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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昌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楊秀女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73號、104年度偵字第7207、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昌、楊秀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楊永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楊秀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編號1-9所示偽造之公文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昌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103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之臺中市第一選區(大

甲、大安、外埔區)市議員候選人,因競選期間選情激烈,為求能順利當選,明知各相關公務機關並無發函函覆其如附表所示公文所述相關議題,竟與胞妹楊秀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使楊永昌當選,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製作公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覆函公文共9份,再由不諳電腦的楊秀女負責將上揭偽造之公文影本、楊永昌肖像畫面及看板原手稿,委託不知情之十全廣告公司業務高夙慧掃瞄成電子檔,編排製成大型競選看板廣告,廣告完成後,分別將「戶政、地政業務進駐日南服務中心」主題之廣告看板(含有附表編號1至3之偽造公文書)架設在臺中市○○區○○路與臨江路口;將「日南慈德宮取得合法宗教專用區」主題之廣告看板(含有附表編號4至6之偽造公文書)架設在經國路;將「大甲體育場風雨操場建設」主題之廣告看板(含有附表編號7至8之偽造公文書)架設○○○區○○○路跟經國路口;及將「大甲聯合運動中心」主題之廣告看板(含有附表編號9之偽造公文書)架設○○○區○○○路與新政路口(大甲體育館前)等人潮車流較多之地點,誤使選民認同競選廣告看板公文所述之內容,藉以爭取選民之支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經民眾檢舉,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附表所示之機關逐一函詢查證,發現楊永昌上揭競選廣告看板所刊登之公文皆屬偽造,於104年2月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本件證人高夙慧、楊啟邦、花明芬、莊順源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楊永昌、楊秀女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永昌、楊秀女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秀女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一)第26頁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86號卷(下稱選他字186號卷)第178頁至1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51頁至152頁、本院卷(一)第27頁至28頁、第52頁至59頁、第198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由被告楊秀女之前揭自白可知:被告楊秀女於103年市議員競選期間,其胞兄楊永昌之競選廣告文宣、看板內容均由其負責,當時公文送來時,有關各里建設之公文由蔡蕙霙秘書建檔後,被告楊秀女從電腦選擇需要的檔案後,請蔡蕙霙列印出來,再○○○區○○路上的十全廣告公司高夙慧製作廣告;影印偽造後之公文後,連同被告楊永昌肖像畫面、看板原手稿等資料,交予十全廣告公司高夙慧,由高夙慧將手稿打字編排,並將公文掃瞄至電腦中,再以大圖輸出之方式印製在帆布上等情明確;另訊據被告楊永昌固坦承其為103年11月29日「103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臺中市第一選區(大

甲、大安、外埔區)之市議員候選人,然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為下列辯解:「1、每次選舉都會有看板,伊這一次做了100多個看板,大型看板的版面都是楊秀女跟十全廣告負責,文宣製作及印製流程均由楊秀女全權負責,楊秀女並兼辦會計、出納業務,伊沒有跟十全廣告公司人員接洽過,裡面的公文也是楊秀女提供給十全廣告公司,伊事先不知道楊秀女偽造公文的事;日南服務中心確實是伊提案的、日南慈德宮伊確實有去爭取,這本來是農地,伊爭取成宗教專用區、大甲體育場風雨操場是在大甲體育場裡面,現在蓋好了、伊也有提案大甲聯合運動中心,但還沒做,因為伊是臺中市體育總會的秘書長,本來是要蓋運動中心,但因大甲的人數不到15萬人,只有10萬人,所以不能蓋運動中心,只能蓋運動公園;廣告公司是跟楊秀女請款的,帳都是給她管的,她是伊的親妹妹,在製作廣告看板的過程中伊都沒有接觸,服務處於競選期間有關文宣的部分均由楊秀女負責,會計出納業務也是由楊秀女兼辦,替伊分攤跑地方行程的人包括服務處主任張福來及鄭靜雄,秘書莊嘉村及饒仁和等人,...不過他們都跟文宣沒有關係;2、廣告內容係依照伊過去競選期間均會在廣告看板陳述伊幫地方爭取建設案件,此次選舉是在總幹事及競選團隊之創意下稍做改變,改用以公文呈現之方式印製在廣告看板上,讓選民知悉伊曾幫地方爭取經費及做建設之見證,該廣告之創意,總幹事及楊秀女等競選團隊人員都有向伊說明,伊亦知悉,只是不知道廣告看板上公文之內容;3、提供給廣告公司作為印製廣告看板之公文、製作完畢之校稿工作及最後確定都是由楊秀女負責;4、本件附表所示刊登在廣告看板之公文內容,伊均確實有在議會提案,惟函文均非附表所示單位發函,均是楊秀女自行設計內容及剪貼合成,合成後再交給十全廣告公司作為印製大型看板宣傳之用,伊事前均不知情,直至蘋果日報記者打電話向伊求證,伊才知悉附表之函文皆係楊秀女自行偽造的;5、伊有同意楊秀女及競選團隊人員用公文印製在廣告看板之方式來呈現伊之政績,提高選民對伊之支持度,有助於伊當選,但伊並不同意楊秀女用合成剪接偽造公文之方式,印製在廣告看板上,當作宣傳伊之政績,且也不知情;6、前揭公文係合成,並非伊本人直接簽名在公文上」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楊秀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歷次訊問、審理時供承犯行不諱外,並有證人高夙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楊啟邦、花明芬、莊順源於偵訊時之證詞可佐,茲略分述如下:

(1)由證人高夙慧【十分廣告公司業務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參見調查卷(一)第45頁至46頁、第59頁至60頁,選他字186號卷第108頁至109頁】,可以證明:

1、被告楊永昌本件競選廣告看板,係於103年11間,由楊永昌服務處之楊小姐(經其指認即係被告楊秀女)以電話通知表示,已找好大甲體育場、大甲聯合運動中心、日南慈德宮等3地點,並已架設好鷹架,希望由十全廣告公司人員前往丈量看板尺寸,並進行內容編排,其公司即依照被告楊秀女所提供之被告楊永昌肖像畫面、公文紙本(影印本)及看板原手稿進行編排,將對方所提供之手稿打字編排,並將公文掃瞄至電腦中,依次將該等資料編排後,將完整頁面列印出來,讓被告楊秀女審核無誤後,再以大圖輸出方式印製在帆布上,再由其公司人員至上述三個地點施工架設看板之事實。

2、廣告內容係由被告楊秀女提供,排版依照楊秀女之要求,其有列印出來給被告楊秀女看,被告楊秀女會說那些地方需要修改,大部分都是其親自拿過去與被告楊秀女溝通。

3、廣告裡面的公文是服務處拿來的,其均未修改過內容,亦未仔細看過內容,有些排版也是服務處排好的。

4、公文上「楊永昌」之簽名字樣,其印象中是影本,用過之公文一開始的有交還服務處,後來比較忙,有些當便條紙用掉了。

5、廣告費用請款部分,係依照被告楊秀女需求開立發票,其會報告總價,依服務處拆成幾張發票,..發票後面的備註欄是讓服務處方便核銷,不一定是實際的消費。

(2)由證人楊啟邦【被告楊永昌之子】於偵訊時之證述【參見選他字186號卷第113頁至114頁】,可知:

1、前揭市議員選舉期間,其競選團隊有開會,想讓選民知道被告楊永昌議員有為選民做了什麼重大建設,例如日南服務中心、慈德宮、幼二路之類的,開會都是交給被告楊秀女負責,一般公文進來,都是由小姐收文後存檔,再由被告楊秀女負責找公文,找好之後,再去找廣告公司,排版應該都是廣告公司處理,照片很早之前就拍好了,我們再提供給廣告公司,照片都是沿用之前的,上一屆我們的文宣上也有用過,只是沒有用在帆布上,上一屆的文宣是分區的,日南上一次就有用到,體育場、運動中心部分都是這一次選舉才有的,我們做這個看板只是讓人家知道被告楊永昌議員做過什麼。

2、大型看板版面是交給廣告公司負責,他們排好版,再由被告楊秀女確認,就出去了,裡面的公文是被告楊秀女提供給廣告公司。廣告公司是向被告楊秀女請款,被告楊秀女算是總務。

3、蘋果日報報導後,其後來有問過被告楊秀女,被告楊秀女說她有做過修改的樣本給廣告公司。

4、「戶政、地政業務進駐日南服務中心看板」架設地點應該是設在橋頭或經國路;「日南慈德宮取得合法宗教專用區看板」架設地點在經國路上;「大甲體育場風雨操場建設看板」架設地點在大安港路跟經國路口;「大甲聯合運動中心看板」架設地點在運動公園前面等事實。

(3)由證人花明芬【楊永昌競選服務處祕書】於偵訊時之證述【參見選他字186號卷第119頁正、反面】,可以證明;被告楊永昌服務處之公文收文工作,係由其與被告楊秀女共同負責,被告楊秀女另負責總務工作;本件廣告看板係由被告楊秀女負責與廣告公司接洽,亦由廣告公司向被告楊秀女請領款項之事實。

(4)由證人莊順源【楊永昌競選服務處義工】於偵訊時之證述【參見選他字186號卷第122頁至123頁】,可知:

1、帆布廣告看板,是輔選小組提供方向,將被告楊永昌在該地方所做事蹟放在看板上;廣告文宣均由被告楊秀女負責與十全廣告公司接洽,廣告上公文內容其沒有仔細看,因為選前很忙,所有廣告看板內之公文,都是由楊秀女處理提供予十全廣告公司。

2、(經檢察官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公文影本,因其上有順源簽名),證人莊順源答稱:「公文編號1上面,伊批示之內容與上面公文,文不對題,楊永昌第一次當選議員時,伊有協助他一段時間,當時伊幫楊永昌議員看公文,因為公文太多,所以上面伊批的內容伊也沒什麼印象,但可以確定不是簽在編號1所示之公文上,且剪貼的不完整,伊現在光看這些伊批的內,也不曉得是什麼樣的公文」等語。

三、再查:被告楊永昌架設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四個路口之大型競選看板廣告上之如附表所示公務機關覆函公文書共9份,均係內容不實之偽造公文書,即各該相關公務機關均無發函函覆被告楊永昌所述相關議事之情事,此有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函影本暨各該相關公務機關函覆說明之公文在卷可資比對,茲詳述如下【詳如附表編號1-9所示】: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2月25日中府字第00000000005號函(下簡稱2255號函文),公文承辦人姚秀鳳,內容主旨略以:「檢送與楊永昌議員會勘大甲區日南地區服務中心設置簡易辦公室,服務大甲區溪北地方民便民工作」,並蓋有局長「王秋冬」條戳』【參見調查卷(一)第9頁函文及第6頁照片】。

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詢後,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3年12月3日以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520號函覆,結果為:『1、該2255號函文,經公文系統查詢,並無資料可稽;2、2255號函文中所載之姚姓承辦人,業於100年7月13日調職至區公所』等語【參見調查卷(一)第19頁】。由上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2255號函文確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大甲區公所101年3月17日中府地字第0000000072號函(下簡稱大甲區公所3172號函文),公文承辦人陳怡甄,內容主旨略以:「依據中府字第00000000005號,貴席(楊永昌議員)與本府民政局會勘大甲區日南地區服務中心設置簡易辦公室,為縮短大甲區溪北民眾對辦理地正業務需求、准允增設...人員進駐」,並蓋有區長「蔡信豐」條戳』【參見調查卷

(一)第10頁函文及第6頁照片】。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後,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於104年1月6日以甲區民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為:『1、該大甲區公所3172號函文,查無資料;且大甲區公所並無函覆楊永昌議員服務處有關意旨之公文;2、大甲區公所3172函文所載承辦人陳怡甄,係辦理國教、社教業務,非函詢業務』等語【參見調查卷(一)第20頁】。由上可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甲區公所3172號函文,亦確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3月17日中府地字第0000000072號函(下簡稱地政局3172號函文),公文承辦人姚秀鳳,內容主旨略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北臺中服務中心(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日南地區服務中心)設置簡易辦公室』【參見調查卷(一)第11頁函文及第6頁照片】。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詢後,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3年12月5日以中市地秘字第1030050756號函覆,結果為:『經查閱本局檔案並無此公文』等語【參見調查卷(一)第21頁】。由上可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政局3172號函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四)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台中縣政府地政局91年12月27日中府土字第0000000012號函(下簡稱71512號函文),公文承辦人廖清鳳,內容主旨略以:准予大甲鎮慈德宮土地,農業用地合法變更宗教專用區』【參見調查卷(一)第12頁函文及第7頁反面照片】。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1月8日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47號函覆,結果為:『1、臺中縣市合併前,臺中縣政府地政局非獨立機關,不可單獨發文;且該71512號函文發文字號與當時使用字號不符。2、經臺中市政府地正局秘書室查閱檔案目錄,無函詢所示發文字號(71512號函)之公文』等語【參見調查卷(一)第22頁】。由上可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政局71512號函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五)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台中縣政府91年12月30日中府字第00000000002號函(下簡稱123012號函文),公文承辦人詹國鑫,內容主旨略以:准予大甲鎮日南慈德宮合法土地變更寺廟用地等,並蓋有縣長「黃仲生」條戳』【參見調查卷(一)第13頁函文及第7頁反面照片】。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1月12日以中市都計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為:『經查閱該局公文整合資訊系統查無前揭000000號函文資料』等語【參見調查卷(一)第23頁】。由上可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政局123012號函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六)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台中縣政府都市發展局92年1月20日中府都建字第0920072005號函(下簡稱72005號函文),公文承辦人林清世,內容主旨略以:准予大甲鎮日南慈德宮土地,農業用地合法變更宗教專用區』【參見調查卷(一)第14頁函文及第7頁反面照片】。

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1月12日以中市都計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為:『1、經查閱該局公文整合資訊系統查無前揭72005號函文資料;2、原臺中縣政府所屬單位並無「都市發展局」』等語【參見調查卷(一)第23頁】。由上可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72005號函文亦係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七)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1年7月20日中市教字第0000000030號函(下簡稱7530號函文),公文承辦人吳明珊,內容主旨略以:大甲區風雨操場興建計劃案,並蓋有局長「吳榕峰」條戳』【參見調查卷(一)第15頁函文及第7頁照片】。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1月5日以中市教體處字第1030109531號函覆,結果為:『該局並無製發函詢所示公文(即7530號函文)』等語【參見調查卷(一)第24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7所示7530號函文確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八)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書為:『大甲區公所103年3月20日甲區農建第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7714號函文),公文承辦人黃沁漪,內容主旨略以:大甲區風雨操場興建計劃,並蓋有區長「蔡信豐」條戳』【參見調查卷(一)第16頁函文及第7頁照片】。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後,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於104年1月6日以甲區民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略為:『1、查詢函號(即7714號函文)內容與大甲區公所留存該號函文內容不符;2、檢附(大甲區公所真正)函文影本』等語【參見調查卷(一)第20頁,選他字186號卷第75頁】。由上可見,如附表編號8所示7714號函文亦確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九)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為:『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7日府授教體處字第0000000072號函(下簡稱臺中市政府3172號函文),公文承辦人陳政裕,內容主旨略以:「有關貴席第1屆第於2次臨時會專案報告第8案「市政府字99年度開始規劃12作國民運動中心,目前僅3座國民運動中心陳報行政院體委會核定,其餘9座進度延宕落後,請積極推動辦理」之辦理情形詳如說明」,並蓋有市長「胡志強」條戳』【參見調查卷(一)第17頁至18頁函文及第9頁照片】。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1月8日以中市教體處字第1040000758號函覆,結果為:『1、該函文號(即臺中市政府3172號函文)查無資料;2、該函文所載承辦人陳政裕,經查該處並無此承辦人員』等語甚明【參見調查卷(一)第25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臺中市政府3172號函文,亦確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四、至被告楊永昌固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事前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華視新聞記者陳榮昌於103年10月28日17時53分許撰寫之標題為「市議員楊永昌平時勤服務,選舉看板寫清楚有創意」之新聞(網址為:http://news.cts.com.tw/nownews/society/201410/00000000000),且其內容明白記載:

「台中第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楊永昌此次的選舉看板有創意,每座看板都撰有努力為地方服務、爭取的項目,內中並有公文為證。楊永昌說,所爭取的工程絕不作假,可讓選民公斷。每逢公職選舉,候選人所推出的文宣看板,最主要的是『懇請賜票』等一些語字,而這次第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楊永昌採突破傳統的做法,設在甲安埔的每座看板,人像一樣,內容卻都不相同,有為該地努力爭取的工程項目,並有市府等單位的公文為證,讓人一見會特別的佇足看看內容,凸顯楊永昌三十多年來任民意代表對地方的貢獻不作假」為語;是以,證人陳榮昌嗣於105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作新聞採訪時(即103年10月28日)並無訪問楊永昌,因楊永昌跑行程找不到人,所以直接訪問競選總幹事莊順源,因為莊順源代表楊永昌的競選團隊,所以才會在報導中直接引為楊永昌的說法」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85頁】,然證人陳榮昌於上開新聞報導上【參見選他字186號卷第31頁新聞報內容】係直接表示:該編報導係其採訪楊永昌時,楊永昌之陳述甚明;且若當時之新聞報導乃係其訪問莊順源後得到之說法,則陳榮昌記者在報導新聞時,大可直接表示係採訪楊永昌之競選總幹事莊順源時,莊順源之說詞,實無杜撰為係其採訪楊永昌時楊永昌之說法之必要,此顯與一般新聞報導之習慣不符。再查,本院同日審理時證人陳榮昌另證稱:當時有請莊順源找楊永昌來訪問,但是楊永昌太忙找不到;當時伊去訪問莊順源是因為外埔的廣告,所以其有拿外埔廣告的照片給莊順源看;另報導中有提到大甲馬祖園區、兒二公園、大甲遊三公園等,則都是莊順源告訴伊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86頁】,然比對證人莊順源對此部分事實,則係證稱:「我印象中陳榮昌沒有特別指定哪一個看板,而是一個方向而已,並沒有特別針對哪一個大型文宣,僅有提到這是我們輔選團隊集思廣益的點子;我也沒有再提供其他資料給陳榮昌撰寫報導;基本上關於政績也只有楊秀女了解內容,我也不是那麼了解」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正、反面】。由前揭2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榮昌及莊順源2人,對於在上開新聞採訪之時,究有無提及外埔廣告?有無提及大甲馬祖園區等其他看板?及有無聯絡被告楊永昌本人接受採訪等細節,渠等之證述全然不一致,顯見證人陳榮昌是否確係於採訪莊順源後,所為之上該報導,已有相當疑義,難信為真。綜上各情,依據證人陳榮昌記者在103年10月28日所為之新聞採訪內容觀之,被告楊永昌既係接受接記者採訪所為之言詞(稱其選舉看板所示,均係由楊永昌為地方努力爭取之項目,並有公文為證),則被告楊永昌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選舉廣告看板及其上有公文刊載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二)又民國103年11月29日該次議員之選舉,臺中市僅能豎立廣告看板,不能使用競選旗幟,是以大型文宣看板為該屆議員選舉重要之文宣宣傳方式,然而被告楊秀女至被告楊永昌之服務處工作僅有約3年之時間,且被告楊秀女係負責總務及紅白帖等事,並未負責文宣或各區績效事項,則被告楊秀女、證人莊順源固均於前證稱:「這次廣告看板由楊秀女負責,各區要呈現何種績效僅由楊秀女一人決定」等詞;及證人楊啟邦(被告楊永昌之子)證稱:製作廣告看板之事,在開會時就決定由楊秀女負責,所有廣告看板上的公文也均是楊秀女提供給廣告公司的等語【參見選他字186號卷第113頁至114頁】,然上開事務顯非被告楊秀女專長及原先負責之業務,何以如此重要事項,會全權僅交由高職畢業原為家庭主婦之被告楊秀女一人獨自負責全部之內容,上開證詞顯與常情不合,此觀諸被告楊秀女對於其究係如何偽造上開公文書,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根本無法確認製作方式甚明【參見調查卷(一)27頁、29頁反面,選他字186號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第198頁】。是以,被告楊秀女、證人莊順源、楊啟邦等人證稱之全部應由被告楊秀女一人全權負責,確與現在選舉團隊合作之競選方式有違,顯有避重就輕,並推由被告楊秀女一人獨自承擔罪責,以規避被告楊永昌罪責之情,實難以採信。

(三)再依據證人花明芬於105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楊永昌服務處之公文,經楊永昌批示後,就將正本收在抽屜內,大概半年、一年等一段時間後就丟掉或銷毀,服務處並沒有保存公文之習慣,沒有特別保留等語【參見本院卷

(一)第94頁至95頁】,暨證人蔡蕙霙於同日審理時之證稱:公文只有保留紙本,跨年度的話連紙本都可能找不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可知,被告楊永昌之服務處並無保存並將公文建檔之習慣,則偽造之公文上確有楊永昌或其助理批示公文之紀錄,而楊永昌服務處既無保存公文之習慣,豈會出現經批示之公文或多年前之公文;再從偽造之公文內容觀之,該公文出現日期、機關名稱、格式等均有明顯之錯誤,而被告楊永昌自陳自69年間開始從政,擔任大甲鎮鎮民代表兩屆、台中縣議員五屆及縣市合併後之台中市議員兩屆,從事公務資歷甚久,平日需要閱批各界公文,對於公文應有相當之熟稔度,對此明顯之錯誤如何可以諉為不知?復佐以,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及刑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而被告楊秀女為楊永昌競選團隊之核心人物,且為被告楊永昌之胞妹,被告楊秀女當無無端自為本件起訴之違法行為,而未徵得被告楊永昌同意而擅自行為之可能。從而,被告楊永昌對此重要之宣傳文宣事頁,自難認其全然不知情。

(四)另被告楊永昌固又辯稱:其確有爭取前述之相關建設,並不會影響選民之投票取向云云。然而,一位政治人物之品行與守法性均屬選民考量之重點,況被告虛捏公文書來加強其合法、正當性,並在看板上以「公文為證」等字樣為號召,而向選民傳遞被告楊永昌與公文所示之公務機關依各該日期、事項行文往來之不實事項,要謂此舉未能影響選民投票意向,實屬有疑。再細觀本件選他字186號卷第140頁之偽造公文顯示,該偽造之公文係以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名義,主旨揭示被告楊永昌於第一屆第6次臨時會追加預算乙情,然此部分並未見確切之提案資料,則被告楊永昌提案追加預算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本件選他字186號卷第136頁至138頁之公文書,則係虛構台中縣政府都市發展局或台中縣政府名義,並於主旨強調被告楊永昌質詢准予日南慈德宮之農業用地合法變更為宗教專區或寺廟用地乙節,惟被告楊永昌所陳報之函文主要係通盤檢討都市計畫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全然沒有被告楊永昌為慈德宮爭取變更用地之旨,亦顯見此舉係佯以公務機關為被告楊永昌宣揚非其專屬政績之行為。另酌之,本件選他字186號卷第143頁有關大甲運動中心乙案之偽造公文書,比對被告楊永昌自已所陳報之第10頁公文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兩相參照下: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主旨標示之臨時會與報告案別之時間、順序有誤;且被告楊永昌自己陳報之函文係敘明:大甲區人口數未符合申請國民運動中心補助之規定、然而偽造之公文書卻係記載:此案之土地分區變更時程延宕之旨,實為風馬牛不相干。綜上所述,被告楊永昌所辯:偽造公文書上內容,並無傳述不實之事云云,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永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楊永昌、楊秀女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自應負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24號、第52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本件系爭看板既以虛偽之覆函而為引述,則該函覆即屬不實之事項。是縱或被告楊永昌有提出相關法案之事實,惟各相關機關既無各該函覆予被告楊永昌,而被告楊永昌、楊秀女仍捏造各該機關名義文號而為上開行為,是其等為圖藉此當選之意圖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楊永昌、楊秀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罪【起訴書漏未就被告楊秀女部分列出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楊永昌、楊秀女就前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上揭偽造之9份公文書後、由被告楊秀女將上揭偽造公文影本、楊永昌肖像畫面及看板原手稿,委託不知情之十全廣告公司業務高夙慧掃瞄成電子檔,編排製成大型競選看板廣告,分別架設在前述路口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楊永昌、楊秀女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楊永昌從政30餘年,期間多次獲選擔任鎮民代表及縣、市議員,不思以公平競爭方式,共同維護民主選舉制度,僅為求己方勝選之目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相關公務機關並無發函函覆其所述相關議題,竟以前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覆函公文9份,並將上揭偽造之公文影本、楊永昌肖像畫面及看板原手稿,編排製成大型競選看板廣告,架設在上開人潮車流較多四個地點,誤使選民認同競選廣告看板公文所述之內容,藉以爭取選民之支持,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楊秀女為被告楊永昌之胞妹,基於親人互助之理念,幫助被告楊永昌選舉事宜,固無可議,然其以上開違反法令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十分薄弱,亦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楊永昌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只一味將責任推卸給被告楊秀女,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楊秀女則坦承犯行、已然知錯,暨參酌被告楊永昌、楊秀女之學歷分別為碩士畢業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參見調查卷(一)第1頁、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以刑法第37條第2項所規定「1年以上10年以下」為限,自不待言。查,本件被告楊永昌、楊秀女2人前揭所為既亦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罪(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案僅係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予以論處,則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之立法意旨,並應在被告楊永昌、楊秀女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楊秀女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楊秀女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科紀錄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詞,惟本院認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以不正當方法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之行為,嚴重敗壞選風,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楊秀女明知上情,仍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竟以前揭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其為使候選人即被告楊永昌順利當選,仍從事上開違法為,所為實值非難,是本院認茲事體大,故認被告楊秀女仍不適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等偽造並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公文書9份【詳見調查卷(一)第9頁至18頁】,係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然上開偽造之9份公文書上,並未有任何偽造任何印文或公印文,此觀之上開調查卷附之資料甚明,本件自無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適用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偽造公文之│偽造公│偽造公文│偽造、│真正機關│真正機關回文內容││ │機關名│發文日期及│文上記│之內容概│變造之│回文(日│概要 ││ │稱 │發文字號 │載之承│要 │首長條│期及回文│ ││ │ │ │辦人 │ │戳 │文號) │ │├──┼───┼─────┼───┼────┼───┼────┼────────┤│1 │臺中市│101年2月25│姚秀鳳│會勘大甲│局長 │臺中市政│1、2255號函文查 ││參見│政府民│日中府字第│ │區日南地│王秋冬│府民政局│ 無資料。 ││調查│政局 │0000000000│ │區服務中│ │103年12 │2、2255號函文所 ││卷(│ │5號(下簡 │ │心設置簡│ │月3日中 │ 載承辦人姚秀 ││一)│ │稱2255號函│ │易辦公室│ │市民戶字│ 鳳業於100年7 ││第9 │ │文) │ │ │ │第103004│ 月13日調職至 ││頁 │ │ │ │ │ │2520號 │ 區公所。 ││ │ │ │ │ │ │ │參見調查卷(一)││ │ │ │ │ │ │ │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大甲區│101年3月17│陳怡甄│臺中市大│區長 │臺中市大│1、大甲區公所317││參見│公所 │日中府地字│ │甲區公所│蔡信豐│甲區公所│ 2號函文查無資││調查│ │第00000000│ │日南地區│ │104年1月│ 料;且大甲區 ││卷(│ │72號(下簡│ │服務中心│ │6日甲區 │ 公所並無函覆 ││一)│ │稱大甲區公│ │)設置簡│ │民字第10│ 楊永昌議員服 ││第10│ │所3172號函│ │易辦公室│ │00000000│ 務處有關意旨 ││頁 │ │文) │ │ │ │號 │ 之公文。 ││ │ │ │ │ │ │ │2、大甲區公所317││ │ │ │ │ │ │ │ 2函文所載承辦││ │ │ │ │ │ │ │ 人陳怡甄,係 ││ │ │ │ │ │ │ │ 辦理國教、社 ││ │ │ │ │ │ │ │ 教業務,非函 ││ │ │ │ │ │ │ │ 詢業務。 ││ │ │ │ │ │ │ │參見調查卷(一)││ │ │ │ │ │ │ │第20頁 ││ │ │ │ │ │ │ │ │├──┼───┼─────┼───┼────┼───┼────┼────────┤│3 │臺中市│101年3月17│姚秀鳳│臺中市大│ │臺中市政│臺中政府地政局檔││參見│政府地│日中府地字│ │甲地政事│ │府地政局│案無此號公文。 ││調查│政局 │第00000000│ │務所於北│ │103年12 │參見調查卷(一)││卷(│ │72號(下簡│ │臺中服務│ │月5日中 │第21頁 ││一)│ │稱地政局31│ │中心(臺│ │市地秘字│ ││第11│ │72號函文)│ │中市大甲│ │第103005│ ││頁 │ │ │ │區公所日│ │0756號 │ ││ │ │ │ │南地區服│ │ │ ││ │ │ │ │務中心)│ │ │ ││ │ │ │ │設置簡易│ │ │ ││ │ │ │ │辦公室 │ │ │ │├──┼───┼─────┼───┼────┼───┼────┼────────┤│4 │臺中縣│91年12月27│廖清述│准予大甲│ │臺中市政│1、臺中縣市合併 ││參見│政府地│日中府土字│ │鎮日南慈│ │府地政局│ 前,臺中縣政 ││調查│政局 │第00000000│ │德宮土地│ │104年1月│ 府地政局非獨 ││卷(│ │12號(下簡│ │,農業用│ │8日中市 │ 立機關,不可 ││一)│ │稱71512號 │ │地合法變│ │地編字第│ 單獨發文;且 ││第12│ │函文) │ │更宗教專│ │00000000│ 該71512號函文││頁 │ │ │ │用區 │ │47號 │ 發文字號與當 ││ │ │ │ │ │ │ │ 時使用字號不 ││ │ │ │ │ │ │ │ 符。 ││ │ │ │ │ │ │ │2、經臺中市政府 ││ │ │ │ │ │ │ │ 地正局秘書室 ││ │ │ │ │ │ │ │ 查閱檔案目錄 ││ │ │ │ │ │ │ │ ,無函詢所示 ││ │ │ │ │ │ │ │ 發文字號(71 ││ │ │ │ │ │ │ │ 512)之公文。││ │ │ │ │ │ │ │參見調查卷(一)││ │ │ │ │ │ │ │第22頁 │├──┼───┼─────┼───┼────┼───┼────┼────────┤│5 │臺中縣│91年12月30│詹國鑫│准予大甲│縣長 │臺中市政│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參見│政府 │日中府字第│ │鎮日南慈│黃仲生│府都市發│展局公文整合資訊││調查│ │0000000000│ │德宮合法│ │展局104 │系統查無前揭1230││卷(│ │2號(下簡 │ │土地變更│ │年1月12 │12號函文資料。 ││一)│ │稱123012號│ │寺廟用地│ │日中市都│參見調查卷(一)││第13│ │函文) │ │ │ │計字第10│第23頁 ││頁 │ │ │ │ │ │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 │ │ │├──┼───┼─────┼───┼────┼───┼────┼────────┤│6 │臺中縣│92年1月20 │林清世│准予大甲│ │臺中市政│1、臺中市政府都 ││參見│政府都│日中府都建│ │鎮日南慈│ │府都市發│ 市發展局公文 ││調查│市發展│字第092007│ │德宮土地│ │展局104 │ 整合資訊系統 ││卷(│局 │2005號(下│ │,農業用│ │年1月12 │ 查無前揭72005││一)│ │簡稱72005 │ │地合法變│ │日中市都│ 號函文資料。 ││第14│ │號函文) │ │更宗教專│ │計字第10│2、原臺中縣政府 ││頁 │ │ │ │用區 │ │00000000│ 所屬單位並無 ││ │ │ │ │ │ │號 │ 「都市發展局」││ │ │ │ │ │ │ │ 。 ││ │ │ │ │ │ │ │參見調查卷(一)││ │ │ │ │ │ │ │第23頁 ││ │ │ │ │ │ │ │ │├──┼───┼─────┼───┼────┼───┼────┼────────┤│7 │臺中市│101年7月20│吳明珊│大甲區風│局長 │臺中市政│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參見│政府教│日中市教字│ │雨操場乙│吳榕峯│府教育局│並無製發函詢所示││調查│育局 │第00000000│ │案 │ │104年1月│公文。 ││卷(│ │30號(下簡│ │ │ │5日中市 │參見調查卷(一)││一)│ │稱7530號函│ │ │ │教體處字│第24頁 ││第15│ │文) │ │ │ │第103010│ ││頁 │ │ │ │ │ │9531號 │ ││ │ │ │ │ │ │ │ │├──┼───┼─────┼───┼────┼───┼────┼────────┤│8 │大甲區│103年3月20│黃沁漪│大甲區風│區長 │臺中市大│1、查詢函號(771││參見│公所 │日甲區農建│ │雨操場乙│蔡信豐│甲區公所│ 4號)內容與大││調查│ │字第103000│ │案 │ │104年1月│ 甲區公所留存 ││卷(│ │7714號(下│ │ │ │6日甲區 │ 該號函文內容 ││一)│ │簡稱7714號│ │ │ │民字第10│ 不符。 ││第16│ │函文) │ │ │ │00000000│2、並檢附大甲公 ││頁 │ │ │ │ │ │號 │ 所103年5月1日││ │ │ │ │ │ │ │ 製發留存之甲 ││ │ │ │ │ │ │ │ 農建字第10300││ │ │ │ │ │ │ │ 07714函文影本││ │ │ │ │ │ │ │ 供參。 ││ │ │ │ │ │ │ │參見調查卷(一)││ │ │ │ │ │ │ │第20頁 ││ │ │ │ │ │ │ │ │├──┼───┼─────┼───┼────┼───┼────┼────────┤│9 │臺中市│101年3月17│陳政裕│有關貴席│市長 │臺中市政│1、該臺中市政府 ││參見│政府 │日府授教體│ │第1屆第 │胡志強│府教育局│ 3712號函文查 ││調查│ │處字第1010│ │於2次臨 │ │104年1月│ 無資料。 ││卷(│ │003172號 │ │時會專案│ │8日中市 │2、該臺中市政府 ││一)│ │(下簡稱臺│ │報告第8 │ │教體處字│ 3712號函文所 ││第17│ │中市政府31│ │案「市政│ │第104000│ 載承辦人陳政 ││-18 │ │72號函文)│ │府字99年│ │0758號 │ 裕,經查該處 ││頁 │ │ │ │度開始規│ │ │ 並無此承辦人 ││ │ │ │ │劃12作國│ │ │ 員。 ││ │ │ │ │民運動中│ │ │參見調查卷(一)││ │ │ │ │心,目前│ │ │第25頁 ││ │ │ │ │僅3座國 │ │ │ ││ │ │ │ │民運動中│ │ │ ││ │ │ │ │心陳報行│ │ │ ││ │ │ │ │政院體委│ │ │ ││ │ │ │ │會核定,│ │ │ ││ │ │ │ │其餘9座 │ │ │ ││ │ │ │ │進度延宕│ │ │ ││ │ │ │ │落後,請│ │ │ ││ │ │ │ │積極推動│ │ │ ││ │ │ │ │辦理」之│ │ │ ││ │ │ │ │辦理情形│ │ │ ││ │ │ │ │詳如說明│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