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易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淵畯
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陳世賢王崇安巫國鈺林欽舜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駿燁(原名蔡明霖)張志豪蔡欽智莊文軒張雅政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羅元評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 告 陳舜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
108 號、17666 號、20582 號、104 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淵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附表十九編號1 至3 所示各帳戶之餘額款項,均沒收。
二、梁雅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周芩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李珮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王崇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
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巫國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
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林欽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附表十九編號4 至5 所示各帳戶之餘額款項,均沒收。
八、劉欣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羅孟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李佳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一、吳佳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二、蔡駿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三、張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四、蔡欽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五、莊文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六、張雅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
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
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七、張怡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
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
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八、陳秀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九、江筑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十、羅元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之1 、附表九之1 (編號7 除外)、附表十之1 、附表十三之1 、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1 、附表十七之1 、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十一、陳世賢、陳舜鈺被訴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王崇安、巫國鈺、林欽舜、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駿燁(原名蔡明霖)、張志豪、蔡欽智、莊文軒、張雅政、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羅元評等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娛樂賭城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集團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分為「信用版」(網址有TT9999 .net 、TS5588.net、TS8899.net、天下彩等)及「儲值版」(按即現金版,網址為TS777.net 、萬芳彩球〈網址為TS666 .net〉)2 種類型】,其等犯罪方式詳述如下:
(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亞洲華人區規模最鉅之網路賭博網站,以經營各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職業足球、賽馬等運動賽事網路簽賭及六合彩球、百家樂、龍虎、車馬砲、麻將、德州撲克、水果盤、5PK 、7PK 、輪盤、機械手臂、美女荷官真人對戰等網路簽賭(分為四大類型:視訊〈真人荷官發牌〉、運動〈以各國運動賽事作為下注標的〉、遊戲〈例如麻將、德州撲克等,於會員賭客登入後,系統主動湊人數成一局〉、電子〈例如7PK 等〉為業。九州娛樂城集團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並分為「信用版」及「儲值版」(即現金版)、萬芳彩球2 種類型。其中信用版之組頭至賭客階層由上往下依序為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會員,總監得以觀覽其所招攬大股東以下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之輸贏情形及管理其旗下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大股東得以觀覽其所招攬股東以下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之輸贏情形及管理其旗下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以此類推,而會員以上之各階層組頭係依其等與九州娛樂城集團業務人員洽談之佔成比例(若佔成成數約定為
8 成,則組頭所招攬之賭客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如賭客賭贏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組頭需支付其中8000元予賭客,而九州娛樂城則需支付另2000元予賭客;反之,如賭客賭輸1 萬元,則賭客需支付2000元予九州娛樂城,另支付8000元予組頭)或抽佣比例(若約定抽佣比例為1.5%,則賭客每下注1 萬元,組頭即可抽取其中
150 元作為其佣金),以獲取佣金。又各階層組頭即藉由層層往下招攬其旗下之各階級組頭與會員賭客,擴展其網路簽賭組織,以利用其旗下更多之會員賭客透過其代理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內各種賭博項目下注簽賭,以賺取更多之佣金,而九州娛樂城集團即藉由各階層組頭欲賺取更多佣金因之必會招攬更多組織成員之心理,而愈加蓬勃生長並得以賺取更多之水錢(按水錢即類似於實體職業賭場經營者向各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即九州娛樂城「信用版」賭博網站之組織及推廣方式與我國俗稱之「老鼠會」類似。另「信用版」賭客之簽賭下注方式為:由九州娛樂城集團給予各階層組頭一定數額之「信用額度」及「對匯額度」(按「信用額度」係指該組頭旗下之賭客可下注金額之總上限,「對匯額度」係指該組頭旗下之賭客於簽賭下注總輸贏至多少金額時即須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匯、交收賭資),而各階層組頭於招攬到下線組頭或賭客時,即以其組頭之帳號開設下線組頭或賭客之帳號與密碼,並在其取得之「信用額度」及「對匯額度」數額內,設定一定之「信用額度」及「對匯額度」數額予其下線組頭或賭客,再將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下線組頭或賭客,使該等下線賭客得以使用所取得之帳號與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信用版」賭博網站,而透過該等組頭之代理,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上開網路賭博項目對賭或下注簽賭。「儲值版」(即現金版)賭客之簽賭下注方式為:會員賭客利用ATM 匯款等方式,將新臺幣儲值至九州娛樂城「儲值版」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兌換為九州幣,並以九州幣簽賭下注九州娛樂城經營之上開網路賭博項目,如會員賭客賭輸,則所儲值之新臺幣全歸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有,如會員賭客賭贏,則可將所贏得之九州幣兌換為新臺幣,再由九州娛樂城集團人員將新臺幣匯款至會員賭客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又「儲值版」(即現金版)之組頭制度為:由九州娛樂城集團之業務人員或線上客服人員交予各組頭(名稱為廣告代理商)1 組儲值版賭博網站之入口網址(各廣告代理商所取得之入口網址均不同),由各該廣告代理商將所取得之入口網址張貼刊登在其等個人經營之部落格或網站(多為運動賽事分析〈或運動彩券分析〉類型之部落格或網站)內,而經由點擊該入口網址進入九州娛樂城儲值版賭博網站加入成為儲值版之會員者,即為該廣告代理商之下線會員,且該等下線會員有與儲值版內之上開各種網路賭博項目進行下注簽賭或對賭者,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後總計賭輸10萬元以下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5%之佣金,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20萬元以上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15% 之佣收,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100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20% 之佣金,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200 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25% 之佣收,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400 萬元以上、
800 萬元以下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30% 之佣金,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800 萬元以上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40% 之佣收。且九州娛樂城集團並給予該等儲值版廣告代理商看帳網址及看帳之帳號與密碼,以供該等廣告代理商每月觀覽其下線會員賭客下注輸贏情形並計算其可收取之營利佣金數額,以每月固定與九州娛樂城集團之會計與客服人員對帳並接受營利佣金之匯款。亦即「儲值版」賭博網站之組頭制度係利用網際網路社群、社交軟體之流行及部分欲賺取網路賭博營利佣金然苦無「實體人脈」之人士,得以運用其等之電腦操作、球賽分析、網站經營及文章撰寫能力,以廣告代理商之名、行網路賭博簽賭組頭之實,藉此大量、迅速地吸引、吸收社會不特定大眾加入成為九州娛樂城「儲值版」賭博網站之會員,以與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上開賭博項目對賭、下注。另「儲值版」制度兼具有能避免「信用版」制度常發生之上游組頭(俗稱「上組」)跑帳(此常發生於會員賭客大贏時)、賭客積欠賭資跑路(此常發生於會員賭客慘輸時)之優點。
(二)張淵畯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集團之負責人,並兼任九州娛樂城之業務人員工作(業務人員之工作內容為:尋找、開發、引進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使其等與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賭博項目對賭或下注簽賭,業務人員並將該等組頭與會員賭客之資料及佔成比例交予九州娛樂城集團之會計人員建立為客資表,且業務人員亦須負責與有現金交收佔成佣收或下注輸贏賭資需求之組頭或賭客進行現金交收,另有關各階層組頭與賭客之信用額度及對匯額度暨各階層組頭之佔成比例或佣金抽取比例亦係由業務人員與各階層組頭洽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業務成員詳後述)。張淵畯於民國101 年3 月前某日,即開始在臺中市○○區市○○○路○○號5 樓之7 設立機房,以「廣奕網路行銷企業社」(下稱廣奕公司)之名義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嗣於101 年年底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
4 樓之4 承租辦公單位,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計客服部門及廣告部門搬遷至該址內。張淵畯另指示蔡駿燁於
102 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設立「晨廣網路行銷企業社」(下稱晨廣公司,張志豪為承租人)作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業務部門業務人員辦公室及聚集所在地。
(三)蔡駿燁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擔任晨廣公司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業務部門之現場負責人,且兼任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業務人員,復提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賭客之登入帳號、密碼予其他業務人員,再由各業務人員交付予會員賭客,以使會員賭客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上開網路賭博項目對賭或下注簽賭。又張志豪、蔡欽智、張雅政、莊文軒、陳世賢(陳世賢犯行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林欽舜(陳世賢、林欽舜嗣後被調派至晨廣公司任職)均擔任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業務人員(其等加入時間分別為張志豪:102 年3 月間某日、蔡欽智:102 年4月21日、張雅政:102 年5 月間某日、莊文軒:102 年3月間某日、林欽舜:102 年3 月間某日),張志豪並負責製作晨廣公司辦公單位之零用金帳目,及告知其他業務人員該向哪位組頭或賭客交收賭資。
(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會計客服組之成員包含會計組「組長」梁雅嵐及「組員」周芩安、李珮如、陳世賢等人(其等加入之時間分別為梁雅嵐:101 年3 月間某日、周芩安:
101 年11月間某日、李珮如:102 年5 月間某日)。會計組之工作內容為每日以最高權限帳號及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後台帳務管理介面網址,於網站之歷史總帳中查詢所有會員賭客之輸贏結果,並將該等輸贏結果製作為日報表,每週製作週報表,每月製作月報表,再將報表傳送予張淵畯,且將報表結果告知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向組頭或賭客收支輸贏賭資。會計組並負責將業務人員交付之各階層組頭與會員賭客之資料(包括各客戶之階層、信用額度、對匯額度、基本資料、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建檔。梁雅嵐及周芩安並兼任客服人員,回應客戶詢問之問題及與客戶對帳,且梁雅嵐、周芩安另負責與客戶聯繫輸贏賭資、佣收之對匯,將客戶輸贏賭資、佣收作網路轉帳匯出及入帳確認之動作。
(五)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廣告組之成員包:廣告組「組長」王崇安,「組員」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其等加入時間分別為王崇安:101 年5 月間某日、劉欣婷:
102 年6 月間某日、羅孟瀅:102 年2 月間某日、李佳橞:102 年7 月4 日或5 日、吳佳芳:102 年7 月18日)、陳舜鈺(陳舜鈺犯行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巫國鈺(巫國鈺兼任廣奕公司內全部電腦軟硬體及網路伺服器之管理維護工程師,且擔任九州娛樂論壇之管理員,加入時間為102 年3 月間某日)、林欽舜(林欽舜並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予九州娛樂城集團,作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各階層組頭及會員賭客與九州娛樂城集團對匯佔成佣收及輸贏賭資之帳戶)。廣告組員工之工作內容為:在九州娛樂城集團所屬之九州娛樂論壇(http ://ts22.net)及網際網路上其他「個人社群博彩」、「運動賽事」、「運彩分析」等論壇及部落格網頁上張貼高人氣之「正妹貼圖」、「五花八門(KUSO)」、「博彩分析」、「時事& 爆紅話題」、「體壇時事& 新聞」之文章及圖片,並在圖文內加上「九州娛樂城臺灣入口TS777.NET 」之網址連結及圖檔與「九州娛樂城大陸入口TS111.NET 」之網址連結及圖檔暨「九州娛樂論壇」之網址連結及圖檔及「熱烈招募中,九州現金代理,聯絡方式…」、「紅利及高賠率…公信力」等文字或圖檔,以進行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路廣告行銷,藉此吸引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以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與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上開各種賭博項目進行下注簽賭及對賭,或誘使不特定社會大眾成為九州娛樂城之「信用版」或「儲值版」賭博網站之組頭或廣告代理商,以賺取佔成或營利佣金。
二、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王崇安、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巫國鈺、林欽舜、蔡駿燁、張志豪、蔡欽智、張雅政、莊文軒即以上揭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朱信勳、黃騰鋒(朱信勳、黃騰鋒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羅元評等6 人擔任「信用版」組頭、「儲值版」廣告代理商或以會員賭客身分下注簽賭,以及招攬張英哲、嚴文謙、陳威吉、葉銘嘉、廖寅全、劉金萍、王俊傑、李佳濠、陳志濱、陳俊年、朱偉倫、陳建杉、黃皇凱、黃獻銘、楊文村、李曉玲、劉原宏等17人,擔任「信用版」組頭、「儲值版」廣告代理商或以會員賭客身分下注簽賭。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朱信勳、黃騰鋒、羅元評等6 人擔任信用版組頭、儲值版廣告代理商或以會員身分下注簽賭犯行如下:
(一)張怡中自101 年7 月間某日,將其向九州娛樂城自稱「豪哥」之人員拿取之「http ://ad550.ts777.net (九州娛樂城臺灣入口網址)」、「http ://af5176.ts111.net(九州娛樂城大陸入口網址)」、「http://pa52.ts666.net(萬方彩球網入口網址)」等廣告代理商個人專屬入口網址超連結,張貼刊登在其所架設之「正妹網★誘惑世界- 網路美女國★九州娛樂城」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上,而經由點擊該「代理商專屬網址超連結」進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加入成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賭客者,即為張怡中之下線賭客,使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該等賭客有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經營娛樂場內各種賭博遊戲項目對賭者,或有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經營運動博彩內以各國各種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而下注者,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後總計賭輸10萬元以下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5%之佣金;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20萬元以上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15% 之佣收;如該等下線會員賭客每月下注總計賭輸10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者,九州娛樂城集團即給予該廣告代理商其下線會員賭客總計賭輸金額20% 之佣金,以此類推(詳如上述之「儲值版」廣告代理商抽佣制度),張怡中並可依「豪哥」之人所提供登入管理查帳之帳號與密碼,至管理查帳網站查看其下線賭客下注輸贏情形及計算佣收數額,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張怡中即藉此吸收至少5 名會員賭客(帳號及暱稱分別為:
AD6317〈鐵牌單場神〉、AD6336〈賭王密笈〉、AD6337〈運〉、AD6360〈堯〉、AD6615〈小轟〉),透過其代理而簽賭,迄為警查獲前為止,該等賭客已下注合計至少73萬3532元,而張怡中亦已從中向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抽取佣金約5 、6 萬元以營利。
(二)陳秀貞自102 年3 月18日前某日,向九州娛樂城之業務人員取得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信用版」(網址為TT9999.net)之「代理」階層組頭之帳號及密碼(暱稱:
姊夫;信用額度為100 萬元,對匯額度為10萬元),即自
102 年3 月18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與賭客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其方式為:陳秀貞招攬賭客後,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代理階層組頭帳號及密碼,設定會員階層之帳號及密碼,再將會員階層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賭客,供賭客直接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使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陳秀貞所招攬之賭客每簽注1 萬元,陳秀貞即可自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取160 元之佣金,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陳秀貞即招攬暱稱白董(帳號WQ6111)、阿義(帳號WQ62)、小朱(帳號WQ620 )、彥承(帳號WQ63)、大宇(帳號WQ6 85)、鴻國(帳號WQ632 )、陳桑(帳號ZQ611 )等人成為其下線賭客,透過其代理而簽賭,迄為警查獲前為止,該等賭客已下注合計約500 萬元,而陳秀貞亦已從中向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抽取俗稱「水錢」之佣金8 萬餘元以營利。
(三)江筑鈞於100 年下半年某日,向九州娛樂城之業務人員取得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信用版」(網址為TS8899.net)之「代理」階層組頭之帳號及密碼(信用額度為3 萬元,對匯額度為2 萬元),即自100 年下半年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與賭客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其方式為:江筑鈞招攬賭客後,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代理階層組頭帳號及密碼,設定會員階層之帳號及密碼,再將會員階層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賭客,供賭客直接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使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江筑鈞所招攬之賭客每簽注1 萬元,江筑鈞即可自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取150 元之佣金,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江筑鈞即招攬綽號「阿吉」之人等3 人成為其下線賭客,透過其代理而簽賭,迄為警查獲前為止,江筑鈞每月可獲得最多3 、4000元,最少100 元之佣金以營利。江筑鈞並有擔任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儲值版」之廣告代理商,其擔任「儲值版」廣告代理商之營利抽佣計算方式為:每月其儲值版下線會員賭客簽賭下注賭輸之金額,九州娛樂城即退該金額之1 成予江筑鈞作為其佣金,而江筑鈞擔任「儲值版」之廣告代理商,於為警查獲前1 個月係取得1 萬5700元之廣告代理商營利佣金。另江筑鈞亦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其上開「代理」階層組頭之帳號、密碼,自行開設「會員」階層賭客之帳號及密碼,再以該「會員」階層賭客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如賭贏則依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或規則,自九州娛樂城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
(四)羅元評自102 年3 月30日前某日,向張志豪取得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信用版」(網址為TT9999. net )之「總代理」階層組頭之帳號及密碼(信用額度為40萬元、對匯額度為2 萬元、帳號為WQ37、暱稱為阿平),即自102 年3月30日起,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與賭客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其方式為:羅元評招攬賭客後,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總代理階層組頭帳號及密碼,設定會員階層之帳號及密碼,再將會員階層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賭客,供賭客直接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使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於102年4 月8 日,使用張淵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羅元評經營網路簽賭之組頭營利佣金3 萬7700元匯款至羅元評不知情之妻傅靖雯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以下帳戶,作為與下游組頭、廣告代理商及賭客對匯佣收及賭資之金融機構帳戶:⑴張淵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張淵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林欽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⑷張淵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林欽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⑹陳國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於102 年5 月間結清)、⑺余瑞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旗下之會員賭客每月總下注金額約為20餘億元。
四、嗣經警於102 年7 月18日,持搜索票陸續搜索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4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彰化縣○○鄉○○路○○○ 號○○○ 號、臺中市○○區○○路○○○ 巷○○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臺中市○○路○ 段○○○ ○○○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2 、臺中市○區○○路○○○號9 樓之2 等處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後又陸續持搜索票搜索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旗下各組頭、廣告代理商及賭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卷宗簡稱之說明:┌─────────────────┬────────┐│ 卷宗 │本院另編卷宗編號│├─────────────────┴────────┤│第一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他17│ ① ││警卷 │ │├─────────────────┼────────┤│102聲拘字第432號卷 │ ② │├─────────────────┼────────┤│102聲拘字第433號卷 │ ③ │├─────────────────┼────────┤│102他字第292號卷(一) │ ④ │├─────────────────┼────────┤│102他字第292號卷(二) │ ⑤ │├─────────────────┼────────┤│102他字第292號卷(三) │ ⑥ │├─────────────────┼────────┤│102他字第292號卷(四) │ ⑦ │├─────────────────┼────────┤│102他字第292號卷(五) │ ⑧ │├─────────────────┼────────┤│102他字第292號卷(六) │ ⑨ │├─────────────────┼────────┤│102他字第292號卷(七) │ ⑩ │├─────────────────┼────────┤│102他字第292號卷(八) │ ⑪ │├─────────────────┼────────┤│102他字第292號卷(九) │ ⑫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 │ ⑬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一) │ ⑭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二) │ ⑮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三) │ ⑯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四) │ ⑰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五) │ ⑱ │├─────────────────┼────────┤│102他字第292號卷(十六) │ ⑲ │├─────────────────┴────────┤│第二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⑳ ││字第0000000000號卷→B1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 ㉑ ││查卷宗(收案:103 年7 月2 日)→B │ ││2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㉒ ││字第0000000000號卷1→B3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㉓ ││字第0000000000號卷2→B4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㉔ ││字第0000000000號卷3→B5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㉕ ││字第0000000000號卷4→B6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㉖ ││字第0000000000號卷5→B7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㉗ ││字第0000000000號卷6→B8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㉘ ││字第0000000000號卷7→B9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㉙ ││字第0000000000號卷8→B10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㉚ ││字第0000000000號卷9→B11警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科│ ㉛ ││字第0000000000號卷10→B12警卷 │ │├─────────────────┼────────┤│102聲他字第1477號卷 │ ㉜ │├─────────────────┼────────┤│103聲拘字第117號卷 │ ㉝ │├─────────────────┼────────┤│103聲他字第334號卷 │ ㉞ │├─────────────────┼────────┤│103聲他字第1799號卷 │ ㉟ │├─────────────────┼────────┤│103聲他字第490號卷 │ ㊱ │├─────────────────┼────────┤│103偵字第10108號卷(一) │ ㊲ │├─────────────────┼────────┤│103偵字第10108號卷(二) │ ㊳ │├─────────────────┼────────┤│103偵字第10108號卷(三) │ ㊴ │├─────────────────┼────────┤│103偵字第17666號卷 │ ㊵ │├─────────────────┼────────┤│103偵字第20582號卷 │ ㊶ │├─────────────────┼────────┤│104偵字第5952號卷(一) │ ㊷ │├─────────────────┼────────┤│104偵字第5952號卷(二) │ ㊸ │├─────────────────┼────────┤│104偵字第5952號卷(三) │ ㊹ │├─────────────────┴────────┤│第三箱 │├─────────────────┬────────┤│102偵字第22659號卷 │ 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 │ ㊻ ││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102偵字第23626號卷 │ 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 │ ㊽ ││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102偵字第26221號卷 │ ㊾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㊿ ││刑科卷(102偵字第26221號卷之警卷)│ │├─────────────────┼────────┤│102偵字第26587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卷│ ││(102偵字第26587號卷之警卷) │ │├─────────────────┼────────┤│102偵字第26833號卷(1) │ │├─────────────────┼────────┤│102偵字第26833號卷(2) │ │├─────────────────┼────────┤│102核交字第1560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102偵字第20952號卷(1) │ │├─────────────────┼────────┤│102偵字第20952號卷(2)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卷│ ││(102偵字第20952號卷之警卷) │ │├─────────────────┼────────┤│103偵字第12862號卷(1) │ │├─────────────────┼────────┤│103偵字第12862號卷(2) │ │├─────────────────┼────────┤│103查扣字第627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103偵字第12877號卷(1) │ │├─────────────────┼────────┤│103偵字第12877號卷(2) │ │├─────────────────┼────────┤│103查扣字第626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字 │ ││第14785號卷 │ │├─────────────────┼────────┤│103偵字第18621號卷 │ │├─────────────────┼────────┤│103偵字第24156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103偵字第20100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103偵字第20583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103偵字第20585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103偵字第22518號卷 │ │├─────────────────┼────────┤│103查扣字第892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103偵字第22520號卷 │ │├─────────────────┼────────┤│103查扣字第896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103偵字第27324號卷 │ │├─────────────────┼────────┤│103查扣字第956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104偵字第5312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104偵字第5307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 ││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二、程序部分:
(一)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及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4 查獲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賭服務及存放相關文書、檔案,而被告朱信勳需上網連線至前揭主機,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張淵畯等20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57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王崇安、林欽舜、蔡駿燁、張志豪、張雅政、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部分:
1、上開被告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王崇安、林欽舜、蔡駿燁、張志豪、張雅政、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所為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如下:
⑴被告張淵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
第293 頁,卷二第47頁反面、48頁,本院卷一第293 頁、卷五第56頁反面)。
⑵被告梁雅嵐於警詢(見卷⑯第10至24頁、卷②第2 至8 頁
,卷⑳第110 至112 頁、113 至125 頁,卷㉒第38至53頁,卷㊼第103 、108 至117 頁,卷㊽第103 、108 至117頁,卷第27至32頁,卷第130 至131 頁,卷第8 、10至22頁,卷第85、87至90頁,卷第91、93至105 頁,卷第85至86、88至100 頁,卷第95、97至109 頁,卷第101 至102 、104 至116 頁)、偵查(見卷⑯第2至6 頁、卷⑲第176 至179 頁,卷㊼第97至101 頁,卷㊽第97至101 頁,卷第133 至145 頁,卷第2 至6 頁,卷第85至89頁,卷第79至83頁,卷第89至9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卷五第56頁反面)之供述。
⑶被告周芩安於警詢(見卷⑯第112 至121 頁、卷⑳第91至
99頁反面,卷㊼第136 至145 頁,卷第44頁反面至49頁,卷第127 至132 頁,卷第121 至126 頁,卷第66至74頁,卷第131 頁反面至136 頁,卷第52至69頁)、偵查(見卷⑯第102 至108 頁,卷㊼第128 至134 頁,卷第37至43頁,卷第114 至120 頁,卷第120 至
126 頁,卷第124 至130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卷五第56頁反面)之供述。⑷被告李珮如於警詢(見卷⑩第7 至8 頁反面、第㉘至29頁
,卷③第81至83頁、第102 至103 頁,卷⑳第126 至129頁,卷㉑第65至71、89至93頁,卷㉒第152 至153 頁反面、第至184 頁,卷第96至99頁,卷第25至26、27頁,卷第108 至109 、110 頁,卷第102 至103 、104頁,卷第130 至133 、160 至161 頁,卷第112 至
113 、114 頁,卷第146 至149 、175 至176 頁)、偵查(見卷⑩第2 至3 頁,卷㊵第19至27頁,卷第126 至
127 頁,卷第23至24、77至81頁,卷第106 至107 、
160 至164 頁,卷第100 至101 、154 至158 頁,卷第110 至111 頁、146 至148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卷五第56頁反面)之供述。
⑸被告王崇安於警詢(見卷⑨第8 至11頁、卷③第34至37頁
,卷②第2 至6 頁反面,卷第13至16頁)、偵查(見卷⑨第2 至4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
339 頁)之供述。⑹被告林欽舜於警詢(見卷⑭第28至35頁、卷㉓第2 至9 頁
) 、偵查(見卷⑭第2 至1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卷五第56頁反面)之供述。
⑺被告蔡駿燁於警詢(見卷⑬第15至19頁反面,卷③第104
至105 頁、第117 頁及反面、第119 至121 頁反面,卷⑳第38至49頁,卷㉔第123 至128 頁反面,卷第138 、
139 、140 至142 頁,卷第55、56、57至59頁,卷第
132 、133 、134 至136 頁,卷第53至55、57至58、59至64頁,卷第142 、143 、144 至146 頁,卷第89至
91、93至94、95至100 頁)、偵查(見卷⑬第2 至9 頁,卷第50至53頁,卷第133 至136 頁,卷第127 至
130 頁,卷第137 至140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7 頁、卷五第56頁反面)之供述。
⑻被告張志豪於偵查(見卷㊶第23至25頁,卷㊴第102 至
105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
157 頁、卷五第56頁反面)之供述。⑼被告張雅政於警詢(見卷⑬第109 至110 頁、131 至133
頁反面,卷㉔第67至69頁反面)、偵查(見卷⑬第104 至
105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
169 至177 頁、卷五第56頁反面)之供述。⑽被告張怡中於警詢(見卷⑩第63至66頁、卷㉕第50至53頁
反面)、偵查(見卷⑩第58至5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15 頁、卷五第56頁反面)之供述。
⑾被告陳秀貞於警詢(見卷⑪第69至74頁、卷㉕第116 至
121 頁反面)、偵查(見卷⑪第59至6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25 頁、卷五第56頁反面)之供述。
⑿被告江筑鈞於警詢(見卷⑪第122 至124 頁反面、卷㉕第
26至28頁反面)、偵查(見卷⑪第110 至117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25 頁、卷五第56頁反面)之供述。
2、核與下列證人等人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⑴證人嚴文謙(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現金版、信用版代理
) 於警詢(見卷⑰第2 至30頁、第116 至125 頁,卷㉗第
176 至187 頁,卷㊽第1 至2 、3 至12頁,卷第36至40頁,卷第205 、206 至210 頁) 、偵查(見卷㊼第13至18頁,卷第211 至213 頁) 中之證述。
⑵證人吳林金聰於警詢(見卷18⑱第47至50頁,卷第2 至
5 頁) 、偵查(見卷⑱第3 頁及反面,卷第15、34至37頁,卷第103 至106 頁) 中之證述。
⑶證人張英哲於警詢(見卷⑱第12至19頁,卷第6 至13頁
,卷58第96至99頁) 、偵查(見卷⑱第5 至7 頁,卷第17至18、34至37頁,卷第100 至101 、103 至106 頁) 中之證述。
⑷證人黃皇凱於警詢(見卷⑱第51至54頁反面) 、偵查( 見卷⑱第103 至107 頁,卷㉟第2 至5 頁) 中之證述。
⑸證人陳志濱於警詢(見卷⑱第114 至118 頁,卷第183
至185 頁) 、偵查(見卷⑱第142 至144 頁,卷第186至188 頁,卷第14至16頁) 中之證述。
⑹證人張益容於警詢(見卷⑱第152 至158 頁) 、偵查(見卷⑱第191 至192 頁反面) 中之證述。
⑺證人黃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⑱第201 至204 頁) 。
⑻證人廖信權(為加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會員及廣告代理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③第3至21頁)。
⑼證人白春祥(為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3 之出租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③第70至71頁) 。
⑽證人葉銘嘉於警詢(見卷⑲第17至19頁反面、卷㉖第146
至151 頁,卷第155 至157 頁,卷第1 至6 頁) 、偵查(見卷⑲第31至34頁,卷第158 至160 、162 至163頁) 之證述。
⑾證人陳俊年於警詢(見卷⑲第48至53頁,卷第120 至
122 頁,卷第1 至6 頁) 、偵查(見卷⑲第77至80頁,卷第123 至124 頁,卷第13至15頁) 中之證述。
⑿證人陳建杉於警詢(見卷⑲第84至89頁,卷第164 至
166 頁) 、偵查(見卷⑲第107 至110 頁,卷第167 至
170 頁) 中之證述。⒀證人楊文村於警詢(見卷⑲第126 至130 頁,卷第192
至194 頁) 、偵查(見卷⑲第154 至159 頁,卷第195至200 頁) 中之證述。
⒁證人劉原宏於警詢(見卷㉖第2至6頁)之證述。
⒂證人陳晉祥(為賭客) 於警詢(見卷㉖第16至19頁) 、證人呂美惠於警詢(見卷㉖第20至22頁) 之證述。
⒃證人陳威吉(為廣告代理商) 於警詢(見卷㉖第123 至
139 頁) 中之證述。⒄證人李佳濠於警詢(見卷㉗第78至83頁) 及證人劉金萍於
警詢(見卷㉗第106 至110 頁,卷㊻第1 至4 頁,卷第
136 至138 頁) 、偵查(見卷㊺第24至25、26頁,卷第
139 至140 、141 頁) ,證人王俊傑於警詢(見卷㉗第
113 至117 頁) 、偵查(見卷㊾第17至18頁) ,證人李有紋於警詢(見卷㉗第124 至127 頁、第139 至141 頁,卷第145 至146 、147 至148 頁) 、偵查(見卷第149至150 頁) ,證人林俊榮(為賭客) 於警詢(見卷㉔第81至83頁、87至92頁) ,證人陳乙瑄於警詢(見卷㉔第160至161 頁、163 至166 頁) ,證人張暐頎於警詢(見卷㉔第173 至175 頁反面) ,證人吳政銘於警詢(見卷㉔第
178 至180 頁反面) ,證人張琮勛於警詢(見卷㉔第199至201 頁) ,證人吳林金聰於偵查(見卷㊴第5 至10頁),證人劉慶萬於警詢(卷㊲第191 至195 頁) ,證人陳國棟於偵查(卷㊴第139 至141 頁、166 頁及反面) ,證人張祐晟於偵查(見卷㊸第16至17頁),證人吳政銘於偵查(見卷㊸第24至25頁反面),證人廖信權於警詢(見卷第1 至7 頁,卷第2 至14頁) 、偵查(見卷第12至14、23至26頁,卷第11至15頁) 及證人朱偉倫於警詢(見卷第1 至10頁) 中之證述。
3、並有下述書面證據資料即:張志豪指認張淵畯之照片(見卷㊶第27頁,卷㊴第106 頁) 、陳世賢指認認張淵畯(卷⑬第66頁) 、梁雅嵐、李珮如指認張淵畯之相片(卷㉒第65至66、74頁、185 至186 、193 頁)、公益路367 號4樓之4 示意草圖(見卷⑯第61頁)、業務須知、客戶遊戲規則、套利客戶等文件資料(見卷⑯第62頁,卷㉒第88頁) 、列印資料(包括帳戶資料、財寶客戶資料、週報、檔案名稱:2013 交收表/ 九州月退、2013交收表/0610~0616、實收公司結果、總帳表、零用金表格、拆帳方式、網路宣傳/ 網路、九州娛樂城賭博規則) (見卷⑯第63至100頁) 、經梁雅嵐簽名之業務須知、版1 (九州娛樂城使用對匯帳戶一覽表、財寶客戶資料、週報、2013交收表/ 九州月退、2013交收表/0610 ~0616、0617~0623細項週報表、TS8899在101 年11月12日至18日之日報表、總帳表、
102 年2 月份零用金報表、拆帳方式、網路宣傳/ 網路等相關文件)(見卷㉒第88至127 頁)、梁雅嵐新光銀行活期存摺影本(見卷㉒第129 至151 頁)、梁雅嵐之指認相片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第115 至129 頁)、周芩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見卷⑯第122 至
135 頁,卷⑳第100 至107 頁,卷第75至82頁)、公益路367 號4 樓之4 示意草圖(見卷⑩第13、126 頁)、張志豪指認李珮如之照片(見卷㊶第29頁) 、李珮如之指認現場電腦截錄照片、零用金支出單、客戶資料、會員代理帳號、廣告代理商資料(見卷㉑第72至88頁)、李珮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㉑第94至95頁)、李珮如電腦內之九州娛樂城歷史報表30張(見卷㉑第96至125 頁)、李珮如手機內之廣告代理商費用及帳戶簡訊(見卷㉑第
126 頁)、公益路367 號4 樓之4 示意草圖(見卷⑬第82頁)、tss777.Net九州娛樂城網頁(見卷㉑第11頁)、陳世賢之指認九州娛樂城歷史報表、電腦蒐證照片、現場電腦截錄照片(現場電腦內之零用金支出單、會員代理帳號、代理商帳號、會員帳號、現場電腦截錄照片、九州娛樂城歷史報表30張)、指認相片(見卷㉑第12至61頁)、隨身碟列印資料(包含5-21.txt、5-22.txt、VIP 文案.txt、目前員工工作細項.txt、「20134.30.png」檔案、怡靜代理商.txt、貼圖網址.txt、載圖網址.txt、未來走向.txt、連結文檔.txt、網站報表檔案) (見卷⑨第12至27頁) 、林欽舜之指認相片(見卷⑭第15至27、36至38頁)、公益路367 號4 樓之4 草圖(見卷⑭第51頁) 、相關資料列印【包括林欽舜之扣案之筆記本(含賭博網站管理介面列印資料)、扣案之隨身碟(含登入九州娛樂城各站台網頁列印資料)、扣案之行動電話(含LINE擷取畫面)、現場繪製圖等資料】(見卷⑭14第51至129 頁)、林欽舜之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卷第183 至185 頁)、林欽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卷第186 至190 頁)、臺中港路1 段
201 號13F2室示意草圖(見卷⑬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勘驗照片(含8899業務客戶資料、TT9999客戶資料、8899日報表,見卷⑳第82、83頁) 、蔡駿燁電腦內查獲之8899客戶資料(EXCEL 檔案、TT9999客戶)(見卷⑳第18、84至86頁)、蔡駿燁之電腦內列印資料(8899日報表xls 檔案,見卷⑳第87至89頁)、張雅政簽名確認之業績表、指認相片(見卷⑬第134 至144 頁)、張怡中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電腦(含電腦網頁列印資料)、扣案之隨身碟(含推銷廣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文字檔列印資料)、現場繪製圖等資料(見卷⑩第81至90、102 至120 、126 頁)、查獲現場圖及查獲現場之照片(見卷㉕第77至78頁)、通訊監察譯文、TS777 管理網網頁列印資料、會員資料、推銷九州娛樂城之文資資料(見卷㉕至110 頁反面)、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2.筆記本及帳冊內頁影本、電腦(含其內之「TS管理網(TT9999)」網頁列印資料)、客戶資料表等資料(見卷⑪第87至89、93至106 頁)、現場證物照片、會員資料、筆記本影本(見卷㉕第135 至137 頁、142 至154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見卷⑪第130 至132 頁) 、江筑鈞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⑪第139 頁)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阿治)(見卷⑪第140 頁)、賭博現場及查扣證物照片(見卷25㉕第35至37頁)、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戶名:林阿治)、證人嚴文謙簽名之電腦賭博網站列印資料(包含賭客資料) (見卷⑰第31至40頁) 、嚴文謙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⑰第41至55頁、第61至72頁、第89至102 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卷⑰第56至58頁)、嚴文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⑰第59至60頁) 、川流資訊有限公司網頁設計報價單、ECBANK支付中心超商代碼代收合作契約書(見卷⑰第75至79頁) 、嚴文謙之電腦勘驗照片、賭博網站登入及歷史總帳簽注單明細畫面列印資料、匯款委託書、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等資料(見卷㊽第13至62頁)、嚴文謙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影本(見卷㊽第71至85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⑱第21至33頁) 、張英哲之指認照片、張英哲簽名確認之九州娛賭博網站客戶資料(見卷⑱第34至46頁) 、證人黃皇凱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皇凱指認照片、黃皇凱簽名確認之客戶資料(見卷⑱第55至79頁反面) 、陳志濱之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志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⑱第119 至126 、134 至135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檢附000000000 ***等3 人客戶〈包含陳志濱〉資料整合查詢各1 份)(見卷第21至3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4 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36至61頁)、陳志濱之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卷第62頁)、證人黃獻銘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黃獻銘指認照片、網頁登錄、客戶列印資料(見卷⑱第205 至217 頁) 、證人葉銘嘉所使用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存摺影本、電腦勘驗照片、指認相片、身分證影本等(見卷第㉓至27、37、40頁,卷第7 至23頁)、陳俊年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指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九州娛樂城客戶資料等(見卷⑲第54至73、81頁)、陳建杉使用之吳雅雯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存款存摺影本、九州娛樂城客戶資料表、指認相片(見卷⑲第90至104 頁)2.大發網運彩入口網列印資料(見卷⑲第112 至116 、120 、123 頁)、楊文村簽名確認之九州娛樂城客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指認相片等資料(見卷⑲第131 至150 、161 、164 、
167 、170 頁)、劉原宏指認張淵畯為俊哥之指認照片(見卷㉖第8 至15頁) 、辦公室租賃契約、白春祥指認張淵畯之指認照片及姓名對照表(見卷㉖第37至45頁反面) 、陳威吉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卷㉖第140 至145 頁)、劉金萍指認犯罪嫌疑人(蔡欽智) 紀錄表(見卷㉗第
111 至112 頁)、劉金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賭博網站登入及帳冊管理歷史總帳注單明細畫面列印資料等(見卷㊻第6 至17頁)、劉金萍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2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42號簡易判決(見卷㊺第17至22頁)、劉金萍之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226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卷㊺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稽。
4、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5、是被告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王崇安、林欽舜、蔡駿燁、張志豪、張雅政、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巫國鈺、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欽智、莊文軒、羅元評等人部分:
1、被告巫國鈺、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欽智、莊文軒、羅元評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賭博犯行,其等辯稱如下:⑴被告巫國鈺固坦承任職於廣奕公司,負責維修電腦及維護、管理九州娛樂論壇,然辯稱:伊在廣奕公司任職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維修,伊不知道九州娛樂成賭博網站,伊只知道廣奕公司其他的人負責網路行銷,伊沒有參與本案賭博犯行云云。⑵被告劉欣婷固坦承在廣奕公司上班,工作內容係負責九州娛樂論壇之廣告、文章之張貼,且其所張貼之內容與博奕有關,然辯稱:伊只有去廣奕公司上班1 個月,伊只是去廣奕公司工作,其他人員在做什麼伊不清楚云云。⑶被告羅孟瀅固坦承在廣奕公司上班,其工作是負責將熱門的文章張貼在臉書及九州娛樂論壇網頁上,並負責美工的職務,然辯稱:伊沒有參與賭博犯行云云。⑷被告李佳橞固承認伊有在廣奕公司上班,負責張貼文章於網路上,辯稱:伊實際上只工作約
2 週,也沒有領到薪水,伊沒有實際參與賭博犯行云云。⑸被告吳佳芳固坦承有至廣奕公司上班,伊面試時,巫國鈺告知伊負責行銷及網頁架設,惟辯稱:伊不知道廣奕公司是違法的,伊上班第一天就被警察查獲,所以什麼都沒有做云云。⑹被告蔡欽智固坦認其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間,亦在晨廣公司,並經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物品,且其與被告張志豪、張淵畯均有認識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在晨廣公司上班,查獲當天,伊是剛好去晨廣公司,伊是去那裡找朋友張志豪,伊不知道晨廣公司是做什麼的,伊不知道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云云。⑺被告莊文軒雖坦認其於本案警搜索時亦在晨廣公司,且知悉晨廣公司係經營賭博網站之公司,其被查獲當日係要向蔡駿燁拿取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伊有答應蔡駿燁為其招攬代理商及會員等情,然辯稱:伊只是單純答應蔡駿燁幫忙介紹、招攬賭客,但伊沒有抽佣金,伊認為伊沒有參與本案賭博犯罪云云。⑻被告羅元評固坦認其妻傅靖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102 年4 月8 日由張淵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37700 元等事實,然辯稱:這筆錢是伊朋友阿傑欠伊錢所匯的款項,伊不認識被告張志豪云云。
2、經查:⑴被告巫國鈺任職於廣奕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電腦維修
等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巫國鈺於警詢(見卷⑨第113 至
114 頁、120 至123 頁、卷㉓第169 至170 頁、第176 至
179 頁) 、偵查(見卷⑨第96至101 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供承明確;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卷⑨第109 至112 頁、124 至125 頁、卷㉓第
180 頁及反面) 、公益路367 號4 樓之4 座位圖(見卷⑨第116 頁) 在卷可參。
⑵被告劉欣婷在廣奕公司上班,工作內容係負責九州娛樂論
壇之廣告、文章之張貼,且其所張貼之內容與博奕有關乙節,業據被告劉欣婷於於警詢(見卷㉔第25至26頁反面)、偵查(見卷8 第43至46頁、第87至88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四第58頁及反面)供述明確;復有九州娛樂論壇網頁列印資料(見卷⑧第51至67頁)、公益路367號4 樓之4 示意草圖(見卷⑧第73頁)附卷可考。⑶被告羅孟瀅有在廣奕公司上班,其工作是負責將熱門的文
章張貼在臉書及九州娛樂論壇網頁上,並負責美工的職務乙情,業據被告羅孟瀅於警詢(見卷⑨第62至66頁、卷23第96至100 頁) 、偵查(見卷⑨第48至50、53至54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四第67頁及反面)供承在卷;亦有網頁列印資料(見卷⑨第58至61頁) 在卷可證。
⑷被告李佳橞有在廣奕公司上班,其負責張貼文章於網路上
乙情,亦據被告李佳橞於警詢(見卷⑫第18至21頁反面、卷23第213 至216 頁反面) 、偵查(見卷⑫第2 至6 頁、12至14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四第76頁及反面)供述在卷;另有九州娛樂論壇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繪製圖、電腦蒐證照片、指認相片等資料(見卷⑫第8 至11、
22、36至49頁)、公益路367 號4 樓之4 位置圖(卷㉓第
217 頁) 在卷可稽。⑸被告吳佳芳有至廣奕公司上班,其面試時,巫國鈺告知伊
負責行銷及網頁架設乙節,據被告吳佳芳於警詢(見卷⑭第136 及反面、第152 至153 頁反面、卷23第195 頁及反面、第199 至200 頁反面) 、偵查(見卷⑭第134 頁至
135 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及反面、135 頁反面)供承在卷;亦有公益路367 號4 樓之4 示意草圖(見卷⑭第149 頁)可參。
⑹被告蔡欽智於本案為警查獲時間,亦在晨廣公司,並經查
扣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即本判決附表十二)所示物品,且其與被告張志豪、張淵畯均有認識等事實,業經被告蔡欽智於警詢(見卷㉔第148-150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四第165 、166 頁反面)供述在卷。⑺被告莊文軒於本案警搜索時亦在晨廣公司,且其知悉晨廣
公司係經營賭博網站之公司,其被查獲當日係要向蔡駿燁拿取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其有答應蔡駿燁為其招攬代理商及會員等情,業據被告莊文軒於警詢(見卷⑧第116 至119 頁、卷25第4 至9 頁) 、偵查(見卷⑧第107 至110 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四第85至86頁)供述明確;並有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 (含莊文軒賭博案1.xlsx、SIM .xlsx 、吳政銘賭博案ExtractionReport、巫國鈺隨身碟列印資料)(見卷㉙第1 至158 、
161 至180 、181 至197 、198 至258 頁)在卷可參。⑻被告羅元評之妻傅靖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
102 年4 月8 日由張淵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匯入款項37700 元等事實,亦經被告羅元評於警詢(見卷⑳第1 至6 頁) 、偵查(卷㊶第10頁及反面、第40頁及反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四第262 頁反面)供承在卷;另有傅靖雯之東勢中嵙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卷⑳第7 至16、24至33頁)、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淵畯帳戶之使用者密碼、代碼列印資料(見卷⑳第17頁)在卷可參。
⑼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巫國鈺、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欽智、莊文軒、羅元評等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巫國鈺、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欽智、莊文軒、羅元評等人,固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被告王崇安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廣奕公司負責廣告業務,
伊負責的員工有羅孟瀅、劉欣婷、李佳橞及吳佳芳,他們都是負責網路論壇的管理、抓圖文、還有部落格行銷,吳佳芳還負責網頁設計,巫國鈺是負責資訊的,管理論壇業務等語(見卷⑨第8 至11頁),於偵查中亦供陳:廣奕企業社在網路有成立一個有關九州網路賭博的論壇,也有與九州賭博網站連結,可由論壇到九州賭博網站等語(見卷⑨第2 至4 頁) ;被告林欽舜於偵查中亦供陳:TD9999網頁是廣奕公司從客戶那取得,放在廣奕公司平台上,讓人家做連結,廣奕公司是菲律賓總公司的廣告商,菲律賓總公司的網址是ts7777.net,他們放置廣告在廣奕公司的平台,伊知道廣奕公司就點擊連結可以抽成等語(見卷⑭第
2 至11頁) 明確。被告林欽舜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如下:被告巫國鈺擔任公司資訊管理,被告劉欣婷也是負責打廣告的,在論壇貼一些新帖,再把論壇的帖子貼到臉書去分享,吸引人家來公司網站下注,被告羅孟瀅是負責美工,就是做論壇的版圖、名片是羅孟瀅幫忙修改的,被告李佳橞是在論壇貼圖,吳佳芳是來上班第一天的同事等語(見卷⑭第2 至11、30至35頁)。是依上開共同被告王崇安、林欽舜等人之陳述內容,被告巫國鈺、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等人,均分別在廣奕公司負責一定範圍之工作內容,且其等負責之工作內容,均以在論壇上張貼高人氣之文章、圖片,以吸引他人注意,並附加九州娛樂城入口網站之連結網址、圖檔、文字,藉此方式,作為九州賭博網站之行銷、廣告,其等之工作內容,乃彼此分工合作,更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息息相關。
⑵被告王崇安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與巫國鈺、
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為同事關係,羅孟瀅與李佳橞是伊面試進去廣奕公司的,在廣奕公司,巫國鈺是負責網管,就是九州娛樂論壇的管理人,劉欣婷負責廣告,羅孟瀅負責美工,伊交代羅孟瀅作一些圖片,李佳惠也是做廣告,卷附的「員工工作細項」是伊擬的,一有要求羅孟瀅跟李佳橞從事九州論壇的廣告行銷,卷附的「連結文檔」是放在伊電腦的資料夾裡,方便伊向廣告組成員敘述如何行銷、廣告內容等,伊有要求廣告組成員在他們的廣告或文章裡附上九州娛樂城台灣入口網站或是九州娛樂論壇網站的連結,廣告組成員應該會知道要推銷的就是九州娛樂城,伊跟廣告組成員說這跟一般的遊戲平台沒有差別,裡面也有麻將之類的,廣告組成員的薪水是張淵畯給伊,伊再把薪水發給成員,廣告組成員的薪水大概在新臺幣2 萬5 千元到2 萬8 千元之間,由伊支付,廣奕公司有配發硬碟、隨身碟給廣告組成員,伊會拿硬碟來存放資料,例如像是工作細項或連結文檔的資料,論壇架設好之後,廣告組成員將在論壇裡張貼的文章,連結到臉書社群上,「http ://ts22.net/thread 」這個網頁是九州論壇的網頁,廣告組成員每天都要做「工作日誌」,就是當天張貼位置及內容的工作日誌,伊有看過劉欣婷、羅孟瀅及李佳橞的工作日誌,內容要敘述張貼的時間及內容,巫國鈺、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都知道廣奕公司就是在幫九州娛樂城此一網路賭博的公司做廣告及行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至20頁)。
⑶被告梁雅嵐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巫國
鈺、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等人並無仇恨關係,巫國鈺、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等人都在廣奕公司的廣告組上班,工作是負責廣告,伊的工作內容須負責退佣給代理商,伊經手本案張淵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都是用在退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至23頁)。⑷被告張淵畯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伊所有的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裡的錢,除了九州娛樂城公司的錢外,九州娛樂城公司要繳交房租、水電的錢,以及要給代理商的退佣款項,也是從該帳戶進出,伊個人很少從使用該帳戶,…伊不認識傅靖雯,與羅元評並無債務關係,伊不曾匯錢給傅靖雯或羅元評,…伊應該有在102 年4月間,與張英哲約在水舞饌討論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的配合、交收及成數,伊有把帳號及密碼交給張英哲,伊印象中蔡欽智應該有跟伊一起去,由蔡欽智負責開車,張英哲是蔡欽智介紹伊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至29頁反面)⑸被告林欽舜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巫國鈺沒
有任何的仇恨…伊之前在九州娛樂城所屬的廣奕公司上班,負責網路行銷,伊知道九州娛樂城是賭博網站,伊進去上班時知道的,是王崇安應徵伊進去廣奕公司,王崇安教伊管理論壇,伊進去廣奕公司時,巫國鈺已經在裡面上班,伊具體的工作內容是管理論壇及張貼論壇文章,巫國鈺的工作內容和伊相同,因為論壇有分很多類,伊和巫國鈺一人管理一部分,伊負責電影類的新增文章,巫國鈺負責時事新聞的新增文章,除了新增新聞、電影外,需要附加一些廣告圖,廣告圖就是九州娛樂城,伊自己有連接九州娛樂城的官方網頁,上面的文字有記載九州娛樂城,伊的工作內容,也要負責張貼九州娛樂城入口網站之畫面連結,王崇安教伊管理論壇,就是新增文章、分享文章,還有不定期更動論壇的圖片,更換的圖片都是以九州的為主,九州娛樂城入口首頁裡,有諸如高賠率、高公信力、水位高、信用佳等文字(見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至33頁)等語。依據被告林欽舜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巫國鈺均負責管理九州論壇,且2 人分係分別負責管理其中一部分,更需加上九州娛樂城之網頁連結,足見被告巫國鈺並非僅單純負責維修電腦,其辯稱不知道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云云,亦有可疑。
⑹被告吳佳芳雖辯稱:巫國鈺告知伊負責網頁設計及行銷,
伊不知道廣奕公司是違法的,伊只有去上班第一天云云,然被告吳佳芳之工作內容包含九州論壇的語法或圖片之變動、修正,其所負責者非僅有廣奕公司之網頁設計乙情,業據被告巫國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吳佳芳來廣奕公司應徵的職務是跟電腦比較有關,負責美工或網頁設計,美工可能就是修改論壇上的一些圖片,網頁設計也是,就是論壇上一些語法的變動,要請吳佳芳幫忙,後台的語法變動也會請吳佳芳一起幫忙修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及反面)明確。而關於被告吳佳芳於廣奕公司上班所約定可得之薪資部分,被告巫國鈺證稱為每月2300
0 元至25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34頁反面),與被告吳佳芳自稱之32000 元雖有歧異,然均可證明被告吳佳芳可領得相當數額之薪資,衡情被告吳佳芳應被賦予一定程度之工作職務,被告巫國鈺於面試被告吳佳芳時亦當詳細告知具體之工作內容,佐以被告林欽舜證稱伊和巫國鈺工作內容相同,都是管理論壇及張貼論壇文章等語如上,可見被告巫國鈺顯然知悉廣奕公司乃為九州娛樂城及九州論壇廣告行銷之公司,其如於面試被告吳佳芳時提及論壇,顯應即指九州論壇,況被告巫國鈺於本案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云云,其本身更為共同被告身分,所言不無有所保留之嫌,是無法以被告巫國鈺另證稱:伊忘記吳佳芳應徵時告知其具體之工作內容為何,也忘記有無提到九州娛樂論壇云云,為對被告吳佳芳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蔡欽智提供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予證人陳俊年,供
證人陳俊年於該網站賭博,證人陳俊年係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國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余瑞玉)對匯賭資乙節,業據證人陳俊年於警詢中證稱:伊係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九州娛樂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國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余瑞欲)對匯賭資,卷附九州娛樂城客戶資料是伊打電話告訴「阿智」的,阿智就是蔡欽智,阿智是伊在高雄酒店認識的,伊與阿智見過1 次面,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卷⑲第48至5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伊的警詢筆錄才簽名,伊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的帳號密碼是蔡欽智給伊的,伊在警察局指認蔡欽智就是阿智,並沒有指認錯誤,伊都叫蔡欽智為阿智,伊之前和阿智見面,問他有無版子可以下注簽賭,伊不知道蔡欽智在九州擔任何職務,但蔡欽智說如果伊下注1 萬元,贏的話可以拿9500元,剩餘500 元是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的水錢等語(見卷⑲第77至79頁)明確。證人陳俊年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與蔡欽智是在高雄喝酒時認識的,伊與蔡欽智沒有任何仇恨,伊曾擔任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的信用版代理,伊是向蔡欽智拿帳號密碼下注簽賭,蔡欽智是在電話中給伊帳號密碼,伊與蔡欽智出去時,有留蔡欽智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的電話,伊之前在警詢時說阿智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 至187 頁反面);而證人陳俊年於審理中更當庭指認被告蔡欽智即為「阿智」,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及反面)。雖證人陳俊年另證稱:伊在高雄喝酒時,張淵畯也有去,留電話給伊的應該是張淵畯,給伊帳號的人伊不確定是張淵畯或蔡欽智云云,然證人陳俊年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阿智即為被告蔡欽智,係被告蔡欽智留電話給伊,並在電話中告知伊帳號密碼,並再次肯認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皆為實在等語如上,證人陳俊年於警詢中更明白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為阿智的電話,是其事後改稱不確定是張淵畯或蔡欽智將帳號密碼給伊云云,是否實在,非無疑問;況證人陳俊年所稱:留電話給伊的「應該是」張淵畯等語,亦無確認張淵畯為給予帳號密碼之人。佐以證人陳俊年於警詢時指認蔡欽智即為阿智,經警提供包含張淵畯在內之數人照片供指認時,則表示均不認識,有指認相片(見卷第16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在卷可稽,警察乃提供包含蔡欽智、張淵畯及其他人之完整相片供證人陳俊年指認,並經證人陳俊年簽名確認,是證人陳俊年於警詢中之指認應無瑕疵可言;另卷附客戶資料表(見卷㉗第26頁)亦記載「…0000000000、公司- 阿智、台北富邦012 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年」,亦可佐證提供帳號密碼予證人陳俊年之人應為「阿智」無誤;至於證人陳俊年固於審理中證稱:(請在庭的張淵畯及蔡欽智當庭各自說『這裡有1 組棒的讓你玩玩看(台語)』供證人指認,是誰跟你講電話的?)張淵畯等語(本院卷四第187 頁),然證人陳俊年亦證稱:電話中給伊帳號密碼的人伊不太清楚是張淵畯還是蔡欽智,因為電話中的聲音伊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4 頁反面),證人陳俊年既自稱無法由電話中分辨是由被告張淵畯或蔡欽智告知密碼帳號,則其又如何可當庭分辨係由何人電話告知?況被告張淵畯、蔡欽智於開庭時與其等各自於電話中之陳述聲音,可能有所不同,說話之方式、語調亦可能有歧異,本非可相提並論;復以,被告蔡欽智矢口否認犯罪,其亦不無為迴避罪嫌而刻意改變說話方式之可能,是無法僅以證人陳俊年當庭指出電話告知渠帳號密碼之人為張淵畯云云,而為對被告蔡欽智有利之認定。
⑻再參以證人陳志濱於警詢中證稱:伊自102 年4 月22日起
與九州對匯賭資,伊透過朋友認識綽號「阿宏」的男子,阿宏跟伊說如果輸了,他可以退一成的賭資給伊,然後阿宏就用LINE將TS8899帳號密碼給伊,阿宏就是蔡欽智,九州娛樂城客戶資料中的「阿濱」就是伊,所有的資料伊都是用LINE傳給蔡欽智等語(見卷⑱第114 至118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是向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的人,是綽號阿宏之人給伊下注的帳號密碼,阿宏就是蔡欽智,蔡欽智當伊說,如果伊贏,要把贏的賭資匯給伊,輸的話就要伊匯款到他的帳戶,伊不認識張淵畯等語(見卷⑱第
142 至144 頁)。參考卷附九州娛樂城之客戶資料中係記載「加入日期:4 月21日、名稱阿濱、…階層代理、…備註:公司- 阿智」(見卷第24頁),經警提供包含被告張淵畯、蔡欽智在內之照片供指認後,證人陳志濱亦指認表示不認識張淵畯,蔡欽智即為「阿宏」乙節,亦有指認相片(見卷第14、21、22頁),證人陳志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表示蔡欽智為提供其帳號密碼之「阿宏」,且並不認識張淵畯等情明確。證人陳志濱雖於審理中改證稱:伊是在高雄喝酒時,向張淵畯要「版仔」來玩,蔡欽智當天坐伊對面,但沒有講什麼,只介紹自己叫做「智仔」,伊所說的「阿宏」應該就是畯仔,伊是跟張淵畯互留電話的,與伊談球版的人都是張淵畯,伊在警察局是指認到蔡欽智,是指認跟伊去高雄喝酒的人,但伊是向畯仔要球版,伊不知道帳號密碼是誰傳給伊,伊忘記LINE裡對方的名字是什麼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陳志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蔡欽智即為提供伊帳號密碼之阿宏,阿宏用LINE將TS8899的帳號密碼給伊,伊不認識張淵畯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放大之張淵畯照片予證人陳志濱觀看,證人陳志濱於其上載明「不認識此人、陳志濱、3/25」(見卷⑱第
146 頁),若證人陳志濱所述其係向被告張淵畯要球版玩,並留下電話等語屬實,何以證人陳志濱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反而一再陳稱被告蔡欽智為給渠帳號密碼之人?且證人陳志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被告張淵畯或蔡欽智在庭之壓力,其於偵查中所述復經過具結,自應無任意編造故事虛偽陳述而自陷偽證重罪之理,反觀證人於審理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可能模糊,且其作證時面對被告蔡欽智,心中亦不無感受壓力而陳述有所保留。是以,證人陳志濱於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誰用LINE傳帳號密碼給伊云云,不無刻意袒護被告蔡欽智之嫌,不足採信。
⑼證人劉金萍於警詢中證稱:伊進入九州賭博網站的帳號是
UJ,密碼是kk8911,伊是擔任總監,總監的帳號無法下注,伊只是每個月收取水錢,伊始用的帳號是「阿俊」給伊的,蔡欽智就是阿俊,總監的帳號密碼是伊幫「張大哥」向阿俊要的,因為阿俊要給伊水錢,伊要登入網站去查看,伊與阿俊約定抽的水錢約千分之二,就是下注1 萬元,伊可以抽得20元,每個月月初,阿俊會拿水錢到臺中市○○路○ 段○ 號給伊,伊與蔡欽智、張大哥沒有仇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卷第136 至138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阿俊就是伊在警詢中指認的蔡欽智,總監的帳號密碼是伊向阿俊拿的,因為張大哥說要最高的權限,伊本來要張大哥直接跟九州要帳號密碼,但蔡欽智說不要,說不認識對方…總監下面的帳號是由張大哥來開,張大哥是負責招攬會員來簽賭,總監下面的各階層會員帳號都是張大哥開的,蔡欽智給伊總監的帳號密碼,伊就把帳號密碼給張大哥,是蔡欽智跟伊說伊可以抽水錢千分之二,伊沒有和張大哥約定退佣的水錢,退佣的水錢是伊和蔡欽智約定的,蔡欽智說他在九州是股東,伊只是介紹蔡欽智和張大哥認識,蔡欽智會自己主動拿水錢到檳榔攤給伊等語(見卷第139 至140 頁反面)明確,證人劉金萍於警詢中亦明白指認阿俊即為蔡欽智(見卷㊻第6 至7 頁) 。依據證人劉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蔡欽智係交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宗間帳號密碼及與其約定退佣水錢並實際交付水錢之人,證人劉金萍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認蔡欽智即為其所稱之阿俊,而其乃介紹張大哥和蔡欽智認識,蔡欽智給伊總監帳號密碼後,伊再將帳號密碼告知張大哥,由張大哥負責開總監以下各階層會員之帳號並招攬會員,由證人劉金萍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以看出,證人劉金萍詳細交代蔡欽智與其約定退佣之水錢比例、如何交付水錢,及蔡欽智給與總監帳號密碼,伊再將帳號密碼給與張大哥之人,蔡欽智表是因為不認識張大哥,所以要透過證人劉金萍交付帳號密碼等前因後果,若證人劉金萍不認識蔡欽智,何以其能為如此詳細之陳述? 證人劉金萍雖於審理中證稱: 伊之前擔任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總監,與伊接洽本案賭博案件的人是張大哥,就是本案的張淵畯,總監的工作是幫忙開會員,藉此賺取10% 的水錢,一開始是張淵畯邀伊擔任總監,總監有帳號密碼,也是張淵畯給伊的,水錢都是張淵畯本人拿給伊的,都是拿現金給伊,伊不認識蔡欽智,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精神不好,因為伊剛動完手術,警察叫伊指認蔡欽智,伊在警詢中稱的阿俊是下線,張大哥是上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反面、179 頁),然證人劉金萍亦證稱:伊所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剛動完手術,是指在警詢前半個月動手術…伊的警詢及偵查筆錄都是伊自己所講的,沒有人教伊怎麼說,筆錄的記載都是按照伊所述來記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 頁反面、180 頁反面),證人劉金萍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經過其簽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其於偵查中所述更經過具結,自當出於謹慎小心而為陳述,至證人劉金萍所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因為動手術精神不好等語,然依其所述,其開刀手術之時間距離其警詢已有半個月之久,是否足以影響其警詢甚或偵查筆錄製作時之精神狀況,並非無疑;且被告張淵畯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應該不認識劉金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復參酌卷附證人劉金萍之帳號密碼登入網頁後所得之會員歷史下注記錄資料(見卷㊻第8 至19頁),其上記載「總代理帳號UJ33(張大哥)」,可見張大哥應為總代理階層之會員身分,與本案張淵畯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負責人身分顯然不同,被告蔡欽智於本院亦供稱:伊係透過張志豪認識張淵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與證人劉金萍前開證稱:伊介紹張大哥與蔡欽智認識等語亦非一致,可見證人劉金萍證稱張大哥為張淵畯云云,應非實在。
⑽被告莊文軒雖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賭博行為,其只是答應
蔡駿燁要幫他介紹、招攬賭客,被查獲當天,是蔡駿燁要伊去晨廣公司,蔡駿燁應該是要拿帳號密碼給伊云云,然被告蔡駿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晨廣公司現場負責人,晨廣公司係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從事廣告、行銷,打廣告也會有招攬到會員,伊有跟莊文軒討論到如果幫忙招攬客戶,可以抽成,討論的內容是請莊文軒幫伊介紹客人進來,還有抽成,莊文軒有說「喔,我幫你問看看」,還說如果有介紹到會員,會跟伊說,就是由莊文軒幫忙介紹賭客,然後伊來提供帳號密碼,莊文軒在本案查獲當天有去晨廣公司找伊,莊文軒被查獲那天的資料上有寫賭博的帳號密碼、手機等資料,這是伊給莊文軒的,伊是跟莊文軒說如果不會跟客人介紹九州娛樂城的經營還是球版的事,就推給伊,或是這個帳號密碼直接拿給客戶參考,有問題透過電話直接問伊,伊當時對莊文軒的說法是如果有找到會員客戶,不知道如何推銷,可以直接把會員帳號密碼給對方,或是把伊的電話給對方,請對方直接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 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可見被告莊文軒除應允為被告蔡駿燁招攬客戶外,其2人業已討論關於如何推銷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被告蔡駿燁並實際將網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莊文軒。再參以被告莊文軒為警查獲之記事單,其記載「網址ag.ts8899.net 、帳號9c320 、密AZ12345 」等文字符號,有扣案之記事單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莊文軒於警詢中亦供稱:警察搜索晨廣公司當天,伊去晨廣公司是要索取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推銷給其他簽賭的賭客使用,伊幫忙推銷或行銷可以獲得俗稱的「水錢」利潤,也就是賭客每下注1 萬元,我可以抽成100 元的利潤,抽成的利潤為1 %,所以伊才會答應為晨廣公司推銷賭博帳號密碼,伊被警察查扣的記事單,內容記載「網址ag .ts8899.net、帳號9c320 、密AZ12345 」等,就是伊為晨廣公司推銷的帳號密碼資料,伊大概在102 年3 月份加入該公司行銷賭博網站供他人簽賭,獲利大約有10萬元,主要是因為伊母親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剛好伊有朋友從事網路賭博工作,伊家裡開銷龐大,每月的汽車業務員薪水2 萬5 千元左右,才會被朋友慫恿加入網路賭博工作,伊知道錯了…伊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都是蔡駿燁給伊的等語(見卷⑧第
116 至119 頁);另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02 年3 月份起開始招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商、會員,伊招募的代理商或會員每下注1 萬元,伊可抽成100 元的水錢利潤,,3 月到5 月,伊共賺約10萬元,水錢利潤是每週一結算,如果是代理商、會員輸,伊向代理商、會員收賭博的錢,扣除伊應得的水錢後,用現金交給蔡駿燁,若是公司輸,蔡駿燁會將錢給伊交給代理商、會員,伊承認賭博犯罪等語(見卷⑧第107 至110 頁),雖被告蔡駿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莊文軒都還沒有行動,完全沒有招攬到會員,沒有拿到佣金云云,然被告莊文軒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白陳述其與被告蔡駿燁間關於水錢利潤之抽成比例、如何交付水錢等事項,更供稱其自102 年3 月間即已開始招攬會員,獲得之利潤共約10萬元,係因為母親罹患失智症,家中開銷龐大,遂答應為晨廣公司招攬賭客,其承認賭博犯罪等語如上,被告莊文軒知悉其所有乃涉犯賭博罪嫌,苟確非有其事,何以被告莊文軒會如此陳述甚至承認犯罪?是被告蔡駿燁此部分之證述,不無刻意袒護被告莊文軒之嫌,無可採信,被告莊文軒於本案,乃負責招攬代理商、會員等賭客,並藉此獲取佣金利潤,且其已經獲得10萬元左右之利潤,顯係基於自己犯賭博罪之犯意,以負責招攬賭客、會員此等不可或缺之分工,而為行為分擔,以遂行賭博犯行乙情,應可認定無訛。至於,被告莊文軒名義上縱非晨廣公司之員工,然其既已實際上負責招攬賭客會員已獲取佣金利潤,無論其形式上是否為晨廣公司之員工,均不影響其構成本案犯罪之認定。
⑾被告張志豪與羅元評彼此認識,且被告張志豪曾向羅元評
借款約4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張志豪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識羅元評,與羅元評是朋友關係,伊曾經向羅元評借錢,伊與羅元評的借款與本案沒有關係,這筆錢伊後來有還,差不多2 、年前還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至198 頁)明確,與被告羅元評於偵查中供稱:張志豪曾向伊借錢,前前後後借了2 次,約4 萬元等語(見卷㊶第10頁)一致。足見被告羅元評辯稱:伊不認識張志豪云云,應非實在。又參酌卷附傅靖雯(為被告羅元評之妻)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第
125 頁),可看出於102 年4 月8 日,有自被告張淵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入款項37700 元;而被告梁雅嵐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淵畯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時放在伊這邊,伊經手這個帳戶都是用在退佣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反面);被告張淵畯於審理中則證稱:伊不認識羅元評,與羅元評並無債務關係,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裡面的前就是個人的前還有九州娛樂城公司的錢,要退給代理商的佣金也會從這個帳戶匯出,伊個人沒有匯錢給羅元評或傅靖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至27頁),被告張淵畯既不認識羅元評或傅靖雯,自無可能以其個人名義匯錢予其2 人,是該筆37700 元自非被告張淵畯個人使用無疑,而被告張淵畯之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除了供個人使用外,即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用之款項,包含退佣金在內,業據被告張淵畯及梁雅嵐證述明確,證人傅靖雯於警詢鍾亦證稱: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102 年4 月8 日之匯入款項37700 元,羅元評告知伊是他朋友匯入的等語(見卷⑳第19至23頁),顯見該筆37700 元係為匯給被告羅元評;佐以本案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2晨廣公司內被告蔡駿燁電腦內所查獲「8899客資」EXCEL檔案,其中之「TT9999客戶資料」活頁簿內第15欄即有「加入日期:3 月30日、名稱:阿平、帳號WQ37、額度40W、應收人:阿平、階層:總代、球類:50、對戰:0 、電
子:0 、真人:50、對匯:2W、電話:0000000000、銀行:郵局700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傅靖雯」之資料,而被告羅元評之綽號為阿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經被告羅元評及證人傅靖雯之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卷⑳第1 至6 頁、19頁)。況被告羅元評雖辯稱:傅靖雯上開帳戶是伊太太在使用,伊自己沒有使用,只有上次阿傑欠伊錢,伊叫阿傑匯錢給伊,102 年4 月
8 日匯入之37700 元是阿傑欠伊的錢云云,然阿傑若果為積欠被告羅元評金錢款項之人,被告羅元評理應記得或存有「阿傑」之身分、資料,以確保債權得獲清償,其竟陳稱忘記阿傑之名字,顯違背常情,且被告羅元評亦陳稱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阿傑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 頁反面至261 頁),亦乏證據可供佐證其所言真實,是被告羅元評上開辯稱應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⑿再者,觀之卷附相關文書資料,其內容如下:
①卷附之「連結文檔」資料(見卷⑨第25頁),其上記載「
紅利點數機制」、「成功下注」、「專屬會員,享有月退5%」、「代理商」、「博弈」等文字,另由被告王崇安簽名之「5-21.txt」文字檔,其內容有例如「棒球熱潮回來了,TS線上運彩,玩法多限制少,優於國內運彩」、「享入菲菲,國內運彩被K 的毫無招架之力,被菲線上博弈打垮」等文字及網頁連結,觀之內容,均一望即知與賭博相關,而被告劉欣婷、羅孟瀅與李佳橞均由被告王崇安所面試應徵,被告王崇安自當會於應徵時告知工作內容,而被告王崇安復證稱廣告組成員每天需繳交包含連結時間及內容之工作日誌,可見為廣告組成員之巫國鈺、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等人,均應知悉其等從事廣告行銷之九州論壇或九州娛樂城,乃與網路賭博有關。
②卷附之「薪資制度、工作須知」檔案資料(見卷㉙第198
頁),其上記載網路行銷助理之工作內容包括:整理九州論壇貼文、建立虛擬帳號、完整填寫工作日報表(如時間、網址PO文、廣告入口等)、2 週1 次開會檢討(工作進度、提議方法如何有效利用網路行銷)等,被告巫國鈺、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等人既均為廣奕公司廣告組成員,以其等工作內容,應可藉由整理九州論壇之貼文、張貼文章或連結圖檔、網址等過程,即可輕易知悉係為與賭博相關之九州論壇從事廣告行銷之工作。
③卷附「九州娛樂城台灣官網」網頁(見卷⑧第64頁)可以
看出,該網頁首頁載明「最高0.975 賠率」之文字,並有「體育競彩」、「對戰遊戲」等選項,及附加撲克牌之賭博圖案,顯可看出該網頁為一賭博網站之網頁。
⒀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劉欣婷、羅孟瀅及李佳橞之扣案電腦主機,結果如下:
①被告劉欣婷部分(見本院卷五第48頁、卷六第40至144 頁
):電腦主機(本院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檔案內容包含:A . 「企劃書」,介紹九州的好處、九州娛樂城、九州娛樂論壇、代理商、公司簡介等。B . 以「小婷」為標題之工作日誌,內有臉書帳號資料、九州娛樂城網址等。
C . 「目前員工工作細項」,記載「上班時間為11小時」、「整理九州論壇五熱門主題、「轉貼連結九州論壇入口至個人社群」、「巡PO文連結貼文章、互動參與該文章關注」、「各大社群都需十篇九州文章、日後PO文分享…」、「找出問題點、開會日後討論」、「對於公司的商品(九州)需一定的瞭解,不清楚就請多到論壇、九州代理商討論區看看」等資訊。D . 「代理商」:內含有「誠徵全省縣市小額度版代理、想玩球版不用擔心領不到錢,我們在天下已經營多年…」等文字。該主機內另有多張關於九州娛樂城、九州娛樂論壇、誠徵代理商等圖片檔案。參以被告劉欣婷供稱:編號55的電腦是伊在使用,工作日誌上有小婷的都是伊張貼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頁)。由上開被告劉欣婷所使用電腦主機之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劉欣婷之工作內容包含在九州娛樂城集團所屬之九州娛樂論壇(http ://ts22.net)及網際網路上其他「個人社群博彩」、「運動賽事」、「運彩分析」等論壇及部落格網頁上張貼高人氣之「正妹貼圖」、「五花八門(KUSO)」、「博彩分析」、「時事& 爆紅話題」、「體壇時事& 新聞」之文章及圖片,並在圖文內加上「九州娛樂城臺灣入口TS777.NET 」之網址連結及圖檔與「九州娛樂城大陸入口TS111.NET 」之網址連結及圖檔暨「九州娛樂論壇」之網址連結及圖檔及「熱烈招募中,九州現金代理,聯絡方式…」、「紅利及高賠率…公信力」等文字或圖檔,員工工作細項更載明:開會日後討論、多到論壇、九州代理商討論區看看等文字,則被告劉欣婷對於廣奕公司之工作人員所負責之工作,與從事九州娛樂城、九州娛樂論壇之廣告、行銷等息息相關乙節,顯然知悉,其辯稱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羅孟瀅部分(見本院卷五第47頁反面):
本院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之電腦主機內含有多個檔案,其中包含:A . 新進員工須知:一、申請虛擬帳號,二、工作時間大概分配其工作內容,三、論壇版主貼文基本必會論壇功能,四、每日工作表(每月7 日彙整成資料夾回傳一次…將自己詳細工作時間與實際工作內容做成報表…)。B . 以「孟瀅」為標題之工作日誌:內容並記載瀏覽自己區域及共同區域貼圖、瀏覽自我區域與貼圖區域,有無廣告文及顯示圖片、整理自我區域及貼圖區、「1-16:
14:30至18:00,製作美工、臺灣入口完成…19:00至21:00,參考美工,製作大陸入口完成…」等(見本院卷七第28頁及反面、45頁)。C . 九州代理商教學(見本院卷九第70至84頁)、如何成為九州娛樂城代理商以及其制度說明(見本院卷九第100 至124 頁反面),被告羅孟瀅亦供稱:本院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之電腦主機是伊在使用的,電腦內有伊名字的文字檔是伊KEY 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頁),由上開被告羅孟瀅扣案電腦主機內之檔案內容觀之,被告羅孟瀅顯然係以張貼文章、連結圖檔等方式,作為九州娛樂城之廣告行銷,其雖辯稱電腦裡有些教學圖片檔案伊沒有看過云云,然被告羅孟瀅之扣案電腦主機內,含有廣奕公司新進員工工作須知,要求新進員工每月
7 日彙整工作內容回報主管,更要求員工瞭解九州論壇功能,電腦內關於被告羅孟瀅之工作日誌更有相當多筆,被告羅孟瀅顯然對於九州娛樂城、九州娛樂論壇等均有相當瞭解,其電腦內並有九州娛樂城代理商經營方式電子檔,代理商招募之相關圖面或文字,被告羅孟瀅確有張貼相關文字或圖檔以招攬代理商乙情,應可認定。
③被告李佳橞部分:
被告李佳橞供稱:本院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之電腦主機是伊在使用的,檔案名稱中有伊名字「佳橞」是伊之前使用或伊看過的等語(見本院五第47頁反面)。而觀之本院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之電腦主機檔案勘驗結果(見本院卷六第1 至39頁),其中:A . 有標題含有「佳橞」之工作日誌共5 筆,內容記載如:巡視論壇型男靚女、綜合貼圖區、論壇發帖、fb發廣告、註冊論壇、成人論壇發文、架設部落格、大陸論壇發廣告等工作內容項目,B . 宣傳九州娛樂城、九州娛樂論壇之廣告圖片,圖片內容提及營利、佣金、代理商獎金說明等明顯與賭博有關之廣告文字,足見被告李佳橞確實從事推銷、廣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行為。被告李佳橞雖辯稱其只有到廣奕公司上班約2週,也沒有領到薪水,電腦裡的資料伊沒有看到云云,然被告李佳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本院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之電腦主機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卷⑫第18至19、20至21頁),其工作日誌更載明有巡視論壇、發文、發廣告等工作,以其上班有約2 週之時間,豈有對於所從事之工作乃與廣告、推銷賭博網站乙節毫無所悉之理?又此與被告李佳橞是否有領取薪資更無相關。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王崇安、巫國鈺、林欽舜、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駿燁(原名蔡明霖)、張志豪、蔡欽智、莊文軒、張雅政、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羅元評等人(下稱被告張淵畯等20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
(二)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裁判意旨)。
(三)查被告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王崇安、巫國鈺、林欽舜、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駿燁、張志豪、蔡欽智、莊文軒、張雅政、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羅元評等人,以上開方式,透過電腦網路之公共場域,共同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下注簽賭,且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王崇安、巫國鈺、林欽舜、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駿燁、張志豪、蔡欽智、莊文軒、張雅政、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羅元評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王崇安、巫國鈺、林欽舜、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駿燁、張志豪、蔡欽智、莊文軒、張雅政、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羅元評等人,與各階層組頭或廣告代理商即被告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羅元評、張英哲、嚴文謙、陳威吉、葉銘嘉、廖寅全、劉金萍、王俊傑、李曉玲等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王崇安、巫國鈺、林欽舜、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駿燁、張志豪、蔡欽智、莊文軒、張雅政、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羅元評等人,各自自其參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起至被查獲時,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等既係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網站而使不特定賭客得以賭博,則被告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王崇安、巫國鈺、林欽舜、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駿燁、張志豪、蔡欽智、莊文軒、張雅政、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羅元評等人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李珮如、王崇安、巫國鈺、林欽舜、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駿燁、張志豪、蔡欽智、莊文軒、張雅政、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羅元評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刑法第47條第2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本案關於累犯加重部分,茲敘述如下:⒈被告梁雅嵐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被告張雅政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2 罪)、3 月、2 月(2 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罪)、7 月、6 月、4 月(2 罪)、3 月、2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2 罪)、3 月、2 月(2 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張雅政前開甲、乙2 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
100 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張雅政於本案之犯罪時間(102 年5 月至102 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甲案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2 罪)、3 月、2 月(2 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部分,業於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被告張怡中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2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95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故其等3 人,均符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此部分漏未論及累犯,應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淵畯等人分別有以下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張淵畯: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被告梁雅嵐、周芩安:賭博案件,被告王崇安:
竊盜等案件,被告林欽舜: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蔡欽智:懲治盜匪條例、殺人等案件,被告莊文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張雅政: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被告張怡中:賭博、殺人等案件,被告陳秀貞:妨害家庭案件,被告江筑鈞: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另被告李珮如、巫國鈺、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駿燁、張志豪、羅元評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梁雅嵐、周芩安、張怡中前已經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被告張淵畯、梁雅嵐、周芩安、王崇安、林欽舜、蔡欽智、莊文軒、張雅政、張怡中、陳秀貞、江筑鈞等人均有不良素行,被告李珮如、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駿燁、張志豪、羅元評則尚無不良素行;被告張淵畯為本案賭博網站之負責人,被告蔡駿燁為晨廣公司(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業務部門)現場負責人,被告梁雅嵐、王崇安分別為本案賭博網站之會計組、廣告組組長,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上擔任較主要之角色,當應擔負一定之刑事責任;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且被告等人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其旗下會員每月下注投注金額約20餘億元,金額龐大,足見該賭博網站規模甚鉅,被告等人利用社會大眾僥倖心理,靠他人財產致富,而無視賭客沉迷賭博、傾家蕩產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自非可取;又被告巫國鈺、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欽智、莊文軒、羅元評等人,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被告張雅政加入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時間(102 年5 月間),係在其假釋期間即將屆滿前,足見其不知悔改向善,被告張怡中於假釋期滿,亦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且被告張怡中係於101 年7 月間即為本案犯罪,犯罪時間非短,被告江筑鈞則自承於100 年下半年即開始從事網路賭博等語;又被告李珮如、李佳橞及吳佳芳於廣奕公司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尚短,而除前述被告巫國鈺、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蔡欽智、莊文軒、羅元評等8 位被告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張淵畯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主要負責人,犯罪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本案犯罪時間長短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周芩安、李珮如、林欽舜、劉欣婷、羅孟瀅、李佳橞、吳佳芳、張志豪、陳秀貞、江筑鈞等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為晨廣公司所有,供被告林欽舜於本案所使用之物;附表二之1 編號1 至8 、
12、17所示之物,為廣奕公司提供予梁雅嵐工作上使用之物,編號9 所示之現金,為「九哥」張淵畯交付被告梁雅嵐作為廣奕公司運作使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梁雅嵐於本案從事會計時所使用之物,編號13至16所示之存摺,則為預備用以與賭客對匯賭資使用;附表三之1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所示之物,為廣奕公司提供被告巫國鈺、李佳橞、吳佳芳、劉欣婷於本案所使用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為廣奕公司提供被告羅孟瀅供其為美工、行銷工作時所用;附表八之1 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廣奕公司提供被告王崇安從事廣告行銷之用,編號3 之招募會員匯款單,乃成為公司VIP 會員者之匯款單,編號4 之張淵畯之名片係廣奕公司所印發,編號5 之計算機,用來計算瀏覽量及論壇收入,編號6 之資料1 袋,是一些應徵的資料,編號7 之隨身碟,係電腦重灌時存放資料之用,編號8 至11之物,亦均為廣奕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九之1 所示之物部分,其中編號1 至6 、編號8 至
18、編號20至24所示之物,均為廣奕公司所有,交予被告蔡駿燁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9之身分證影本,係賭客留下的資料;附表十之1 編號1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莊文軒與蔡駿燁聯繫之用,編號2 所示之記事單,為被告蔡駿燁交予被告莊文軒用以核對賭博帳號及密碼;附表十三之1 所示之電腦、手機及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江筑鈞、張怡中、陳秀貞所有,均為本案所使用之物;附表十七之1 所示之網路銀行金鑰、手機,金鑰為廣奕公司所有,手機3 支均為被告梁雅嵐所有,供其用之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繫;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均為廣奕公司提供予被告李珮如於工作上所使用等節,業據上開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或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卷一第330 頁反面、卷五第72頁反面、卷三第103 頁、卷第10至22頁、本院二第95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46頁、第75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卷⑨第62頁、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9 頁反面至340 頁、本院卷五第7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6 頁、第87頁、第
233 頁、第214 頁、第224 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本院卷五第7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2 頁、本院卷一第331 頁);附表十六之1 所示之名片,其上記載「九州顧問行銷巫國鈺」,顯為被告巫國鈺於本案用以與被告張志豪介紹身分或認識之用。故以上之物,均為被告張淵畯等20人所有、供其等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附表九之1 編號7 所示之現金10萬2000元,被告蔡駿燁供稱為其經營本案網路賭博所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無證據足認被告蔡駿燁將此等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無庸諭知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帳戶,被告梁雅嵐陳稱為其私人帳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附表三之2 所示之物,被告巫國鈺陳稱:均為伊私人所有,為私人使用;附表八之2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被告王崇安供稱均伊私人所有及私人所用,與本案無關,編號5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則為張淵畯與房東簽訂關於公益路4 樓之契約書;附表九之2 所示之物品中,編號1 所示之存摺9 本,其所有人均非本案被告,編號2 之現金50萬元,被告蔡駿燁供稱為林俊榮寄放伊那邊的,編號3 至5 所示之健康關懷卡、契約書、識別證等與本案均無涉;附表十之2 所示之手機共4 支,被告莊文軒陳稱為其私人所有,或家人要拿去維修,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則為其施用之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十一所示之現金2 萬1600元,被告張雅政辯稱係其私人存下的錢,非賭博犯罪所得;附表十二所示之物,被告蔡欽智陳稱:編號1 至3 所示之5 支手機,其中2 支為伊所有,與本案無關,另3 支NOKIA 廠牌手機,伊不知道為誰所有,編號4 之現金38萬3000元,是伊去銀行貸款,編號5 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淵畯所有;附表十三之2 、附表十六之2 所示之存摺、電腦主機,分別為被告江筑鈞、張志豪所有,然被告江筑鈞供稱與本案無關,被告張志豪則陳稱該電腦係伊家人使用的;附表十七之2 所示之物,被告梁雅嵐辯稱:編號1 至3 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都是伊玩遊戲所使用,計算機是伊私人的,與本案無關,編號4 之現金15萬2000元為伊私人所有,被告張淵畯亦陳稱:該筆錢為梁雅嵐私人的錢,編號
5 之存摺5 本,其中扣押物品編號187 之存摺不是伊的(經查該本存摺戶名為陳偉浤),另4 本存摺(含金融卡4張)、編號6 之護照、台胞證雖為伊所有,但為私人所用,編號7 之資料,係伊家裡點餐使用等語(見本院二第95頁及反面、第46頁、本院卷一第339 頁反面、340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本院卷五第72頁反面至73頁、本院卷二第87頁、176 頁、233 頁、第156 頁、本院卷五第73頁及反面、卷三第103 頁);而附表十七之2 編號8 、9 所示之印章、SKYPE 話機,被告梁雅嵐雖供稱分別為伊個人及廣奕公司之物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看出該印章、SKYPE 話機為被告等人本案所使用之工具。以上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無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不符,均不予諭知沒收。
3.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帳戶,其中:⑴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均業經查扣,分別為被告張淵畯、林欽舜所有,其等亦供稱:該等帳戶為供賭博所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4頁),證人梁雅嵐亦證稱:張淵畯叫伊把錢存進林欽舜帳戶,那些帳戶都是拿來跟賭客對匯用的,這些帳戶是張淵畯拿給伊的等語(見卷第10至22頁、102 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16第176 至178 頁),此外,亦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35 至237 頁、本院卷五第32至37頁),是上開帳戶內之餘額,應認均為供被告張淵畯、林欽舜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於被告張淵畯、林欽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⑵編號6 所示之帳戶戶名為余瑞玉,雖證人陳俊年於警詢中證稱:伊用以與九州娛樂城對匯賭資之帳戶包括該編號6 所示帳戶,然依據證人陳俊年於警詢中所述,其分別對匯賭資共5 次,最末次為102 年6 月22日,金額為385800元,九州共匯給伊0000000 元等語(見卷⑲第48至53頁);另證人余瑞玉則於警詢中證稱:該帳戶為伊申請,伊申請該帳戶後九把帳戶交給伊兒子使用,伊兒子再交給「阿旗」使用等語(見卷⑫第90至93頁),然查,編號
6 帳戶經查扣之日期為102 年7 月19日,餘額為3211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覆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38 至241 頁),日期在證人陳俊年所稱用以對匯賭資之日期後,且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於102 年6 月22日後該帳戶內之金額均為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況證人余瑞玉亦非本案被告;⑶編號7 所示帳戶,證人傅靖雯於警詢中證稱:該帳戶為伊有,帳戶內之款項,
102 年4 月8 日由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7700 元為伊配偶羅元評友人匯入,102 年6 月17日匯款金額3500元為羅元評在宏達電的薪水,其餘款項是育兒津貼或伊私人的款項等語(見卷⑳第19至23頁),而該帳戶於102 年
7 月19日經查扣,額額為36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卷⑱第97、98頁),該帳戶之查扣日期在上開37700 元匯入日期之後,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於102 年4 月8 日後該帳戶內之金額均為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況依證人傅靖雯所述,可見該帳戶多數仍為供傅靖雯家用。是以,編號6 、7 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均無從認定為本案被告張淵畯等20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賢、陳舜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娛樂賭城賭博網站」,被告陳世賢擔任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業務人員,亦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會計客服組之成員之一,其工作內容為每日以最高權限帳號及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後台帳務管理介面網址,於網站之歷史總帳中查詢所有會員賭客之輸贏結果,並將該等輸贏結果製作為日報表,每週製作週報表,每月製作月報表,再將報表傳送予張淵畯,且將報表結果告知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向組頭或賭客收支輸贏賭資。而被告陳舜鈺則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廣告組之成員之一,廣告組員工之工作內容為:在九州娛樂城集團所屬之九州娛樂論壇(http://ts
22.net)及網際網路上其他「個人社群博彩」、「運動賽事」、「運彩分析」等論壇及部落格網頁上張貼高人氣之「正妹貼圖」、「五花八門(KUSO)」、「博彩分析」、「時事& 爆紅話題」、「體壇時事& 新聞」之文章及圖片,並在圖文內加上「九州娛樂城臺灣入口TS777.NET 」之網址連結及圖檔與「九州娛樂城大陸入口TS111.NET 」之網址連結及圖檔暨「九州娛樂論壇」之網址連結及圖檔及「熱烈招募中,九州現金代理,聯絡方式…」、「紅利及高賠率…公信力」等文字或圖檔,以進行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路廣告行銷,藉此吸引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以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與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上開各種賭博項目進行下注簽賭及對賭,或誘使不特定社會大眾成為九州娛樂城之「信用版」或「儲值版」賭博網站之組頭或廣告代理商,以賺取佔成或營利佣金。因認被告陳世賢、陳舜鈺2 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世賢、陳舜鈺2 人前於102 年7 月6 日前某日,經由「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結識身分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後,由被告陳世賢與「阿義」在彰化交流道下方道路見面後,「阿義」交與陳世賢1 支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交代被告陳世賢日後以該支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並將前述簽賭網站之帳號「WP650 」書寫在一張紙條後交予被告陳世賢,對被告陳世賢表示日後賭客如有下注簽賭,其等即可依賭客簽賭金額抽取一定比率之佣金,其等招攬越多賭客至前述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可抽取之佣金就越多,被告陳世賢與陳舜鈺即共同分頭招攬賭客,其賭法為不特定賭客連結上網後以前述帳號登錄上開簽賭網站後,自行選擇以美國、日本及中華職棒、籃球及足球等球類競賽為下注簽賭標的,如簽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獲得一定成數之賭金;如簽賭之隊伍未獲勝,下注簽賭之金額即歸「阿義」所有,而被告陳舜鈺及陳世賢亦可獲得一定成數之佣金,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由被告陳舜鈺招攬之林晁瑋基於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2 年7 月6 日晚上開始,以其智慧型手機上網連結至陳舜鈺提供之賭博網址(tt9999.net),並輸入陳舜鈺提供之帳號「WP650 」後,即自行下注特定隊伍,截至同年10月9 日止,累積之簽賭金額達13萬餘元等情,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陳世賢、陳舜鈺所犯前案係共同招攬賭客至簽賭網站賭博,其賭博標的為球類競賽,其等犯罪時間(102 年7 月6 日前某日至同年10月9 日止)與本案重疊(本案查獲時間為102 年7 月18日),且被告陳舜鈺於前案所提供之賭博網站網址為「tt9999.net」,與本案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信用版網址之一相同,故被告陳世賢、陳舜鈺所犯前案與本案實為同一案件甚明。被告陳世賢、陳舜鈺2 人之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其2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不能再行追訴,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欽舜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 華碩小筆電 │1台 │00000-000-000-000 │├──┼─────────┼───────┼──────────┤│2 │ 華碩小筆電 │1台 │0000-000-000-000 │├──┼─────────┼───────┼──────────┤│3 │ 華碩筆電 │2台 │ │├──┼─────────┼───────┼──────────┤│4 │電腦主機( 含滑鼠、│1台 │ ││ │鍵盤) │ │ │├──┼─────────┼───────┼──────────┤│5 │電腦螢幕 │2台 │ │├──┼─────────┼───────┼──────────┤│6 │HTC廠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 │ │ │號卡1張 │├──┼─────────┼───────┼──────────┤│7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 │ │ │號卡1 張 │├──┼─────────┼───────┼──────────┤│8 │隨身碟 │2支 │ │├──┼─────────┼───────┼──────────┤│9 │隨身硬碟 │1台 │ │├──┼─────────┼───────┼──────────┤│10 │小筆記本 │3本 │ │├──┼─────────┼───────┼──────────┤│11 │名片 │1疊 │ │├──┼─────────┼───────┼──────────┤│12 │TRANSCEND硬碟 │1台 │ │├──┼─────────┼───────┼──────────┤│13 │SEAGATE硬碟 │1台 │ │├──┼─────────┼───────┼──────────┤│14 │微電腦打卡機 │1台 │ │├──┼─────────┼───────┼──────────┤│15 │PHILIPS隨身碟 │1支 │ │├──┼─────────┼───────┼──────────┤│16 │FA0243KNH硬碟 │1台 │ │├──┼─────────┼───────┼──────────┤│17 │員工打卡鐘 │18張 │ │└──┴─────────┴───────┴──────────┘附表二之1(被告梁雅嵐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2台 │含隨身碟2支 │├──┼─────────┼───────┼──────────┤│2 │電腦螢幕 │4台 │ │├──┼─────────┼───────┼──────────┤│3 │手機 │1支 │含晶片卡 ││ │ │ │000000000000000 │├──┼─────────┼───────┼──────────┤│4 │手機 │1支 │含晶片卡 ││ │ │ │000000000000000 │├──┼─────────┼───────┼──────────┤│5 │手機 │1支 │含晶片卡 ││ │ │ │000000000000000 │├──┼─────────┼───────┼──────────┤│6 │筆記本 │1本 │ │├──┼─────────┼───────┼──────────┤│7 │計算機 │2台 │ │├──┼─────────┼───────┼──────────┤│8 │便條紙 │4張 │ │├──┼─────────┼───────┼──────────┤│9 │新臺幣現金 │90萬5700元 │ │├──┼─────────┼───────┼──────────┤│10 │點鈔機 │1台 │ │├──┼─────────┼───────┼──────────┤│11 │印章 │4枚 │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13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張淵畯 ││ │ │ │帳號:0000000000000 │├──┼─────────┼───────┼──────────┤│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林欽舜 ││ │ │ │帳號:0000000000000 │├──┼─────────┼───────┼──────────┤│15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張淵畯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1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林欽舜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含印章1枚) │├──┼─────────┼───────┼──────────┤│17 │國泰世華銀行支票 │1張 │號碼:AD0000000 ││ │ │ │面額:5萬9933元 │└──┴─────────┴───────┴──────────┘附表二之2(被告梁雅嵐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梁雅嵐 ││ │ │ │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三之1(被告巫國鈺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含鍵盤滑│1台 │ ││ │鼠) │ │ │├──┼─────────┼───────┼──────────┤│2 │電腦螢幕 │2台 │ │├──┼─────────┼───────┼──────────┤│3 │隨身硬碟 │1台 │ │├──┼─────────┼───────┼──────────┤│4 │隨身碟 │3支 │ ││ │ │ │ │├──┼─────────┼───────┼──────────┤│5 │名片 │10張 │ │├──┼─────────┼───────┼──────────┤│6 │筆記本 │3本 │ │└──┴─────────┴───────┴──────────┘附表三之2(被告巫國鈺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HTC廠牌手機 │1支 │0000000000 │├──┼─────────┼───────┼──────────┤│2 │HTC廠牌手機 │1支 │無晶片卡 │├──┼─────────┼───────┼──────────┤│3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含金融卡 │├──┼─────────┼───────┼──────────┤│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含金融卡 │└──┴─────────┴───────┴──────────┘附表四(被告李佳橞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含│2台 │ ││ │滑鼠鍵盤) │ │ │├──┼─────────┼───────┼──────────┤│2 │電腦螢幕 │4台 │ ││ │ │ │ │└──┴─────────┴───────┴──────────┘附表五(被告吳佳芳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含│1台 │ ││ │滑鼠鍵盤) │ │ │├──┼─────────┼───────┼──────────┤│2 │電腦螢幕 │2台 │ ││ │ │ │ │└──┴─────────┴───────┴──────────┘附表六(被告羅孟瀅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含滑鼠鍵│1台 │ ││ │盤) │ │ │├──┼─────────┼───────┼──────────┤│2 │電腦螢幕 │2台 │ │├──┼─────────┼───────┼──────────┤│3 │公司資料 │1袋 │ │└──┴─────────┴───────┴──────────┘附表七(被告劉欣婷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含│4台 │ ││ │滑鼠鍵盤) │ │ │├──┼─────────┼───────┼──────────┤│2 │電腦螢幕 │8台 │ │├──┼─────────┼───────┼──────────┤│3 │硬碟 │1台 │ │├──┼─────────┼───────┼──────────┤│4 │簿冊 │1份 │ │└──┴─────────┴───────┴──────────┘附表八之1(被告王崇安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4台 │ │├──┼─────────┼───────┼──────────┤│2 │螢幕 │8台 │ │├──┼─────────┼───────┼──────────┤│3 │招募會員匯款單 │1疊 │ ││ │ │ │ │├──┼─────────┼───────┼──────────┤│4 │張淵畯名片 │1盒 │ │├──┼─────────┼───────┼──────────┤│5 │計算機 │1台 │ │├──┼─────────┼───────┼──────────┤│6 │資料 │1袋 ??? │ │├──┼─────────┼───────┼──────────┤│7 │隨身碟 │1支 │ │├──┼─────────┼───────┼──────────┤│8 │監視器主機 │1台 │ │├──┼─────────┼───────┼──────────┤│9 │監視器螢幕 │1台 │ │├──┼─────────┼───────┼──────────┤│10 │監視器鏡頭 │3顆 │ │├──┼─────────┼───────┼──────────┤│11 │IP分享器 │4台 │ │└──┴─────────┴───────┴──────────┘附表八之2(被告王崇安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平板電腦 │1台 │ │├──┼─────────┼───────┼──────────┤│2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 │├──┼─────────┼───────┼──────────┤│3 │提款卡 │3張 │ │├──┼─────────┼───────┼──────────┤│4 │印章 │4顆 │ │├──┼─────────┼───────┼──────────┤│5 │終止租賃契約書 │1張 │ │└──┴─────────┴───────┴──────────┘附表九之1(被告蔡駿燁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5台 │ │├──┼─────────┼───────┼──────────┤│2 │筆記型電腦 │1台 │ │├──┼─────────┼───────┼──────────┤│3 │電腦螢幕 │1台 │ │├──┼─────────┼───────┼──────────┤│4 │手機 │1支 │TECON 廠牌、含晶片卡││ │ │ │2 張、0000000000 │├──┼─────────┼───────┼──────────┤│5 │手機 │6支 │三星廠牌、含晶片卡共││ │ │ │6張、門號分別如下: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不詳門號 ││ │ │ │0000000000 ││ │ │ │不詳門號 │├──┼─────────┼───────┼──────────┤│6 │手機 │5支 │NOKIA 廠牌、含晶片卡││ │ │ │共5 張、門號分別如下││ │ │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7 │現金 │新臺幣10萬2000│ ││ │ │元 │ │├──┼─────────┼───────┼──────────┤│8 │隨身碟 │12支 │ │├──┼─────────┼───────┼──────────┤│9 │網路電話 │2支 │ │├──┼─────────┼───────┼──────────┤│10 │切換器 │1個 │ │├──┼─────────┼───────┼──────────┤│11 │複合機 │1台 │ │├──┼─────────┼───────┼──────────┤│12 │點鈔機 │1台 │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 │ │├──┼─────────┼───────┼──────────┤│14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 │ │├──┼─────────┼───────┼──────────┤│15 │監視器鏡頭 │3個 │ ││ │ │ │ │├──┼─────────┼───────┼──────────┤│16 │帳單等資料 │1包 │ ││ │ │ │ ││ │ │ │ │├──┼─────────┼───────┼──────────┤│17 │記帳單 │1張 │ ││ │ │ │ │├──┼─────────┼───────┼──────────┤│18 │筆記單 │13張 │ │├──┼─────────┼───────┼──────────┤│19 │身分證影本 │19張 │ ││ │ │ │ │├──┼─────────┼───────┼──────────┤│20 │商業本票 │3本 │ ││ │ │ │ │├──┼─────────┼───────┼──────────┤│21 │代號密碼單 │1張 │ │├──┼─────────┼───────┼──────────┤│22 │提款卡 │8張 │ ││ │ │ │ │├──┼─────────┼───────┼──────────┤│23 │印章 │7個 │ │├──┼─────────┼───────┼──────────┤│24 │動態密碼卡 │2個 │ ││ │ │ │ │└──┴─────────┴───────┴──────────┘附表九之2(被告蔡駿燁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存摺 │9本 │ ││ │ │ │ │├──┼─────────┼───────┼──────────┤│2 │現金 │新臺幣50萬元 │ ││ │ │ │ ││ │ │ │ │├──┼─────────┼───────┼──────────┤│3 │世雍健康關懷卡 │15張 │ │├──┼─────────┼───────┼──────────┤│4 │借據契約書等資料 │1包 │ │├──┼─────────┼───────┼──────────┤│5 │識別證 │1張 │ │└──┴─────────┴───────┴──────────┘附表十之1(被告莊文軒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NOKIA廠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2 │記事單 │10張 │ ││ │ │ │ │└──┴─────────┴───────┴──────────┘附表十之2(被告莊文軒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NOKIA廠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2 │三星廠牌手機 │3支 │①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②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③不含晶片卡 ││ │ │ │ │├──┼─────────┼───────┼──────────┤│3 │K盤 │1個 │ │├──┼─────────┼───────┼──────────┤│4 │愷他命 │1罐 │ │├──┼─────────┼───────┼──────────┤│5 │愷他命 │1包 │ │└──┴─────────┴───────┴──────────┘附表十一(被告張雅政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2萬1600元 │ ││ │ │ │ │└──┴─────────┴───────┴──────────┘附表十二(被告蔡欽智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 │ │ │張 │├──┼─────────┼───────┼──────────┤│2 │手機 │3支 │NOKIA 廠牌、含晶片卡││ │ │ │共3張、門號分別為: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3 │手機 │1支 │ALCATEL 廠牌、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 │ │ │張 │├──┼─────────┼───────┼──────────┤│4 │現金 │新臺幣38萬3000│ ││ │ │元 │ │├──┼─────────┼───────┼──────────┤│5 │自用小客車 │1台 │車號0000-00號 │└──┴─────────┴───────┴──────────┘附表十三之1(被告江筑鈞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 │├──┼─────────┼───────┼──────────┤│2 │HTC廠牌雙卡手機 │1支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附表十三之2(被告江筑鈞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台灣銀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十四(被告張怡中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 │├──┼─────────┼───────┼──────────┤│2 │HTC廠牌手機 │1支 │0000000000 │├──┼─────────┼───────┼──────────┤│3 │隨身碟(Transcand) │1支 │ │└──┴─────────┴───────┴──────────┘附表十五(被告陳秀貞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 ││ │ │ │ │├──┼─────────┼───────┼──────────┤│2 │NOKIA廠牌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 │計算紙 │1本 │ │├──┼─────────┼───────┼──────────┤│4 │筆記帳冊 │1本 │ │└──┴─────────┴───────┴──────────┘附表十六之1(被告張志豪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名片 │1張 │記載「九州顧問行銷公││ │ │ │司巫國鈺」 │└──┴─────────┴───────┴──────────┘附表十六之2(被告張志豪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 ││ │ │ │ │└──┴─────────┴───────┴──────────┘附表十七之1(被告梁雅嵐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1支 │ ││ │行金鑰 │ │ ││ │ │ │ │├──┼─────────┼───────┼──────────┤│2 │行動電話 │3支 │含晶片卡1 張(門號不││ │ │ │詳) │└──┴─────────┴───────┴──────────┘附表十七之2(被告梁雅嵐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2台 │ │├──┼─────────┼───────┼──────────┤│2 │筆記型電腦 │1台 │ │├──┼─────────┼───────┼──────────┤│3 │計算機 │1台 │ │├──┼─────────┼───────┼──────────┤│4 │現金 │新臺幣15萬2000│ ││ │ │元 │ │├──┼─────────┼───────┼──────────┤│5 │存摺 │5本 │含金融卡4張 │├──┼─────────┼───────┼──────────┤│6 │護照、台胞證 │各1張 │ │├──┼─────────┼───────┼──────────┤│7 │資料 │1袋 │ │├──┼─────────┼───────┼──────────┤│8 │印章 │2個 │ │├──┼─────────┼───────┼──────────┤│9 │SKYPE話機 │1台 │ │└──┴─────────┴───────┴──────────┘附表十八(被告李珮如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台 │ │├──┼─────────┼───────┼──────────┤│2 │監視器鏡頭 │2個 │ │├──┼─────────┼───────┼──────────┤│3 │打卡鐘 │1個 │ │├──┼─────────┼───────┼──────────┤│4 │打卡紙 │2張 │ │├──┼─────────┼───────┼──────────┤│5 │文件資料 │1批 │ │├──┼─────────┼───────┼──────────┤│6 │網路路由器 │1個 │ │├──┼─────────┼───────┼──────────┤│7 │第四台數據機 │1個 │ │├──┼─────────┼───────┼──────────┤│8 │網路分享器 │1個 │ │├──┼─────────┼───────┼──────────┤│9 │網路電話 │2支 │ │├──┼─────────┼───────┼──────────┤│10 │行動電話 │1支 │ │├──┼─────────┼───────┼──────────┤│11 │tbc數據機 │1台 │ │├──┼─────────┼───────┼──────────┤│12 │計算機 │2台 │ │├──┼─────────┼───────┼──────────┤│13 │電腦主機 │3台 │ │├──┼─────────┼───────┼──────────┤│14 │螢幕 │4台 │ │└──┴─────────┴───────┴──────────┘附表十九┌───┬───────┬───────┬───────┐│編號 │帳戶帳號 │戶名 │餘額(新臺幣)│├───┼───────┼───────┼───────┤│1 │合作金庫銀行、│張淵畯 │80932元 ││ │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 │├───┼───────┼───────┼───────┤│2 │國泰世華銀行、│張淵畯 │5863元 ││ │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3 │台新銀行、帳號│張淵畯 │147352元 ││ │00000000000000│ │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林欽舜 │8859元 ││ │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 │├───┼───────┼───────┼───────┤│5 │國泰世華銀行、│林欽舜 │4098元 ││ │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 │ │ │ │├───┼───────┼───────┼───────┤│6 │第一銀行、帳號│余瑞玉 │3211元 ││ │00000000000 │ │ ││ │ │ │ │├───┼───────┼───────┼───────┤│7 │中華郵政、帳號│傅靖雯(羅元評│36元 ││ │00000000000000│之妻) │ ││ │ │ │ │└───┴───────┴───────┴───────┘