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醫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皓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醫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文樂中醫診所」(下稱文樂診所)之中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陳美妙則為文樂診所之病患。陳美妙自民國100 年4 月14日起,在文樂診所由楊智皓為其進行侵入性之針灸埋線減肥療程,至101 年7 月間,由於楊智皓於進行埋線時,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竟發生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陳美妙產生急性之細菌感染,並於腹部及手臂生有數處大小不等的硬結腫痛。陳美妙於101 年8 月1 日至文樂診所回診,並向楊智皓告知上情,而楊智皓本應注意對於手術後應盡術後照顧義務,包括即時鑑別可能有感染發生、說明可能之癒後變化,若遇有術後感染並應即時處置或轉介適當之治療,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視後僅建議陳美妙持續冰敷,未為感染後之進一步處置或說明,而有違背前開術後照顧義務,導致陳美妙日後傷口逐漸惡化,而在身體多處部位形成蜂窩性組織炎併濃瘍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智皓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智皓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智皓之供述、告訴人陳美妙之指訴、證人鄒襄瑩、劉庭瑄、賴美雲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鄒襄瑩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人劉庭瑄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被告與證人賴美雲之和解書、證人賴美雲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被告與證人林岱樺之和解書、證人林岱樺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文樂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醫偵字第29號起訴書及該案之衛生福利部103 年10月3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尚渼皮膚科診所、清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 年1 月4 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告訴人之受傷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智皓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以:伊沒有業務過失,本案與前案不同,菌種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智皓施術時,因發生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告訴人陳美妙產生急性之細菌感染,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陳美妙事後確有在身體多處部位形成蜂窩性組織炎併濃瘍之傷害,有尚渼皮膚科診所、清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足資證明外,關於被告楊智皓施術時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其他不明原因為何,是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因果關係為何,翻遍卷證,相關之資料計有:

1.被告與證人鄒襄瑩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人劉庭瑄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被告與證人賴美雲之和解書、證人賴美雲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被告與證人林岱樺之和解書、證人林岱樺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糾紛案件調處事項申請表等證,惟此部分之證據,均係他案之調解過程及結果,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1 頁反面)。且調解之內容,本係調解之兩造因互相退讓協商所得,原即不宜為犯罪事實之證明。至證人鄒襄瑩、劉庭瑄、賴美雲偵訊時之證述,僅能證明當時於文樂診所確有發生多起急性之細菌感染之事實,惟就感染原因為何,仍無法為何證明。本院無從以此推知被告於施術時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亦無從認定此不詳原因與告訴人所受有上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2.另卷內尚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辦事員柯欣怡、同局藥物管理科技士莊佩鈴於偵訊時之證述,其中證人柯欣怡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請被告楊智皓現場執行埋線過程,並拍攝後交由衛生福利部做認定,後來衛生福利部認定並無問題,3 次稽查均未事前通知文樂診所等語(見醫他卷第16頁反面),是證人柯欣怡明確證稱,被告楊智皓施術之過程經拍攝後送交衛生福利部做認定,並未查出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情事。證人莊佩鈴亦證稱:被告楊智皓雖用縫合線附針埋線,但就藥事法部分沒有問題,雖然伊認為被告作業程序整個環節都無法確保無菌,但伊負責西藥、醫療器材產品部分,醫療行為過程不是伊負責範圍等語(見醫他卷第17頁正反面),是證人莊佩鈴亦證述,無法確認被告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之情事,且明確證稱被告楊智皓行為,尚合於藥事法之規範。上2 位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足徵本案被告是否有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情事,因而導致告訴人產生急性之細菌感染,確屬無法證明。

3.公訴人雖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見醫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然上開鑑定書實非針對本案犯罪事實之鑑定,係對被告與證人劉庭瑄間他案事實而為之鑑定,且就該他案中,關於被告是否有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情事,亦未為何鑑定說明,是此鑑定書實無法證明被告楊智皓於本案中有何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情事,亦無法證明此不詳原因如何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急性之細菌感染。另查,卷內實尚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見醫他卷第2 至3 頁),此為對本案犯罪事實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01 年11月21日前往文樂診所稽查,現場由診所助理人員及中醫師示範器具消毒、埋線程序之查核結果,係由助理人員先將器材以消毒液進行噴拭後,送入紫外線燈箱消毒,並於使用前再以消毒液進行噴拭;埋線用之羊腸線經剪裁後以酒精消毒,再穿入針頭備用,由中醫師進行手部及埋線部位消毒後執行埋針,並以酒精棉球及3M膠帶覆蓋,同時告知病人3 小時內勿碰水。以上器械消毒方式與處置,均符合目前中醫之醫療常規,然上開器械消毒程序,是否係被告楊智皓執行醫療行為時之程序,無法由病歷紀錄判斷等語。是此鑑定書就被告示範之器具消毒、埋線程序認均符合目前中醫之醫療常規,且說明無法由病歷了解實際之執行程序,則此鑑定結果亦認本案以現有之證據,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告訴人陳美妙產生急性之細菌感染之事實。參以本院另送中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鑑定人陳俞沛醫師到庭證稱:本案是同時好幾個地方同時發生感染,如果是消毒不完全,即便都沒消毒直接下數針,一般也只會有

1 、2 個地方感染,要到一次好幾個地方感染,以消毒不完全為原因機會較低,因為不會每個地方都消毒不完全,也不容易那麼多地方同時感染,比較可能是其他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44 頁),益徵本案確難認定告訴人陳美妙產生急性之細菌感染,原因即係被告楊智皓施術時,因生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所導致。

4.此外,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1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器材使用及穴位埋線程序符合相關作業規範等語(見他卷第39頁)、臺灣中醫臨床醫學會101 年

1 月8 日臺中臨(101 )永字第116 號函亦表示:文樂診所使用於穴位埋線之醫療器材皆有衛署醫器製之字號且都在有效期間內,而依所附稽查紀錄影片審視之,就穴位埋線常規使用之醫療器材而言,亦屬合理使用;且其執行穴位埋線程序亦符合相關之作業規範,並無疑慮等語(見他卷第40頁),均認被告楊智皓使用之醫械及程序並無不法之情事。綜此,就被告楊智皓有無因器具消毒不良、清潔不完全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告訴人陳美妙產生急性之細菌感染之事實,依卷附之證據,實難認定。

(二)公訴人另認被告楊智皓本應注意對於手術後應盡術後照顧義務,包括即時鑑別可能有感染發生、說明可能之癒後變化,若遇有術後感染並應即時處置或轉介適當之治療,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視後僅建議陳美妙持續冰敷,未為感染後之進一步處置或說明,而有違背前開術後照顧義務等語,惟:

1.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見醫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雖認被告楊智皓就他案病人即證人劉庭瑄於101 年8 月16日再至文樂診所就診,依病歷紀錄,醫師係延續過敏性鼻炎之治療,而開立中醫治療,雖有加開荊防敗毒散,表示有注意到病人持續有發炎現象,惟未敘明應轉介至西醫醫院所進行抗生素治療之必要性,此有違醫療常規,然上開鑑定書實非針對本案犯罪事實之鑑定,已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案中亦有相同之過失行為,且對本案事實鑑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係認:以針灸埋線方式,偶爾會出現輕微紅腫及瘀青等,應予以密切照護治療。依

100 年4 月至101 年8 月病歷紀錄,被告楊智皓最後2 次治療後,進行觀察並給予衛教,並未違反中醫之醫療常規。但如有惡化狀況,則應進一步處置或予以轉診。病人於大腿線處出現滲出液,且有發燒畏寒等症狀時,即於101年8 月7 日自行至其他醫療機構就醫,並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同時接受抗生素藥物及清創手術等治療,並未由被告楊智皓診治等語(見醫他卷第3 頁正反面),明白表示,依告訴人於文樂診所之病歷,被告楊智皓均有給予適當之衛教,未違醫療常規,而告訴人病情惡化時,即已自行至他醫療機構就醫,被告楊智皓實無上開他案證人劉庭瑄已發現發炎現象而未轉介至西醫醫院所進行抗生素治療之過失。

2.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又聲請送中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仍認:被告楊智皓以「穴位埋線」療法為病人為「減肥」之醫療行為,經核對檢送之刑事卷宗內容,認被告楊智皓之醫療手段,尚不違反中醫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對上開鑑定之結果,鑑定人詹永兆醫師到庭證稱:依文樂診所病歷(見他卷一第161頁反面),於101 年7 月25日,告訴人主訴腹部有2 處硬塊,大力按壓時稍疼痛,此時醫師建議冰敷並持續觀察,這是常規之一,於101 年8 月1 日,依文樂診所病歷(見他卷一第161 頁反面),告訴人陳美妙之主訴腹部右手臂有數處大小不等之硬節腫痛,疼痛感患者尚可接受,被告楊智皓建議患者持續冰敷,觀察腫痛是否消退,並在腹部其餘部位及水分穴埋線幫助吸收代謝等情,其中冰敷是一個輔助緩解疼痛的方法之一,原則上對於腫塊,如果一直不消,醫師會看有沒有紅腫、熱痛,甚至發燒現象,如果沒有,通常不會刻意馬上需要去西醫的感染科就診,且中醫也可以開一些清熱解毒的藥。以此2 次病歷之記載,沒有看出要去看感染科醫師的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至

118 頁);鑑定人陳俞沛醫師到庭證稱:以告訴人陳美妙

101 年7 月25日病歷所示,在埋線以後,如發現有硬塊,會有疼痛的感覺,就會建議做冰敷,一般是這樣做,符合醫療常規,再依101 年8 月1 日病歷所示,通常中醫師看到有硬塊、腫塊,一開始會建議冰敷,大概過了幾天之後,再看有無紅腫,如果還有一些紅腫,也會建議冰敷,但要看臨床上的狀況來決定,埋線確實有可能造成感染,但一般的情況下,如果沒什麼併發症,就不會轉診。會轉診的情形,像如果不小心剌到腸子等內臟,或有細菌感染的情形,須要抗生素治療,都會建議到西醫去。埋線本身是異物侵入,身體的機制本來就會將該異物類似包起來,會有一些發炎的現象,這時均是建議用冰敷去消炎,腫塊消的時間不一定,有可能超過1 週,臨床上都需要幾遍的回診來判斷,而依8 月1 日病歷記載,並沒記載到有發紅現象,應尚無法判斷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144 頁),上開中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意見明確記載被告楊智皓的醫療行為不違反中醫醫療常規,經鑑定人詹永兆、陳俞沛醫師到庭仍證稱被告楊智皓之醫療行為依病歷記載之狀況,應符合中醫醫療常規,此均足徵,本案實查無被告楊智皓所為,有何違反中醫醫療常規之過失。

3.且關於如何診斷有感染發炎,鑑定人詹永兆醫師證稱:大概有發燒2、3天不退,這是很明顯的感染,不然普通的紅腫的話,一般在中醫也是可以處理的,伊的處理方式是連續發燒1 、2 天,大概就已經明顯是感染了,中醫也可以開清熱解毒的中藥,如果自己壓不下來,就可以轉介至西醫,又細菌感染的病程如在8 月1 日只有硬塊,沒有紅腫,不會刻意說已經感染,雖然8 月7 日告訴人陳美妙已至尚渼皮膚科診所就診發現有蜂窩性組織炎,但中間差7 天,病情有可能第二天就不一樣了,但沒有很明顯的話,初期是沒有辦法判斷的,也有可能8 月5 日還是一個硬塊,但8 月6 日就發作了,當發作時,伊相信每個醫師都看得懂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鑑定人陳俞沛醫師亦證稱:是否為細菌感染的判斷上需要時間,感染的情形一開始跟一般發炎很類似,時間過久一點才會擴散,然後才是發燒,蜂窩性組織炎一開始的時候,還一個小小的時候,伊也不敢保證百分之百看得出來,它是一個病程,後面的醫師是比較好當的,因為他已經看的出來,前面的會比較不容易,病歷中並沒有提到有紅跟熱,只有記載有腫塊及有一點疼痛,所以還不能判斷,且即便有紅腫熱痛,有把握的中醫師也會開清熱解毒的中藥去處理,只有認為無法處理須開抗生素時,才會轉介西醫等情(見本院卷第

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是即便依上開病歷所載,告訴人陳美妙有主訴疼痛尚可接受,被告楊智皓有建議告訴人陳美妙冰敷等情,非不能反推,當時告訴人陳美妙恐已有腫痛之情況,然同依上開病歷之記載,尚無紅熱、發燒之情形,且參以鑑定人詹永兆醫師亦證稱:依文樂診所101年8 月1 日告訴人陳美妙病歷所示,被告楊智皓當時開的藥物沒有抗發炎或消腫之效果,應是利水即減肥功效(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足見被告楊智皓依當時告訴人陳美妙之病徵,尚無法判斷是否有持續有發炎之現象,非如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對它案鑑定時所稱之情形,即被告對證人劉庭瑄於最後一次門診時,因有加開荊防敗毒散,表示被告已能注意到病人劉庭瑄持續有發炎現象,則依鑑定人詹永兆醫師上開所稱,鑑定人詹永兆醫師會觀察等到發燒1 、2 天,並會開清熱解毒的藥,試著讓病人自己壓下來,壓不下來才考慮轉介西醫,而此時尚無明顯證據證明斯時告訴人陳美妙有發燒之情況下,被告楊智皓未轉介告訴人陳美妙至西醫感染科,實無法遽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楊智皓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