作修接洽,柯昱亦乃於103年1月間與許作修僱用之看護莊端聯繫,經莊端將柯昱亦欲購買房地之訊息告知許作修後,許作修乃委託陳芊苓代為處理該不動產之買賣事宜,陳芊苓旋以電話與柯昱亦聯繫,經柯昱亦於103年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與陳芊苓見面,雙方談妥柯昱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買上開許作修所有之房地後,柯昱亦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內,匯款25萬元至陳芊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本次買賣之簽約定金,陳芊苓另偕同柯昱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地政士許香能在臺中市○○區○○街○○號所經營之「金富台地政士事務所」內,由地政士許香能以柯昱亦及許作修代理人陳芊苓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價金、履約條件等事項,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交付買受人柯昱亦簽名用印,及由陳芊苓代理出賣人許作修用印後,買賣契約即成立,柯昱亦並當場交付5萬元之報酬予陳芊苓,詎柯昱亦於簽約後二日,竟反悔不願購買上開房地,乃於103年2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芊苓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經陳芊苓與柯昱亦相約在上開美村路某處7-11便利超商內見面後,確認柯昱亦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其乃代理許作修同意柯昱亦解除本契約,並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之「現況交屋」後方,註記:「買方反悔購買,本契約終止,經雙方協議違約罰款新臺幣陸萬元正,本簽約金退還壹拾玖萬元正,特此證明」等語,及由柯昱亦簽名確認,陳芊苓將其收取之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逕予更正),扣除違約金6萬元及服務費5萬元後,將剩餘19萬元返還柯昱亦。詎柯昱亦明知陳芊苓收取違約金6萬元及服務費5萬元,僅返還19萬元乙事,為其與陳芊苓協議後經雙方合意之結果,陳芊苓並未詐欺、侵占柯昱亦之任何款項,竟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誣告行為:

(一)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下稱健康派出所)向該管機關報案稱陳芊苓向伊收取30萬元後,僅返還簽約金19萬元,向柯昱亦詐騙餘款11萬元,而對陳芊苓提出提出詐欺之告訴,而以此方式誣指陳芊苓詐欺柯昱亦11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同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228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柯昱亦於同年7月16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同年7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後,柯昱亦又於同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20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

(二)又於103年8月11日,接續以同一事實,至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誣指陳芊苓侵占柯昱亦支付之違約金6萬元、服務費5萬元,合計11萬元,而對陳芊苓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051號案件偵辦後,於同年8月27日以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行告訴為由予以簽結,並於同年9月18日以中檢秀秋103偵21051字第1053 71號函通知柯昱亦而確定。

(三)再於104年5月18日,接續以同一事實,至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誣指陳千苓詐欺、侵占柯昱亦支付之服務費5萬元,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138號案偵辦後,於同年8月21日以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行告訴為由予以簽結,並於同年11月5日以中檢秀忠104偵13138字第114099號函復柯昱亦而確定。

二、案經陳芊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本院再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柯昱亦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至健康派出所以言詞對告訴人陳芊苓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地檢署以言詞對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地檢署以言詞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等告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有問陳芊苓是否合法的,陳芊苓騙伊說是合法,但伊跟陳芊苓不認識,也不知道陳芊苓是欺騙伊的,要不然不會給陳芊苓辦,陳芊苓跟伊講是合法的,叫伊給陳芊苓錢,6萬元為何從103年2月14日開始可以由陳芊苓保管,且伊有跟屋主講這6萬元是否可以還給伊,當時屋主說願意還給伊,但是後來陳芊苓打電話罵伊,為什麼去找屋主,態度很強硬,如果有需要付陳芊苓費用,陳芊苓應該要跟我解釋清楚,所以伊告陳芊苓詐欺、侵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點是陳芊苓寫的,伊簽名的,這部分伊都知道,所以伊才去跟陳芊苓要錢。伊有同意要給陳芊苓5萬元,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以合法為前提下去簽的,這6萬元是要給屋主的,並不是要給陳芊苓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至健康派出所以言詞對告訴人陳芊苓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2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及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地檢署以言詞對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告訴,予以簽結,並函覆被告,再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地檢署以言詞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8月21日以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告訴,予以簽結,並函覆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7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健康派出所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03年8月11日、104年5月18日申告單及訊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1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4號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書、臺中地檢署103年10月9日中檢秀秋103偵21051字第105371號函、104年11月5日中檢秀忠104偵13138字第114099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卷第2頁至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21051號卷第4頁、第16頁至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13138號卷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揭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行為,已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虞至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苓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當時是在臺中市○村○○○路口談論房產買賣,伊請被告要慎重考慮清楚,要購買再去匯款,被告決定要買,伊才提供帳號給被告匯款。買賣有簽訂契約,在臺中市○○區○○街○○號「金富台地政士事務所」,許香能在場。被告所匯款之25萬元是簽約金,被告除了交付25萬元簽約金外,尚有交付5萬元服務費,房子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及4弄16號,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124-268、124-272、124-618地號及其上1078、1061建號等建物,該房屋買賣契約解除了,是柯昱亦提出解除契約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不動產仲介證照,但是證照在搬遷時遺失,但是從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可以查到,被告說他之前直接去找屋主購買,伊這邊有屋主看護的聲明書,就是寫柯昱亦自願購買,非仲介介紹或第三人介紹,是出於自動性主動購買,伊是因為看護給這個訊息,且和許作修是舊識,而許作修長年移居美國,回臺過農曆新年時,看護告知這個消息,許作修才將這筆買賣全權交由伊處理,也有授權書,伊就算不是不動產經紀人,只要成年就可以幫忙買賣不動產,更何況伊有不動產經紀執照,當初在談這件交易時,被告很豪氣跟伊說要給伊5萬元佣金,還說因為莊端從中牽線,也要包紅包給莊端,沒想到簽約後立刻反悔,因為被告說爾後裝修費用過於龐大,所以不買了,這當中伊還請木工做裝修評估鑑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反悔,本契約終止,經雙方協議,違約罰款6萬元,本簽約金退還19萬元整,特此證明,買方柯昱亦」等語是被告事後反悔不買了,來找伊寫的,希望降低損失,柯昱亦還說這5萬元簽約金歸伊,所以簽約金伊只是拿懲罰性違約金;畫面右方的「等等回電」那4段訊息是伊發的,左邊「不然在你退我三萬」等語是被告發的。發送簡訊日期為2月16日。被告於2月16日反悔,並傳簡訊希望少拿一些違約金,之後才在美村路的7-11寫要退還19萬元整等文字等語(見偵字第11228號卷第1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是被告自家隔壁,被告自己主動找許作修,許作修常年都在美國,他們家有位臺籍看護照顧他媽媽,臺籍看護跟伊說有一位柯先生要買許作修的房子,請伊跟柯先生聯繫,在許作修回臺期間,也寫一份委任書同意伊去做這件買賣,伊就去找被告,伊等就以合議價簽約,被告也支付25萬元訂金,在這前提下,被告說如果以80萬元成交的話,願意支付5萬元酬金給伊,伊說可以,伊等合議以80萬元價格完成買賣,也到許香能的代書事務所簽約,被告也到銀行匯款25萬元給伊,5萬元酬佣是給現金,但事後被告以很多理由,說房子要裝修等問題,可能經濟能力不足,所以後悔,不想買了,跟伊進行協議要解約,希望不要全額沒收25萬元,跟伊再三協議,伊也跟屋主交涉,屋主說由伊全權處理,最後伊除沒收被告5萬元酬金之外,25萬元部分只沒收6萬元,其餘19萬元伊也退還給被告了,整個過程是如此,伊等都達成協議了,5萬元酬金是被告答應要給伊的,6萬元的違約金被告承諾的,覺得可以犧牲這樣的損失,因為自始至終是被告自己要買,不買的也是被告,告一個段落之後,因為被告不甘這11萬元損失,就到警察局告伊詐欺,被告後悔不買,並說25萬元簽約金不要全額沒收,伊說好,伊跟屋主許作修協議,由伊全權處理,只沒收25萬元中的6萬元當作違約金,但5萬元酬金伊還是要收下,因為合約確實成立了,而且這也是被告允諾要給伊的酬金,這筆錢伊沒有道理不收,25萬元中的19萬元已經退還給被告了,伊只是沒收6萬元當作違約金金而已,這是伊和被告寫的,被告也同意了,所以被告在買方簽名,就是同意伊等協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三)證人即地政士許香能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的買賣契約是在伊的事務所簽約的,簽約時沒有談到5萬元服務費的事情,簽約時有告訴被告,若違約不買的話,要沒收違約金,原則上可以全部沒收。5萬元服務費是他們在事務所那裡簽名的,5萬元也當面交給告訴人,但是伊沒有介入這筆錢,也沒有刻意問這筆錢是不是服務費等語(見偵字第11228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當著伊的面交付5萬元服務費給告訴人,這5萬元是服務費,被告當時沒有對契約哪方面表示有疑義,伊還有跟他強調違約有違約金的問題,被告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反悔,本契約終止,經雙方協議,違約罰款6萬元,本簽約金退還19萬元整,特此證明,買方柯昱亦」,這些文字是告訴人寫的,伊簽名的,伊是因為陳芊苓不出示證件而決定不買該屋,伊是在決定不買該不動產,而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還19萬元整下方簽名之後,才叫告訴人出示仲介的證件等語(見偵字第11228號卷第1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後方以手寫增補之內容係被告所同意,允無疑義。

(五)綜此,本案係被告主動向許作修之看護莊端表示要購買上開不動產,莊端將上情告知許作修後,許作修授權予告訴人全權處理,被告遂與告訴人洽談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事宜,雙方協議後,於103年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被告個人因素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因自己違約之故,同意支付告訴人服務費5萬元及同意扣除之違約金6萬元,告訴人退還被告先前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共19萬元,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第14條表明上開意旨,即告訴人向被告收取服務費5萬元、違約金6萬元,合計11萬元部分,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約定且為被告所同意之事項,其簽訂買賣契約、解除買契約、簽訂告訴人收取服務費、違約金之契約等經過,被告自始至終均親自經歷,此部分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簽約過程中,沒有說要合法的才可以辦理,是因為被告毀約不買之後,才找很多理由想要推翻這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地政士許香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合法或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當時係以個人身分並非以不動產經紀業者與被告接洽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無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問題,衡情,被告應無詢問被告是否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必要,且被告若以告訴人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為給付服務費5萬元之前提要件,被告豈會在告訴人未提出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證件,即支付告訴人5萬元服務費,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2、證人即本案不動產之所有人許作修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5年間有委託賣過該屋,後來沒有賣掉,也就沒有繼續委託,也沒有張貼廣告,後來是柯昱亦透過伊媽媽的看護,說柯昱亦有意思要賣上開房屋,但是伊並不缺錢,沒有主動要賣該屋,伊於61年就住在美國,因為母親身體不好,在這幾年常回來臺灣。大約在1年前,在伊位於臺中市○○路的住處門口見過被告,伊跟被告以前是不認識的,後來還有再見過1次面,已經在商談房屋買賣的事情,伊記得是某星期日的下午,被告在伊家門口等伊,伊回來的時候被告就出現了,被告當時已經付了訂金,又想要退款,伊跟被告說,如果要退會幫忙被告,但伊不是很自願,被告當時年輕又高大,擋在伊面前,伊有壓力。被告還是想買,但要伊賣的更便宜。兩戶原來是要賣80萬元,被告的意思是說仲介費不要付,要伊再降低價錢。伊說能做到的會幫忙,當時想說做好事賣給被告,伊母親也病重了;伊沒有說不會沒收違約金,只說會幫忙,伊想說被告是弱勢,伊也意不在錢,不清楚臺灣房屋買賣習慣,想幫忙被告可以買到該屋。在被告於103年2月24日對陳芊苓之提告之前,沒有針對要不要沒收被告的違約金或是被告應該要付多少違約金,對被告做出承諾,伊只說要幫忙,要幫忙的意思也不是針對違約金的部分,之前要買房子之前,被告就到伊家裡說請伊做做好事賣房子給他,因為他就住在該屋附近,所以伊一直說會幫他的忙,不是針對違約金的部分幫忙被告。後來有提到違約金的事情,是在法院民事庭的時候,被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當時伊以調解人立場,希望他們兩方可以平息,伊就跟被告及告訴人,要他們兩方各退一步,並提議告訴人已收的6萬元扣除1萬元支付律師費用,退還一半2萬5000元給被告,契約中有違約金6萬元,有授意告訴人這樣寫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正反面),顯見證人許作修並未同意被告無庸支付6萬元之違約金,被告上開所辯純屬無稽。

(七)至證人即被告之父柯宏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芊苓怎麼知道你住在哪裡而來找你?)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我柯宏忠在做粗工,早上9點多、10點多,來一通不認識女人的手機電話,說我兒子要買房屋,你什麼時候在家,我說正在做粗工沒空,要等到傍晚18點以後才會回到家裡,當天晚上我已經在睡覺,在19點38分多以後,來手機電話說陳芊苓人已經在我家門口等我,叫我起來開門,我開門一看,是一位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這個女人真正身分,而我的手機和(5742台中市○區○○鄰○○街○○號)的地址是誰向陳芊苓講,一定要講出來,要不然怎麼知道我的手機電話和地址,因為我完全不認識陳芊苓,也不知道陳芊苓的真正身分,重點是誰向陳芊苓講我柯宏忠的手機電話和地址。我的手機電話號碼、我的地址是誰向陳芊苓講,是從哪裡來的,一定要講明白、講清楚,而陳芊苓是突然當日跑來詐騙錢的,而陳芊苓也不是正派,不正常房屋土地仲介,也沒有仲介廣告牌,也沒有留電話和手機電話作仲介廣告,也沒有合約書和不動產土地房屋的完全字樣,與不動產有關必要資料如土地、房屋權狀都沒有,她的權狀是拿別人隔壁16號和後面15號的,她權狀拿到我家裡,這是她親手我拿空白紙給她簽名,這是不是妳寫的?是不是妳簽名的?(證人當庭提出手寫資料2紙,命附卷)(問:陳芊苓是不合法的?)她沒有資料,土地、房屋權狀都沒有,她拿別人影印的來到我家裡,我請她簽名,她有真跡還有寫10萬,我拿這個要做證據,要有不動產登記營業員證明,我有拿給她看,還有這個,我請我的朋友地政士,打電話跟他說她的影印權狀、地號。(問:你不是有去查陳芊苓是否合法?)什麼合法不合法,她來就是沒有不動產登記,你就是不懂,這個叫不動產登記,仲介一定要有不動產登記營業員證明,不然她已經犯了國家法律、法令,她已經犯法了,她要被罰沒有不動產登記營業員。陳芊苓103年來我有拿給她看,她沒有登記營業員要罰新台幣6至30萬元,她已經犯法了,要罰她新台幣6至30萬元。再來就是我在做粗工,11日下午起來看門,我完全不認識陳芊苓,也不知道她的身份,為什麼她知道我的手機電話、地址來找我,是誰跟她講的,重點就是誰跟她講的,我現在要講就是她已經犯國家法律要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反面)。其所證述之事項係質疑告訴人何以知悉其住處之電話,告訴人係不合法等情,而告訴人如何知悉其住處之電話此與本案之事實無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是否合法部分,已如前述,茲不贅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作修到庭作證乙節(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許作修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被告所為誣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證據調查,業據證人許作修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已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告訴人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均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實務常見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誤解為涉犯詐欺罪責),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率予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進而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即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查:本案被告既同意支付5萬元之服務費及6萬元之違約金給告訴人,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後方以手寫增補協議內容以為憑證,其均有親身經歷,且知之甚詳,並無何誤會或懷疑之可能,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施以詐術,詐欺被告,亦未侵占被告上開11萬元,被告只因不甘損失,竟故為虛構告訴人對被告施以詐術詐騙及侵占被告上開款項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顯見被告欲令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至為顯明。被告之上開行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柯昱亦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向健康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接受員警詢問時以言詞表示之方式,誣告告訴人犯有詐欺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接續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行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占之告訴、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其顯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國家司法權法益,故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代理許作修之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只因個人因素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同意給付6萬元之違約金及5萬元之服務費,又不甘損失,竟多次向警察及檢察機關誣指告訴人詐欺及侵占上開11萬元款項,惡意羅織他人罪名,使國家偵查、審理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審理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因此受刑事偵查,恐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先後多次之誣告行為,非僅造成告訴人恐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對其個人生活造成極大不便,影響亦非輕微,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係專科畢業,無業,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職業、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