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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峯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軍偵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6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峯熠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峯熠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間,甫因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4 月7 日,調職至陸軍第十軍團幹訓班訓練一中隊(下稱十軍團幹訓班一中隊,其駐地在臺中市大里區)擔任二等兵,並於同年4 月11日離營休假,其原應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返營收假,竟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自同年月12日21時許(即應返營收假時點)起,棄役潛逃,逃亡期間匿居在桃園市龜山區或新北市淡水區之友人住處;經臺中憲兵隊會同士林憲兵隊憲兵,於同年4 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文化七路95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軍偵字第12、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解送臺中地檢署訊問後,將潘峯熠責付予十軍團幹訓班一中隊人員帶回部隊繼續服役。詎潘峯熠仍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自同年4 月26日凌晨4 時10分許,自十軍團幹訓班一中隊營區斜坡爬出而離去營區棄役潛逃,嗣經十軍團幹訓班一中隊人員查舖時,察覺潘峯熠不在床位,遍尋無著,始悉前情,迄至104 年12月25日晚上10時07分許,潘峯熠始為警於新北市○○區○○街○ 段○○○○ 號前緝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峯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104 年度軍偵字第12號偵卷第18~20頁、104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江彥潾、謝嘉勝、鄭子督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江彥潾部分見104 年度軍偵字第12號偵卷第21~23頁:謝嘉勝部分見104 年度軍偵字第18號偵卷第11~12頁;鄭子督部分見104 年度軍偵字第18號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且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3月24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陸軍第0022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入伍訓練結訓撥交人員名冊影本1份、陸軍第十軍團104年4月26日陸十桂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基本資料表、陸軍第十團幹訓班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陸軍第十軍團幹訓班訓練第一中隊0022梯新兵休(收)假人員名冊、陸軍機步第二三四旅人員及車輛管制、酒測、智慧型手機記錄簿、潘峯熠臉書(Facebook)5月3日標註動態畫面、潘峯熠違反職役職責時序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軍偵字第12、14號起訴書、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04年度軍偵字第18號偵卷第14~21、22、23、24~29、40、43、44~45、46~47、51、55頁,104年度軍偵字第12號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峯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於90年9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係將修正前第93條「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之逃亡罪,析列為本條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同法第40條之短期缺職罪及短期缺職未逾6 日之行政犯等三類。而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與同法第40條第1 項短期缺職罪,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意圖,至於外在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又同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 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則係以其離去之日數較久,而擬制為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屬補充規定。如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同法第39條第1 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自應逕依該罪論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104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10分許離開十軍團幹訓班一中隊營區,即未再返回營區,迄至104 年12月25日晚上10時07分許為警緝獲為止,亦未曾與部隊聯繫(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顯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應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8月27日確定,復於同年因涉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軍偵字第12號、14號偵查起訴,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軍偵字第12、1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72、74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後仍目無法紀,暨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未經主官准假即棄役潛逃,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年方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 年度偵字第26253 號乙案,被告之犯罪時、地係與本案犯行全然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