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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育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育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育翰與廖鴻興係朋友,廖鴻興於民國103年2月間,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知悉朱育翰係從事勞工事務之人,乃委由其代為向勞保局辦理相關手續,二人並於同月7日簽立「委任合約書」,約定事成之後,廖鴻興應給付朱育翰請領金額之百分之30作為報酬。二人遂先請刻印店代刻廖鴻興之印章1顆,又至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廖鴻興將印章及銀行存摺交予朱育翰保管,二人備妥請領失能給付之相關資料後,至廖鴻興上班之鋐昌工業社請負責人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申請書)之「單位印章」欄蓋用投保單位(即鈜昌工業社)之印文,為負責人所拒,朱育翰遂在上開欄位上註明「公司不蓋章」後,於同年6月13日,代廖鴻興向勞保局提出第一次申請,勞保局臺中第二辦事處發現上開欄位無投保單位印文,乃派員於同年7月8日,至鋐錩工業社訪查,廖鴻興因認有糾紛,乃當場撤回其申請,勞保局遂未核准其申請;朱育翰又於同年9月2日,再次徵得廖鴻興同意代其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在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註明「依細則43條自行申請」、「另核付結果勿通知公司」等語,仍未在上開欄位蓋用投保單位印文,而向勞保局提出第二次申請,勞保局亦以申請書無投保單位之印文,於同年9月12日函覆廖鴻興請其於20日內補正投保單位出具之申請書。詎朱育翰竟利用其為廖鴻興辦理請領失能給付而保管其印章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擬妥內容略為:廖鴻興與雇主有勞資糾紛,投保單位不蓋章,依法得自行辦理請領手續,投保單位蓋章與否不應影響勞工之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勞保局故意刁難廖鴻興請領失能給付等語之申訴信,並在「申訴信」之「申訴人」欄及其附件一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頁首中間上方空白處、附件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廖鴻興」「正本廖鴻興」欄盜用廖鴻興之印章,用以表示廖鴻興本人向行政院院長辦公室提出申訴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申訴信之私文書,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劉淑妃將申訴信以郵寄方式交付行使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申訴勞保局故意刁難廖鴻興申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廖鴻興之名譽及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對於申訴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勞保局臺中第二辦事處於103年10月16日再次訪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本院再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育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害人廖鴻興之委任代為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並分別於103年6月13日、9月2日向勞保局請領無果,於同年9月19日擬妥申訴信,以被害人之名義,寄送申訴信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申訴勞保局故意刁難被害人申請保險給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廖鴻興及廣大勞工發聲,所為之行為,都有經過廖鴻興同意、授權,是認知上之落差,伊認為全權委託就是包含申訴,將勞保局公文轉寄給行政院,就是要讓行政院去督導勞保局,讓勞保局正視勞工應有之權利,伊說的全權委託並未包含一定會完成失能給付之申請,但有包含行政救濟,伊認為向行政院申訴,就是行政救濟,是委任行為之一部分,廖鴻興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受被害人之委任代為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於同年9月19日擬妥申訴信,以被害人之名義,寄送申訴信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申訴勞保局故意刁難被害人申請保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鴻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伊稱是從事勞工保險業務,伊才委託被告去申請失能給付,被告以事成之後,收取百分之30的佣金,幫伊代辦失能給付,在簽立委託書後,伊就和被告去刻印章,並去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戶,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可能送件不順利,要告伊老闆與勞保局承辦專員,因為這件事影響伊之工作權利,所以伊決定終止被告代辦失能給付,後來被告仍不放棄,還寫信到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同意被告於103年6月13日第一次送件,但只有看過空白申請書,送件前被告沒有再讓伊看過,勞保局於7月間至公司查訪時,伊有出具證明書,表示要撤銷申請書,當時伊還沒有跟被告表示要撤銷申請,也沒有要回伊之印章及存摺...伊沒有委託被告向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申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申訴信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參諸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條規定:「茲依據民法第167、528、533、534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訴願法第33條之規定,甲方委任乙方,乙方代理甲方處理下列勾選之委任事項,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有全部與特別之代理權。」其委任項目有汽(機)車保險、商業保險、農保、公保、健保、學生保險、勞保各項給付、勞保職災(上下班、公出、作業中、執行職務)、勞基各項請求、職災補償、退休金、資遣費、特休假、勞工調解、行政救濟、爭議、訴願、調解會調解、寄發存證信函、其他等項目,有委任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委任合約書雖定明「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4條、訴願法第33條之規定」等語,然揆諸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係就行政程序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所為之相關規定;另訴願法第33條規定: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①律師。②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③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④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⑤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則係規定訴願代理人之資格,及受理訴願機關得禁止訴願代理之情形。以上均為行政程序之規定,均未定明被告得代理被害人提出訴願及行政救濟,至於委任之內容仍須以委任項目為準,此徵諸委任合約書第1條規定「乙方代理甲方處理下列勾選之委任事項」自明,而委任項目勾選為「勞保各項給付」,並未勾選行政救濟、訴願二項目,委任合約書之內容為被告所繕打,委任項目為被告所勾選,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已明顯排除行政救濟及訴願二項目為委任事項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證人即被害人廖鴻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你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向行政院長辦公室申訴,是對我有利的,我有跟被告說對我有利的就可以幫我處理』,是指全權處理,還是限於申請失能給付的事情?)意思就是全權處理限於跟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的事情。」等語,準此,被害人僅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其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之相關事宜,被告辯稱伊已獲被害人委託全權處理,包含行政救濟一節,純屬無稽。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寄信之時沒有跟廖鴻興說,是為了廖鴻興與廣大勞工發聲,因為勞保局的認定對勞工不利,所以伊才會向行政院申訴,過程廖鴻興可能不會那麼瞭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廖鴻興於警詢時證稱: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發交勞動部處理,勞保局臺中第二辦事處辦事員江康訊才於103年10月16日到鋐錩工業社找伊及老闆訪查,才得知被告冒用伊之名義向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申訴,信封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亦非伊所有,當初伊請被告代辦時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才留朋友洪國毫住處住址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向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申訴...103年9月2日第二次申請前有和被告在洪國毫住處見面,被告跟伊說要再申請,伊說如果以正當的方法都可以試試看,但是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要回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向行政院申訴之事,伊均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害人事前並不知悉被告要以其名義向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申訴,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權限且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甚明,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其中刑法第210條、217條所謂「足以生損害」之構成要件,均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查: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向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申訴,形式上,可能造成行政院院長辦公室誤認係被害人本人提出申訴,而影響其申訴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名譽。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六)被害人廖鴻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覺得被告不應該被訴,伊之前沒有告被告,有跟被告去開帳戶、刻印章並簽立委任合約書,被告向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申訴是對伊有利的,伊因為怕沒有工作,當時勞保局是叫伊不要辦理,所以就沒有辦,這是間接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寫申訴信,被告有向伊說會這樣處理,寫申訴信之前有向伊說,有先通知伊,並經過伊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承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廖鴻興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以伊之名義向行政院院長辦公室提出申訴信等語,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然被告上開行為若事前取得被害人之同意,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為是,且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廖鴻興事前並不知情,其始終辯稱係受被害人委託全權處理,包含行政救濟,果如此,被告既受委託可提行政救濟,被告當無庸於事前得被害人之同意;再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結問其何以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相反之證述,究何者為真,被害人無法說明,僅稱伊上次就知道這兩件事,103年9月19日被告寄信之前有告訴伊要想盡辦法讓伊可以向勞保局請領款項,但當時伊不知道被告要用何方法,收到法院通知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再參酌被害人與被告係朋友,被害人為顧及其二人之情誼,迄今對被告之上開行為,仍未予以追究,足徵被害人上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七)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委任被告向勞保局辦理之事項,僅限於「勞保各項給付」,並不及於行政救濟,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在申訴信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向行政院院長辦公室提出申訴,其所為之行為顯已逾越委任授權範圍,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淑妃將申訴信寄送交付行使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被害人之委任代為請領失能給付,為勞保局所否准,為了達成委任之事項,逾越權限,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其目的無非係為了委任事務之完成,僅圖一時之便利,率而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固屬可議,然其手段尚屬平和,所造成之危害亦屬經微;且被害人亦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兼衡被告學歷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被告偽造之申訴信私文書,業已交付行使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已非被告所有,復查申訴信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