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軍偵字第6 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豐軍簡字第1 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順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順興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四營營部連(駐地臺中市新社區)中士台長,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宜蘭縣大同國小內,因不滿同單位之部屬謝筆雅下士於同日下午與其發生爭執,且明知「蹲下」並非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 條所定之士官懲罰種類,竟當場要求謝筆雅蹲下而對其施以懲罰,惟謝筆雅認為此懲罰於法無據,拒絕履行蹲下之命令,嗣經該單位內部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順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許順興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謝筆雅、黃佳慧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⑶內部調查報告、報告書、自白書等為其主要證據。
五、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要求謝筆雅蹲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罪嫌,辯稱:伊要求謝筆雅蹲下,並非基於對謝筆雅實施懲罰之故意,而係為維護軍中領導統御所為之管理方式;且該罪為實害犯及結果犯,當時謝筆雅並未依伊要求蹲下,尚未產生實害之結果,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六、經查: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 項「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及同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等罪,係指長官對應受懲罰之部屬有懲罰權,但明知部屬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或其所施之處罰非屬法定種類或超出法定限度之懲罰而言,是其犯罪主體應以具懲罰權限之長官為限。而現役軍人過犯之懲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係依照各級部隊長(指揮官或主官)現任職務之編階、受處罰對象之編階及懲罰之種類,而異其懲罰權責,而班(砲)長級幹部僅對於所屬「士兵」具有「罰勤」、「罰站」之懲罰權,對於「士官」原則上僅有建議權,並無懲罰權。查被告許順興於案發當時係擔任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四營營部連中士台長,而被害人謝筆雅則為該單位之下士譯電士,業據被告及證人謝筆雅於憲兵隊詢問、檢察官訊問陳述明確,而被告及被害人謝筆雅案發當時之級職均為士官,依上揭「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所示,被告對於被害人謝筆雅自無懲罰權限,已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具懲罰權限之長官之構成要件未合。
(二)又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具懲罰權限之長官濫用其懲罰權而對部屬為不當之體罰、管教或懲處,是以該罪亦包括行為人所施以之懲罰對部屬之法益造成侵害之構成要件。然依證人謝筆雅於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要伊蹲下,但伊認為不合理,當時並沒有蹲下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37頁反面)及證人黃佳慧於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被告要謝筆雅蹲下,但謝筆雅當時並沒有蹲下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37頁反面),堪認被害人謝筆雅當時並未應被告之要求蹲下,自難謂被告上開之要求已對被害人謝筆雅之法益造成侵害,又因該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認被告本件所為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三)雖依證人謝筆雅於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下午在宜蘭縣大同國小時,伊與被告有發生衝突,並向被告回稱「不要講那種屁話」,而於當天晚上集合時,被告就要伊在整個排前重複下午所說過的話,伊重複後被告就問伊這話是什麼意思,伊笑笑地回說沒有什麼意思,被告就說「你那甚麼態度?你給我蹲下」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37頁反面)及證人黃佳慧於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下午,被告與謝筆雅之間溝通不良起了衝突,謝筆雅有向被告回稱「不要講那種屁話」,而於當天晚上集合時,被告就要謝筆雅在整個排前重複下午所說過的話,謝筆雅重複後,被告就問謝筆雅這話是什麼意思,謝筆雅笑笑地回說沒有什麼意思,被告就說「你那甚麼態度?你給我蹲下」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37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因當天下午與被害人謝筆雅發生衝突,並於晚上質問被害人謝筆雅時,對於謝筆雅之回應有所不滿,使要求謝筆雅蹲下,是以被告要求謝筆雅蹲下,顯係因不滿謝筆雅之態度而藉此施以懲罰之惡意,是被告上開辯稱:伊要求謝筆雅蹲下,並非基於對謝筆雅實施懲罰之故意,而係為維護軍中領導統御所為之管理方式云云,尚無足採;又細繹被告要求謝筆雅蹲下,本即有使謝筆雅行無義務之事,然觀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始能成罪,而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脅迫」意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而言。然觀諸本件被告當時僅係口頭要求被害人謝筆雅蹲下,並未有任何肢體暴力、惡害通知之舉動,自難謂被告當時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謝筆雅行無義務之事,亦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