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池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 年度中選簡字第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池係民國103 年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第10屆五張犁圳小組之水利小組長選舉(下稱水利小組長選舉)候選人,詎其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而賄選買票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許,前往具有選舉權之江吉川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請託投票支持其當選,並當場欲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江吉川作為對價,因江吉川拒絕收受,其遂逕行將500 元之紙鈔1 張放置桌上後,隨即離開。因認被告涉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農田水利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以「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清池涉有對農田水利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江吉川之證述、被告之水利小組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水利小組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被告競選名片各1 份、案發過程錄影隨身碟1 個及拷貝光碟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有行賄行為,但水利小組長選舉非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選舉事項,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選易卷】第9 頁)。
六、經查:㈠被告確有登記參選103 年臺中水利會第10屆五張犁圳水利小
組長,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50
0 元之代價行賄具選舉權之證人江吉川,然因證人江吉川拒絕收受,被告遂將500 元紙鈔1 張置放桌上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選易卷第9 頁、第11頁),核與證人江吉川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3 年7 月23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臺中水利會第10屆水利小組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臺中水利會第10屆水利小組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至第29頁反面),及案發過程錄影隨身碟1 個、500 元紙鈔1 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然水利小組長之選舉非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定之選舉事
項,是亦不適用同通則第38條之1 之規定,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1 月21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2月3 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
4 年度中選簡字第1 號卷第19頁、第20頁),足見水利小組長之選舉並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之「農田水利會選舉」,則被告所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確有所據,其所為尚難成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農田水利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