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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2號

104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鈞憲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4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530、2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鈞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鈞憲(綽號阿憲、比波、嗶波)前曾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一級8月、施用二級4月,二罪併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施用一級1年、施用一級1年、施用二級6月,三罪併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100年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入監刑期起算,於102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黃鈞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載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差價之利益,以供應支付施用毒品之支出,遂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充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使用,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柯汶吟(綽號惠美)於103年12月16日8時46分2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鈞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稍後於臺中市○○區0000000號「阿兄」住處見面,黃鈞憲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5公克),柯汶吟當場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

(二)柯汶吟於103年12月21日9時38分39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鈞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稍後於臺中市○○區○○街○○○號黃鈞憲住處見面,二人在黃鈞憲的車子內交易,黃鈞憲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5公克),柯汶吟當場交付價金3千元。

(三)柯汶吟於103年12月21日13時48分21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鈞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稍後於臺中市○○區0000000號「阿兄」住處見面,黃鈞憲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5公克),柯汶吟當場交付價金3千元。

(四)柯汶吟於103年12月22日18時53分11秒、18時55分56秒、18時57分29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鈞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稍後於臺中市大甲區文昌國小附近見面,柯汶吟原本欲買3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鈞憲當場僅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的量(含袋重約0.5公克),柯汶吟當場交付價金2千元,惟於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柯汶吟又於同日19時01分55秒、19時06分49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鈞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稍後於臺中市大甲區鐵鉆山前十字路口附近,柯汶吟向黃鈞憲表示因為買不到3千元的量不要買了,黃鈞憲遂將2千元交還柯汶吟並取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有所得。

(五)柯汶吟於103年12月26日23時42分58秒、23時46分1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鈞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稍後於臺中市○○區○○路「金牌遊藝場」附近見面,二人在黃鈞憲的車子內交易,黃鈞憲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0.5公克),柯汶吟當場交付價金3千元。

(六)柯汶吟於104年1月3日17時58分09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鈞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稍後於臺中市○○區○○街○○○號黃鈞憲住處見面,二人在黃鈞憲的車子內交易,柯汶吟原本欲買3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但身上僅有2千元現金,黃鈞憲當場僅交付價值2千元的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0.25公克),柯汶吟當場交付價金2千元;稍後柯汶吟遇到不詳姓名友人告知上情,友人為柯汶吟不平,借予柯汶吟4千元以買足夠量的毒品海洛因。柯汶吟隨即於同日18時33分42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鈞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稍後於臺中市○○區○○街○○○號黃鈞憲住處見面,二人在黃鈞憲的車子內交易,黃鈞憲當場僅交付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0.75公克),柯汶吟當場交付價金4千元。

(七)張瑞麟於104年3月2日19時07分57秒、19時38分48秒、19時48分38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鈞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稍後於臺中市○○區○○路與仁愛街口見面,黃鈞憲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張瑞麟並未當場交付價金3千元;張瑞麟於104年3月5日16時09分03、16時44分02秒、16時50分39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鈞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稍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85度C咖啡店見面,張瑞麟當場交付價金3千元。

三、嗣因103年12月間有藥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舉黃鈞憲為藥頭,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情事,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鈞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即本院104年聲監字第412號,監察日期自104年3月2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又因柯汶吟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黃鈞憲,經警察比對柯汶吟受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527號,監察日期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月13日止)監聽譯文,提訊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之黃鈞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黃鈞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柯汶吟、張瑞麟、邱健偉之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柯汶吟、張瑞麟、邱健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柯汶吟、張瑞麟、邱健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本院104年聲監字第412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監察日期自104年3月2日至104年3月31日止)、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527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日期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月13日止),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65至67頁、104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55頁及反面),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柯汶吟即犯罪事實欄

二、(一)至(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時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汶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並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地點與柯汶吟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汶吟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與柯汶吟見面後有提供毒品海洛因供柯汶吟施用,但未向柯汶吟收錢;其餘幾次見面伊與柯汶吟並未有毒品交易云云。

(二)證人柯汶吟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內容為:「(提示103年12月16日上午8時46分23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這是我跟黃鈞憲的對話,這次有買毒品海洛因、通完最後一通電話十幾分鐘交易,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高中附近的兄仔住處,向黃鈞憲購買3千元海洛因,重量含袋重0.5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提示103年12月21日9時38分39秒至同日13時48分21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這是我跟黃鈞憲的對話,這二次都有買3千元海洛因,重量都是含袋重0.5公克的海洛因,也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第一次講完電話後,在黃鈞憲○○○區○○街住處交易,第二次是在外號兄仔的住處內交易,地點在大甲高中附近。這兩次邱建偉都在屋外,因為邱健偉跟他們不熟。」、「(提示103年12月22日18時53分11秒至同日19時06分49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這是我跟黃鈞憲的對話,這次是我本來要向黃鈞憲購買3千元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但黃鈞憲的毒品不足,於是我先拿2千元給黃鈞憲,跟黃鈞憲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因為邱建偉說如果不足就不要買,所以才又跟黃鈞憲聯絡將毒品還給黃鈞憲,並將錢拿回來,所以後來黃鈞憲嫌我太吵,所以就將交易取消,我還毒品給他,他還2千元給我。當時在第一通電話聯繫後,我與黃鈞憲在大甲區的文昌國小後門交易,當時我給黃鈞憲2千元,黃君憲給我O.5公克的安非他命。

最後是在19時06分在鐵鉆山附近十字路口還毒品給黃鈞憲,黃鈞憲有還我2千元。」、「(提示103年12月26日23時42分58秒至同日23時46分13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這是我跟黃鈞憲的對話,第一通我忘記為何我跟他說我在屋外,但這次沒有買。第二通電話後,我與黃鈞憲○○○區○○路金牌遊藝場外面的黃鈞憲車上交易,這次向黃鈞憲購買3千元海洛因含袋重0.5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當時邱建偉在我們的車上,所以第一通是我以為黃鈞憲在兄仔住處,我過去找他,才知道黃鈞憲在金牌遊藝場,而我跑錯地方,跑到金寶山電子遊藝場,所以才有了第二通的連繫,我到金牌遊藝場時,黃鈞憲就在路旁了。」、「(提示104年1月3日17時58分09秒至同日18時33分42秒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思?)這是我跟黃鈞憲的對話,這一次在第一通電話,我在黃鈞憲的住處外車上,向黃鈞憲購買3千元海洛因,但我只有2千元,所以黃鈞憲堅持不給我0.5公克,於是從中留取0.25公克的海洛因起來,直到我補足3千元,黃鈞憲才願意將剩下的0.25公克海洛因給我,於是我先拿著0.25公克離開黃鈞憲的車子,後來我上我的車,我遇到另外一個朋友,該名朋友問我有無毒品,我把剛才與黃鈞憲交易經過講給他聽,該名朋友說才差1千元是在囂張什麼,所以就拿4千元借我,於是我才打第二通電話給黃鈞憲,補足第一次的1千元,再買了一次3千元的海洛因,所以這次共買了6千元的海洛因,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146頁反面至148頁)。且檢察官於命證人柯汶吟具結前後訊問證人柯汶吟陳稱:「(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述是否屬實?)屬實。(你的上手是否為外號『比波』之男子的黃鈞憲?)是。」、「(你在警察局所做的指認筆錄是你自行指認出來?)是。(警方有無暗示你指認誰?)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46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告知偽証罪之刑責下仍願具結陳述,足認證人柯汶吟於檢察官訊問時証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當無不可信之情況。

(三)證人柯汶吟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

(六)所示犯行相關監聽譯文(如附表二所示)供其閱覽後亦結證稱:她於103年12月16日8時46分23秒通話後,有與被告○○○區○○路的朋友家見面,之後有交易毒品,情形如同在檢察官前面講的一樣;103年12月21日9時38分39秒通話後,有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見面,是購買3千元的毒品海洛因,這一次男友邱健偉開車載她,但邱健偉在車上等,只有她下車和被告交易;103年12月21日13時48分21秒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見面之後也是買3千元毒品海洛因,12月21日這一天買兩次,是因為她和邱健偉都在施用毒品,需求量蠻大的;103年12月22日有5通通話,這一天是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她要買的數量是3千元,但被告給的量不夠3千元,後來取消交易,如同在檢察官前面所述情形,這次也是男友邱健偉載她去,邱健偉在車上等,只有她下車跟被告交易;103年12月26日她與被告通話後最後是在金牌遊藝場外面完成交易毒品海洛因,因為先跑錯地點跑到金寶山遊藝場,之後才跑到金牌遊藝場,這一次也是男友邱健偉載她去,邱健偉在車上等,只有她下車跟被告交易;104年1月3日和被告的通話,第一次她要跟被告購買3千元的毒品海洛因,但她只有2千元,被告要扣除一半的量,她一離開被告的車子遇到朋友,朋友給她4千,後來那天共買了6千元的毒品海洛因,這一天也是在被告住處外面被告的車子上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證人柯汶吟於本院審理所述歷次購毒情節與偵訊時陳述相符一致,且證稱:「認識他有十幾年了」、「他人也很好,之前我在戒毒的時候,他也是有幫我打針戒毒,可是真的這些事實就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柯汶吟與被告並無結怨,應無構陷攀誣被告之情,堪認其證詞為真。

(四)另觀之證人邱健偉於偵訊中結證:「(有無載柯汶吟去向黃鈞憲購買毒品?)有,但是我不知道柯汶吟是要向黃鈞憲買毒品,柯汶吟都會自己下車,留我在車上等。(柯汶吟向黃鈞憲買毒品後你有無施用過?)有,我能確定是毒品。(是否認識黃鈞憲?)有看過,但沒有直接跟比波之男子見面交談過,我會知道他是比波,是因為柯汶吟跟我說的,我在車上看過他。(是否記得曾經載柯汶吟到大甲高中附近?)是,但日期忘記了。(有無去過比波之男子位○○○區○○街住處附近?)有,因為我都會在附近吃米糕等柯汶吟。(你與柯汶吟交往期間,是否曾有一天找比波的男子好幾次?)有,有一次,是因為柯汶吟好像錢不夠,所以比波之男子只倒一半的海洛因給她,後來柯汶吟有補了4千元給比波之男子,再跟比波之男子買了第二次毒品,重量都是0.45公克。(是否記得有一次柯汶吟曾經向比波之男子購買毒品,後來退回毒品,並將錢取回?)有,是我跟柯汶吟說如果毒品量不夠,就不要跟他買,因為怕事後比波之男子不把毒品補足,後來我們把毒品退給比波之男子是在大甲鐵鉆山或是大甲區文昌國小附近。(有無印象有一次載柯汶吟到蔣公路的金牌遊藝場?)有。(當次在金牌遊藝場時,是否先曾經跑錯地方,先去金寶山電子遊藝場?)沒有印象,但是我也有去過金寶山電子遊藝場,但我不記得是否先去金寶山遊藝場還是直接到金牌遊藝場,因為當時是柯汶吟去買毒品,我都在附近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164頁至反面)。上開證人邱健偉證述內容與證人柯汶吟所述歷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亦徵證人柯汶吟證述情節應為真實。又證人邱健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和柯汶吟同居期間,他和柯汶吟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是柯汶吟對外取得,柯汶吟有對他說要去找叫比波之被告購買毒品,他有載柯汶吟去和被告見面,但柯汶吟和被告見面交易之情形他沒有看到,他不確定柯汶吟跟誰購買。證人邱健偉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雖稍有隱暐,仍不礙本院採信證人柯汶吟證詞之認定。

(五)再者,證人柯汶吟、邱健偉另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9年6月,柯汶吟、邱健偉於該案件中坦承於①103年11月4日販賣給白清本毒品海洛因1千元、②於103年12月18日販賣給蕭君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③於103年12月20日販賣給陳志榮毒品海洛因1千元、④於103年12月22日18時許販賣給姚永建毒品海洛因1千元、⑤於103年12月22日18時43分許販賣給蕭君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⑥於103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販賣給黎景清毒品海洛因1千元、⑦於103年12月24日22時09分許販賣給蕭君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⑧於103年12月28日販賣給詹朝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此有本院104年訴字第74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足徵證人柯汶吟、邱健偉於103年12月間確因自身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購毒者張瑞麟即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和張瑞麟於104年3月2日通話後雖有見面,但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張瑞麟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瑞麟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証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內容為:「(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3月2日19時7分57秒、19時38分48秒、19時48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3則,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A、B分別是何人?)那是我與黃鈞憲的對話。B是我,A是黃鈞憲。

(上開通話之目的?)本來是朋友之間的閒聊,我過去找黃鈞憲後,才提到毒品海洛因的事情。(通話後毒品交易經過?)最後一次通話後大約10分鐘左右我就到我們約定的醫院外面見面,見面後我問黃鈞憲有沒有帶東西來(即指海洛因)出來,他說有,我說先拿3千給我,他就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沒有當場付錢,他說可以讓我先欠著,後來於104年3月5目下午4點多在大甲區的85度C咖啡店我才拿3千元現金給他。」、「(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3月5日16時09分03秒、16時44分02秒、16時50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3則,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A、B分別是何人?)那是我與黃鈞憲的對話。B是我,A是黃鈞憲。(上開通話目的?)我要拿104年3月2日向黃鈞憲購買海洛因的3千元給他。(104年3月5日當天有無另外再向黃鈞憲購買毒品?)沒有。」等語(見104年偵字第20530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且檢察官於命證人張瑞麟具結前後訊問證人張瑞麟陳稱:「(你今日是否是自願至警察局及地檢署說明案情?)是。(你與被告黃鈞憲即綽號「嗶波」的男子有無親戚關係?)沒有。」、「你與黃鈞憲如何認識的?)透過朋友介紹的,我們認識2、3年了。(你如何及何時知道黃鈞憲有在賣海洛因?)我聽朋友說的。」等語(見同上卷第64、65頁),並於檢察官告知偽証罪之刑責下仍願具結陳述,足認證人張瑞麟於檢察官訊問時証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當無不可信之情況。

(二)證人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104年3月2日,你有無跟被告黃鈞憲見面?)有。」、「(你與黃鈞憲見面的時候,你有無向黃鈞憲購買海洛因?)沒有。」、「(104年3月2日你有無從黃鈞憲那裡拿到一包海洛因?黃鈞憲有無交一包海洛因給你?)沒有。(104年3月5日,你有無在大甲區的85度C拿3千元給黃鈞憲?)那個不是給,那是還他的。(是否還黃鈞憲錢?)對,那個是在前幾天,我去大甲,剛好那個車子輪子破掉,要換,我身上的錢不夠,才先跟他借的。(這3千元是否是因為你104年3月2日跟黃鈞憲拿了這包海洛因,當時身上沒有錢,3月5日再付黃鈞憲海洛因的錢?)不是。」、「(你與黃鈞憲見面以後,做何事情?)跟他講話而已。(你跟黃鈞憲講哪些話?)就是那個前幾天,有跟人家吵架,吵架要找他相挺而已。(你跟人家吵架,找黃鈞憲相挺,那為何那麼急著跟他見面,從下午7點7分、7點38分、7點48分,一直打電話,就是要跟他見到面,如果只是要跟他聊天,電話中講一講就好了,為何一定要跟黃鈞憲見到面?)電話講比較不清楚。」、「(針對上開這些通話紀錄,你自己在警察局,警察問你的時候,你也跟警察回答,這個電話是你要黃鈞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你跟他聊天,內容是你們要相約○○○區○○路、仁愛街口見面後,才交易毒品海洛因,你自己跟警察講的,講你們見面之後,有交易毒品海洛因,有何意見?這個,警察有無逼你說?)我忘了,忘記了。(提示20530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偵訊筆錄,你在檢察官前面,檢察官也是提示那幾通譯文給你看,檢察官問你:『那幾通電話,通話的目的是什麼?』,你說,本來是朋友之間的閒聊,你過去找黃鈞憲之後,才提到毒品海洛因,然後檢察官問你:『毒品海洛因交易的經過?』,你說,最後一通電話通話後10分鐘,你們就到約定的醫院外面見面,見面後你就問:『有沒有帶東西來?』,東西指的就是海洛因,他說有,你就說:『先拿3000元。』,他就拿1小包海洛因給你,但是你沒有當場付錢,他說可以讓你先欠著,後來是在104年3月5日下午4點多在大甲區的85度C咖啡店外面,你才拿3千元現金給他,這個是你在檢察官前面親口講的,事實的經過是否如此?)不是。(如果沒有這個事實的話,那為何你有辦法在檢察官前面講這麼多話?)因為,就是因為,我講真話,就是跟他(指黃鈞憲)有點心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張瑞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可確定被告確有販買毒品海洛因予張瑞麟之事實,證人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104年3月2日與被告見面後並未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內容後問其是否非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其又稱「忘記了!」,又提示偵訊筆錄內容後問其為何在檢察官前可以真切描述交易情節,其又稱「與被告有心結」,基於此等調查之結果,證人張瑞麟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核與事證常理不符,顯應係宥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述,當無足採信,而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者,方屬事實。

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本案購毒者柯汶吟、張瑞麟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購毒者等人聯繫,於販入毒品後再無償轉讓;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縱被告之販賣毒品利潤為何本院尚難精確計算,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

(七)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要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五)至(七)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一)至(七)所示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部分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雖於104年1月3日17時58分09秒稍後及同日18時33分42秒稍後分別販賣予柯汶吟毒品海洛因各2千元、4千元,二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曾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一級8月、施用二級4月,二罪併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施用一級1年、施用一級1年、施用二級6月,三罪併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100年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9年12月10日入監刑期起算,於102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二人,次數僅有六次,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

(三)、(五)至(七)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平日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再考之被告張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五)至(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證人柯汶吟證稱被告已退還價金2千元,被告未有實際所得,依前揭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眾所周知之目前消費巿場交易情形,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於各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此亦經司法院以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各該電信公司之函文查復無訛,此屬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先予敘明。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為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含主刑、從刑) │├──┼────┼───────┼────────────────┤│ 1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鈞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一)所│之販賣第一級毒│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示 │品罪。 │9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2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鈞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二)所│之販賣第一級毒│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示 │品罪。 │9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3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鈞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三)所│之販賣第一級毒│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示 │品罪。 │9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4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鈞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四)所│之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示 │品罪。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鈞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五)所│之販賣第一級毒│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示 │品罪。 │9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6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鈞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六)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示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7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黃鈞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七)所│之販賣第一級毒│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示 │品罪。 │9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犯行相關譯文: │├──┼─────────────────────────────┤│ 1 │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相關譯文: ││ │103年12月16日上午08:46:23 ││ │黃鈞憲:喂 ││ │柯汶吟:喂,我惠美 ││ │黃鈞憲:ㄟ怎樣 ││ │柯汶吟:你好,你有那遇到... ││ │黃鈞憲:我等一下回去 ││ │柯汶吟:好 ││ │黃鈞憲:你差不多9點 │├──┼─────────────────────────────┤│ 2 │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相關譯文: ││ │103年12月21日上午09:38:39 ││ │柯汶吟:喂 ││ │黃鈞憲:喂 ││ │黃鈞憲:你過來我家好嗎 ││ │柯汶吟:我馬上過去 │├──┼─────────────────────────────┤│ 3 │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相關譯文: ││ │103年12月21日下午01:48:21 ││ │柯汶吟:喂我要去哪裡找你 ││ │黃鈞憲:我在我哥家裡 ││ │柯汶吟:我現在在日南,等一下到 ││ │黃鈞憲:好 │├──┼─────────────────────────────┤│ 4 │犯罪事實欄二、(四)犯行相關譯文: ││ │103年12月22日下午06:53:11 ││ │黃鈞憲:喂 ││ │柯汶吟:喂你有在這裡嗎 ││ │黃鈞憲:沒有怎樣 ││ │柯汶吟:我要找你....你在吃飯嗎? ││ │黃鈞憲:你現在過來文昌國小後門這裡,你知道嗎? ││ │柯汶吟:我馬上到,好 ││ │ ││ │103年12月22日下午06:55:56 ││ │柯汶吟:文昌國小是在孔子廟還是.. ││ │黃鈞憲:孔子廟 ││ │柯汶吟:好好好 ││ │ ││ │103年12月22日下午06:57:29 ││ │柯汶吟:喂 ││ │黃鈞憲:你在哪裡 ││ │柯汶吟:我現在過紅綠燈後右轉就到了 ││ │黃鈞憲:好 ││ │柯汶吟:嘿嘿 ││ │ ││ │103年12月22日下午07:01:55 ││ │柯汶吟:喂,你到哪裡你等我一下 ││ │黃鈞憲:你過來鐵站山有個十字 ││ │柯汶吟:對ㄟ ││ │黃鈞憲:你來十字這裡找我 ││ │柯汶吟:好好好 ││ │ ││ │103年12月22日下午07:06:49 ││ │黃鈞憲:喂 ││ │柯汶吟:我在十字 ││ │黃鈞憲:你下來你開下來 ││ │柯汶吟:好,開下去 │├──┼─────────────────────────────┤│ 5 │犯罪事實欄二、(五)犯行相關譯文: ││ │103年12月26日下午11:42:58 ││ │柯汶吟:喂,我在外面 ││ │黃鈞憲:好 ││ │ ││ │103年12月26日下午11:46:13 ││ │柯汶吟:喂 ││ │黃鈞憲:你在哪裡? ││ │柯汶吟:你在家裡嗎? ││ │黃鈞憲:我在金牌,我哪有在家 ││ │柯汶吟:講錯了,我跑來金寶山,不好意思 ││ │黃鈞憲:喔 │├──┼─────────────────────────────┤│ 6 │犯罪事實欄二、(六)犯行相關譯文: ││ │104年1月3日下午05:58:09 ││ │黃鈞憲:喂 ││ │柯汶吟:喂你在哪裡 ││ │黃鈞憲:我在家裡 ││ │柯汶吟:我過去家裡找你 ││ │黃鈞憲:好 ││ │柯汶吟:好 ││ │ ││ │104年1月3日下午06:33:42 ││ │柯汶吟:喂 ││ │黃鈞憲:怎樣 ││ │柯汶吟:我在你外面 ││ │黃鈞憲:我在車子 ││ │柯汶吟:好,我馬上過去 │├──┼─────────────────────────────┤│ 7 │犯罪事實欄二、(七)犯行相關譯文: ││ │104年3月2日19:07:57 ││ │黃鈞憲:喂 ││ │張瑞麟:我現在..現在過去找你一下 ││ │黃鈞憲:什麼? ││ │張瑞麟:現在過去咩 ││ │黃鈞憲:喔..你..有什麼事情? ││ │張瑞麟:嗯 ││ │黃鈞憲:喔,那天的事情喔 ││ │張瑞麟:啥? ││ │黃鈞憲:那天跟人家吵架的事情嗎?你過來再講啦 ││ │張瑞麟:好啦,我來到那邊再打給你 ││ │黃鈞憲:好啦 ││ │ ││ │104年3月2日19:38:48 ││ │黃鈞憲:喂 ││ │張瑞麟:你在哪 ││ │黃鈞憲:我在打電動這你知道嗎?賣楊桃汁後面這 ││ │張瑞麟:好 ││ │ ││ │104年3月2日19:48:38 ││ │黃鈞憲:喂 ││ │張瑞麟:樓下 ││ │黃鈞憲:那間電動間,大門對面是不是有一條路 ││ │張瑞麟:嗯 ││ │黃鈞憲:你開過來,我在旁邊,這裡有一間醫院 ││ │張瑞麟:好 ││ │ ││ │104年3月5日16:09:03 ││ │黃鈞憲:喂 ││ │張瑞麟:你在哪 ││ │黃鈞憲:我在我們這,拜拜阿 ││ │張瑞麟:好 ││ │ ││ │104年3月5日16:44:02 ││ │張瑞麟:你在花店那喔 ││ │黃鈞憲:沒有,我在85度C這 ││ │張瑞麟:這樣,下來了 ││ │黃鈞憲:恩 ││ │張瑞麟:你等一下在(模糊)等我 ││ │黃鈞憲 :我在這買咖啡,你過來阿 ││ │張瑞麟:好 ││ │ ││ │104年3月5日16:50:39 ││ │張瑞麟:在這了 ││ │黃鈞憲: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