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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賢群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賢群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賢群於民國101年7月至102年11月間擔任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空軍測評戰研中心(下稱測評中心)主任,負責綜理該中心所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宮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賢群明知出差應按「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覈實報支出差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1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9,780元,足以生損害於空軍測評中心對於差旅費支用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吳賢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關於實體認定方面:

一、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業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憶雯、連美娟、施富鐘、何建智、吳啟郁、王立杰、趙如山、許雲皓等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廉政署卷第39至41頁反面、第52至56頁、第91至94頁、第106至108頁反面、第119至120頁反面、第128至130頁、第136至140頁;見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下列(一)至(十)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堪可採信:

(一)附表編號1部分: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出差派遣單、空軍測評戰研中心便簽、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測評中心計畫科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測評中心計畫科應(免)稅所得統計表(見廉政署卷第8至10頁反面)。

(二)附表編號2部分:空軍測評中心三分隊出差派遣單、空軍測評戰研中心便簽、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測評中心計畫科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測評中心計畫科應(免)稅所得統計表(見廉政署卷第11至13頁反面)。

(三)附表編號3部分: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出差派遣單、空軍測評戰研中心便簽、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102年4月29日簽呈、測評中心計畫科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測評中心計畫科應(免)稅所得統計表(見廉政署卷第14至17頁反面)。

(四)附表編號4部分: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出差派遣單、空軍測評戰研中心便簽、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空軍測評戰研中心原始憑證黏存單、帥客大旅社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2年5月16日簽呈、測評中心計畫科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測評中心計畫科應(免)稅所得統計表(見廉政署卷第18至21頁反面)

(五)附表編號5部分: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出差派遣單、空軍測評戰研中心便簽、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空軍測評戰研中心原始憑證黏存單(高鐵來回車票)、測評中心計畫科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見廉政署卷第22至24頁)。

(六)附表編號6部分: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出差派遣單、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帥客大旅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2紙、測評中心計畫科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見廉政署卷第25至27頁反面)。

(七)附表編號7部分: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出差派遣單、空軍測評戰研中心便簽、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廉政署卷第28至29頁)。

(八)附表編號8部分:空軍測評中心主任室出差派遣單、簽呈、空軍測評中心主任室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測評中心主任室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測評中心主任室應(免)稅所得統計表(見廉政署卷第30至32頁反面)。

(九)附表編號9部分:空軍測評中心主任室出差派遣單、空軍測評中心主任室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102年7月26日簽呈、測評中心主任室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測評中心主任室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見廉政署卷第33至35頁反面)。

(十)附表編號10部分:空軍測評中心主任室出差派遣單、空軍測評戰研中心便簽、空軍測評中心主任室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102年8月5日簽呈、測評中心主任室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見廉政署卷第36至38頁反面)。

二、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此類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亦即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者為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1年7月至102年11月間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宮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役任職空軍測評中心主任,負責綜理該中心所有業務,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此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41至143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務員因有職務身份因而詐取財物之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容。此與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稱之「職務」,係賦予公務員應登載公文書之權限,其規定內涵之重點自屬公務員職務內容,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被告擔任空軍測評中心主任,因公奉派出差自得以申報請領差旅費,苟被告無前開職務,自無報領出差旅費之機會,其利用出差執行視察業務依規定可報領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領取不實出差旅費,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

四、次按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均按「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所定基準支給;軍職人員按各階級,文職人員按各職等,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各類聘雇人員、技工、司機與工友,按所聘等級,軍事院校學生比照士官兵基準支給;其中中將至上校職務等級者,交通費搭乘飛機、高鐵者:一、二級上將人員得搭乘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搭乘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據核實列支,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按實開支,每日住宿費為1,600元,應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每日膳雜費550元,此有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第144至148頁)。被告明知並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出差事由之會議,自不得以該出差事由請領該日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其竟指示承辦人員填報與事實不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出差旅費,其主觀上誠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亟為炯然。

五、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查依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出差人員於事前填製出差派遣單簽奉核定,出差事畢應於15日內詳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或旅費證明冊,連同有關書據,報請所隸單位辦理申領,如浮報或以不實單據結報出差旅費,經被檢舉而查證屬實,涉及法律責任者,依法究辦,此有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可稽,故被告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之差旅費,相關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於被告填送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簽核,再由主計室人員據此填載不實之付款憑單,被告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旅費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乃為順利達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目的,前揭行為乃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連美娟、何憶雯、施富鐘、何建智、吳啟郁、王立杰等人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申言之,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詐領金額為1千餘元至5千餘元不等,均係貪圖小利,各次金額均未超過前揭5萬元之數,且依被告階級、職務,其行為難認對社會秩序、風氣有重大戕害,且造成部隊財產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廉政署調查時即承認犯罪並主動繳回詐取之差旅費29,780元,此有測評中心102年9月26日、102年11月20日簽呈在卷足憑,因此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高階軍官,長期深受國家栽培,卻未能真誠體認工作應恪遵法令、依法行政之要求,明知應依法據實申領出差旅費,竟為貪圖小利,假借職務巧立出差事由而不實申領差旅費,然所得財物甚微,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供承犯罪事實,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身為高階軍官而犯罪,造成國家軍隊紀律之敗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七、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被告既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振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詐領金額│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1 │1,600元 │吳賢群明知102年1月31日至102年2月1日未有「劍二新製彈FOT│吳賢群犯公務員利用││ │ │測評效益暨層系專案初期作戰測評報告追蹤管制事項改正方式│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研討會」之會議,指示不知情之測評中心飛行官施富鐘製作「│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空軍測評中心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測評│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中心計畫科電子資料作業員連美娟依據前開便簽及公務電話紀│年。 ││ │ │錄製作不實之「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出差派遣單」,而於該派│ ││ │ │遣單上填載「起迄日期2013/1/31-2013/2/1」、「起迄地點台│ ││ │ │中-桃園」、「公差事由-劍二新製彈FOT測評效益暨層系專案 │ ││ │ │初期作戰測評追蹤管制事項改正方式研討會」等不實內容,由│ ││ │ │吳賢群本人蓋印職官章批可後,並未實際執行上開差旅內容,│ ││ │ │於事後持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交由不知│ ││ │ │情之連美娟辦理核銷差旅事宜,連美娟將上開不實出差日期、│ ││ │ │地點、事由及結報金額等內容鍵入電腦差旅管制系統,製作並│ ││ │ │列印「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交由吳賢│ ││ │ │群本人於出差人欄位蓋印個人印章,層轉不知情之主辦人員、│ ││ │ │主計人員,再由吳賢群本人或不知情之授權人在「單位主管」│ ││ │ │、「單位主管或授權代簽人」欄位上蓋印職官章核准後,由連│ ││ │ │美娟持向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請款而行使之,致使│ ││ │ │不知情之經費核銷人員誤認上開費用為真實,而將1,600元( │ ││ │ │含交通費500元及膳雜費1,100元)撥至吳賢群所有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2 │2,120元 │吳賢群明知102年3月24日至102年3月25日未有「IDF MLU戰機 │吳賢群犯公務員利用││ │ │與萬劍飛彈整合測試結果提報」之會議,指示不知情之測評中│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心後勤士何建智鐘製作「空軍測評中心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測評中心計畫科電子資料作業員連美娟依│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據前開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製作不實之「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年。 ││ │ │出差派遣單」,而於該派遣單上填載「起迄日期2013/3/24-20│ ││ │ │13/3/25」、「起迄地點台中-台北」、「公差事由-IDF MLU戰│ ││ │ │機與萬劍飛彈整合測試結果提報」等不實內容,由吳賢群本人│ ││ │ │蓋印職官章批可後,並未實際執行上開差旅內容,於事後持交│ ││ │ │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連美娟│ ││ │ │辦理核銷差旅事宜,連美娟將上開不實出差日期、地點、事由│ ││ │ │及結報金額等內容鍵入電腦差旅管制系統,製作並列印「空軍│ ││ │ │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交由吳賢群本人於出│ ││ │ │差人欄位蓋印個人印章,層轉不知情之主辦人員、主計人員,│ ││ │ │再由吳賢群本人或不知情之授權人在「單位主管」、「單位主│ ││ │ │管或授權代簽人」欄位上蓋印職官章核准後,由連美娟持向空│ ││ │ │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請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經│ ││ │ │費核銷人員誤認上開費用為真實,而將2,120元(含交通費770│ ││ │ │元、住宿費800元及膳雜費550元)撥至吳賢群所有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3 │1,320元 │吳賢群明知102年4月26日未有「IDF MLU戰機與萬劍飛彈整合 │吳賢群犯公務員利用││ │ │測試提報」之會議,指示不知情之測評中心後勤士何建智製作│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空軍測評中心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測│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評中心計畫科電子資料作業員連美娟依據前開便簽及公務電話│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紀錄製作不實之「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出差派遣單」,而於該│年。 ││ │ │派遣單上填載「起迄日期2013/4/26-2013/4/26」、「起迄地 │ ││ │ │點台中-台北」、「公差事由-IDF MLU戰機與萬劍飛彈整合測 │ ││ │ │試提報」等不實內容,由吳賢群本人蓋印職官章批可後,並未│ ││ │ │實際執行上開差旅內容,於事後持交通○○○區○道○○○路│ ││ │ │局繳費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連美娟辦理核銷差旅事宜,連美│ ││ │ │娟將上開不實出差日期、地點、事由及結報金額等內容鍵入電│ ││ │ │腦差旅管制系統,製作並列印「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 ││ │ │旅費報告表」,交由吳賢群本人於出差人欄位蓋印個人印章,│ ││ │ │層轉不知情之主辦人員、主計人員,再由吳賢群本人或不知情│ ││ │ │之授權人在「單位主管」、「單位主管或授權代簽人」欄位上│ ││ │ │蓋印職官章核准後,由連美娟持向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 ││ │ │揮部請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經費核銷人員誤認上開費用│ ││ │ │為真實,而將1,320元(含交通費770元及膳雜費550元)撥至 │ ││ │ │吳賢群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4 │2,920元 │吳賢群明知102年4月30日至5月1日未有「IDF MLU戰機性能提 │吳賢群犯公務員利用││ │ │升案後勤適應性測試執行進度提報」之會議,指示不知情之測│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評中心兵技官吳啟郁製作「空軍測評中心便簽」及公務電話紀│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錄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測評中心計畫科電子資料作業員連美娟│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依據前開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製作不實之「空軍測評中心計畫│年。 ││ │ │科出差派遣單」,而於該派遣單上填載「起迄日期2013/4/30 │ ││ │ │-2013/5/1」、「起迄地點台中-台北」、「公差事由-IDF MLU│ ││ │ │戰機性能提升案後勤適應性測試執行進度提報」等不實內容,│ ││ │ │由吳賢群本人蓋印職官章批可後,並未實際執行上開差旅內容│ ││ │ │,於事後持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住宿統│ ││ │ │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連美娟辦理核銷差旅事宜,連美娟將上│ ││ │ │開不實出差日期、地點、事由及結報金額等內容鍵入電腦差旅│ ││ │ │管制系統,製作並列印「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 ││ │ │告表」,交由吳賢群本人於出差人欄位蓋印個人印章,層轉不│ ││ │ │知情之主辦人員、主計人員,再由吳賢群本人或不知情之授權│ ││ │ │人在「單位主管」、「單位主管或授權代簽人」欄位上蓋印職│ ││ │ │官章核准後,由連美娟持向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請│ ││ │ │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經費核銷人員誤認上開費用為真實│ ││ │ │,而將2,920元(含交通費770元、住宿費1,600元及膳雜費550│ ││ │ │元)撥至吳賢群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郵局(帳│ ││ │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5 │1,900元 │吳賢群明知102年5月30日未有「IDF MLU戰機性能提升案後勤 │吳賢群犯公務員利用││ │ │適應性測試評估提報」之會議,指示不知情之測評中心兵技官│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吳啟郁製作「空軍測評中心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後,再交予│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不知情之測評中心計畫科電子資料作業員連美娟依據前開便簽│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及公務電話紀錄製作不實之「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出差派遣單│年。 ││ │ │」,而於該派遣單上填載「起迄日期2013/5/30-2013/5/30」 │ ││ │ │、「起迄地點台中-台北」、「公差事由-IDF MLU戰機性能提 │ ││ │ │升案後勤適應性測試評估提報」等不實內容,由吳賢群本人蓋│ │ ││ │ │印職官章批可後,並未實際執行上開差旅內容,於事後持高鐵│ ││ │ │票根,交由不知情之連美娟辦理核銷差旅事宜,連美娟將上開│ ││ │ │不實出差日期、地點、事由及結報金額等內容鍵入電腦差旅管│ ││ │ │制系統,製作並列印「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 ││ │ │表」,交由吳賢群本人於出差人欄位蓋印個人印章,層轉不知│ ││ │ │情之主辦人員、主計人員,再由吳賢群本人或不知情之授權人│ ││ │ │在「單位主管」、「單位主管或授權代簽人」欄位上蓋印職官│ ││ │ │章核准後,由連美娟持向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請款│ ││ │ │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經費核銷人員誤認上開費用為真實,│ ││ │ │而將1,900元(含交通費1,350元及膳雜費550元)撥至吳賢群 │ ││ │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20)帳戶內。 │ │├──┼────┼───────────────────────────┼─────────┤│ 6 │5,070元 │吳賢群明知102年6月3日至6月5日未有「翔展專案102年上半年│吳賢群犯公務員利用││ │ │高階計管會議會前資料審查及各項管制事項提報」之會議,指│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示不知情之測評中心後勤士何建智製作「空軍測評中心便簽」│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及公務電話紀錄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測評中心計畫科電子資料│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作業員連美娟依據前開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製作不實之「空軍│年。 ││ │ │測評中心計畫科出差派遣單」,而於該派遣單上填載「起迄日│ ││ │ │期2013/6/3-2013/6/5」、「起迄地點台中-台北」、「公差事│ ││ │ │由-翔展專案102年上半年高階計管會議會前資料審查及各項管│ ││ │ │公路局繳費證明單、住宿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連美娟辦理│ ││ │ │核銷差旅事宜,連美娟將上開不實出差日期、地點、事由及結│ ││ │ │報金額等內容鍵入電腦差旅管制系統,製作並列印「空軍測評│ ││ │ │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交由吳賢群本人於出差人│ ││ │ │欄位蓋印個人印章,層轉不知情之主辦人員、主計人員,再由│ ││ │ │吳賢群本人或不知情之授權人在「單位主管」、「單位主管或│ ││ │ │授權代簽人」欄位上蓋印職官章核准後,由連美娟持向空軍教│ ││ │ │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請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經費核│ ││ │ │銷人員誤認上開費用為真實,而將5,070元(含交通費770元、│ ││ │ │住宿費3,200元及膳雜費1,100元)撥至吳賢群所有中華郵政股│ ││ │ │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7 │2,120元 │吳賢群明知102年6月9日至6月10日未有「鷹眼三號性能提升案│吳賢群犯公務員利用││ │ │產品接收功能第二階段測試研討會」之會議,指示不知情之測│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評中心航空工程官王立杰製作「空軍測評中心便簽」及公務電│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話紀錄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測評中心計畫科電子資料作業員連│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美娟依據前開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製作不實之「空軍測評中心│年。 ││ │ │計畫科出差派遣單」,而於該派遣單上填載「起迄日期2013/6│ ││ │ │/9-2013/6/10」、「起迄地點台中-台北」、「公差事由-鷹眼│ ││ │ │三號性能提升案產品接收功能第二階段測試研討會」等不實內│ ││ │ │容,由吳賢群本人蓋印職官章批可後,並未實際執行上開差旅│ ││ │ │內容,不知情之連美娟辦理核銷差旅事宜,連美娟將上開不實│ ││ │ │出差日期、地點、事由及結報金額等內容鍵入電腦差旅管制系│ ││ │ │統,製作並列印「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 │ │,交由吳賢群本人於出差人欄位蓋印個人印章,層轉不知情之│ ││ │ │主辦人員、主計人員,再由吳賢群本人或不知情之授權人在「│ ││ │ │單位主管」、「單位主管或授權代簽人」欄位上蓋印職官章核│ ││ │ │准後,由連美娟持向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請款而行│ ││ │ │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經費核銷人員誤認上開費用為真實,而將│ ││ │ │2,120元(含交通費770元、住宿費800元及膳雜費550元)撥至│ ││ │ │吳賢群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郵局(帳號002170│ ││ │ │00000000)帳戶內。 │ │├──┼────┼───────────────────────────┼─────────┤│ 8 │5,540元 │吳賢群明知102年6月26日至6月29日未有「AGM-65G小牛飛彈照│吳賢群犯公務員利用││ │ │準演練測試提報」之會議,指示不知情之測評中心航空工程官│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王立杰製作「空軍測評中心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後,再交予│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不知情之測評中心行政兵何憶雯依據前開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製作不實之「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出差派遣單」,而於該派遣│年。 ││ │ │單上填載「起迄日期2013/6/26-2013/6/29」、「起迄地點台 │ ││ │ │中-台北-花蓮」、「公差事由-AGM-65G小牛飛彈照準演練測試│ ││ │ │提報」等不實內容,由吳賢群本人蓋印職官章批可後,並未實│ ││ │ │際執行上開差旅內容,於事後持交通○○○區○道○○○路局│ ││ │ │繳費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何憶雯辦理核銷差旅事宜,何憶雯將│ ││ │ │上開不實出差日期、地點、事由及結報金額等內容鍵入電腦差│ ││ │ │旅管制系統,製作並列印「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 ││ │ │報告表」,交由吳賢群本人於出差人欄位蓋印個人印章,層轉│ ││ │ │不知情之主辦人員、主計人員,再由吳賢群本人或不知情之授│ ││ │ │權人在「單位主管」、「單位主管或授權代簽人」欄位上蓋印│ ││ │ │職官章核准後,由何憶雯持向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 │ │請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經費核銷人員誤認上開費用為真│ ││ │ │實,而將5,540元(含交通費1,490元、住宿費2,400元及膳雜 │ ││ │ │費1,650元)撥至吳賢群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9 │2,120元 │吳賢群明知102年7月10日至7月11日未有「簡併案員額職缺調 │吳賢群犯公務員利用││ │ │整研討會」之會議,指示不知情之測評中心飛行官施富鐘製作│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空軍測評中心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測│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評中心行政兵何憶雯依據前開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製作不實之│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出差派遣單」,而於該派遣單上填載「│年。 ││ │ │起迄日期2013/7/10-2013/7/11」、「起迄地點台中-台北」、│ ││ │ │「公差事由-簡併案員額職缺調整研討會」等不實內容,由吳 │ ││ │ │賢群本人蓋印職官章批可後,並未實際執行上開差旅內容,於│ ││ │ │事後持交通○○○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 ││ │ │何憶雯辦理核銷差旅事宜,何憶雯將上開不實出差日期、地點│ ││ │ │、事由及結報金額等內容鍵入電腦差旅管制系統,製作並列印│ ││ │ │「空軍測評中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交由吳賢群本│ ││ │ │人於出差人欄位蓋印個人印章,層轉不知情之主辦人員、主計│ ││ │ │人員,再由吳賢群本人或不知情之授權人在「單位主管」、「│ ││ │ │單位主管或授權代簽人」欄位上蓋印職官章核准後,由何憶雯│ ││ │ │持向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請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 ││ │ │情之經費核銷人員誤認上開費用為真實,而將2,120元(含交 │ ││ │ │通費770元、住宿費800元及膳雜費550元)撥至吳賢群所有中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 │ │戶內。 │ │├──┼────┼───────────────────────────┼─────────┤│10│5,070元 │吳賢群明知102年7月21日至7月23日未有「102年度測案現況提│吳賢群犯公務員利用││ │ │報」之會議,指示不知情之測評中心飛行官施富鐘製作「空軍│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測評中心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測評中心│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行政兵何憶雯依據前開便簽及公務電話紀錄製作不實之「空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測評中心計畫科出差派遣單」,而於該派遣單上填載「起迄日│年。 ││ │ │期2013/7/21-2013/7/23」、「起迄地點台中-台北」、「公差│ ││ │ │事由-102年度測案現況提報」等不實內容,由吳賢群本人蓋印│ ││ │ │職官章批可後,並未實際執行上開差旅內容,於事後持交通部│ ││ │ ○○○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何憶雯辦理核│ ││ │ │銷差旅事宜,何憶雯將上開不實出差日期、地點、事由及結報│ ││ │ │金額等內容鍵入電腦差旅管制系統,製作並列印「空軍測評中│ ││ │ │心計畫科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交由吳賢群本人於出差人欄│ ││ │ │位蓋印個人印章,層轉不知情之主辦人員、主計人員,再由吳│ ││ │ │賢群本人或不知情之授權人在「單位主管」、「單位主管或授│ ││ │ │權代簽人」欄位上蓋印職官章核准後,由何憶雯持向空軍教育│ ││ │ │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請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經費核銷│ ││ │ │人員誤認上開費用為真實,而將5,070元(含交通費770元、住│ ││ │ │宿費3,200元及膳雜費1,100元)撥至吳賢群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 │ │有限公司台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