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耀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軍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書記官 李宛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現役軍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已於102 年1 月1 日裁併陸軍司令部)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五支部)綜合組少校作戰訓練官,負責作戰演訓等業務,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所規範之現役軍人,並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國防部於101 年3 月27日至聯勤五支部實施督導並驗證個人保管機密資訊存管情形,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其中附表項次1 至項次5 等5 項乃列為「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附表項次6 至項次8 等4 項列為「機密」級之「軍事機密」,上開8 項公文書屬於國防機密,其餘文件分別屬「未具機密形式要件,屬實質應予保密範圍,具保密價值」、「初審屬機密資訊,經鑑定屬已解密資訊」、「初審屬機密資訊,經鑑定屬一般公務資訊」及「一般公務資訊」之公文書,然因尚未處理或未歸檔,為規避受檢,竟基於隱匿國家機密及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附表所列之公文書捆紮打包後搬運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隱匿,事後亦未攜回辦公室。同年7 月1 日,甲○○調任前聯勤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馬支部)綜合組少校作戰訓練官,原承辦業務即交接予廖維新少校。同年8 月5 日,聯合後勤司令部至聯勤五支部中部彈藥庫預檢「國防部募兵人力評估」事項,發現單位編裝表封面破損,要求該部綜合組少校作戰訓練官廖維新少校提出該庫編組裝備表受檢,廖維新少校發現該表未存放於辦公室內,隨報告戴志奇中將,並電洽前業務承辦人甲○○,甲○○表示將該公文書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承諾於同年月20日休假返台後將該等公文書歸還。然甲○○於回台後,竟未依約返還前開公文書,甚承前隱匿國家機密及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接續犯意,將附表所列公文書移置其父所購買之臺中市○○街○○○○ 號10樓公寓內藏放。嗣因廖維新少校要求甲○○親自交回附表所列公文書,甲○○始於同年10月24日,將之攜回聯勤五支部,並由保防官洪震庭監交。

三、處罰條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4 條、第138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37 條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8 月

6 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8 月1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所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該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開始偵查、審判之上述案件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134 條、第138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係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於上述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修正後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僅係偵查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檢察機關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法機關移送案件處理原則之二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1 項之隱匿國家機密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

134 條、第138 條之現役軍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隱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34 條、第138 條之現役軍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原起訴意旨雖認應從一重論以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1 項之隱匿國家機密罪,惟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現役軍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之法定刑經加重結果,其法定最高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較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隱匿國家機密罪法定最高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從一重之結果自應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134 條、第138 條之現役軍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1 項之隱匿國家機密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從一重論以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34 條、第138 條之現役軍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併予敘明。又因加重其刑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 李宛儒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85 條之 2 、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 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