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煬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承煬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承煬為成展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成展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名義負責人為謝承煬之前妻張紫涵),王傳仁經營之強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強迅公司)為成展公司之下游承包商。緣謝承煬與王傳仁為相互借用對方公司名義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其中關於謝承煬向王傳仁調借以強迅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部分,2人曾於102年11月間某日約定,於謝承煬取得王傳仁所交付,發票人為強迅公司,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時,亦須將發票人為成展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同額支票交付予王傳仁。謝承煬並須於王傳仁所交付,以強迅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到期日3 日前,將同支票面額之款項交予王傳仁,再由王傳仁將該款項存入強迅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支應票款。詎謝承煬因成展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陷於拮据,於102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10 時許,在成展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循上開借票調現模式,自王傳仁處取得尚未填寫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後,雖經王傳仁當場要求其同時開立同面額,以成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 張作為擔保之用。然謝承煬卻以其當天未帶支票簿,翌日即會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
2 張予王傳仁等理由搪塞,雖王傳仁表示將於翌日前往成展公司拿取供擔保之2 張支票,惟謝承煬於翌日,竟又隱瞞該情,繼以成展公司所開之支票回籠率不高,等回籠率較高,可以向銀行領空白支票時,再開給王傳仁等說詞推託,而未交付以成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卻繼續保有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而謝承煬因急需調借現金,明知王傳仁並未明示授權其在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填載發票日;且依其與王傳仁間之借票約定,亦知其並未同時交付同額之擔保支票予王傳仁,王傳仁並無默示授權其在前揭2 張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之可能。是其並無權限可為王傳仁在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上填寫發票日,詎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下旬某日取得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後約1週之某日、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附近之不知情金主住處內,在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上,填載屬於支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並交付予上開金主用以貸款而行使之。嗣因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劉建邦、謝佩君提示後均無法兌現,而分別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王傳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承煬,對於其係成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傳仁經營之強迅公司為成展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其與告訴人代表人王傳仁曾相互借用對方公司名義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並約定其向王傳仁調借以強迅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時,並須提供以成展公司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並須於王傳仁所交付之支票到期日3 日前,將同支票面額之款項交予王傳仁,用以支應票款。其於102 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成展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自王傳仁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並未交付以成展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予王傳仁,亦未交付附表所示2 張支票面額之款項予王傳仁。並於取得附表所示2張支票後約1週之某日、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附近之不知情金主住處內,在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發票日欄內,分別填載發票日為103年2月20日及103年3月6日,而將附表所示2張支票交付予上開金主用以貸款等情,均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告訴人代表人王傳仁有默許其在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並交付行使向金主用以貸款。其向王傳仁借票時,成展公司經營剛出問題,公司支票回籠率不夠,所以才沒有交付擔保票予王傳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代表人王傳仁實際上應有默許的概括授權行為,因被告與王傳仁是認識多年的廠商兼朋友,王傳仁明知被告借票之目的,是急著要向第三人調現、週轉使用,王傳仁當時未堅持一定要收到相對應之支票,仍然同意把附表所示支票交給被告,如王傳仁果真沒有概括授權,應在被告交付相對應之支票後,再將已經用印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並沒有達到一般人均無懷疑而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照罪疑惟輕之法理,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填上上開日期,有沒有跟告訴人
說?)沒有。」、「(告訴人都還沒有看到你開的票,他如何會同意你?)我承認這樣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104偵續157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時,確實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換言之,告訴人代表人並未明示授權被告得以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自可認定。
㈡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謝承煬還沒開 2
張成展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前,你就將你公司的支票開給他,為何如此?)因為之前他也曾經向我借換過支票,手法相同是借支票做為票貼,這次他要向我借這2 張50萬元的支票,我心想他會和之前一樣開立同額的支票作為擔保,我才將我的支票交給他,而當時是晚上10點多,謝承煬說他的支票沒有在身上,他明天會補開給我。」、「(之前2張89萬200
0 元的支票,在你開立給謝承煬時發票日是否就已經填寫?)是。」、「(這2 紙面額各50萬元支票為何不填發票日?)因為我已經開了,他才說不能當場開票給我當擔保,我才說我發票日暫時不填。」等語(見103 他字第6160號卷第20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借你的票去調借現金,你們的處裡及操作方式為何?)就是對開支票,他開給我的支票兌現日期必須在我的兌現日提前3至5天,假設我開給他的票是1月10日,那他開給我的票是必須要1月1日或5日,要比較早,因為他是借我的票去做其他的動作,變成他開給我的票要比較早,等於是他的票兌現之後,這個金額就可以去支付軋我開給他的票的票款。」、「(你把票借給他去調現金,這樣的方式大概持續多久?)不到1 個月。」、「(你借給他的票大概有多少張?)含本案總共4 張。」、「(這4張票他也是開4 張對開票給你?)沒有,他只開2張。」、「(你拿票給謝承煬,總共這4 張裡面,你是先把所有支票上應該填載的事項全部填好交給他,還是有一些部分沒有填?)全部這4張來講的話,之前我有收到他的票的那2張,我都有填載清楚才交給他,另外跟本案有相關的這2 張票,當時因為他票還沒拿給我,所以我的日期是空白,因為我也不曉得要押什麼時候,所以那個日期是空白,我是沒有填日期,那我有跟他說,等他交付票據過來之後,再登載填寫,不然我不曉得上面到底要押什麼時候。」、「(你有無授權謝承煬在你交給他的本案這2 張支票上面,去填載支票上任何的記載事項?)沒有,我完全沒有授權。」、「(你既然沒有授權給他,為何要把支票交給他?你在還沒有確定他會不會提供擔保的本票給你之前,為何你要先把支票交給他?)就因為太相信他了。」、「(你有無禁止他去做這些填載?)有,我有跟他說到時候你票來,我這邊才知道你是要填哪一個日期,不然他突然拿出去,因為支票來講的話,見票即付,對我來講那個資金壓力會很大,而且他還沒跟我談好條件,所以我並沒有授權他做這樣的動作。」、「(【提示103年度他字第6160號卷第5至6頁及第24頁】這2張票是否就是與本案有關係的,你交給謝承煬的票?)是。」、「(這個票上面哪一些部分並不是你所填載的?)日期的部分不是我填寫的,其他部分都是我填寫的。」、「(你是否真的沒有授權給謝承煬去填載支票的發票日?)沒有,完全沒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由上開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王傳仁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雖已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其與證人調借支票之約定,交付同額支票供擔保,亦未提供票面金額所載之現金予證人,以供支付票款之用,自難認為被告以附表所示支票,向第三人調借金錢時,證人已默示同意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再者,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而被告又未依其與證人之約定,交付同額支票或提供現金予證人,則依其等調借支票之前例,證人王傳仁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自屬可採。
㈢按所謂「默示」,指積極之行為,以間接方式表示其意思,
而發生某特定之法律效果;「沉默」,則指單純之不作為,並無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故「默示」之授權行為,當事人須以某間接方式表示其意思,例如故意提供支票、印章,以方便他人簽發;或於知悉他人簽發其支票後,不僅不反對,且進而自行補足帳戶款項,供執票人提領等方式,始能發生默示授權之法律效果。苟於知悉支票被簽發後,僅單純「沉默」,則不能遽予認定有默示之授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王傳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被告未經其同意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其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則王傳仁雖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被告,然並非授權由被告填載發票日期甚明。而被告亦供稱,其填載發票日期時,事先並未徵得王傳仁之同意,足見王傳仁於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同額擔保支票及票面金額之現金前,並無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實可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因公司支票回籠率不夠,所以才沒有交付擔保票予告訴人代表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代表人實際上應有默許的概括授權行為等語,均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18699號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98號支付命令、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成展工程有限公司〉(見103 他字第6160號卷第5至7、12、16、24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4年7月6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退票紀錄明細影本2 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2 紙〈戶名:成展工程有限公司〉(見104偵續字第157號卷第22至36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698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52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69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86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詳閱屬實。又告訴人代表人於第三人謝佩君、劉建邦聲請支付命令後,均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後於給付票款民事訴訟程序中,雖與第三人劉建邦成立調解;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告訴人強迅公司應給付謝佩君50萬元。然告訴人代表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均一再主張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見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卷第21頁及反面)。是以,強迅公司雖應給付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予第三人,然此乃民事之法律關係之論斷,自難憑此而認告訴人代表人已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件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之發票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若未記載,該票據為無效。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體事項,別有指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得否執該概括授權以免責,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尚未填載發票日,但已填妥金額及蓋妥發票人章之支票2 張後,即基於行使該支票之意圖,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期,而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使該票據因而生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12月下旬某日取得附表所示之票後約1 週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附近之不知情金主住處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皆係基於同一借款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謝承煬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而偽造支票並交付予他人借貸款項,第三人並持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造成告訴人強迅公司之困擾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屢屢以告訴人代表人已授權其填載發票日期置辯,難謂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為係為借貸金錢而偽造支票,實際上業已造成告訴人強迅公司新臺幣100 萬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票 據 號 碼│發 票 日 期│面額【新臺幣】 │付 款 人│├──┼───────┼───────┼──────────┼───────┤│一、│SUA0000000號 │103年2月20日 │5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沙││ │ │ │ │鹿分行 │├──┼───────┼───────┼──────────┼───────┤│二、│SUA0000000號 │103年3月6日 │50萬元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