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泓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9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泓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泓志為醫師,其前於民國103 年6 月
5 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中市衛生局)申請於臺中市○區○○路○ ○○○○ 號5 樓設立「玄祐診所」開業,經中市衛生局以103 年6 月18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文)通知其限期補正相關文件及改善診所中不足之基本設施後,因遲未補正上揭事項,乃復以103 年7 月11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函文)否准其上揭診所開業之申請。而上揭2 紙公文,業分別於103 年6 月26日、
103 年7 月15日以寄送雙掛號信件之方式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5 樓住所之受僱人即美術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而合法送達予被告,該大樓管理員戴宏璿並分別於簽收信件之同日,將2 封掛號信登載在掛號郵件登記簿後,由證人即被告之妻子暨同居人楊岫涓於同日分別簽收領取,證人楊岫涓於領取信件之同日亦確實有將該等公文交予被告,被告並知曉其內容。嗣被告不服前開申請遭中市衛生局否准,乃於103 年8 月5 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政法院)對臺中市政府、中市衛生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法院命對造機關准予其醫師執業登記並於上揭地址設立「玄祐診所」開業,該院受理後以 103年度全字第23號案件辦理。然中市衛生局訴訟代理人洪麗惠於103 年8 月19日於中高行政法院就上揭案件開庭時,庭呈上開2 紙函文之送達證書予法官後,被告明知自己已收受上揭2 紙公文並知悉內容,竟為向中市衛生局施壓,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0日以書狀向職司偵查職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訴訟代理人洪麗惠及中市衛生局局長黃美娜以偽刻美術皇家大樓收發章之方式偽造上揭2 紙公函之「送達證書2 紙」並向中高行政法院提出云云,復於103 年10月22日以告訴人身分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庭偵查時,進一步陳稱其從來未收過上揭2 封公文云云,而對被害人黃美娜、洪麗惠提出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名之誣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劉泓志以:中華民國領土沒有臺灣,伊遭中華民國偽政權起訴,認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日本國沖繩法院審理。然查,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 ○○○○ 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其本件係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具狀申告,而涉犯誣告罪嫌,其犯罪地係在臺中市,是本院對本件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況被告聲請之原由亦與移轉管轄之法定事由不符,應駁回其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前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泓志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楊岫涓於偵訊時之證述、美術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掛號郵件登記簿、甲乙函文影本、公文流程紀錄、網路郵局郵件處理結果列印資料、中市衛生局發文查對簿、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執據、中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19日調查證據筆錄暨中市衛生局訴訟代理人庭呈之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收到上開函文,才向中市衛生局提起訴願,並向中高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若有收到,必然會把握時間補正事項或立即訴訟,故意假裝沒收到公文對我沒有任何利益,雖中市衛生局有提出公文之送達證書,但裡面的文件不是系爭文件,我確實沒有收到,所以不知道他有無偽造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泓志領有醫師證照,其於103 年6 月5 日向中市衛生局申請於臺中市○區○○路○ ○○○○ 號5 樓設立「玄祐診所」開業;嗣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以其上開申請案超過2 個月均未獲置理為由,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於同日向中高行政法院聲請對臺中市政府及中市衛生局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維其財產權及工作權等情,有被告之醫師證書、臺中市醫療(事)機構開(歇)業暨各項變更申請書暨相關申請資料及查核表、訴願狀、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暫時狀態)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見中高行政法院103 全23卷第4 至6 頁反面、第11至13頁反面、第94至104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中市衛生局針對被告上開申請案,曾以甲函文通知其限期補正相關事項,繼而以未收到相關補正為由,以乙函文否准被告之開業申請;而上開函文已分別於103 年6 月26日、103 年7 月15日以寄送雙掛號信件之方式送達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 ○○○○ 號5 樓住所之受僱人即美術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並各於收件日經證人楊岫涓領取等事實,業經證人楊岫涓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5463卷第24至25頁),且有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美術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偵28
959 卷第14頁、第20頁;他5463卷第17至20頁)。
(三)而就卷附中市衛生局103 年11月14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公文流程紀錄、發文查對簿、便箋及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執據、網路郵局郵件處理結果列印資料(見偵28959 卷第10至15頁)等參互以觀,可知甲函文係先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27分許,經中市衛生局承辦人以平信送發文,再於103 年6 月24日經簽准以掛號重寄,而於103 年6 月25日遞交郵局以掛號號碼流水號「051574號」寄出;乙函文則係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53分許送發文,於103 年7 月14日遞交郵局以掛號編號「051877號」寄出,而上開郵件均核與美術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10
3 年6 月26日、103 年7 月15日郵件登記簿所載掛號編號之收件紀錄相符,可認美術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各於10 3年6 月26日、103 年7 月15日收受並經證人楊岫涓簽收領取之郵件,確係被告爭執之甲、乙函文,足認臺中市政府及中市衛生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中高行政法院開庭時所提出之2 紙送達證書,均為真正,並無被害人洪麗惠、黃美娜偽刻管理委員會印章以蓋用偽造送達證書之情形。而被告申告被害人洪麗惠、黃美娜偽造文書一案,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8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四)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又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洪麗惠、黃美娜2 人既未有被告所申告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則本案應審認者,乃在於被告前開申告陳述之內容,有無故意捏造不實事實之誣告犯意,抑或僅係出於其一己認知、解釋之錯誤而為。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認被告既經證人楊
岫涓交付上開函文,並知曉文函內容,則其為本案申告顯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然上開函文,係經送達予被告所住大樓之管理員收受後,由證人楊岫涓代為領取,業如前述,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領取。而證人楊岫涓雖於偵訊時證稱:「(問:管理員把信件交給妳的時候,妳是否會點收後才在收件人簽章欄簽名?)會。我都會點收完才簽名。」;「(問:妳代收劉泓志的掛號信之後,是否都會交給他?)如果是他的,就算是我的我們2 人也會一起看,因為很多都是共同的文件。」;「(問:103 年6 月26日和 7月15日之掛號郵件登記簿上,都有寄件人為衛生局之信件,都是你幫劉泓志代收,有無印象?)我確定這些信有收到,因為我確定有收過這些信,所以才會點收完簽名,衛生局每3 、4 天就會來一封信。」;「(問:這2 封衛生局的信函,妳代收後是否確實有交給劉泓志?)收了之後我們會一起拆,看內容,而我先生平常也都在家,因為他是在自家開設公司。而有需要回覆我們就會立即回信,所以收信當下我們就會拆了。」;「(問:會不會有信放在電視上掉到後面去?)不會。因為管理室會打電話並用內線對講機上來說有掛號信,我有空我就會下去收,所以劉泓志也都知道有信。」;「(問:妳先生6 、7 月都在家?)是…如果出去都是我們2 人一起出去」;「(問:是否會保留收到的信?)會。公文我們會保留超過1 年。我們對於回覆後的信,會放在固定的地方,就是在櫃子上有一大疊。」等語(見他5463卷第24至25頁),然細觀其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楊岫涓顯然係就自身與被告平日對於管理員代收郵件之領取、處理方式為說明,雖檢察官曾特定本案2 封函文而質之證人楊岫涓是否確實有交予被告,然依證人楊岫涓答稱:收了之後我們會一起拆,看內容,而我先生平常也都在家,因為他是在自家開設公司。而有需要回覆我們就會立即回信,所以收信當下我們就會拆了等語,其仍係就渠2 人一般處理信件之方式為說明,並未正面答覆確有交付甲、乙函文予被告;況且,依證人楊岫涓前揭所述處理信件方式,倘其確曾交付甲、乙函文之信件予被告,其與被告理應一同拆閱,並立即針對甲、乙函文作出回應,然均未如此;參以,被告與中市衛生局間,有多起訟爭案件,並時有公文往返,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與衛生局間有數十案在爭執等語在卷(見偵28942 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岫涓於偵訊時證稱:衛生局每
3 、4 天就會來一封信等語相符(見他5463卷第24頁反面);再觀諸美術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所示(見他5463卷第2 至7 頁、第18至20頁),被告及證人楊岫涓所住居之「5A」戶,以被告或證人楊岫涓為收件人之掛號信件,於103 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即有26件;於103 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短短2 日甚高達22件;於103 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則有9 件,是依甲、乙函文送達日期前後,被告及證人楊岫涓之掛號信件數量、頻率觀之,本案2 紙函文之信件縱業經證人楊岫涓領取,然是否因郵件數量甚多而有遺失、混淆、疏漏等,致未能交予被告?或縱已交付被告,然其是否因上情之發生致未能閱覽?均非無可能,是檢察官以證人楊岫涓上述處理郵件之慣習,推認被告已受收並知曉甲、乙函文之內容,尚嫌速斷。
⒉又檢察官認被告係知曉甲、乙函文內容,因不服申請遭否
准,始提出假處分聲請案等語,然被告是否確已知曉上開函文,容有疑義,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於103 年8 月 5日所提起之訴願及聲請假處分之事由,均係主張:上開診所開業申請案,遭中市衛生局以需否加入公會由有爭議,發文衛生福利部後「就沒有下文」等語,有訴願狀及假處分聲請狀在卷可憑(見中高行政法院103 全23卷第4 至 6頁反面、第9 至12頁反面);再者,中高行政法院就上開聲請案於103 年8 月19日開庭時,被告經法官詢及其聲請之理由時,陳稱:我依法向市政府於103 年6 月5 日申請執業登記及診所設立,然超過2 個月「沒有回應」,因此提出課予義務訴願,並提出假處分聲請等語,嗣於臺中市政府及中市衛生局共同訴訟代理人說明已有寄發甲、乙函文,並庭呈該函文暨送達證書予法官後,被告仍稱:請法官提示公文,我從來沒有收到該公文等語,此有中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19日調查證據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中高行政法院103 全23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害人洪麗惠、黃美娜提出申告前,其主張自身未曾收到甲、乙函文之說法始終一致,並據為其權利主張之事由,是依被告上揭客觀所為,與所辯未收到前開函文信件之主觀認知情節,核無矛盾之處。參以,依被告於提出訴願之同日,旋向中高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徵上開診所開業申請一案,攸關被告權益至鉅,並為其刻不容緩、積極處理之事,是倘被告確於103 年6 月26日、10
3 年7 月15日經證人楊岫涓交付甲、乙函文並知曉其內容,當無消極以對,而時待至103 年8 月5 日始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理。是被告辯稱:若我收到該等函文,必會直接針對函文回應,拖延時間對我沒有利益云云,尚合情理,其辯稱因未收到上開2 封公文始提出訴願並聲請假處分等語,應非虛詞。檢察官認被告係因知曉甲、乙函文內容,因不服申請遭否准,始提出假處分聲請案等語,容有誤會。
⒊另檢察官認被告於中高行政法院開庭時,業經提示上開函
文之送達證書,而明知自己已經收受上開函文並知悉內容,而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於上開案件於 103年8 月19日在中高行政法院開庭之始,即主張其申請案迄今超過2 個月未獲置理,復於臺中市政府及中市衛生局共同訴訟代理人柯欣怡提出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後,表示其未收到上開函文並要求法官提示予其觀覽,業如前述,嗣經法官提示上開送達證書後,仍稱:即日起我會寫存證信函給大樓,以後一律本人簽收,不可代收…對造都用偽造送達的方式欺騙行政,為國家之恥等語,有上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按(見中高行政法院103 全23卷第23至27頁),顯見被告於觀覽甲、乙函文之送達證書後,即對該送達證書之真偽有所質疑。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問:平常你或家人去大樓管理室收信的過程為何?)如果有掛號,管理室會先蓋章收文,再打電話給我們住戶下去簽收」;「(問:楊岫娟小姐是你太太?)是。」;「(問:她也會去管理室拿你的信件嗎?)會。有時我拿有時她拿。」;「(問:她有沒有可能拿了你的信,結果沒有交給你?)不可能。」;「(問:收到文件後你們會當下拆封嗎?)當然,一定馬上拆開。」;「(問:你們收到各種公文看過後,會直接丟棄嗎?)我公文從來不丟…我們會保存好幾年。」等語(見他5463卷第39頁),核與證人楊岫涓於偵訊時所述其2 人處理信件之方式相符,足見被告對於自身郵件之處理、保管,甚為積極、謹慎,是被告依其不曾收到上開函文之主觀認知,本於自身對信件管理謹慎態度之確信,見代理人當庭提出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後,於主觀上懷疑有偽造情事,尚非全然無因。
⒋再者,被告於中高行政法院開庭後,依所認知之掛號郵件
一般送達時程,旋向大樓管理員查詢距甲函文發文日後 8日及乙函文發文日後2 日之收件紀錄,此據證人楊岫涓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5463卷第24至25頁),並為被告所供明(見他5463卷第38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提出申告時所附查詢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存卷可參(見他5463卷第 2至7 頁),惟因被告所查詢之日期並非甲、乙函文實際之送達日期,自未能查得上開函文之收件紀錄,然此復加深被告主觀上懷疑送達文書遭到偽造之認知;參以,綜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所提出書狀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於政府體制及行政、司法機關之作為,存有極大之不信任與質疑,復審之被告與中市衛生局間訟爭事件甚多,業如前述,足見渠等關係之對立性,是被告根據其個人體認之前開事證提出懷疑,於中高行政法院開庭翌日(即 103年8 月20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申告,雖係出於一己之判斷之詞,然尚難謂非係出於其對自身權益之急切關心及對政府機關之不信任而有所誤會或未解,本院自難據此認其主觀上有何刻意捏造不實事證之誣告犯意。
⒌至被告雖指稱:中市衛生局訴訟代理人於中高行政法院開
庭時,曾表示乙函文未以掛號郵寄,嗣於訴願程序中方突然提出乙函文之送達證書等語,與其所遞交臺中地檢署之告訴狀所載:洪麗惠於中高行政法院開庭時提出上揭2 紙公文之回執證明等內容,所述相互矛盾,況上開送達證書早於中高行政法院開庭時,即經臺中市政府及中市衛生局共同訴訟代理人庭呈予法官,並經法官提示予被告觀覽,已如前述,惟被告上開供述固有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然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誣告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難以被告之陳述有微疵,即據以推定有犯罪之積極事實存在。況且,被告就其從未收到上開函文、不知有該函文存在乙節,陳述始終一致,而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亦非完全憑空杜撰,業經認定如前,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之矛盾供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泓志固曾對被害人洪麗惠、黃美娜2 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被害人2 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所告訴之內容,尚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是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尚堪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誣告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本案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諭知被告劉泓志無罪之判決,故被告所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
211 頁反面),本院認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