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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筱涵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徐竹林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筱涵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竹林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彭筱涵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2年1月8日或9日,與其母徐竹林及從事仲介房地產買賣之黃秝宸(原名黃宇聯)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黃錦堂代書事務所,經黃錦堂表示金主賴宗信可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彭筱涵乃同意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8號房屋供賴宗信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予黃錦堂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由黃秝宸駕車搭載彭筱涵、徐竹林前往上址黃錦堂代書事務所拿取借款,黃錦堂於扣除3個月利息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將現金168萬940元交付彭筱涵,彭筱涵另當場將其所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交付黃錦堂作為借款憑據;彭筱涵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徐竹林一同由黃秝宸駕車載至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之「摩斯漢堡」,與許仁定及許仁定所委任之代書張秀蓮就上開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約明由買方許仁定承擔上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賣方彭筱涵之民間借款200萬元債務。詎彭筱涵明知上情,猶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實指訴稱:彭筱涵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102年1月11日,經黃秝宸仲介許仁定購買,買賣總價款為900萬,因彭筱涵前係於100年6月13日購買該不動產,如於102年1月11日出售,需繳納鉅額奢侈稅,故黃秝宸、許仁定要求雙方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至102年6月13日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買方許仁定並同意自102年1月間起迄同年6月間止,承受繳納彭筱涵所負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抵押貸款6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貸款100萬元之本金、利息等分期繳款債務,並交付定金40萬元,許仁定且以擔心彭筱涵中途不賣為由,要求彭筱涵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作為如期履約之擔保,暨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房屋稅單、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交付(原訂102年1月8日簽約,因買方未到場,其遂先行交付,並改訂同年月11日簽約)予代書張秀蓮(代表賣方彭筱涵之代書)及黃錦堂(代表買方許仁定之代書)共同保管,迨102年6月間,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彭筱涵不疑有他,遂簽立200萬元之本票,並將上述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影本等物品,交付予張秀蓮及黃錦堂。嗣許仁定僅於102年1月間,依約繳納前開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貸款之分期本金、利息;而彭筱涵於同年2月底,接獲銀行電話催收通知,始知許仁定未依約履行繳納前述銀行貸款分期款項一事,彭筱涵聯絡黃宇聯及許仁定未果,遂與張秀蓮及黃錦堂聯繫,張秀蓮及黃錦堂竟要求彭筱涵繳交2個月之民間貸款200萬元之利息計12萬元(即每月每100萬元之利息3萬元),彭筱涵察覺有異,遂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建物謄本,發現渠等已於102年1月9日,未經彭筱涵同意,冒用彭筱涵之名義,使用所持有之彭筱涵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賴宗信,彭筱涵至此始知受騙等情,而誣告黃宇聯、許仁定、張秀蓮、黃錦堂、賴宗信均涉有詐欺取財、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彭筱涵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彭筱涵又於103年3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二、案經黃秝宸、黃錦堂告訴暨賴宗信委由洪崇欽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彭筱涵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筱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證人黃秝宸、黃錦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張秀蓮於偵訊及本院102年訴字第176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及證人賴宗信、許仁定、林益弘、陳加瑩、龐全成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0頁至第221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復有被告彭筱涵於102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黃宇聯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彭筱涵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彭筱涵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證人林益弘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6號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證人黃錦堂提出之計算書及單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第16頁至第42頁、第7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316頁至第320頁背面、第328頁至第332頁、第338頁至第346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12頁至第218頁),足徵被告彭筱涵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筱涵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筱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彭筱涵雖以一狀同時誣告告訴人黃宇聯、黃錦堂、賴宗信及被害人許仁定、張秀蓮等5人均涉有詐欺取財、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依上揭說明,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三)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凡合乎此規定者,必須減免其刑,不能置之而不顧,且此所謂自白,包括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該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是如行為人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議聲請駁回並經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後,亦應與單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作相同解釋,較為妥適。準此,被告彭筱涵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誣告犯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依前開說明,仍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彭筱涵濫行提起告訴,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並因此開啟無謂之偵查程序,且於所告訴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亦徒增受誣告者之訟累而使其等身心俱疲,且破壞人與人間之良善信任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彭筱涵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事後有賠償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黃宇聯、黃錦堂、賴宗信及被害人張秀蓮等4人要求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被害人許仁定未到場調解,致均未能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彭筱涵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彭筱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因本件告訴人黃宇聯、黃錦堂、賴宗信及被害人張秀蓮等4人要求被告彭筱涵合計賠償157萬元,金額差距過大,始迄仍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彭筱涵無賠償之意,足見被告彭筱涵非無悔過負責之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爾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筱涵以上開不實內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誣告黃宇聯、許仁定、張秀蓮、黃錦堂、賴宗信均涉有詐欺取財、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案件分案後,被告彭筱涵於102年7月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該署第12偵查庭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有無借貸200萬元、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之緣由等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並未借款200萬元,並未同意或授權設定抵押權,是買方許仁定怕伊到時候不辦過戶,會白繳利息,伊才簽立本票,伊去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入之30萬元是買方許仁定於締約之際有交付定金40萬元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彭筱涵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及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筱涵於上開偵查中作證,如續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如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而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被告彭筱涵於102年7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被告彭筱涵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第45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6頁),則被告彭筱涵於上揭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公訴人認被告彭筱涵另涉犯偽證罪,容有誤會,原應為被告彭筱涵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彭筱涵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筱涵於102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對賴宗信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案件審理。被告徐竹林於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民事第26法庭出庭具結作證時,經法官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拒絕證言事由,而被告徐竹林表明願意作證且於供前具結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為附和被告彭筱涵,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102年1月8日或9日到黃錦堂的代書事務所,是因黃錦堂、黃秝宸表示重要文件帶來帶去會遺失,所以才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放在那邊,放好後就離開,102年1月11日至黃錦堂之前揭代書事務所時,什麼事都沒有做,只是說已經到了,買賣契約是在漢堡店簽的,黃錦堂是買方的代書,也有到場,到漢堡店簽買賣契約時,桌上有40萬元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竹林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具結,乃指依程序法所為之具結而言,亦即依程序法之規定,具有具結義務者,本於其具結,及實體法上偽證之罪責,擔保其所供述之證言之確實性。倘未履行法定程序,縱為具結,其若有虛偽陳述,不能令負偽證罪責(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49號、30年院字第211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法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竹林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竹林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具結證述、證人黃秝宸、黃錦堂、張秀蓮、賴宗信、許仁定、林益弘、陳加瑩、龐全成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案件全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竹林固坦承其有於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並未涉犯偽證罪等語。被告徐竹林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竹林辯護稱:被告徐竹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拒絕證言之權,該民事事件法官僅告知被告徐竹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拒絕證言之權,自不得認定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完整程序,且被告徐竹林所為證述所涉之待證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與案情不具有重要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彭筱涵於102年5月31日以賴宗信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審理,被告徐竹林於102年9月26日,在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作證,而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乙情,為被告徐竹林所不爭執,並有該民事事件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徐竹林簽立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彭筱涵前已於102年4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稱其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予代書張秀蓮、黃錦堂共同保管,嗣經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建物謄本,發現其名義遭偽造,致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賴宗信,始知受騙等情,而告訴黃宇聯、許仁定、張秀蓮、黃錦堂、賴宗信均涉有詐欺取財、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案件受理偵查,業如前述,且被告彭筱涵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王信雄律師亦於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彭筱涵係遭受騙交付前述物品,再由賴宗信等一夥人偽造申請資料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表明被告彭筱涵已經提出刑事告訴,並當庭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傳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而賴宗信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錦堂則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稱:伊是執業代書,介紹賴宗信貸款200萬元予被告彭筱涵,被告彭筱涵遂於102年1月8日或9日,攜帶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至伊之代書事務所,將該等物品交由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天被告彭筱涵之母也有到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卷第49頁),則被告徐竹林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彭筱涵交付上開物品予黃錦堂之原因究係僅供保管或係彭筱涵同意以上開不動產為賴宗信設定抵押權此一重要事項所為證言,關涉被告彭筱涵是否觸犯刑法誣告罪,是該待證事項顯有使被告徐竹林之女彭筱涵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且依前述卷證資料,此應為法官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前所知悉,則此時被告徐竹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

(三)被告徐竹林固於上開民事事件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然查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如下(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卷第62頁背面):

┌───────────────────────┐│法官問證人徐竹林 ││ 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 ││證人徐竹林 ││ 原告是我的女兒。 ││法官諭知 ││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 ││ 得拒絕證言,證人是否拒絕作證? ││證人徐竹林 ││ 願意作證並具結。 ││法官諭知 ││ 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 結。 │└───────────────────────┘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筆錄錄音光碟顯示(見本院卷第66頁及背面):

┌───────────────────────┐│法 官:你跟原告彭筱涵、被告賴宗信有沒有親戚、││ 僱傭關係? ││徐竹林:那個彭筱涵是我女兒。 ││法 官:彭筱涵是你的女兒? ││徐竹林:對。 ││法 官:依照民事訴訟法307條第1項第1款,你可以 ││ 絕作證,你願意作證嗎? ││徐竹林:願意。 ││法 官:那你願意具結,保證你說的話是真實的,如││ 果說謊話可以判7年以下有期徒刑,願意負 ││ 擔這個偽證的罪責嗎? ││徐竹林:願意。 ││法 官:也願意? ││徐竹林:嗯。 ││法 官:那請你朗讀結文具結。就是說你今天作證要││ 說實話,如果說謊話,可以判7年以下有期 ││ 徒刑。 ││徐竹林:簽什麼? ││通 譯:你先唸出來,唸完再簽名,今為102年度。 ││徐竹林:今為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 ││ 在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 、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罪之處罰,││ 謹此具結。簽名? ││通 譯:對,簽這裡。 │└───────────────────────┘由上開筆錄記載及勘驗結果可知,法官在訊問證人前,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徐竹林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但並未確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告知被告徐竹林「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徐竹林在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所為具結,並不生具結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竹林於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就其女即被告彭筱涵交付上開物品予黃錦堂之原因究係僅供保管或係被告彭筱涵同意以上開不動產為賴宗信設定抵押權此一重要事項所為證言,關涉被告彭筱涵是否觸犯刑法誣告罪之認定,顯有致使與其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之被告彭筱涵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徐竹林有拒絕證言之權,法官自應踐行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惟依上揭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及勘驗結果,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徐竹林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以拒絕證言,依前開說明,雖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徐竹林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徐竹林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徐竹林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