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健鏞
謝進復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健鏞、謝進復均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健鏞與告訴人林麗珠同為民國103年臺
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之臺中市龍井區山腳里里長候選人,被告謝進復係被告謝健鏞之子。2人均明知該選區僅有2名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聯絡,先製作內容載有「山腳傳賄選(里長500~1000元/票)選情告急(不公平)」、「你相信用錢買來做的里長會替鄉親做事、服務嗎?」等影射告訴人賄選之不實內容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再於103年11月27日當天,接續張貼系爭文宣於臺中市龍井區山腳里內之小學、廟宇、住宅大樓、商家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方,並由被告謝進復於103年11月27日某時許,接續刊登系爭文宣之照片於其臉書帳戶上,供不特定上網之人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謝健鏞、謝進復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健鏞、謝進復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 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健鏞、謝進復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或刊登系爭文宣或系爭文宣照片、證人陳素梅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系爭文宣照片、被告謝進復之臉書帳號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謝健鏞、謝進復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或刊登系爭文宣或系爭文宣照片乙節,固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之犯行,辯稱:外面傳聞被告謝健鏞和告訴人都在買票,伊等是要提醒選民,不要把票投給買票的人等語;被告謝健鏞、謝進復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屆里長選舉期間,山腳里僅有被告謝健鏞及告訴人二名候選人參選,因坊間傳聞有候選人買票,被告二人為求自清,並反擊告訴人所提出「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當作反賄選獎金」之文宣二份,乃會出具系爭文宣,並無違反選罷法之故意。又系爭文宣內容,亦無使選民因此認定告訴人有買票情形等語。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判決意旨參照)。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謝健鏞與告訴人同為103年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之臺
中市龍井區山腳里里長候選人,該選區僅有2名候選人,被告謝健鏞製作內容載有「山腳傳賄選(里長500~1000元/票)選情告急(不公平)」、「你相信用錢買來做的里長會替鄉親做事、服務嗎?」之系爭文宣,再於103年11月27日當天,張貼系爭文宣於臺中市龍井區山腳里內之、廟宇、住宅大樓、商家,並由被告謝進復於103年11月27日某時許,刊登系爭文宣之照片於其臉書帳戶上等情,為被告謝健鏞及謝進復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有系爭文宣(見警卷第19頁)、謝進復臉書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照片5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告訴人既為103年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之臺中市龍井區山腳里里長候選人,則告訴人自係主動參與公共事務之人。從而,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系爭文宣所示之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認定。
㈡證人即山腳里里民林柏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山腳里里
民,103年山腳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有兩位。伊是支持謝健鏞的選民,在選舉期間在很多地方跟一些仕紳、長老泡茶聊天,伊有聽到里長候選人賄選的傳言,當時聽到兩邊都有買票,500、1000、1500元,行情價碼不同。伊是支持謝健鏞的選民。伊聽到有人買票賄選的傳言後,伊有去競選總部告訴里長候選人謝健鏞。伊有看過警卷第19頁文宣,伊先聽到賄選,再看到文宣。當初伊跟謝健鏞講之後,後來出這張文宣,伊想說應該是雙方都有賄選的謠言,因為這張文宣好像電視廣告一樣,伊覺得應該是自清的文宣,電視也常常在講說如果賄選的話就不要投給他。伊當時去競選總部跟謝健鏞說這個傳聞之後,謝健鏞有問伊在哪裡聽到,伊就講說那麼多地方,哪有可能說在哪裡聽到的,伊四處走都有聽到,常常走到哪裡都有人講,繪聲繪影,太多人知道。伊是在選舉前6、7天,在山腳里鳥仔巢、下庄、中庄、下庄都有聽到。伊在鳥仔巢泡茶聽到時,當時有山腳的4、5個里民,「童敏元」、「林佳佑」、「林吉義」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117頁反面至120頁正面)㈢證人即被告姪女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選舉前4、5天
,伊幫謝健鏞拜票的時候,比較認識的或是去黃昏市場,就會有人講說聽說里長選舉有人在買票,伊就回去告訴伊叔叔(即被告謝健鏞)說有人說里長開始在買票。伊有看過警卷第19頁文宣,該文宣是謝健鏞發的,因為伊告訴他有人在講里長選舉已經有人在買票,有買500元到1000元不等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㈣依證人林柏崴及謝美惠上開所述,可知其等均有聽聞里長選
舉有候選人以每票500元、1000元不等金額買票情事,恐會影響被告謝健鏞選情,而提醒被告謝健鏞注意,核與被告謝健鏞及謝進復供稱:外面傳聞被告謝健鏞和告訴人都在買票,伊等是要提醒選民,不要把票投給買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相符,足認被告謝健鏞及謝進復於系爭文宣中指摘山腳里里長選舉有賄選傳聞之事實,即非全無所據,並非純然捏造、杜撰而傳播虛構具體事實。參以系爭文宣所載「山腳傳賄選(里長500~1000元/票)選情告急(不公平)」、「你相信用錢買來做的里長會替鄉親做事、服務嗎?」等文字係表示山腳里里長選舉傳出賄選,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有買票賄選之情,依其文義所載,可解釋為山腳里里長候選人即告訴人、被告謝健鏞均有買票之傳聞,此由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山腳里里民林桂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了系爭文宣內容,感覺是說當里長不能買票,是要為里民服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即可得知。另參酌系爭文宣於「山腳傳賄選(里長500~1000元/票)選情告急(不公平)」、「你相信用錢買來做的里長會替鄉親做事、服務嗎?」等文字後有記載「健鏞擔任山腳里長服務七年多,做人處事,絕不誇口,主張乾淨選舉,清白參選,一路走來,始終如一,一心一意只為山腳鄉親來服務。」等文字,依字義觀之,亦可認係被告謝健鏞向選民表明其並無賄選買票,與被告謝健鏞所辯其製作系爭文宣係要向選民澄清並無買票乙情亦無不符。據此,被告謝健鏞、謝進復印製散布或於臉書張貼系爭文宣,非出自被告謝健鏞、謝進復虛構捏造,又其等張貼散佈系爭文宣之目的既係在表示聽聞買票賄選情事,澄清被告謝健鏞並無買票,可見被告健鏞、謝進復主觀上並未具有虛捏事實之實質惡意甚明,自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構成要件。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進復將系爭文宣刊登於臉書後,瀏覽者
閱讀後之義為「如果對方候選人能把買票2、3百萬拿來做更有意義的事,應該會更好」、「今晚台灣公民覺醒,買票的人註定失敗」,益徵系爭文宣傳達予人之訊息即為「對方買票」,並舉被告謝進復臉書留言照片為據。然查,公訴人所舉上開「如果對方候選人能把買票2、3百萬拿來做更有意義的事,應該會更好」、「今晚台灣公民覺醒,買票的人註定失敗」留言,並非被告謝進復將系爭文宣刊登臉書後瀏覽者之留言,而係被告謝進復於選舉開票後當天於臉書所載「勝利終於來臨」一文中,支持者回覆之訊息,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謝進復臉書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6頁),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被告謝進復臉書留言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憑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又上開「如果對方候選人能把買票2、3百萬拿來做更有意義的事,應該會更好」訊息留言為證人謝美惠以「謝淳淇」名義所發文,業據證人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正面),而證人謝美惠就其何以為上開留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謝健鏞講說去掃街拜票、黃昏市場買菜時,有很多人在講,挺我們的人也會偷偷講,也許只是善意提醒。2、3百萬元數字來源是在掃街拜票的時候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依證人謝美惠所述,可見證人謝美惠選後於被告謝進復臉書所為「如果對方候選人能把買票2、3百萬拿來做更有意義的事,應該會更好」留言,與其前開證述選前曾告知被告謝健鏞有聽聞里長候選人買票乙節一致,益徵證人謝美惠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珠及告訴人之妹林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謝健鏞張貼系爭文宣後即有人表示告訴人有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面、第115頁反面),然被告謝健鏞張貼系爭文宣顯非憑空虛構,全然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有人於閱讀系爭文宣後有告訴人買票之聯想,亦難遽認被告謝健鏞確有散布不實言論以侵害告訴人之惡意或故意。至證人陳素梅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17時許回家開門時,看見謝健鏞本人在伊住家外面發放系爭文宣,伊之後外出騎車經過土地公廟旁有看見系爭文宣,伊當天沒有告訴告訴人,選舉後才向告訴人提起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惟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謝健鏞有張貼系爭文宣之事實,而公訴意旨所舉系爭文宣照片、系爭文宣刊登照片及被告謝進復之臉書帳號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謝健鏞及謝進復有張貼、散布系爭文宣之事實,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使候選人不當選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就系爭文宣所載上開內容,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謝健鏞、謝進復有何故意散布或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健鏞、謝進復犯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