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挺傑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侯珮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01、702、70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挺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
9、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6、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挺傑與鍾鋐鑫(原名鍾政賢)、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前係軍中同袍。廖挺傑於民國100年8月間至101年4月間,分別向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等人佯稱:伊曾與金主胡振中共事10幾年,投資胡振中所經營房地產買賣,獲利甚豐,且金主經營房屋仲介公司、珠寶店、服裝店,要集資投資臺中市七期重劃區之房子,一年獲利達200%云云,並駕駛賓士廠牌C200型號及BMW廠牌X6型號之自小客車,塑造富裕多金之形象,於102年2月間,亦以相同手法,邀約軍中同袍陳建邑參與投資不動產,致使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廖挺傑投資房地產事業。廖挺傑並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房屋,邀約林俊豪、巫政邑、陳建邑與其同住,一起分擔房租,分享投資事業。另於102年1月29日,邀集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簽立同意書,共同投資「億興旺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出租)或汽車買賣及其他投資事業,同時簽立個案成屋銷售接單,供作將來投資購買不動產出售獲利分配之依據,並於102年2月26日在上址租屋處設立登記「億興旺有限公司」,營造出渠等共同參與之不動產投資事業前景看好,且蓬勃發展之景象,以取信鍾鋐鑫等人,於投資一年期滿後,廖挺傑又說服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繼續投資一年,可以連同先前已獲利之本金再獲利200%,致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均誤信廖挺傑保證獲利之說詞,而未將資金抽離。廖挺傑食髓知味,又向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佯稱:如轉介投資,可增加獲利,以本身利益與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分享,投資總利潤含本金共400%,以同樣條件給轉介者,投資者一年一期本金加利息200%,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等人之轉介利益為100%至150%,餘為廖挺傑所有,並稱:臺中蓬勃發展,只要跟著集團走,絕不會翻筋斗,期短利高、分杯羹湯云云,並提供其上址租屋處供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邀約下線投資者,前來聽取投資情報及交付投資款項之場所,廖挺傑亦會在場與投資者簡介投資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若投資者資金不足,則要求投資者向銀行信用貸款,並允諾分期付款之本金、利息由廖挺傑代為繳交,待將來獲利後再結算云云,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邀約其等親友、同袍前來投資,又藉口方便將來計算轉介者之報酬,由廖挺傑提供合約書,要求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自行與渠等介紹之投資者簽訂合約書,而使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投資人黃瀚以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自有資金或以貸款方式取得現金後,親自至廖挺傑上址租屋處或約定地點將現金交付予廖挺傑,或交由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轉交給廖挺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36萬8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80萬8300元)。廖挺傑取得前開款項後,僅以340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1房屋,餘供己揮霍,且流向不明。嗣廖挺傑於102年5月7日突然逃匿無蹤,鍾鋐鑫等人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廖挺傑為取信於投資人,另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持自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店員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鍾鋐鑫與把其宏於101年7月1日簽訂之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書(下稱合約書)、附表三編號2 所示巫政邑與施易廷於101年7月4日簽訂之合約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巫政邑與莊予照於101年7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巫政邑與李鴻志於101年9月5日簽訂之合約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巫政邑與劉璟泓於101年9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上,分別持前開偽刻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章,蓋用在前開合約書上,足以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官銜之信用性。
三、案經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嚴俊龍、陳子科、賴建銘、黃柏升(原名黃庭璽)、黃瀚以、陳宣智、黃世一、巫政育、李姵蓉、吳治川、薛靖樟(原名薛宇書)、易明威、賴昭原、鄭守廷等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廖挺傑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卷二第310頁反面至311頁)。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挺傑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投資不動產,並向渠等收取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認識鍾鋐鑫、林俊豪、巫政邑、蔡志強、黃彥澄、陳建邑等人,其他的投資人,伊都不認識。鍾鋐鑫等人有拿錢給伊,由伊操作買房,伊買進來裝潢之後,可以賣比較高的價格獲利,再分紅利給他們。伊從98年間起,在大陸跟朋友王永安操作買房,王永安是裝潢業,伊將資金給對方,購入房子裝潢好之後,就將房子賣出去,扣掉裝潢的費用,按照比例分紅,前後買了3 棟房子,獲利約4、500萬元,伊就將錢拿去買車子,之後伊成立「億興旺有限公司」,原本要跟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一起投資作寵物、汽車買賣,但是後來公司沒有運作,因為伊跟他們說伊想要去大陸發展房地產,伊跟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有簽合約書,他們確實有拿現金給伊,讓伊去買房子,將來獲利的話,按比例分配,如果房子是他們賣掉的話,他們抽的比例比較多。伊每月幫他們繳貸款,例如他們投資100 萬元,但實際上只給70萬元,伊每個月還要幫他們繳本金及利息,等伊把房子賣掉,先從伊每個月繳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扣掉,盈餘再分配給大家。伊沒有跟投資者說獲利1年是200%,伊是跟他們說大家募集的資金多,伊房子可以買的多,讓他們自己想辦法去找錢來,至於他們用什麼方法找錢,伊不清楚。他們有帶下線到伊這裡,伊有跟他們聊寵物店和自己的投資,也有幫林俊豪跟下線講投資的事情,投資金額(含下線)大約1000萬元,伊花了430 萬元買下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1的房子,含兩個車位,加上裝潢的話,預估成本600 萬元,所以伊在個案成屋銷售接單上才會寫購入成本600 萬元,伊還有購買中國大陸成都的房子,加裝潢約600 萬元,這兩棟房子都是登記在伊名下,另外有一棟也是大陸成都的房子,是登記在伊前妻彭薇婷的名下,因為大陸的法規有限制,一個人買了房子之後,有限制期間才可再買,伊之前在大陸有開立帳戶,伊用匯兌的方式過去買房子。林俊豪有整理一個名單給伊,請伊幫忙繳貸款,伊就當做借給林俊豪、巫政邑他們,伊是用伊前妻彭薇婷及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幫這些投資者繳納貸款本金、利息,伊原本有紀錄在電腦內,但是電腦壞掉了,伊忘記當時幫幾個人繳貸款。伊於102年5月間,離開臺灣到大陸的前一天晚上,有跟他們一起烤肉,還留下約70、80萬元給林俊豪,可以繳納貸款的本金、利息到7 月份,但是伊出國沒幾天,他們就告伊,雙方的關係破裂,所以伊在大陸不會以股東的名字去購買房地產。伊從來沒有說要與他們去大陸,伊是說伊先去大陸觀察,再帶他們過去。臺中市○○○路的房子,現在是租給房客,也沒有託房地產公司出售,因為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預定在3 年後處理。至於鍾鋐鑫、巫政邑與投資人簽署合約書上的公印文,不是伊蓋的,伊也不知道是如何來的等語(見偵緝701 號卷第19頁及反面、第30至31頁反面、第135 頁、第272至274頁、他6275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一第82頁、第134頁及反面、第146頁及反面);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拿到被害人投資的金額,但這些錢都是用於投資上面,並沒有侵吞掠取或流向不明等情形。至於偽造公印文的部分,被告自己也沒看過,印章不是被告刻的,更不是被告用印在合約書上,所以偽造公印文的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確實有收到附表一至七所載的金額,但詳細金額無法確認,當時被告在大陸,有關金額的明細都是被告的前妻彭薇婷登載至電腦內,因為被害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回來臺灣以後,電腦已不在辦公室裡面,所以被告無法確認金額是多少,但被告承認確實有收到這些被害人所投資的金額,並在臺中市○○○路購買了一間房子,購買房子的證明,除了有買賣契約書外,還有被害人鍾鋐鑫、巫政邑與被告所簽訂的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其他款項,被告於102 年5月7日,前往大陸成都溫江購買兩間房子,其中一間房子,是以被告自己的名義購買,用了人民幣85萬元,折合新台幣425 萬元左右,被告於偵查中有提出所有權證明,另被告又以其前妻彭薇婷的名義,以人民幣135 萬元,折合新台幣675 萬元,在成都棕櫚灘地區購買一間房子,這間房子雖然沒有提出購買的證明,但於104 年10月22日辯護狀證物3 被告與彭薇婷的離婚合約書上,有明確載明被告與彭薇婷離婚三年以後,彭薇婷會將她在棕櫚灘的房子過戶給被告,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拿這些投資者的錢,在大陸地區購買兩間房子。被告與被害人的投資協議,並不侷限於在臺灣地區購買房子,就不動產的選擇方面,被害人是授權給被告作決定,且被告要去大陸,被害人也都知道被告是要去大陸做投資考察。後來被告與彭薇婷的婚姻發生破裂,彭薇婷當時是管理財務的人,她就把剩餘的人民幣190 萬元,全部佔為己有,且利用被告被限制出境,無法到大陸取得匯款的證據,透過法律程序取回房子和金錢,所以被告所收到的投資款項,並沒有流向不明的情形,有關金錢的方面完全是在彭薇婷的手上,更何況被告與幾位被害人之間的投資協議到目前尚未終止,也未達結算的情況,因此被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甚為明確。至於偽造公印文的部分,因卷內偽造公印文的合約書只有3、4份左右,但被告在外面簽這麼多的合約書裡面,其他合約書上都沒有台中地方法院的公印文,所以台中地方法院的公印文是從何而來,被告也不知情,且從卷內資料也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被告有偽造公印文,因此就被告涉犯前開犯行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卷二第316頁及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2月間,分別向告訴人鍾鋐鑫、巫
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以投資不動產獲利頗豐為由,邀約告訴人鍾鋐鑫等人以現有或貸款取得之資金,交由被告及其幕後金主操作不動產買賣,將來獲利後,再按照投資比例分紅,而向告訴人鍾鋐鑫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投資款項,同時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1樓之房屋,邀約告訴人林俊豪、巫政邑、陳建邑與其同住,一起分擔房租,分享投資事業。另於102年1月29日,邀集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簽立同意書,共同投資「億興旺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出租)或汽車買賣及其他投資事業,同時簽立個案成屋銷售接單,供作將來投資購買不動產出售獲利分配之依據,並於102年2月26日在上址租屋處設立登記「億興旺有限公司」,提供其上址租屋處供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邀約下線投資者前來聽取投資情報及交付投資款項之場所,被告亦會在場與投資者簡介投資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由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自行與渠等介紹之投資者簽訂合約書,而使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告訴人黃瀚以等人交付如附表二至七所示金額予被告或透過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轉交給被告,用以操作買賣不動產,被告則代附表一至七所示告訴人鍾鋐鑫等人,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直到102 年5月7日被告離開臺灣後,即未曾再支付,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對「億興旺有限公司」之投資同意書4份、個案成屋銷售接單4份(接單人: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億興旺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聲請表、億興旺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見偵緝701號卷第41至53頁反面、第190 頁)、告訴人鍾鋐鑫與黃瀚以、把其宏、陳宣智、李炳宏、蔡錦輝、黃世一、賴昭原、易明威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15483 號卷第12至18頁、偵緝701 號卷第90頁)、告訴人巫政邑與林展毅、施易廷、紀家凱、莊予照、李鴻志、劉璟泓、林良錡、謝宗憲、巫政炘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13986 號卷第11至23頁)、告訴人林俊豪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林俊豪與吳治川、陳子科、賴建銘、彭威勝、黃柏升、曹榮峰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15482號卷第28至37頁)、告訴人蔡志強與鄭守廷、黃詩萍、巫政育、易明威、陳文樵、嚴俊龍、李姵蓉、陳勇志所訂之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告訴人陳建邑與薛靖樟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緝701號卷第87至94頁、第186頁)、告訴人林俊豪提供之臺銀匯款單及網路支付利息明細表、告訴人黃彥澄提供之上海商銀及渣打銀行存摺領款證明、告訴人蔡志強提供之大眾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領款證明(見核退967號卷第8至12頁、第17至20頁、第25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林俊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陳子科)、告訴人巫政育庭呈WEB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吳治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巫政邑庭呈之李鴻志小額信貸資料、李鴻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易明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蔡錦輝之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鄭守廷之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劉璟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李炳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薛靖樟庭呈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帳卡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偵緝701號卷第156至166頁、第219至254頁、第260至261頁、第265至270頁、第287至290頁)。自堪信被告確實有邀約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澄、陳建邑及招攬下線投資不動產,並收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乃被告向告訴人鍾鋐鑫等人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時,有無向投資人保證一年獲利200%,而詐騙告訴人鍾鋐鑫等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予被告;又被告收取被告鍾鋐鑫等人之投資款項後,有無為告訴人鍾鋐鑫等投資人之共同利益經營不動產買賣及結算盈餘分配;另被告有無為取信投資人,而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章,並蓋用在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4、5、6之合約書上。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鍾鋐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8月1
日上尉退伍,被告是志願役的士官,伊退伍的時候,被告還在軍中,大家還在服役時,被告就跟伊說他有額外的收入,包括買賣寵物、投資房地產,因為被告都是開進口車,所以伊相信被告當兵期間在營外有額外的收入,才會投資被告。伊於被告退伍前,先投資被告100 萬元,於被告退伍後,又陸續投資130萬元,總共投資230萬元。被告當時有說是要投資臺中七期的房地產,投資1年可以獲利200%,例如投資70萬元,1年後可以獲利140萬元,1 年到期後,若將本息放著,繼續投資1 年可以獲利300%,被告說他是跟著外面的大哥胡振中投資。伊那時候比較常和被告相處,感情比較好,所以相信被告會按照約定履行,就沒有跟被告簽合約書。後來被告說若招攬朋友進來投資,除了朋友本身有200% 的獲利外,伊也會有額外的分紅,伊可以分到150% ,被告分到50%,伊才會去招攬黃瀚以、把其宏、陳宣智、李炳宏、蔡錦輝、黃世一、賴昭原、陳宗澤等人進來投資,他們當中有些人是用自有資金,有些是用貸款的,若是用貸款的,被告有承諾貸款的利息由他繳納,伊就去招攬同袍、袍澤或親友來投資,由伊和招攬的投資人簽署合約書,這些合約書的內容及格式都一樣,只有日期及對象不同,當初是被告提供給伊的,其中合約書第4條「營業利潤分拆,乙方獲利以本利200%計算」,就是投資人1年後獲利是200%,跟伊之前投資獲利相同。例如伊招攬進來的人,如果投資30萬元,一年後獲利60萬元,若投資人是用貸款的話,必須先扣除幫他繳的貸款本息,另外,伊是介紹人,就會有150 %的分紅,也就是45萬元,所以除了投資人1 年後可拿回60萬元,伊也可以分到45萬元。這些投資人都知道錢是投資在被告那邊,而且被告說主要是以投資臺中七期房屋為主,1年後可以獲利200%。這些投資人的款項,有些是透過伊轉交給被告,有些是被告在場時,就直接交給被告,合約書一式二份,投資人拿一份,伊留存一份。因為合約書第8 條規定「本契約經法院公證後生效」,有關公證部分,被告說他會去處理,多數投資人沒有要求公證,伊就沒有交給被告,只有把其宏的合約書有交給被告去公證,當天把其宏跟被告都在場,簽完之後,把其宏要求去公證,伊就將一式二份的合約書交給被告,當時林俊豪、巫政邑跟被告住在一起,林俊豪也有看到,被告拿回來時,這兩份合約書上就已經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章了,被告是在崇德路2路1段207號1樓的住所,將蓋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文的合約書交給伊,巫政邑、林俊豪都有看到,伊不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章是何人去刻的,也不知是何人蓋在合約書上,後來包括伊及伊所招攬的下線投資人,都沒有分到合約書上約定應獲得的利潤。被告於
102 年5月7日去大陸以後,就沒有繳納貸款的本息,被告之前是用他前妻彭薇婷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幫投資人繳納貸款本息。那時候被告說要帶伊和巫政邑、林俊豪去大陸北京投資寵物,然後順便看一下之後要投資的地方,但是不包含房地產,請伊和巫政邑、林俊豪整理好行李後,在崇德2 路等他,後來伊和巫政邑、林俊豪等不到人,被告的電話也不接,連續好幾天都找不到人,伊很慌張,再來伊也需要對這些相信伊的朋友做個交代,所以伊只好去報警,利用法律的力量把被告找出來,伊才會去寫自首狀。伊當時相信被告是跟金主胡振中一起操作,因為有獲利,才有辦法開好的車子、住好的房子,錢是交由被告認識的金主去操作,才有辦法獲利,如果伊知道被告是用投資人的錢去買他自己名下的房子,伊就不會把錢交給被告。至於伊於102年1月29日,有簽同意書,自即日起投資被告籌備新成立的「億興旺有限公司」,並將資金分數次交付,作為投資房地產買賣或汽車買賣或其它投資事業,也有簽個案成屋銷售接單,內容「本人因銷售個案成交時,可按成交金額獲取5 %的勞務報酬金等」、「本個案成屋公司購入後,現正在維修整理,座落地點是文心南路901巷16號11樓之1,購入成本600 萬元」、「銷售接單人:鍾政賢」。是因為被告說他要成立一間「億興旺有限公司」,伊和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都是股東,將來可以去拿鑰匙委由仲介買賣房子,銷售個案成交可按比例分5%的勞務報酬,接單的人可以獲取1%的報酬,若是將來銷售成功的話,就按照上面的比例做分紅,所以這份同意書是未來若有房屋要買賣,伊接到單子,可以將房屋銷售出去後,另外再抽成,但不包含之前投資一年期獲利200 %的部分。
而個案成屋銷售接單,當初伊簽的時候,第2 條座落地點及第4條購入成本都是空白的,上面記載「購入成本600萬元」、「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1」,是伊對被告提告後,於訴訟過程中才看到這些記載,被告之前從未提過,伊也不知道被告以多少價格購買這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55頁),核與證人黃瀚以、把其宏、陳宣智、蔡錦輝、黃世一、賴昭原、陳宗澤、易明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701號卷第130至134頁反面、第202至208頁、第232至236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鍾鋐鑫與黃瀚以、把其宏、陳宣智、李炳宏、蔡錦輝、黃世一、賴昭原、易明威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15483 號卷第12至18頁、偵緝701 號卷第90頁)及被害人李炳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緝701號卷第265至27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巫政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退伍後在保
險公司認識鍾鋐鑫,透過鍾鋐鑫認識被告,因為伊和鍾鋐鑫及被告都是退伍軍人,被告以投資房地產的名義邀約伊投資,並說獲利加本金有200%,以1年為期,因被告與鍾鋐鑫交情深厚,所以不疑有他,伊先在803門口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崇德路二路1 段207號1樓,又交付19萬元給被告,總共投資24萬元,其中19萬元是以伊弟弟巫政炘的名義向銀行貸款的,貸款的利息有約定是由被告幫忙繳,事後再由利潤中扣除。因為鍾鋐鑫跟被告很熟,鍾鋐鑫有說他們還沒退伍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被告狀況不錯,那時候伊也是剛退伍,比較單純,想說大家都是退伍軍人,應該是沒問題,所以伊就投資。被告聲稱他的資金有人在幫他操作,利潤很不錯,投資1年可以獲利200%,投資24萬元,1 年後可以拿回48萬元,若再找人進來,除了投資人有200%,伊自己也有100%的利潤,所以伊就去找林展毅、施易廷、紀家凱、莊予照、李鴻志、劉璟泓、林良錡、謝宗憲及伊弟弟巫政炘進來投資,除了莊予照有一次過來崇德二路的住所交付現金時,剛好被告在場,就由莊予照直接將錢交給被告外,其餘大部分都是由伊轉交給被告,當中如果有貸款,被告都承諾會幫忙繳納本息,伊曾經幫忙被告繳納貸款的本息2 個月,每次金額約30幾萬元,由被告將現金交給伊,伊再去銀行匯款,印象中這是倒數第2或3次,最後一次是林俊豪用網路轉帳,更早之前是用被告前妻彭薇婷的帳戶在繳貸款,繳到102年4月份就沒有繳了。伊和林展毅簽的投資合約書,雖然投資金額是記載60萬元,但是林展毅後來只貸得26萬元,所以就以核貸金額為準,施易廷的部分總共投資3筆,伊於101年7月5日投資19萬前,就先投資被告5 萬元現金,伊當時就相信被告所述投資不動產1年可以獲取200%的說詞,且被告也有告知伊招攬其他投資人進來投資,可以額外獲取100%的利潤,所以伊於101 年7月4日,就與施易廷簽署合約書,招攬施易廷投資,這些合約書是被告及鍾鋐鑫交給伊的,內容都一樣,伊和招攬的下線要簽訂合約書時,就在空白處填上名字、日期及金額,合約書一式二份,伊自己留存一份的,另一份交給投資人,都是在崇德二路的房子簽約,被告說利潤是伊的,所以他不願意簽合約書,伊自己投資的24萬元,當初基於信任被告,也沒有簽合約書。伊和投資人簽的合約書第1 條「甲方以所有座落臺中市之房地產為經營標的。」,就是因為臺中市的房產比較有價值,伊招攬下線也是跟投資人說要投資臺中市的房地產,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大陸這塊,而且那時候是交給人家操盤,就沒有寫詳細的標的物。伊初期與投資人簽好合約書後,會交給被告拿去公證,被告也會說:「拿來,我去幫你們蓋」,被告說他會處理這個部分,他會拿去法院公證,比較有保障,後來若投資人沒有特別要求,伊也就忽略,所以前面幾份都有公證,後面就沒有。伊和施易廷、莊予照、李鴻志、劉璟泓簽訂的合約書,都有交給被告拿去公證,那時候伊和被告住在一起,要公證的合約書就放在崇德二路的房子裡,被告出去時就會帶走,拿回來就直接交給伊,被告交給伊的時候,合約書上已經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印文,他怎麼蓋出來,伊也不知道,以為這個章就是法院公證章。伊於102年1月29日有簽同意書及個案成屋銷售接單,那時候被告說要開「億興旺有限公司」,就請伊簽同意書,這份同意書與之前投資的金額或招攬下線均無關,純粹只是要投資「億興旺有限公司」,而個案成屋銷售接單,是被告說他有買一些房子在整理,將來準備要出租或出售,若是將來有介紹成交的話,可以再分紅,與之前投資獲利無關。伊簽個案成屋銷售接單時,上面是空白的,並沒有記載房屋座落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1,購入成本是600 萬元,被告之前也都沒有提到,是報案後才知道。被告原本是說要安排伊和鍾鋐鑫、林俊豪於102 年5月7日一起去大陸,可能要開寵物店之類的,前一天還跟被告一起烤蚵仔,他就說他要先離開,當時被告已經沒有住在崇德二路的住處,結果隔天要出國時,被告就像人間蒸發一樣,避不見面、無法聯絡,之前都沒有任何徵兆,伊覺得自己被詐騙了,於102年5月10日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80頁),核與證人林展毅、施易廷、紀家凱、莊予照、李鴻志、劉璟泓、謝宗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986號卷第34至37頁、偵緝701號卷第113反面至116頁),並有告訴人巫政邑與林展毅、施易廷、紀家凱、莊予照、李鴻志、劉璟泓、林良錡、謝宗憲、巫政炘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13986 號卷第11至23頁)、被害人李鴻志小額信貸資料、李鴻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易明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劉璟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緝701 號卷第226至227頁、第243至245頁、第260至261頁),自堪信屬實。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和被告是在
軍中認識,原本是同單位,被告先退伍,伊比較晚退伍,於
101 年11月7日,在被告位於崇德二路1段207號1樓的住所,被告以投資房地產名義邀約伊投資,被告說獲利加本金1 年為期是200 %,因被告與伊交情不錯,伊就先貸款投資13萬元,於102年2月8日,再投資6萬元,期間有再貸款投資19萬元,最後一次是102 年的5月5日,又投資20萬元,伊總共投資被告58萬元,資金來源分別是從大眾銀行貸款13萬元、19萬元,2 筆貸款共32萬元,還有伊在中華郵政的存款26萬元,其中32萬元的貸款,剛開始是被告幫伊繳納本息,被告於102年5月間跑掉之後,就是伊在繳。因為伊本身現金沒有這麼多,被告說他每個月會幫伊付貸款的本金及利息,伊不用再多繳其它的錢。被告當初說他就是從事房地產的投資,才可以換得身邊這麼多車子、房子,他說用這種投資的方式,1年之後就可以有本利200%回來,被告一開始說有金主,之後又說他自己有成立億興旺公司來操作房地產買賣,所以伊交給被告的錢就是要投資房地產,但是被告實際上有無成立億興旺公司,伊並不清楚。被告還說招攬下線來投資的話,下線可以獲利200 %,伊可以再分100%,被告也可以分100%,比如以40萬元金額來說,總獲利是400%,就會到160 萬元,下線可以拿回80萬元,伊可以拿到40萬元的利潤,被告也可以拿到40萬元的獲利,伊就招攬鄭守廷、黃詩萍、巫政育、易明威、陳文樵、李姵蓉、陳勇志投資被告的房地產買賣,由伊和下線投資人簽訂合約書,合約書的格式及內容都是在崇德路二路的地方拿到的,那邊本來就有電腦,想要的時候就可以列印出來,也有已經列印好的備用合約書,伊拿到空白的合約書後,再補上姓名、地址及投資金額,至於下線獲利多少,是由被告來決定,一開始是200 %,後來降到160%、150 %,比如以下線李姵蓉來說的話,她是投資40萬元,被告說投資40萬元,獲利加上本金或許可能會到120 萬元,已經到3 倍的部分,時間到只要給李姵蓉60萬元,本利回去60萬元,其它扣掉的部分,就是被告拿走,看被告拿走多少,多的就是要給伊的,被告說不同時間點可能獲利不同,所以跟下線簽約的時候,有關獲利150%、160%或200%,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去作修正,其他人無權決定,李姵蓉的獲利就變成150 %,合約書的第1條有約定「甲方以座落臺中市之房地產為經營標的」,因為當初被告把伊和鍾鋐鑫、林俊豪、巫政邑等人作為公司的合夥人,由伊等擔任「甲方」和下線簽約,房地產是被告去找金主操作,原則上限定在臺中市的房地產,伊直到報案後,才知道被告有用自己的名義去大陸買房地產。伊於102年5月5日,投資最後1筆20萬元時,知道被告於102 年5月7日要和鍾鋐鑫、林俊豪、陳建邑出國去大陸,那時他們在討論去大陸可能談一些中古車買賣的事情,但是沒有談到房地產投資,因為伊沒有要一起過去,這部分伊沒有過問。巫政育當初是貸款80萬元,但是其中1 萬元是銀行抽走,所以實際上是投資79萬元,合約書也是寫79萬元,伊轉交給被告也是79萬元,但是將來獲利是以80萬元計算,伊招攬下線所收到的投資金額,有部分是直接交給被告,也有部分是由伊轉交給被告,若有貸款,貸款的金額由被告幫忙繳納,他們貸款完,就把貸款的銀行帳戶交給被告,被告就會按照時間繳納本息。被告邀伊投資時,有跟伊提過他的金主叫胡振中,伊之前沒看過,是開庭後才看到,伊也是報案後,才知道被告曾經以自己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路○○○巷11樓之1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94頁),核與證人嚴俊龍、陳勇志、巫政育、李姵蓉、鄭守廷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701 號卷第110至112頁、第203至204頁反面、第232至23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蔡志強與鄭守廷、黃詩萍、巫政育、陳文樵、嚴俊龍、李姵蓉、陳勇志所訂之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緝701 號卷第87至94頁)、告訴人巫政育庭呈WEB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鄭守廷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緝701號卷第219頁、第249至254頁),自堪信屬實。
㈤而告訴人即證人林俊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和被告以前
是軍中同袍,認識他約5、6年,被告服役的時候,算是伊的文書,雖然沒有房子、車子,但是被告的狀況越來越好,一直在換車,最後是開BMW 廠牌X6。當初被告是跟伊說要投資房地產,問伊有沒有興趣,被告說有位叫「中哥」(即胡振中)的人,他說他之前有跟胡振中學習,跟著胡振中做,這次希望伊和他集資自己來做,等於說胡振中有帶著他,他希望可以自己從中投資獲利,因為適逢退伍,伊拿著這筆退伍金,想說能夠在退伍之後,還有一個事業可以做,就在被告的慫恿下,於100年12月6日,匯款90萬8300元到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的帳戶,投資被告買賣房地產。當時被告只跟伊說胡振中有帶著他在做,實際上是胡振中或是被告自己在操作,伊並不清楚,伊只是集資給被告。伊見過胡振中一次,是被告帶伊和鍾鋐鑫過去認識的,胡振中有談一些他的投資理念,但是並沒有談到伊這筆錢是要跟他投資的,因為那時候跟胡振中還沒有這麼熟悉,是透過被告認識的,被告給伊和鍾鋐鑫的資訊也是他跟胡振中認識很多年,但是伊去找胡振中時,胡振中並沒有談到這一段,只說他自己的一些投資經驗,並沒有說:「你們這筆錢來,我跟廖挺傑幫助你們投資。」,胡振中沒有闡明這一段,他們二個關係怎麼樣,伊不是很清楚。因為被告給伊塑造的形象就是胡振中在房地產方面經驗老道,一直有在投資、也有獲利,但是胡振中沒有很明確的告訴伊這筆錢是投資給他的。當時被告跟伊說投資90萬8300元,一年後會有400%的利潤,也就是投資90萬元,一年後可以拿回180 萬元,其他的部分是他跟胡振中額外的收入,所以伊的獲利是200%。結果101年12月6日屆期一年後,被告說目前有180 萬元,但是因為操作上還有需求,問伊要不要繼續投資,再一年他給伊百分之百的利潤,就是360 萬元,伊當時因為信任被告,就沒有簽書面契約。被告說他是去收人家的不良債權,譬如房價是1000萬元,可是對方可能信用不良,被告會先借他錢,用相對半價的金額來收購,再以市價賣出。除了伊個人投資以外,伊也介紹陳子科、黃柏升、周婉婷、彭威勝、曹榮峰、吳治川、賴建銘、石意榕投資被告,但是周婉婷、石意榕的部分,因為她們沒有提供合約書,伊事後也找不到合約書,只留存被告幫忙繳納貸款的明細資料。伊當初有整理出一份幫投資人繳納貸款本息的匯款明細,交由被告支付,前面是由被告用他前妻的帳戶去支付,後面可能人數比較多一點的時候,被告曾經委託過伊跟巫政邑去匯款,伊幫被告匯過2、3個月,因為伊比較懶得去銀行,就用電子銀行網路匯款,所以伊就做了這份資料。伊曾經和陳子科、黃柏升、彭威勝、曹榮峰、吳治川、賴建銘簽訂合約書,其中黃柏升的合約書第一條:「乙方出資100萬元。」,第九條:「本合夥出資總共120萬元」,前面寫的100萬元應該是筆誤,黃柏升實際上是出資120萬元,這些合約書都是由被告提供的,其中陳子科有一筆5萬元投資款項,是由陳子科直接交付給被告,曹榮峰也是直接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其餘的都是伊轉交給被告。這些合約書上面,有關「乙方獲利以本利多少來計算」都是由被告決定的,曹榮峰的利息計算是300%,因為曹榮峰當初投資的是現金30萬元,等於被告不需要去付銀行貸款的金額,所以被告給曹榮峰的利潤就比較高,其餘要用貸款的就規定在合約書第6 條:「合夥人乙方因現金不足,特請甲方協助貸款做為投資資本,其合約為期一年內銀行本金及利息償還部分由甲方先代為出資,結算後由乙方利潤內扣除。」,雖然甲方是由伊簽約,但實際上付貸款本息的是被告,伊只是簽約名義人,且黃柏升、曹榮峰也都是被告邀約投資的,被告說要讓伊多賺點利潤,才會掛在伊名下。伊招攬的8 名投資人,除了周婉婷當時是伊女朋友,石意榕是周婉婷的好朋友之外,其餘6 名投資人,廖挺傑都有親自出面跟對方談,因為伊那時候有提到應該由被告來簽約,可是被告說這些人是伊找的,他希望○○○區○○○道這些投資人是誰的下線,將來分配利潤的時候,才比較清楚,所以被告是希望由伊來簽合約書,被告也跟伊說:「到時候如果越做越好,公司成立了,我希望你們3個或4個可以作幹部」,就是希望由伊自己做簽名的動作。所以一開始伊在自首狀就有寫,被告說實際上的獲利是400%,等於投資人是200%,剩下的100%就是照層級來分,譬如伊找這些投資人,伊就可以分到1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82頁)。核與證人陳子科、黃柏升、曹榮峰、吳治川、賴建銘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701號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9至130頁、第205至206頁),並有告訴人林俊豪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林俊豪與吳治川、陳子科、賴建銘、彭威勝、黃柏升、曹榮峰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契約書(見偵15482 號卷第28至37頁)、告訴人林俊豪提供之臺銀匯款單及網路支付利息證明明細表(見核退967號卷第8至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林俊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陳子科)等附卷可稽(見偵緝701號卷第156至166頁),自堪信屬實。
㈥另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軍中
同袍,伊比被告早退伍,被告以投資房地產的名義邀伊投資,因為伊在軍中與被告認識一年多,交情還不錯,加上當時剛出社會而已,沒有很了解,被告說要投資房地產,那時候房地產還不錯,被告年年都換車,車子越換越好,又開寵物店,而且前面已經有軍中的同袍先加入了,人數又這麼多,伊就想投資看看,伊有跟被告在崇德二路的地方坐下來談過,被告說獲利加本金有200%,以一年為期,只要提供資金的話,他後面有一個金主會去操作,還說會成立一家公司,然後由公司去操作。所以伊從大眾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分別貸款34萬元、44萬元後,於101年4月27日領出來交給被告,另外交付現金2 萬元給被告,總共投資80萬元,貸款的本息是由伊自己繳納,事後一毛錢也沒有拿回來。伊還有介紹陳丞澤投資,有跟陳丞澤簽合約書,但是後來找不到這份合約書,因為陳丞澤在國外,伊也聯絡不到,當時陳丞澤是投資一筆45萬元,是在伊投資後3 個月,才介紹陳丞澤進來投資,陳丞澤是在渣打銀行貸款的,撥款的當天是被告開車北上桃園去找伊和陳丞澤,伊有陪陳丞澤去銀行提款出來,伊有親眼目睹陳丞澤將45萬元交給被告,由被告跟陳丞澤解釋投資獲利的內容。陳丞澤簽的合約書跟伊之前簽的那份都是一樣的,伊本身的合約書是跟鍾鋐鑫簽的,合約書的形式都一樣,只是名字跟金額不一樣,後來伊也沒有拿到合約書。陳丞澤的合約書,以伊的名字跟陳丞澤簽立,因為陳丞澤是伊介紹的,那時候被告說自己找的投資人就自己簽,如果到時候投資有獲利的話,介紹人也可以分到一部分,所以陳丞澤是跟伊簽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被告北上桃園時帶過來,直接在銀行附近的車上簽的,伊事後不知道被告於102年5月要去大陸,也不清楚被告用自己名義買房子,伊於102年5月份以後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39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核退卷第15至16頁反面、偵緝701號卷第28至34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㈦再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軍中
同袍,兩人在同一單位服役,認識約2 年的時間,被告比較早退伍。被告退伍後,還是有跟伊保持聯絡,有聊到他在做中古車,也有投資房地產,說利潤不錯,問伊退伍後有何打算,被告一開始是邀約伊跟他一起做中古車行,伊於102年1月下旬退伍後,被告就邀伊投資房地產,當時看到被告開比較好的車子,他有一台BMW X6還有一台賓士C200,主要是軍中有許多同袍,像鍾鋐鑫、林俊豪都是軍中的軍官,都有一定的資歷,就伊所知還有其他長官也都有投資,伊就是這樣才相信被告,於退伍後就投資被告的房地產。被告說投資多少,隔年就是200%獲利,伊當時投資60萬元,隔年可以拿回
120 萬元,這筆錢是借來的,伊到目前也都還沒有還清,因為伊本身家裡面就有負擔,沒有辦法有多餘的錢可以償還。被告還說如果伊找其他人投資,伊也可以從中獲利100%,如果投資100萬元,隔年對方可以領回200萬元,伊也可以分到
100 萬元。伊剛開始沒有投資很多的原因,是伊覺得獲利有點太多了,後來會投資是因為有其他長官的背書,伊覺得他們的資歷更久,且他們投資的金額也相當大。伊有邀約下線薛靖樟(原名薛宇書)、張峻嘉進來投資,薛靖樟的部分,因為伊在幹訓班是帶新兵的,每個新兵都會經過伊單位受調適教育一個禮拜,那時候伊跟薛靖樟有接觸認識,薛靖樟受調適教育一個禮拜之後就去其他連,這中間伊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剛好有一天在路邊偶然他騎車經過,停下來跟伊打招呼,就聊到投資的事情。因為薛靖樟跟被告不熟,大部分都是伊跟他談,伊有提到投資的對象是被告,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大家有一起幫忙講,因為薛靖樟的資金不足,被告就幫薛靖樟找銀行貸款專員協助辦理信貸,於102 年3月8日在崇德二路的億興旺公司簽約,薛靖樟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給伊,被告也在場,伊再轉交給被告;至於張峻嘉的部分,張峻嘉跟被告比較熟,但是那時候被告已經退伍了,他們沒有聯絡,伊在軍中跟張峻嘉的太太有業務關係,被告希望伊透過關係,稍微跟張峻嘉點一下,說明要投資的對象是被告,因為張峻嘉知道被告,也知道被告生活過得不錯,張峻嘉才說好,伊就邀張峻嘉去崇德二路那邊,大家一起談的,所以張峻嘉夫妻是跟被告談的,當談到獲利的部分,薛靖樟、張峻嘉有質疑為何獲利會這麼高,一開始伊有先初步說明,可是他們不太相信,不太清楚,後來被告有再補充陳述如何獲利,說他會買法拍屋再轉售,獲利比較高,而且誰也有投資,最主要是因為營區的長官都有投資,所以伊和其他人就相信,其實大家都有認識,而且他們都還在軍中,就覺得比較放心。張峻嘉要交付55萬元的投資款項時,是被告跟伊一起去拿現金的,就在張峻嘉的住處前面,車子停在馬路邊,伊和被告上車交付現金,當時張峻嘉自己有錄音,他後來有將錄音光碟拿給伊。伊跟薛靖樟及張峻嘉簽的合約書是被告提供的,合約書的內容都一樣,有關獲利的部分是由被告決定的,當時被告說下線是伊找的,所以合約書是由伊代表簽名,伊有告知薛靖樟、張峻嘉,不是由伊拿去投資的,都是被告拿去投資的,伊事後已經找不到與張峻嘉簽的合約書。那時候只有聽被告說是投資臺中七期的房地產,伊當時對臺中不是很瞭解,只知道七期那邊有一些豪宅之類的,被告沒有提過要去大陸投資,伊大約從102年4月間,住進崇德二路的住所,當時巫政邑、林俊豪都住在那裡,伊剛開始住進去時,被告說那是他的房子,後來聯絡不到被告,房東來催繳租金時,才知道房子不是他的,但是伊住進去一個月,被告就要求伊每月分擔5000元的房租。被告後來有說要另外成立億興旺公司,將崇德路二路的住所作為辦公室使用,所以有放一些辦公桌椅。伊不是很瞭解億興旺公司的營業項目,被告沒有邀約伊投資億興旺公司,只有跟伊講投資房地產。伊沒有看過文心南路的房子,伊是案發後才知道被告有買文心南路的房子。個案成屋銷售接單上「陳建邑」的簽名是伊寫的,其餘房屋座落地點及金額都不是伊寫的,日期也是空白的,因為伊當時很信任被告,包含之前簽的合約書,其實後來想想,錢不是伊拿走的,為什麼要簽伊的名字,也不是伊去投資的,而且都有告訴下線,錢是要拿給被告,不是伊拿去投資的,那些下線都知道,當初伊都有告知,也都有跟他們談過。而且這份個案成屋銷售接單,伊那次簽完名後,就再也沒有看過已經填寫完整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
146 頁),核與證人薛靖樟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701號卷第206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陳建邑與薛靖樟所訂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書、被害人張峻嘉與被告於102年2月8日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偵緝701號卷第186至187頁),自堪信屬實。
㈧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黃彥
澄、陳建邑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於邀約告訴人鍾鋐鑫等人投資前,確實有保證一年期滿,連本帶利可以獲利200%,雖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基於與被告曾為軍中同袍之信任關係,未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然依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與下線簽訂之合約書中,確實有出現營業利潤分拆,投資者之獲利以本利200%計算之約定,少數則約定本利150%、160%,有上開合約書多份在卷可稽。若被告沒有保證獲利,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等人豈敢以個人名義與渠等招攬之投資人簽訂此種保證獲利之合約書。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投資時,當時廖挺傑有跟你說到什麼嗎?)我問廖挺傑說不用工作,只要把錢投下去就可以了嗎,廖挺傑就用開玩笑方式說就來公司拖拖地、擦擦玻璃,我想說那應該就是不用工作,只要把錢投下去就好。」、「(問:你為何會相信廖挺傑的話?)我透過蔡志強認識廖挺傑,我看廖挺傑有一台BMW 的X6,且蔡志強、林俊豪、鍾鋐鑫他們說我們聚集的那棟房子廖挺傑已經買下來了,所以我想說可以相信。」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毅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貸款是誰幫你繳?)一開始廖挺傑有承諾我說要幫我繳貸款,繳到102年4月,5月那1期就沒有繳了,後續就由我自己繳,我已經付清了,我總共付了20多萬,確切金額我不確定,大約24萬。」、「(問:你加入投資時,當時提到的獲利?)廖挺傑說保證有100 %獲利。」、「(問:既然是廖挺傑邀約,你為何會跟巫政邑簽約?)廖挺傑叫巫政邑跟我簽約,巫政邑跟鍾政賢當時都有在場。」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施易廷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願意參加該投資案?)聽廖挺傑說報酬不錯,他說投資報酬率100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科於偵查中證稱:
「(問:是誰跟你邀約投資案?)原本是林俊豪,我會做最後決定,是因為我有到崇德二路住處暸解狀況,廖挺傑、林俊豪說信用不好的人有房屋可以抵押借款,但銀行無法貸那麼多,就可以跟廖挺傑他們借款,如果錢還不起,房子就會變成廖挺傑、林俊豪名下,他們再做房屋買賣,這樣一來一回,價格就可以拉得很高,就會有獲利。」、「(問:你為何相信他們說的話?)當時我跟林俊豪、廖挺傑都是軍中同事,我主要是認識林俊豪,廖挺傑不是同單位,但常來我們辦公室洽公,林俊豪退伍後,黃瀚以接林俊豪的位子,黃瀚以常跟廖挺傑去洽公,我認為可以信任。」、「(問:除了只是因為同事關係可以信任外,還有無其他資訊讓你相信可以賺錢?)我去他們租屋處時,廖挺傑他們講有哪些人有加入籌措資金,其中有一些人我都認識,我因為這樣加入。」、「(問:當時有無因為有人住的房子比較好而加入投資?)當時廖挺傑在營區裡開的車子就比我們好,按在軍中的狀況,不可能開那麼好的車,廖挺傑開賓士、BMW 的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賴建銘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簽這份契約書?)林俊豪跟我說有個投資案,林俊豪說他們買土地投資,1年獲利200%,是以1年為1期,如果有貸款,貸款需要付的利息都由他們公司支付,每個月的本金加利息就由他們公司付,我們不需要額外去付。」、「(問:你為何會相信林俊豪說的是真的?)是朋友,且廖挺傑也在場有講,我們○○○區○○○路租的房子講的。」、「(問:當時廖挺傑扮演何角色?)全部都是廖挺傑主導,且收的錢都是交給廖挺傑。」、「(問:你為何會覺得廖挺傑主導?)我們都給現金,我們會簽剛剛檢察官給我看的合約書,林俊豪就會把錢交給廖挺傑,我有看到林俊豪把錢交給廖挺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升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簽這份契約書?)我被廖挺傑講的打動,他講了很多次,他說他認識一些管道,在在車輛買賣、房子買賣,獲利非常可觀,我們是在部隊認識,廖挺傑說希望大家一起來,資金更大,這樣動力會更大,獲利百分之200 。」、「(問:你為何會跟林俊豪簽約?)廖挺傑叫林俊豪跟我接洽。」、「(問:你剛剛上開所述獲利可觀的這些話,是廖挺傑跟你講的,還是林俊豪跟你講的?)廖挺傑。」、「(問:你也是軍人嗎?)是。」、「(問:你為何會相信廖挺傑講的話?)廖挺傑從豐田的廂型車換成賓士、BMW 的X6,廖挺傑說他就是以這種方式買低賣高,獲取利潤,且廖挺傑也有給我們看一些照片說他有買一些房子做最頂級裝潢,這些房子最後會租給外商,租金可觀。」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瀚以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簽這份契約書?)廖挺傑跟我見面,他說有第七期房產投資案,問我有無意願投資。」、「(問:既然是廖挺傑約你投資,你為何是跟鍾政賢簽約?)鍾政賢算中間人,因為鍾政賢說他也有投資。」、「(問:當時有提到獲利多少嗎?)200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宣智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簽這份契約書?)廖挺傑、鍾政賢、巫政邑、林俊豪說有這個投資管道,我聽一聽感覺蠻可信的。」、「(問:他們說什麼讓你覺得可信?)他們說1年後有2倍利潤,最高2 倍,最低還有本金。」、「(問:他們投資什麼?)七期房地產。」、「(問:這個投資案是誰邀約你投資?)廖挺傑打電話叫我去崇德路的1 棟房子,我到後,就是我剛剛上述的人都在,一開始廖挺傑跟我說投資內容,後來換鍾賢跟我說。」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世一於偵查中證稱:「(問:這個投資案是誰邀約你?)廖挺傑,在101年7月廖挺傑就找我投資,我有投資38萬,現金是在北屯昌平路附近的房屋直接交給廖挺傑,當時沒有簽合約,因為廖挺傑說還沒有合約書,後續再補,但後來也沒有補,這筆38萬是貸款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澤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誰跟你介紹投資房地產的細節?)鍾政賢稍微講解一下,我有去廖挺傑崇德路附近租的房子暸解投資事宜,我是跟廖挺傑暸解,廖挺傑說投資1 次30萬,如果1年後領回有2倍金額就是60萬,廖挺傑說拿這筆錢去投資房地產,他說他後面有個金主,金主投資所得將以2 倍金額還給我們。」、「(問:你為何會相信廖挺傑有這個能力投資不動產,獲利這麼高?)廖挺傑說他後面有1 個很大的金主,但他不方便透露,且廖挺傑會寫書面證明資料,可以到法院蓋章證明,這是鍾政賢說的,當時廖挺傑也在場。」等語(見偵緝701 號卷第122至134頁反面),足證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有許多是透過被告介紹而來,且被告會親自與這些投資人說明投資之內容及獲利之計算方式,如投資人現有資金不夠,被告便鼓勵投資人向銀行貸款,並允諾代為繳納貸款之本息,待投資人同意交付投資金額時,再推由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與下線投資人簽訂合約書,以規避其法律責任,此由被告與被害人張峻嘉於102年2月8 日交付投資款項之現場錄音譯文中,亦可得證被告不斷鼓催被害人張峻嘉投資,被告表示:「就衝個一年,我是覺得比較好啦,真的啊,你看我退伍到現在,從以前就在做,也做六、七年了,我是這一、兩年比較好過,我自己找的就1500多萬了,我都是朋友挺我的啦! 」、「不然就是你老婆的部分一樣先送嘛,資料到時候先送,到時候有多少就多少阿,因為我跟你講,我做這麼久了啦,以前豪哥他們也是都這樣放,他們那時候都放10萬、20萬,每年拿到時候,你看他們的表情,我再看你們的表情,你看我放1000萬就多少?4000萬」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緝701號卷第187頁),顯見被告確實是以一年期滿,保證獲利200%之投資報酬率,誆騙告訴人鍾鋐鑫等人,使告訴人鍾鋐鑫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予被告,而遭詐騙得逞。
㈨雖被告又辯稱:伊雖然有收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款項
,但是伊拿到這些投資款項,先以430 萬元買了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1的房子,含兩個車位,加上裝潢的話,預估成本600 萬元,伊還有購買中國大陸成都的房子,加裝潢約600 萬元,這兩棟房子都是登記在伊名下,另外有一棟也是大陸成都的房子,是登記在伊前妻彭薇婷的名下,因為大陸的法規有限制,一個人買了房子之後,有限制期間才可再買,伊之前在大陸有開立帳戶,伊用匯兌的方式過去買房子等語。查,被告於102年2月1日,確實曾以340萬元之價格,向姚信尹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 巷○○號11樓之1 之房子,此業經證人姚信尹、林瑋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交屋相關稅費結算表、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2 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緝701號卷第235至236頁、第255至259頁)。然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上開房屋後,並未依約通知告訴人鍾鋐鑫等人,雖被告於102年1月29日曾要求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在空白之個案成屋銷售接單上簽名,惟迄至102 年5月7日,被告自行前往大陸而突然失聯前,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林俊豪、陳建邑均不知被告已購入前開房屋,直到訴訟進行中,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方才庭呈已填寫完成房屋座落地點及購入成本之個案成屋銷售接單(見偵緝701號卷第49至52頁),作為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於102年8月30日,以其個人名義在大陸地區成都市溫江區購買房子,有被告庭呈之房屋所有權證明附卷可參(見偵緝701 號卷第65頁),惟被告購買前開大陸之房屋時,告訴人鍾鋐鑫等人已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事後在大陸地區購買房產之行為,係為履行其前開投資不動產買賣之承諾,況被告先前招攬告訴人鍾鋐鑫等人投資時,僅限於臺中七期之不動產,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之不動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等人證述明確,被告此舉不無令人懷疑其將在臺灣地區向告訴人鍾鋐鑫等人詐騙之投資款,匯兌至大陸地區購買房產,進而捲款潛逃之動機。此由被告於102年5月7日前往大陸前,於102年
2 月20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餘額僅剩888元;於102 年4月1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200萬元、90萬元,餘額僅剩7萬1192元;並自其前妻彭薇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59萬元,餘額僅剩6179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9200號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07年3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750059091 號函覆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第191頁、第249頁)。顯見被告於102 年5月7日前往大陸前,已將其平日使用帳戶內之大筆現金提領一空,參以被告亦自承:伊在大陸有開戶,之前有將現金匯往大陸等情,益足證明被告係有計畫性地詐取告訴人鍾鋐鑫等人之投資款項後,先將其詐得之大筆現金匯往大陸,於102 年5月7日前往大陸後,旋即失聯,且避不見面,核與刑事實務常見詐欺取財案例,行為人得手後,即捲款潛逃之模式如出一輒。
㈩又證人胡振中於偵查中復證稱:伊開手機店、餐廳,廖挺傑
當兵時去伊店裡買手機認識的,他常去店裡找伊。伊平常有投資不動產,做些法拍的房屋,也有投資惠雙房屋,後來名字改為有巢氏,伊是股東,這家仲介公司在福星路,如果有好的不動產,伊自己也會做買賣。伊沒有跟廖挺傑合作投資房地產,也沒有跟廖挺傑聊過投資房地產的事。伊有投資珠寶店,但服飾店是在計畫中,伊記得廖挺傑曾經帶鍾鋐鑫、林俊豪去大隆路169 號的彩券行找伊,這家彩券行也是伊投資的,當天廖挺傑打電話說要找伊,伊說伊在大隆路的彩券行,他就帶他們兩個過來,當天他們問伊彩券行怎麼開,如何投資,伊說開彩券行,投資1間約80到100萬,當時是廖挺傑問伊怎麼投資,伊以為廖挺傑是要讓林俊豪、鍾鋐鑫有個假象,以為伊跟廖挺傑很好,廖挺傑也有問到要怎麼投資不動產,但講到重要的事情時,例如投資房地產利潤、投資報酬率時,伊發現廖挺傑都會支開話題,伊不知道為什麼。廖挺傑又跟鍾鋐鑫、林俊豪說晚上他都來伊家,還幫伊老婆買早餐,在幫伊顧家,就為了要取得林俊豪、鍾鋐鑫的信任,廖挺傑跟他們說伊想要買X6,廖挺傑就買X6,並跟林俊豪、鍾鋐鑫說伊換車,所以他也換車,造成一個假象,讓他們以為錢很好賺。廖挺傑有拿1 支佩納錶給鍾鋐鑫,說是伊送給鍾鋐鑫的,事後鍾鋐鑫有拿給伊看,鍾鋐鑫說廖挺傑說這支錶跟伊帶的錶是一樣的品牌。伊不是廖挺傑的幕後金主,伊連他的真名都不曉得,伊都叫他小廖,伊於102年2月間,從美國回來,伊在美國有傳LlNE給林俊豪,要問關於保險的問題,但是林俊豪沒有回覆,伊回來臺灣後才問林俊豪,林俊豪說小廖說伊的手機被盜、FB帳戶也被盜,叫他們不要跟伊聯絡,說跟他們聯繫的人不是伊本人。伊有留存簡訊,簡訊當中,廖挺傑一直說他要來跟伊做生意,伊沒有回應他,廖挺傑跟鍾鋐鑫、林俊豪說他已經跟伊10幾年了。事實上,伊於95、96年認識廖挺傑,伊與廖挺傑完全沒有金錢上往來。
伊是從美國回來後,伊回到臺灣,林俊豪才在LlNE裡面問伊是不是本人,伊就約林俊豪見面,才知道廖挺傑有邀約鍾鋐鑫、林俊豪投資不動產,他們拿很多錢給廖挺傑,林俊豪跟伊說,廖挺傑說伊媽媽跟小孩被車撞死,叫他們不要來找伊等語(見偵13986號卷第62至64頁、偵緝701號卷第28至34頁)。足證被告向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蔡志強、林俊豪、陳建邑佯稱其幕後金主係綽號「中哥」之證人胡振中,並曾帶告訴人鍾鋐鑫、林俊豪至證人胡振中投資之彩券行聊天,製造其與證人胡振中交情匪淺,且跟著證人胡振中投資多年,獲利頗豐之假象,使告訴人鍾鋐鑫、林俊豪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幕後確實有經驗老道之金主負責操作買賣不動產,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均遭被告詐騙得逞。是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另被告雖否認其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證人陳建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在崇德二路或是所謂的一樓公司辦公室看過這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章?)在現場沒有看過,之前都還要拿去法院公證,我有看過他拿別人的合約書上面有蓋像這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的章。」、「(審判長問:你在什麼場合下看到的?)我看到已經蓋好另外一份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實體的章,他們說如果投資人要求要公證,他們會拿去蓋。」、「(審判長問:是何人告訴你的?)廖挺傑還有林俊豪他們都有講。」、「(審判長問:廖挺傑本人是否有跟你講?)有。」、「(審判長問:你看到的是連投資人都已經簽名、按指印,再加上那顆章的文件?)是。」、「(審判長問:你有無看過沒有投資人的印章,但是上面已經有蓋藍色的法院章的文件?)沒有。」、「(審判長問:你提出給地檢署薛靖樟的部分沒有蓋章,是否也是因為對方沒有要求要按照契約條款?)對,之前廖挺傑跟我們說,如果對方有要求要法院公證,他們才會拿去法院公證,當時薛靖樟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另證人施易廷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合約書】契約書上為何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的章?巫政邑、廖挺傑說如果不確定的話,可以拿去法院做公證。」、「(問:你們簽約流程?)我跟巫政邑簽約,巫政邑說他會拿給廖挺傑,廖挺傑會拿去法院公證,當巫政邑交還給我時,上面就有這個章。」等語、證人莊予照於偵查中證稱:「(問:這2份契約書,為何1個有蓋臺中地院的章,1 個沒有蓋?)巫政邑說廖挺傑會拿契約書去法院做公證,我不清楚為何1份有蓋,1份沒有蓋。」、「(問:契約上面臺中地方法院的章是你簽約時就有的嗎?)沒有,當時我跟巫政邑在簽約時有2份,簽完後巫政邑將2份都拿走,之後他交還1 份給我,上面就有這個章。」等語、證人劉璟泓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契約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的章怎麼來?)巫政邑說他會拿給廖姓朋友去法院公證,巫政邑拿回來時,我就看到這個印章。」等語(見偵緝701 號卷第115頁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鋐鑫、巫政邑所證述被告表示如果投資人有要求經過法院公證,可以將合約書交由其拿去法院公證後,再拿回來給投資人等情相符。顯見被告為取信投資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章後,分別蓋用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鍾鋐鑫與把其宏於101年7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巫政邑與施易廷於101年7月4日簽訂之合約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巫政邑與莊予照於101年7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巫政邑與李鴻志於101年9月5日簽訂之合約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巫政邑與劉璟泓於101年9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足以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官箴之公信性。是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罪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是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件被告就各別被害人分次交付款項或簽訂合約書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相同手法持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且時間密接,詐騙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就各該被害人而言,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向不詳之刻印店員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其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鍾鋐鑫等人達成
和解,且分文未還,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利用人性之弱點及袍澤之情,假借投資不動產可以獲取暴利之名義,邀集告訴人鍾鋐鑫等人以現有資金或貸款方式投資不動產,平日則以名車代步,塑造其經營不動產有成而富裕多金之形象,使告訴人鍾鋐鑫等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資金,而遭詐騙得逞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所為實屬不該,且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服志願役,退役後從事中古車買賣及寵物店,有一名2 歲的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鍾鋐鑫等人詐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4、5、6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文,分別係偽造之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鍾鋐鑫等人投資明細┌─┬───┬──────┬───────┬────────────────┬────────┐│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詐騙內容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新臺幣) │ │ │├─┼───┼──────┼───────┼────────────────┼────────┤│1 │鍾鋐鑫│100年8月1日 │230萬元 │廖挺傑允諾以一年為期,投資獲利連│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至102年1月1 │(起訴書誤載為│同本金200%,若繼續再投資1年,連 │罪,處有期徒刑貳││ │ │日 │305萬元) │同先前已獲利之本金可再獲利200%,│年。未扣案之犯罪││ │ │(見偵13986號│(見本院卷一第│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以一年為期可│所得新臺幣貳佰參││ │ │卷第31頁及反│226頁反面) │以獲利200%,介紹者可額外多得150%│拾萬元沒收之,於││ │ │面) │ │的紅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2 │巫政邑│101年5、6月 │24萬元 │廖挺傑允諾以一年為期,投資獲利連│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間至101年7月│ │同本金200%,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罪,處有期徒刑柒││ │ │5日 │ │以一年為期可以獲利200%,介紹者可│月。未扣案之犯罪││ │ │(見偵緝701 │ │額外多得100%的紅利。 │所得新臺幣貳拾肆││ │ │號卷第133頁 │ │ │萬元沒收之,於全││ │ │、本院卷一第│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256頁及反面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3 │蔡志強│101年11月7日│58萬元 │廖挺傑允諾以一年為期,投資獲利連│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至102年5月5 │ │同本金200%,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罪,處有期徒刑拾││ │ │日 │ │以一年為期可以獲利150%至200%,介│月。未扣案之犯罪││ │ │(見核退卷第│ │紹者可額外多得100%的紅利。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 │ │25至30頁、本│ │ │萬元沒收之,於全││ │ │院卷一第280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頁反面至282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頁) │ │ │,追徵其價額。 │├─┼───┼──────┼───────┼────────────────┼────────┤│4 │林俊豪│100年12月6日│90萬8300元 │廖挺傑允諾以一年為期,投資獲利連│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核退卷第│ │同本金200%,若繼續再投資1年,連 │罪,處有期徒刑壹││ │ │8頁、偵15482│ │同先前已獲利之本金可再獲利200%,│年貳月。未扣案之││ │ │卷第28頁、本│ │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以一年為期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院卷二第67頁│ │以獲利200%,介紹者可額外多得100%│拾萬捌仟參佰元沒││ │ │反面) │ │的紅利。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5 │黃彥澄│101年4月27日│80萬元 │廖挺傑允諾以一年為期,投資獲利連│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核退卷第│ │同本金200%,介紹他人投資,除了投│罪,處有期徒刑壹││ │ │18至20頁、本│ │資人可以獲利外,介紹者可額外多得│年。未扣案之犯罪││ │ │院卷二第20頁│ │紅利。 │所得新臺幣捌拾萬││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6 │陳建邑│102年2月8日 │60萬元 │廖挺傑允諾以一年為期,投資獲利連│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警卷第21│ │同本金200%,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罪,處有期徒刑拾││ │ │頁及反面、偵│ │以一年為期可以獲利200%,介紹者可│月。未扣案之犯罪││ │ │緝701號卷第 │ │額外多得100%的紅利。 │所得新臺幣陸拾萬││ │ │113頁)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鍾鋐鑫邀集下線投資明細┌─┬───┬──────┬───────┬────────────────┬────────┐│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合約內容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新臺幣) │ │ │├─┼───┼──────┼───────┼────────────────┼────────┤│1 │黃瀚以│101年7月1日 │80萬元 │101年7月1日,與鍾鋐鑫簽訂合夥經 │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5483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60│罪,處有期徒刑壹││ │ │卷第12頁、偵│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年。未扣案之犯罪││ │ │緝701號卷第 │ │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所得新臺幣捌拾萬││ │ │130頁反面) │ │止,惟貸款下來後,實際交付80萬元│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2 │把其宏│101年7月5日 │50萬元 │101年7月5日,與鍾鋐鑫簽訂合夥經 │⑴廖挺傑犯詐欺取││ │ │(見偵15483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50│ 財罪,處有期徒││ │ │卷第13頁、偵│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刑拾月。未扣案││ │ │緝701號卷第 │ │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204頁反面至 │ │止。 │ 幣伍拾萬元沒收││ │ │205頁) │ │廖挺傑並在該合約上偽造「台灣台中│ 之,於全部或一││ │ │ │ │地方法院」公印文。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⑵廖挺傑犯偽造公││ │ │ │ │ │ 印文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偽造之「台││ │ │ │ │ │ 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 」印章及印文,││ │ │ │ │ │ 均沒收之。 │├─┼───┼──────┼───────┼────────────────┼────────┤│3 │陳宣智│101年7月15日│60萬元 │101年7月15日,與鍾鋐鑫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5483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60│罪,處有期徒刑拾││ │ │卷第14頁、偵│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緝701號卷第 │ │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 │所得新臺幣陸拾萬││ │ │131頁及反面 │ │止。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4 │李炳宏│101年8月3日 │130萬元 │101年8月3日,與鍾鋐鑫簽訂合夥經 │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5483 │(起訴書誤載為│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 │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卷第15頁、│98萬元) │13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 │年貳月。未扣案之││ │ │偵緝701號卷 │ │,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第264至270頁│ │31日止。 │佰參拾萬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5 │蔡錦輝│102年1月25日│28萬元 │102年1月25日,與鍾鋐鑫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5483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28│罪,處有期徒刑捌││ │ │號卷第16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偵緝701卷第 │ │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所得新臺幣貳拾捌││ │ │233頁及反面 │ │止。 │萬元沒收之,於全││ │ │、第246頁)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6 │黃世一│102年2月21日│30萬元 │廖挺傑邀約黃世一投資,並要求黃世│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5483 │ │一於102年2月21日,與鍾鋐鑫簽訂合│罪,處有期徒刑捌││ │ │卷第17頁、偵│ │夥經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月。未扣案之犯罪││ │ │緝701號卷第 │ │額3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 │131頁反面至 │ │,期間自102年2月21日起至103年3月│元沒收之,於全部││ │ │132頁) │ │21日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7 │賴昭原│102年3月1日 │30萬元 │102年3月1日,與鍾鋐鑫簽訂合夥經 │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5483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罪,處有期徒刑捌││ │ │卷第18頁、偵│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緝701號卷第 │ │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 │234頁及反面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8 │陳宗澤│101年9月間 │60萬元 │廖挺傑向陳宗澤說明投資方案,並要│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緝701 │ │求陳宗澤與鍾鋐鑫簽訂合約(惟合約│罪,處有期徒刑拾││ │ │卷第134頁及 │ │書已遺失) │月。未扣案之犯罪││ │ │反面) │ │ │所得新臺幣陸拾萬││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9 │易明威│101年12月26 │30萬元 │101年12月26日,與鍾鋐鑫簽訂合夥 │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日 │ │經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罪,處有期徒刑捌││ │ │(見偵緝701 │ │3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月。未扣案之犯罪││ │ │卷第90頁、第│ │期間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1月 │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 │232頁反面至 │ │26日止。 │元沒收之,於全部││ │ │233頁、第244│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至245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巫政邑邀集下線投資明細┌─┬───┬──────┬───────┬────────────────┬────────┐│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合約內容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新臺幣) │ │ │├─┼───┼──────┼───────┼────────────────┼────────┤│1 │林展毅│101年7月20日│26萬元 │101年7月20日,與巫政邑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3986 │(起訴書誤載為│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60│罪,處有期徒刑捌││ │ │號卷第11頁、│60萬元)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第34頁、偵緝│ │間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所得新臺幣貳拾陸││ │ │701號卷第113│ │止。惟林展毅僅交付26萬元(見偵 │萬元沒收之,於全││ │ │頁反面至114 │ │13986號卷第34頁、偵緝第701號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頁) │ │113頁反面至11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2 │施易廷│101年7月4日 │30萬元 │101年7月4日,與巫政邑簽訂合夥經 │⑴廖挺傑犯詐欺取││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 財罪,處有期徒││ │ │號卷第1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刑拾月。未扣案││ │ │第34頁及反面│ │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偵緝701號 │ │止。 │ 幣伍拾陸萬元沒││ │ │卷第114至115│ │廖挺傑並在合約書上偽造「台灣台中│ 收之,於全部或││ │ │頁反面) │ │地方法院」公印文。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2年2月7日 │3萬元 │102年2月7日,與巫政邑簽訂合夥經 │ ,追徵其價額。││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 │⑵廖挺傑犯偽造公││ │ │號卷第1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印文罪,處有期││ │ │第34頁及反面│ │間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 徒刑參月,如易││ │ │、偵緝701號 │ │。 │ 科罰金,以新台││ │ │卷第114至115│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頁反面) │ │ │ 日。偽造之「台││ │ ├──────┼───────┼────────────────┤ 灣台中地方法院││ │ │102年2月25日│23萬元 │102年2月25日,與巫政邑簽訂合夥經│ 」印章及印文,││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23│ 均沒收之。 ││ │ │號卷第1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 │第34頁及反面│ │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 │ ││ │ │、偵緝701號 │ │止。 │ ││ │ │卷第114至115│ │ │ ││ │ │頁反面) │ │ │ │├─┼───┼──────┼───────┼────────────────┼────────┤│3 │紀家凱│101年7月21日│18萬元 │101年7月21日,與巫政邑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60│罪,處有期徒刑柒││ │ │號卷第15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第34頁反面)│ │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 │ │ │日止,惟實際僅出資18萬元。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4 │莊予照│101年7月29日│30萬元 │101年7月29日,與巫政邑簽訂合夥經│⑴廖挺傑犯詐欺取││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 財罪,處有期徒││ │ │號卷第16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刑壹年。未扣案││ │ │第35頁及反面│ │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偵緝701號 │ │止。 │ 幣捌拾萬元沒收││ │ │卷第114頁反 │ │廖挺傑並在該合約上偽造「台灣台中│ 之,於全部或一││ │ │面至115頁) │ │地方法院」公印文。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 │ │102年3月1日 │50萬元 │102年3月1日,與巫政邑簽訂合夥經 │ 追徵其價額。 ││ │ │(見偵13986 │ │營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⑵廖挺傑犯偽造公││ │ │號卷第17頁、│ │5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 印文罪,處有期││ │ │第35頁及反面│ │期間為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 │ 徒刑參月,如易││ │ │、偵緝701號 │ │日止。合約到期,巫政邑另核撥10萬│ 科罰金,以新台││ │ │卷第114頁反 │ │元予莊予照,莊予照於102年2月27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 │ │面至115頁) │ │支付30萬元,餘款於102年3月3日交 │ 日。偽造之「台││ │ │ │ │付予巫政邑。 │ 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 」印章及印文,││ │ │ │ │ │ 均沒收之。 │├─┼───┼──────┼───────┼────────────────┼────────┤│5 │李鴻志│101年10月8日│142萬元 │101年9月5日,與巫政邑簽訂合夥經 │⑴廖挺傑犯詐欺取││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 │ 財罪,處有期徒││ │ │號卷第18頁、│ │142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 │ 刑壹年陸月。未││ │ │偵緝701卷第 │ │,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226至227頁)│ │月31日止。 │ 新臺幣壹佰肆拾││ │ │ │ │廖挺傑並在該合約上偽造「台灣台中│ 貳萬元沒收之,││ │ │ │ │地方法院」公印文。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⑵廖挺傑犯偽造公││ │ │ │ │ │ 印文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偽造之「台││ │ │ │ │ │ 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 」印章及印文,││ │ │ │ │ │ 均沒收之。 │├─┼───┼──────┼───────┼────────────────┼────────┤│6 │劉璟泓│101年9月27日│48萬元 │101年9月1日,與巫政邑簽訂合夥經 │⑴廖挺傑犯詐欺取││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48│ 財罪,處有期徒││ │ │號卷第19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刑拾月。未扣案││ │ │第35頁反面至│ │間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36頁、偵緝 │ │日止。 │ 幣伍拾伍萬元沒││ │ │701卷第115頁│ │廖挺傑並在該合約上偽造「台灣台中│ 收之,於全部或││ │ │反面至116頁 │ │地方法院」公印文。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102年2月12日│7萬元 │102年2月12日,與巫政邑簽訂合夥經│⑵廖挺傑犯偽造公││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7 │ 印文罪,處有期││ │ │號卷第20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徒刑參月,如易││ │ │第35頁反面至│ │間為102年2月12日起至103年2月12日│ 科罰金,以新台││ │ │36頁、偵緝 │ │止。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701卷第115頁│ │ │ 日。偽造之「台││ │ │反面至116頁 │ │ │ 灣台中地方法院││ │ │) │ │ │ 」印章及印文,││ │ │ │ │ │ 均沒收之。 │├─┼───┼──────┼───────┼────────────────┼────────┤│7 │林良錡│102年2月18日│30萬元 │102年2月18日,與巫政邑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罪,處有期徒刑捌││ │ │號卷第21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間為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 │ │ │止。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8 │謝宗憲│102年1月1日 │50萬元 │102年1月1日,與巫政邑簽訂合夥經 │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50│罪,處有期徒刑拾││ │ │號卷第2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第36頁及反面│ │間為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 │、偵緝701卷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第116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9 │巫政炘│102年2月25日│30萬元 │102年2月25日,與巫政邑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3986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罪,處有期徒刑捌││ │ │號卷第23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間為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 │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 │ │ │止。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蔡志強邀集下線投資明細:
┌─┬───┬──────┬───────┬────────────────┬────────┐│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合約內容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新臺幣) │ │ │├─┼───┼──────┼───────┼────────────────┼────────┤│1 │鄭守廷│102年1月3日 │44萬元 │102年1月3日,與蔡志強簽訂合夥經 │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44│罪,處有期徒刑玖││ │ │號卷第87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第234頁反面 │ │間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3年2月3日止│所得新臺幣肆拾肆││ │ │至235頁、第 │ │。 │萬元沒收之,於全││ │ │250頁)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2 │黃詩萍│102年3月29日│50萬元 │102年3月29日,與蔡志強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50│罪,處有期徒刑拾││ │ │號卷第88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15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間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 │ │ │止。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3 │巫政育│102年4月22日│79萬元 │102年4月22日,與蔡志強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79│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卷第89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160%計算,期│年。未扣案之犯罪││ │ │第203頁及反 │ │間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所得新臺幣柒拾玖││ │ │面、第219頁 │ │止。 │萬元沒收之,於全││ │ │、本院卷一第│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288頁及反面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4 │陳文樵│102年4月7日 │33萬元 │102年4月7日,與蔡志強簽訂合夥經 │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3│罪,處有期徒刑捌││ │ │號卷第91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間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所得新臺幣參拾參││ │ │ │ │止。 │萬元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5 │嚴俊龍│102年4月20日│20萬元 │102年4月20日,與蔡志強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20│罪,處有期徒刑柒││ │ │號卷第9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15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第110頁反面 │ │間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至111頁) │ │止。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6 │李姵蓉│102年3月30日│40萬元 │102年3月30日,與蔡志強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40│罪,處有期徒刑玖││ │ │號卷第93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15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第203頁反面 │ │間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所得新臺幣肆拾萬││ │ │至204頁)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7 │陳勇志│102年1月22日│48萬元 │102年1月22日,與蔡志強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48│罪,處有期徒刑拾││ │ │號卷第94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第111至112頁│ │間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所得新臺幣肆拾捌││ │ │) │ │止。 │萬元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林俊豪邀集下線投資明細┌─┬───┬──────┬───────┬────────────────┬────────┐│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合約內容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新臺幣) │ │ │├─┼───┼──────┼───────┼────────────────┼────────┤│1 │吳治川│102.1.10 │60萬元 │102年1月10日,與林俊豪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60│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卷第37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年貳月。未扣案之││ │ │偵緝701號卷 │ │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第205頁及反 │ │止。 │拾萬元沒收之,於││ │ │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2年2月18日│10萬元 │102年2月18日,與林俊豪簽訂合夥經│時,追徵其價額。││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10│ ││ │ │號卷第30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 │偵緝701號卷 │ │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 ││ │ │第205頁及反 │ │。 │ ││ │ │面) │ │ │ ││ │ ├──────┼───────┼────────────────┤ ││ │ │102年4月26日│20萬元 │102年4月26日,與林俊豪簽訂合夥經│ ││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20│ ││ │ │號卷第29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 │偵緝701號卷 │ │間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4月30日│ ││ │ │第205頁及反 │ │止。 │ ││ │ │面) │ │ │ │├─┼───┼──────┼───────┼────────────────┼────────┤│2 │陳子科│101年7月22日│120萬元 │101年7月22日,與林俊豪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 │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卷第31頁、│ │12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 │年肆月。未扣案之││ │ │偵緝701號卷 │ │,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第116頁反面 │ │31日止。 │佰貳拾伍萬元沒收││ │ │至117頁)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02年2月8日 │5萬元 │102年2月8日,與林俊豪簽訂合夥經 │行沒收時,追徵其││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5 │價額。 ││ │ │號卷第3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 ││ │ │偵緝701號卷 │ │間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3年2月4日止│ ││ │ │第116頁反面 │ │。 │ ││ │ │至117頁) │ │ │ │├─┼───┼──────┼───────┼────────────────┼────────┤│3 │賴建銘│102年1月27日│50萬元 │102年1月27日,與林俊豪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50│罪,處有期徒刑拾││ │ │號卷第32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偵緝701號卷 │ │間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3年2月8日止│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 │第117頁及反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面)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4 │彭威勝│101年12月1日│60萬元 │101年12月1日,與林俊豪簽訂合夥經│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60│罪,處有期徒刑拾││ │ │號卷第34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所得新臺幣陸拾萬││ │ │ │ │日止。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5 │黃柏升│101年8月1日 │120萬元 │廖挺傑邀約黃柏升投資,並要求黃柏│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原名 │(見偵15482 │ │升於101年8月1日,與林俊豪簽訂合 │罪,處有期徒刑壹││ │黃庭璽│號卷第35頁、│ │夥經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年肆月。未扣案之││ │) │偵緝701號卷 │ │額120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第129頁及反 │ │算,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 │佰貳拾萬元沒收之││ │ │面) │ │月31日止。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6 │曹榮峰│101年8月1日 │30萬元 │101年8月1日,與林俊豪簽訂合夥經 │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15482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30│罪,處有期徒刑捌││ │ │號卷第36頁、│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3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偵緝701號卷 │ │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 │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 │第129頁反面 │ │止。 │元沒收之,於全部││ │ │至130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黃彥澄邀集下線投資明細┌─┬───┬──────┬───────┬────────────────┬────────┐│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合約內容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新臺幣) │ │ │├─┼───┼──────┼───────┼────────────────┼────────┤│1 │陳丞澤│101年7月間 │45萬元 │黃彥澄於101年7月間,與陳丞澤簽訂│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本院卷二第│ │合夥經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罪,處有期徒刑拾││ │ │25至28頁、偵│ │金額45萬元,由陳丞澤至銀行貸款45│月。未扣案之犯罪││ │ │緝701號卷第 │ │萬元後,黃彥澄陪同陳丞澤在銀行門│所得新臺幣肆拾伍││ │ │28頁反面至29│ │口附近,將現金45萬元親自交給廖挺│萬元沒收之,於全││ │ │頁) │ │傑,惟合約書已遺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陳建邑邀集下線投資明細┌─┬───┬──────┬───────┬────────────────┬────────┐│編│投資人│日期 │投資金額 │合約內容 │宣告刑及沒收 ││號│ │ │(新臺幣) │ │ │├─┼───┼──────┼───────┼────────────────┼────────┤│1 │薛靖樟│102年3月8日 │20萬元 │102年3月8日,與陳建邑簽訂合夥經 │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原名│(見偵緝701 │ │營房地產合約,約定合夥出資金額20│罪,處有期徒刑柒││ │薛宇書│號卷第186頁 │ │萬元,營業獲利以本利200%計算,期│月。未扣案之犯罪││ │) │、第206頁、 │ │間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4月18日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第288至290頁│ │止。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2 │張峻嘉│102年2月8日 │55萬元 │廖挺傑出面邀約張峻嘉投資房地產,│廖挺傑犯詐欺取財││ │ │(見偵緝701 │ │並推由陳建邑與張峻嘉簽訂合夥經營│罪,處有期徒刑拾││ │ │號卷第187頁 │ │房地產合約,廖挺傑開車至張峻嘉住│月。未扣案之犯罪││ │ │、310頁、本 │ │處附近,由張峻嘉在廖挺傑車上,將│所得新臺幣伍拾伍││ │ │院卷二第第 │ │現金55萬元交付給廖挺傑。 │萬元沒收之,於全││ │ │142頁反面至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44頁)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