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誼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誼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誼樫與告訴人羅美鳳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離婚。被告於103年4月間,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探望子女,見告訴人所申辦之臺中市○○區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本1本置於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空白支票簿1本。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告訴人所有置於抽屜內之印章1枚,盜蓋於其所竊得之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隨即將上開印章放回原位。俟被告返回臺中市○○區○村街○○號之住處,復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後,再以自己名義於其中13張支票背書,持該等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鄭水生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經被害人鄭水生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8956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告訴人聲明異議,被害人鄭水生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408號判決駁回被害人鄭水生之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誼樫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鳳於偵查中證述、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956號卷宗、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08號卷宗、大里區農會104年9月14日里農信字第1040004432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退票明細表、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14張支票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上開支票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被害人鄭水生之事實。
四、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04年7月8日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08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供稱略以:伊於103年4、5月趁被告去擔任國小交通指揮不在家,去告訴人住家探視小孩時竊取告訴人的空白支票,之後隔1星期也是趁告訴人不在家,去探視小孩時竊取告訴人支票使用之印鑑章,並自102年起持告訴人系爭帳戶支票向被害人鄭水生借款等語(見104中簡408影卷第82頁);嗣於本案104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略以:伊於103年2、3月間,趁告訴人出國去探視小孩時竊取包含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26張支票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又於104年9月24日偵查中供稱略以:伊趁去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探視小孩之機會,竊取1本支票本,伊用告訴人的印章蓋在支票上開立支票,蓋好後再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伊趁告訴人領第3本支票本之前先偷撕1張,之後發現告訴人又領了1本支票本,就連新領的支票本共25張及印章一起偷走,拿回伊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街住處後,將1本支票本及1張支票都用印後再將印章偷放回去,2次竊取行為相差不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互核被告歷次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竊取告訴人支票時間、竊取次數、用印時地等情,前後均有歧異,又觀被告自100年2月間即陸續向被害人鄭水生借款,長達3年期間被告均係持告訴人系爭帳戶所開立支票向被害人鄭水生借款、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支票上二種筆跡與其之前開立予被害人鄭水生之支票亦均相符(詳如後述),被告自白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堪認被告基於與告訴人間曾為配偶,長期授與其使用票據權利,因探視子女而仍互有往來之情誼,為免除告訴人應負擔之票據責任而附和告訴人之陳述,尚難憑採。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鳳於104年4月29日、6月16日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忘記何時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支票本係拿來做生意開票,但伊從來沒有使用過,伊當初申請支票本是借給被告使用,伊總共領過3次,伊有同意被告使用伊的支票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嗣於104年9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99年申辦系爭帳戶,申辦後伊曾使用過支票,伊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支票,會由伊開好支票後交給被告,被告把票面金額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被告於94年間離婚,雙方育有1子,於99年1月開戶申辦系爭帳戶領取支票使用,領用支票係做生意用,但因為伊從事美髮工作,很少用到支票,伊於該帳戶開戶後領了3次支票本,1本支票本有25張支票,忘記第3次領用支票本是何時,被告自100年2月間開始向伊借票使用,被告有需要支票時會1張1張的向伊借票,伊有同意後伊才蓋章,不會將整本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被告使用,領回第3本支票本後與印章一起放置櫃內,至103年8月29日銀行通知跳票時始發現支票本不見,後來民事庭開庭才發現附表編號2票號AC0000000這張支票也不見,無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伊的支票簿,不知道為何被害人鄭水生持有伊100多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6頁)。互核告訴人於偵查中就系爭帳戶開立目的係為供被告使用,或自己做生意使用,前後證述已有歧異,又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開戶迄今共計領用8本支票本,每本25張,另有零散票14張,合計214張,均憑印鑑或本人領取,扣除未用5張,共計開立209張,有大里區農會105年3月29日里農信字第1050001565號函暨檢附支票存款帳戶票號及領用紀錄、支票影本186張、退票理由單17張、大里區農會105年8月3日里農信字第1050004086號函暨檢附支票領用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78頁、第289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僅領用3次合計共75張支票差距甚大,如被告向告訴人借票時均由告訴人逐張開立交付,則其共計開立209張支票,何以其證稱僅75張支票,衡情,應係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開立支票,故其始不知共計領取幾本支票本,是告訴人之指述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遭竊26張票除附表所示14張支票,其餘12張未遭被告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然被告既竊取1本支票本及撕取另1本其中1張票,何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未兌現之14張支票係遭被告偽造,其餘12張票中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張支票屆期兌現,告訴人卻表示係經其同意授權,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三)又依告訴人開立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兌付之支票達179張,其中由被害人鄭水生提示兌現之支票即超過133張,此有大里區農會105年3月29日里農信字第1050001565號函暨檢附支票存款帳戶票號及領用紀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78頁)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長達3年時間絕大部分票據均由被告開立向被害人鄭水生借款使用,堪認告訴人至大里區農會開設系爭帳戶,係為供被告使用。又系爭帳戶於103年3月5日向大里區農會領用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所屬支票本(下稱A支票本),103年5月28日領用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3至14所屬支票本(下稱B支票本),經肉眼比對,「萬」字有二種字跡,其中編號1、3、7、8、9、12、14等7式簽字,草字頭連在一起,最後一點呈直線往下,編號2、4、5、6、10、11、13等6式簽字,草字頭分開,最後一點是朝順時鐘方向勾,經與被告當庭簽名(見本院104中簡408影卷第85頁)經肉眼比對,被告當庭字跡,「萬」字為草字頭分開,最後一點是勾,與附表編號2、4、5、6、10、11、13等6處簽字相似;又A支票本內支票經肉眼比對,金額欄「萬」字至少有二種字跡,支票號碼0000000與0000000、0000000草字頭分開,最後一點是勾;0000000與0000000、0000000草字頭連在一起,最後一點呈直線往下,有支票字跡比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附卷可稽,足認在本案發生前後,被告交付被害人鄭水生之支票均有二種字跡,而據被告供稱其僅竊取103年3月5日領用之A支票本中票據號碼0000000號1張盜蓋告訴人印章而偽造,則A支票本內其餘支票既經告訴人同意開立,而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支票上二種筆跡與系爭帳戶前開立予被害人鄭水生者均相符,顯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支票係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其印鑑章以其名義所簽發,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故意用二種筆跡以欺騙被害人鄭水生,衡情,A支票本其餘支票開立後均兌現,被告實無於該等支票上特意偽造二種筆跡以欺騙被害人鄭水生之必要,且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非被害人鄭水生,是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又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經被害人鄭水生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告訴人聲明異議,被害人鄭水生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408號判決駁回被害人鄭水生之訴,被害人鄭水生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將原判決廢棄,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害人鄭水生新臺幣2,160,500元及自附表支票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判決(見本院104簡上427影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上開簡易第二審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係授與被告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亦同本院認定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被告雖自白犯罪,然告訴人指述顯有可疑,且系爭支票自開戶迄今所開立支票絕大多數均係開立予被害人鄭水生,又觀卷附支票字跡比對一覽表,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支票與被告之前開立已兌現系爭帳戶支票之筆跡相符,則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4支票當係經告訴人授權,自不能徒因上開支票事後未能兌現即認無授權之事實,而論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未經授權簽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支票,既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背書││ │ │(新臺幣) │ │ │├──┼──────┼────────┼─────┼──┤│ 1 │103年7月25日│13萬5,500元 │AC0000000 │有 │├──┼──────┼────────┼─────┼──┤│ 2 │103年7月31日│24萬元 │AC0000000 │有 │├──┼──────┼────────┼─────┼──┤│ 3 │103年8月5日 │9萬8,000元 │AC0000000 │有 │├──┼──────┼────────┼─────┼──┤│ 4 │103年8月6日 │12萬5,000元 │AC0000000 │有 │├──┼──────┼────────┼─────┼──┤│ 5 │103年8月15日│14萬5,600元 │AC0000000 │有 │├──┼──────┼────────┼─────┼──┤│ 6 │103年8月18日│28萬5,800元 │AC0000000 │無 │├──┼──────┼────────┼─────┼──┤│ 7 │103年8月22日│12萬5,500元 │AC0000000 │有 │├──┼──────┼────────┼─────┼──┤│ 8 │103年8月26日│12萬7,800元 │AC0000000 │有 │├──┼──────┼────────┼─────┼──┤│ 9 │103年8月27日│12萬5,000元 │AC0000000 │有 │├──┼──────┼────────┼─────┼──┤│ 10 │103年8月29日│18萬5,300元 │AC0000000 │有 │├──┼──────┼────────┼─────┼──┤│ 11 │103年9月4日 │14萬8,500元 │AC0000000 │有 │├──┼──────┼────────┼─────┼──┤│ 12 │103年9月18日│11萬5,000元 │AC0000000 │有 │├──┼──────┼────────┼─────┼──┤│ 13 │103年9月22日│16萬5,000元 │AC0000000 │有 │├──┼──────┼────────┼─────┼──┤│ 14 │103年9月24日│13萬8,500元 │AC0000000 │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